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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46號、第1036號、第107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暐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前案紀 錄表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應由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持 有毒品之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顯見意志不堅。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 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職業為 臨時工,月收入2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4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   被   告 陳暐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暐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9月3日或同年月4日某時,在南投縣○○市○○街00巷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 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9月6日14時18分許,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前來 本署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13年9月18日8時3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回溯 9 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上址住處內,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8日8時33分許,被告於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間前來本署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於113年10月6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同一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9日16時16分許,被告於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前來本署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暐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9日出具之轉碼編號00000 0000000號、於113年10月1日出具之轉碼編號000000000000 號、於113年10月21日出具之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及對應之本署施用毒品犯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及本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經傳喚到庭,經其 同意參加戒療治療,並經本署檢察官授權檢察事務官就上開 案件告知得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事後未依本署毒品戒癮治 療案件轉介南投縣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通報單所載,於11 3年11月28日前,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評估,有衛生福 利部南投醫院113年12月6日投醫精字第1130011996號函附卷 可稽,故上開案件已不適當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NTDM-114-投簡-6-2025010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前案紀 錄表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且其於112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卷附前案紀 錄表可憑,詎被告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次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顯見意志不堅。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 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7號   被   告 許文忠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里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9時46分為本署 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 里鄉○里路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上點 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前揭回溯時間,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出具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NTDM-113-投簡-517-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222、4228、425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4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 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施用毒品罪之罪質相 同,雖與前案肇事逃逸罪之罪質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 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 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 除毒癮,竟仍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漠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直接之實害;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 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示犯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示犯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㈢所示犯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㈣所示犯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2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250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及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304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4月12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1月1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 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甲○○為警察機關調驗人口,經員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12 年1月12日17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原112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  ㈡於112年10月2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1日上 午,警方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0時55分許,,採集其 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發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 告偵辦(原112年度毒偵字第4222號)。  ㈢於112年9月2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9月28日10時46分 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 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112年度毒偵 字第4228號)。  ㈣於112年8月2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8月31日10時28分 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 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112年度毒偵 字第4250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意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 洵堪認定。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各1份附卷足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 案所犯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之施用毒品 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首揭案件刑 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等附卷足憑。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故意再為本 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足徵其對刑罰之 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CDM-113-簡-534-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6行「前因販賣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7年6月(7次) 、3年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與另涉之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應予刪除外 ,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士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923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 13年1月28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112年12月22日執行 完畢出監,竟於113年1月28日又犯本案,可見其未能戒絕毒 癮,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然考量其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自陳無業、高中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   被   告 王士昕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4樓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昕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 、7年6月(7次)、3年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 定,與另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11 年4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3、1360、1379、1382、 1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19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4樓之2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9日15時45分許,王士昕因係 假釋付保護管束對象,在本署採尿室接受採尿,經送往邱內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士昕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署採集之尿液,經送往邱內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 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2024-12-30

