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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2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異 議 人 陳今平 被 告 文亭懿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4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裁定單獨宣告沒 收被告經扣押帳戶內之款項及扣押車輛之變價所得確定,此 有原審法院前開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按。  ㈡又聲明異議人主張其係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 並已就被告本件違反銀行法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 命被告應給付聲明異議人1,061萬6,813元確定,此亦有聲明 異議人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民 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各1份附卷可憑。  ㈢聲明異議人既主張其係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而向 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 ,其聲請之時間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規定「裁 判確定後1年內」之限制。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逕以聲明異 議人本件聲請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為由 ,而以本件執行指揮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即有未洽。聲 明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原審法院將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 更為適法之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修正意旨在使違反銀行法案件 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内提出聲請發還或給 付犯罪所得之限制,乃為特別保護是類被害人之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依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理由及立法歷程以 觀,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修正意旨,乃係避免此類案件被害 人因民事訴訟程序曠日廢時,而未及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 内取得執行名義進而參與分配者,方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内提出聲請發還 或給付犯罪所得之截止日期限制。反之,倘被害人於前述截 止日期前,即已取得或可提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發還程序者 ,為免執行檢察官將無從確認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已否聲請發還或給付,而致分配發還程序無法開啟或懸 而未決,此等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本件被告文亭懿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有金融帳戶、自用小客車,向原審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同法 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裁定沒收,前述 裁定業於111年9月20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於111 年12月9日公告,載明前述裁定確定屆滿1年之截止日期前( 即112年9月19日),請求權人應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聲請發還或給付,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9日 新北檢增銀111執沒5776號公告可憑。聲明異議人陳今平於 前述沒收裁定確定前,其對文亭懿之請求返還投資款民事判 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早 於110年7月6日確定乙節,亦有本院113年5月1日院高民申11 0重上492字第113000551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憑, 足見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沒收裁判確定前,即已取得民事確定 判決,顯非屬修正理由中「未及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内取 得執行名義」之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基此,聲明異議人遲至113年5月20日始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等情,有該署收文戳可資為憑,依前述 修法意旨及說明,則聲請顯已逾前述截止日期(即112年9月 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 行辦法,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應屬有據,原裁定據此撤 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之執行處 分,難認於法無違。  ㈡聲明異議人於前述民事案件中,除依民事侵權行為向被告求 償外,亦主張其與陳冠伶間簽訂放貸合作契約書,且伊業於 108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陳冠伶表示解除上揭契約,復 於108年7月25日調解時再度向陳冠伶表示解除上揭契約,故 該契約業已解除,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陳 冠伶返還系爭投資款本息;另陳冠伶遲未將系爭投資款返還 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故伊亦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冠伶返還系爭投資款本息等情 ,此部分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上開民事判決駁回,然經 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聲明異議人與 被告(文亭懿)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契约關係乃存在於 聲明異議人與陳冠伶間,而該契約業經聲明異議人合法解除 ,陳冠伶應返還投資款1,245萬5千元,又此部分之返還義務 與原審所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有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 憑。足見聲明異議人之損害,非單純因被告之「犯罪行為」 所致,亦係基於其與陳冠伶間之民事私權糾紛而生,二者法 律關係偶然競合,則聲明異議人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所定之請求權人乙節,應有疑義。又聲明異議人亦曾 向被告(文亭懿)、陳冠伶及黃歆芸提起銀行法、詐欺及侵 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84 04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聲明異議人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民事案件 及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表示陳冠伶多次未將投資款全數 直接轉匯予文亭懿,而各匯入不明帳戶,部分款項係匯予黃 歆芸或遭陳冠伶侵占,則本案被告因達法吸金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是否與聲明異議人之投資款或損害有直接關聯?實非 全然無疑。況遍觀本案沒收裁定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29017號、107年度偵字第1334、31429及38955 號起訴書,以及相關之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及附表,均 未有將聲明異議人列為被害人之情形,且聲明異議人係與陳 冠伶簽訂放貸合作契約書,然此情與本案多數被害人係直接 與文亭懿或同案被告楊東縉等人缔約之情況有別,實難認聲 明異議人即為本案投資項目之投貢人(即被害人)。基此, 為避免損及真正權利人即犯罪被害人之權益,而架空沒收新 制之目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 請,應屬有據,原裁定未慮及此,難認安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 定云云。 三、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 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 ,同法第47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民國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 修正旨在使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期限 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犯罪所得之限制,乃為特別保護是類 被害人之規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自106年10月26日至107年8月31日止,陸續匯款1, 245萬5千元(下稱上揭投資款)予陳冠伶,並於107年8月2 日與陳冠伶簽訂放貸合作契約書(下稱上揭契約)。而陳冠 伶與被告文亭懿分工,以被告文亭懿為主謀,陳冠伶提供不 實報表,製造聲明異議人有賺得固定高額獲利之假象,迨至 107年11、12月間,因陳冠伶未匯付約定之獲利,聲明異議 人方知受到詐騙,嗣於108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冠伶 解除系爭契約,復於108年7月25日調解時再度向陳冠伶表示 解除系爭契約。聲明異議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陳冠伶返還系爭投資款本息,並就陳冠伶、黃歆芸及被告文 亭懿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並將之侵吞挪為己用,共同違 反銀行法規定違法吸金,不法侵害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權,致 其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陳冠伶、黃歆芸及被告文亭懿連帶賠償1,245萬5,000元本息 ,其中被告文亭懿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5月6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認定聲明 異議人因投資獲利計183萬8,187元,計算聲明異議人所受損 害時,自應予以扣除,判決被告文亭懿應給付聲明異議人1, 061萬6,813元本息,聲明異議人其餘之訴駁回,而被告文亭 懿應給付聲明異議人1,061萬6,813元本息部分於110年7月6 日確定;另聲明異議人就陳冠伶、黃歆芸返還投資款及共同 侵權行為之事實,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92號 民事判決判決陳冠伶應給付聲明異議人1,245萬5,000元本息 ,前項與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即被告文亭懿應給付 聲明異議人1,061萬6,813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 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其餘上訴駁回,經聲明 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9 9號民事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上訴 ,於113年6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聲 明異議人與陳冠伶之返還投資款間,及聲明異議人與被告文 亭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間,顯係基於各別之發生原因,陳 冠伶與被告文亭懿對聲明異議人各負給付義務,而具有同一 清償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聲明異議人自得擇一請求, 僅係陳冠伶與被告文亭懿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 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聲明異議人係因被告文亭懿 侵權行為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之人,為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所定之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  ㈡被告文亭懿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 法院發佈通緝逾2年,於111年間經檢察官以被告有逃避刑事 訴追而遭通緝之情形,而符合「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致 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審判或科刑判決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裁定單 獨宣告沒收被告經扣押帳戶內之款項及扣押車輛之變價所得 確定,此有原審法院前開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按。再聲明異 議人主張其係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並已就被告違 反銀行法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聲明 異議人1,061萬6,813元確定,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 附卷可憑,是聲明異議人屬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受損害之被 害人,而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另扣押被告帳戶內款項及 扣押車輛之變價所得,既經原審法院依被告文亭懿於調詢與 偵查中自承提供扣押帳戶操作投資,並以投資人收取之資金 所購買扣押之車輛,認定上開扣押之帳戶及車輛之變價所得 ,為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違反期貨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等犯 行之犯罪所得,則聲明異議人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聲請 發還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1年期限之限制。