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13號
原 告 薛水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9日
北監宜裁字第43-Q4TC101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純精
路2段與中山路3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
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Q4TC10197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8月29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
-Q4TC1019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系爭路口慢車道遇紅燈停等,因見每個十字路口都是
紅燈,而駕車的左前方已亮起左轉綠燈號誌,確認只有快速
車道的內側車輛可以左轉,其他各路口均紅燈不會有來車,
不會發生碰撞,而快速內側車道欲左轉車,停車時車頭方向
及欲左轉均與原告相同,停等車剛開又馬上左轉,車速必慢
,不可能開快或碰撞,最安全的方式左轉或迴轉卻要被罰,
最危險之方式卻合於交通規則,此法規完全不合情理。爰聲
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路口為紅燈且有禁止左轉標誌,系爭
車輛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迴轉,違規事實明確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
⒋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
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
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
、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
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
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
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
,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
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函釋乃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
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
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
復經核以該釋示內容,與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
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5月
17日警羅交字第1130014590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員警職務
報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77至125頁),堪信為真實。
㈢依上開規定及交通部所作函釋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
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
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
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駛經設有明確禁止
左轉標示之系爭路口,遇管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未依號誌
之指示行車,仍逕自向左迴轉乙節,有上述舉發機關113年5
月17日警羅交字第1130014590號函及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5至99頁)。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採安全之方式左轉,交通規則不合情理云云
,惟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
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
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
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
為,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
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路口
所設置號誌,以及劃設之停止線,主管機關之設置、劃設行
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於對外設置、劃設完成時,即
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本件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系爭路口時,仍當遵守該時正常運作之
號誌及標線之指示及規制,不能僅憑其個人主觀認知,認為
規定不合理,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
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是以,原告自應依上開號誌
、標線行駛,尚不得以法條規定不合情理作為免責之事由。
故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憑採。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
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
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TPTA-113-交-1613-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