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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桓 吳佳錡 陳泰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郭明寶 薛川曜(原名:薛二箔)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方秉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起訴範圍) 為「萬豪虛擬資產」幣商(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此 一間 絕無分店」,下稱萬豪幣商)之負責人,負責聯繫詐 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指揮面交人員及回覆被害人LINE訊息 ,其為協助電信詐欺話務機房向被害人收取泰達幣後,以加 密貨幣錢包之輾轉交易,規避檢警查緝資金流向之洗錢,與 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共同謀議,由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指定 被害人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萬豪幣商以高於市價之匯率 出售泰達幣與被害人,並將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話務機房之 虛擬錢包地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包地址), 藉此賺取價差,或由詐欺集團話務機房依7%至12%之比例分 潤與萬豪幣商;被告乙○○、己○○、甲○○擔任萬豪幣商之面交 人員,被告戊○○(乙○○、己○○、戊○○等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 起訴範圍)、少年吳○瑋(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擔任萬豪幣商之收水人員 ;被告庚○○則於不詳詐欺集團中擔任「回水」之工作。其等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1年11月間起,向告訴人葉庭妤佯稱:參與MetaTrad er5平台,投資比特幣期貨可獲利等語,致葉庭妤陷於錯誤 ,於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 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而為取信葉庭妤,由庚○○依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24分許、同年月9 日下午4時21分許,分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大昌郵 局,現金匯款16萬2,251元、46萬2,418元至陳姿澐即葉庭妤 母親之名下帳戶,致葉庭妤誤信確有獲利,而陸續依指示向 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 所示之款項與附表所示之面交人員,其中部分款項再由面交 人員轉交與被告戊○○、少年吳○瑋等人。萬豪幣商再將泰達 幣存入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提供予葉庭妤之虛擬錢包地址,隨 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地址,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丙○○、乙○○、己○○、 戊○○、庚○○、甲○○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判要 旨)。 三、查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0號審理中(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50382號、113年度偵字第20386號;下稱前案),而認本案 與前案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乃依法追加起訴。惟 前案業於113年8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9月6日判決,此 有前案簡式審判筆錄、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各1份在卷為憑。而本案係於113年8月20日始追加起訴,並 於113年10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丁○秀信112少連偵435字第11391325 13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 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0 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依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於 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1 112年2月18日某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0○0號(統一超商新梅門市) 400萬元 乙○○ 2 112年2月20日某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0○0號(統一超商新梅門市) 200萬元 乙○○ 3 112年2月22日某時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中壢民族店) 200萬元 乙○○ 4 112年2月24日某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0○0號(統一超商新梅門市) 200萬元 乙○○ 5 112年3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0○0號(統一超商新梅門市) 100萬元 乙○○ 6 112年3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沅門市) 112萬元 乙○○甲○○ 7 112年3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沅門市) 100萬元 己○○ 8 112年3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瑞溪門市) 100萬元 甲○○ 9 112年3月7日下午4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OK超商楊梅立同門市) 112萬元 己○○ 10 112年3月8日下午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0○0號(統一超商新梅門市) 100萬元 甲○○ 11 112年3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OK超商楊梅立同門市) 176萬元 己○○ 12 112年3月10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瑞溪門市) 85萬元 甲○○ 13 112年3月15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瑞溪門市) 115萬元 乙○○ 14 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沅門市) 500萬元 乙○○ 15 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沅門市) 257萬元 己○○ 16 112年3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高鐵桃園站) 50萬元 己○○ 17 112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沅門市) 78萬元 不詳

2024-12-05

TYDM-113-審金訴-2618-20241205-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13號 原 告 王紅梅 被 告 陳家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57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6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辦理系 爭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後,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2月15 日起,陸續以發送簡訊、以LINE暱稱「孫依芯」向伊佯稱可 以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 3月17日11時43分匯款1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自網路銀行轉出,因而受有1萬4000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4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系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騙取,並遭受監禁 ,實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且並無獲利,無須負賠償之責; 又現在詐欺投資廣告眾多,原告因自身過失遭騙,而將款項 匯至系爭帳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遭不詳人士以發送簡訊、以LINE向其佯稱於投資平台 投資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7日11 時43分匯款1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手機簡訊、LINE對話內容、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7 號卷第13-19、25-27、61頁、111年度偵字第27109號卷第11 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未於民事答辯狀、 