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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17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46號、111年度偵字第1019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8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義重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3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46號、111年度偵字第1019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如附表所 示之毒品成分,俱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 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 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781號裁定觀察勒戒,嗣被告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 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 1年度偵字第10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裁 定、不起訴處分書2份、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經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存卷可考,俱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計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上開毒品之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客觀上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經以乙醇沖洗該等物品進行鑑驗分析,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亦屬違禁物,因該等物品上顯留有上開毒品之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客觀上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  ㈣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檢體編號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注射針筒1支 C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㈥(見112聲沒281卷第25頁;111毒偵346卷第287頁;111偵10190卷第39頁) 2 殘渣袋3只 C0000000-00、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㈤(見112聲沒281卷第23頁;111毒偵346卷第285頁;111偵10190卷第37頁) 3 連接管(塑膠管)2根 C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㈥(見112聲沒281卷第25頁、第27頁;111毒偵346卷第287頁、第289頁;111偵10190卷第39頁、第41頁) 4 吸食器2組 C0000000-00、1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㈥(見112聲沒281卷第25頁、第27頁;111毒偵346卷第287頁、第289頁;111偵10190卷第39頁、第41頁) 5 玻璃球3顆 C0000000-00(聲請書誤載為C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112聲沒281卷第19頁;111毒偵346卷第281頁;111偵10190卷第33頁) 6 殘渣袋2只 C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見112聲沒281卷第21頁;111毒偵346卷第283頁;111偵10190卷第35頁) 7 吸食器1組 C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112聲沒281卷第17頁;111毒偵346卷第229頁;111偵10190卷第31頁) 8 玻璃球2顆 C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112聲沒281卷第19頁;111毒偵346卷第281頁;111偵10190卷第33頁) 9 殘渣袋11只 C0000000-00、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見112聲沒281卷第21頁;111毒偵346卷第283頁;111偵10190卷第35頁) 10 針筒1支 C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㈤(見112聲沒281卷第23頁;111毒偵346卷第285頁;111偵10190卷第37頁) 11 紅色粉末1包(毛重0.3060公克) C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112聲沒281卷第15頁;111毒偵346卷第277頁;111偵10190卷第29頁) 12 大麻1包(毛重0.2191公克) C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1日北榮鑑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112聲沒281卷第15頁;111毒偵346卷第277頁;111偵10190卷第29頁)

2025-03-31

TPDM-114-單禁沒-151-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宇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2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 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附卷可參,依據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如附表編號1所示)、吸食器(如附表編號2 、3所示),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即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0.590公克 2 吸食器1支 3 吸食器1組

2025-03-31

CTDM-114-單禁沒-46-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1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被告高偉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 銷燬違禁物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詳細核閱全案卷 證,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報告 ⒈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驗餘淨重:1.199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 吸食器(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組

2025-03-31

PCDM-114-單禁沒-281-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碧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玖玖柒公克 ,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頭參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陸碧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48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 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期滿。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 78公克)、針頭3支等物,係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 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1年1月19日7時40 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針頭2支,嗣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98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249號駁 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業於113年12月8日期滿 未經撤銷乙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執 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粉末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 合計0.27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997公克之事實,有該院1 11年3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 卷可稽(毒偵字7509卷第72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一級 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㈢扣案之針頭3支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 述在卷,為依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沒收之物。 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上 開物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PCDM-114-單禁沒-18-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群榮 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違禁物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姜群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原偵查案號為111年度偵字第4503號) 、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899公 克、0.7886公克、0.7540公克、0.7072公克、0.8436公克、 0.7962公克、0.7860公克、0.8045公克)均屬違禁物,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 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 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 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1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1、10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後就該案扣案物 為本案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揆諸前揭之說明,程序自屬合 法。  ㈡花蓮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晶體8包,均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10704057號函 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聲沒卷第5-7頁),足認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再者,盛裝 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8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 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 屬違禁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表: 扣  案  物 鑑 定 書 備 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標籤毛重分別為:①1.0259公克、②1.0274公克、③1.0072公克、④0.9651公克、⑤1.0984公克、⑥1.0361公克、⑦1.0236公克、⑧1.0554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10704057號函檢附之鑑定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卷第7頁

2025-03-31

HLDM-114-單禁沒-27-20250331-1

單禁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1號、109年度偵 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 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91號、109年度偵字第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 就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明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91號、109年度偵字第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109年度毒偵字第91號卷,下稱毒 偵卷,第45至47頁),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499號卷,下稱偵卷 ,第59頁),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為違 禁物無訛,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 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 與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 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㈢另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成分) 1 白色透明結晶 (含包裝袋) 2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實秤毛重0.503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0.04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408公克。 2 殘渣袋 2袋 3 吸食器(含玻璃球) 1組 4 吸管 2支 5 電子秤 1個

2025-03-31

KMDM-114-單禁沒-3-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9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9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文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950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鏟管,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自應聲 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告張志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950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4950號卷第3至4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 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而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驗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含包裝袋;毛重0.2534公克、淨重0.0504公克、驗餘淨重0. 0492公克),及編號2、3所示之物,其上附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情,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毒品成分鑑定 書在卷為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供佐(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4858號卷第83、85頁),故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核屬違禁物;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此部分宣告沒收 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成分及重量 1 白色粉末1包 淨重:0.050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吸食器(即針筒)1支 毛重:1.8899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鏟管1支 毛重:0.1700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025-03-31

PCDM-113-單禁沒-1223-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峮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 74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6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捌零三零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麥峮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436號 為不起訴處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 啡包1包(淨重0.8055公克),係屬違禁物,此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09年9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麥峮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43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7436號卷第122頁),並經本院核閱上 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為警查扣之白 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9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7436號卷第22頁 至25頁、121反面頁)。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 啡包包裝袋既經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難以析離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而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5-03-31

PCDM-113-單禁沒-1186-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1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零柒壹捌公克,均含包裝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延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2.0778公克)係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331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5日釋放,本件被告於112年11 月2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所,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 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128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8頁正反面、57頁正反面);而被告本 件於112年12月3日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送臺 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其中2包(編號1、3):毛重1.528 2公克、淨重1.0690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1.066 0公克;另1包(編號2):毛重1.2130公克、淨重1.0088公 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1.005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0至22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4頁),前開甲基安非他 命(驗餘淨重共計2.071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盛裝前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 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而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單禁沒-264-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潘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70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701、702、703號被告廖潘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 稽。惟該等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或 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違禁物,抑或附著甲 基安非他命微粒),此有附表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因此 等毒品均已附著於各該包裝袋、吸食器、器具或湯匙,而均 難以單獨析離,爰依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內容,均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單獨宣告沒收 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廖潘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涉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1、702、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各偵查案 卷全部事證無訛。而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為警查如附表扣案物 欄所示之扣案物,經送請檢驗,附表編號5、8、9所示之物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驗文件 可憑,上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此部 分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吸食器、器具或湯匙(即附表其餘之物),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既 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報告 出處 0 吸食器具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49號 0 玻璃球吸食器1組 同上 同上 0 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同上 同上 0 金屬鏟形湯匙1支 同上 同上 0 白色透明晶體3包(共淨重2.53公克,驗餘淨重2.5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85號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69號 0 吸食器具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同上 0 玻璃球吸食器1個 同上 同上 0 白色透明結晶2袋(共淨重4.882公克,驗餘淨重4.821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252號 0 白色透明結晶4袋(共淨重3.726公克,驗餘淨重3.7257公克) 同上 同上 00 吸食器具1組 同上 同上

2025-03-28

PCDM-113-單禁沒-113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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