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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112、24983、255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永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舜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 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1日至同月27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阿蓮區某 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不詳真實身分、自稱「小峰」之人。嗣「小峰」及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 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 金額匯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揭匯入款項提領一 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期發、夏瑩、邱鈺娟、李沅瑾、蕭怡伶、楊采嬛、邱 暐懿、唐瑞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科刑判決以事實認定、論罪與科刑、沒收暨保安處分之宣 告為其組成部分,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下稱本條)第3項 增訂公布前,我國實務向認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在審判上 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論係就事實認定、論罪或科刑之一 部聲明上訴,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第二審 法院應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始為適法。惟本條第3項既經增 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 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 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並不影響科刑基礎之 罪責事實,亦不致造成判決矛盾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 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雖犯罪事 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尚未確定, 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人自 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而 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反之,如第一審判 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 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 ,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 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 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 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 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不受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科刑一部上訴之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 刑事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明示量刑上訴,惟經本院核對卷證 資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均漏列附表編號6告訴 人楊采嬛「於112年7月29日11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之事實(詳下述),此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 載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係關乎本案重要事實論斷之正 確性,原判決漏未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明顯影響科刑之 結果,而與檢察官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關係,基於維護 裁判正確性,應認屬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有關係 部分」視為已上訴,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不受檢察官上 訴範圍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陳永舜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163-169、191-193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小峰」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資訊,跟綽號「 小峰」的人聯繫,他說要幫我美化帳戶,以後辦貸款會比較 好辦,所以我就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等語。經 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小峰」,嗣本案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 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卷證出處詳如附表)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儲字第11300079 53號函及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29-32頁)、及 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等件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 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 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 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 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 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 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 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 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 違」之心態,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乃近年來常見 之犯罪手法,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 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 共同犯罪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 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或不法使用,否則極易被利用成為與財產利益相關之 犯罪工具,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能合理預見如 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極可能使取得帳 戶資料者藉由該帳戶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案發時已24歲 ,於警詢中自陳職業工、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帳戶 申辦之目的是為儲蓄及薪資轉帳(警二卷第7頁),堪認被 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當能知悉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確有遭利用從事不法犯罪之情事,足見其可 預見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 錢犯罪至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小峰」說他有朋友要匯錢給他,要跟 我借帳戶,所以我就在全家超商阿蓮忠孝門市把本案帳戶資 料交「小峰」等語(警一卷第8-9頁);惟其於偵訊中陳稱: 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資料,就跟「小峰」聊了一兩天,他 說要幫我美化帳戶,辦貸款會比較好辦,於是我在阿蓮區的 菜市場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在警詢稱是借「小峰」帳戶 ,那時候我有拒絕他,後來他才以辦理貸款名義跟我要本案 帳戶資料,但我無法提出任何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的證據 ,我也不知道「小峰」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已與「小 峰」失去聯絡等語(偵卷第101-103頁),是被告對於交出本 案帳戶資料之始末,前後所言已屬矛盾,況其就所辯上述情 節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貸款契約等以佐證其所述為實, 是其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⒉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 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 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 得款項,更遑論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當可預料恐 有他人利用其帳戶獲取、進出不法款項之風險,是更應確認 與其接洽者之資訊。然被告對於「小峰」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卻全然陌生,亦未見被告有何與「小峰」詳細確認核貸 方式、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重要事項,其即率爾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小峰」任由其使用,被告所辯情節已 與常理有違。  ⒊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 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 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 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 付與貸款無關之帳戶資料以協助製作不實財力交易明細,借 貸者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是「小峰」未循一般貸款程序要求被告 提供相當之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等與申辦貸款無關之資料以製作不實之財力交易明細,被 告應可察覺此舉與一般貸款實務相違,卻仍率爾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全無信賴基礎之他人,而為此無涉貸款徵信或撥款 手續之無益行為,顯係只以自己之利益為考量,不顧及他人 財產法益有可能因此受損,堪認其主觀上顯具有容任他人使 用其帳戶,縱使發生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均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 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第3項規定。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 法行為,又被告於偵、審期間均未自白犯罪,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固規定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刑,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洗 錢防制法規定未對被告更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小峰」所屬之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或於事後提 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將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案檢察官雖明示量刑上訴,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 決漏列附表編號6告訴人楊采嬛「於112年7月29日11時13分 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有告訴人楊采嬛於112 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及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警四卷第42-45、47頁)在卷可佐,原審漏未審酌此 部分犯罪事實,致本案被害金額已有不同,據此所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亦有變動,原判決容有未當,自 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㈠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正犯求償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交付1個帳戶資料,卷內 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金錢報酬,及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 人人數、遭詐取之金額等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併參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且迄未填補告訴人等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又 其前有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毀損、恐嚇危 害安全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暨其自述為國 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然附表編號1至8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然未經扣案,且該 