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 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取,當時並遭集 團成員監禁云云,惟查:   ⒈被告固於另案刑事案件辯稱係因飯店房務清潔工作,乃前 往台南、高雄等地,遭脅迫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云云,然就其隨身攜帶帳戶資料乙節,先於另案刑 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當時因在辦債務協商,法扶 請伊將帳戶更新到最新才可接案,伊隨身攜帶帳戶除系爭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外,還有玉山、 土地、國泰銀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1021號卷〈下稱偵11021卷〉第197頁);又於另案刑 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稱:伊當時帶了5、6個帳戶在身上, 有的有存摺,有的只有提款卡,因為伊跟家裡吵架,乃隨 身攜帶所有帳戶及證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544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73頁),顯就其隨身 攜帶數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原因,前後陳述有不一致之 情;又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手機及健保卡 經過一節,先於另案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於11 1年3月7日透過網路找到臺南飯店房務清潔工作,跟對方 約在臺南轉運站見面,對方將伊載到高雄,在車上稱工作 須交付存摺、提款卡作為薪轉之用,伊當下交付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給對方;對方抵達高雄將伊交至另台車,該 車司機拿走伊手機、SIM卡,載伊至飯店控制行動,須待 在飯店20日等語(見偵11021卷第193-195頁);於另案刑 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又稱:伊收到LINE求職廣告,加入對 方暱稱「房務員徵才」為好友,約111年3月7日南下臺南 轉運站碰面,見面後對方要伊上車,開到高雄,說要載伊 去工作地點,在車上對方問伊有沒有帶證件跟帳戶存摺、 提款卡,到了高雄一家做衣服的店叫伊下車換車時,對方 態度開始變得強硬,車上駕駛是另一人,副駕還有一人, 要求伊把手機、證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們(見刑 事一審卷第73頁)。嗣改稱:這兩人問伊帶幾本帳戶,伊 沒回答,他們乾脆把伊包包拿走,自己翻包包拿裡面的東 西,挑要的存摺、提款卡後,手機跟證件是伊後來自己交 給他們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3頁)。亦見被告先稱自 願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手機、健保卡,次改稱係遭 對方強硬要求交付,再稱係提供包包供對方翻找存摺及提 款卡,另自行交付手機,前後說詞顯有矛盾,其於本件抗 辯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云云,已難盡信 。   ⒉被告雖辯稱伊於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遭監禁等語 ,惟查,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伊確實 獨自在分行辦理約定轉帳,脅迫伊之人在外面車上等候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33頁),倘被告遭脅迫而提供帳戶 ,並遭詐欺集團人員拘禁於車輛、飯店等處,則被告單獨 進入銀行時,衡情理應向銀行人員求救,並請求報警,然 被告捨此不為,於辦畢約定轉帳設定後,仍自願返回車上 繼續與脅迫之人同行,則被告是否受詐欺集團之人拘禁, 顯有可疑。甚且,被告陳稱:伊於111年3月27日經釋放後 ,請朋友從臺北來高雄載伊,當日係週五,週六與朋友在 台南休息1日,週日凌晨返回臺北,伊遲至同年5月30日始 報警,及與母親聯繫,從釋放出來到報警前這段期間都未 與家人聯繫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31-232頁),衡以 一般民眾遭非法拘禁,過程中應會思考如何求救、報警, 然被告經釋放時,明知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健保卡等重 要個人資料已遭不明人士取走,竟未立即報警,反係與其 友人先至臺南休息1日,返回臺北後遲至同年5月30日始報 警,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係遭脅迫、詐騙而交付帳戶 ,並遭受監禁等語,難認可信。   ⒊另被告曾以訴外人邱子桓對其佯稱招募房務員工作,經邱 子桓將其自臺南載送至高雄,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攜同被告 轉乘其他車輛,向被告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事由 ,對邱子桓提起詐欺取財、私行拘禁等罪之告訴,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817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見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2577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二第205-207頁) 。邱子桓於另案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被告要賣 戶頭,在聯絡時有向被告說,必須待在指定旅館,會有人 看著,不能自由出門,詐欺集團因擔心本人去銀行終止帳 戶,怕賣帳戶的人自己把錢領走,須以防堵黑吃黑的方式 對付被告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一第258-259頁),堪認被 告抗辯遭他人脅迫、騙取系爭帳戶等語,顯不足取。  ㈣衡諸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依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 流通之便利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復 無特別資格限制,除偶有新開戶存款之要求、確認新開戶之 風險性外,亦毋須繳納任何費用,更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甚至攸關與正常金融機構借貸等金融往來之個人信用性 ,且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除與金融機構簽有特殊約款外 ,多可互為流通,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 ,要無任由他人逕予借用帳戶或提供協助匯款代為轉帳之理 ,縱偶因特殊狀況,亦必會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考慮信賴程 度之高低,始決定借用與否,倘非含有不法目的,實無何刻 意長期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再邇來詐欺集團利 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 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 上甚至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及放送勿因小利成為詐欺集團 一員等影片宣傳,於臨櫃辦理大筆金錢交易也屢有行員提醒 、詢問洗錢防制法、交易目的等常見情況,甚或在洗錢防制 法已納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從事洗錢之刑事責任,此 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金融存提款相關經驗之人,當能知悉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非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者,對 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 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且得懷疑該等款項係屬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殆無疑義。查被告為成年 人,自陳大學肄業學歷,並有經營事業及從事餐飲工作之經 歷(見刑事一審卷第71、234頁),依其生活經驗,就其申 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非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 用途一事應有所警覺及預見,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 具等節自應有相當之認識。準此,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非法用途乙節,既有所預見及認識,仍逕予交付他人,主 觀上已有使上開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 故意(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並因此致原告受有1萬4000元 之損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 手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 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 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1萬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部分, 無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 ,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 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 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係原告遭詐欺集團施以投資獲利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使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 ,原告雖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揆諸前開說明,難 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須負與有過失之 責等語,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66號 卷第1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2-03

