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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顏復國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0年3月2日凌晨5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 區萬壽路689號(下稱系爭路段)前,因發生車禍,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送車禍鑑定前,認其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5 月5日以掌電字D79A116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19 日(後更新為112年3月3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於112年9月6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以112年9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A11697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上訴 人不服,訴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交字第16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據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於無人受傷死亡時之舉發違規 須為2個月內,而於有人受傷或死亡時,若需研判分析則為3 個月內為之,但若有人受傷死亡而需送鑑定,需於鑑定完畢 後3個月內舉發。該鑑定完畢3個月內舉發,係指於舉發當下 業已送鑑定或是有欲送鑑定之相關表示或資料,倘若舉發當 下尚未送鑑定,且亦無相關資料將欲送鑑定,則不能以事後 有送鑑定,則認為於鑑定後3個月內皆可舉發。舉例言之, 倘若於舉發一年後方才認為本件有疑義才送鑑定,則該舉發 期日將無從予以確定,不但使處罰條例之維護交通秩序之目 的架空,亦使處罰條例第90條之2個月內與分析研判後3個月 內舉發之規定形同具文。  ㈡本件事件造成訴外人死亡,而在舉發當時並未送鑑定,但有 經分析研判,此分別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函、桃園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查,是以,本件有經研判分析,於事故3個月內予以舉發 ,當屬合法。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鑑定機關之鑑定內容為第一段事故有肇事 原因,但第二段事故無法鑑定,且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亦 無法鑑定訴外人死亡與上訴人違規停車有因果關係等情。然 本件上訴人未顯示停車燈光占用部分機車優先道停放半拖車 影響行車安全,與訴外人發生車禍,而訴外人經撞擊倒地後 ,遭他人輾過而死亡,上訴人之違規停車導致訴外人人車倒 地,且其停車之地點位於交通繁忙之處,難謂訴外人因與系 爭車輛碰撞後人車倒地經輾過死亡,與上訴人之違規停車無 相當因果關係。況且,上訴人自警詢、偵查、刑事一審均坦 承其過失致死,而於行政訴訟翻異前詞,顯係為脫免吊銷駕 照之處罰而為之翻供,且其過失致死案件,亦據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決上訴人有罪,其違規行為與訴外人之死亡有因果 關係甚明,其主張礙難採信。  ㈣另上訴人主張刑事案件認定其無罪等情,然觀之本件刑事判 決,認定無罪之人為訴外人程澤意,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此 一主張當無理由。又刑事案件之判決為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 ,並未吊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而原處分予以吊銷,依據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 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違規停車事實發生於110年3月2日,舉發單位並未在2個 月內舉發,也未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0年1 2月10日就本件行車事故完成鑑定後3個月內舉發,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係於111年11月4日檢送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予被告,其舉發日早已逾事故發生2個月或鑑定 完成後3個月之情事,因此本件顯已違反處罰條例第90條舉 發期限之規定,有不得舉發之理由,原判決理由認為舉發未 逾期,上訴人礙難接受與甘服。  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0年12月10日就本件行車 事故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㈠第一段(郭曉雲與顏 復國部分)1.顏復國於雨夜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在中央劃分島 路段,未顯示停車燈光占用部分機車優先道停放半拖車影響 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2.郭曉雲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㈡第二段(蘇稟宸、程澤意及其他車部分)自郭重機車撞擊 倒地後,駕駛郭曉雲是否遭其他車輛發生撞擊輾壓,及顏復 國是否在第一段肇事後可於現場警示避免第二段事故發生之 情形,因卷附資料跡證不足,而不予鑑定。但若由監視器( 檔名:FORA4805)攝錄畫面影像,蘇稟宸營大貨車及程澤意 自小客車應有輾壓第一段肇事後倒臥於快車道上之重機車駕 駛郭曉雲。」基此,上訴人就第一段事故有因違規停車為肇 事主因,死者郭曉雲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上訴人 在郭曉雲倒地後遭到其他車輛輾壓死亡第二段事故的部分, 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是否在第一段肇事後可於現場警示避免 第二段事故發生,跡證不足而不予鑑定。因此,該行車事故 鑑定報告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的違規停車行為對於第一段事故 有肇事原因,惟無法鑑定上訴人的違規停車是否與第二段事 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足證有關舉發單位認定上訴人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顯有違誤。  ㈢依法醫鑑定結果係認被害人主要致死外傷係遭大貨車輾壓所 造成,亦即上訴人雖有違規停車之情事,被害人亦因疏於注 意車狀況而碰撞車輛,但並未因上訴人之違規停車行為而死 亡,係嗣因遭到後方大貨車輾壓致死,因此,依法醫鑑定報 告結果亦無法認定係上訴人違規停車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 舉發單位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 亡」之違規事實,顯有違誤,因此原判決亦未依據事實認定 ,顯有違誤,提起本件上訴,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 處分撤銷等語。 五、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準用之。  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 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 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 ,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 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 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而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行 政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認定事實,原則上須達到高度蓋然性之證明,始可謂事實 真偽已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構成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 法令。  ㈢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第90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 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 ,逾3個月不得舉發。」針對前開3個月舉發期限之計算,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業已統一法律見解認:應 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裁定 理由並指出:「交通違規舉發係以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事實移 送處罰機關裁決為目的,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乃是構成處罰 機關裁決之前提,交通違規之舉發,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 關的裁決處罰程序。交通違規事件具質輕量多之特性,基於 大量行政而具有行政效能考量,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 前段規定,乃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 止舉發機關怠惰,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 規案件儘速處理。足見舉發時程之限制主要係在使處罰機關 不得就已逾3個月(109年6月10日修正該條例第90條前段規 定業已修正為2個月舉發期限)之舉發違規事件進行裁罰, 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舉發機關遲誤即不得 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同理,為促使舉發機關對 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未送鑑定而須分 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㈣經查:  ⒈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發生車禍致人死 亡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認定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等情(原判決2-4頁), 均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本院之判斷」的理由 論述),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的基礎。  ⒉原判決固然以為本件事件造成訴外人死亡,於事故3個月內予 以舉發,當屬合法等節,固非無見。然查:  ⑴本件事件造成訴外人死亡,而在舉發當時並未送鑑定,但經 分析研判,此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219至220、247至250頁)。是以,本件有經研判 分析,其應於事故3個月內予以舉發,先予認定。  ⑵復觀諸原判決理由二、事實概要欄「於同年(即110年)5月1 2日移送被告(即被上訴人)處理」之記載(原判決第2頁第 4-5行),原審乃認定舉發機關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原審卷第125頁)移送被上訴人之時間為110年5月1 2日,惟原判決並未記載其認定本件舉發機關於110年5月12 日將舉發之違反道路管理事件移送被上訴人所憑證據為何, 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依照卷內於113年8月20日 製作之電話紀錄略以「發話人:請問本件裁決處收受舉發機 關通知單之日期為何?受話人:110年5月12日收受。發話人 :有無相關送達證明?受話人:從現有資料來看應該是沒有 。」(原審卷第269頁)可知,究竟舉發機關有無在處罰條 例第90條所定時限內依法舉發,亦即於本件違規行為終了日 起3個月內,有將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被 上訴人,僅憑原審上開電話紀錄,尚無法認定。從而,參照 前揭規定及說明,此節既然關涉被上訴人是否得以原處分裁 處之適法性,且上訴人於起訴狀內即已主張本件舉發逾期, 原審就此未依職權調查釐清,並令兩造為完足陳述,即逕認 舉發並未逾期,容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4項、第1 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項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逕依原判決所查 得事證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21