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 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資料 1 蔡期發 於112年7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期發佯稱:在元捷金控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蔡期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9時20分許 6萬元 ⒈證人蔡期發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1-67頁)、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金簡上卷第118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57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9-7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75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77頁) ⒎郵局切結書(警一卷第89頁) ⒏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警一卷第93頁) ⒐轉帳交易明細1張(警一卷第95頁) ⒑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95-97頁) 2 夏瑩 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夏瑩佯稱:在元捷金控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夏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11時39分許 4萬元 ⒈證人夏瑩112年8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11-11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警一卷第10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0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09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19頁) ⒍轉帳交易明細1張(警一卷第131頁) ⒎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132-138頁) 3 邱鈺娟 於112年7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鈺娟佯稱:在元捷金控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邱鈺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9時16分許 3萬元 ⒈證人邱鈺娟112年9月1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79-183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陳報單(警一卷第167頁)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69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71頁) 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警一卷第17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75-177頁) 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87頁) ⒏轉帳交易明細1張(警一卷第211頁) ⒐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216頁) 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77頁) 4 李沅瑾 於112年7月27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沅瑾佯稱:在元捷金控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沅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7日10時49分許 5萬元 ⒈證人李沅瑾11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89-292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283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85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87頁) ⒌郵局存摺暨內頁影本2張(警一卷第293-295頁) ⒍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301-302頁) ⒎轉帳交易明細2張(警一卷第304頁) ⒏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07-309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19頁) 5 蕭怡伶 於112年7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蕭怡伶佯稱:在元捷金控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蕭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7日21時30分許 2萬5,000元 ⒈證人蕭怡伶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31-33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32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笫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2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29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35-336頁) ⒍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343-361頁) ⒎轉帳交易明細1張(警一卷第365頁) ⒏轉帳交易明細1張(警一卷第369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73頁) 6 楊采嬛 於112年7月27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采嬛佯稱:在元捷金控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楊采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9日11時13分許(聲請意旨及原審判決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5萬元 ⒈證人楊采嬛112年9月16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1-12頁)、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2-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7-8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警四卷第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四卷第10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13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3頁) ⒎LINE對話紀錄1份(警四卷第26-28、48頁) ⒏轉帳交易明細1張(警四卷第29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34、46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7.29匯入5萬元,警四卷第44-45頁) ⒒轉帳交易明細1張(112.7.29匯入5萬元,警四卷第47頁) 7 邱暐懿 於111年7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暐懿佯稱:在元捷金控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邱暐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9日14時11分許 2萬元 ⒈證人邱暐懿112年10月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3-15頁)、112年10月7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7-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1-22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3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1張(警三卷第41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45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47頁) 8 唐瑞琪 於112年7月2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唐瑞琪佯稱:在元捷金控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唐瑞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0時7分許 4萬元 ⒈證人唐瑞琪112年8月3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0-2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1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4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30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31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2-33頁) ⒏LINE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41頁)

2025-03-27

CTDM-113-金簡上-81-20250327-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債 務 人 潘芳宇(原名:潘雅芳)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潘芳宇(原名:潘雅芳)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 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成立,每月應還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嗣因身心 障礙問題,無法從事過於粗重的工作,導致工作不穩定,而 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 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 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現戶全戶戶 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9頁】、民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0至12 頁、本院卷第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解卷第14至15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 明細(調解卷第16頁正反面)、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46至58頁、第142至196頁)、在職 薪資證明(本院卷第6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 114至128頁)、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3 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32頁)、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3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 餘額表(本院卷第13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本院卷第13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 卷第14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00至204頁) 、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公會113年度代扣會員暨眷屬勞保及 健保費證明單(本院卷第206頁)等為憑,並有本院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57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6歲(調解卷第9頁),居住在臺北市北 投區,自陳每月薪資收入2萬8,000元(本院卷第60頁、第 111頁),並每月領取身障補助費4,049元及租屋補助6,00 0元(本院卷第162至166頁),合計每月收入3萬8,049元 ,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是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1萬3,594元可供還 款。又債務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滙豐銀行)雖於調解程序中提供分180期、零利 率,月付8,887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53頁、本院卷第22 6頁);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銀行公司 )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亦 具狀陳報債權,且稱願比照滙豐銀行之相同方案(調解卷 第32頁、第41頁),則債務人每月應分別清償良京公司4, 777元【計算式859,845元÷180期=4,777元】、台新資產公 司2,618元【計算式471,159元÷180期=2,618元】,合計債 務人每月應負擔之分期款為1萬6,282元【計算式:8,887 元+4,777元+2,618元】,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 部債務,應堪採信。 (三)再衡以債務人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 還款能力,顯無從繼續履行每月還款3萬5,000元之協商方 案(本院卷第110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 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28頁),相較其所陳報 債務總額已達221萬1,226元(本院卷第16頁),經綜合評 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3-27

