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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13號 原 告 薛水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9日 北監宜裁字第43-Q4TC101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純精 路2段與中山路3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 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Q4TC10197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8月29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 -Q4TC1019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系爭路口慢車道遇紅燈停等,因見每個十字路口都是 紅燈,而駕車的左前方已亮起左轉綠燈號誌,確認只有快速 車道的內側車輛可以左轉,其他各路口均紅燈不會有來車, 不會發生碰撞,而快速內側車道欲左轉車,停車時車頭方向 及欲左轉均與原告相同,停等車剛開又馬上左轉,車速必慢 ,不可能開快或碰撞,最安全的方式左轉或迴轉卻要被罰, 最危險之方式卻合於交通規則,此法規完全不合情理。爰聲 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路口為紅燈且有禁止左轉標誌,系爭 車輛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迴轉,違規事實明確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  ⒋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 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 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 、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 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 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 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 ,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 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函釋乃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 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 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 復經核以該釋示內容,與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 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5月 17日警羅交字第1130014590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員警職務 報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77至125頁),堪信為真實。  ㈢依上開規定及交通部所作函釋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 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 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 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駛經設有明確禁止 左轉標示之系爭路口,遇管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未依號誌 之指示行車,仍逕自向左迴轉乙節,有上述舉發機關113年5 月17日警羅交字第1130014590號函及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5至99頁)。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採安全之方式左轉,交通規則不合情理云云 ,惟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 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 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 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 為,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 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路口 所設置號誌,以及劃設之停止線,主管機關之設置、劃設行 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於對外設置、劃設完成時,即 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本件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系爭路口時,仍當遵守該時正常運作之 號誌及標線之指示及規制,不能僅憑其個人主觀認知,認為 規定不合理,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 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是以,原告自應依上開號誌 、標線行駛,尚不得以法條規定不合情理作為免責之事由。 故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憑採。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 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 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1613-202503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04號 原 告 王源發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A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繫屬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本院依 職權命戴邦芳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王源發(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上午7時43分許,於臺北市○○○路○段(東向西),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為64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8月12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H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是被臨時路邊架設之測速設備舉發,且距離該測速 地點約1公里處即○○○路○段OOO號的道路中島就有固定式測速 照相機;再者,本案「警52」標誌前方5公尺處都是行道樹 遮擋,根本來不及反應,當時道路右側未見任何警車,也未 見任何測速設備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違規地點前100至300公尺有「警52」標示及「速限50公里」 標誌,且均明顯易見。另本案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且在 有效期限內,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2年8月10日至113 年8月31日)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64公里,而有超過系 爭地點最高速限14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 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7 1頁)。又該路段「警52」標誌距離舉發機關員警之移 動式測速照相設備(下稱測速相機)約142.11公尺,而 該測速相機與違規地點(即「臺北流行音樂中心產業區 」黃線避車彎)系爭車輛車尾間之測距不超過100公尺 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23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3 3048561號函、測速結果照片及現場位置示意圖(本院卷 第65-67、71、75頁)在卷可參,可知系爭車輛違規地 點與「警52」標誌距離為100-300公尺,合於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⒉又原告主張「警52」標誌前方5公尺處有行道樹遮擋,來 不及反應云云。然依舉發機關員警提出之「警52」標誌 及「速限50公里」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73頁),其牌面字樣清晰且無明顯遭遮蔽而無法辨 識之情形,駕駛人倘未超速,行車駛至系爭路段前應可 輕易發現該警示標誌,而注意不得超速行車。故原告主 張,並不可採。    ⒊綜上,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無違 誤。是原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洵屬 合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該路段有其餘固定式測速照相機云云。然按道交 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 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 、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度...,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 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可知不同路 口本得連續舉發行為人之超速事實,故縱然前方1公里處 已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機,然與系爭違規路段已分屬不同 路口,周遭車輛已有不同,違規行為已創設新的交通往來 之風險,舉發機關仍得機動性設置移動式測速,以降低超 速所衍生之事故風險。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路旁未見警車及測速設備云云。然按交通員警 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 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 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的安全性等一 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 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 ,而非專以違規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因此,員警 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面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執行 勤務,即屬在公開處執法,尚難指其為違法取證。是本案 測速地點前方142.11公尺處即設有「警52」標誌提醒駕駛 人注意乙節,已如前述,本案員警測速取締,難認有何違 法。況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謹慎 注意並遵守系爭路段速限之規定,不應有未見警車或警員 在場即得不依速限行駛之僥倖心理。故原告主張員警測速 執法地點不妥云云,亦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 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 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31