TPBA-113-交上-304-20250321-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被 上訴 人 黃政陞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 ○○街口(下稱違規地點)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海安派出所員警 攔查後,不服取締於製單程序結束前即逕自離去,舉發員警 遂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16732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 嗣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申訴,並逾越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限60 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上訴人認被上訴人 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違規行為,乃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 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17目 等規定,於112年10月2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1 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舉發員警掣單程序結束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之行為:   依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影音檔勘驗結果,可知被上訴人駕 駛系爭機車有上開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固經攔停稽查,有 熄火停車並配合告知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行為,但經警告 知其違規事實,並於掣單舉發過程尚未結束前,被上訴人即 啟動系爭機車,不顧警員攔阻,逕行駕車離去,縱經警騎車 追躡於後,並一再喝令其停車接受稽查,被上訴人仍置之不 理,並加速逃逸,核其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 稽查不服,更顯已增加稽查之障礙,自核與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無異。則原審認被上訴人於警掣單舉發時,並不需在場配 合稽查,應屬有誤。  ㈡舉發員警之稽查程序尚未完成:    本件依原審勘驗之結果,舉發員警仍在查詢資料核實被上訴 人身分及掣單舉發中,顯然未完成稽查程序。如果依照原判 決所述,那麼將來警員執行交通違規攔查,被攔查人的人別 身分都還沒確認完畢之前,違規人就逕自離開,顯會增加警 員交通執法之困難,且有違道交條例第60條之立法理由,難 以建立交通執法權威,使該條文形同具文。況員警見被上訴 人欲騎車離去之際,即有明確阻攔離開之舉,被上訴人已明 確知悉警員尚未完成稽查程序,竟仍予多次喝罵並違規跨越 雙黃線迴轉離去,核其所為顯已增加稽查之障礙。 四、本院查:   ㈠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之態樣:  ⒈法規部分:   ⑴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 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 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 而逃逸,……。(第5項)第1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 舉發。……。」    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 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 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 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 之指揮或稽查。」   ⒉各種態樣類型:    ⑴觀諸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於64年7月24日修訂時, 即有針對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稽查,得裁處罰鍰 之規定,而同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列記點規定 時,立法理由為:「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 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 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 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 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 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迨90年1月17日修正為 得裁處罰鍰之規定時,立法理由則說明:「為遏阻不聽 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爰將原第1項記點 之規定修正為罰鍰。」由前開第60條規定立法沿革可知 ,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發覺而予以攔查時,本負有須依 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服從其指揮的義務,否則交通勤 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可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 款規定,就該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再者,基於駕駛人違 規後,若有經執法人員制止後不聽制止,或不服指揮稽 查而加速逃逸者,為有效遏阻,且此類情形惡性亦較重 ,乃得分別適用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處 罰,藉此建立交通執法之權威性。    ⑵承此以論,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行為態 樣,包括有第6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 ,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同項後段「被稽查 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及同條第2項第1款「駕駛人單 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類型。其中除不聽制 止行為者仍繼續違規行為者外,就執法人員稽查取締時 ,汽車駕駛人之配合情狀又可區分為:     A.經攔查未停車而逃逸: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謂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B.稽查完畢前逃逸或離去:係指汽車駕駛人經攔查時, 雖曾短暫停留且於交通稽查初始在場,但未待稽查程 序完畢即逕自駕車駛離,此時人、車均已逃逸而無從 稽查,有礙執法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 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資料,以完備逕 行舉發之程序,亦可認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C.單純不服從稽查:      汽車駕駛人經攔查時,雖未逃逸,卻不服從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不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處 罰範圍內,而屬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問 題。 ㈡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人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 裁決處罰程序:   次按道交條例第9條規定,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程序可分為舉 發與裁決程序。依道交條例第7條至第8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章至 第6章之規定,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過程,其程序主要可分 為3個階段,第1階段為稽查,第2階段為舉發與移送,第3階 段為受理與處罰。第2階段所謂「舉發與移送」,係指稽查 人員發現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時,填製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 交付、送達違規人,並由稽查人員所屬機關將該違規事實及 資料,移送管轄本案之處罰機關。第3階段「受理與處罰」 ,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根據其違規行為之不同而異 其處罰機關,分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加以處罰。又 按交通違規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 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依處理細則第11 條規定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受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 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移送處罰 機關),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 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 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 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 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機關於處罰機 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 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雖依處理細則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等 規定,舉發人員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舉發人,然此 僅係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 送達受舉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 縱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 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 得依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加重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舉發員警稽查程序已執行完畢:   ⒈經查,依原審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筆錄,舉發員警執勤過程 與被上訴人互動過程如下:    ⑴被上訴人紅燈右轉經攔停,員警請被上訴人提供證件驗 證,被上訴人表達未帶,然就員警人別詢問告知身分證 號碼,於確認被上訴人為「黃政陞」後,被上訴人表達 :「拒簽拒領」並對員警執勤速度表達不耐。    ⑵員警則表示應要等待其唸完相關權益事項,並謂「你不 簽是你的權利」又說明「再1分鐘就好了,你先等我一 下。」    ⑶被上訴人表示「我不等你了,我還等你咧。」員警表示 「你現在離開,我就會多開你一張,我跟你講。」被上 訴人則表示「我管你多開幾張,反正我會投訴你就對了 。」被上訴人即發動系爭機車引擎、轉向跨越雙黃實線 駛入來車車道(逆向)離開現場,員警則持續掣單。   ⒉據上可知,被上訴人紅燈右轉行為遭員警攔停後,已表明 其身分,且於員警製發舉發通知單時,即向警察表明拒簽 拒收,並停留片刻購買飲料,購買完畢後因不耐員警尚持 續製單即先行離去。是被上訴人既依員警指示提供其身分 證字號以供查核,且經員警核對確認身分無誤,在可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下,開始製作舉發 通知單,足認員警就被上訴人之違規(即闖紅燈行為)之 稽查程序已執行完畢。雖被上訴人拒簽拒收舉發違規通知 單,亦未待舉發員警宣讀完相關權益事項及製單結束前即 離去,尚難因此認定其成立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 ㈣被上訴人於員警開單過程之態度非屬不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 稽查:   再者,依勘驗筆錄所見,被上訴人於員警開單過程,雖態度 倨傲並不耐而語出:「快一點好不好,你很愛拖耶,你是在 拖什麼?」「你在拖什麼啦?」「很愛拖耶你,我買飲料都 買好了,你居然還沒好。」均屬就員警表示「沒關係,你還 是要等我唸完,你不簽是你的權利。」所為之回應,而如上 所述,員警於開單過程中告知違規行為人主動繳款或到案聽 後裁決等權利,僅關涉被上訴人遭舉發後之救濟即裁處期限 之問題,不影響舉發合法性,於被上訴人表明拒簽拒收之情 形下,員警自可依法加註其拒簽拒收之事實即視為送達,或 另行送達為之,對於其指揮或稽查或已完成掣發之舉發違規 通知單行為毫無任何影響,尚不得僅以原告單純拒簽拒收舉 發通知單之舉,即謂其構成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有不 服從指揮、稽查之情事。況且有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到案期限 及到案地點部分,係屬駕駛人之權利而非義務,如駕駛人不 聽勸阻,自行離去,係屬自願拋棄其權利,亦難認係屬稽查 完畢前不服從指揮或稽查之行為。從而,上訴意旨援引之案 例均屬違規行為人未待警員稽查程序執行完畢,即逕自騎車 離去(即前揭「B.稽查完畢前逃逸或離去」類型)與本件被上 訴人已表明姓名、身分證字號並曾停留相當期間之案例,均 屬有異,自無從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3-21