TPHV-113-簡易-213-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陳家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57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辦理系爭 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後,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伊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帳號加為好友,向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0日12時5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網路銀行轉出,因 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系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騙取,並遭受監禁 ,實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且並無獲利,無須負賠償之責; 又現在詐欺投資廣告眾多,原告因自身過失遭騙,而將款項 匯至系爭帳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遭不詳人士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為好友,向其佯稱 投資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0日12 時50分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資料、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匯款申請書、LINE訊息紀錄、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 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21號卷第22 、32、34-52、59、6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均未於民事答辯狀、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取,當時並遭集 團成員監禁云云,惟查:   ⒈被告固於另案刑事案件辯稱係因飯店房務清潔工作,乃前 往台南、高雄等地,遭脅迫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云云,然就其隨身攜帶帳戶資料乙節,先於另案刑 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當時因在辦債務協商,法扶 請伊將帳戶更新到最新才可接案,伊隨身攜帶帳戶除系爭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外,還有玉 山、土地、國泰銀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1021號卷〈下稱偵11021卷〉第195、197頁);又 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稱:伊當時帶了5、6個帳戶 在身上,有的有存摺,有的只有提款卡,因為伊跟家裡吵 架,乃隨身攜帶所有帳戶及證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73頁),顯就 其隨身攜帶數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原因,前後陳述有不 一致之情;又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手機及 健保卡經過一節,先於另案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伊於111年3月7日透過網路找到臺南飯店房務清潔工作, 跟對方約在臺南轉運站見面,對方將伊載到高雄,在車上 稱工作須交付存摺、提款卡作為薪轉之用,伊當下交付系 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對方;對方抵達高雄將伊交至另台 車,該車司機拿走伊手機、SIM卡,載伊至飯店控制行動 ,須待在飯店20日等語(見偵11021卷第193-195頁);於 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又稱:伊收到LINE求職廣告, 加入對方暱稱「房務員徵才」為好友,約111年3月7日南 下臺南轉運站碰面,見面後對方要伊上車,開到高雄,說 要載伊去工作地點,在車上對方問伊有沒有帶證件跟帳戶 存摺、提款卡,到了高雄一家做衣服的店叫伊下車換車時 ,對方態度開始變得強硬,車上駕駛是另一人,副駕還有 一人,要求伊把手機、證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們 (見刑事一審卷第73頁)。嗣改稱:這兩人問伊帶幾本帳 戶,伊沒回答,他們乾脆把伊包包拿走,自己翻包包拿裡 面的東西,挑要的存摺、提款卡後,手機跟證件是伊後來 自己交給他們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3頁)。亦見被告 先稱自願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手機、健保卡,次改 稱係遭對方強硬要求交付,再稱係提供包包供對方翻找存 摺及提款卡,另自行交付手機,前後說詞顯有矛盾,其於 本件抗辯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云云,已 難盡信。   ⒉被告雖辯稱伊於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遭監禁等語 ,惟查,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伊確實 獨自在分行辦理約定轉帳,脅迫伊之人在外面車上等候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33頁),倘被告遭脅迫而提供帳戶 ,並遭詐欺集團人員拘禁於車輛、飯店等處,則被告單獨 進入銀行時,衡情理應向銀行人員求救,並請求報警,然 被告捨此不為,於辦畢約定轉帳設定後,仍自願返回車上 繼續與脅迫之人同行,則被告是否受詐欺集團之人拘禁, 顯有可疑。甚且,被告陳稱:伊於111年3月27日經釋放後 ,請朋友從臺北來高雄載伊,當日係週五,週六與朋友在 台南休息1日,週日凌晨返回臺北,伊遲至同年5月30日始 報警,及與母親聯繫,從釋放出來到報警前這段期間都未 與家人聯繫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31-232頁),衡以 一般民眾遭非法拘禁,過程中應會思考如何求救、報警, 然被告經釋放時,明知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健保卡等重 要個人資料已遭不明人士取走,竟未立即報警,反係與其 友人先至臺南休息1日,返回臺北後遲至同年5月30日始報 警,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係遭脅迫、詐騙而交付帳戶 ,並遭受監禁等語,難認可信。   ⒊另被告曾以訴外人邱子桓對其佯稱招募房務員工作,經邱 子桓將其自臺南載送至高雄,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攜同被告 轉乘其他車輛,向被告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事由 ,對邱子桓提起詐欺取財、私行拘禁等罪之告訴,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817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577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二第205-207頁)。 邱子桓於另案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被告要賣戶 頭,在聯絡時有向被告說,必須待在指定旅館,會有人看 著,不能自由出門,詐欺集團因擔心本人去銀行終止帳戶 ,怕賣帳戶的人自己把錢領走,須以防堵黑吃黑的方式對 付被告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一第258-259頁),堪認被告 抗辯遭他人脅迫、騙取系爭帳戶等語,顯不足取。  ㈣衡諸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依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 流通之便利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復 無特別資格限制,除偶有新開戶存款之要求、確認新開戶之 風險性外,亦毋須繳納任何費用,更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甚至攸關與正常金融機構借貸等金融往來之個人信用性 ,且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除與金融機構簽有特殊約款外 ,多可互為流通,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 ,要無任由他人逕予借用帳戶或提供協助匯款代為轉帳之理 ,縱偶因特殊狀況,亦必會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考慮信賴程 度之高低,始決定借用與否,倘非含有不法目的,實無何刻 意長期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再邇來詐欺集團利 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 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 上甚至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及放送勿因小利成為詐欺集團 一員等影片宣傳,於臨櫃辦理大筆金錢交易也屢有行員提醒 、詢問洗錢防制法、交易目的等常見情況,甚或在洗錢防制 法已納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從事洗錢之刑事責任,此 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金融存提款相關經驗之人,當能知悉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非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者,對 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 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且得懷疑該等款項係屬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殆無疑義。查被告為成年 人,自陳大學肄業學歷,並有經營事業及從事餐飲工作之經 歷(見刑事一審卷第71、234頁),依其生活經驗,就其申 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非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 用途一事應有所警覺及預見,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 具等節自應有相當之認識。準此,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非法用途乙節,既有所預見及認識,仍逕予交付他人,主 觀上已有使上開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 故意(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並因此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 損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手 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 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 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2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 另為審酌,及原告併同主張被告所為疏於注意,容有誤會, 均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原告遭詐欺集團施以投資獲利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原告雖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須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卷 第1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2-03

TPHV-113-訴-4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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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12號 原 告 于成森 被 告 陳家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辦理系爭 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後,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伊經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 起間某日,以FACEBOOK、LINE向伊佯稱可於MT4平台投資比 特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3日13時 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自網路銀行轉出,因而受有16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萬5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系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騙取,並遭受監禁 ,實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且並無獲利,無須負賠償之責; 又現在詐欺投資廣告眾多,原告因自身過失遭騙,而將款項 匯至系爭帳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遭不詳人士以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向其佯稱於MT4 平台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3月23日13時匯款16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FACEBOOK、LINE對話紀 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71號卷第21、41、45-59、75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未於民事答辯狀、準 備程序、言詞辯論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取,當時並遭集 團成員監禁云云,惟查:   ⒈被告固於另案刑事案件辯稱係因飯店房務清潔工作,乃前 往台南、高雄等地,遭脅迫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云云,然就其隨身攜帶帳戶資料乙節,先於另案刑 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當時因在辦債務協商,法扶 請伊將帳戶更新到最新才可接案,伊隨身攜帶帳戶除系爭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外,還有玉 山、土地、國泰銀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1021號卷〈下稱偵11021卷〉第195、197頁);又 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稱:伊當時帶了5、6個帳戶 在身上,有的有存摺,有的只有提款卡,因為伊跟家裡吵 架,乃隨身攜帶所有帳戶及證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73頁),顯就 其隨身攜帶數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原因,前後陳述有不 一致之情;又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手機及 健保卡經過一節,先於另案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伊於111年3月7日透過網路找到臺南飯店房務清潔工作, 跟對方約在臺南轉運站見面,對方將伊載到高雄,在車上 稱工作須交付存摺、提款卡作為薪轉之用,伊當下交付系 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對方;對方抵達高雄將伊交至另台 車,該車司機拿走伊手機、SIM卡,載伊至飯店控制行動 ,須待在飯店20日等語(見偵11021卷第193-195頁);於 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又稱:伊收到LINE求職廣告, 加入對方暱稱「房務員徵才」為好友,約111年3月7日南 下臺南轉運站碰面,見面後對方要伊上車,開到高雄,說 要載伊去工作地點,在車上對方問伊有沒有帶證件跟帳戶 存摺、提款卡,到了高雄一家做衣服的店叫伊下車換車時 ,對方態度開始變得強硬,車上駕駛是另一人,副駕還有 一人,要求伊把手機、證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們 (見刑事一審卷第73頁)。嗣改稱:這兩人問伊帶幾本帳 戶,伊沒回答,他們乾脆把伊包包拿走,自己翻包包拿裡 面的東西,挑要的存摺、提款卡後,手機跟證件是伊後來 自己交給他們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3頁)。亦見被告 先稱自願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手機、健保卡,次改 稱係遭對方強硬要求交付,再稱係提供包包供對方翻找存 摺及提款卡,另自行交付手機,前後說詞顯有矛盾,其於 本件抗辯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云云,已 難盡信。   ⒉被告雖辯稱伊於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遭監禁等語 ,惟查,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伊確實 獨自在分行辦理約定轉帳,脅迫伊之人在外面車上等候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33頁),倘被告遭脅迫而提供帳戶 ,並遭詐欺集團人員拘禁於車輛、飯店等處,則被告單獨 進入銀行時,衡情理應向銀行人員求救,並請求報警,然 被告捨此不為,於辦畢約定轉帳設定後,仍自願返回車上 繼續與脅迫之人同行,則被告是否受詐欺集團之人拘禁, 顯有可疑。