TPTA-113-交-2604-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26號 原 告 賴仁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 113年7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V0000000、58-CV0000000-0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賴仁德(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54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道○段00號附近,因「任意   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 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 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以新 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 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5月13日以原告於上 開時、地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 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CV00 00000、58-CV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原處分B,合 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 處分B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為無效,被告於113年7月1日另 掣開原處分B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原告僅因前方路口無法左轉,故在變換至內車道後又馬上變 換回外側車道(原先車道),只能等行駛至更後方之化成路迴 轉,無以迫近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事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舉發影像2,系爭車輛突然向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前方,在檢舉人向右變換車道後,系爭車輛又再度向右變換車道;又於影像1中,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驟然向左變換車道,迫使後方檢舉人車輛向左偏行讓道。又影像2之前方路口縱使只能直行不得左轉,原告也無須變換車道,倘原告欲至下一路口迴轉,也應該是在內側車道,而非外側車道,顯見原告快速變換車道只是單純要阻擋後車行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 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   ㈡系爭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 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 ,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 及而失控,或因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所謂 「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 預期之程度。而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 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 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 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以定之。又所謂迫使他車讓道, 當應以他車就所行駛車道本有路權,即有優先通行之權 利,行為人卻以迫近方式搶道,且未預留合理的反應時 間供其他用路人預料其行車動向以因應,肇致交通危險 甚至實害,始符其立法意旨。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121-129、138、141頁):     ⑴檔案名稱「OOOOOOOO影2」(下稱影片二):「11:54:21 -11:54:23:(依截圖畫面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新 北市○○區○○○道0段00號前方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 方)檢舉人車輛切入內側車道後,系爭車輛隨即切入 內側車道,且未打方向燈(依截圖畫面,系爭車輛與 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11:54:23-11:54 :26:檢舉人車輛切回外側車道,前方系爭車輛隨即 再切入外側車道,未打方向燈(依截圖畫面,系爭車 輛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11:54:28-1 1:54:29秒:橋下(即新北大道3段與新知六路路口) 有『禁止左右轉』標誌。」     ⑵檔案名稱「OOOOOOOO影1」(下稱影片一):「11:54:50 :檢舉人車輛進入內側車道(依截圖畫面可知,地點 約為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方);11:54:51: 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右方,左方向 燈亮起,試圖向左切入內側車道;11:54:53:檢舉人 車輛不讓系爭車輛切入內側車道,略向左偏行後超過 系爭車輛。」    ⒊依影片二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短短數秒內,檢 舉人車輛原行駛在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之後方,待檢舉 人車輛切入內側車道後(即已取得內側車道之路權), 系爭車輛隨即切入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見狀又切回外 側車道後(取得外側車道路權),系爭車輛再切入外側 車道,且過程中雙方距離均不足1組車道線(即10公尺 ),原告亦均未使用方向燈,是原告之駕駛行為已足導 致後方檢舉人對系爭車輛之行向無法合理預期,使其陷 入不可預知之風險並迫使檢舉人讓道,此部分即屬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 之行為。至原告主張其係因接獲LALA MOVE接單而欲左 轉,但發現無法左轉始切回原外側車道云云,並提出LI NE對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113頁),然該對話紀錄並 無顯示日期,是否能證明該對話紀錄即為本案違規時, 並佐證原告並非蓄意阻擋檢舉人車輛,已屬有疑;況縱 使該對話屬實,亦僅為原告前開駕駛行為之動機,而原 告行為已造成後方車輛陷入不可預知之客觀風險並迫使 後車讓道,已如前述,故上開對話紀錄,尚難作為對原 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影片一之勘驗內容,系爭車輛雖試圖打左方向燈後切 入檢舉人之內側車道,然檢舉人車輛見狀隨即略向左偏 行並超過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並無發生變換車道行為 ,自難認有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附此敘明。    ⒌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如影片二所示之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系爭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等處分,洵屬有據,且依原告前開違規情狀,難認有何裁罰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 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 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 ,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 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 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 判費300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31