SLDV-113-消債更-127-20250327-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劉靜宜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 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 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 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3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忠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仲介,113年度 給付淨額為新臺幣(下同)381,207元,平均每月約為31,76 7元,另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故應以35,367元為其每 月還款能力,有11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獎金 表多紙、租屋補助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債務人與前配偶共 同扶養子(98年生),現就讀高中一年級,以上有戶籍謄本 、在學證明書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56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登記財產,惟尚有國泰人壽保單解 約金共計約137,079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前開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 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6,300元,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及對話記錄在卷足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應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48元計 算,而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須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之2條有 明文規定,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8,872元( 計算式:19,248+19,248÷2)為限。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 之可處分所得共2,546,424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 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2,078,784元後,其 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604,719元之10分之9為544,24 8元以上,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 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 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 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 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 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 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 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 債務人陳報需分擔子(98年生,現就讀高中一年級)之 扶養費,於其預計120年6月高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 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 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提出每月 清償7,56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544,320元 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 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 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陳報預估不足受 償額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尚未塗銷 ,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 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 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 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 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 生條件還款。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未來履 行,再審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剩餘僅佔更 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85.91%,故為防止債務人過度奢侈浪費 、或不必要處分致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不當減少,特依本條 例第62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限制對其名下保險契約之管理處分不得逾越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如有違反,不得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如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依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詳附表補充說明★),而債務人其他生活程度 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特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25,729 163 中國信託銀行 292,729 1,858 台新銀行 122,565 778 遠東銀行 228,332 1,449 安泰銀行 378,791 2,404 和潤企業公司 143,000 908註 合 計 1,191,146 7,560 總清償金額:544,320元,清償成數45.7%。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本院依本條例第62條限制債務人對其名下保險契約之管理處分不得逾越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違反者,除不得依本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外,如嗣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6點立法理由)。 註: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點)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對名下保險契約之管理處分不得逾越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7

KSDV-113-司執消債更-67-20250327-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梁馥貽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條例64條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9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貝佛街有限公司前金營業所任職,114年1月 起時薪調升為新臺幣(下同)190元,114年1月領取薪資22, 420元,較最近一年薪資平均22,089元為高,應以調整後之 最新薪資計算債務人每月還款能力,別無其他領取其他年終 或三節等獎金,有在職證明書、該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在 卷可稽。又查聲請人名下尚有95年出廠之機車一輛,年份久 遠,已無剩餘價值,以上有行照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2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於宏泰人壽之團體保險僅為被保險人無領取 解約金之權利,且其他保險均已失效,有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 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7,500元,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在卷足證。其自陳每 月生活費用17,396元,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要屬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 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聯邦銀行 344,201 135 玉山銀行 431,367 169 台新銀行 1,033,530 406 遠東銀行 494,602 194 華南銀行 423,214 167 永豐銀行 563,970 221 台北富邦銀行 1,196,667 470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 58,393 2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2,193,891 861 星展銀行 210,937 83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2,067,233 812 萬榮行銷公司 1,307,425 51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372,846 146 合 計 10,698,276 4,200 總清償金額:302,400元,清償成數2.83%。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7

KSDV-113-司執消債更-197-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妤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思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思妤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 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正慶」、「吳 志明」之成年人(下分稱「洪正慶」、「吳志明」)及所屬 詐欺集團(惟並無證據證明陳思妤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陳思妤透 過「洪正慶」聯繫「吳志明」,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某時許 ,依「吳志明」指示,將其所有合作金庫松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之帳戶資料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吳志明」,再由「洪正 慶」、「吳志明」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 騙陳梅芬,致陳梅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陳 思妤所有合作金庫帳戶,陳思妤復依「吳志明」之指示,於 附表「轉帳提領之帳戶、金額暨交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 轉帳、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在該欄所示之地點將金額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廖」之成年人(下稱「小 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陳梅芬發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梅芬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見本院 卷第27頁至第2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 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4頁);依上訴人即被告 陳思妤(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陳,均係否認犯行,而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6頁、第204頁、第245頁),故本院 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 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 院卷第20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予「吳志明」,並依指示轉 帳、提領並交付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開補習班,需要貸款,上 網找到代辦公司「理債一日便」,由「洪正慶」跟我聯繫, 他說要用個人關係幫我介紹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基鑫公司)的特助「吳志明」,可以幫我做財力證明,我 還有跟他們簽立保密的合作契約,所以我才會提供銀行帳戶 配合他們做流水數據,向銀行證明我的收入以及後續有還款 能力,主觀上並沒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  ㈠被告透過「洪正慶」聯繫「吳志明」,於110年11月8日某時 許,依「吳志明」指示,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之帳戶資料以LINE 提供予「吳志明」,復依「吳志明」之指示,於附表「轉帳 提領之帳戶、金額暨交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轉帳、提領 該欄所示之金額後,在該欄所示之地點將金額交付予「小廖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並有附 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中之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洪正慶」、「吳志明」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陳梅芬(下稱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帳戶乙情,亦有 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 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 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 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且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 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為 年約41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專畢業,曾擔任補習班行政, 協助輔導學生,信用狀況不好,有與花旗銀行履約債務協商 之經驗,也曾於102年左右向裕富融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328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9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卷第59頁、第77頁、本院卷第205頁、第209頁),堪認被告 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有與銀行、融資公司交涉之社 會經驗,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 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無不知之理,亦有認知依其自身 條件,若向將金融機構申請,並不容易貸得款項,自無僅因 數萬元金流於其帳戶短時間內進出,即能獲金融機構核准放 貸之理。   ⒉又依被告供稱:我不認識「洪正慶」、「吳志明」、「小廖 」,也不知道基鑫公司,因為我本身信用有瑕疵,104年有 做債務協商,目前還在履行中,銀行需要我提供穩定的財力 證明,我明確告訴「洪正慶」我無法提供,「洪正慶」介紹 一個自稱張副總的朋友,是基鑫公司的經理,再由經理特助 「吳志明」幫我做財力證明,「吳志明」叫我配合他們做流 水數據,將四個銀行帳戶去申請可互相轉帳,好向銀行證明 我有足夠的還款能力。11月23日早上「吳志明」告知我開始 連續三天會做流水數據,我在當天早上才知道流水數據是他 們公司會匯入一筆錢到我帳戶,我當下對於我借款80萬元, 要先把錢匯入我的帳戶,再匯到我另外的帳戶,之後再全部 領現出來交給不明陌生人一事有覺得奇怪,一直和「吳志明 」確認,「吳志明」一再強調和我簽立保密條款中有註明如 果匯入的金額不返還,將賠償他們公司我申貸的金額80萬元 ,也提到匯入帳戶的金額如有任何法律上問題,均與我無關 ,我因為急著貸款,知道我本身條件沒有很好,覺得代辦公 司可以幫助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字卷第89頁至第91 頁、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205頁),併參卷附被告與 「洪正慶」、「吳志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1 頁至第58頁),顯示被告僅在意可否貸得款項,雖曾對於對 方指示之內容有所懷疑,卻未要求提供任何資訊以供查證, 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國泰 世華帳戶、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之目的,係供「洪正慶」、「 吳志明」收受、提領來源不明之資金。而依被告供稱:基鑫 公司合作契約書是我用IBON列印出來的,上面已經有周信弘 律師及甲方基鑫公司等簽章,我自己再手寫乙方資料及帳戶 後傳給他們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併參卷附基鑫公司合 作契約僅有一面,內容均與被告申請貸款之金額、利息、還 款年限等業務無關,該契約下方甲方所蓋「基鑫資產管理」 印文與開頭所載「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未符 ,又無蓋有該公司全名之大小章(見偵字卷第39頁),核與 一般正式合約通常會由雙方當面簽立,當事人一方若為公司 行號,會蓋立公司大小章,且由雙方各留一份為憑等常情未 合,被告既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如前述,卻未就上揭不合理 之處多所質疑,也未就對方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與其聯繫 之公司人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節詳加詢問、查證,即在無 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對方,顯 見被告僅意在能獲取貸款,對於縱使其帳戶可能遭三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應有預知, 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 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  ㈣綜上,被告辯稱其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並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 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 ,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⒋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就其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如上述,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即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 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1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數百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未見悔悟,且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210頁、第253頁、第254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即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共592萬9349元(計算式:199萬8383元+199萬8383元+193萬 2583元=592萬9349元),扣除被告已提領交付予「小廖」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共592萬8000元(計算式:188萬元+190萬元 +193萬2000元+11萬8000元+9萬8000元=592萬8000元),上 開帳戶內尚餘1349元(計算式:592萬9349元-592萬8000元= 1349元),為洗錢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帳提領之帳戶、金額暨交付情形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陳梅芬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35分許,假冒健骨益之銷售人員、合作金庫資訊室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梅芬,佯稱因公司疏失,系統會強制從陳梅芬之帳戶直接扣款1萬2000元,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梅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 ②110年11月24日上午9時15分許 ③110年11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 ①199萬8383元 ②199萬8383元 ③193萬2583元 ①陳思妤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自合作金庫帳戶網路轉帳199萬8398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再從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88萬元,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交付予「小廖」。 ②陳思妤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3分許,自合作金庫帳戶轉帳19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再從國泰世華帳戶提領190萬元,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民街某處交付予「小廖」。 ③陳思妤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分許,自合作金庫帳戶網路轉帳193萬2598元至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再申辦彰化銀行實體帳戶,於同日將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內之193萬2000元轉帳至實體帳戶後提領,另從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1萬8000萬元、合作金庫帳戶提領9萬8000元,共計214萬8000元後,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某處交付予「小廖」。 ①陳梅芬之證述(偵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 ②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③陳梅芬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卷第63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73頁)。 ⑤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4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6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39頁)。 ⑥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30頁至第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3-上訴-545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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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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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瑋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扶養父親及2位小孩而入不敷出, 後續不得已開始向銀行借款以維持家庭生活開銷,之後不斷 以債養債,以致債務金額逐漸超出負擔,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間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因玉山銀行評估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 前置協商不成立等節,有玉山銀行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程序。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 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6至149、 153、15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 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 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 及其他費用共計為1,350,453元之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債權 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惟與債權人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44,792元、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2,720元、乙○(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0,831元、遠信國際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6,707元、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64,203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 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3、109、113、121頁 ),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 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 本院暫以1,386,862元(計算式:344,792元+22,720元+40,8 31元+26,707元+164,203元+債務人陳報玉山銀行之債權總額 696,459元+債務人陳報創鉅有限合夥之債權總額11,150元+ 債務人陳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80,000元=1,3 86,862元)計算。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㈣本院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 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 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聲請更生,則其 聲請更生前2年應採計期間為111年9月至113年8月,而依聲 請人陳報:其於該期間任職於永旭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該期間薪資共736,000元之情,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68至195頁)。又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 領有勞工保險局於112年12月4日核發之職災傷病給付2,320 元之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4日保普生字第113 1307033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惟勞工保險 局所核發之上述給付並非固定收入,係特定期間短暫給付或 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 圍。另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3年9月1日起任職於祥鴻資源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職稱為行政,每月薪資27,470元之情, 有該公司之在職薪資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 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⑵聲請人之財產部分,其名下無不動產及有效保單之情,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151、215頁)。