又刑法沒收新制為落實「任何人都 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原則,於同法第38條之1明文規 範犯罪所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犯罪之不法利得,以杜絕犯 罪誘因。然為免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影響被害人權益 ,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確立以「不法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是倘犯罪所 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 沒收之宣告。又為進一步保障被害人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亦明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 ,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 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 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以 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 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 保護銀行法之犯罪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107年1月 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同年2月2日施行)規定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其 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 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 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 考其立法歷程,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前述銀行法部分條文 修正草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主任委員 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行政院原提案修正重點㈢係 以:銀行法等8法有關沒收規定,原則均刪除,回歸適用刑 法,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3項有關沒收對 象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仍明定為刑法之特別法等 要旨。惟金管會主委於詢答時針對證券交易法部分修正草案 表示:因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須在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 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犯罪所得,1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 與分配,而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常在 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民事訴訟,且訴訟程序可能要經過 很長時間,無法在刑事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民事確定 判決,當作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提出修正草案,酌為 文字修正,以為特別規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1年 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4、265、 310頁),另就保險法第168條之4修正草案於詢答時,亦稱 如果保險法要有這樣的保留,銀行法關於違法吸金、非單純 背信罪問題部分,銀行法第136條之1也必須考量...等語, 審查會綜合相關意見乃決議由金管會通盤考量重新調整修正 草案內容後,交由黨團協商(見立法院公報同卷、期第318 、319頁),嗣金管會於106年12月27日協商時,提出銀行法 第136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經朝野協商通過,並依協商結果 進行逐條討論(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9期第105至108頁) ,經二讀、三讀通過。是原裁定以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修正 意旨在使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 期限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犯罪所得之限制,乃為特別保護 是類被害人之規定。原裁定認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遽以聲明 異議人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聲請發還犯罪所得,已逾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而予否准之執行處分為 不當,因而撤銷檢察官前述執行處分,即屬有據。縱令立法 機關基於加強保護是類案件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等 所為立法裁量,難免使發還程序迭生枝節,而有待另循立法 途徑解決。仍不能執此指摘原裁定本於前述立法本旨所為論 斷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

2025-02-21

TPHM-113-抗-2642-202502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林惟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林惟全有其事實 欄所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 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指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另狀補呈 上訴理由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亦未補具理由,不足據以辨 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486-20250220-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文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978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威文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 業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4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林威文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通訊軟體LINE上招攬他人加 入其所成立之期貨顧問群組,罔顧主管機關監理期貨顧問業 務人員所要求之高度專業與經歷資格,對期貨交易市場及金 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並影響投資者之權益,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提供顧問業務之方式僅係透過LINE群組指示, 規模不大,致生危害應非鉅。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43、44頁 )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於民國96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後因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可認被告並無何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犯行。被告本次 雖再犯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罪,惟與前次犯行相較,其本案所 犯犯行模式與收取金額均較低,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 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 其能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 自身所犯,並約束被告之行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金額。倘被告未 依緩刑條件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犯本案,歷年自各學員收取共新臺幣11萬4千元之費 用,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8號   被   告 林威文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之核准,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 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至112年3月 間,在臉書以暱稱「艾瑞克」成立社團「期指當沖實戰班」 與不特定人分享投資心得,以該群組廣告張貼「基礎:反轉 型態;當沖隔日沖實戰;波浪理論」之付費課程貼文及直播 影片,於上開期間發表目標價位即時性指導及下單操作等期 貨交易研究分析之建議,吸引曾科錦、李佳穎、黃伯善等不 特定人加入LINE「期指當沖實戰班」收費群組,並向社團成 員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會費至其指定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統計自109年1月至11 2年3月期間獲利共計11萬4,000元,而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曾科錦、李佳穎、黃伯善於調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臉書社團「期指當沖實戰班」網頁資料、LINE群組對話紀錄、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管會109年11月9日證期(期) 字第10903750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之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被告就所犯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核 其行為性質,本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從而被告雖多次提供會員期貨交易具體建議,但仍請論以一 罪即足。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所犯法條:1.期貨交易法第82條 2.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2025-02-19

ULDM-114-金簡-14-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卜元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江致宏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劉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 71號、112年度偵字第294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5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卜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致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柯卜元、 江致宏、劉偉明分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卜元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致宏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劉偉明國泰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層轉詐欺被害人 所匯款項之帳戶,再由柯卜元、江致宏及劉偉明依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 指定之集團成員。謀議既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民 國111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電話簡訊發送投資之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群組連結,吸引陳芝華進入該群組後, 進而推薦其加入「G7順德私募策略602組」之LINE群組,並 對其誆稱可依群組內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陳芝華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自111年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匯款共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其中匯入 15萬元至第一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人頭帳戶之部分,係以臨櫃匯款方式為之,匯款地點在台北 富邦銀行營業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經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輾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匯至柯 卜元中信帳戶、江致宏中信帳戶、劉偉明國泰帳戶內,再由 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上 開帳戶內提領上開詐騙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 。