TPTA-113-交-1526-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28號 原 告 陳美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李碧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北 市監金字第26-T501019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金門縣金寧鄉桃園路與 盤果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林坤暉(下稱林君) 所騎乘車號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 乘客曾俊維(下稱曾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林君及曾君均 受傷;惟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僅下車查看後隨即駛離現場 ,因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 條第3、4項規定肇事舉發,並於112年5月23日開立金警交字 第T501019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原告因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 規事實明確,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函復原告依法維持原舉發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62條 第4項規定,以113年5月10日北市監金字第26-T5010193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改以113年8月15日 北市監金字第26-T501019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處罰主文二「自處 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照執照」、「駕駛執照吊(註) 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之內容),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左轉看到對方機車衝過來就煞車,雖造成林君煞車後人 車倒地,惟並無發生車輛碰撞之情形,原告有下車確認車禍 情形,經確認林君、曾君說無礙後原告才離開,對方穿長袖 ,原告沒有看到對方受傷,原告無肇事逃逸之意圖,案經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原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若因此事吊銷駕照會影響原告生 計,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舉發機關函復略以,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系爭路口處理交 通事故,經警方調查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 與林君所騎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林君及附載之曾君 均受傷;惟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僅下車查看後隨即駛離現 場,經舉發機關調查完竣,發現系爭車輛駕駛肇事後逃逸事 實明確,員警於當事人到案製作筆錄後,依處罰條例第62條 第4項舉發違規。另參以調查筆錄,林君只說「拍謝(對不 起)」,未為其他表示,原告僅下車查看即離去,未依據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為相關處置屬實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 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 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 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 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 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 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 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 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 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 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 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 逾越母法之授權,本件自得予以適用。依上開規定,處罰條 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 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 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 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 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 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 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即可免除。  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 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 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乙節,業 據原告於偵訊時坦承其有肇事逃逸之事實無誤,此有金門地 檢112年度偵字第65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7-88頁),核與曾君、林君及原告於偵訊時之陳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220-236頁),並有舉發機關函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91-113頁)、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9、26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 院卷第147-152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6-157頁)、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58頁)、舉發機關警備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61-176頁)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 稽,應可認定屬實,從而原處分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論處,並無違 誤。 ⒉原告固主張其並無原處分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等語。惟林君與曾君於本件事故 後均分別有受傷之情事,有診斷證明書2紙(見本院卷第238 、240頁)在卷可稽;且參以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系爭機 車倒地後,林君與曾君均先於跌坐在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旁 (見本院卷第149頁),之後雖有一人先起身站立,但另一人 直至原告駕車離開現場時,均仍坐在路旁地面未站起(見本 院卷第150-151頁),足認原告當場應可知悉於事故發生後 ,仍跌坐在地上之1人,身體應尚有傷勢而未能立即站起。 又參諸曾君於偵訊時具結陳稱:「(經過情形?)l12年5月2 3日晚間6時許,我搭乘林坤暉的機車,從民宿前往金門機場 ,經過一個蠻大的十字路口,我們要直行,對方是對向來車 要左轉,看到對方要左轉,為了怕撞到對方的車就緊急煞車 ,沒有撞到對方的車輛,剎車以後,我們就人車倒地。對方 有停車,他下來罵我們為什麼騎這麼快,我當時右腳膝蓋的 外側有流血,當下不確定有沒有骨折,不敢動,學長輕微擦 傷。對方就回到車上開走」、「(你們有無說他可以離開? )沒有」(見本院卷第222-223頁);林君於偵訊時則具結陳 稱:「(對方有沒有看你們有無受傷?)有。他有看到曾俊 維有受傷,因為曾俊維是穿短褲,而且他腿部有流血,對方 應該有看到」、「(你們有無說他可以離開?)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是依曾君當日穿著短褲,於事故 現場已明顯有右腳膝蓋的外側流血之傷勢以觀,原告當可知 悉曾君於事故發生倒地後,確實有受傷之情事。而原告於車 輛事故發生後,依其取得合格駕駛執照時所應知悉交通法規 ,本應留於事故現場協助救護傷患並等候警方到場處置或與 事故相對人妥為處理事故後續事宜,惟原告竟未得訴外人同 意即逕自駕車駛離,足證原告係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責 任無誤。原告雖另主張雙方已達成和解等語,惟依前揭說明 ,此等處置義務不因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故原 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以執為免罰之事由,原告前揭所稱 ,應無足取。  ⒊至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有違比例原則部分,依司法院釋字 第284、531號解釋可知,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 逃逸,足見此係為維護交通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 必要之公共政策,故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 任,而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憲法第23 條之所許,自無違比例原則。綜上,原告如事實概要欄所為 ,自與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相符,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非有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31

TPTA-113-交-1028-202503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51號 原 告 張牧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F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南 往北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時 速73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 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開立113年7月26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照片均為白晝,且是定位拍攝,亦未設立 「常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再者當時為深夜,在光線不明 、視線及視覺角度均會有差異,車輛在快速行駛中,告示牌 無法如照片般清晰可見。又依警政署SOP之規定,警察執行 測速照相之地點,須經主管核准,並使用警備車、開啟警示 燈,且員警應穿著制服,不能有隱匿式執法之情形,惟本件 舉發機關函文未提及有無經主管核准,又當日警備車之警示 燈並未開啟,且隱藏於廢棄道路中,已屬隱匿式執法。爰聲 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路段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設於距測速儀器160公尺處,清 晰可見,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相關規定。又系爭車輛超速 ,經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違規屬實。