另外,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帳戶餘額 截至113年6月21日為53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 112年6月21日為5,855元、玉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 4月12日為0元,有郵局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3至201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 5,908元(計算式:53元+5,855元=5,908元),則聲請人之 資產,顯然不能清償所有債務。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三餐費用13,000元 、水電瓦斯費2,100元、電話費899元、交通費500元、生活 雜支1,500元、父親之扶養費3,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4,000元(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 ,理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上開 三餐費用部分,應以每月9,000為適當。另聲請人雖主張每 月負擔父親林春生之扶養費3,000元,然並未提出父親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之父親有何不能維 持生活而須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之情事,是父親之扶養費 每月3,0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計入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 出。綜合上述,本院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7,999元 (計算式:9,000+2,100元+899元+500元+1,500元+4,000元= 17,999元)。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27,470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999元後,有餘額9,471元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27,470元-17,999元=9,471元),又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1,386,862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 債務,尚須約12.2年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38 6,862元÷9,471元÷12月≒12.2),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 限為長,且考量聲請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隨著子女逐漸 成長,扶養費用亦極可能逐漸增加,則聲請人屆時是否仍能 以每月4,000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維持每月以9,471元 餘額清償債務,不無疑問,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之實益,況若依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 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6

PCDV-113-消債更-636-20250326-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桂國倫 被 上訴人 余義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25 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將來源不明之 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 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LINE暱稱「柯尚 琪」之女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 月9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臨櫃申辦其名下該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柯 尚琪」提供之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年月10 日15時14分,以LINE將帳戶及密碼傳送予「柯尚琪」,復於 同年月10日19時5分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 予LINE暱稱「陳嘉任」之男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嗣 「柯尚琪」、「陳嘉任」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自112年3月1日前近之某時許起,以LINE向被上訴人 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1 12年3月22日11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35,000元至本 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出,被上訴人因 而受有13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就全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具狀稱:我遭上訴人詐騙損失金錢,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且有相關證明可證,上訴人不斷辯稱受朋友牽連受害,顯見 毫無悔意,故不接受任何方式調解,請法官依法及證據給予 公平之判決。 二、上訴人於本院答辯則以: (一)原審庭期通知經家人寄來已經過期。 (二)我沒有拿被上訴人的錢,認為不需要賠償;我不認識詐騙集 團,我是要辦貸款被騙,我也是受害者。 (三)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41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 並將相關證據資料影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70頁)。 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24頁;本院限閱卷)。上訴人固辯稱 :我不認識詐騙集團,我是要辦貸款被騙,我也是受害者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查:  1.被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匯款135,000元至上訴人申設之本案帳戶,業 經被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本院卷第60-62頁),並 有被上訴人匯款憑證即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68頁) ,堪以認定。  2.上訴人於偵訊時自陳,其於提供本案帳戶前,曾因提供帳戶 而有不起訴、刑事簡易判決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足徵上訴人對於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遭警 緝獲,經常利用他人申設之金融帳戶用以收受犯罪所得贓款 ,而提供帳戶者亦可能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嫌 ,均知之甚明。  3.上訴人固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受騙等語,然其於偵訊時供稱: 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並向對方表示我的信用不太好 ,他說可以裝我的財力證明,然後叫我加1個代書的帳號, 並要求我提供沒有在用的銀行帳戶,對方叫我去銀行設定約 定轉帳的帳戶,表示我晚上還有做生意,讓銀行相信我有還 款能力,所謂我的信用不好,是因為我的信用卡、貸款有遲 繳等語(見本院卷第50-52頁),是依上訴人所辯,無非就 是與經營貸款廣告之人共同對銀行詐取貸款,蓋上訴人自知 自己財力信用不佳,難以滿足合法銀行之貸款審查,遂以不 明金錢來源虛充帳戶所得,藉此捏造上訴人具有清償貸款債 務之資力,用以向銀行詐取貸款,由此詐貸之手法及目的, 已足見上訴人得預見承辦上開貸款之「柯尚琪」、「陳嘉任 」均係從事脫法行為之人。再者,若要包裝財力,帳戶內之 存款自當多多益善,豈會要求上訴人提供沒有在用之銀行帳 戶,此乃通常智識之人所具有之基本認知能力,由此足見上 訴人所辯之目的與手段明顯矛盾;再依對方要求上訴人設定 約定轉帳之帳戶,以供受領金錢,佯裝有做生意金流之外觀 乙節,已足見上訴人知其提供帳戶係用以受領其他來源不明 之金錢,則綜合上開各情,佐以上訴人曾因提供帳戶遭刑事 判決有罪之智識經驗,堪認上訴人對於「柯尚琪」、「陳嘉 任」恐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並轉出或提領犯罪所得贓款等不 法犯罪行為之「人頭帳戶」使用,自當有所預見,然仍採取 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認上訴人主觀上有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上訴人辯稱其是要辦貸款 被騙,也是受害者等語,乃矯飾之詞,顯不可採。  4.基上,上訴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且與被上訴人匯款135,000元之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匯款項135,000元,於法有據。 (二)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按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 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固辯稱:我沒有拿被上 訴人的錢,認為不需要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上 訴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協助設立約定轉帳帳號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被上訴人受有135,000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所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利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 訴人之損害135,000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對於 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即上訴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即135,000元, 於法自屬有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 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回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6

PCDV-113-簡上-568-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魯椿齡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83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工作、生活經驗, 已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為詐欺成員遂行詐欺 犯罪並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帳戶內之金 錢可能為詐欺犯罪之款項,如提領該些款項,不僅參與詐欺 犯罪,且所轉匯、提領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仍基 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各別犯意 ,並與自稱「傅建誠業務專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13 年3月25日21時49分許,將其申辦之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則合稱為「本案帳戶」 )之帳號,交予「傅建誠業務專員」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丁○○可預見成員包含其在內 共有3人以上)。後由詐欺成員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由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9時許,佯裝為丙○○之孫子,透過l ine與丙○○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即丁○○所申辦之龍井新庄郵局 帳戶,隨即由丁○○依照「傅建誠業務專員」之指示,於同日 10時34分許至10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新 庄郵局,提領42萬元、6萬元、2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 予「傅建誠業務專員」指定之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丁 ○○可預見成員包含其在內共有3人以上),而以此方式隱匿 該詐騙所得之去向。  ㈡由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6時許,佯裝為甲○○之子,透過l ine與甲○○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11時1分許,匯款47萬元,至該詐 欺集團所指定即丁○○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後丁○○尚 未接收「傅建誠業務專員」指示提款前,該帳戶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前揭款項始未遭提領,而未能以上開製造金流斷點 之方式,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二、嗣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 情。   貳、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13至21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 給「傅建誠業務專員」之人,並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款項共50萬元,並將之交付「傅建誠業務專 員」指定之人收受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 為了申辦貸款,對方假冒他是代辦人,可以幫我做金流,存 摺、提款卡都在我這裡,我並沒有提供給他,只是告訴他帳 號而已,他拿帳號去騙人,我也無從得知,如何有犯意聯絡 ,檢察官沒有證明我跟對方如何有犯意聯絡,不能僅以臆測 就認為我有犯意聯絡。而且這兩筆款項的來源,「傅建誠業 務專員」有告訴我說是他跟公司申請,由公司的會計幫我匯 款進來,是由公司代墊的,我在存摺上發現匯款是二個不一 樣的名字,我問代辦人員問會計叫什麼名字,他答不出來, 所以我就沒有再去上海銀行領出47萬元。