KSBA-113-簡上-49-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26號 原 告 邱俊欽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QH105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 路與府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 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 」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目睹,當 場填製掌電字第C6QH105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 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6QH10574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且車窗貼有墨色隔熱紙,惟員警位 於轉角處,相距約兩個車道,如何清楚目擊,即便其目擊有 證據力,但應仍以影片佐證。又觀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2 項之文義,應係指停等紅燈已穩妥靜止,而得不適用道交條 例第31條之1規定處罰,本件應屬此情形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員警於系爭路口見原告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且其專注力瀏 覽於手機內容使用並點控畫面,無法以雙手緊握方向盤或握 把,造成無法穩定控制車身或起步雙手無法同時操控車輛之 交通風險,直至員警行至其旁告知其行為始察覺自身違規, 顯見其注意力已無法察覺周遭狀況,行為顯已有礙駕駛安全 ,密錄器亦確實拍攝原告使用手機之畫面,是原告違規行為 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 元罰鍰。」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 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4.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 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  ⑴第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 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 者,不在此限。(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 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⑵第3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 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 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 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 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 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  ⑶第4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 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 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上開宣導辦法核屬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 逾越母法授權的目的及範圍,得為被告所適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5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時制計畫資料(本院卷第97至 100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片2張(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為有礙駕 駛安全」之違規行為,裁罰內容亦合法:  1.按道交條例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增訂第31條之1,其中第1 項及第2項原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 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3千元罰鍰。( 第2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 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1千元罰鍰。」其法理由略以: 「……二、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 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影響,爰增訂第1項處罰規定。三 、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 車危險,爰增訂第2項,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 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嗣道交條例於101年5月30日修 正時,將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修正為:「(第1項)汽車 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 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 安全之行為者,處3千元罰鍰。(第2項)機車駕駛人行駛於 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 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 ,處1千元罰鍰。」即現行規定。考諸其修正緣由,係因時 代科技進步,智慧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問世,手機功能已 非侷限於傳統撥接及通話功能,且隨著手機及電腦應用程式 多樣化使用,更容易使駕駛人分心,進而造成交通事故的發 生。根據交通部統計,因操作手機或平板電腦因而發生交通 事故之比率節節升高,鑑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駕駛期間或短 暫停留紅綠燈時操作手機或電腦,除會造成交通阻塞外,更 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對於駕駛人本身及 其他用路人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原條文規範顯有不足,立 法委員葉宜津等22人、黃偉哲等29人、李鴻鈞等27人乃分別 提案修正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增列處罰 ,以降低交通事故發生之頻率,維護交通安全。嗣經立法院 交通委員會審查、立法院三讀、總統公布,而為現行規定( 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左上角頁碼第8 7頁、第97至98頁、第107至109頁、第139至141頁、立法院 公報第101卷第28期院會紀錄第127頁、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 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左上角頁碼第274至277頁)。顯見 立法者認為汽車或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同時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行 為,無論時間久暫,亦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均會造成 注意力分散,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 迅速反應,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有於具體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本院高等庭113年 度交上字第339號判決、114年交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 。  2.查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略以:當時為日間,畫面清 晰有聲音,員警對騎乘機車之民眾開立違規舉發通知單後, 繼續騎乘警用機車擔服勤務。前方路口為紅燈(含倒數計時 秒數),員警直行在外側車道,一邊往左查看有無車輛違規 情形,而後見一淺棕色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左前方之內 側車道停等紅燈,該車之右側地面繪製雙白實線以禁止變換 車道(11:48:58,見附件圖片1)。員警視線朝該車之車窗 處檢視後,旋即下車朝系爭車輛方向走去(11:49:02),並 將手電筒靠在車窗上,自畫面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下稱原 告)正以左手手持手機,右手觸碰螢幕方式使用手機(11:49 :05至11:49:06,見附件圖片2至3)。原告發現員警站於 車外,將手機放下置於汽車前座置物架上,手機螢幕呈現地 圖畫面(11:49:06至11:49:08,見附件圖片4至6),員警 即告知不能手持使用手機,以及請原告於路邊停車,以查驗 身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86頁)及畫面截圖6 張(本院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考。  3.自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行駛在道路上暫時停等紅燈時, 左手持手機、右手點控螢幕,執行手機應用程式以查詢行車 路線,雙手已完全離開方向盤而失去對於車輛之控制,並將 注意力完全集中在手機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使用手 機應用程式確認路線之行為,自屬宣導辦法第3條第7款、第 4條所訂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 第1項構成要件而違規,原告主張停等紅燈時不受該條規定 拘束,難認可採。又原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違規, 主觀上容有過失。  4.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上 開規定、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 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19