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 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之違章行為,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 項第9款所載,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 舉發之類型。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 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 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 舉發者,亦同。」明定警方執法採證應符合法定程序保障之 要求,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有遵守之必要。   ⒊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 內,且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1,600元,此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可 據。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 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 車時速為73公里,超速13公里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7頁)。而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 ,且尚於期限內,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5頁),是此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 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又觀諸上開採證照 片即本件雷達測速儀所偵測超速併同步拍照存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67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 示:「日期:2024/02/06」、「時間:00:08:30」、「主 機:0230」、「地點:水源快速道路(南往北)」、「速限: 60km/h」、「速度:73km/h」、「證號:J0GA0000000A」等 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 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其檢測數據自得作為被告機關處 分之依據。本件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 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73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13公 里,洵屬有據。又系爭路段設有速限60公里之牌面,且系爭 車輛違規處距離160公尺前即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等情,有舉 發機關113年4月29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33016070號函、 採證照片、告示牌測距檔案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 70頁),堪認系爭路段有設置「警52」警示及速限標誌,且 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原告確有「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受處罰條例第40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 屬有據。  ㈢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 能」、「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 認清楚為原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 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判別標誌是否「明顯」、「清晰   」、「適當」,本應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定之,非以個 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或感覺為斷。依舉發單位所附現場照片 及標誌設置機關所檢附之照片觀之,該警告標誌至為清晰明 顯,設置位置與高度亦屬適中,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而 言,無論係在日間有自然光線,或於夜間經以頭燈照明之情 形下,尚屬清晰可辨,駕駛人行經該處時如稍加注意,即得 看見及辨識該等標誌之設置而遵守之。本件標誌設置機關已 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 規行駛之注意,原告疏未注意,應不得作為免罰之理由。  ⒉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 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 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是原告 空言所稱之警政署SOP規定云云,洵屬無稽。況且,法律要 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 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 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 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本件員警採證之系爭路段屬一般 公共、公開場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 攝。又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 ,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 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並 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而執勤員警是否 身著制服、巡邏車有無開啟警示燈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 明顯可見之處,均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本件違規事項 之認定與證明,亦不生影響甚為明確。另內政部警政署交通 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已於108年12月3 1日廢止適用,附此敘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 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255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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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55號 原 告 連清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代 表 人 王炳睿 訴訟代理人 劉冠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民國112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 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 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 ,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 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O段與○○路、○○○○O段路口時(往南行駛),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所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復於同日移送被告,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月9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通知聯違規事實記載「闖紅燈」,存根聯違規事實則為「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嗣原告於同年9月12日陳述意見,經參加人於同年10月5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49243號函,通知原告、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事實更正為「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俟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舉發違規事實誤繕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業經被告於113年4月23日予以更正,下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檢舉民眾影像未攝錄原告車輛超過停止線畫面,無從證明原告有違規行為;且該時(上班尖峰時間)○○路O段實施調撥車道,原告車輛自無調撥車道駛入調撥車道,係依義交人員指示,並未違規。再本件舉發通知單通知聯違規事實記載「闖紅燈」,存根聯違規事實卻為「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另有「記3點」文字,前後矛盾,被告不得逕自變更舉發內容;且該舉發通知單並無填單人職章、主管核閱批示,未完備行政程序,應不具效力。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20日內完成重新審查,其未依限提出答辯,自不生效力。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件依檢舉民眾影像,可見原告車輛在路口號誌為「圓形紅 燈、左轉箭頭綠燈」時,持續向前行駛並通過路口;該時為 平日上午7至9時調撥車道時段,然原告車輛原行駛在最內側 左轉專用道,其卻仍直行調撥車道,違規事實明確。