甚且,被告陳稱:伊於111年3月27日經釋放後 ,請朋友從臺北來高雄載伊,當日係週五,週六與朋友在 台南休息1日,週日凌晨返回臺北,伊遲至同年5月30日始 報警,及與母親聯繫,從釋放出來到報警前這段期間都未 與家人聯繫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31-232頁),衡以 一般民眾遭非法拘禁,過程中應會思考如何求救、報警, 然被告經釋放時,明知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健保卡等重 要個人資料已遭不明人士取走,竟未立即報警,反係與其 友人先至臺南休息1日,返回臺北後遲至同年5月30日始報 警,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係遭脅迫、詐騙而交付帳戶 ,並遭受監禁等語,難認可信。   ⒊另被告曾以訴外人邱子桓對其佯稱招募房務員工作,經邱 子桓將其自臺南載送至高雄,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攜同被告 轉乘其他車輛,向被告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事由 ,對邱子桓提起詐欺取財、私行拘禁等罪之告訴,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817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577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二第205-207頁)。 邱子桓於另案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被告要賣戶 頭,在聯絡時有向被告說,必須待在指定旅館,會有人看 著,不能自由出門,詐欺集團因擔心本人去銀行終止帳戶 ,怕賣帳戶的人自己把錢領走,須以防堵黑吃黑的方式對 付被告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一第258-259頁),堪認被告 抗辯遭他人脅迫、騙取系爭帳戶等語,顯不足取。  ㈣衡諸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依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 流通之便利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復 無特別資格限制,除偶有新開戶存款之要求、確認新開戶之 風險性外,亦毋須繳納任何費用,更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甚至攸關與正常金融機構借貸等金融往來之個人信用性 ,且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除與金融機構簽有特殊約款外 ,多可互為流通,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 ,要無任由他人逕予借用帳戶或提供協助匯款代為轉帳之理 ,縱偶因特殊狀況,亦必會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考慮信賴程 度之高低,始決定借用與否,倘非含有不法目的,實無何刻 意長期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再邇來詐欺集團利 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 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 上甚至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及放送勿因小利成為詐欺集團 一員等影片宣傳,於臨櫃辦理大筆金錢交易也屢有行員提醒 、詢問洗錢防制法、交易目的等常見情況,甚或在洗錢防制 法已納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從事洗錢之刑事責任,此 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金融存提款相關經驗之人,當能知悉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非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者,對 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 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且得懷疑該等款項係屬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殆無疑義。查被告為成年 人,自陳大學肄業學歷,並有經營事業及從事餐飲工作之經 歷(見刑事一審卷第71、234頁),依其生活經驗,就其申 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非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 用途一事應有所警覺及預見,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 具等節自應有相當之認識。準此,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非法用途乙節,既有所預見及認識,仍逕予交付他人,主 觀上已有使上開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 故意(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並因此致原告受有16萬5000元 之損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 手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 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 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16萬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部分, 無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 ,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 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 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係原告遭詐欺集團施以投資獲利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使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6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 ,原告雖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揆諸前開說明,難 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須負與有過失之 責等語,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2-03

TPHV-113-簡易-212-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廷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04號、112年度偵字 第46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一、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廷碩(下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如原判決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說明:扣案金 色手機1支及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000000000 0號門號卡1張)應予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 元,應予沒收、追徵。 二、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此部分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理由部分補充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 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 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 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 ,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規定。除上述補充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另就原審諭知洗錢行為標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沒收部 分:  ㈠而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 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 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劉梅貞詐 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 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經核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由 本院併予說明,予以維持。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僅係單純之虛擬幣買賣,證人 邱子宸、邱子桓之證述,並未供述被告知悉詐欺行為,且證 人蘇詠崎之證述有利被告,依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與邱 子桓、邱子宸、蘇詠崎形成犯意聯絡,本件尚缺認定被告知 悉詐騙行為之補強證據,請為無罪判決云云。