TPTA-113-交-2126-20250319-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4號 原 告 倪育財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錦濱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止受 僱於被告,擔任水泥預拌車司機,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 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9,207元。詎被告以原告於113年9月 25日與其他車輛駕駛人(下稱行車糾紛相對人)發生爭執為 由(下稱系爭事由),先扣薪20,000元,再於113年10月11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告所為解僱顯不合法,原告乃 於113年10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63,648 元及扣留工資20,000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6 條、第1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 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113年9月25日與行車糾紛相對人發生行車 糾紛,原告當時係被告派遣到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通運公司)駕駛台泥公司車輛的司機,台泥公司認 為原告行為損害公司形象重大而停止派遣原告擔任司機工作 。因為被告跟行車糾紛相對人均未和解,也沒有派遣工作給 原告,故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又原告 因為發生上開行車糾紛而違反工作守則,台灣通運公司請原 告簽署罰款同意書後,被告乃依據原告簽署之同意書預扣工 資20,000元。至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則同意開立給原告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8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勞動契約於113年10 月11日終止。  ㈡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59,207元。  ㈢被告有對原告扣薪20,000元。  ㈣被告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款20,000元?  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 如非另有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有所約定,雇主當不得以任 何名義隨意扣發勞工之工資,如有不當扣發,勞工當得請求 雇主給付。又勞雇間有從屬關係,是雇主即使有不合理之規 定或要求,常見勞工在受僱期間不敢反應,需到勞動契約關 係終止時,始提出勞資爭議之調解申請或訴訟,故衡量勞工 在勞動契約中所處之不利地位,許多勞資間之爭議,當不得 僅依勞動契約關係中勞工之保持沉默,逕認勞工同意雇主之 規定或要求。  ⒉查被告曾以系爭事由對原告薪資扣款20,000元一節,有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以認定。而被告雖辯稱預扣工資是因為原告發生系爭事由違反工作守則,且原告也有簽署同意書等語,並提出台灣通運公司駕駛員工作規章、台灣通運倉儲高雄分公司供應商違規舉發單、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簽署系爭同意書是在非自由意願下所簽署等語,查被告坦認並未與原告簽署任何駕駛員工作規章(見本院卷第104頁),則被告得否逕依台灣通運公司駕駛員工作規章對原告罰款20,000元,已非無疑。且上開工作規章第一條第四項第1款固約定,在工作時間中賭博、飲酒、擾亂秩序、影響工作者每次罰款2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然所謂擾亂秩序、影響工作等規定之構成要件不明確,卻得對駕駛員扣款高達20,000元,該規定已有淪為雇主得恣意對員工扣款之工具之嫌,又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記載「一、本人倪育財在113年9月25日0814時,駕駛車輛000-0000於台南仁德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與自小客車司機發生衝突,疑似有擋車及恐嚇對方情形。二、依照駕駛員工作規章,第一條第四項第1款,在工作時間中賭博、飲酒、擾亂秩序、影響工作者。三、罰款為NT$20,000元/次。」其中針對原告之行為僅記載「疑似有擋車及恐嚇對方情形」,顯見原告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其行為並未經被告或台灣通運公司確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擋車或恐嚇對方之行為,則被告對於尚未經調查確認即逕行扣款之行為,已難認係依工作規則合理調查後所為之正當扣款,再參以被告亦坦認系爭同意書是台灣通運公司的主管請原告簽的,發薪的過程是台灣通運公司把系爭同意書給被告後,被告再依據系爭同意書的內容轉帳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於被告或台灣通運公司尚未經調查確認之情況下,如非為領取薪資以維持生計,應無可能於113年9月份本薪僅42,116元之情況下任意簽署扣薪達20,000元之系爭同意書,是原告主張其係為結清9月份薪資而在非自由意志下簽署系爭同意書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兩造間既無扣薪之工作規章存在,且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亦非出於自願,堪認被告並無扣薪20,000元之依據存在,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款20,000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以系爭事由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 條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 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 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僱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 僱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僱主所 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 之。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故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 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 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至 於是否達此「情節重大」之程度,則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 酌評估該行業性質、職場文化暨違規行為造成之影響、是否 可歸責於勞工、有無賦與勞工必要程序保障等項,平衡雇主 與勞工之利益而妥為判斷。再者,雇主應依勞工行為故意過 失之程度,而採取符合比例原則之懲戒方法,而解僱應為勞 工所為之故意過失行為極其重大、無法補救並致雇主有極大 不利益時,雇主始得採取之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 ,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⒉原告主張其與行車糾紛相對人之行車糾紛已和解,且該行車 糾紛之情節並非重大,被告以系爭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並不合法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原告在113年9月 25日有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當時也沒有與行車糾紛相對人 和解,所以就在事發約二週後打電話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並於同年10月11日將原告退保等語,經查:  ⑴經本院勘驗系爭事由發生時原告駕駛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內容略以:08:13:50原告駕駛車輛預備左轉,但前方車 輛停止,原告按鳴喇叭,不間斷直到08:14:05。08:14: 14 原告駕駛車輛從前方車輛右方準備緩慢超車。08:14:3 4原告在行經左方左轉車道第一輛車時,按鳴一下喇叭,並 減速。08:14:42車輛在左轉車道第一台車前方緩慢停下來 ,並口出喂是在開什麼,並說綠燈你不走。08:15:02原告 在左轉車道前方停了下來,前方顯示為紅燈,以及顯示右轉 箭頭。08:15:10 出現關車門的聲音。另勘驗系爭事由發 生時行車糾紛相對人所提供之錄影影像內容略以:00:00: 01 原告穿著紅色上衣,出現在駕駛左前方。00:00:03原 告對駕駛之人說開什麼啊,綠燈可以走你為什麼不走,擋在 那邊幹什麼。00:00:09 原告往回走,並說你是怎麼開的 。00:00:12 原告直接離開往車子的方向走。00:00:20 原告在上車前又回頭向車主瞪了一眼,此時車子前方燈號顯 示為紅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 ,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車輛停止於行車糾紛相 對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時,當時顯示之燈號已為紅燈, 行車糾紛相對人本有不得再行前進,已難認定原告駕駛車輛 有擋車妨礙行車糾紛相對人自由之行為,再依行車糾紛相對 人所提供之錄影影像,內容並無任何恐嚇之言語,亦難認定 原告對行車糾紛相對人已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從而,原 告駕駛大型車輛,長時間鳴放喇叭,並違規於紅燈時超越停 等線,停放於他人車輛前方,其行為固有不當,然該行為應 未達極其重大、無法補救並致雇主有極大不利益之程度,是 被告以系爭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實難認定已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  ⑵被告另主張原告先前有不聽調度之行為,而遭處罰10,000元 ,且已有告知如再發生異常,停止派工,並調離現職,情節 重大,立即汰換等語,並提出台灣通運公司品質異常改善報 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該報告中對於事發經過記 載略以:司機倪育財113年2月21日經調度指派支援安平轉運 業務,當時只支援一車就自行決定不再支援轉運業務,造成 客戶客訴及可能發生斷料情形等語,可見原告先前係違反台 灣通運公司內部調派工作之規定,與本件係屬與外部人員突 發性之行車糾紛無涉,實難僅因原告先前有違反調度之違規 行為,即認原告此次行車糾紛之行為屬情節重大,而得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⑶綜上,兩造間並未簽署任何工作規章,已如前述,且原告之 上開行為亦未達情節重大之情狀,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原 告之行為已使被告或台灣通運公司受有何種重大損害之證據 ,則被告徒以系爭事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無由。  ㈢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以被告非法解僱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是否合法?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又勞工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30日內為之,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坦認於113 年9月25日系爭事由發生2週後,打電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且亦於113年10月11日將原告退保(見本院卷第27頁), 堪認被告係於113年10月11日解僱原告,然被告解僱原告之 行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被告違法解僱之舉,使原告無法 依原有勞動契約履行勞務並獲有薪資,自已違反勞動契約, 而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於同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3,648元?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 ;此規定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準用之;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第 14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解 僱原告之行為不合法,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為合法,已如上述, 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108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勞 動契約於113年10月11日終止,且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59,207元,則原告任職期間為5年6月又11日,勞退新制 基數為2又551/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 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所得主張之資遣費為163,724 元。