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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簡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林雪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貞彬及林雪屏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雪屏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雪屏琴負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謝貞彬、林 雪屏已遷出國外,致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謝 貞彬、林雪屏均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然查謝貞彬之國外 美國地址為附件一所示,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2月26日 領一字第1145304815號函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謝貞彬之居 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據以戶籍謄 本遷出國外為由,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就謝貞彬之部份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另就相 對人林雪屏之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中外旅 客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於民國 101年2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又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前開函文回覆: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 處於不明之狀態,而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 送達處所,從而,該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件一:

2025-03-26

CHDV-114-司簡聲-1-20250326-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 原 告 黃OO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夏OOO 許OO 許OO 許OO 林OO 黃劉OO 黃OO 黃OO 黃OO 王黃OO 黃OO 柯OO 柯OO 柯OO 柯OO 柯OO 李黃OO 黃OO 黃OO 邱OO 黃OO 黃OO 黃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莊OO 莊OO 莊OO 莊OO 黃OO 林OO 林OO 李OO 林OO 林OO 林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黃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得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等3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黃O於民國47年12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 黃O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 止分割遺產之情事,惟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資格,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繼承關係及應繼分比例之說明: 1、被繼承人黃O死亡時,繼承人為子女黃OO、黃OO、莊OO、黃薯 、黃O,應繼分為各1/5。 2、黃OO於00年0月00日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配偶黃OO、子女許OO、 黃OO、黃O、黃王OO、黃OO、黃OO,應繼分各1/35。嗣黃OO 於69年2月2日死亡,其與黃OO所生之子女黃OO、黃O、黃王O O、黃OO、黃OO等人應繼分擴張為各6/175(1/35+1/35×1/5 );許OO於95年2月3日死亡(配偶許OO於104年10月12日死 亡),由長女夏OOO等4人再轉繼承,應繼分為各1/140(1/3 5×1/4);黃OO於100年11月22日死亡,由長男林OO再轉繼承 ,應繼分為6/175;黃O於101年5月20日死亡,由配偶黃劉OO 及子女黃OO等4人再轉繼承,應繼分為各6/875(6/175×1/5 );黃OO於111年10月26日死亡,由配偶柯OO及子女柯OO等4 人再轉繼承,應繼分為各6/875(6/175×1/5)。 3、黃OO於90年2月4日死亡時繼承人為配偶黃OO、子女李黃OO、 黃OO、黃OO、黃OO、黃OO,應繼分為各1/30(1/5×1/6)。 黃OO於105年3月19日死亡,配偶邱OO及子女黃OO、黃OO、黃 OO再轉繼承應繼分為各1/120;黃OO於106年3月17日死亡, 配偶陳OO及子女陳OO、陳OO、陳OO應繼分為各1/120(1/30× 1/4)。嗣黃OO於110年6月21日死亡,李黃OO、黃OO、黃OO 、黃OO、陳OO、陳OO、陳OO均拋棄繼承,則黃OO應繼分擴張 為1/20(1/30+1/30×1/2),黃OO應繼分擴張為1/40(1/120 +1/30×1/2)。 4、莊OO於108年6月25日死亡時繼承人為子女莊OO、莊OO、莊OO 、莊OO,應繼分為各1/20(1/5×1/4)。 5、黃薯於109年7月26日死亡時繼承人為子女黃OO、黃OO、黃OO 、黃OO及代位繼承人孫子女黃OO、黃OO(其母親黃惠英於10 9年3月26日死亡),黃OO、黃OO、黃OO、黃OO、黃OO均拋棄 繼承,則黃OO應繼分為1/5。 6、黃O於96年8月22日死亡時繼承人為子女林OO、林OO、林OO、 林O,應繼分各1/20(1/5×1/4);嗣林OO於102年7月28日死 亡,繼承人為配偶李OO及子女林OO、林OO,應繼分各1/60( 1/20×1/3)。 二、被告方面: ㈠、夏OOO、許OO、許OO、許OO、林OO、黃劉OO、黃OO、黃OO、王 黃OO、柯OO、柯OO、柯OO、柯OO、柯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但出具切結書表明願將應繼分讓與給黃OO及黃OO(即原 告)。 ㈡、李黃OO、黃OO、陳OO、陳OO、陳OO、陳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但出具切結書表明願將應繼分讓與給黃OO及邱OO。 ㈢、黃OO、黃OO、黃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出具切結書表 明願將應繼分讓與給邱OO。 ㈣、莊OO、莊OO、莊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出具切結書表 明願將應繼分讓與給莊OO。 ㈤、黃OO、黃OO、邱OO、莊OO、黃OO、林OO、林OO、李OO、林OO 、林OO、林OO均出具切結書表明同意原告之主張。 ㈥、黃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O之繼承人(含再 轉繼承人),被繼承人黃O於47年12月18日死亡,由兩造共 同繼承其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 登記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被 繼承人黃O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 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黃O之遺產自屬法之所許。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所明定。