惟: 一、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於112年5月16日警詢時供稱:112年5月15日伊的合夥人 「小虎」(即邱子宸)開車載伊前往,「萬豪虛擬資產」帳號 的負責人是「小虎」的哥哥,伊不知道「小虎」的本名也不 知道「小虎」哥哥的本名、年籍資料,伊都是以LINE與負責 人聯繫;112年5月15日是第4天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是「阿 偉」介紹伊認識邱子宸,才開始一起販賣虛擬貨幣,伊不知 道邱子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本金從何而來,也不知道在何 處刊登虛擬貨幣買賣廣告、幣價為何,伊沒有虛擬貨幣的帳 戶,也沒有購買過虛擬貨幣,不知道「萬豪虛擬資產」的電 子錢包內存放多少虛擬貨幣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1304號 卷【下稱偵卷一】第20至23頁)。依被告前揭供述可知,被 告不知虛擬貨幣的交易機制與投資方式,自身亦無操作過, 也沒有虛擬貨幣買賣的交易紀錄等情,則被告所謂與邱子宸 合夥買賣虛擬貨幣之說法,顯屬可疑。  ㈡被告實無信賴邱子桓及邱子宸為合法虛擬幣買賣,分述如下 :  ⒈被告除前揭供述外,另於偵查時供稱:是合夥人叫伊去收錢 ,合夥人會利用LINE跟伊講要收錢,工作是做幣商,跟客人 面交拿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02至10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 供稱:「小偉」介紹認識邱子宸,但伊不知道「小偉」的真 實姓名,也不知道「小偉」在做什麼事;伊認識蘇詠崎,蘇 詠崎可以使用「萬豪虛擬資產」的帳號回覆訊息等情(見原 審卷第10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112年5月15日在 鄭鈺燕住處被查獲之前,曾做了3天,有成功收到款項,收 到的款項是交給邱子宸或邱子桓,伊沒有邱子桓及邱子宸的 電話號碼,而「阿偉」使用的Facetime帳號好像經常會換, 伊在告訴人鄭鈺燕的住處,告訴人鄭鈺燕的親友不讓伊離開 時,伊打給「偉哥」,因為告訴人鄭鈺燕說為什麼伊一直不 打幣給他們,然後叫伊找一個可以幫伊講話的,伊就找「偉 哥」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40、260至26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子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告訴人鄭 鈺燕住處被留下來的時候,被告是打電話給「阿偉」,後來 伊也有接到「阿偉」的電話表示被告在告訴人鄭鈺燕的住處 被限制自由等語(見原審卷第255至256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子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偉」跟伊聯 絡的時候,都是聯絡完就將手機丟掉,光那一天「阿偉」打 來的Facetime就使用了3個或4個不同的帳號等語(見原審卷 第257頁)。  ⒋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為警逮捕時,竟不 知悉邱子桓及邱子宸之真實姓名,僅以「小虎」稱呼邱子宸 ,且無邱子桓及邱子宸之電話號碼,甚至被告於112年5月15 日晚間在告訴人鄭鈺燕住處遭留置時,被告亦非聯繫邱子桓 或邱子宸以詢問如何交付泰達幣予告訴人鄭鈺燕或向鄭鈺燕 解釋交易流程,而係主動與當初介紹被告與邱子桓、邱子宸 等人共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偉」 聯繫求救,且邱子宸當時人就在告訴人鄭鈺燕住處樓下,倘 被告信賴邱子桓及邱子宸係正當經營之幣商,衡情應會要求 告訴人鄭鈺燕及親友下樓與邱子宸溝通或透過邱子宸聯絡邱 子桓出面說明,然被告竟捨近求遠,輾轉與人不在現場之「 阿偉」聯繫求救,顯然被告與邱子桓、邱子宸間之關係十分 疏遠,彼此間應無信賴關係。又介紹被告與邱子桓、邱子宸 相互認識以從事泰達幣買賣之人係「阿偉」,然「阿偉」之 行事隱密,使用過之手機即會丟棄,並使用多個通訊軟體帳 號與他人聯繫,其行為舉止有悖於常情事理,而與一般詐欺 集團主謀刻意隱匿身分以避免遭檢警查緝之行事作風相同, 準此堪認被告應知悉「阿偉」介紹其與邱子桓、邱子宸認識 之目的係佯裝買賣泰達幣之幣商以詐騙他人。苟無上開詐欺 集團幕後指揮,或本案交易泰達幣如確屬真實,則邱子桓、 邱子宸應不可能委託甫認識未久且無聯絡電話之被告單獨向 告訴人鄭鈺燕收取交易泰達幣之200萬元鉅額款項。  ㈢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包裝向 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避免 被害人察覺異常,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介紹之虛擬貨幣交 易對象、派遣前往收款之人,即形同詐欺犯罪中常見之取款 車手,攸關渠等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詐欺集團必然 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 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 、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 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鉅 額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且因政府打詐力度日漸加重 ,遭員警現場查獲或遭被害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參與虛偽 虛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 發覺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 或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甚至私起 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 ,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 要之事。查:  ⒈證人邱子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萬豪虛擬資產」帳號之虛 擬貨幣是堂口提供的,他們負責介紹客戶過來跟我們買虛擬 貨幣,伊等只有Telegram的聯絡方式;被告不是伊找來的人 ,被告加入後,就安排邱子宸帶被告去面交;伊跟邱子宸說 ,如果被警方查到要說伊等是合夥在做虛擬貨幣;是「阿偉 」介紹被告與伊認識,可以使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發佈 訊息與買家聯絡的人,除了伊以外,還有邱子宸、被告、陳 泰榆、彭俊儒、吳佳錡、蘇詠崎、佘彥瑾、陳翰陞,有跑面 交的都會使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221 至231頁)。  ⒉證人邱子宸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疑似是詐欺集團提供 伊等虛擬貨幣交易客戶,邱子桓跟伊說,如果去面交的時候 被警方查獲,必須跟警方謊稱說伊等是合夥人關係,伊也有 教被告這樣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232-236頁)。  ⒊依據證人邱子桓及邱子宸之證言,可知被告加入本案集團係 經由真實身分不詳之綽號「阿偉」之男子介紹,「萬豪虛擬 資產」帳號內尚有陳泰榆、彭俊儒、吳佳錡、蘇詠崎、佘彥 瑾、陳翰陞等人,成員十分複雜,且欲交易泰達幣之客戶係 由「堂口」轉介而來,邱子宸依邱子桓之教導,已事先告知 陳廷碩如不慎為警查獲時,必須向警方謊稱其係交易泰達幣 之合夥人,足認被告陳廷碩明知其係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利 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向鄭鈺燕謊稱可出售泰達幣,欲詐 騙鄭鈺燕交付款項,再以不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移轉交與 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二、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劉梅貞於112年6月13日晚上以LIN E與伊及合夥人蘇詠崎所使用之「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聯繫 要購買50萬元的泰達幣,伊等相約見面交易,如果告訴人劉 梅貞有拿出交易之現金,合夥人蘇詠崎會由遠端打幣至告訴 人劉梅貞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6939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至11頁);於偵查中供稱:合夥人 蘇詠崎跟伊說要面交,伊等跟客人約時間、地點面交,把幣 打給客人後,再把錢拿給合夥人去買幣;「尊鑫虛擬資產」 帳號是伊跟合夥人蘇詠崎在使用,伊和蘇詠崎一起拿錢出來 買幣當幣商等語(見偵卷二第122-124頁);於原審審理時 則供稱:蘇詠崎指示伊向告訴人劉梅貞收取款項後,在車站 的超商交給身分不詳的人,伊不知道蘇詠崎有沒有泰達幣, 也不知道誰可以使用「尊鑫虛擬資產」帳號,一開始「阿偉 」介紹伊跟蘇詠崎認識,之後因告訴人鄭鈺燕的案件被查獲 後,邱子桓、邱子宸突然聯絡不上,「阿偉」就帶伊跟蘇詠 崎一起喝酒、聊天,好像也是跟伊說是作幣商這一塊,告訴 人劉梅貞在「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被騙之前有加入「萬豪虛 虛擬資產」帳號,伊曾看過告訴人劉梅貞在「萬豪虛擬資產 」帳號的交談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38至242頁)。依被告 前揭供述,可知被告與蘇詠崎認識並從事泰達幣之買賣,亦 係「阿偉」居中安排,且被告向告訴人劉梅貞收取購買泰達 幣之款項前,已自「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內之交談內容,得 知告訴人劉梅貞已以「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向上開集團購買 泰達幣。而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即已知悉「 阿偉」等人係以佯裝泰達幣之幣商,對外佯稱可出售泰達幣 之方式,詐騙他人交付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已如前述,則其 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自不得諉為不知。