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64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KF-5968」號汽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 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 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韋旭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 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該車牌真正車主、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113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此期間某時,將本案偽造之車 牌懸掛在其駕駛之車輛上,迄同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 被告此期間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輛而行使之 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 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吊扣,卻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辦理,為圖 繼續利用上開車輛,即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使用,足生損害 於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犯罪手段、情節、時間、已確實造成告訴人楊月娥困擾 及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KF-5968」號汽車車牌2面,均屬被 告所有,為供其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97號   被   告 陳韋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旭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將遭吊扣,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5月間某 時,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透過社交軟體Instgram上暱稱「 錡錡」之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寶強」之人購買偽 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並於113年6月底、7月初起將 該2面偽造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後方,且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月娥、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主楊月娥因收到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知, 稱其車牌似遭偽造,經楊月娥確認該車牌扣款情形,發現確 有該車牌遭偽造之情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月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 彩車監字第1130909002號函、現場照片、對話紀錄、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電子收費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於113年6月底、7月初起至同年8月18日為警 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其 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NDM-114-簡-243-20250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瑋廷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瑋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BB-6311號車牌貳 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列之「並將之懸 掛於A車前、後而接續行駛」補充為「並於113年3月25日將 之懸掛於A車前、後而接續行駛,直至113年4月29日止」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9日 止,持續行使偽造車牌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 接時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應以 接續犯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 告曾有販賣毒品未遂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境 勉持、另案入監執行前無業;使用偽造車牌之期間、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向他人購 買而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蕭瑋廷所有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 稱A車),因交通違規遭吊扣車牌,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日,透過短影片社交應用程 式抖音及通訊軟體TELEGRAM,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 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車牌(以下簡稱B車牌),並將之懸掛於A車前、後 而接續行駛,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及B車 牌之車主葉○○。嗣葉○○收到蕭瑋廷駕駛掛有B號車牌之A車之 違規逕行舉發單,始知B車牌遭人冒用,經報警處理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瑋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被害人葉○○指述及證人張○○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舉發照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憑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實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彩車監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扣案可稽。

2025-01-21

CYDM-114-嘉簡-82-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大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大林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BHL-8565號號牌貳面,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佰肆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大林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BQX-00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遭吊扣號牌,遂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在FACEBOOK網 站,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HL-8565號號牌2面( 下稱乙號牌)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隨將乙號牌懸掛在甲車前後而行 使之,復自113年6月23日12時52分許起至113年8月23日14時 11分許止,行駛在高速公路上,致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誤 認甲車即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盧大林因此取 得免繳甲車通行費941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遠通電 收股份有限公司、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照片4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通行 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BHL-8565號 號牌2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 證,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 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 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 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 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乃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駕駛懸掛偽 造車牌之甲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 識程度(高中學歷)、職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犯 罪持續時間、詐得之利益、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 行之態度,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BHL-8565號號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 之941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NDM-114-簡-290-20250120-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迪光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景洽 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中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387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5763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一部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被訴於「動力底盤系統乙項 」標案圖利罪部分撤銷。 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未 遂罪,李迪光處有期徒刑陸月。王景洽、吳中傑各處有期徒刑貳 月;吳中傑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迪光前係○○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嗣改隸國防部軍備局生   產製造中心【下稱:生製中心】)第209廠(以下簡稱209廠 )評價雇用十二等兵工補給技術員,擔任第310、606等庫房 庫儲管理人員,負責為209廠處理購案承商交貨之接收、協 驗、送樣、儲存、保管、退樣、清點、撥發及執行其他上級 長官交付之任務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中央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電工公司,址設○○市○○區○○路000號0樓,實際營運處所為○○ 市○○區○○路00號)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48 億8,804萬4,000元標得國防部軍備局公告辦理之CM32雲豹八 輪甲車「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採購案(標案代號:GI00232L2 49號)後,於101年9月27日委託址設○○市○○區○○○街00號0樓 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現已解散並清算完畢)執 行組裝測試及管理。王景洽係○○電工公司工程事業管理處副 工程師,負責備標、簽約及後續催料等業務。吳中傑係○○公 司機械修護員,負責雲豹八輪甲車底盤、引擎動力之保固維 修工作,平日則駐點在209廠廠區內。而依前揭採購合約約 定,○○電工公司應於103年6月1日至103年6月15日(此日為 星期日,應以其次日即103年6月16日為交付最後期限)期間 內,將第7批之35套採購標的1次送達交貨地點209廠完成交 貨。惟因前於同年3月14日交貨之第6批採購標的中之空氣乾 燥器35套,經209廠取樣3套進行儀器檢驗、書面審查及安裝 試用結果,認空氣乾燥器無法調整,而判定不合格。除經人 於同年6月9日以電話告知○○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光明(所涉犯 行賄等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外,209廠另於同日以 電傳單通知○○電工公司知悉,王景洽於同年月10日接獲電傳 單,乃與○○公司決定將原預定作為第7批交付之空氣乾燥器3 5套,移為第6批重交之用,而於同年6月11日交付209廠,致 ○○公司僅餘24套空氣乾燥器可供第7批交付。同期間○○公司 則緊急委由○○科技有限公司(下簡○○公司)向國外訂購進口 65套空氣乾燥器,以備第7批應交付之標的35套。但進口空 運時程有不確定性,王景洽即於103年6月10日下午2時5分24 秒,以○○公司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李迪光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李迪光詢問王景洽是否請吳 中傑將原第6批交貨,未經取樣檢驗之32套空氣乾燥器中取 出11套,再混入第7批充數之事,王景洽告以「到時候第7批 的進口已經來了,我在想應該來得及」等語,李迪光則再告 以「萬一來不及,你叫他要趕快拿出來」等語,王景洽則表 示瞭解。嗣王景洽於103年6月12日上午11時0分8秒,再度以 億嶸公司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李迪光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那我跟你講一下,可能我待會會 找中傑去找你,就是針對那個空氣乾燥器啊,2批再把它做 個整理,好不好?」、「因為也要先做備案啦」,李迪光應 允,遂與非公務員之王景洽、吳中傑共同基於對李迪光為20 9廠處理之事務,意圖為○○電工公司及○○公司可以避免遭逾 期違約罰款之不法利益,暨損害國防部軍備局利益之犯意聯 絡,李迪光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王景洽則 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彼等明知中興電工 公司協力廠商○○公司提交之第7批空氣乾燥器數量僅有24套 ,不符契約所訂35套,實際短少11套,竟仍著手利用不知情 之○○電工公司工程管理處電機廠動力系統組副工程師盧繼, 於103年6月9日在業務上登載之第7批裝箱明細單上,登載: 項次54、品名:空氣乾燥器、交貨數欄位登載為35(套), (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王景洽記 載)後,王景洽則在裝箱明細單之裝箱人員欄位核章,並於 103年6月13日,連同第7批貨物送交至209廠第310庫房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209廠對於交貨管理之正確性。