嗣陳芝華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芝華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柯卜元之辯護人、被告江致宏、劉偉明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被告江致宏之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被 告柯卜元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卷第69 -73頁、第92-96頁、第141頁、第165-171頁),復經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 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卜元、劉偉明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 江致宏則大致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僅辯稱:我不認識柯卜元 ,不知道他有涉入本案;而我雖認識劉偉明,但也不知道他 涉入本案,我實際上僅有接觸到一個人,就是我提款後,在 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向我收取款項之人,因此我應不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柯卜元、劉偉明有如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江致宏亦有參與事實欄所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及劉偉明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03頁、第412-4 1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芝華於警詢時之陳述互核一致 (見偵字第32671號卷第13-17頁、第27-29頁),並有告 訴人陳芝華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柯卜 元中信帳戶、江致宏中信帳戶、劉偉明國泰帳戶、王宇豪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納柔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溫雪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啟文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11年1月14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 年 1月27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劉偉明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60張、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本院113年4月9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 偵字第32671號卷第31-47頁、第57-61頁、第63-67頁、第 69頁、第95頁、第97頁、第99-103頁、第105-136頁、第1 85-199頁、第201-238頁、第241-263頁、本院訴字卷第24 2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江致宏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 286號判決亦同此旨。查:   1.本案共同參與對告訴人陳芝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 ,計有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人數已有三人以上,而被告江致宏雖辯稱其僅接觸 向其收取款項之人,然觀諸被告江致宏於警詢時供稱:匯 入江致宏中信帳戶的錢是客戶要跟我買虛擬貨幣,所以將 現金轉帳到該帳戶,我把這些錢領出來,是要去向某虛擬 貨幣幣商買幣等語(見偵字第32671號卷第77-78頁),已 顯見被告江致宏亦不認為將告訴人被騙款項轉入江致宏中 信帳戶之人,及其後向其收取提領款項之人為同一人,其 主觀上應已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人,應有三人以 上。   2.且衡諸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 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機房成員與提領詐欺所得並進行洗錢 工作之水房成員,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 ,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實施詐欺 之機房成員不僅機房多設於國外,又常有一線、二線、三 線人員之分,分別扮演不同之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機房 成員之管理者;而在詐騙被害人因受騙匯款後,為阻礙檢 警追緝,詐欺集團水房又常設有轉帳手,將匯入第一層人 頭帳戶之款項再層層轉至第二層、第三層甚至更多層之人 頭帳戶後,再由集團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將該款項 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員(即俗稱之「收水」),並由收水成 員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員,且詐欺集團多會 透過安排司機載送車手或收水等詐欺集團成員,如此嚴密 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非係為獲取最大之利益,避免為 警查獲,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安全無虞。而此種由詐欺集 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轉帳手、多名車手、收水人 員、司機等人輾轉、協助交付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迭經 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被告江致宏 身為一成年且智識正常之人,其於本件提領轉交之行為時 ,對自己所參與詐騙與洗錢之架構,其遂行至少需三人以 上之精細分工,以及自己於本件詐欺與洗錢犯行中擔任之 角色等節,自應有所認知,然被告江致宏仍執意為事實欄 所示之提領轉交之行為,故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之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 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 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 刑5年相比,自屬較重,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柯卜元 、江致宏、劉偉明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本 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 偉明能認知或預見本案實際行騙之人對告訴人陳芝華實施 詐術之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是依罪 疑惟輕之原則,本院自僅能論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 明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公訴意旨認被 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涉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柯 卜元、江致宏、劉偉明所為上開提領詐騙贓款並交付予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之行為,其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 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柯卜元、江致宏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護稱:被告柯卜 元、江致宏應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柯 卜元、江致宏於警詢、偵訊時一再辯稱其等提領匯入柯卜 元中信帳戶或江致宏中信帳戶內款項之原因,係因有客戶 匯款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故其將款項領出去,再向其他幣 商購買虛擬貨幣,不清楚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云云( 柯卜元部分:見偵字第32671號卷第51-55頁、江致宏部分 :第75-79頁),於偵訊時更均明確表示對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不承認(柯卜元部分:第2 95頁;江致宏部分:第272頁),顯然被告柯卜元、江致 宏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另被告江致宏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江致宏得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江致宏雖年紀尚輕,然詐欺犯罪,在我國近年日 趨猖獗,受害者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被害者輕則痛失財 富,重責甚至家破人亡,此等惡害屢經媒體及報章雜誌報 導,早為社會所廣泛知悉,被告江致宏明知上情,尤參與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縱其業與告訴人陳芝華 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告訴人6萬元,並已給付1萬元予告訴 人陳芝華,亦僅能作為在法定刑內有利被告江致宏之量刑 審酌事由,尚無從認為被告江致宏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可認有何情輕 法重之情,是被告江致宏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 偉明所為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 造成告訴人陳芝華因而被害而受有不輕之損失,並斟酌被 告柯卜元、劉偉明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江致宏坦承大部分 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陳芝華達成和解,其中被告柯卜元已 就約定之和解金7,500元全數給付(見本院訴字卷第425-4 27頁),被告江致宏就約定和解金6萬元已給付1萬元,並 與告訴人陳芝華約定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 5,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443頁),被告劉偉明則與告訴 人陳芝華約定和解金8萬元,於114年3月10日前給付1萬元 ,餘款自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見本院 訴字卷第443-444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柯卜元無前案 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江致宏有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判 處徒刑確定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前科素行,及被告劉偉明有妨害公務案件經判處拘役 刑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之學經歷 、被告柯卜元、江致宏於本案之參與程度依現存證據僅限 於相對底層及邊緣之車手,然就被告劉偉明之參與程度而 言,依其個人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充斥如判 決附件所示(亦可參見偵字第32671號卷第205-238頁)與 他人討論如何製作假對話紀錄協助詐團成員脫罪、向他人 收取人頭帳戶之對價及帳戶驗證方式、確認人頭帳戶提供 者能否配合控管、請集團成員聯繫人頭帳戶提供者綁約定 轉帳及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如何飾詞脫罪之內容,可見被 告劉偉明在詐欺集團水房組織中,應有相當層級,絕非底 層或邊緣成員,其量刑基礎與被告柯卜元及江致宏顯有不 同,應特別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柯卜元、江致宏 、劉偉明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七)被告柯卜元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 柯卜元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而已不符 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八)沒收及追徵: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犯罪 所得之有無及其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即足。   2.被告柯卜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錢交給他人,大約賺 了3,000元至5,000元,詳細金額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413頁),本院衡酌被告柯卜元於本案係提領32萬 元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倘依其所述係賺取3,000元至5 ,000元之報酬,換算其可自詐騙款項獲取之利潤約為1%上 下,尚與本院審理詐欺集團案件經驗中,一般提款車手可 獲取之不法所得比例約為提領款項之1%相當,而被告柯卜 元囿於距案發時間已久,僅能回憶賺取之不法所得約略範 圍,無法記起確切數字,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認定 ,自屬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非不得以估算認 定之。從而,本院即參酌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一般可自詐騙 款項抽取報酬之行情,認定被告柯卜元獲取之報酬為提領 款項之1%。   3.惟應予注意者,被告柯卜元提領之贓款固為32萬元,然被 告柯卜元提供之柯卜元中信帳戶,係本案告訴人陳芝華陷 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後,經層轉之第三層帳戶,而因告訴人 陳芝華匯入該第三層帳戶前面之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僅為5 萬元,是被告柯卜元除該5萬元外,其餘提領之27萬元雖 然應屬詐欺贓款,但亦係其他詐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款項 而與本案無關,尚無從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從而,本案 被告柯卜元之不法所得應為500元(計算式:50,000*1%=5 00),考量被告柯卜元已與告訴人陳芝華達成和解並支付 和解金7,500元,應已等同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 人,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至被告江致宏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領錢拿去交付前 ,抽取千分之四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4頁) ,本院衡酌被告江致宏與柯卜元同為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之 角色,因提領款項能獲取之報酬應不致有所不同,且被告 江致宏所稱自受騙匯款之款項抽取千分之四之報酬,亦顯 然過低而與其從事提款車手需承擔之風險不相當,自非可 採,是以,本院即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一般可自詐騙款項抽取報酬之行情,認定被 告江致宏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復參酌被告江致宏 提領之贓款固為24萬元,然被告江致宏提供之江致宏中信 帳戶,係本案告訴人陳芝華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後,經層 轉之第三層帳戶,而因告訴人陳芝華匯入該第三層帳戶前 面之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僅為10萬元,是被告江致宏除該10 萬元外,其餘提領之14萬元雖屬詐欺贓款,但亦係其他詐 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款項而與本案無關,尚無從於本案一 併宣告沒收。