當時因正好連假, 之後我馬上去銀行櫃台詢問,說有一筆錢應該有可能是詐騙 ,要如何處理,銀行人員要我寫能讓被害人領回錢的同意書 ,再到派出所備案,一審法官為什麼完全不予採納,且也沒 有提及我有做這樣的行為,反而認為我沒領錢是因為詐騙集 團沒有通知我去領錢,且已經被凍結,但當天我領完郵局的 錢,我還有時間可以去上海銀行領,上海銀行帳戶是過了二 、三天才凍結,證明我不領是因為我懷疑有問題。我只是辦 理貸款結果被利用,沒有任何的獲利。不能因要起訴而起訴 ,找我來擔罪名云云。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交給「傅 建誠業務專員」之人,並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共50萬元,並將之交付予「傅建誠業務專員」 指定之人收受。另詐欺成員有以上開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 訴人丙○○、甲○○2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所示 之時間,匯款上開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甲○○匯 入之47萬元,業已由上海商業銀行返還回原匯入帳戶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見偵卷28910 號第101至104頁)、甲○○(見偵卷28910號第115至116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28910號第57頁) 、被告於113年4月1日駕駛BSN-5650號自小客車前往龍井新 庄郵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28910號第6 5至67頁)、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28910號第69至70頁)、龍井新庄郵局監視器翻拍照 片(見偵卷28910號第71至72頁)、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 間一覽表(見偵卷28910號第73頁)、被告所申辦龍井新庄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卷28910號第75至76頁)、【BSN-565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28910號第77頁)、【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冬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28910 號第99至100、105至111頁)、【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 匯款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28910號第113至114、117至128頁) 、被告提出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轉 帳扣款授權書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內頁影本(見偵卷28910號第141至143頁)、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2月10日上票字第11400018 25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轉帳扣款 授權書、轉帳支出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至 10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 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 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 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 錄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此, 對於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應可預見 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則出於默許或毫 不在乎之心態。 四、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 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 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 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申辦過 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其個人帳戶存摺內有匯入款項立即 轉出之「美化帳戶」資料之必要,且帳戶內款項匯入、轉出 ,並無法作為增加貸款人之信用或還款能力,且若貸款人債 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 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 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 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 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五、經查:    ㈠針對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員」聯繫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過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事件的前10天左右在LINE 看到可以幫忙申辦貸款,因為我在別家辦沒辦過,「傅建誠 業務專員」叫我填資料,他說我這案件要做金流補強,就是 幫我存一筆錢進去我帳戶,要我提供兩個帳戶,我提供郵局 跟上海銀行的帳戶,我拍帳戶的存摺封面跟提款卡正面傳給 他。之後他說他會拿我的資料跟公司申請,看何時做金流, 會通知我,隔天他用LINE告訴我說可能在113年4月1日,問 我可否配合當天請假,他說錢匯入後要我馬上領出來還給公 司,我說可以,所以我就請了一天假,前一天晚上他有先告 知錢何時會匯入我的兩個帳戶,他說公司的業務很多,可能 早上10、11點,若晚一點是下午2、3點,要我等通知,早上 我請假在家裡。差不多10點多,對方打電話跟我說錢已經匯 入我的郵局帳戶,金額為50萬元,要我去領出來等情(見偵 卷28910號第137至138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不知道 「傅建誠業務專員」的真實姓名,我跟「傅建誠業務專員」 的聯絡方式,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我不知 道「傅建誠業務專員」所屬的公司名稱、地點。「傅建誠業 務專員」當時跟我說要做個金流,他是說依我的資料,要過 件的機率不是很高,且之前有被好事貸婉拒過一次,所以要 幫我做金流,讓我看起來是有錢的等情(見原審卷第82至83 頁)。  ㈡依被告上開陳述,其係因欲請他人辦理貸款,並欲與「傅建 誠業務專員」公司製作所謂之「金流」,進一步提供本案帳 戶之帳號,並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曾因收購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 工具之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有罪 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204頁),則 其於歷經上開案件之偵查、審理及執行,理應對於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較諸一般 人更深刻之認知及警覺性。且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 鉅,衡情貸款者會留下協助辦理相關貸款事宜之公司營業處 所、聯絡方式等資料,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 度、撥款日程等,惟被告並不知悉「傅建誠業務專員」之真 實姓名、LINE以外之其餘聯絡方式,亦或其等所屬公司之聯 絡方式、實際經營狀況等,其案發時為年約56歲之人,大專 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前曾從事板模、販賣健康食品、房仲 等工作,之前曾有用摩托車辦過貸款等情(見原審卷第83至8 4頁,本院卷第220頁),非欠缺一般交易、貸款常識或完全 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是被告對 於辦理個人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貸款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 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 備基本認知,則被告對僅需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且透過假金 流用以充當金流往來證明,而不必經過正當之徵信程序,並 且依指示提領款項,即可輕易取得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 義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領錢前二天,對方 就跟我說因為是大筆的錢,為免製造懷疑及困擾,所以要我 直接先領42萬元,提款卡再領6 萬元跟2 萬元,又交代我說 怕被問東問西,要我跟銀行人員說是要付裝潢的貨款,所以 我才臨櫃領42萬元,提款機領6 萬元跟2 萬元。我當時想做 金流也不是一個很正當的方式,所以才會認同他的說法,也 是怕銀行貸款過不了關,才會依照他所說的這樣做等語(見 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準此,可徵被告就「傅建誠業務專 員」之說法並非全然毫無懷疑,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可能 因此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㈢觀諸被告交付款項給詐欺成員之過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我當天就去龍井郵局臨櫃領50萬元,領完後我就回車上,對 方叫我開車去臺灣大道的空地等,說有人會來跟我拿,我在 那邊等了一下,對方拿了錢就走,我覺得奇怪,因為正常會 點一下金額等情(見偵卷28910號第138頁)、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郵局的錢領出來的前一天傅建誠有跟我聯絡,說要我 領出來之後,在一個路口碰面,叫我在那邊等,傅建誠有問 我的車牌號碼、車種、顏色,後來對方就有上我的車跟我拿 錢,他拿錢後沒有開收據給我,他只有大概看了一下金額, 裡面有四捆十萬元的,一個六萬,一個兩萬,散的部分他有 大約數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顯見對方刻意選擇無監 視器之被告車輛上為之,且被告交付詐騙款項與詐欺成員時 ,對方並未當場一一清點數額、簽收相關紙本收據,僅「大 概看了一下」。然而被告所交付之金額高達50萬元,數量非 低,倘若如被告所述,其認為屬合法、正派之代辦貸款公司 ,則對方理應選擇於公司或分行會面,或是選擇有監視器之 公共場所為之,且當場提出單據供雙方簽收,以避免日後款 項短少之糾紛,惟本件均未為之,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情況相 左,益證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依指示提款,可 能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 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 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依指示從事上開恐屬不法之行為,依 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 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發生本意,堪 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 故意,且其與「傅建誠業務專員」間具有實施上開犯行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固以其未提領上海商銀帳戶為由,主張其查覺有異而未 提領,自始便無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在提 領前一天「傅建誠業務專員」有告知我4月1日有公司會計先 匯40或50萬元至我名下的中華郵政帳戶,另外在4月2日會有 40至50萬元至我名下的上海商銀帳戶。我於4月1日依「傅建 誠業務專員」指示提領完郵局内的50萬元後,對方就沒有再 與我聯繫了。因此我也不知道有錢匯入我上海商銀的帳戶。 我在4月8日因為要補辦上海商銀的金融卡,行員告知我帳戶 内有1筆在4月1日甲○○匯入的47萬元,我至今都沒有動等語 (見偵卷第59至64頁)。依其警詢所述,係因未獲通知領取 上海商銀帳戶內款項而未予提領,自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無主觀之犯意。又告訴人甲○○於發覺有異 後於113年4月3日報案,被告本案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 被告當無從領取或動用帳戶內該筆款項,其於113年4月8日 簽署「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轉帳扣款授權書,授權上海商 銀將匯入之款項匯回被害人部分,核屬中性事實,無從為被 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今 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 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 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 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丙 ○○、甲○○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再由「傅建誠業務專 員」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並由被告提領告訴人丙○○匯 入之50萬元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 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 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自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被告辯稱檢察官未提出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話紀錄、通聯紀錄,未能證明其有犯意聯絡云云, 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均無可採,其犯 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  ㈢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 」較重;被告否認犯行。是被告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 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此舊法量刑範圍顯然比新法之最低度刑為低(易刑處分係 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 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 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 分,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旨。