再由李 迪光隱匿廠商交貨數量不符契約規定之情形,僅在其職務上 所掌之103年6月13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 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其中交貨地點誤載 為「供應所606庫房」,應更正為310庫房)之經管人員欄位 蓋用「第二○九廠雇員李迪光」職章,表示○○電工公司交貨 數量與契約相符,未註記實際交付空氣乾燥器數量僅24套, 而以此方式為公務上文書不實登載後,再逐級呈由不知情之 生產管理室士官長劉家豪、生產管理室主任溫澤民核章,足 以生損害於209廠對於交貨管理之正確性。李迪光並於第7批 交貨之同日,以其保管之310庫房鑰匙,開啟310庫房門鎖, 由吳中傑帶同不知情之○○公司人員進入310庫房「庫中庫」 之內,將未經取樣檢驗但已遭整批判定不合格,等待○○公司 取回之原第6批交付空氣乾燥器取出11套,搬移至第7批空氣 乾燥器待驗區域後,拆除封膜重新打包封膜並貼上「第7批 」標籤,欲以調包、曚混方式通過事後驗收。迨同年月13日 下午3時許,○○公司緊急進口之65套空氣乾燥器入關提領後 ,○○公司派吳中傑與該公司人員於同年月16日上午取其中11 套補送交209廠,並由李迪光協助吳中傑將上開補送之空氣 乾燥器11套補入第7批待驗區域,供同日下午辦理目視檢查 驗收,同時將原混充之空氣乾燥器11套放回至原第6批待退 回億嶸公司之區域,並經同日下午目視檢查驗收通過,而未 實際生損害於國防部軍備局之利益(209廠依起訴意旨,於1 05年11月15日支付第11批貨款時,已將○○電工公司第7批逾 期4日交貨違約金209萬9,160元,予以扣除而收訖)。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臺北市調查處、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及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判決以下所引證據,檢察官、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   中傑及彼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卷一 第250至2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故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量刑之依據。 二、訊之被告李迪光固坦承其係209廠評價雇用十二等兵工補給 技術員,擔任第310、606等庫房庫儲管理人員,負責為209 廠處理購案承商交貨之接收、協驗、送樣、儲存、保管、退 樣、清點、撥發及執行其他上級長官交付之任務等業務,為 依法令服務於中央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於 103年6月13日,在209廠就○○電工公司得標之動力底盤系第7 批交貨之「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 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上,經管人員欄位蓋用「第二○ 九廠雇員李迪光」職章,表示○○電工公司交貨數量與契約相 符後,再逐級呈由生產管理室士官長劉家豪、生產管理室主 任溫澤民核章。並於同日,以其保管之310庫房鑰匙,開啟3 10庫房門鎖,由吳中傑帶同不知情之○○公司人員進入310庫 房整理交付之物品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及背信之犯行,辯稱:我在簽收時,並不能開箱清點數 量,只能核對交貨大項物品是否與契約相符,因此不能知道 交貨數量到底多少;而平常廠商交貨驗收前也常有到庫房整 理貨物的情形,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記憶模糊,所講的事實並 不存在云云。被告王景洽固坦承其係○○電工公司工程事業管 理處副工程師,負責備標、簽約及後續催料等業務,曾於10 3年6月9日記載「空氣乾燥器:35」之動力底盤系統第7批空 氣乾燥器裝箱明細表上核章,並於103年6月13日隨貨交付20 9廠之簽收人員即被告李迪光簽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辯稱:本件第6批交付 之空氣乾燥器僅被抽樣3套做測試,經判定不合格,我通知 被告吳中傑到庫房把未經抽樣的32套重新整理之後,取其中 11套併在○○公司交付之24套空氣乾燥器,作為第7批交貨之 用,是符合契約規定的,我在調查局時因為把第6批裡面被 判不合格退貨重交的,跟第7批交貨的情形沒有弄清楚,以 致偵訊過程所述與實際情形不同云云。被告吳中傑固坦承其 有於本件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6、7批空氣乾燥器交貨期間, 擔任○○公司修護員,駐點在209廠內,並於103年6月13日按 被告王景洽指示,進入209廠310庫房,將第6批交貨遭判定 不合格之空氣乾燥器,整理後取其中11套,併入第7批交貨 之空氣乾燥器中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 :其整理遭判定不合格退貨之第6批空氣乾燥器後,作為第7 批之交貨,與契約規定相符云云。惟查本件:  ㈠○○電工公司就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6批空氣乾燥器交貨事宜, 係於103年3月14日交貨,經209廠於103年3月19日實施目視 檢查合格,於103年3月20日抽樣3套進料檢驗,於103年3月2 4日實施安裝試用,測試結果3個空氣乾燥器無法依藍圖將壓 力調整至8.2±0.2bar,故判為不合格;於103年6月4日開立 檢驗報告,除於103年6月9日經人以電話告知○○公司負責人 張光明外,並以電傳單通知○○電工公司檢驗結果,由被告王 景洽於同年月10日簽收回傳。○○電工公司再於同年月11日重 交空氣乾燥器35套(數量35EA),於103年6月16日14時目視檢 查複驗合格(數量相符),於103年6月19日儀器檢驗合格,於 103年6月20日將原抽樣品3套退回310庫房。而就第7批空氣 乾燥器交貨事宜,係於103年6月13日交貨,經209廠於103年 6月16日15時驗收(目視檢查)合格(數量35EA),於103年10月 8日儀器檢查合格等情,有209廠103年6月9日備二九安電字 第1030000180號電傳單、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 單(見原審卷㈣第10頁正背面)、105年5月13日備二九安字 第1050001051號函檢送該廠查報事項說明對照表、209廠財 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見原審卷㈤第155、156 頁、卷㈢第56至57頁)、112年2月2日備二九物字第112000070 3號函檢送該廠軍品安裝試用單(見本院前審卷㈣第29至33頁) 、112年10月25日備二九採字第1120008010號函檢送該廠進 料檢驗申請單、檢驗報告、送驗樣品取回單(見本院前審卷㈥ 第23至41頁)、209廠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偵15387卷㈦ 第151頁)、張光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某女性以000 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5387卷㈡第238頁)等附 卷可參。而本案除第1批(2套)係全數送交品保室實施檢驗外 ,其餘第2至11批均於目視驗收合格後,依契約要求抽樣3套 送交品保室實施儀器檢驗、書面審查及出具檢驗報告,並移 系整所實施安裝試用,俟完成前述程序後將樣品退回庫房, 亦有209廠112年9月20日備二九採字第1120007146號函可查( 見本院前審卷㈤第243頁)。  ㈡上開經209廠於103年6月4日判定不合格之第6批空氣乾燥器35 套,通知廠商依契約規定完成退貨、換貨或修護重交(擇一 辦理)後,依209廠當時作業方式,先會放置於原庫房驗收 位置,待廠商依契約約定辦理退貨或換貨或修護後,再辦理 交貨,而○○電工公司於6月11日辦理重交。但經查詢本案驗 收紙本資料,並無該廠通知○○電工公司檢驗不合格後,○○電 工公司辦理退貨之放行紙本;又廠商如未持退貨之放行條, 庫房無法將貨品退還廠商,且營區大門將無法辦理貨品及放 行條核對事宜等情,亦有209廠109年6月18日備二九物字第1 090002451號函送GI00232L219PE「動力底盤系統乙項」案第 6批查報事項㈠說明澄復對照表、110年11月10日備二九物字 第110000835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本院 前審卷㈡第217頁)。足證○○電工公司就第6批空氣乾燥器於1 03年6月4日經判定不合格後,並未向209廠辦理退貨、換貨 或修護,仍放置於原庫房位置。嗣○○電工公司於103年6月11 日以換貨方式辦理重交空氣乾燥器35套,始於103年6月16日 14時目視檢查複驗合格(數量相符)。 而○○公司確有於103年6月9日代○○公司,向斯洛伐克廠商洽購65 套空氣乾燥器,並於103年6月13日以空運方式進關,且由證人許 ○○即○○公司實際負責人於當日將之載運到○○公司在○○市○○區之公 司,業據證人許○○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204頁背面至第206 頁、本院前審卷㈤第40至42頁),並有進 口報單可參(見原審卷㈧第211頁)。上開空氣乾燥器65套進口後 ,係於103年6月13日中午12時37分許放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以電腦連線訊息通知○○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同日下午3時22分由 代理人臺灣○○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至倉門口提領等情,有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7月6日北普遞字第1091025250號函(見原 審卷第36頁)、○○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7月27日2020PZ/OZ00081 號函(見原審卷第70頁)可佐。而證人許○○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提領上開空氣乾燥器後,於103年6月13日下午3 時55分許通過國道一號南下46.7公里門架林口(文化北路)往桃園 路段,至同日下午5時32分許通過國道三號南下210公里門架中投 (連接台63)往霧峰路段;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通過國道一號北 上172.5公里門架大雅往豐原路段,於同日晚上8時48分許通過國 道一號北上46.7公里桃園往林口(文化北路)路段,有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總發字第1120001266號函檢送該車之車 輛通行明細可查(見本院前審卷㈤第119至128頁)。參之證人張○○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知道第7批空氣乾燥器於103年6月間要 交貨之前,其數量不足的事,後來是許筑雯幫忙進的歐洲貨,因 為億嶸公司業管部分的莊經理跟我說這個空氣乾燥器可能會來不 及,所以我就親自打電話給許○○,請她務必在期限內將空氣乾燥 器進到臺灣,後來張宗洵告訴我該批空氣乾燥器在第7批交貨期 限到之前已經進口,並來得及交貨等語(見偵字第15387號卷第 120頁),堪認證人許○○上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是○○公司確有於103年6月13日透過空運進口並於當日取得65 套空氣乾燥器,並於當日下班後載返○○市○○區倉庫,以備交付無 誤。  ㈣被告吳中傑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公司於103年6月16日一 大早,將上開○○公司於103年6月13日所取得之進口65套(黑 色)空氣乾燥器交給我,連同庫存共70套,由我於當日上午 進入209廠時,拿進去替換原本藍白色的臺製空氣乾燥器70 套(第6、7批各35套),因為209廠希望要進口的黑色空氣乾 燥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㈤第51至57頁)。而被告吳中傑除於1 03年6月13日即第7批空氣乾燥器交貨日上午8時7分許,以中 興電工公司廠商名義,帶同尹德興、蕭錦宏、劉永隆、黃志 明等工程師進入209廠,至當日下午5時21分許離開;另於10 3年6月16日即第6、7批空氣乾燥器目視驗收當日上午8時40 分許,再帶同批工程師進入209廠,至當日下午4時58分許離 開,亦有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112年1月30日陸兵主任字第 1120000394號函檢附相關進出紀錄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㈣第5 、7、21頁)。又209廠係於103年6月16日下午2時許實施第6 批空氣乾燥器複驗,同日下午3時許實施第7批空氣乾燥器目 視檢查,2批前後只相差1個小時,經過檢驗的結果,第6、7 批之空氣乾燥器確實均有35套(數量相符),已如前述。依證 人即209廠主驗人員何宏博於原審證稱:我於103年6月16日 下午2時就第6批空氣乾燥器進行複驗,需要清點廠商所送驗 的空氣乾燥器數目,由我親自執行清點工作,確實有35個空 氣乾燥器,當天下午3時在209廠的310庫房針對第7批空氣乾 燥器的目視檢查,也是我在廠擔任主驗人員,我有依照當天 驗收的結果進行記載,當天應該是分開進行清點,當天我沒 有看到有人把第6批空氣乾燥器的封膜拆下來,再重新貼在 第7批物品做會驗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39至141頁)。證 人即209廠廠管室副主任吳俊賢於原審證稱:我們會按照契 約去實施清點實際數量,我們在驗第6批時,就會針對第6批 的數量去實施清點,第7批的時候,就會針對第7批的數量去 實施清點,當天的數量是第6批35個、第7批35個,我們目視 檢查時,會有主驗、協驗、會驗相關人員在場,全部的人都 會參與協助驗收,當時同一天2時驗一批、3時驗一批,是在 同樣的地方實施清點,一樣是在310庫房裡,我印象中是第6 批放一邊,第7批放1邊,第6批驗完後,就是要到旁邊去驗 第7批,我們看第7批時,第6批的東西仍擺在旁邊,目視也 看得到,我記得2批是接續驗,因為數量很龐大,要驗蠻久 的時間,每批都要驗超過1個小時,2批都是屬於目視清點, 差別在第6批是第2次的目視清點、第7批是第1次的目視清點 ,我當天是協驗人員,檢驗完畢的乾燥器置放在原地,6月1 3日交貨時,經管人員李迪光只會針對大項大數清點,不可 以打開清點細項,就直接入庫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90至197頁 )。衡酌現場除被告王景洽、李迪光外,尚有主驗人員何宏 博、協驗人員盧冠良、吳俊賢、監驗人員張媛婷、趙琬茹等 人,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顯然不可能在眾目睽睽之 下,將原來第6批之待驗空氣乾燥器取出來拆封後打包印膜 ,混充入第7批待驗之空氣乾燥器。  ㈤徵之原交貨第6批空氣乾燥器經209廠判定不合格後,○○公司 某一女性立即於103年6月9日下午2時37分54秒,以00000000 00號電話告知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光明此事(見偵15387卷㈡ 第238頁)。其後,被告王景洽則於103年6月10日下午2時5 分24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李迪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被告李迪 光詢問:「你有沒有交代中傑(按即被告吳中傑)說那個第 6批的那個乾燥器要把它拿出來,補進去第7批裡面啊?不然 到時候驗收第7批的是不是會不夠?」被告王景洽回以:「 沒有,到時候驗第7批的進口已經來了。」被告李迪光再詢 以:「已經來了,會來得及嗎?」被告王景洽答以:「我在 想應該來得及。」被告李迪光又詢以:「喔喔,萬一來不及 ,你叫他要趕快拿出來。」被告王景洽則回以:「對對對, 我知道。」被告李迪光再表示:「OK,OK。」等語。嗣於10 3年6月12日上午11時0分8秒,被告王景洽再以同電話撥打予 被告李迪光告以:「那我跟你講一下,可能我待會會找中傑 去找你,就是針對那個空氣乾燥器啊,2批再把它做個整理 ,好不好?」被告李迪光回以:「好。」被告王景洽再稱: 「因為也要先做備案啦,OK。」被告李迪光則表示:「好好 ,OK」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5387卷㈡第23 8、241頁)。對照被告王景洽、吳中傑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及前揭所述第6批空氣乾燥器經判定不合格重交,暨億嶸 公司緊急進口空運入關64套空氣乾燥器後,由被告吳中傑攜 之抽換原於103年6月13日交付之第7批空氣乾燥器等時程。 顯然本件被告王景洽於103年6月10日接獲209廠判定第6批空 氣乾燥器不合格之電傳單後,即決定將原預定作為第7批交 付之空氣乾燥器35套,移為第6批重交之用,而於同年6月11 日交付209廠,致○○公司僅餘24套空氣乾燥器可供第7批交付 ;同期間○○公司並於同年月9日緊急委由晉翔公司向國外訂 購進口65套空氣乾燥器,以備第7批應交付之標的35套。但 進口空運時程有不確定性,被告王景洽因而於103年6月10日 下午2時5分24秒,撥打被告李迪光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中 被告李迪光詢問被告王景洽是否請被告吳中傑將第6批之空 氣乾燥器中取出11套,再混入第7批充數之事,被告王景洽 則告以「到時候第7批的進口已經來了,我在想應該來得及 」等語;被告李迪光則再告以「萬一來不及,你叫他要趕快 拿出來」等語,被告王景洽則表示瞭解。