從而,被告江致宏之不法所得應為1,000元 (100,000*1%=1,000),考量被告江致宏已與告訴人陳芝 華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1萬元,應已等同實際將犯罪 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5.另被告劉偉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領錢拿去交付前, 抽取千分之一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4頁), 本院衡酌被告劉偉明於本案詐欺集團水房組織中,既有相 當層級,而非如被告柯卜元或江致宏僅為相對底層或邊緣 之成員,因提領款項能獲取之報酬不可能少於被告柯卜元 及江致宏,且被告劉偉明所稱自受騙匯款之款項抽取千分 之一之報酬,亦顯然過低而與其從事提款車手需承擔之風 險不相當,自非可採,是以,本院即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規定,參酌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一般可自詐騙款項抽取報 酬之行情,認定被告劉偉明獲取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 復參酌被告劉偉明提領之贓款固為83萬元,然被告劉偉明 提供之劉偉明國泰帳戶,係本案告訴人陳芝華陷於錯誤而 匯入款項後,經層轉之第三層帳戶,而因告訴人陳芝華匯 入該第三層帳戶前面之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僅為25萬元,是 被告劉偉明除該25萬元外,其餘提領之58萬元雖然應屬詐 欺贓款,但亦係其他詐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款項而與本案 無關,尚無從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從而,被告劉偉明之 不法所得應為2,500元(250,000*1%=2,500),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 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 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 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 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 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 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柯卜元、江致宏、劉偉明於本案提領之贓款因 已層交上游,而未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九)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52號 ):   1.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江致宏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 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不違 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0年12月28日前之某日,將江致宏中信帳戶提 供與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江致 宏所提供之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先透過通訊軟體L ine結識告訴人葉蔓,於取得告訴人葉蔓之信任後,再利 用網路上虛設之投資網站,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 誆騙告訴人葉蔓匯款參與投資,致告訴人葉蔓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12月28日10時25分許、1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15萬元至鄭淑萍(另案提起公訴)所有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帳戶、下稱鄭淑萍之富邦銀行帳戶),再經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日(28日)10時30分許、12時12分許,轉帳15萬6, 780元、15萬9,070元至姚理方(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 層帳戶、下稱姚理方之中信銀行帳戶),復再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同日(28日)12時53分許、13時11分許,轉帳32 萬188元、34萬6,098元至江致宏中信帳戶內,因認被告江 致宏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2.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 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 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 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 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該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之事實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 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3.經查,被告涉犯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屬告訴人葉蔓所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 ,於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難認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自應分論併罰。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經 起訴論罪部分係同一案件,自有未恰,本院當無從就該部 分之犯行加以審理,應退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車手 犯行 1 柯卜元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 詐欺金額 111年1月14日 15時29分許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14日 17時41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9,800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14日 19時43分許 柯卜元中信帳戶 32萬6,615元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11年1月14日 20時4分至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32萬元 2 江致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 詐欺金額 111年1月27日 14時59分至15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27日 15時45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3,276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27日 19時46分許 江致宏中信帳戶 25萬500元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11年1月27日 20時35分至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4萬元 3 劉偉明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 詐欺金額 111年1月21日 11時2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21日 11時35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7萬5,369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21日 11時53分許 劉偉明國泰帳戶 52萬168元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11年1月21日 13時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不詳分行內臨櫃提領 51萬元 4 劉偉明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 詐欺金額 111年1月26日 12時21分至2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26日 12時39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萬5,476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 銷贓金額 111年1月26日 13時8分許 劉偉明國泰帳戶 20萬500元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11年1月26日 15時38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不詳分行內臨櫃提領 32萬元

2025-02-18

TPDM-112-訴-779-20250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撤銷沒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維仁 被 告 楊孟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撤銷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 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被告楊孟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原審之前審審理後,以1 10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及宣告相關沒收 、追徵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2,333萬0,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就該判決關於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其他上訴則予 以駁回。上開發回部分,經原審審理後,以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依法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許 可證照,始得營業。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沾染不法之部分 ,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管理費、手續費及其他名目之報 酬,至被告自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投資人取 得之投資金額(合計2,368萬0,250元)則非屬犯罪所得,並無 利得沒收可言。另依被告與本案投資人間之協議,被告之報酬 取自其代為操作期貨交易所得之盈餘,惟依現存卷證資料,被 告於本案操作期間未有盈餘,難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報酬之不法利得。因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可資沒收或追徵,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固非無 見。 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由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利益,包括為了犯 罪及產自犯罪之利得。而為了犯罪之利得,乃行為人因犯罪所 取得之對價給付,不論所犯係何罪名,悉數沾染不法,與其所 違反刑罰規範保護之目的無涉;反之,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本身 而在任一犯罪流程所取得之財產利益,是否均屬產自犯罪之利 得,則須視該罪構成要件之規範保護目的(係在預防何種行為 ),以判斷其沾染不法之範圍。倘該經濟活動本身即為法所禁 止,其所取得之財產利益全數皆沾染不法,俱屬產自犯罪之利 得;若該經濟活動非法所禁止,僅行為人取得之形式或方法違 法,則沾染不法部分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生之利益,而 非全部之所得。又期貨交易法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 貨交易秩序所制定(參該法第1條)。而期貨經理事業屬該法 所規範期貨服務事業中之一類,該法除於第82條第1項明定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 營業外,並於第六章設有諸多監督與管理期貨服務業之規定。 佐以依該法授權訂定之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所 為:期貨經理事業係指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 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 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等規定。堪 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就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者,施以罰則,其目的乃在禁止未經許可者,擅自 經營此具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復有極高風險之業務,庶免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完全逸脫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以致 嚴重危害國內金融秩序及投資大眾之權益。