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3,648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資遣 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是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 ,於起訴時均已屆清償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算遲延利息,應併 予准許。  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 得拒絕,就保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之非自 願離職之要件相符,且被告對於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 告一事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款20,000元及資遣費16 3,648元,共計183,648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則就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部分(即判決主 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3-18

CTDV-113-勞訴-84-202503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733號 原 告 林明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民國l13年8月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31007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大型機 車),於民國l12年l0月20日18時1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疏 洪一路(往蘆洲方向路標2K700處)處(下稱系爭路段),因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經民眾於l12年l0月20日提 供影像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下稱舉發機 關)審查後,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310073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 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 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l13年8月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 第22-CX310073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元,寄送原告後,於l13年8月16日經原告受僱人簽收完成 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本案並無違規事實,標線並未載明該車道是機慢車專用車道,違規舉發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採證影像所示,原告所有系爭大型機車於違規時、地由系 爭路段違規行駛機慢車優先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 稱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機慢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 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 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之 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⑴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   機慢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 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 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車圖形 劃設之。 ⑵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本文:   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 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 慢車道。 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 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55頁)、舉發照片(本院卷第57-61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明(本院卷第65-69頁)、舉發機關函文及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5-87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及照片( 本院卷第89-9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本院 卷第97-101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㈢依據舉發照片以觀,系爭大型機車原本行駛於快車道上(見 本院卷第57頁),因前方汽車出現煞車暫停之狀況,系爭大 型機車便向右駛入機慢車優先車道(見本院卷第59頁),且 持續於機慢車優先車道超車經過其左側之汽車車輛,繼續向 前行駛(見本院卷第61頁),就上開照片內容以觀,因系爭 大型機車進入機慢車優先車道後,持續往前行駛,且道路前 方亦未見有右轉之路口,顯見系爭車輛並非係為了右轉行駛 於機慢車優先車道,且系爭大型機車亦無起步、準備停車、 臨時停車或轉向行駛之情事,是該駕駛行為已違反安全規則 第95條第2項與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條之規定,當屬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違章行為無疑。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之標線未清楚標明機慢車專用道云云, 惟系爭路段確實有依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規定,以白色實線 及機車圖形劃設機慢車優先車道標線無誤(本院卷第87頁), 且系爭路段係於112年9月26日由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 處調整標線,將雙白線及機慢車專用道磨除,現況為機慢車 優先車道等情,亦有舉發機關函文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9- 92頁)存卷可佐,足認系爭路段於舉發時確實為機慢車優先 車道無誤,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17

TPTA-113-交-2733-202503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97號 原 告 林祐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 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0月31日桃交裁罰字 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3年7月23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嗣經上開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 ,於同年10月31日重新開立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二)。然原處分二尚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 分二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22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限速50公里之桃園市 桃園區長壽路台一線23.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 速儀器測得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27日填製桃警局交 字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 出申訴,經被告分別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 第4項、第24條規定,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3 年7月2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處 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行經該路段時,員警並未於執法範圍內放置測速取締包至 告示牌,該路段亦無測速警語,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規定,員警應佐證「執勤距離」及「測速距離」是否小 於300公尺,而雷射槍測速器是否有經校正,亦有疑義等語 。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右側有設置「警52」及「限5」標誌,標牌、標字皆 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且「限5」標誌有「50」 字樣,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餘,亦可 知悉路段限速50公里。又「警52」標誌牌面距離移動式測速 照相機約120公尺,而員警執勤位置至違規車輛位置為100.1 公尺,經計算「警52」標誌牌面距離距離違規車輛位置為22 0.1公尺,則員警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自合於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至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 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與否,均無涉舉發程序 合法性。又本件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且違規事實 仍於測速儀有效期日內,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其準確度勘值 信賴。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⑷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 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 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153頁)、原處分二(本 院卷第91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7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73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 院卷第77頁、第14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1公里,超速41公 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為 220.1公尺,係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等節,此有員警113年 10月21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6頁)、標誌設置及取締位置 關係說明圖(本院卷第79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本院卷第83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85至89頁)各1份 ,以及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82頁)、舉發照片(本院卷 第81頁)各1張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亦合於規 定。  2.至原告雖主張標誌遭樹木阻擋,標示不清云云,然觀諸原告 提出之113年7月18日照片(本院卷第107至111頁),雖「警 52」標誌確有遭樹木部分遮擋之情形,然仍可辨識牌面形狀 、相機圖案,只要駕駛稍加留意,即不難知悉該處設置有「 警52」標誌。況依上開照片,「警52」標誌上方、該路段前 方高處,均設有速限時速50公里「限5」標誌,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原告竟以時速91公里之高速通過,疏未注意及該 等標誌,主觀上自有過失,其主張尚難憑採。  3.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 4項、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 ,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 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14