嗣被告王景洽於10 3年6月12日上午11時0分8秒,再度撥打李迪光持用之行動電 話,告以「那我跟你講一下,可能我待會會找中傑去找你, 就是針對那個空氣乾燥器啊,2批再把它做個整理,好不好 ?」、「因為也要先做備案啦」,被告李迪光應允。由於原 第6批交付之空氣空燥器35套,除經抽樣檢驗之3套外,尚有 32套仍在310庫房待退回○○電工公司(由○○公司實際執行取 回),故由被告吳中傑承被告王景洽之指示,於103年6月13 日經被告李迪光協助,進入310庫房,自第6批待退之32套空 氣乾燥器中,取出其中11套併入同日交付之24套,湊成35套 ,作為第7批交付之標的。迨○○公司緊急進口之空氣乾燥器6 5套,於103年6月13日(星期五)下午送到○○公司後,才由 被告吳中傑於103年6月16日(星期一)上午,攜往310庫房 更換。足證被告3人對於本件第7批空氣乾燥器於103年6月13 日交付至209廠時,確實僅有24套,仍不足11套之事實,均 知之甚詳,卻仍以第6批被判定不合格驗退之空氣乾燥器, 移取其中11套,併入第7批交付209廠。  ㈥至被告王景洽、吳中傑之辯護人雖為彼等辯護稱:該原第6批 交付之空氣乾燥器35套,209廠僅抽驗3套,被判定不合格, 依合約規定,廠商得視不合格之原因及問題輕重,自行選擇 重交之方式(退貨、換貨或修護重交,擇一辦理), ○○電 工公司之協力廠商○○公司將置於310庫房,原有第6批交付未 經抽驗之32個空氣乾燥器,自行調整修護後,作為第7批交 貨之用,並未違反契約云云。然查本件原第6批交貨之空氣 乾燥器35套,經抽驗3套,係經209廠實際安裝試用,始發現 無法依藍圖附註6,將壓力調整至8.2±0.2bar,故判定為不 合格(見本院前審卷㈥第24頁)。而被告吳中傑於本院亦自 承該空氣乾燥器在庫房裡面,沒有辦法做調整,必須到生產 線上實測安裝後才能調整,確認氣箱壓力值,其於103年6月 13日去庫房調整,是看螺絲有無鎖到定位,外觀要稍作調整 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49、250頁,卷二第61頁)。則前 開合約所述「修護重交」,就本件標的「空氣乾燥器」而言 ,顯然係要求廠商帶回自己公司廠房修復至合於契約規定, 始得重交,而非在209廠之庫房調整(實際上未上生產線, 亦不可能調整測試)後重交。否則,○○電工公司又何需責成 ○○公司緊急以空運進口方式,向國外採購另65套空氣乾燥器 ,且急於209廠決定在103年6月16日下午實施目測驗收前, 由被告吳中傑於同日上午持往庫房更換?足見被告王景洽、 吳中傑辯稱係依合約規定,將原第6批驗退之空氣乾燥器32 套,調整後取11套充為第7批交貨之用,與事實不符,應係 事後卸責之詞;其辯護人所為辯護,亦屬曲解契約實際執行 情形,均無足採。  ㈦就○○電工公司1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實際製作人盧 繼於警詢證稱:○○公司因為送貨問題,可能也會分批交貨至 209廠,但我並沒有在該表格中分別於「第一次」、「第二 次」或「第三次」等欄位繕打,我是到最後點收完畢,才會 一次在「第一次」的「交貨數」及「日期」欄位繕打最後點 收的數量,並統一繕打「6/13」(即該批次履約期限)作為送 到209廠最後的日期點,但實際上我是在103年6月9日之前, 就已經與○○公司點收完畢並做好第7批煞車系統裝箱明細單 。我是以抽驗方式點驗第7批煞車系統料件,我沒有抽驗到 空氣乾燥器這項,35件是我依合約數量繕打,並非我實際點 收為35件。實際上是由○○公司裝箱的,王景洽只是形式上於 上開裝箱明細清單上蓋章等語(見偵15387卷第32、33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會登打空氣乾燥器35套,應該是 廠商報數量足了,我就直接將配賦數乘以35套打上去等語( 見偵15387卷第42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大致相 同,固堪認該明細單上關於「54.空氣乾燥器.(數量):35 」之內容,並非被告王景洽所記載,被告王景洽只是形式上 用印。然參之上開說明,被告王景洽於本件第7批交貨標的 交付209廠之前,已確知其中空氣乾燥器尚缺11套,仍待以 國外進口者補足,而其103年6月13日交貨時所提出之裝箱明 細單,卻記載與現狀不符之35套。其事後否認業務上登載不 實犯行,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至被告李迪光於209廠103年6月13日「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 驗結果報告單」之經管人員欄內核章部分,證人吳俊賢於原 審固證稱:103年6月13日交貨時,經管人員李迪光只會針對 大項大數清點,不可以打開清點細項,就直接入庫等語(見 原審卷㈧第197頁)。然參之上揭說明,尤其本件第7批交貨前 ,被告王景洽與李迪光之通話內容顯示,被告李迪光確已知 悉該批交貨之空氣乾燥器,根本不足應交付之35套,被告李 迪光甚至促請被告王景洽,萬一進口來不及要有備案,乃至 應允被告王景洽指派被告吳中傑進入庫房,將「2批調整一 下」。則被告李迪光在明知中興電工公司所交貨中之空氣乾 燥器不足情形下,仍於209廠103年6月13日「財物勞務採購 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之經管人員欄內核章,而故意不註 記其不足數量之處,即難認無明知不實事項,仍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其事後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㈨本件被告王景洽明知於103年6月13日提交209廠之第7批空氣 乾燥器僅24套,未達合約約定之35套,卻未更改○○電工公司 1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中錯誤之登載數量,仍連同交 付標的物一併提交209廠而行使之;另被告李迪光亦明知其 不實,仍於209廠103年6月13日「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 結果報告單」之經管人員欄內核章,未為任何數量不足之註 記,皆足生損害於209廠對於交貨數量管理之正確性。其2人 又與被告吳中傑共同謀議,著手以原第6批交貨經檢驗不合 格待退之空氣乾燥器,移取其中11套混充第7批交付標的物 中,營造第7批交付之標的物數量完全合乎契約約定之假象 ,以避免○○電工公司或○○公司遭直接或間接按遲延交貨違約 罰款之不利益,明顯違背被告李迪光受209廠委託辦理接收 交貨事務,且具有為○○電工公司、○○公司不法利益,而損害 國防部軍備局之意圖。被告3人罪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王景洽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 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215條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 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1萬5,000 元) ,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 額相同),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 ,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又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公務員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意為不實之登載而言。所謂公文書 ,依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固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本屬他人製作私文書,公務員明知該私文書之內容不實 ,而以文字、符號、印章或其他方式對該文書登載、審核, 並將該文書之內容引為公務員職務上之意思表示,仍屬公務 上登載不實,應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194號判決參照)。另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 立。公務員所承辦公文之內部呈轉核判,應屬機關內部職務 上之層轉行為,並非屬對外之行使,自不成立行使登載不實 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 2820號、99年台上字第631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李迪光 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務員,除據其供述明確外,並有 209廠業務處理分層負責明細表、該廠105年5月13日以備二 九升字第1050001042號函檢送被告李迪光相關職務資料在卷 可佐(見偵15387卷㈩第213至225頁、原審卷㈤第153、154頁 )。而本標案第7批空氣乾燥器,103年6月13日之「生製中 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被告李 迪光既於上開文件上簽名、蓋印,表彰審核、確認該等文件 內容之意思,無論其品項等內容由何人書寫,均仍屬其公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該當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爾後被 告李迪光再將其簽名、蓋印之上開公文書交予209廠之主驗 人員、監驗人員及相關各科室、並由各科室呈請主管核可之 行為,因209廠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與一般所謂行 使必須行為人持用登載不實或經偽造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 主張之情形有別,而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㈢被告王景洽、吳中傑雖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亦非受209廠委 託而有辦理接收點貨事務之任務,然就本件標的物之依約交 付209廠點收,則係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受209廠委託辦理 接收點貨事務之被告李迪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共犯刑法第134條、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機會背信未遂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 以正犯或共犯論之。是核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背信未遂罪。被告李迪光同時犯刑法第213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景洽同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雖漏未引 用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然其犯罪事 實欄已載明該事實,且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行為所吸收,本院自得予以審酌。  ㈣被告李迪光係同時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未遂罪 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景洽係同時觸犯與公務員 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未遂罪,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彼等所各犯2罪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 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背信未遂罪。且被告等3人雖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行,但因 於契約交貨期限前,已改以合於契約內容之貨物及數量交付 驗收,而未實際生損害於國防部軍備局之利益(209廠依起 訴意旨於105年11月15日支付第11批貨款時,已將中興電工 公司第7批逾期4日交貨違約金209萬9,160元,予以扣除而收 訖,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89至493頁;然此項違約金之收取, 恐無法律上之原因,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屬 未遂犯,均審酌彼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王景洽、吳中傑雖無刑法 上公務員身分,亦非受委託處理點收交貨之人,但因分別與 公務員及受委任處理點收交貨之被告李迪光共同實行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背信未遂犯行,仍以共同正犯論,然按彼等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 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 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等所涉犯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4年10月8日繫屬原審 法院,有卷附收文日期章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頁),迄今已 逾8年仍未判決確定。被告等均聲請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本件因相關連犯罪事實、涉案人數眾多、卷證龐雜 ,審理費時,但此訴訟程序之延滯,並非因被告等之事由, 其間尚有公訴意旨誤認犯罪事實,為查證釐清真相,而與相 關單位公文往返耗費,暨本件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訴訟 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認確有侵害被告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 ,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減輕其刑。且被 告等均有上述多種減輕其刑事由,皆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㈦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罪科刑,固然有所 依據。惟查本件中興電工公司係於合約交貨期限,交付標案 第7批物品,自無支付遲延交付之違約金可言,被告等所為 並無使○○電工公司或○○公司直接、間接獲得免除遲延交付違 約金利益之結果,且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 罪,並未處罰未遂犯,故被告等自不能科以該圖利罪責;又 被告李迪光係被告王景洽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對象, 被告吳中傑則未參與製作或行任何業務上不實文書,均不成 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王景洽則非公務上文書 「生製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 之職務上製作權人,亦不成立公務員製作不實公文書罪(均 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仍 論以上揭各罪,自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圖利犯行, 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彼等否認背信犯行,雖 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迪光身為公務員,本應廉潔自 持,竟囿於私人情誼,未忠誠執行其職務,憑藉其擔任庫儲 管理人員,負責管理310、606庫房,從事接收、會驗、送驗 、退樣接收、撥發、入庫等管理軍品職務之機會而為背信行 為,使其任職之機關,承擔未可預期之風險。而被告王景洽 、吳中傑於本標案第7批空氣乾燥器將屆交貨期限之際,竟 與被告李迪光共同以從第6批遭驗退之物品中,移取部分空 氣乾燥器,混充第7批應交付之物品,營造合於契約交付數 量之假象,意圖避免○○電工公司被罰違約金,破壞本件標案 之正常交貨點收程序,彼等行為均屬不該,兼衡彼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家中 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事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至被告等雖均 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然因所犯刑法第134條、第34 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罪,最重本刑已逾有期 徒刑5年,自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易科罰金,附此 敍明。  ㈧又查被告吳中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於本案 之角色,僅係受○○公司指派進駐209廠之受薪技術人員,因 受指示而將已驗退之空氣乾燥器,移取部分充為第7批交付 之用,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經此長期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王景洽則曾 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自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併予敍明。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李迪光用以與被告王景洽聯絡犯背信罪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 案,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 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 之重要性,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上 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於本件「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7批交貨 期間,○○公司獲悉空氣乾燥器(屬於「煞車系統」項下)囿 於進口程序,無法於契約所訂之103年6月15日期限前交貨至 209廠,乃通知○○電工公司職司「動力底盤系統乙項」履約 交貨之被告王景洽因應。被告王景洽為避免第7批提交之空 氣乾燥器數量不足致遭判定驗收不合格,將使中興電工公司 需依契約按日裁罰該批價款5億2479萬元之千分之1即52萬47 90元違約金,即請求掌有交貨接收、會同驗收、庫儲管理等 法定職務之被告李迪光協助,並謀議以被告李迪光包庇被告 吳中傑將第6批已經交貨驗收之庫存空氣乾燥器取出、混充 入第7批待驗空氣乾燥器之手法,隱匿第7批空氣乾燥器數量 不足之事實。被告李迪光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規 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 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二 、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 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軍事機關 採購作業規定」(現更名為:「國軍採購作業規定」)第四 篇「履約驗結」、伍「財物、勞務驗收檢驗」、一「接收與 報驗」、(一)「接收作業規定」:「內購案當賣方交貨至 接收單位時,應即清點品項、件數,在『接收暨會驗結果報 告單』之接收情形欄上簽收,並註明收貨日期及實收數量。 」、「交貨接收後,在未實施會同驗收前,接收單位對該項 物品不得任意開封,並應善盡存儲、保管之責。」三、「會 同驗收職掌」:「(一)以目視、丈量、磅重、清點等手段 產生會驗結果,作為履約驗收單位處理之依據,並將會同驗 收之結果紀錄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購案驗收不得以 承商未參加或交貨不符不予實施。(二)會同驗收人員須對 下列事項負責:1.交貨時間:須確定有無逾期及逾期多久。 2.交貨地點:須確定是否依契約規定地點交貨。3.交貨數量 :須確定與約定數量是否相符,如不符其情形如何?」六、 「會同驗收結果之處理規定如下:(二)會同驗收結果不符 者:3.目視檢查不合格品項,應要求承商於一定期限內完成 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後按規定報驗。」等法令、 規定,其應核實驗收。詎被告李迪光因長期與○○電工公司、 ○○公司人員友好,而與被告王景洽、吳中傑共同基於對於主 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揭法令、規定,直接圖○○電工公司、 間接圖○○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景洽於103年6 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上,記載不實之「54.空氣乾燥器. (數量):35」且核章,並於103年6月13日,提交第7批貨 物至209廠310庫房,由被告李迪光接收、清點後,被告李迪 光明知○○電工公司提交之第7批空氣乾燥劑器數量僅有24件 ,不符契約所訂35件,實際短少11件,竟違背上揭法令、規 定,未依職責將廠商交貨數量不符契約之情形予以據實載明 ,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103年6月13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 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其 中交貨地點所載「供應所606庫房」,應係誤繕,實際地點 應係310庫房)予以核章,表示○○電工公司交貨數量與契約 相符,為不實登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逐級呈由生 產管理室士官長劉家豪、生產管理室主任溫澤民核章,足以 生損害於209廠對於廠商履約交貨驗收及裁處廠商逾期違約 金之正確性(此部分被告王景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李迪光涉犯刑法第213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已詳如前述有罪部分,不在無罪 部分論述)。被告李迪光接著於同年月13日或14日,違背任 務以其保管之310庫房鑰匙私自開啟310庫房門鎖,帶同被告 吳中傑未經登記「管制簿」私自進入310庫房之「庫中庫」 之「已驗收待撥區」,由被告李迪光指示被告吳中傑拆除封 膜,而將已完成驗收尚未安裝之第6批空氣乾燥器取出11件 ,將之搬移至第7批空氣乾燥器待驗區域,重新打包封膜並 貼上「第7批」標籤,而混入第7批充數。嗣於同年月16日, 被告李迪光以會驗人員身分共同辦理目視驗收時,其明知會 同目視驗收之第7批空氣乾燥器數量實際不足11件,仍未核 實會驗,於不知情之主驗人員於「品名數量」、「交貨數量 」欄位勾選「相符」、於「本廠於103年6月16日實施目視檢 查」欄位勾選「合格」時,仍承前犯意,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103年6月16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 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之「會驗人員」欄位簽名( 被告王景洽則於「廠商欄」簽名),表示○○電工公司於第7 批之交貨數量與契約相符。遲至103年6月19日,○○公司向國 外進口之空氣乾燥器11件始到貨,並補送至209廠。被告李 迪光乃接續包庇被告吳中傑將事後補送之該批空氣乾燥器11 件補入第7批待驗區域,再將原混充之空氣乾燥器11件回補 至第6批「已驗收待撥區」。○○電工公司、○○公司因被告李 迪光、王景洽、吳中傑之上揭共同違背法令、規定之行為, 使○○電工公司直接、○○公司間接免於支付逾期4日(自103年 6月16日起迄同年月19日止)所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209萬元 9,160元(每日52萬4,790元×4日=209萬9,160元)。因認被 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等圖利罪嫌;被告吳中傑就○○電工公司1 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之記載部分,則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涉犯此部分圖利之 罪嫌,及被告吳中傑另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李迪光、王景洽、吳中傑及證人張光明、盧繼於調查 官詢問、偵訊中之供述、證述,證人賴佳宏、廖益民、溫澤 民、林琅琦於調查官詢問之證述,○○電工公司、○○公司簽訂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動力底盤系統案-煞車系統裝(OR0 0-000000)氣箱定位拖架等128項」訂購合約、○○電工公司1 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單、103年6月13日「軍備局生產 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 03年6月16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 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 廠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第7批)、被告李迪光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景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於103年6月10日14時5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 之依據。訊之㈠被告李迪光固坦承其分別於103年6月16日下 午2時許、下午3時許,在209廠就○○電工公司得標之動力底 盤系統第6批複驗及第7次目視檢查時,擔任倉庫管理人及會 驗之工作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主管事務圖利罪犯行,辯稱: 第6批的第2次驗收跟第7批的第1次驗收是在同一天,僅相隔 1個小時,驗收時各有35套,驗收完就被領走,並無3天後再 換貨的情形,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記憶模糊,所講的事實並不 存在等語;被告李迪光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李迪光辯護稱:本 件第6批、第7批的空氣乾燥器均是在103年6月16日同時驗收 ,既然第6批、第7批在驗收時各有35套擺在現場,即無法將 第6批已經交貨驗收之庫存空氣乾燥器取出,混充入第7批待 驗空氣乾燥器之可能等語。㈡被告王景洽固坦承其於103年6 月9日記載「空氣乾燥器:35」之動力底盤系統第7批空氣乾 燥器裝箱明細表上核章,並於209廠103年6月16日財物勞務 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之廠商欄簽名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主管事務圖利罪犯行,辯稱:當時的案子分成11批交貨, 我在調查局時因為把第6批裡面被判不合格退貨重交的,跟 第7批交貨的情形沒有弄清楚,以致偵訊過程所述與實際情 形不同等語;被告王景洽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景洽辯護稱: 第6批的空氣乾燥器在6月11日退貨重交,並沒有已經驗收合 格之空氣乾燥器在209廠庫房內,之後第6批空氣乾燥器重交 驗收時間是103年6月16日,與第7批驗收時間同日,只是第6 批是下午2時、第7批是下午3時,依驗收記錄,在6月16日驗 收當時,現場第6、7批貨確實均有35套之空氣乾燥器,之後 性能驗收也都驗收合格,所以完全沒有起訴書所載的,拿第 6批已經驗收合格的空氣乾燥器去充當第7批空氣乾燥器來通 過驗收的客觀事實。103年6月10日監聽譯文中,被告王景洽 不但沒有指示或共謀拿第6批已經驗收合格的貨充當第7批貨 ,甚至已經很清楚的表示,確認第7批貨已經來得及,也沒 有會發生缺少空氣乾燥器的情況。所有交貨的數量到底符不 符合,並非以103年6月13日被告李迪光所簽收的紀錄為準, 必須要在103年6月16日按照209廠正式的驗收程序之後,才 認定數量是否符合契約約定的數量,被告王景洽並無圖利犯 行等語。㈢被告吳中傑固坦承其有於動力底盤系統乙項第6、 7批空氣乾燥器交貨期間,擔任億嶸公司修護員,駐點在209 廠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主管事務圖利等 犯行,被告吳中傑之辯護人為被告吳中傑辯護稱:103年6月 16日第6批複驗,第7批目視檢查,2批前後只相差1個小時, 經過檢驗結果,空氣乾燥器確實都有35套,所以顯然不能在 2、3天前,即同年月13日或14日,去把原來的第6批取出來 拆封後打包印膜,混充為第7批。依照進口報單,○○公司確 實委由○○公司,於103年6月13日透過臺灣○○海空運承攬股份 有限公司報關,進口了65套的空氣乾燥器。另被告李迪光跟 被告王景洽在103年6月10日下午2時5分24秒通聯,他們的對 話內容很明顯跟進口報單上面所顯示的資訊相符,也就是說 ,○○公司其實在103年6月13日,即履約期限前,其實就有能 力提供足夠的數量,來供第7批的初步檢視的數量等語。 三、經查:  ㈠依本件採購合約約定,○○電工公司應於103年6月1日至103年6 月15日期間內,將第7批之35套採購標的乙次送達交貨地點 完成交貨。惟因同年3月14日交貨之第6批採購標的中之空氣 乾燥器35套,經209廠取樣3套進行儀器檢驗、書面審查及安 裝試用結果,以空氣乾燥器無法調整,而判定不合格;除經 人以電話告知○○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光明外,209廠另以電傳 單通知○○電工公司知悉,被告王景洽於同年月10日接獲電傳 單後,乃決定將原預定作為第7批交付之空氣乾燥器35套, 移為第6批重交之用,而於同年6月11日交付209廠,致○○公 司僅餘24套空氣乾燥器可供第7批交付;同期間○○公司乃於 同年月9日緊急委由○○公司向國外訂購進口65套空氣乾燥器 ,以備第7批應交付之標的35套。但進口空運時程有不確定 性,被告王景洽即於103年6月10日下午,撥打被告李迪光持 用之行動電話,通話中被告李迪光詢問被告王景洽,是否請 被告吳中傑將第6批未經取樣檢驗之32套空氣乾燥器中取出1 1套,再混入第7批充數之事,被告王景洽告以「到時候第7 批的進口已經來了,我在想應該來得及」等語,被告李迪光 則再告以「萬一來不及,你叫他要趕快拿出來」等語,被告 王景洽則表示瞭解。嗣被告王景洽於103年6月12日上午,再 度撥打被告李迪光持用之行動電話,告以「那我跟你講一下 ,可能我待會會找中傑去找你,就是針對那個空氣乾燥器啊 ,2批再把它做個整理,好不好?」、「因為也要先做備案 啦」,被告李迪光應允。103年6月13日,第7批貨物送交至2 09廠第310庫房,由李迪光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 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簽收後,另由被告吳 中傑帶同不知情之○○公司人員進入310庫房,將未經取樣檢 驗但已遭整批判定不合格,等待億嶸公司取回之原第6批交 付空氣乾燥器取出11套,將之搬移至第7批空氣乾燥器待驗 區域後,拆除封膜重新打包封膜並貼上「第7批」標籤,以 混充第7批交貨。迨同年月13日下午3時許,○○公司緊急進口 之65套空氣乾燥器入關提領後,○○公司派被告吳中傑與該公 司人員於同年月16日上午取其中11套補送交209廠,並由被 告李迪光協助被告吳中傑將上開補送之空氣乾燥器11套補入 第7批待驗區域,供同日下午辦理目視檢查驗收,同時將原 混充之空氣乾燥器11套放回至原第6批待退回○○公司之區域 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是被告等於警、偵 訊中所自白稱:被告李迪光於103年6月13或14日,私自帶同 被告吳中傑進入310庫房,將第6批「已驗收待撥區」之空氣 乾燥器取出11套,搬移至第7批空氣乾燥器待驗區域重新貼 標;又於「同年月19日」將億嶸公司進口之空氣乾燥器11套 ,補入第7批待驗區域,再將原混充之11套補回第6批「已驗 收待撥區」等,顯然與現有事證不符,應係訊問時已距案發 日隔1年,且未據提示完整有序之書面資料,致記憶錯誤所 致,尚不能以被告等上揭與事實出入之自白,遽為被告等不 利之認定。  ㈡又按本件契約約定,關於第7批採購標的之交貨期限為103年6 月15日,然該日為星期日,無論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或本 件契約所援用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 購契約通用條款」第三條,關於履約期限3.3⑶之約定:履約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 假日或休息日後之辦公首日代之。則本件契約第7批採購標 的之交貨期限,只要在103年6月16日結束前交貨,即合於契 約約定。而本件依前揭所述證據,已堪確認○○電工公司就第 7批交貨標的,係於103年6月16日目視驗收合格,其交付品 名、數量俱符合契約約定,即不生逾期交貨衍生違約金之問 題,亦難認被告等所為,已使○○電工公司或○○公司獲得任何 不法利益之結果,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圖利罪構成要件(本罪不處罰未遂犯)。被告李迪光於10 3年6月16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 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公文書之「會驗人員」欄位簽名(被 告王景洽則於「廠商欄」簽名),表示○○電工公司於第7批 之交貨數量與契約相符,亦無任何登載不實文書之情形。  ㈢至被告吳中傑於前揭○○電工公司103年6月9日第7批裝箱明細 單、103年6月13日及103年6月16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 209廠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上,均無任何 簽名或署押,亦無任何證據足證係由其登載不實內容,或參 與製作不實內容之文書,自不能以推測之詞遽認其應負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3人此部分確有圖利或公務、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 行之有罪確信,依罪疑唯輕法則,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 決。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前揭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就被告李迪光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無須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必 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第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李俊毅、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 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CHM-113-重上更一-5-2025011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186號、第3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APR-5155」號車牌貳面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點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146.3元」均更正為「113點9元」、附表編號2所載「21分」 更正為「23分」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將扣案之偽造 「APR-5155」號車牌懸掛於其所管領之同一部自用小客車而 行使,並接連在高速公路行駛而詐得省卻本應繳付之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過路費之利益的舉動,係各本於 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客觀上各自所侵害 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各應評價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各論以一罪之 接續犯。被告以一個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遵循相關規範戒慎行事,為圖一己之方便, 即恣意行使扣案之偽造車牌,並據以詐得省卻本應繳付之過 路費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侵害他人 權益,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 前無相同罪名之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考量 行使偽造之車牌為2面、期間約1個月、詐得而未繳之過路費 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3點9元,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APR-5155」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實行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藉由本件犯行而據以省卻原本應繳付之過路費113點9 元,係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而未扣案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86號                   113年度偵字第32113號   被   告 黃彥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平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某時許,自「蝦皮」網路商城以 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向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買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配偶陳孟姍名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後 方,嗣其自113年8月17日起至9月22日止,接續駕駛本案車 輛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期間黃彥平於113年9月6日、同 年9月8日、同年9月13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15日駕駛 本案車輛行駛在國道道路時,同時以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方 式,向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施用詐術,使遠通 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 楊惠珠所有,遠通公司因而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收 取新臺幣(下同)146.3元(路過之時間、路段、金額詳如 附表),黃彥平藉此獲得免繳過路費146.3元之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楊惠珠、遠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惠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惠珠、證人陳孟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現場照 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彩車監字第1131029008號 函暨鑑定結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 年9月27日嘉監單南字第1133068362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遠通電收股份有限 公司通行費紀錄、車辨資料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 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 罪嫌。被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9月22日止,將本案偽造車 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使用,其多次駕駛而行使偽造車牌之舉動 ,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至扣案之本案 偽造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向遠通公司 詐得免繳過路費146.3元之不法利益,並未扣案,屬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路段 費用(元) 1 113年9月6日15時21分 永康-大灣 5.8 2 113年9月6日15時21分 大灣-仁德 3.4 3 113年9月6日15時26分 仁德-仁德系統 3.9 4 113年9月6日15時44分 仁德系統-路竹 9.1 5 113年9月6日15時46分 路竹-高科 4.9 6 113年9月6日15時54分 高科-岡山 8.4 7 113年9月6日16時2分 岡山-楠梓(旗楠路) 7 8 113年9月6日16時6分 楠梓(旗楠路)-楠梓(鳳楠路) 2.1 9 113年9月6日16時9分 楠梓(鳳楠路)-鼎金系統 6.2 10 113年9月8日19時45分 臺南系統-永康 5 11 113年9月13日15時58分 安定-臺南系統 5.1 12 113年9月13日16時4分 臺南系統-永康 5 13 113年9月14日18時7分 臺南系統-永康 3.7 14 113年9月14日19時4分 仁德-仁德系統 2.9 15 113年9月14日19時8分 仁德系統-路竹 6.8 16 113年9月14日19時11分 路竹-高科 3.6 17 113年9月14日20時23分 高科-路竹 3.6 18 113年9月14日20時25分 路竹-仁德系統 6.8 19 113年9月14日20時29分 仁德系統-仁德 2.9 20 113年9月14日20時31分 仁德-大灣 2.6 21 113年9月14日20時33分 大灣-永康 4.4 22 113年9月15日16時58分 永康-大灣 4.4 23 113年9月15日17時整 大灣-仁德 2.6 24 113年9月15日17時55分 永康-臺南系統 3.7

2025-01-08

TNDM-114-簡-78-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偉舜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AYP-8513」號汽車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遵循車輛號牌之相關規範,恣意行使扣案之 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破壞社 會秩序,實不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之心態,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偽造之車號「AYP-8513」號汽車車牌2面屬被告所 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64號   被   告 蔡偉舜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偉舜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3月 間之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網際網路 向不詳賣家購得車牌號碼「AYP-8513」號之偽造車牌2面後 ,並將上開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車身號碼為ZRE172~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牌照狀態為 吊扣,車主登記為徐怡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車牌號碼「AYP-8513」號 自用小客車之真正車主蔡佳頤收到遠傳eTag高速公路通行費 、違規罰單繳費通知,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偉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徐怡娟、蔡佳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證人蔡佳頤提供之eTa g通行費紀錄及違規罰單紀錄、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扣款明細、本署扣押物品清單、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偽造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2024-12-31

TNDM-113-簡-4092-202412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滔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滔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牌貳面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或 不法利益為要件,此所謂收費設備係指藉由機械或電子控制 系統收費,而直接提供一定物品或服務之設備,如自動販賣 機、公用電話機是,若該設備之收費機制尚須經由特定人員 判讀、確認,始能完成收費,僅為收費人員判斷、紀錄之媒 介,則不屬之。查國道eTag收費系統,如無法經由辨識系統 自動處理時,則以人工方式進行車輛辨識;完成辨識之車輛 車號,需經監理機關系統資訊查詢判斷是否異常,無異常情 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即依行政程序作業,通知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寄繳費單,是被告使用BU K-3937號之車牌行駛於國道,雖係經由車牌辨識確認被告懸 掛之車牌為BUK-3937號車牌,但因此產生之通行費與作業處 理費,仍須經由遠通電收公司人員以後續之行政作業程序進 行通知及催繳款項,可見國道ETC之收費站或eTag收費門架 僅係特定人員判斷、紀錄使用國道高速公路駕駛人之媒介, 非刑法第339條之1所謂之收費設備。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 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 號判決、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網 路上購得本案偽造車牌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充作真正 車牌而行使之,致遠通電收公司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獲 得毋庸清償國道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債務之不法利益。是核 被告羅滔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19日止,持續、反覆行使本 案偽造之車牌2面,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 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便利自身使用無牌車輛,竟擅自懸掛偽造車牌 上路以行使,藉以規避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收取,其所為足以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就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實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 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向遠通公司詐得免繳過路費新臺幣260元之不法利益 ,並未扣案,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 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品之種類 數量 備註 偽造之「BUK-3937」車牌。 2面。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63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24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30

