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46號、第1036號、第107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暐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前案紀
錄表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應由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持
有毒品之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顯見意志不堅。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
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職業為
臨時工,月收入2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4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
被 告 陳暐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暐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9月3日或同年月4日某時,在南投縣○○市○○街00巷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
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9月6日14時18分許,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前來
本署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13年9月18日8時3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回溯 9
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上址住處內,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8日8時33分許,被告於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間前來本署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於113年10月6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同一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9日16時16分許,被告於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前來本署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暐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9日出具之轉碼編號00000
0000000號、於113年10月1日出具之轉碼編號000000000000
號、於113年10月21日出具之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及對應之本署施用毒品犯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及本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經傳喚到庭,經其
同意參加戒療治療,並經本署檢察官授權檢察事務官就上開
案件告知得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事後未依本署毒品戒癮治
療案件轉介南投縣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通報單所載,於11
3年11月28日前,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評估,有衛生福
利部南投醫院113年12月6日投醫精字第1130011996號函附卷
可稽,故上開案件已不適當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