是以,未受許可,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交易,其交易本身即屬違法,因此所生之 全部利益皆沾染不法,均為產自犯罪之利得。至行為人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取之匯付款項,乃係匯款人藉由行為人 於異地進行付款,行為人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 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 行為人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故行為人並 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此與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就所收取之投資款,具有事實 上之處分、支配權之情形,截然不同,自難任指行為人收受之 投資款非屬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可不辨。從而,原判決謂被告 僅係欠缺許可形式,其收取之投資款2,368萬0,250元,並未沾 染不法,縱未全數返還,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與犯 罪所得沒收無涉云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時,始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有無此例外情形,屬對 犯罪行為人有利之事項,是於犯罪行為人主張業已返還,且提 出或指出相關事證,法院自應調查釐清,查明究有無返還,以 及所返還者是否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原判決雖於附表「更一審 查證情形」欄,說明認定被告僅償還128萬1,000元予投資人之 理由。然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主張積欠羅大為等投資人之投 資款,其除向王昱翔借款350萬元並透過王昱翔償還外,且匯 款1,044萬9,874元予王昱翔,委由王昱翔轉給羅大為等投資人 ,並提出本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為憑(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號卷㈡第316、324頁、 原審金上訴字卷㈠第397至405頁、原審卷第62頁)。而上揭存 款交易明細顯示,被告除前揭款項外,亦另匯款350萬元予王 昱翔。倘若無訛,被告主張其向王昱翔借款350萬元及匯款1,0 44萬9,874元予王昱翔等情,似屬有據。又上開款項合計1,394 萬9,874元,遠逾原判決認定之被告償還數額,則被告上開借 款及匯款,究竟是何原因事實所為之給付?王昱翔是否有代被 告返還本件投資人?攸關被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與其利益 有重大關係,允應傳喚王昱翔作證以查明釐清。乃原審未予調 查,逕認被告償還之投資款為128萬1,000元,自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且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範圍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6-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李智昌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民國113年7月17日北檢力敏113執 聲542字第1139071381號函),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聲請撤銷 或變更檢察官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處分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李智昌(下稱聲請人)在民 國113年3月11日具狀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檢察官發還其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 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經臺北地檢扣押 之現金、金塊、銀幣及銀條等扣押物,經該署檢察官於113 年7月17日以臺北地檢北檢力敏113執聲542字第1139071381 號函,否准聲請人之聲請,然因未附理由,且因聲請人對法 律程序不瞭解,沒有提起準抗告;直至聲請人在114年1月自 香港回臺看到監察院寄給聲請人之113年11月28日監察院院 台業肆字第1130139964號函文,得知檢察官不發還上開扣押 物的理由後,就在一星期內提出回復原狀及聲請撤銷監察官 的處分,是聲請回復原狀及撤銷或變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 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 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 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條聲 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前開 所屬法院認聲請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聲請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前段規定、第4 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 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 請回復原狀;又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 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復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 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回復原 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 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 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 訟行為等情形。亦即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 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 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3月11日具狀請求臺北地檢准予發還扣案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06,900元、金塊299塊、銀幣25枚及銀條 1條後,經臺北地檢於113年7月17日以北檢力敏113執聲542 字第1139071381號函覆略以:「本件尚有同案被告尚在通緝 中,案件尚未確定,台端之所請礙難准許」等語,且經該署 檢察官向聲請人住所「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送達,經 本院調閱臺北地檢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42號卷宗查閱無訛。 另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其本人有於113年7月底收 受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2頁)。然聲請人遲於113年12 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準抗告狀,有前開刑事準抗告狀上 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 官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 規定期間,於法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雖以前詞置稱,然檢察官已於前揭處分中表示未能 發還前揭扣押物之理由係因尚有同案被告在通緝中乙情,且 聲請人人既已確實收受上開檢察官命令,即並非不能於法定 期間內,就其主張應發還前揭扣押物之理由提起本件撤銷或 變更檢察官處分之聲請,是聲請人所執前揭理由,並無證據 足以認定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於法定期 間內為訴訟行為,而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命令期間   ,參酌前揭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 不合,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而補行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 處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業於113年7月底間即收受臺北地檢之113 年7月17日北檢力敏113執聲542字第1139071381號函,惟遲 至113年12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處 分,可認其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 分,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期間,且其遲誤上 訴期間,非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均據本院敘明如上,是 被告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容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併同補行之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予發還扣押物 之處分失所附麗,應認已逾法定聲請撤銷或變更期間,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4-聲-21-2025012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諺澄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曾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4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諺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如附 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今生金飾珠寶有 限公司收款章」印文3枚沒收之。 曾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 ,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附表一編號1「地點」欄之「後新門市」更正為「御新門市」 。  ㈡附表一編號2「時間」欄之「14時」更正為「16時」。  ㈢證據清單編號1於「被告劉諺澄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查庭 中之供述」後補充「(於認定被告曾耀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就 被告曾耀賢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㈣證據清單編號2於「被告曾耀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羈押 審查庭中之自白」後補充「(於認定被告劉諺澄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劉諺澄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㈤證據清單編號3於「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後 補充「(於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 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其餘罪 名則不受此限制)」。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諺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曾耀賢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減刑及量刑部分:  ㈠減刑部分:  ⒈被告劉諺澄:   被告劉諺澄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曾耀賢:  ⑴被告曾耀賢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雖已著手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劉 明杰交款前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曾耀賢 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 ,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⑵被告曾耀賢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案件類型,被告曾耀賢於偵查及本院程序均自白上開犯行 (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27-29、79-86、89-105頁),並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保字第981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1、133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曾耀賢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 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照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均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曾耀賢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    ㈡本院審酌⒈被告劉諺澄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被告曾耀賢 前有偽造文書、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且均受緩刑宣告之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⒉被告 2人加入詐欺集團、行使偽造之收據並擔任車手收受告訴人 之款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共23 9萬8,095元,其中44萬1,000元因未遂而已發還予告訴人;⒊ 檢察官表示對被告2人宣告有期徒刑2年3月至3年1月之量刑 意見;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劉諺澄人還不錯,請 求對被告2人均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2頁),並已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96號);⒌被告劉 諺澄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曾耀賢於 本院羈押訊問之後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頭期款 之金額仍有差距,尚無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35 、137頁)之犯後態度;⒍被告曾耀賢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規定;⒎被告劉諺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太陽能開發、科技產品業務;被告曾耀賢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Uber外送;被告2人 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10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均不宣告緩刑:   被告劉諺澄及其辯護人、被告曾耀賢雖均請求宣告緩刑。