TYDM-113-壢簡-2723-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偉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3至4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應補充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群達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0月23日群鑑字第M102306號( 號牌)鑑定報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彩車監字 第1131105002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周偉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止,將本案偽造 車牌懸掛在前揭車輛上,而後持續使用該車輛並駕駛上路, 其前後有多次駕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動,應認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莊承翰、被 害人王奕中(下合稱被害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 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使用之車輛牌照 因故遭吊銷,竟為圖便利,擅自購得本案偽造車牌後懸掛於 車輛而駕車上路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懸掛偽造 車牌行使期間非長,然因駕車至收費停車場而使告訴人莊承 翰無端遭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扣繳停車費之犯罪情節;暨 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5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案偽造車牌共4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陳明(見偵緝 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原車牌號碼登記車主:莊承翰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原車牌號碼登記車主:王奕中 3 三星牌手機1支 無SIM卡 4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iPhone手機1支 無SIM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1號   被   告 周偉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4              樓之16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偉中前曾於向其母親吳佩青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使用,惟該車因超速致車牌遭吊銷,周偉中為求繼續使 用該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4月間某時,經由臉書上不詳社團,向不詳之人,以每組車 牌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該 車號登記車主係莊承翰)、AWX-8858號(該車號登記車主係 王奕中)車牌2組共4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後,並自113 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將本案偽造車牌2組輪替懸 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上行駛在臺中市內,以此方式使用偽造車 牌,足生損害於莊承翰、王奕中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 正確性。嗣周偉中於113年4月19日21時31分起許,陸續駕車 懸掛偽造之BNR-8858號車牌之上開自小客車進入臺中市北區 城市商旅金龍站停車場、日月亭健行停車場、城市商旅金龍 站等停車場,經手機應用程式UtagGo系統傳送E-tag進出訊 息至上開車號車主莊承翰之手機,莊承翰察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警方循線扣得上開自小客車,並於113年4月23日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自小客車後,扣得本案 偽造車牌各2面、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2面(車牌已發還車 主吳佩青)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承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偉中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承翰、證人即被害人王奕中、證人即被告 之母吳佩青、證人沈宗慶於警詢時證述。 (三)職務報告書、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莊承翰 提供之簡訊擷圖、UtagGo APP擷圖、告訴人莊承翰及被害 人王奕中懸掛真正原車牌之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AWX-8858號車行紀 錄。 (四)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各2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輪替懸掛2組車牌在上開 自小客車上使用,而侵害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被告 所懸掛之本案偽造車牌共4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4-12-30

TCDM-113-中簡-2805-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佩珊即鄭佩雯 代 理 人 蔡詠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207,257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於社團法人中華家庭暨社 區展望協會附設屏東縣私立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擔任照服員,其113年4至6月之薪資分別為41,772元、46,04 0元、68,635元,有薪資簽領單在卷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 共3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52,149元【計 算式:(41,772+46,040+68,635)÷3=52,149】。另請聲請 人稱因其女而每月領有家扶中心補助2,550元、基督教芥菜 種會補助金1,50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應予列 計,則聲請人每月所得合計為56,199元(計算式:52,149+2 ,550+1,500=56,199)。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 符,洵堪採信。另聲請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現年8歲 、7歲、4歲,其等111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有 戶籍謄本可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 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5,614元(計算式:17,0 76×3÷2=25,614)。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3,509元(計 算式:56,199-17,076-25,614=13,509)。聲請人固稱其名 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本院審酌上開保 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有擔保債務及 有優先權債務為240,139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941 ,073元,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 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可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 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26

PTDV-113-消債更-97-2024122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俊爵 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13、5299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車牌號 碼00-000號拖車,下稱A車)之司機,有意從事非法清除、 處理建築工地廢棄物獲利,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前某日, 透過無線電聯繫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瓜」之成年男 子介紹,得知坐落南投縣○○市○○路○○○段00○0地號土地之持 分所有權人簡○○(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需土方回填該土地中簡○○實際管領範圍之崩坍處(下稱系 爭土地),乃輾轉透過介紹人即簡○○之表妹紀○○(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引薦,與簡○○相約至系爭土地察看,乙○○與 簡○○約定由乙○○載運廢土至系爭土地填平,而乙○○需支付回 饋金即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中1,200元給簡○○ 。乙○○明知系爭土地是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如未經核 准,欲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整地等土地利用行為者 ,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得為之, 且其亦明知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 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及與簡○○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 之犯意聯絡,於未領得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核發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 機關核定,即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月13日之期間, 陸續駕駛A車自不詳建築工地,以每車次載運量35立方公尺 、每車次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代價,載運營建剩餘土石 方混雜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 共計12車次(傾倒數量為420立方公尺),期間乙○○亦駕駛 現場所停放之不詳型號挖土機整地,因而造成傾倒平臺大範 圍陷落及臺面外緣有陷落後之明顯裂隙,並使地表逕流漫流 而下,造成平臺下接祼露邊坡傾覆營建廢棄土方遭流失,使 營建廢棄石塊、磚牆碎塊等明顯出露地表,無法達到地表植 生復舊完全覆蓋,且因營建廢棄土方流失至邊坡之坡腳處堆 積,使原地表植被受掩埋而死亡,以及平臺接道路一側有垂 直陷落深度逾1公尺並已見基岩出露無法達到自然植生覆蓋 之程度,致系爭土地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乙○○在傾倒期間 均陸續交付回饋金予簡○○,嗣於109年12月16日,經民眾檢 舉而為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乙○○被訴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依「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不論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 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之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依第1項 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若已踐 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 要求,自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且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 當事人之積極表示,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 ,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 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前審 (即112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案件)審理時,業已選任與本 院更審審理時同一辯護人,且於112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就 卷內供述證據(包括證人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辯護人陳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被告則表示「意見 同辯護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6至77頁),從而被告既 於本院前審時,就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有辯護人在場提供被告專業之 輔助,即無被告因不諳法律或疏於訴訟而不知如何行使其訴 訟防禦權之情事,亦無證據可證該等供述非出於任意性或係 違法取得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自無許被告或其辯護人於本 院發回後更審程序中,再行撤回前揭同意之理。故雖被告於 本院更審審理時,就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又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更審卷第114頁),然依前揭說明,自不 生效力,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料,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前 審卷第76至77頁、本院更審卷第121至122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並未領得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核發之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於108年12月24日起至109 年1月13日期間,陸續駕駛A車至系爭土地傾倒共計4至5車次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 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辯稱 :我載運的都是乾淨土,沒有含水泥塊、磁磚等,且只有載 運4、5車次而已,其他都不是我倒的云云。辯護人另辯護稱 :證人紀○○於本院前審已證述看到被告傾倒的土方都是乾淨 土,簡○○也有看到,而系爭土地上遭傾倒之廢棄土數量為27 36立方公尺,縱使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傾倒26車亦僅910立 方公尺,顯然不可能全部都是被告傾倒的,依罪疑唯利被告 原則,自應以被告所供承即認定被告傾倒之車次為4、5次; 另證人簡○○也是實際管理系爭土地之人,亦應為系爭土地之 水土保持義務人,簡○○即有畏罪而將本案推託與被告之可能 云云。