然卷 內除被告有提供上開本案帳戶帳號予「傅建誠業務專員」之 人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與「傅建誠業務專 員」以外之人接觸。至於被告雖稱其提領之50萬元款項,係 交給「傅建誠業務專員」指定之人,然而被告亦陳稱:我在 領錢之前,沒有親自看過傅建誠本人等節(見原審卷第82頁 ),故「傅建誠業務專員」與「前來收款之人」是否為同一 人或不同人,已無從認定。縱認客觀上確有「傅建誠業務專 員」及向告訴人等實施詐騙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認被告主 觀上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本案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僅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 旨認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員」間,就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 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1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8年4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1 0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1至42頁),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 誤(見本院卷第218、219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2 年多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 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所執行完畢之 前案亦有與詐欺相關之案件,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 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八、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㈡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伍、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新 、舊洗錢防制法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 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雖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關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定,然未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納為比較之列,致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 無可採。然因原判決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給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且依指示將告訴人丙○○遭詐騙 之款項提領後上繳回集團、告訴人甲○○之部分,則因帳戶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款項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另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 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兼衡被告自 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沒有子女。現從事板模師傅 工作,日薪約3,000元到3,200元,一個月可以做20天到25天 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 害法益程度等,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 遽認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㈡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甲○○匯入之款項,業經金融機構設定 圈存,並於113年8月30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等情,有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2月10日上票 字第1140001825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警示帳戶」內剩餘 款項轉帳扣款授權書、轉帳支出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見 本院卷第89至10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 所得已實際歸還告訴人甲○○,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 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 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 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 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 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 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 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 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 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 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新庄郵局帳戶收受來自告 訴人丙○○受騙匯入款項,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 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 本案實亦係受指示而為,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 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256-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廖桑榆 被 告 侯乙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8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有被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工具之 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7月7日10時8分,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所使用。嗣於112年5 月間某日,原告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天利 客服-Vivian」、「美玲〜Emily」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 稱可經由「天利基金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入 錯誤,而於112年7月12日12時49分及7月17日11時57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及62萬元至系爭帳戶,致 原告受有1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缺錢想借錢,但跟銀行貸不過,所以在 網路尋求幫助,對方表示會幫被告做資料,讓銀行認為被告 有還款能力才會借錢,因為之前曾經去實體的公司行號詢問 過,也說可以用這種方式去提高過件率,所以當時接觸到詐 騙的人,認為可能也有相關方式,所以就聽信了,被告也是 被騙的,如果像原告所說有意要幫助詐欺集團,被告也不會 提供薪轉帳戶給對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 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 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 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 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 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 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 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 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 ,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 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 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 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 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112年6 月16日增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項次為同法第22條第1項。上開規定旨 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前 開洗錢防制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 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將170萬元匯入被告名下系 爭帳戶之事實,有卷附之匯款明細、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LI 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警406卷22至23頁、44至4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6頁),又被告亦自陳確有於112 年7月7日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等語 (偵13500卷被告之偵訊筆錄、本院卷47頁),故原告遭詐 欺集團詐騙而受170萬元損害之結果,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 雖辯稱其只是為了要讓其貸款比較好過件,所以將上開資料 交給不詳之他人做金流資料,其也是被騙的云云(本院卷46 頁),但由被告上開說詞可知,被告提供上開資料給他人製 作帳戶內之假金流,動機就是為了要欺騙銀行,並非基於正 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從而,被告於 112年7月7日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 顯已違反112年6月16日增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規定(即現行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且致原告受有170 萬元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本件被告固經刑事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然查該處分理由敘 明: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 行為,客觀上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核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違法行為,惟查被 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所列事由情形 ,尚難論以同條第3項之犯罪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3500號、第13531號、第14186號不起訴處 分書參照,見本院卷17至22頁),經核其中關於被告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認定,與本院前開認定相 符。之所以無法論罪,僅因被告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之刑事構成要件所致;然無礙於被告因違反同 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而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要件事實。又徵諸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適用 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由加害人即被告舉證證明其 無過失;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 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即113年12月21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11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7,83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3-26