TPTA-113-交-219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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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90號 原 告 邱譽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20933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凌晨3時13分,在國道5號北向3.9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於同年8月6日舉發,並於同年8月8日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10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209334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誤察國道5號之法定時速也是110公里,實屬原告並無頻 繁往來國道5號,無從得知有兩種速限,且凌晨3時左右任何 駕駛人均無法百分之百注意集中,國道標示並不像舉發機關 提供白天照片如此清晰。  ⒉科學儀器均無法保證百分之百未有誤差。  ⒊員警隱蔽至隧道口方式行測速之實,未透過明示方式來提醒 路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誤差數值,乃 係一統計概數,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 象,每次實際測得的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的正值端或負值端 ,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 公差存在之理,並無法自行在所測得之數值上增減。  ⒉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地點進行違規舉發測照,屬於明顯 公開處所且合乎作業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9月10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 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5至67頁)、114 年2月17日函暨所附速限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127至135 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1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 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速限時速80公里之 系爭地點,其行車時速為121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 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時自應隨時 注意路旁設置之速限標誌,並依規定速限行駛。又觀諸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4年2月17日函 暨所附速限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可見在 系爭地點之前多處路旁已設置速限標誌,且標誌均可清楚辨 識,縱使原告於夜間行駛,開啟車輛大燈仍可辨識,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足認原告對於超速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尚不能以其不熟悉路況為由 而免責。  ⒉按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 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 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 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 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 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 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 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 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 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 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 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 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 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 明(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舉發 機關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檢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3年6月 7日,有效期限為114年6月30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本院卷第67頁)可憑,而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13年7月 20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雷射 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毋庸置疑。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有何故障或失準之情事 ,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 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值。    ⒊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1 0日函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1 頁),可知系爭地點前300至1,000公尺設有測速取締標誌, 且該測速取締標誌清晰可辨,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關於測速取締舉發程序之要求,縱使原告於夜間行駛 ,開啟車輛大燈仍可辨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關於員 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且法律 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 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 、健康法益之旨,從而縱使員警未開啟警示燈,或者未在公 開處所執法,均不影響測速取締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2025-03-14

TPTA-113-交-3390-202503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49號 原 告 江漢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7月8日8時許,行經臺北市內湖 區港墘路與堤頂大道二段口(北向南)時,為警以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於 113年7月11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15頁),並於翌日移送 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G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道交條例未明文規定應設置科技執法告示牌才可進行違規舉 發,但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政府有義務透過各種方 式提供用路人相關資訊。且行政程序法強調行政行為應合於 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科技執法屬於行政行為,設置 告示牌之目的並非裁罰,更在於即時提醒用路人遵守交通規 則,以預防事故發生,若未設置告示牌,可能導致用路人因 不知情而受罰,違反上開原則。網站公告與實體告示牌之警 示效果存在顯著差異,告示牌能直接即時提醒用路人注意路 段執法情形,網站公告則需用路人主動查詢,使用率很低, 警示效果相對薄弱,難以發揮實質作用。且該路段未於北向 南(大直往內湖方向)設置科技執法告示牌,僅於南向北(內 湖往大直方向)設置告示牌,違反公平性原則。又原告故意 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是否以執法單位已善盡告知義務構成處 罰條件。  2.該路段當時有員警值勤,原告在轉彎過去當下也有遇到執勤 員警,員警並無攔檢,本件不符合得逕行舉發之成立要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機車於路口號誌由黃轉紅後始跨越停止線繼續行駛穿越路口銜接下一路段,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已於113年6月24日公告當時「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其中本件違規地點即包含在內,則不論科技執法標誌是否於違規路段兩向(南向北、北向南)皆有設置,其已有發布公告,原告不得就僅有一向有標誌而主張撤銷處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大字第A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 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8月7日北市警 內分交字第1133017971號函、113年12月19日北市警內分交 字第113308418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21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6月24日北市警交字第11330266191號公告暨所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見本院 卷第129-131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48、 155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05-108、117-118、121 、123-125、129-131、148、155頁),原告亦不否認其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148頁),本件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政府有義務透過各種方式提供用路人相關資訊,科技執法若未設置告示牌,可能導致用路人因不知情而受罰,違反行政程序法所強調行政行為應合於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網站公告使用率很低,難以發揮實質作用,且該路段僅於南向北設置告示牌,違反公平性原則等語。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之行為。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行為。