TCDM-113-中簡-1666-202412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文俊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強 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 4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9、19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廖文俊(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裁定需進行強制戒治,惟抗告人觀察勒 戒期間,抗告人家中事業及年邁父親無人照料,母親剛過世 ,妻子為低收入戶,需抗告人維持經濟及照顧,使抗告人於 觀察勒戒期間導致家庭經濟陷入困境,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 間進行戒斷治療療程,已屬主動認錯並有悔改之心,何以認 定抗告人在觀察勒戒後有施用毒品傾向,實屬過當,且影響 抗告人事業、家庭和往後刑期甚鉅。  ㈡勒戒處所評估師之評估理由實在可笑,年齡20歲以下、前科 紀錄上限也扣10分,吸毒之人為病人,而非做壞事,只因成 癮才會長期吸食毒品,經觀察勒戒2月,早已戒除身癮;家 人有無施用毒品與抗告人評估標準何干?早就服刑完畢的前 科紀錄一條2分,10分為上限,等於一條牛剝了好幾次皮, 評估師根本不了解抗告人家中情況,希望能讓抗告人抗告成 功,早日返鄉盡為人子、為人夫該盡之義務,而不是裁定戒 治浪費國家資源,抗告人有固定工作工程要做,盼法官憐憫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 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 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 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 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勒戒處所所依憑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 年3月26日修正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 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 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 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 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 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 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 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2月18日上午8時48分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抗告人另案施用毒品之緩起訴處分案件,於112年12 月18日上午8時48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而查獲,上開犯行業據抗告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中地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應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⒈抗告人因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中勒戒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⑴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合計4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計1 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有,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 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40分;所內行為表 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之動態因子計2分);⑵臨床評估合計 37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 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有 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 態因子合計32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 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 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⑶社會穩定度合計0分( 工作「全職工作(水電師傅)」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 」,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 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79分( 靜態因子共計72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經綜合判斷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3年10月28日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卷第50至51頁)。是本件前開各 項分數之計算係經依前揭新修正施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 ,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抗告人確有達「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而本件臺中勒戒所評估抗告 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 於抗告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 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 之綜合判斷,並非僅憑簡單問答即能得出結論,更非評估之 醫師所得主觀擅斷,乃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 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 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 範,非可恣意而為。準此,臺中勒戒所評估結果由形式上觀 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逾越裁量標準之情事,原審憑以判斷 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 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 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 充制度。雖強制戒治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兼具自由刑 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觀察其目的 及功能,強制戒治處分著重個案未來同種犯行之預防,性質 屬保安處分,其與就過去行為依行為責任原則所科處之刑罰 (例如,犯罪行為經判處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不同。再者 ,毒品犯罪之特質,在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 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再藉由毒品作 用暫時遠離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 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 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 手冊明訂,復皆設有項目計分之合理上限,業已降低各評分 項目所可能造成之過度影響,故將上開因素列為評分項目, 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無違一事不二罰之 原則。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其中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20歲以下」計10分,核其本意,並非懲罰行為人過去所為 ,而是著眼於行為人年紀越小開始吸毒,接觸毒品的經歷越 久,越有可能無法輕易戒除毒癮,本件抗告人為60年次,行 為時年約52歲,如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在20歲以下,則抗告人 接觸毒品日時便久,是上開評估標準將之列為評分項目,且 為較重之評比(10分),與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確有合理關連,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評估標準紀錄 表內之上開評估項目有不當之處,顯係誤解,尚非可採。  ⒊復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有關「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 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列入計分 標準,係基於有無支援戒癮之支持系統衡量,有其合理之專 業意見,主要在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強力之家庭支持而得 以遠離毒品,於未有家人探視,或家人亦有施用毒品之情形 ,已彰顯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在戒毒過程,家人無法提供精 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故評估標準紀錄表將上述家庭支持等 情列入評估標準以之作為衡量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 因子之一,並非毫無正當合理之關連,且本件評估標準記錄 表之「家人藥物濫用」認定結果為0分,對於本件抗告人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並無影響,是抗告人上開主張, 顯無理由。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 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防止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 在戒除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 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 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 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 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 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 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查,本件 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由原審法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經臺中勒戒所依 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而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 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至抗告意旨稱其 有固定工作,且有年邁父親及低收入戶妻子需照顧等情,僅 係抗告人個人家庭、經濟因素,固值同情,然與抗告人經觀 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否應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之判斷無關,而非屬可免除強制戒治之法定事由。 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之事由,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臺中勒戒所前開評估結果,認抗告人經 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HM-113-毒抗-248-20241227-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17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61號 、第862號、第863號、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之某時許, 在臺中市潭子區某友人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並 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3年1月16日10時51分許,因假釋 付保護管束,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㈡於113年2月16日9時3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 南投市某友人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並注射體內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被告於113年2月16日9時3分許,因假釋付保護管束 ,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 於113年3月13日之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友人處,以將 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3年3 月15日9時26分許,因假釋付保護管束,為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於113年8月7日18時許 ,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3年8月9日9時39分許, 因假釋付保護管束,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各次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 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邱內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 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各次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均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364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8月1 7日釋放出所,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8 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5月21日復入所執行所餘戒 治期間,至9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卷附前案紀 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 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顯 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於假釋中有重大違規等 情狀後,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 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NTDM-113-毒聲-154-20241226-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伊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21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2時許,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巷00號3樓之3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 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被告於113年6月13日10時54分許,於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間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號)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 ,而於91年7月10日釋放出所,至91年8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 停止戒治而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 附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 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顯已 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即將撤銷假釋等情狀後 ,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 ,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NTDM-113-毒聲-152-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淑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民國1 12年4月1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24頁),猶不知警惕,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 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 ,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7頁)顯 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56號   被   告 陳淑惠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等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 月10日15時3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0日15時39分許,因其為另案假 釋付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本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邱內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4-12-20

CHDM-113-簡-2377-20241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蔚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39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 予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再犯本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博士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9日執 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0時許,在臺中市北 區益民商圈常月居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5月24日10時27分許,經觀護人通知至本署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2-20

TCDM-113-中簡-2997-20241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允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鄭允寧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 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 害己身,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 源,並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   被   告 鄭允寧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允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於112年3月27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2日10時 37分許,經通知其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允寧於憲兵隊詢問及本署偵詢時 坦承不諱,且其經本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憲兵隊詢問時供述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 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 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0

TCDM-113-中簡-275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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