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出售予劉梅貞之泰達幣係由「合 夥人」蘇詠崎自遠端打幣至劉梅貞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其 個人則無泰達幣云云,於偵查時卻改稱:伊和蘇詠崎是一起 拿錢出來買幣當幣商,「尊鑫虛擬資產」帳號是伊與蘇詠崎 在使用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復改辯稱:伊不知道蘇詠崎有 沒有泰達幣,也不知道有誰可以使用「尊鑫虛擬資產」帳號 ,也不知道該帳號是誰創設的云云。被告關於與蘇詠崎合夥 買賣虛擬貨幣之供詞前後明顯矛盾,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 非可採。  ㈢況證人蘇詠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112年4月加入「萬豪 虛擬資產」帳號擔任面交人員,是邱子桓介紹加入的,當時 可以使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的人,除了伊以外,還有邱 子桓,伊不認識「阿偉」之人,是伊找被告合作買賣虛擬貨 幣,「尊鑫虛擬資產」帳號是伊創設的,伊拿50萬元出來, 伊忘了如何創設「尊鑫虛擬貨幣」帳號,對於創設「尊鑫虛 擬資產」帳號要付多少錢給LINE公司、如何付款,伊都沒有 印象了;被告向告訴人劉梅貞收款後,應該是把錢交給伊, 但在什麼地方將款項交給伊,伊也沒有印象了,伊也沒有印 象被告總共交過幾次款項給伊,被告於112年5月22日、26日 收取100萬元後,伊給付被告報酬多少,伊也沒什麼印象等 語(見原審卷第243至249頁),證人蘇詠崎之上開證詞避重 就輕,且其對於如何創設「尊鑫虛擬資產」帳號?創設該帳 號需如何付費予LINE公司?何人介紹被告與其認識?被告向 告訴人劉梅貞收取款項後如何交付?如何給付被告報酬?證 人蘇詠崎一律回答「沒有印象了」,益徵被告辯稱其與蘇詠 崎係共同從事正當之泰達幣買賣乙節,純屬虛構。  ㈣又依證人邱子桓及邱子宸之前揭之證述,可知被告加入本案 集團係經由「阿偉」介紹,「萬豪虛擬資產」帳號成員十分 複雜,且欲交易泰達幣之客戶係由「堂口」轉介而來,邱子 宸依邱子桓之教導,已事先告知被告如不慎為警查獲時,必 須向警方謊稱其係交易泰達幣之合夥人,而被告於112年6月 14日為警查獲後,仍依樣謊稱自己與蘇詠崎係合夥人關係, 且被告知悉告訴人劉梅貞交付款項前,係先以「萬豪虛擬資 產」帳號與上開詐欺集團聯繫,在在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其係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利用「尊鑫虛擬資產」帳號向告訴人劉 梅貞謊稱可出售泰達幣,而向告訴人劉梅貞詐得款項,再以 不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移轉交與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綜上,被告否認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桓                                                     邱子宸                                                     陳廷碩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304、46939、5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廷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子桓與邱子宸為兄弟,其2人與陳廷碩於民國112年5月15 日之前某日,共同加入由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並共同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名稱 為「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絕無分店」之帳號(ID:@00000 000,下稱「萬豪虛擬資產」帳號),以此方式向他人謊稱 可出售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再由詐欺集團提 供被害人電子錢包之位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 包位址,該電子錢包係由詐欺集團控制,被害人並無實際控 制權,詐欺集團事後可將泰達幣再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 ),邱子桓、邱子宸及陳廷碩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再 以不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移轉交與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廣源公司 人員,向鄭鈺燕佯稱可匯款進行股票投資,致鄭鈺燕陷於錯 誤,先後於112年3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華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春薇),於同年月28日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志翰 ),於同年4月7日匯款1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姚志翰 帳戶,於同年4月12日匯款18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姚 志翰帳戶,於同年4月19日匯款16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彰 化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培基) ,於112年4月28日匯款7萬3千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國泰世華 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瑞德),於 112年5月3日匯款8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銀行金城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坤平)〔邱子桓、邱子宸 、陳廷碩均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向鄭 鈺燕表示其可認購上市公司名稱「貿聯-KY」之股票(公司 代碼:3665)15張,惟需先繳納345萬元始能完成過戶手續 等語,並向鄭鈺燕佯稱如其能籌到200萬元交付虛擬貨幣U商 ,U商會將虛擬貨幣轉至廣源公司之電子錢包,鄭鈺燕就能 取回先前投資之款項等語,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萬豪虛 擬資產」帳號予鄭鈺燕,指示鄭鈺燕與「萬豪虛擬資產」帳 號聯繫以購買虛擬貨幣。邱子桓、邱子宸、陳廷碩即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鄭鈺燕以LINE與「萬豪虛擬資產」帳號聯繫時,向鄭 鈺燕謊稱可以200萬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63,492顆與鄭鈺燕 等語,並相約於112年5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鄭鈺燕 之住處(地址詳卷)見面進行交易。當時人在臺南市之邱子 桓即指派同在臺南市之邱子宸、陳廷碩北上與鄭鈺燕見面取 款,邱子宸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李 若瑜)搭載陳廷碩北上至新北市○○區鄭鈺燕住處,由陳廷碩 於同(15)日20時許進入新北市○○區鄭鈺燕住處,著手向鄭 鈺燕騙取購買泰達幣之款項200萬元,邱子宸則在該址1樓外 之車內負責接應。當時在鄭鈺燕住處之李汶軒、蔡政良要求 陳廷碩應先將鄭鈺燕先前投資之169萬元歸還,而邱子宸因 擔心陳廷碩之安危,雙方均報警處理。警方據報乃於翌(16 )日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逮捕陳廷碩及 邱子宸,邱子桓、邱子宸及陳廷碩因此詐欺取財及洗錢均未 遂(陳廷碩於同日經檢察官准許具保後釋放,邱子桓及邱子 宸則因另案均於112年5月20日遭羈押)。 二、陳廷碩另行起意,與蘇詠崎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使用LINE之名稱為「尊鑫虛擬資產」 之帳號(ID:@00000000,下稱「尊鑫虛擬資產」帳號), 以此方式向他人謊稱可出售泰達幣,再由詐欺集團提供被害 人電子錢包之位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包位址 ,該電子錢包係由詐欺集團控制,被害人並無實際控制權, 詐欺集團事後可將泰達幣再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陳 廷碩、蘇詠崎於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再以不詳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移轉交與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以LINE與 劉梅貞聯繫,向劉梅貞佯稱可參與「恆欣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投資賺錢,並可聯繫「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及「尊鑫虛擬 資產」帳號以現金兌換泰達幣,劉梅貞因此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8日起先後聯繫「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及「尊鑫虛擬 資產」帳號,而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間,陳廷 碩與蘇詠崎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劉梅貞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前, 以LINE與「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聯繫時,向劉梅貞謊稱可以 出售泰達幣與劉梅貞,致劉梅貞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與陳廷碩,陳廷碩再以 不詳方法將所收取之款項移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其成他員, 