雖被告 重新審查逾法定期限,惟此不影響法律效果;復原處分係依 最後更正之舉發單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輔以:   本件民眾檢舉時雖以闖紅燈違規舉發,惟查應係不遵守道路 交通號誌指示之違規,乃發函原告、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更正;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合場表示應由裁決時更正,故未重新寄發更正之舉發通知單 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情形,而本章各條無 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民眾對於違 反本條例第53條或第53條之1,或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行為 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 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 項第3款、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第18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 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 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 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 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 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附 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誤者,並 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30條第1項所明訂。 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O段與○○路、○○○街O段路口時(往南行駛),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所檢舉,經警以原告有此一違規事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復於同日移送被告,嗣原告於同年9月12日陳述意見,經參加人於同年10月5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49243號函,通知原告、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事實更正為「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俟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1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有民眾檢舉資料、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存根聯)、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參加人112年10月5日函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準此,檢舉民眾於原告車輛違規當日,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提出檢舉,並經警基此違規事實據予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罰機關)在案,尚合於同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程序規範;惟經原告到案陳述意見,被告轉請參加人查明違規事實,參加人審核原告車輛於路口行車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時,仍直行調撥車道,應更正法條,建議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依法裁罰,遂於112年10月5日發函原告、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更正,此乃參加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所為之更正,當屬適法。復民眾檢舉動態違規項目,乃參考同條例第7條之2所列警察人員得逕行舉發之項目,以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為主,而列舉項目(110年12月22日修正說明參照);故對於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舉凡在第7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違規項目已足,著重在「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不以檢舉民眾所指明之違規項目為限,亦即縱檢舉民眾所述法條有誤(例如本件誤認為闖紅燈),但經舉發機關查明核屬第7條之1第1項違規項目,仍得據予舉發,不受拘束。是本件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固記載違規事實為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但經參加人查明違規事實應為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已於112年10月5日發函更正在案,所為之舉發程序要屬適法,不因僅更正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未再重行更正通知聯,而有礙其效力;故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存根聯記載違規事實不同,抑或存根聯未蓋用填單人職章、主管核閱批示,未完備行政程序而不具效力,不足採信。 ㈢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⒈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⒊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⒋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其立法理由謂:交通裁決事件雖因其質輕量多,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而免除其訴願等前置程序,惟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並使民眾就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會,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藉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調取相關卷證之程序,使被告應重新審查;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於本條第1項明定法院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並於第2項明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教示其如何處置;是以,「重新審查」係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依法應為之行為,仍屬訴訟程序之一部分,可以督促行政機關事前謹慎裁決、事後自我省察,達到疏減訟源、減輕民怨之功效。查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1月13日所為之原處分,於同月30日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送達起訴狀繕本與被告,並請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處分,嗣被告重新審查後,於113年6月11日表示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並檢具答辯狀提出於本院等情,有上揭文狀可參;雖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後,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於20日內重新審查完畢,迨5個月餘始完成重新審查,固有未恰,然依該項立法意旨,此一重新審查程序,乃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依法應為之行為,屬訴訟程序之一部分,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亦即若被告有延誤訴訟程序情事,其違反效果端視行政訴訟法有無規範而定。則關於被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重新審查程序期限部分,本法並無規定違反效果,應解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自我省察之訴訟程序,以達疏減訟源、減輕民怨之功效;故被告未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後,20日內完成重新審查訴訟程序,或有未當,但此僅係被告怠忽自我省察責任,原告逕謂被告未依限提出答辯,而不生效力,容有誤會。 ㈣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或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所明訂。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第5款第2目規定: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查原告車輛於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O段與○○路、○○○街O段路口時(往南行駛),行進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亮,然原告仍向前直駛調撥車道等情,有檢舉民眾影像暨擷圖附卷為憑,復據本院勘驗無訛,堪以認定;且參前開檢舉民眾影像暨擷圖,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月24日函文,上述時地為調撥車道時段,該時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亮,亦即僅准許車輛左轉彎,但原告車輛仍向前直駛調撥車道,其車輛行進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違規事實明確。故被告以原告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遂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據予裁處,要無違誤。 ㈤雖原告以檢舉民眾影像未攝錄原告車輛超過停止線畫面,又 該時實施調撥車道,原告係依義交人員指示駛入調撥車道, 並無違規為辯;但該時路口號誌既顯示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 頭綠燈同亮,車輛僅得依號誌指示左轉彎,別無其他行進方 向,然原告卻逕自向前駛入調撥車道,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左轉彎,其違規事實至為灼然,不因檢舉民眾影像有 無攝錄原告車輛超過停止線之畫面而有異。復證人即義交人 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上述時地排定義交勤務,負 責路口淨空,伊多站在路口靠近兒童樂園一隅,主要照顧行 人穿越道,管制行人安全,不會去管調撥車道,並無站立調 撥車道處指揮交通,亦未指示車輛在紅燈左轉時直行調撥車 道,若車輛有違規行駛情形,義交人員並無權力,此為警察 職責等語;則依參加人函復義交勤務分派表所載,證人甲○○ 該時負責路口義交勤務,其主要職責乃負責路口淨空、管制 行人安全,並無指示車輛在紅燈左轉時直行調撥車道情事, 此經本院勘驗前開檢舉民眾影像,未見證人甲○○有在路口中 央指示車輛行進相符。