另所謂應繼 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 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則基於舉重以 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將其對遺產之應繼分讓與他繼承人,自 無不可。 ㈢、被繼承人黃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夏OOO等分別表示同意將應繼分「無條件」分 配予原告、被告黃OO、黃OO、邱OO及莊OO取得,詳如附表二 「備註」欄所示。又考量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土地面積達1,4 98.36平方公尺,為遺產中最具價值者,原告主張原物分割 為三等分,並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製作成果圖 ,有該所114年2月24日嘉林地測字第1140001024號函附土地 分割複丈成果圖可查(即判決附圖)。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 示之分割方案,經被告黃OO、黃OO、邱OO、莊OO、黃OO、林 OO、林OO、李OO、林OO、林OO、林O等均具狀表示同意;被 告夏OOO等則表明將其應繼分分歸特定人,其等無庸分配。 僅被告黃OO戶籍遷出國外,目前無法取得聯繫故未針對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是以本院按其應繼分推估之價值 分得被繼承人之遺產。考量兩造多數當事人間已取得共識, 爰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O之繼承人,原告依民法第1 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割遺產,並依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附表二「分得比例」欄所示分擔(同意將其應繼分價 值分歸原告及被告黃OO等取得者,無庸負擔訴訟費用,由分 得者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但書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配結果 編號 名稱(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 1,496.36 1分之1 分割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由黃OO、邱OO各取得1/2;乙部分由黃OO、黃OO各取得29/70、黃OO取得12/70;丙部分由黃OO取得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2,131 1分之1 由林OO、林OO、林O各取得1/4,李OO、林OO、林OO各取得1/12 3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 48.02 1分之1 由黃OO及邱OO各取得1/6、黃OO及黃OO各取得29/210、黃OO取得12/210、黃OO取得1/3 4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 6.3 1分之1 由黃OO及邱OO各取得1/6、黃OO及黃OO各取得29/210、黃OO取得12/210、黃OO取得1/3 5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 229.02 1分之1 由黃OO及邱OO各取得1/6、黃OO及黃OO各取得29/210、黃OO取得12/210、黃OO取得1/3 6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 139.02 1分之1 由黃OO及邱OO各取得1/6、黃OO及黃OO各取得29/210、黃OO取得12/210、黃OO取得1/3 7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 492.45 1分之1 由黃OO及邱OO各取得1/6、黃OO及黃OO各取得29/210、黃OO取得12/210、黃OO取得1/3 8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 999.4 1分之1 由黃OO及邱OO各取得1/6、黃OO及黃OO各取得29/210、黃OO取得12/210、黃OO取得1/3 9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 155.36 4分之2 由黃OO及邱OO各取得1/12、黃OO及黃OO各取得29/420、黃OO取得12/420、黃OO取得1/6 10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 36.02 12分之1 由黃OO及邱OO各取得1/72、黃OO及黃OO各取得29/2520、黃OO取得12/2520、黃OO取得1/36 11 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 223 2分之1 由莊OO取得 12 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 3,819 7200分之288 由莊OO取得 13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 3,497.02 7200分之288 由莊OO取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得比例(即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分得比例 1 夏OOO 1/140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2 許OO 1/140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3 許OO 1/140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4 許OO 1/140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5 林OO 6/175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6 黃劉OO 6/875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7 黃OO 6/875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8 黃OO 6/875 29/350 9 黃OO 6/875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10 黃OO 6/875 29/350 11 王黃OO 6/175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12 黃OO 6/175 6/175 13 柯OO 6/875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14 柯OO 6/875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15 柯OO 6/875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16 柯OO 6/875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17 柯OO 6/875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18 李黃OO 1/30 同意分歸黃OO及邱OO 19 黃OO 1/30 同意分歸黃OO及邱OO 20 黃OO 1/20 1/10 21 邱OO 1/120 1/10 22 黃OO 1/120 同意分歸邱OO 23 黃OO 1/40 同意分歸邱OO 24 黃OO 1/120 同意分歸邱OO 25 陳OO 1/120 同意分歸黃OO及邱OO 26 陳OO 1/120 同意分歸黃OO及邱OO 27 陳OO 1/120 同意分歸黃OO及邱OO 28 陳OO 1/120 同意分歸黃OO及邱OO 29 莊OO 1/20 1/5 30 莊OO 1/20 同意分歸莊OO 31 莊OO 1/20 同意分歸莊OO 32 莊OO 1/20 同意分歸莊OO 33 黃OO 1/5 1/5 34 林OO 1/20 1/20 35 林OO 1/20 1/20 36 李OO 1/60 1/60 37 林OO 1/60 1/60 38 林OO 1/60 1/60 39 林O 1/20 1/20