本 院考量被告劉諺澄於5年內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曾耀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前案均緩刑期滿未受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 有差距,尚未能成立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135頁),又被告曾耀賢本案犯行雖未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惟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權既已受侵害,在被告2 人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下,本院認為被告2人所受之刑並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9之手機分別係被告曾耀賢、劉諺澄所有 ,並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 述明確(警卷第6、14頁),如附表編號1之今生金飾珠寶有 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係被告曾耀賢用於113年11月 6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曾耀賢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45頁),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今生金飾 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1枚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 文已因諭知沒收該收據而包括其內,自毋庸重覆再為沒收之 諭知。  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收據,都是被告劉諺澄所有、 參與犯罪組織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諺澄供述明確(警卷第 6頁、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劉諺 澄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收據 上所偽造各該印文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 沒收該收據而包括其內,自毋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收據3份,其上偽造之「今生金飾 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該3份收據雖為被告劉 諺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收取告訴人款項所用 ,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等收據既已交予告訴人,應無再供被告劉諺澄犯罪所 用之可能,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 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劉諺澄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9萬元為其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累積下來的報酬(警卷第6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曾耀賢犯罪所得5萬元已主動繳回並經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劉諺澄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金額,均已由被告劉諺澄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錢包,已非屬被告劉諺澄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劉諺澄宣告沒收,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44萬1,000元,為被告2人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2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1至9已扣案,編號10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11月6日10時59分被告曾耀賢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 (統一超商御新門市) 1 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 曾耀賢 上有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1枚 2 現金新臺幣44萬1,000元 曾耀賢 已發還予劉明杰 3 vivo廠牌手機1支 曾耀賢 113年11月6日11時6分被告劉諺澄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 (AKP-0210號自小客車) 4 現金新臺幣9萬元 劉諺澄 5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5張 劉諺澄 上有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 6 恆興參行有限公司現金訂購專用收據2張 劉諺澄 上有恆興參行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 7 瓔珞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8張 劉諺澄 上有瓔珞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 8 永勝玉行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3張 劉諺澄 上有永勝玉行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 9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劉諺澄 imei:000000000000000 劉明杰持有 10 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3張 劉明杰 1.上有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 2.由劉諺澄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交付予劉明杰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   被   告 劉諺澄          曾耀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諺澄、曾耀賢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間、113年10月7日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111吳經理」 、「許宜蓁」、「今生金飾珠寶-王文財務」等成年人所發 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 ,並依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 面交收取詐欺款項,擔任車手之工作,以此從事詐欺組織集 團犯罪活動,並由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恆興參 行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 勝玉行珠宝有限公司」、「瓔珞珠寶有限公司」、「今生金 飾珠寶有限公司」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現金訂購專用收據 等電子檔,由車手自行至超商列印,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 。劉諺澄、曾耀賢則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劉諺澄與暱稱「111吳經理」、「許宜蓁」、「今生金飾珠寶 -王文財務」等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集團 成員於113年10月間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 E暱稱「許宜蓁」加劉明杰為好友,向劉明杰佯稱:可投資 翡翠玉石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劉明杰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予指定之人劉諺澄,劉諺澄 則依暱稱「111吳經理」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時間、地點,前往向劉明杰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詐欺款項後,復交付印有「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名稱、 收款章印文等資料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各1張(共有3張)予 劉明杰簽收後,再依暱稱「111吳經理」之指示,將收取之 款項從中抽取報酬後,將剩餘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劉諺澄依暱稱「111吳經理」之指示申請之虛擬貨幣錢包,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曾耀賢與劉諺澄、暱稱「111吳經理」、「許宜蓁」、「今生 金飾珠寶-王文財務」等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嗣劉明杰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劉諺澄面交詐欺款 項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相約暱稱「111吳經理」之人,於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44萬1,000元現金,曾 耀賢、劉諺澄則依暱稱「111吳經理」之指示,於該時間、 地點,前往向劉明杰面交,復將印有「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 司」名稱、收款章印文等資料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交付 予劉明杰簽收,經警於3人面交時,當場查獲,以現行犯逮 捕曾耀賢、劉諺澄,並經渠等同意搜索及附帶搜索身體、隨 身物品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件車輛)後,於劉諺澄處扣得現金9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之私文書、IPHONE 15 PRO MAX 手機1支等物,於曾耀 賢處扣得「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 張、面交現金44萬1,000元(業已返還劉明杰)、VIVO手機1 支等物,即時阻斷上開詐欺款項之去向,始未得逞,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明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諺澄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查庭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諺澄確有於113年9月起,加入面交車手之工作,並依暱稱「111吳經理」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與告訴人劉明杰面交現金,被告劉諺澄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均係暱稱「111吳經理」以LINE傳送,再由被告劉諺澄前往超商列印,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面交,則係被告劉諺澄與被告曾耀賢一同前往,被告劉諺澄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全數拿去購買虛擬貨幣,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雖係被告劉諺澄申請,然暱稱「111吳經理」之人才是掌控該虛擬貨幣錢包之人,被告劉諺澄每收款1次,可獲取2萬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扣案之9萬元,均係被告劉諺澄之犯罪所得等事實。 