顯然,證人甲○○擔服義交勤務,僅單 純為路口淨空、管制行人安全,未有指揮車輛行進情事,自 無原告所稱其係依義交人員指示駛入調撥車道;縱依原告所 舉其他時段之義交人員,有站立路口中央指揮畫面,惟本件 擔服義交勤務之證人甲○○既無站立路口中央指揮車輛行進情 事,現場亦查無有其他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交通,自不得認原 告係依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行進。至原告另以其駛近○○路(○○ ○○O段)口時,方分出左轉車道,若未直行調撥車道,會阻 擋左轉彎車輛一節;但原告本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義務,最內側車道為左轉彎專用道,內側第2車 道始為直行調撥車道,此經參加人於113年1月11日函載綦詳 ,原告當應遵守道路標線行駛,自不得以此卸免己身違反責 任。 ㈥是因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著重在「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不以檢舉民眾所指明之違規項目為限,亦即 縱檢舉民眾所述法條有誤(例如本件誤認為闖紅燈),但經 舉發機關查明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所 列舉之違規項目,仍得據予舉發,不受拘束;則本件舉發通 知單(通知聯)固記載違規事實為第53條第1項「闖紅燈」 ,但經參加人於112年10月5日發函更正為第60條第2項第3款 「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所為之舉發程序要屬適法 。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重新審查程序期限立法意 旨,在於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自我省察之訴訟程序,而非要求 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雖被告未於收受原告起 訴狀繕本後,20日內完成重新審查訴訟程序,或有未當,因 本法並無規定違反效果,此僅係被告怠忽自我省察責任,尚 難逕謂被告未依限提出答辯,而不生效力。故原告車輛於上 述時地駛入路口時,該時行進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 頭綠燈同亮,僅准許車輛左轉彎;然原告仍向前直駛調撥車 道,且現場亦無義交人員或其他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行進情事 ,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證明確, 被告乃於112年11月1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洵屬 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 事實,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於112年11月1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舉發違規事 實誤繕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業經被告於113 年4月23日予以更正),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 30元,合計83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3-31

TPTA-112-交-2455-20250331-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93號 原 告 余曉陽 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簡龍宏 訴訟代理人 林煌盛 張惟順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基 警一分五交裁字第R1NA601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詔徹,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龍宏,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69-70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余曉陽(下稱原告),於民國l13年5月18日晚間8時52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行 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經被 告所屬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掌電字第R1NA60194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攔停舉發。嗣 被告於113年7月2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人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78條 第1項第1款,以基警一分五交裁字第R1NA60194號裁決(下稱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行人號誌燈雖為紅燈,但當下理應為綠燈,以為號誌壞了所 以通行;況且也不影響其他汽機車通行。又系爭路段行人專 用秒數僅20秒,設計應改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可知原告於行人穿越道號誌為紅燈時 ,從○○路OO號通過行人穿越道至對面同路段OO號,員警當場 攔停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百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34條第5款:「行 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五、行人穿越道設有 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㈡經查,原告於行人穿越道號誌為紅燈時通過行人穿越道, 而有「行人不依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有原處分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39頁),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 1-13頁)及,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㈢至原告主張行人號誌之秒數僅20秒,應予改善云云。惟按 道路號誌之設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 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具有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 ,即發生效力,此為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 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105年度 判字第17號、10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參照)。再者,調 整路口交通號誌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 ,當事人縱認系爭地點設計應改善,亦應向道路交通主管 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 、變更。當事人於該號誌調整以前,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 通號誌之設置,自仍有遵守之義務,不得容任個人主觀自 行判斷是否遵守交通規則。經查,原告既已自承通過時行 人號誌燈為紅燈,可見該號誌尚屬清晰為原告所得辨認, 理應遵守規定,客觀上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 原告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 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 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 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31

TPTA-113-交-2193-202503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89號 原 告 姜承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日 、113年7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V364551、58-AFV364552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又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 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 37條之9、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 明原為被告桃交裁罰字第58-AFV364552號裁決撤銷(本院卷 第9頁),嗣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追加聲明桃交裁罰字第58- AFV364551號裁決撤銷(本院卷第89頁),經核原告變更訴之 聲明請求基礎不變,且被告亦表明對訴之追加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97頁)且提出答辯狀進行答辯,依上開法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姜承甫(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 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因先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 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 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原告,惟其並無停車之意思而逃 離現場規避舉發員警之稽查,而有「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 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FV364551、AFV36455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A、舉發單 B,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針對舉發單B 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10月21 日、113年3月1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事實,依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桃 交裁罰字第58-AFV364551、58-AFV364552號裁決(下稱原處 分A、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 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 年7月29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 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B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當日並無遇到任何執法人員稽查。