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已明定得逕行舉發之情形、應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或路段之科學儀器、應設置標誌之情形,依該規定,僅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應在一定距離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闖紅燈行為違規之情形,尚無須在前方路段設立警示牌面之要求。且應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或路段之科學儀器,亦以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為限,本件係以科學儀器攝影、拍照,並非物理量之量測,核非屬法定度量衡器(度量衡法第2條第2款規定:「度量衡器:指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並無須將設置之地點或路段定期於網站公布。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仍以113年6月24日北市警交字第11330266191號公告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明列路口多功能科技執法設置位置包括「港墘路與堤頂大道口」,取締項目包括「闖紅燈」(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是本件逕行舉發之採證方式,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原告又主張:原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是否以執法單位 已善盡告知義務構成處罰條件等語。經核,本件以科學儀器 採證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執法 單位應善盡告知義務,容有誤會。又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 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 卷第123頁),自當知悉並遵守交通法規,於行向號誌為紅 燈時在停止線前停等,然其卻駕駛系爭機車,於其行向號誌 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行經路口至銜接路段,其有闖紅燈之 故意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3.至原告主張:該路段當時有員警值勤,原告在轉彎過去當下 也有遇到執勤員警,員警並無攔檢,本件不符合得逕行舉發 之成立要件等語。經查,原告就其此部分所述,並未舉證以 時其說(遑論縱有員警在現場,其亦需斟酌客觀上是否有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情,例如發生稍縱即逝之闖紅燈違 規行為而不及攔查,或攔查反造成更具交通危害等情);而 本件係員警嗣後依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逕行舉發(見本 院卷第121頁),員警既嗣後始取得證據資料,自屬當場不 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故本件逕行舉發,合於道交條例第 7條之2之規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3-14

TPTA-113-交-3149-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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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623號 原 告 卓明慧 訴訟代理人 蔡耀邦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T30294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第48-C T30296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第48-CT3030615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三)、第48-CT30296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四) 、第48-CT30299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五)、第48-CT3030616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六),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至六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24日10時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間(下 稱系爭地點)時,涉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本 院卷第253頁,即關於原處分一之舉發);原告於112年9月2 7日8時48分許將A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時,涉有相同違規行為,遭舉 發機關逕行舉發(本院卷第255、259頁,即關於原處分二、 四之舉發);原告於112年9月28日6時41分許將B機車停放於 系爭地點時,涉有相同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本 院卷第261頁,即關於原處分五之舉發);原告於112年9月2 9日7時25分許將A、B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時,涉有相同違規 行為,遭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本院卷第257、263頁,即關於 原處分三、六之舉發)。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81 、29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 第321、32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至六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共 計3,600元(本院卷第337、341、345、349、353、357頁) 。原告不服,主張伊停放位置並未影響交通,且系爭地點紅 線內為私人土地,紅線劃設有瑕疵,該處紅線並已於113年1 月29日塗銷,又舉發機關同一員警未事先勸導或事後告知, 在原告不知情況下於4天內連續舉發,實屬擾民,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一至六(本院卷第9至1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 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43至248頁) 。 三、本院判斷: (一)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 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 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 利益顯失均衡;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 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 8條所明定。舉發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所為之舉發,除應符合 有關交通法規外,亦須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規範。 (二)次按,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下稱系 爭作業程序)規定: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二)駕駛 人不在場,依下列程序逕行舉發:1.車輛不須移置保管:(1 )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2)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 下稱標示單,即俗稱之白單)。(3)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 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標示於油箱或座墊。…… 三、結果處置:……2.逕行舉發案件:(1)舉發人員:A.返所 (隊)後沖洗相片。……。C.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即俗稱之紅單)。D.將通知單連 同採證相片,陳報交通業務單位移送處罰機關。(2)分局或 交通隊業務人員:A.審核無誤後,入案以掛號郵寄被通知人 。B.移送聯移送處罰機關。……」據上,舉發機關取締違規停 車,若駕駛人不在場而逕行舉發,逕行舉發之程序包括:照 相、填寫標示單、將標示單留置於違規車輛上、填製通知單 掛號郵寄被通知人及移送處罰機關等,有一未完成,即難謂 完成逕行舉發程序(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 。系爭作業程序之性質核屬作業性行政規則,對舉發機關具 有拘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1條規定),且行之 有年,亦形成人民相當之信賴。舉發機關如有未依系爭作業 程序填寫標示單、將標示單留置於違規車輛上,其逕行舉發 程序並未完備而有瑕疵,應依個案事實審酌其瑕疵是否足以 認為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有悖,如是 ,處罰機關即不得依據該違法之舉發對人民為處罰。 (三)另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否屬於受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 (不論公有或私有),因涉及「供公眾通行」法條構成要件 (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個案上可能難為人民一望即知 。就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 則)有關標線設置位置應距離道路邊緣多遠之規範,即可供 人民作為具體輔助判斷標準,以該標線位置反推出道路邊緣 (即道路範圍)位於何處。標線劃設機關比人民專業,其經 各種工具確認道路邊緣,再據以劃設標線,在個案路面是否 符合「供公眾通行」要件不明確的前提下,自足作為人民信 賴基礎,以供人民判斷道路邊緣位於何處,如人民據此判斷 其停車位置不在道路範圍,縱使最後經各種工具確認該處仍 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也不能認為人民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 失。系爭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 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 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 分。」,乃有關禁止臨時停車線設置位置之規範,在無緣石 之道路,係以距路面邊緣30公分為度劃設之,是原則上距離 禁止臨時停車線外側30公分內的範圍,屬於道路範圍並無疑 問,30公分外的範圍,除非客觀上明顯可得認知仍屬供公眾 通行之區域,否則人民可信賴非屬道路範圍,人民於該處停 車,不能認為有故意或過失(本院並非認為禁止臨時停車線 內、外側只有30公分內的範圍禁止臨時停車,重點在前述道 路範圍之判斷人民可能因信賴禁止臨時停車線劃設位置而無 故意或過失)。又系爭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 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 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 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道路上畫有路面邊線者,路面邊線以內者為車道,以外 者固非車道,但是否仍為道路,尚需判斷路面邊線是屬於「 路肩」還是「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如為後者,原則可認 在路面邊線外的範圍已非道路;如為前者,路面邊線外的範 圍屬於路肩,仍為道路之一部分,只是一般道路之路肩使用 方式,解釋上可作行人通行、慢車行駛、在法無其他限制情 形下停車等之使用(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日路臺營字第0 940401267號函參照)。 (四)經查:1、系爭地點為當地居民住家前之未劃設車道線之巷 道,並非車水馬龍之道路,柏油路面之路邊同時劃設白色及 紅色實線,白實線明顯較紅實線為寬,核屬路面邊線,該路 面邊線外側復有劃設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禁止臨時停 車線外側則尚有部分為柏油路面,再往外側則係水溝蓋及住 家門前之水泥或磁磚鋪面(每個住家門前的狀況不一,有的 是斜坡狀,有的是階梯狀並放置鐵板橫跨過水溝蓋,水溝蓋 上並有放置招牌或推車等而難以供一般人車通行之用,本院 卷第325至335頁);2、系爭地點嗣經標線劃設機關確認而 取消禁止臨時停車線(本院卷第101至109頁),為被告所不 爭執,可知於系爭地點停車對交通之影響不大,否則標線劃 設機關不會取消禁止臨時停車線;3、原告雖於上開時、地 有停放A、B機車之事實(本院卷第325至335頁),但舉發機 關自承其所為6次舉發,均無依系爭作業程序填寫標示單、 將標示單留置於A、B機車上(本院卷第403頁);4、依舉發 通知單之記載,6次舉發均係同一位員警所為,且從舉發通 知單所載之原告地址可知原告就是將A、B機車停放在自家門 前(本院卷第253至263頁);5、6次舉發之通知單,是在11 2年10月2日後始依序送達給原告(本院卷第265至275頁), 亦即原告在112年9月29日前遭連續6次舉發前,都不知舉發 機關有為舉發。 (五)本院認為,系爭地點之停車對交通影響有限,舉發機關同一 位員警卻於112年9月24日至9月29日期間,連續為6次逕行舉 發,且連續6次違反系爭作業程序,未填寫標示單、將標示 單留置於A、B機車上,致原告無從即時知悉,以避免後續違 規停車之舉發發生,舉發機關違反系爭作業程序之情節已非 輕微。舉發機關為交通違規舉發,是為落實道交條例第1條 「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 法目的,如第1次逕行舉發時,即有依系爭作業程序填寫標 示單、將標示單留置於原告車輛上,可使原告即時知悉,不 再於該處停車,能更有效、快速落實立法目的,也對原告侵 害較小(系爭地點即為原告住處而為舉發機關所知悉,舉發 機關也可當場敲門告知,並依系爭作業程序當場舉發讓原告 即時知悉,但其亦未如此)。但舉發機關卻選擇連續6次違 反系爭作業程序而逕行舉發,此非較快速有效之方法,且非 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者,實已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 第8條規定。 (六)再就第1次逕行舉發而言,查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25頁) ,A機車停放在路面邊線(白實線)外側的區域,大部分車 身是位於水溝蓋及住家門前範圍,僅一小部分車尾超出水溝 蓋有進入柏油路面,但與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仍有相 當距離。又採證照片看不出A機車是否有在紅實線外側的30 公分內,經本院曉諭,被告及舉發機關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並 主張有在30公分內(本院卷第376、415頁),自難認A機車 有停在紅實線外側的30公分內。是依上開白、紅實線的位置 ,原告是可合理認知其停放位置並非道路範圍。且系爭地點 之情狀如上所述,A機車大部分車身停放之水溝蓋位置,係 排水之用,且不易通行,又在住家門前,多為住家個人所私 用,客觀上難以供一般人車通行之用,難為一般人可知屬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依上說明,原告將A機車停放該處, 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亦不應處罰。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一至六均與法有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一至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3-14

TPTA-112-交-2623-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48號 原 告 周濬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P3YB801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甲○○(下稱原告)前於民國103年7月11日因違反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規定,經警開立第AEZ837494號違規舉發單,並吊扣駕駛 執照一年確定;又於103年7月19日因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經警開立第AFU055178號違規舉發單, 並於103年7月1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且禁考駕駛執照3年, 迄至本案違規行為後之113年3月21日始重新考領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又原告於108年9月16日、109年6月27日、11 0年4月9日、112年2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經被告以其有「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行為,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先後製發北市裁催字第22-A00H5T247 、22-Z0VA40098、22-ZTZB00216、22-A01EM4014號裁決書 分別裁罰。 (二)嗣原告於113年3月5日晚間9時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設置在臺九線 懷恩橋南端處之臨檢站時,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 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依道交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以掌電字第P3YB80198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被告於 113年8月14日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應係「汽車駕駛人於 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無效駕照 扣繳)、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 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二十一條」之違規事實,依 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P 3YB801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6,000元(已繳納1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當日配合酒測臨檢,酒測值為0,且無其他違規行為, 員警任意盤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及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於103年7月19日即因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經警開立第AFU055178號違規舉發單,並於10 3年7月1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且禁考駕駛執照3年,迄至本案 違規行為後之113年3月21日始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而本案舉發機關員警經分局長同意,於前開時、地設置臨 檢站查獲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現行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3項:「(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 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二項)汽車 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 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沒入該汽車。(第三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 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第67條第2項前段:「汽 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 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⒊102年1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 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三項)汽車駕駛人於五 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經查,原告前於103年7月11日、103年7月19日先後因違反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經警舉發並於 103年7月19日吊銷其駕駛執照、禁考駕駛執照3年;又於1 08年9月16日、109年6月27日、110年4月9日、112年2月20 日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車輛,經被告以北市裁催字第22 -A00H5T247、22-Z0VA40098、22-ZTZB00216、22-A01EM40 14號裁決書分別裁罰,迄至本案案發後之113年3月21日始 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復於本案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為 警查獲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6日新警交字第1130004 823號函、原告違規歷史紀錄、繳費紀錄、駕籍查詢、駕 照吊銷執行紀錄等證可查(本院卷第43-44、63-93頁)。 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汽車駕駛人 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原告既曾考 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並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 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 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 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三)原告主張員警攔查違法云云。然查: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一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二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同法第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由上開規定可知:警察機關基於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之目的,得於必要時經主管長官(如分局長)指定地點設置臨檢站,並集體攔停全部行經車輛並查證其身分,縱非已生或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亦得攔停之。   ⒉經查,舉發機關及其所隸屬之花蓮縣警察局,為嚴密封鎖 不法、強力清查掃蕩並維護治安等目的,於113年3月5日 經主管長官即分局長簽核113年3月份擴大臨檢勤務規劃表 ,並定於113年3月5日晚間8時至23時,在舉發機關設置在 臺九線懷恩橋南端處之臨檢站執行路檢等情,有舉發機關 113年2月20日簽呈、簽稿會核單、0305/20-23時「局頒擴 大臨檢併反奴、祥安、取締酒駕等」專案勤務規劃表、花 蓮縣警察局113年2月20日花警保安字第1130008737號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07-134頁),是本案舉發機關設置之 臨檢站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自依同條 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對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地之原 告,執行臨檢勤務、查驗其身分之行為,而員警於查驗身 分後,發現原告駕駛執照已吊銷卻仍駕駛系爭車輛,自得 依法舉發。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四)至系爭舉發單雖記載原告違規事實為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等語,然舉發機關員警所為之舉發單並非終局行 政處分,而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汽車駕駛人於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做成 原處分時,既已將系爭舉發單所誤載之違規事實更正如上 ,原處分效力尚不因該舉發單之誤載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14

TPTA-113-交-244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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