惟查: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與簡○○相約至系爭土地察看及雙方約定 由被告載運廢土至系爭土地填平,而被告需支付回饋金每車 次2,000元,並知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其並未領得主管機 關或其委託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於108年12月24日 起至109年1月13日期間,陸續駕駛A車(載運量約為35立方 公尺)從北部建築工地,以每車次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 代價,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行經南投交 流道後下高速公路至系爭土地傾倒,期間其駕駛現場所停放 之挖土機整地,而後系爭土地傾倒平臺大範圍陷落及臺面外 緣有陷落後之明顯裂隙,並使地表逕流漫流而下,造成平臺 下接祼露邊坡傾覆營建廢棄土方遭流失,使營建廢棄石塊、 磚牆碎塊等明顯出露地表,無法達到地表植生復舊完全覆蓋 ,且因營建廢棄土方流失至邊坡之坡腳處堆積,使原地表植 被受掩埋而死亡,以及平臺接道路一側有垂直陷落深度逾1 公尺並已見基岩出露無法達到自然植生覆蓋之程度,致系爭 土地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且經開挖後系爭土地有營建剩餘 土石方混雜廢棄塑料、磚塊、磁磚、玻璃、鋼筋、電線、水 管、陶瓷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警卷第10至12頁、110年度核交字第120號卷【下稱 核交卷】第318至322頁、原審卷第78、100、116至118、164 、185至187頁、本院前審卷第69、72、74、228、229、283 頁、本院更審卷第127、132至133頁),且與簡○○、紀○○、 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紀○○於本院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 1至4、22至25頁、核交卷第76至84、330至337頁、本院前審 卷第235至268)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 持局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 23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07985號函暨檢附110年2月1日環保 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 況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0年4月 23日農測供字第1109100319號函暨檢附放大航空照片、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3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檢附台 灣坐標轉換Lite擷取畫面、彰化縣警察局110年4月28日彰警 刑字第1100031874號函暨檢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 收股份有限公司之A車通行明細表、南投縣政府110年5月11 日府農管字第1100108299號函暨檢附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現場 照片、彰化縣警察局110年5月13日彰警刑字第1100035412號 函暨檢附會勘現場圖、會勘照片、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 0年5月17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09829號函暨檢附110年5月3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廢棄物估量圖、開挖位置圖、開挖及 現場定位座標照片張、彰化縣警察局110年6月18日彰警刑字 第1100043998號函暨檢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之A車通行明細表、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0年 7月21日投地二字第1100004171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及110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1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0 年9月1日屏科大水字第1104500451號函暨檢附水土保持系會 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協助鑑定水土保持案件現地勘驗紀錄 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25至29、42至47頁、核 交卷第71、110至182、188至265、306至309頁、偵字第5113 號卷第5至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 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 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 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 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 、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 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 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7點第1項加 強教育宣導溝通觀念項下,提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可再利 用之土石方資源,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並 非就「營建剩餘土石方」概念或屬性之完全描述。營建產出 物因關涉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理或再利用 事項,係受行政管制之特許事業(公司法第17條、商業登記 法第6條參照),此無非因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 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土石方(泥、土、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 、廢紙屑等營建混合物,兼具廢棄物及資源之雙面屬性使然 ,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定性,經依法循公告 或許可方式再利用者,始歸類為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否則 仍係事業廢棄物。簡言之,營建產出物或營建混合物,係評 價之客體,而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則係客體 之評價,斯乃個案事實之調查認定問題。茲須強調者,事業 產出物即令可歸類為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惟倘其被拋棄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 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而有棄置或污 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原有性質為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第2條之1第1、2款等規定,皆為該法所稱之廢 棄物,立法理由就此提示得採個案認定之意旨,最高法院針 對廢棄物清理法暨其相關法規之釋義,立論說理或有繁簡之 差別,然法律見解並無歧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77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營建剩餘土石方」此一名詞,係指 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 、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物,尚可依相關再利用規定 予以利用,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 物認定,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 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無疑義。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廢土石如未經許可,不可以隨意傾倒或 是掩埋,我之前載的廢土都是載去土資場倒;我去建築工地 載工地挖起來的土,載去給人家回填土地等語(見核交卷第 318頁),惟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載乾淨的土 去土資場,但土資場也有收髒的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5 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更直承:臺北挖的土我們先送到 土資場,再從土資場載出來,只有三義挖的表層是泥土,下 面是石頭,都是載去砂石場處理加工,本案的土我是直接去 工地載的,沒有經過土資場,我只是做運輸的,別人叫我去 哪裡倒,我就到哪裡倒,也沒有給我三聯單,A車也沒有GPS ,我沒有登記領有清除許可執照,建築的廢土不管是否乾淨 的土都一定要先載去土資場,土資場再通知去載出來,這些 流程我都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29至231頁);而於本 院更審審理時仍承認未領有許可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相關執照 ,本案傾倒從建築工地載運的土沒有經過土資場等語(見本 院更審卷第132頁)。可見其在系爭土地所傾倒營建剩餘土 石方時,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依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取得並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 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 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仍載運營建 剩餘土石方至系爭土地傾倒,即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再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請紀○○找人來填乾淨的土 ,後來我看填的土內有包含一些廢棄物,我就聯絡紀○○說不 能再倒了,後來對方有再傾倒乾淨土在廢土上方,我看第一 天倒是有夾雜土、磚塊、瀝青塊和水泥塊,是有磚塊的混泥 土塊等語(見警卷第2、4頁、核交卷第80、334頁),並有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見警卷第5至7頁) ;簡○○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開砂石車傾倒廢土 的人,混有垃圾土方就是被告傾倒的,因為在填土期間我發 現土方內含有建築垃圾廢棄物,後來我發現被告倒的土石裡 有混雜其他東西,被告一開始倒是類似挖柏油路面的廢土石 ,簡○○去臺北後,我才發現被告倒的有建築廢棄物等語(見 警卷第23、24頁、核交卷第78、331頁),且有指認被告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26至28頁);至於紀 ○○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來倒期間,你有幾次在場?)有 一次有在,被告倒的東西不合當初的約定,大家已經發生糾 紛了,我有看到被告倒的裡面夾雜有磚塊」等語(見核交卷 第336頁)。參以被告每次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均需支付回 饋金1,200元給簡○○,倘若是乾淨的土,應是由簡○○向被告 購買,又何須由被告另外支付回饋金給簡○○,並佐以系爭土 地現場開挖時確實有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磚塊、瀝青混凝土 塊等營建廢棄物等情,與簡○○、簡○○、紀○○所親自見聞被告 傾倒之標的相同,可見被告所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確實混有 上開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且有污染環境之虞 ,是被告辯稱所傾倒之廢土均是乾淨的土、沒有含磚塊等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紀○○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因為簡○○的系爭土地 崩塌需要用土,經由我介紹擔任中人,有5位中人介紹,我 是介紹地主這一邊,至於他們有沒有在找人來傾倒,以及找 誰來傾倒我都不清楚,但傾倒的都是乾淨的土,沒有磚塊, 我不知道為何開挖時會有那些髒東西,我比較在意的是有沒 有倒乾淨的土,至於來倒的司機是何人我並沒有注意看,我 也沒有辦法確認是不是被告來倒土,我有去現場看過傾倒的 都是乾淨的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35至268頁)。惟此與 其自己偵查中所述有異,更與簡○○、簡○○前開警詢時及偵查 中所證不符,而系爭土地經開挖後確實混雜磚塊、瀝青混凝 土塊等營業廢棄物,與簡○○見聞之有夾雜土、磚塊、瀝青塊 和水泥塊,是有磚塊的混凝土塊等情,及簡○○見聞之類似挖 柏油路面的廢土石、建築廢棄物等情部分相符;況且,依照 紀○○所書寫之合作協議書,確實載明「茲私有土地提供倒填 建築廢土,以地下室廢土為原則,每車地主收八百五十元正 ,介紹人六百五十元(有五人)。每次來車以收現金為原則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7頁),亦係約定地主提供土地供 人傾倒建築廢土,並收取每車850元之對價,介紹人則可獲 取650元(合計5人),紀○○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簡 ○○並未出錢買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64頁),倘如被告 所辯解及紀○○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述之都是載運乾淨的土 前來傾倒,理當由簡○○出錢購買乾淨的土方,何以係由簡○○ 取得提供系爭土地之對價,讓被告前來傾倒,顯與事理有違 ,難以採信。復由簡○○、簡○○均證述有要求不要再傾倒有磚 塊的土,簡○○甚至還開車阻擋倒土,並由其妻在現場看顧, 避免再遭傾倒之舉止,業據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24頁),復有現場照片為證(見警卷第17頁),益見被告 確實有傾倒上開廢棄物之舉,要無可疑。  ㈥起訴意旨認被告傾倒土石需支付回饋金2,500元與簡○○,惟簡 ○○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約定報酬,一台車司機要2,000 元給我,司機拿2,000元給簡○○,紀○○說她要拿800元,我就 拿1,200元,簡○○給紀○○800元,給我1,200元;這個錢是我 、紀○○、那位司機約定給我們的錢等語(見核交卷第80、33 3頁),核與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這是簡○○跟他們 談的,被告倒完後會把一車次錢2,000元給我,我再把其中 的1,200元給簡○○,800元給紀○○,1車次是2,000元,不是2, 500元等語(見警卷第24頁、核交卷第78、82、331頁)、紀 ○○於偵查中證稱:一車2,000元,其中800元是給中間人分, 我僅有拿到幾千元紅包等語(見核交卷第336頁)大致相符 。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好像是2,500元等語(見核 交卷第322頁),顯然被告對給付多少回饋金亦不清楚,可 知被告每車次回饋金應為2,000元,而其中1,200元是給簡○○ 之事實,而非起訴書所載回饋金2,500元給簡○○。  ㈦關於被告傾倒於系爭土地之營建廢棄物數量(車次)及種類 之認定:  ⑴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現場是被告駕駛A車載運土石來 倒,大概傾倒30到35臺左右砂石車的廢土,這是我經驗上的 判斷,司機(按指被告)每倒完1次每車次會給我2,000元, 我將其中1,200元給簡○○,800元給紀○○,我當著簡○○的面將 4萬元交給簡○○,之後簡○○當場又將4萬元交給我,說要做排 水溝等語(見警卷第23、24頁、核交卷第78頁);簡○○於警 詢時則證稱:總共被傾倒了約20餘臺砂石車的土方,一臺廢 土我可以拿到1,200元,共約4萬多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 ,復於偵查中對於簡○○證稱有將4萬元交給伊,伊又將4萬元 交給簡○○,說要做排水溝的費用等節,證稱「如簡○○所述」 、「簡○○把錢拿給我,總共4萬元,我又把4萬元拿給簡○○, 叫他去做排水設備」等語(見核交卷第82、334頁)。綜合 其等所證被告駕駛A車載運土石至系爭土地之趟數,均在20 趟次以上,至於被告曾交付簡○○4萬元部分,則無歧異,復 與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0年2月1日會同警方至系 爭土地稽查時,簡○○表示以每車1,200元提供土地回填,已 回填約20臺營業貨運曳引貨車,已收取3至4萬元現金等情大 致相符,有該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稽(見警卷第48至50頁 )。