且依照釋字535號,員警不得任意對民眾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又本件舉發影像皆模糊不清,無法看出系爭車輛車牌、違規行為及禁止左轉標示,也無法證明員警於值勤中,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路北往南行駛至○○街口,該路口設置 禁止左轉標誌,竟仍左轉○○街往東行駛,員警在後騎乘警車 行駛至○○街與○○街OOO巷口停等紅燈時,上前攔停駕駛人, 駕駛人先佯裝靠邊後隨即加速駛離,員警事後依駕駛人違規 事實、車號逕行舉發尚無違誤。是本件舉發員警發現系爭機 車有違規左轉之情形,認為系爭機車屬於對交通安全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本件原告拒絕依員警指示停車 受檢,進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 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又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 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 之指揮或稽查。」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 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74條 第1項規定:「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 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 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 轉及直行用『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 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 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㈡原處分A認定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及警車 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37-141、157-15 9、165、175頁):     ⑴檔案名稱「○○○○監視器.MOV」(路口監視器):      「12:28:34-12:28:36: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左 轉。員警於路口停等時,目睹原告之違規事實;12:2 8:38-12:28:42:員警開啟警示燈,迴轉,追上原告 。」     ⑵檔案名稱「行車記錄器1.MP4」(警車行車紀錄器):「 12:29:05-12:29:08:原告於系爭路口左轉;12:29:1 1-12:29:18:員警迴轉後,於下一個路口右轉,跟上 該車。」     ⑶檔案名稱「○○街OOO號車辯監視器.MOV」(路口監視器) :「12:30:13:可見系爭車輛清晰之車型及車牌號碼 。」    ⒉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有於車輛於路口左轉 ,且員警目睹原告之違規事實。又系爭○○路與○○街口設 置有「禁止左轉」標誌,有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31 -135頁)在卷可查,是原告有確有於禁止左轉路口左轉 ,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違規事實。   ㈢原處分B認定原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事實,併予以裁罰並無 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員警 密錄器影像及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略以(本院卷 第141-153、161-163、175-176頁):     ⑴路口監視器部分(含檔案名稱「○○○○監視器.MOV」、 「○○街OOO巷○○街口監視器.MOV」:「      12:28:38-12:28:42:員警開啟警示燈,迴轉,追上 原告。      12:29:44:員警上前攔停原告      12:29:56:原告與員警騎往路旁。      12:29:57-12:30:02:原告逕行駕車離去,員警在後 方追趕原告。」     ⑵員警密錄器部分(檔案名稱「秘錄器.MP4」):「      15:35:58:員警於路口停等時,一輛機車從員警對向 車道駛過;      15:36:01-12:36:08:員警迴轉後,於下一個路口右 轉,跟上該車;      15:37:05:員警跟上原告予以攔停。      16:37:08:員警與原告車輛停在停止線前,兩人距離 僅約一個手臂長。      12:37:10:員警告知『旁邊停一下』,並將警車車頭向 路邊移動,試圖卡住原告車輛,並有揮手示意。      17:37:16:原告未回應員警,從車縫駛離。      18:37:21-12:12:37:25:員警追上原告,沿途開啟鳴 警笛。中途伴隨喇叭聲。     ⑶警車行車紀錄器部分(檔案名稱「行車記錄器1.MP4」 「行車記錄器2.MP4」):「      12:30:14:員警跟上原告予以攔停。      12:30:15-12:30:25:      員警告知『哈囉,旁邊停一下(伴隨機車之喇叭聲)。 旁邊停一下。』      14:30:26:原告未回應員警,直接駛離。      15:30:30-12:30:37:員警追上原告,開啟鳴警笛。 」    ⒉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員警係基於目睹前開原告「轉 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進而跟上原告攔停予以攔查,且員警與原告距離僅約 一個手臂長,並告知「旁邊停一下」,車頭向右往路邊 移動試圖卡住原告車輛,並有揮手示意...等攔停行為 ,原告應可見聞員警之指揮,縱不確定員警指示為何, 理應停車進行確認,待確定無需接受稽查後始得駛離, 否則每位駕駛人自行理解判斷,並藉詞以為沒有受稽查 義務即行駛離,有礙舉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 項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資料,以完 備逕行舉發之程序,足認原告已構成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B認原告有「不服從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 」之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舉發影像 皆模糊不清,無法看出系爭車輛車牌等語,然從前開勘 驗結果可知,原告係穿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黑色短袖上 衣及騎乘白色機車,與其餘影像對照之違規行為人相符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 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 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訴 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31

TPTA-113-交-128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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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53號 原 告 張秀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張秀華(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晚間9時2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路口),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 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 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 年2月1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依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 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 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 告於113年8月5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進入斑馬線時,該行人還在路邊,通過行人穿越道車頭已開始離開斑馬線之際與行人距離已逾斑馬線4條枕木紋;且轉彎的時候沒有行人,車頭已經轉向了行人才出現在原告右手邊,怎麼可能看的到行人。且影片中無法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檢舉影像,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道路,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行人為避讓從系爭車輛右側走過,系爭車輛未停下禮讓,反而逕自駛過,距離行人僅約1組枕木紋,被告所作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    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 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 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 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 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 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 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 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 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 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 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 無違誤:    ⒈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有 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 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安全規 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 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 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 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 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 違誤,自得援用。