CYDV-114-訴-4-202503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博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曾博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無論係實體或虛 擬之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 要表徵,如將自己所持有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可能遭 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曾博 賢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先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嘉怡」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向「現代財富有限 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下稱MaiCoin帳戶) ,後於同年7月26日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綁定本件帳戶作為MaiCoin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扣款帳戶,並將MaiCoin帳戶使用者代號 、密碼及MaiCoin平臺發送之手機驗證碼,提供給「嘉怡」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MaiCoin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 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 至本件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操作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 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 二、案經陳石定、邱安麗、陳劉淑幸、蔡明村、黃秀美訴由嘉義 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曾博賢(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 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MaiCoin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嘉怡」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犯意,辯稱:伊是要申請貸款,對方自稱是「中租租賃 」,可以利用虛擬貨幣的金流去申請貸款,10年都不用還本 金,只需要繳利息,伊本身還有其他貸款,這樣伊壓力比較 小,伊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73頁)。  ㈠被告確實有申辦本件帳戶,此有該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9頁)。並有被告提 出與「嘉怡」之對話內容、申請貸款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 34頁;偵卷第27-34頁;數採卷第5-8頁;本院卷第75-123頁 )、被告使用手機接獲MaiCoin、Max發送之簡訊驗證碼及「 入金」、「提領」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及手機數位採證光碟( 見偵卷第35-48頁;光碟存置袋、數採卷)、嘉義縣警察局布 袋分局113年12月17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17722號函暨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會員帳戶資料及購買虛擬貨 幣交易資料(見偵卷第53-67頁)存卷可稽。且該帳戶資料確 實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陳石定、邱安麗、陳劉淑幸、蔡明村 、黃秀美5人,並經上開5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見警卷第37- 40、93-97、99-113、153-154、175-177頁),且有下列報案 資料存卷可以證明:  ⒈告訴人陳石定(附表編號1):  ①告訴人陳石定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詐騙 集團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內容(見警 卷第50、55-8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1-42、47 頁)。  ⒉告訴人邱安麗(附表編號2):  ①告訴人邱安麗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見警卷 第115-136頁)。  ⒊告訴人陳劉淑幸(附表編號3):  ①告訴人陳劉淑幸提出學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 擷圖(見警卷第146-14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8-143、149頁)。  ⒋告訴人蔡明村(附表編號4):  ①告訴人蔡明村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62、1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新海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5-157、161、1 63-164頁)。  ⒌告訴人黃秀美(附表編號5):  ①告訴人黃秀美提出北港鎮農會存摺影本、北港鎮農會匯款申 請書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185-19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 69-174、179、183頁)。    足認被告本件帳戶資料,業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犯行, 使用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是以 ,本件帳戶資料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足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提供帳戶資料給「 嘉怡」之人,是要申請貸款,對方說因為要辦理貸款,要洗 交易所資料(意思是要有金流進出),貸款金額才會比較好過 等語(見警卷第5頁);在偵查中辯稱:錢都不是您轉的,轉 入、轉出時有收到簡訊,有問「嘉怡」他說是要「做數據」 等語(見偵卷第2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做數據」是 指……等語(見偵卷第24頁)。顯係要透過美化帳戶之方式,藉 此製造假收入紀錄、塑造被告有還款能力假象而向銀行貸得 款項,該等行為顯非適法,卻仍為之,足見被告既知將金融 帳戶交予對方,將被用為製作不實資金往來紀錄,使金融機 構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而貸款予被告,係循不法途徑以達目 的,則對方在取得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將之作為其他不 法用途時,亦當屬被告得以認識或預見。  ⒉再者,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70年次生) ,且自述高職之教育程度,先前曾在遊藝場擔任服務人員3 年、從事冷氣壓縮機作業員5年、車燈工廠操作員1年半及抽 水機維修員8年等工作歷練,已經相當長之工作經驗,可認 被告行為當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非年少 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應可預見將本件帳戶交 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單可領取帳戶內之金 額,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上現今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 報導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之情況下,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 料,可能遭作為不法使用一事,自難諉稱不知,其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⒊被告縱係因詐欺集團以辦理貸款,美化帳戶等方式誘騙其提 供本案帳戶,然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外在客觀誘引(為了貸 款而遭詐提供帳戶)與其內在主觀犯意(提供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貸 款需美化金流等話術誘引其提供本案帳戶,然被告只須對構 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 該當行為之故意」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 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 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 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 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更一 字第14號判決參照),應併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⒈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⒉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同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法院能量 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  ⒊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同 此意旨。因此,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    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 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 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 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 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將本件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自己配合綁定MaiCoin帳 戶作為購買虛擬貨幣扣款帳戶,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件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轉入之人頭 帳戶,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時,固尚得 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本件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扣款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使詐 騙所得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 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 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 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㈢被告申請本件帳戶資料,且配合綁定MaiCoin會員帳戶,提供 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上述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人」(被害人陳石定、邱安 麗、陳劉淑幸、蔡明村、黃秀美等5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處斷。至同一被害 者接續匯款數筆之情形,應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 一犯罪決意之所為,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應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 附表】編號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 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 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 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將本件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其所開立之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帳戶收取贓款、取走 其內詐騙所得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形成金流上 之斷點,不僅造成民眾財產上損失,亦使詐欺取財正犯實施 犯行之成本及遭查獲之風險降低,提高實施詐騙犯罪之誘因 ,破壞人際來往之信賴關係,並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本案提供予他人並遭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 受騙之金額(如附表);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因 本案之獲利情形(無證據證明有獲利),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本院 卷第72頁)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參、沒收: 一、依據卷內現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有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 ,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幫助洗錢 之款項,並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 出告訴 詐騙方法 (例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石定 是 詐欺集團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假員警及假檢察官,向告訴人陳石定佯稱涉刑事案件,須匯款證明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陳石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2日13時11分許 128萬元 2 邱安麗 是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樺」邀告訴人邱安麗投資虛擬貨幣,提供「DEXL」投資平臺網址,佯稱舉辦會員活動,充值多少金額即可獲同額返利云云,致告訴人邱安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08月05日14時29分許 30萬元 以其子鄭楷樺之帳戶匯款 3 陳劉淑幸 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陳劉淑幸之子陳彥澄,於113年8月6日中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劉淑幸及配偶陳榮富借款,致告訴人陳劉淑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7日10時18分許 32萬元 113年8月7日13時59分許 48萬元 以陳榮富名義匯款 4 蔡明村 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蔡明村之女蔡淑如,於113年8月6日以LINE向告訴人蔡明村借款,致告訴人蔡明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7日10時40分許 45萬元 5 黃秀美 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黃秀美之子蔡秉翰,於113年8月6日以LINE語音電話,向告訴人黃秀美借款,致告訴人黃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7日11時47分許 40萬元

2025-03-26

CYDM-114-金訴-13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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