是以無論以簡○○、簡○○所證至少20車次,或簡○○向被告 收取每車次2,000元、共計4萬元計算,均至少為20車次(4 萬元÷每車次2,000元=20車次)。  ⑵而紀○○自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證稱:本案簡○○有給我2 、3,000元的紅包等語(見核交卷第337頁、本案前審卷第23 8至239、244、248至250、262至263頁);而紀○○所收取之5 名介紹人費用,依卷附之合作協議書係記載為每車次收650 元(見本院前審卷第97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是800元等語 (見核交卷第336頁),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介紹費 是5個介紹人去分,我分到2,000多元,我不記得每車是收65 0元還是800元,我沒有太計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38、2 47至250、262至264頁)。參以前述㈥簡○○、簡○○均證述給紀 ○○的介紹費是800元等情,堪認紀○○應係每車次收取800元之 介紹費,而以5名介紹人均分計算,紀○○個人可獲得160元, 則以前述紀○○所證至少收到2,000元之介紹費計算,至少為1 2車次(2,000元÷每車次160元=12.5車次)。至於紀○○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係證稱:我有看到的是4、5趟(車)而已,我 沒辦法每天這樣跟,我就去現場4、5遍而已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第239、250至251頁),自難以紀○○僅係就本案案發期 間區區數次至系爭土地看到之狀況,即執為認定被告所載運 之車次為4至5次之依據。  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本案我駕駛A車載運工地的廢土石至系 爭土地傾倒,每次行駛路線不一定,但不論是走台61線、國 1或國3高速公路,最後一定走國3南下,到南投時從中寮的 交流道下來等語(見核交卷第318至319頁),且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本案所倒的土都是從桃園、臺北、新竹載過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18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23、25 、26所載被告於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駕駛A車行經國道 3號南下226公里處通行門架前(近南投交流道),曾行駛新 北市、桃園市及臺北市等北部地區,並無不合。惟如附表編 號1至23、25、26所示自新北市、桃園市、臺北市起駛之次 數雖有25次,然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9至23、25部分,因時間 只有短短約30分鐘,則被告能否在該短短之約30分鐘內,完 成下交流道行駛至系爭土地卸載土方,再迅速駛返國道3號 高速公路,並非無疑,是亦難以附表所載被告駕駛A車自新 北市、桃園市及臺北市○○○地區○○○道0號高速公路號226公里 處通行門架共25次,而認該25次均是載運營建廢棄物至系爭 土地傾倒。  ⑷至於卷附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核交卷第3 09頁),固可認定系爭土地之編號A部分有遭人傾倒廢棄物 約117.253平方公尺,惟在欠缺監視錄影畫面或相關照片等 科學跡證之補強證據下,僅憑前揭證人所為不精確之供述證 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記載之時間、車次所駕 駛之A車即均載運起訴書所載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而為傾倒 ,即非無疑,且簡○○、簡○○、紀○○前揭所見聞被告曾傾倒之 營建廢棄物為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並未提及 亦見聞被告有傾倒所開挖出之廢棄塑料、磁磚、玻璃、鋼筋 、電線、水管、陶瓷等營建廢棄物,是以,亦欠缺堅強事證 證明被告確實有傾倒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   ⑸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認為被告所辯其僅傾倒4至5車次云云, 既無從自本案證人所其他相關證據得以佐證,即無可採,從 前開⑴至⑷所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採取前述⑵中 對於被告最有利之「12車次」(每車載運35立方公尺計,為 420立方公尺),且所傾倒之廢棄物為磚塊、瀝青混凝土塊 等營建廢棄物,不及於其餘廢棄物,起訴意指認定附表所示 皆為被告駕駛A車傾倒廢棄物,且開挖出之營建廢棄物均為 被告所傾倒等節,尚難為本院所採。至於證人陳○○雖證稱: 被告於108年間有來南投找我釣魚、聊天,然其對於正確時 間已不復記憶,且雖證述被告都是駕駛曳引車來找我,是空 車,然稱被告沒有跟我提到他有載什麼東西,我也不會去管 ,我們不會聊到這些(見本院前審卷第269至280頁),則陳 ○○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㈧本院前審業已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紀○○到庭作證,並接受辯 護人及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辯護 人於本院更審時又再聲請傳喚同一證人紀○○,待證事實亦同 為被告實際傾倒多少廢土,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4款、第196條之規定,即無再對同一之證據重覆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前詞否認犯 行俱無可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 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 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 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 ,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 ,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 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 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 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 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 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 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 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 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 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 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 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 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 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規定 致生水土流失罪。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 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多次清理 廢棄物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並棄置相同地點,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與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清理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及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2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曾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最高法院以1 00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8月1日 入監執行後,迄105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7年1 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證,是被告於該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檢 察官並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其上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 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 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 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其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而有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難認檢 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依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  ㈦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有附表所示26車次傾倒且傾倒如起訴書 所示廢棄物之犯行,惟經本院逐一釐清、勾稽卷內事證後, 僅能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1月13日該段期間有1 2車次傾倒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廢棄物之犯行 ,其餘則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倘使成罪,與已起訴且經本 院有罪認定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傾倒12車次及傾倒 磚塊、瀝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以外之犯行,原審仍均為 有罪認定,即有未當;又原判決漏未說明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旨,亦漏未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累 犯之前科資料,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評價亦稍有不足,亦 有未洽。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對被告論以累犯為不當 ,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以其否認載運12車次之磚塊、瀝 青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部分則屬無據,惟 否認有傾倒上開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及超過12車次部分, 雖屬有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並造成水土 流失,所幸被告所清理廢棄物僅為營建廢棄物,非具有毒性 或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否認犯 行,且迄今未將棄置廢棄物清除,此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10月23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26967號函及所附工作 紀錄、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更審卷第97至105頁),兼衡 其犯罪之手段、動機、非法堆置廢棄物之數量及造成水土流 失之情狀,及其有前述累犯部分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更審卷第12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向各建築工地以每車次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為代價 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系爭土地傾倒,業經其供承在卷,依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每車次1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又如前述本院所認定其共載運12車次,是其犯罪所得即為16 萬8,0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12次=16萬8,000元),固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⑵至於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A車,本院考量並非僅專供載運 廢棄物或處理廢棄物之用,且衡量A車之價格與被告因本案 所獲之犯罪所得,若沒收A車恐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依110年核交字第120號卷第223至265頁之彰化縣警察局110年6 月18日彰警刑字第1100043998號函暨檢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A車通行明細表整理)    編號 時間 經過右列南下地點前之行駛地點 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226公里處通行門架南下及北上時間 時間間隔 1 108年12月24日 新北市 15時7分 17時33分 2時26分 2 108年12月25日 桃園市 10時58分 12時10分 1時12分 3 108年12月26日 臺北市 19時43分 20時52分 1時 9分 4 108年12月28日 桃園市 10時53分 12時22分 1時29分 5 108年12月28日 桃園市 23時39分 0時38分   59分 6 108年12月29日 桃園市 12時11分 16時53分 4時42分 7 109年1月1日 桃園市 5時58分 7時44分 1時46分 8 109年1月1日 桃園市 13時4分 17時9分 4時 5分 9 109年1月2日 桃園市 19時1分 20時45分 1時44分 10 109年1月3日 桃園市 9時49分 11時23分 1時34分 11 109年1月3日 臺北市 19時27分 21時35分 2時 8分 12 109年1月4日 桃園市 12時33分 15時31分 2時58分 13 109年1月4日 桃園市 21時3分 22時2分   59分 14 109年1月5日 桃園市 10時29分 11時33分 1時 4分 15 109年1月5日 桃園市 16時42分 18時6分 1時24分 16 109年1月6日 桃園市 10時25分 11時36分 1時11分 17 109年1月6日 桃園市 17時5分 18時11分 1時 6分 18 109年1月8日 臺北市 14時55分 16時15分 1時20分 19 109年1月9日 桃園市 10時22分 10時55分   33分 20 109年1月9日 桃園市 15時57分 16時30分   33分 21 109年1月11日 桃園市 16時19分 16時52分   33分 22 109年1月12日 桃園市 9時46分 10時6分   20分 23 109年1月12日 桃園市 15時20分 15時47分   27分 24 109年1月12日 臺中市 17時17分 17時39分   22分 25 109年1月13日 桃園市 13時33分 13時59分   26分 26 109年1月13日 桃園市 19時57分 20時38分   41分

2024-12-24

TCHM-113-上更一-23-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