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 影像影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85-89、98頁):「     21:02:45-21:02:46:系爭車輛即將進入行人穿越道, 稍微減速後即繼續前行,同時行人已走在行人穿越 道上。     21:02:47-21:02:49:系爭車輛左轉進入行人穿越道, 並持續往前方行人方向行駛。     21:02:50-21:02:52: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與行 人最近距離不到一組枕木紋。」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 面中已可見有行人在該行人穿越道範圍內,且與該行人 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本案系爭車輛與行 人皆非禁止狀態,故當行人與系爭車輛距離逐漸接近, 若未保持相當空間易使行人產生壓迫感,或者當系爭車 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因車體較大,假使車身尚未完經 過行人穿越道,進而迫使行人必須同停於路中,待系爭 車輛通過後再穿越馬路,無異於提升行人的自身危險, 故原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即應減速並停下禮 讓行人先行,非以原告自行判斷行人未受影響而不需停 讓。且系爭車輛與行人之最近距離僅1組枕木紋,而依 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間 隔為40至80公分,是系爭車輛距離行人之最近距離明顯 不足3公尺。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並無違誤。    ⒋原告雖主張轉彎的時候沒有行人,車頭已經轉向了行人 才出現,怎麼可能看的到行人云云。然依上開勘驗影像 ,原告與該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 ,前開函釋可知,當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時,應推定該 行人有穿越至對向之意圖,駕駛即應暫停並禮讓行人通 行,車輛於暫停且確認行人有無通行意圖前,尚不得依 其主觀自行判斷行人無通行意圖而逕予通過。況原告為 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隨時注意是否有 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如有應提前減速並在行人穿越道 前暫停,以利行人通行,尚難以未看到行人為由,即罔 顧行人之通行安全。原告主張,洵無足採。    ⒌原告另主張無法舉證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等語。然查, 上開違規車輛即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乙節,有舉發機 關員警提供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51 頁)及兩造當庭勘驗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01頁)。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 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 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原告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且未辦理歸責, 即應視為本件系爭違規之行為人,並生失權效果而不能 再提起行政訴訟爭執非實際行為人(最高行政法院以10 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逾期未依規 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 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   ㈢從而,原告既考領有汽車駕照(本院卷第79頁),對於前 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 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 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 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 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31

TPTA-113-交-653-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69號 原 告 江文賢 送達代收人 江得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2PD100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江文賢(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晚間7時31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路口時,因「闖紅燈(違規迴轉)」 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掌電字第D2PD100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嗣原告向被 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5月2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以桃交裁罰字第58-D2PD1008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僅為違規迴轉,迴轉時並未碰到斑馬線,未超過路口, 並非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舉發員警表示,當時係親眼目睹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號誌紅燈時於外側車道跨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後迴轉,違規屬實。另依勘驗影像,原告應有壓到斑馬線,原告車輛迴轉穿越對向車道停止線,顯已屬進入銜接路口之範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 規點數之條款、點數。(依修正前、後規定,有第53條 第1項之違規行為且經當場舉發者,亦應記違規點數3點 ,與修正前相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並非對 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 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 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 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 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條例中並未 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 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 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 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 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略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 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 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 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 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 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 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 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 指示。……」,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 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 自得予以援用。是車輛於紅燈時,如超越停止線至銜接 路段,無論係迴轉、直行或左轉,均已危及路口其他用 路人通行安全,當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及員警 密錄器影像,內容略以(本院卷第81-91、100頁):「     (路口監視器影像)     19:27:26-19:27:30:畫面中可見路口燈號為紅燈。系 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迴轉(19:27:28:系爭車輛迴轉時 有駛過斑馬線)。     19:27:32-19:27:34:員警(黃色箭頭所指)上前攔停系 爭車輛。      (員警密錄器影像)     21:28:54-19:28:56:系爭車輛從外側車輛迴轉,路口 燈號為紅燈。     19:28:57-19:29:19:員警上前攔停系爭車輛。」    ⒊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於19時27分28許,系爭車輛迴轉 時有駛過斑馬線,並非僅前輪伸越停止線,顯已造成中 山路與正大路路口其餘人、車通行該路口之高度風險, 而足以妨礙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依前開說明,為闖紅燈 之行為並無違誤,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記載:「... 於○○○○段與○○路口見OOOOOOO號自小客貨車於○○○○段由 觀音往中壢方向紅燈亮起後,於外側車道跨越停止線後 ,行經行人穿越道再向左迴轉,員警遂開警示燈及警鳴 器示意攔停...」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4頁)。是原處 分依前開規定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 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31

TPTA-113-交-146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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