2 被告曾耀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羈押審查庭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曾耀賢確有於113年10月7日起,加入面交車手之工作,由暱稱「111吳經理」之人指示被告劉諺澄,再由被告劉諺澄指示被告曾耀賢前往領款、送錢,被告曾耀賢透過暱稱「111吳經理」之人與被告劉諺澄加為好友,並與被告劉諺澄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一同前往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交付「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予告訴人,暱稱「111吳經理」之人與被告曾耀賢約定月薪為6萬元,被告曾耀賢實際上則已領取5萬元薪資等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今生今世珠寶」客服人員、「許宜蓁」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搜索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VIVO手機1支、現金9萬元、IPHONE 15 PRO MAX 手機1支、被告劉諺澄與曾耀賢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劉諺澄與暱稱「111吳經理」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劉諺澄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劉諺澄之換幣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曾耀賢與暱稱「111吳經理」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交易紀錄、被告2人支出項目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件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件車輛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核:  ㈠被告劉諺澄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扣案而尚未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交付「今生金飾珠 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予告訴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曾耀賢所為附表一編號4,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㈡被告劉諺澄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公司印文(即收款章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偽造「今生 金飾珠寶有限公司」印文(即收款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劉諺澄與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曾耀賢與被告劉諺澄及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劉諺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其目的均為完成 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行,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被告劉諺澄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係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應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曾耀賢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應認屬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被告曾耀賢與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 ,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 惟因遭警察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㈥被告2人前揭所為,考量共犯人數2人,且均擔任車手角色, 而被害金額逾150萬元至500萬元,請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 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 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 建議從重量刑區間為2年3月至3年1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  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IPHONE 15 PRO MAX 手機1支,為被告劉諺澄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V IVO手機1支,為被告曾耀賢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9萬元 ,為被告劉諺澄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5萬元,為 被告曾耀賢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交 付予告訴人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 」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共4張,既已交付予告訴人,非被告2人 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今生金飾珠寶 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業已聲請宣告沒收,其 上之印文,即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面交現金44萬1, 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3年10月27日 14時許 南投縣○○鎮○○路0000○0號(7-11後新門市) 39萬645元 劉諺澄 2 113年10月28日 14時許 同上 46萬2,600元 劉諺澄 3 113年10月29日 10時許 同上 110萬3,850元 劉諺澄 4 113年11月6日 11時許 同上 44萬1,000元 劉諺澄 曾耀賢 共計 239萬8,095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私文書 數量 備註 1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5張 尚未交付 2 「恆興參行有限公司」現金訂購專用收據 2張 尚未交付 3 「瓔珞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8張 尚未交付 4 「永勝玉行珠宝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3張 尚未交付 5 「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4張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交付予告訴人

2025-01-22

NTDM-113-金訴-566-20250122-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徐承壽 被 上訴 人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蒼 被 上訴 人 黃金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 訴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公司)違反期貨 交易法等規定,被上訴人黃金蓮、曾崇銘(下單獨逕稱姓名 ,與元大期貨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擅自將其申設之期貨交易 帳戶內標的賣出、增加空單等行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 賠償美金2萬9,128元;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被上訴人前開行為 尚涉及背信、詐欺等侵權行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 神上損害新臺幣80萬元(見本院卷第457、464頁),經核本 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前述違法為期貨交易之同一基礎事 實,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7月6日與元大期貨公司訂立期 貨帳戶契約,約定由伊在元大期貨公司設立帳號0000000號 期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依約得以系爭帳戶進行 期貨交易。嗣伊於110年5月11日利用元大期貨公司提供之「 元大期貨精靈APP」(下稱系爭APP),操作以系爭帳戶買賣 「202106NYM黃金期貨」(即CHICAGO MERCANTILE EXCHANGE 芝加哥商品交易所【CME】110年6月黃金期貨),計至當日 晚間9時38分許共下單31加1口,正確應餘7口多單,其後伊 即無法利用系爭APP委託期貨交易,惟剩餘7口多單其中6口 (委託單號kc647、kc522、kc498、kc368、kc152、kc135, 買賣別均為B,下稱系爭6口標的)竟遭元大期貨公司於同日 晚間9時48分許至54分許錯誤平倉,致系爭帳戶實際僅餘1口 之黃金期貨,伊致電元大期貨公司客服人員而知悉上情,遂 自行下單擬以市價平倉剩餘之1口,元大期貨公司竟又使系 爭帳戶增加6口之黃金期貨空單(委託單號kcg14、kcg24、k cg67、kcg77、kch01、kci32、kck95,買賣別均為S,下稱 系爭6口空單),伊再致電元大期貨公司客服人員將錯誤之 系爭6口空單全部平倉,又元大期貨公司於同日晚間9時48分 許至9時54分許將其系爭帳戶內之系爭6口標的錯誤平倉,致 伊受有美金7,282元之損害,且元大期貨公司上開進行場外 沖銷、交叉交易、擅為交易相對人之行為,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108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第2款、第115 條第1項第5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8、9、12、13 項規定,爰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美金2萬9,128元;復因上開行為涉及背信、詐欺等侵權行為 ,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賠償伊精神上損害新臺 幣80萬元。黃金蓮為110年6月11日、8月19日函文承辦人, 以虛偽詐欺行為引導他人為不實判斷,且同年5月11日當日 未能盡職務上義務,任由他人動用其管理之機器;曾崇銘為 元大期貨公司業務經理,包庇隱匿公司違法情事,並製作不 實之當日交易紀錄,均應與元大期貨公司共同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使用個人IPAD申請CA 憑證序號787A6B9F,及於110年3月16日使用個人手機申請CA 憑證序號7C541E5E,憑證之有效期限均為1年,是上訴人於1 10年5月11日透過系爭APP自行委託為本件黃金期貨交易。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已對伊及數名員工多次提起刑事告訴及另 案民事訴訟,且於110年5月11日明知系爭APP系統異常,仍 故意使用系爭APP下單系爭6口標的,用以來確認是否遭伊盜 用系爭帳號下單。又依兩造間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紀錄均可證明系爭6口標的、系爭6口空單為上訴人自行委託 執行下單,伊並無盜用系爭帳戶賣出系爭6口標的或下單系 爭6口空單之行為,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共同賠償美 金2萬9,128元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80萬元,均屬無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9,128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8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9頁、第464至465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與元大期貨公司訂立期貨帳戶契約,約 定上訴人在元大期貨公司設立系爭帳戶,並得以系爭帳戶進 行期貨交易。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利用元大期貨公司提供之系爭APP,操 作以系爭帳戶買賣本件黃金期貨。  ㈢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晚間9時57分許、10時3分許、10時14 分許、10時52分許、同年月12日凌晨4時45分許以00-000000 00號市內電話撥打元大期貨公司之客服專線。  ㈣黃金蓮、曾崇銘均為元大期貨公司之員工。 五、上訴人主張元大期貨公司於110年5月11日晚間擅自將其系爭 帳戶內系爭6口標的賣出,且於同日擅自於系爭帳戶增加系 爭6口空單,被上訴人已違反金保法第9條及期貨交易法等相 關規定,而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9,128元 、新臺幣8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查:  ㈠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前,應充分了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前項應充分了解之金融消費者相 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違反前項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 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保法第9條第1、2項、第1 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元大期貨公司須有違反上訴人主張之金保法第9條未充分 了解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即與其訂約之情形,且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時,上訴人始得依金保法第11條前段規定,請 求元大期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觀諸上訴人與元大期貨公 司訂立之期貨帳戶契約(見原審卷第95至116頁),其中開 戶文件包含開戶申請書、期貨交易帳戶及匯入客戶保證戶專 戶銀行銀行確認聲明書、期貨交易客戶國內國外保證金帳戶 轉帳同意書、結匯轉帳授權書、錯帳反沖同意書、交易細則 知會書、臺灣期貨交易所蒐集、處理暨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 、元大期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事項受告知聲明書、期貨 交易人及輔助交易輔助人權利義務說明書等,並附有上訴人 之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開戶相關文件簽收條、期貨交 易人參與臺灣期貨交易所盤後交易時段交易重點提要檢核表 、印鑑卡、客戶職業類別暨風險屬性評估表、電子交易密碼 簽收單等件。其內容已載明元大期貨公司受臺灣期貨交易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委託蒐集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提 供與期交所,並由上訴人填載基本資料、資產狀況及投資經 驗,由徵信人員以面談方式徵信審查及依法為相關告知、說 明,另有元大期貨公司製表評估上訴人職業類別、財務狀況 、投資概要,而認其風險評估類型為積極交易型等情,堪認 元大期貨公司與上訴人訂立期貨帳戶契約,以提供期貨交易 服務前,已查悉上訴人之相關資料及為相當之風險評估,則 上訴人主張元大期貨公司於上開契約簽訂前違反金保法第9 條規定等情,難認可採。  ㈡復依上訴人與元大期貨公司簽訂之期貨帳戶契約所附風險預 告書【柒、交易輔助系統之風險聲明暨使用同意書】第3、4 、14條約定所載「甲方同意並了解以交易輔助系統交易方式 委託時,所開立之帳戶需經取得使用密碼及下載安裝憑證機 構所簽發之電子憑證後,始得進行電子式交易委託買賣,且 委託買賣之電子訊息,乙方將依規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 電子簽章……」、「甲方充分瞭解,有關乙方所發給之密碼、 電子憑證或其他加密工具,為交易輔助系統交易方式對甲方 下單之認證,經核對密碼、電子憑證或其他加密工具無誤時 ,即視為甲方親自下單……」、「甲方充分了解,倘系統發生 問題,乙方提供之交易輔助系統非為下單或報價之惟一管道 ,並應熟悉使用其他管道進行下單或取得報價參考……」等語 (見原審卷第104頁),可見上訴人與元大期貨公司簽約時 已約定交易輔助系統方式之用戶身分認證方式,並以上訴人 所持有之密碼、電子憑證或其加密工具作為其於期貨交易行 為之身分認證依據,上訴人亦於訂約時即知悉交易輔助系統 於傳輸資料時存在不安全因素,而有其他管道得以為委託下 單等交易行為。查:  ⒈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與元大期貨公司簽訂期貨帳戶契約後, 於同年8月20日使用IPad申請CA憑證序號787A6B9F,及於110 年3月16日使用手機申請CA憑證序號7C541E5E,憑證之有效 期限均為1年,並於同年5月11日晚間陸續以使用綁定該電子 工具之CA憑證序號787A6B9F、7C541E5號使用系爭APP,先委 託下單出售系爭6口標的,再委託下單系爭6口空單等情,有 上訴人申請CA憑證查詢紀錄、CA憑證委託交易紀錄、系爭帳 戶109年5月11日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21至135頁 、第307頁),且觀諸系爭帳戶109年5月11日當日交易明細 資料,上訴人使用委託下單方式均為網路,且利用網路委託 下單系爭6口標的、系爭6口空單所使用網路IP位址均為1.17 1.153.152,足見上訴人於當日晚間在同一地點使用系爭APP 以網路下單方式委託系爭6口標的、系爭6口空單等交易無訛 。  ⒉參以上訴人與元大期貨公司客服人員於110年5月11日晚間10 時0分起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上訴人於當 日晚間10時0分許先向客服人員表示「我做那個黃金,你們 現在怎麼,下單,我下下去它都沒有反應耶,就7張掛在那 裏,你可不可以幫我看看怎麼一回事阿」,客服人員告知其 系爭帳戶現在部位是黃金一口多單後,上訴人並稱螢幕上寫 委託中1827.5等情,及客服人員於該次對話中已明確告知上 訴人當日晚間9時26分前其一直都在下賣出的單,且有下單 賣出的部位都有成交等語,足徵上訴人當日晚間使用系爭AP P委託下單操作系爭帳戶為系爭6口標的賣出時,因遇到系統 或網路問題而無法正常操作,始致電元大期貨公司客服人員 詢問其下單情形,並經該客服人員告知其之前下單賣出之黃 金期貨(含系爭6口標的)均有成交,是上訴人事後主張其 於110年5月11日晚間未為賣出系爭帳戶內系爭6口標的之行 為,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復稱其並未使用IPad操作系爭APP為本件期貨交易云云 ,然其於110年5月11日晚間10時17分起向元大期貨公司客服 人員表示系爭APP無法操作後陳稱:你幫伊看一下好不好, 看有沒有什麼問題,這邊因為伊根本看不到,用手機用IPad 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及其於警詢時所陳:平常是用 伊之手機和一台平板去操作系爭帳戶交易黃金期貨,電腦無 法使用系爭APP,伊沒有遺失過操作系爭帳戶之手機及平板 ,也未出借他人使用。伊操作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沒有其他 人知道,亦未曾將該帳戶交給相關理財專員操作等語(見原 審卷第359頁),均可證明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晚間確有 親自使用手機、IPad之電子工具使用系爭APP操作系爭帳戶 為期貨交易,是上訴人主張前情,並非有據。  ⒋基上各情,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晚間有使用綁定用戶身分 認證之電子工具所下載之系爭APP操作系爭帳戶,陸續將系 爭帳戶內之系爭6口標的賣出及委託下單系爭6口空單之行為 。  ㈢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第 63條第4項,且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報告書上有偽造之時間、I P,有被更改由刪單改為成交等情,亦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55條第1、8、9、12、13項、期貨交易法第115條第1項第5 款、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情,惟按期貨商之負責人、 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利用期貨交 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對 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 之行為。前項所稱對作,指下列之行為:一、場外沖銷。二 、交叉交易。三、擅為交易相對人。四、配合交易。期貨交 易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10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元大期貨公司於110年5月11 日晚間擅自將上訴人系爭帳戶內系爭6口標的賣出,及於同 日擅自將系爭帳戶增加系爭6口空單,即無從據此認定被上 訴人有利用系爭帳戶為自己從事交易,或元大期貨公司有為 場外沖銷、交叉交易、擅為交易相對人等對作行為;復觀諸 上訴人所比對之買賣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19至339、441、4 43頁),上訴人係將該等買賣報告書上同委託單號之不同下 單指令即刪單、委託,用以比對其等委託/成交時間而認兩 者差距0.27秒,是其所為比對基礎尚非無誤,又對照上訴人 主張不同報告書上之同委託單號確實均有成交紀錄之記載, 自難以該次委託係經被上訴人由刪單更改為成交之內容,另 上訴人所稱偽造IP部分之買賣報告書,其內容為系爭帳戶於 110年6月3日所為交易紀錄,並非本件110年5月11日所為系 爭6口標的、系爭6口空單之期貨交易內容,且對比兩者內容 可知,黃金蓮提出之買賣報告書應為全部交易包含同一委託 單號之刪單、成交、新單等內容之完整版本,而包含各次刪 單之IP位址及憑證序號,曾崇銘另一買賣報告書則顯為簡易 節錄版本,經對照後該內容仍屬黃金蓮買賣報告書中該委託 單號之歷次IP位址、憑證序號之其一,是本院自無從憑上開 證據資料而認被上訴人有偽造報告內容之情事。綜此,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等規 定,均屬無據。  ㈣另依上訴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見本 院卷第475至489頁),查該評議書固認系爭APP有故障情事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誤下系爭6口空單 而有虧損及給付相關費用等情,然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 述擅自利用系爭帳戶為期貨交易之侵權事實未合,況該評議 書亦認上訴人為憑證序號787A6B9F、7C541E5E之申請人,及 系爭帳戶於110年5月11日以上開電子交易憑證序號所為本件 期貨交易即系爭6口標的之賣出應為上訴人所委託等情,故 本院無從以前揭評議書內容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 1日晚間有擅自賣出系爭帳戶內之系爭6口標的、擅自增加系 爭6口空單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108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第2款、第11 5條第1項第5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8、9、12、13 項規定之情事,則其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其美金2萬9,182元 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80萬元,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萬9,18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 本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 害新臺幣8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1-21

TPHV-113-金上易-9-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佑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 執再助字第2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113年度執再助字第181 號執行命令,命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佑宇入監執行之執行 指揮,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29號裁定撤銷,執行檢察官 未依前揭裁定另為妥適之指揮,又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 度執再助字第226號指揮書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該執行 指揮命令即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社會勞動係以提供無酬的勞動服務,作為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1年以下之一種替代 措施,屬於刑罰的一種易刑處分,具有處罰性質。」、「社 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 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 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 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㈥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 事由:1.罹患結核病,尚未治癒者。2.不能自理生活者。」 、「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1.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 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2.未檢附 體檢表,且難以判斷其身心健康狀況者。」,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3點、第5點㈥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73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核發易服社會勞動 指揮書,嗣觀護人以聲明異議人罹患多發性硬化症,執行恐 有惡化風險報請檢察官撤銷勞動,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准予 結案,並經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執再助字第181號執行命令, 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報到執行,嗣聲明 異議人對該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2229號撤銷該執行指揮命令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 229號裁定在卷可稽。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1月7日通緝到 案解送臺中地檢署,經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後,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執再助字第226號執行指揮 書,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於同日將聲明 異議人發監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給予聲明 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程序合法且正當。又檢 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考量聲明異議人 罹患多發性硬化症,執行恐有惡化風險,並有重要記事表、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執行卷宗,且依聲明異議人於 前次聲明異議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敘明多發性硬化症為免疫 系統攻擊自身器官與神經,可能出現視力模糊、四肢不靈活 、肢體無力、肌肉痙攣、吞嚥困難、感覺改變而會有麻木、 刺痛、灼熱等症狀,發病後極易導致失明與癱瘓,與各種不 同病況之罕見疾病,服藥雖能降低免疫系統功能,減少發病 機會,但亦提高各種病毒或細菌感染之風險與感染後之嚴重 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認聲明異議人因身心健康 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所持理由核與裁量要件具 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法院自無介入 審查之必要。是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M-113-聲-2949-20250120-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張至善 再審被告 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 之訴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再易字第1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8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67條、第70條、第71條、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2條、第48條等規定;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等規定;並違背闡明權行使之義務、論理與經驗法則,為其論據。惟查,再審原告前已持相同之事由,主張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3條規定、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67條、第71條、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等規定,及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等規定;並違背闡明權行使之義務、論理與經驗法則,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另有敘及期貨交易法第70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法條,惟闡述意旨相同,均為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之訴時,所指摘再審事由所涵括。雖因循環論述而敘及不同法規,仍屬同一事由。依上規定,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歷審判決,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20

TPDV-113-再易-33-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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