2025-03-25

CYDV-113-家繼簡-26-20250325-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年宏即張羽承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借款債務,上開債權幾經輾轉讓與由聲請人取得,聲請 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因相對人於民國94年5 月3日出境,並於96年5月29日遷出登記,居所及送達處所皆 不明,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94年5月3日出境,復於96年5月29日經戶政 機關逕為遷出國外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結果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然相對人於108年1月 於申請護照時尚有填報國外(阿根廷)之地址等情,有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114年3月18日領一字第1145307930號函在卷可 稽。是以,相對人雖出境至國外,惟曾留存國外地址,足見 本件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國外地 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3-24

CYEV-114-嘉司簡聲-11-20250324-1

桃司小調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小調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玲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 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出境未歸,並已於113年7 月3日經該管戶籍機關逕為遷出國外之除戶登記,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從而,本件關於相 對人之通知書,均應於外國為送達,依首開規定,本院自得 依法裁定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4

TYEV-114-桃司小調-505-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祿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5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46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祿坤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十四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基 於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更正為「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規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張祿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提出 之自白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新舊法條文之內容雖有所修正,然若係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即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查國家安全法業於 民國111年6月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8121號令修正 公布全文20條,其中修正後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並 定自112年12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6 條係規定「(第1項)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 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入出 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 其他運輸工具。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四 、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 所攜帶之物件。(第2項)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 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僅係將條次分別移列至 第5條、第14條,並將「左列」修正為「下列」,或配合原 條文條次變更而修正為「第5條」而已,此觀該等條文之立 法理由自明,是上開修正均未涉及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 自僅屬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次之移列,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之規 定,合先敘明。    ㈡再者,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 所攜帶之物件、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航 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又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5,000元以下罰金,國家 安全法第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 安全法第14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 ,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 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   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違反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  ㈢被告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所駕駛之 漁船規避入境檢查,是被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在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113年10月 21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主動自首本件犯行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10月21日之職務報告書1 份(偵卷第17頁)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前 揭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 人,當知國家入出境管理之重要性,並應循正當管道入出境 ,竟因積欠債務走避海外多年,現未持有合法有效之身分證 明文件,即以搭乘船隻偷渡入境之方式,規避海岸巡防機關 之入境檢查,危害國家海防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及其提出自白書中所載之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 31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 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父母都過世了(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55號   被   告 張祿坤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祿坤原設籍在臺中市○○區○○街0段○○巷00號,其因積欠大 額債務,故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於10 5年9月6日經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遷出國外」登記。張祿 坤因家屬生病亟欲返台,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 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 依職權實施檢查,竟基於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於108年4月 4日某時,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未經檢查而搭乘漁船至 臺灣地區金門縣不詳地點上岸。嗣經張祿坤於113年10月21 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祿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移民署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移民署即時查詢單、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職務報告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係指在臺灣地區設 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稱臺灣 地區無戶籍國民,係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 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又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臺灣 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移民署申請許可。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3條第4款、第5款、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依第16條第3項規定出境 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原 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入境3個月以上者,應為 遷入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3項、第42條、第17條第2項復有 明文。查被告因出境2年以上,經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 依戶籍法規定逕為遷出國外之註記,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其戶籍雖經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規定 代辦遷出登記,僅非現住人口,並非屬無戶籍人口,其於入 國後仍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是依前揭規定,被告 應係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又被告迄今並無喪失臺灣 地區人民身份之情事,其入出國自無須聲請許可。 三、核被告張祿坤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逃避檢查罪嫌 。又被告犯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主動自首進而接受 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惟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與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逃避檢查部分,具有同 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5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 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 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 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14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4-簡-536-20250324-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簡忻安 法定代理人 簡盟峻 盧卉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 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 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忻安為被繼承人簡炳地之繼承 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 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簡忻安雖係被繼承人簡炳地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中之孫輩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孫彩芬(遷出國外, 無死亡相關記事)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 ○○○○○○○○提供之被繼承人相關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 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孫彩芬未聲明拋棄繼 承,則聲請人簡忻安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簡忻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3-24

KLDV-113-司繼-969-20250324-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簡淑寬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 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 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淑寬為被繼承人簡炳地之繼承 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簡淑寬雖係被繼承人簡炳地之第三順序繼承人 ,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孫彩芬(遷出國外,無死亡相關記事 )未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9 6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 序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簡淑寬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3-24

KLDV-113-司繼-1231-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被 告 謝東洲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住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 壹拾陸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消費帳款,惟被告未依 約繳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6,579元及如主文第1項 前段所示之利息。另被告於10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7萬元 ,惟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63,182 元及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貸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消費明細 表、信貸交易明細、金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等為證;而被告 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3-24

KSDV-113-訴-1656-20250324-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林德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 民國102年7月4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是聲請 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本件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19

PCDV-114-司簡聲-31-20250319-2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韓邇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 民國91年2月16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是聲請 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本件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19

PCDV-114-司簡聲-25-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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