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梅貞於112年6月7日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以LINE與「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聯繫 ,雙方約定於112年6月14日12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以50萬元交易泰達幣15,974顆,陳廷碩 即依蘇詠崎之指示,自臺南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主吳奕葦)搭載不知惰之林虹吟(所涉詐欺等罪嫌業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北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 便利商店附近,由陳廷碩於同(14)日12時30分許下車進入 該便利商店著手向劉梅貞騙取50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 三、案經鄭鈺燕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劉梅貞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75、8 6-87,98-99、26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 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廷碩固坦承其與邱子桓、邱子宸共同使用「萬豪 虛擬資產」帳號,以此方式向他人表示可以出售泰達幣,邱 子桓因此指派其與邱子宸北上向鄭鈺燕收取款項,其於112 年5月15日20時許進入新北市○○區鄭鈺燕住處,欲向鄭鈺燕 收取出售泰達幣之款項200萬元時為警逮捕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 稱:陳廷碩主觀上認為其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已, 係正常投資行為,陳廷碩雖然有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留 言,惟僅屬其與鄭鈺燕交易泰達幣之過程而已,陳廷碩主觀 上不知本案係詐欺集團利用買賣泰達幣詐欺之犯罪行為等語 。惟查:   1.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經被告邱子桓、邱子宸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期日均自白不諱(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86號卷 第106頁、本院卷第74、86、264-26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鄭鈺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12年度偵字第413 0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4-26頁反面、第48-49頁),並經 證人李汶軒、蔡政良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偵卷一第27-29 、30-31頁反面),且有鄭鈺燕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偵卷一第50-54、69-83頁反面)、112年5月16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42-44頁)附卷可稽。   2.被告陳廷碩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陳廷碩 於112年5月16日警詢時供稱:112年5月15日案發當日是我 的合夥人暱稱小虎(不記得本名)與我一同前往,他開車 載我去的;「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的負責人是我合夥人暱 稱小虎的親哥哥,我不知道本名,也不清楚他的年籍資料 ,聯絡方式都是以我自己的LINE與負責人聯繫;112年5月 15日是第4天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前3天我本人共獲利5,00 0元;是暱稱「阿偉」的朋友介紹我認識邱子宸,我才開 始一起販賣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邱子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的本金從何而來,我也不知道在何處刊登虛擬貨幣買賣廣 告,也不知道幣價為何;我本人沒有虛擬貨幣的帳戶;我 沒有購買過虛擬貨幣,也不知道「萬豪虛擬資產」的電子 錢包內存放多少虛擬貨幣等語(偵卷一第20-23頁);又 於112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是合夥人叫我去收錢 ,合夥人的名字忘記了;有一個官方帳號是裡面有好幾個 人的LINE,合夥人會利用LINE跟我講要收錢;我跟綽號「 阿偉」的朋友說我要找工作,「阿偉」的全名我不知道, 工作用容是做幣商,跟客人面交拿錢;查獲前共收過3至4 次錢,第1次收30萬元,第2次收25萬元,第3次收25萬元 ,第4次收多少我忘記了;這4次都在台北市,每次交易地 點都是超商,都跟不同買家收錢 ;帶我去現場的人是合 夥人,他開白色BMW,車牌號字是0000等語(偵卷一第102 -10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是綽號「小偉」的朋 友介紹我認識邱子宸,我與邱子桓不熟;我不知道「小偉 」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小偉」在做什麼事;我認識蘇 詠崎,蘇詠崎可以使用「萬豪虛擬資產」的帳號回覆訊息 等情(本院卷第10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 年5月15日在鄭鈺燕住處被查獲之前,曾做了3天,有成功 收到款項,這3天我收到的款項,我是交給邱子宸或邱子 桓,這幾次我都一人北上收款,邱子桓及邱子宸沒有陪我 北上;我沒有邱子桓及邱子宸的電話號碼等語(本院卷第 239-240、261頁)。被告邱子宸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 廷碩在鄭鈺燕住處被鄭鈺燕及其親友留下來的時候,陳廷 碩是打電話給「阿偉」,我後來也有接到「阿偉」的電話 表示陳廷碩在鄭鈺燕的住處被限制自由等語(本院卷第25 5-256頁)。被告邱子桓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阿偉」 跟我聯絡的時候,他都是聯絡完,就將他那支手機丟掉, 光那一天他打來的Facetime他就使用了3個或4個不同的帳 號,接起來就發現都是「阿偉」等語(本院卷第257頁) 。被告陳廷碩亦自承:「阿偉」使用的Facetime帳號好像 經常會換來換去,我那時候聯絡就曾用過他兩支不一樣的 帳號;我在鄭鈺燕的住處,鄭鈺燕的親友不讓我離開的時 候,我在鄭鈺燕的住處是打給「偉哥」;因為鄭鈺燕他們 說為什麼我一直不打幣給他們,然後他們叫我找一個可以 幫我講話的,我就找「偉哥」等語(本院卷第260頁)。 由上析知,被告陳廷碩於112年5月16日為警逮捕時,竟不 知悉邱子桓及邱子宸之真實姓名,僅以「小虎」稱呼邱子 宸,且無邱子桓及邱子宸之電話號碼,甚至被告陳廷碩於 112年5月15日晚間在鄭鈺燕住處遭留置時,被告陳廷碩亦 非聯繫邱子桓或邱子宸以詢問如何交付泰達幣予鄭鈺燕或 向鄭鈺燕解釋交易流程,而係主動與當初介紹、湊合陳廷 碩與邱子桓、邱子宸等人共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阿偉」聯繫求救,尤其邱子宸當時人就在 鄭鈺燕住處樓下等候,如被告陳廷碩信賴邱子桓及邱子宸 係正當經營之幣商,衡情被告陳廷碩應會要求鄭鈺燕、李 汶軒或蔡政良下樓與邱子宸溝通或透過邱子宸聯絡邱子桓 出面說明,然被告陳廷碩竟捨近求遠,    輾轉與人不在現場之「阿偉」聯繫求救,顯見「阿偉」應 係上開詐欺集團之重要成員;反之,被告陳廷碩與邱子桓 、邱子宸間之關係則十分疏遠,彼此間應無信賴關係。又 介紹被告3人相互認識以從事泰達幣買賣之人係綽號「阿 偉」之人,「阿偉」之行事隱密,使用過之手機即會丟棄 ,並使用多個通訊軟體帳號與他人聯繫,其行為舉止有悖 於常情事理,而與一般詐欺集團主謀刻意隱匿身分以避免 遭檢警查緝之行事作風相同,準此堪認被告陳廷碩應知悉 「阿偉」介紹其與邱子桓、邱子宸認識之目的係佯裝買賣 泰達幣之幣商以詐騙他人。苟無上開詐欺集團幕後指揮, 或本案交易泰達幣如確屬真實,則邱子桓、邱子宸應不可 能委託甫認識未久且無聯絡電話之陳廷碩單獨向鄭鈺燕收 取交易泰達幣之200萬元鉅額款項。再者,被告陳廷碩於1 12年5月15日案發之前約3、4天即已從事泰達幣之交易且 成功取款約4次,然被告陳廷碩對於先前交易方式究竟係 其單獨北上取款,抑或由邱子宸陪同北上取款,其供詞前 後矛盾,且陳廷碩知悉除被告3人以外,尚有蘇詠崎及其 他人可以使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益徵被告陳廷碩並 非單純依邱子桓或邱子宸之指示向欲購買泰達幣之客戶收 取款項。從而,被告陳廷碩辯稱其認為邱子桓會將鄭鈺燕 欲購買之泰達幣打入鄭鈺燕之電子錢包,其主觀上認知本 案係正常之泰達幣交易云云,顯不足採信。況且證人邱子 桓於本院證稱:「萬豪虛擬資產」帳號之虛擬貨幣是堂口 提供的,他們負責介紹客戶過來跟我們買虛擬貨幣,堂口 的成員我不曉得是誰,我們只有Telegram的聯絡方式;陳 廷碩不是我找來的人,我不知道是誰找他來做這份工作, 他加入後,我就安排邱子宸帶陳廷碩去面交;我跟邱子宸 說,如果被警方查到要說我們是合夥在做虛擬貨幣;是「 阿偉」介紹陳廷碩與我認識,「阿偉」的本名我不知道, 是喝酒認識的;可以使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發佈訊息 與買家聯絡的人,除了我以外,還有邱子宸、陳廷碩、陳 泰榆、彭俊儒、吳佳錡、蘇詠崎、佘彥瑾、陳翰陞;有跑 面交的都會使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因為到現場後, 他們要在場跟客人確認等情(本院卷第221-231頁)。證 人邱子宸亦於本院證稱:本案疑似是詐欺集團提供我們虛 擬貨幣交易客戶;我曾於112年2月被收押一個月,也是因 為虛擬貨幣的事情;邱子桓有跟我說,如果我去面交的時 候被警方查獲,我必須跟警方謊稱說我們是合夥人關係, 我也有教陳廷碩這樣回答;陳廷碩是先認識邱子桓;蘇詠 崎、陳翰陞、吳佳錡、彭俊儒、陳泰榆、佘彥瑾等人我都 知道是誰,但不熟;陳廷碩自己應該沒有買賣虛擬貨幣, 因為我沒有聽他講過等語(本院卷第232-236頁)。根據 證人邱子桓及邱子宸之證言,可知陳廷碩加入本案集團係 經由真實身分不詳之綽號「阿偉」之男子介紹,「萬豪虛 擬資產」帳號內尚有陳泰榆、彭俊儒、吳佳錡、蘇詠崎、 佘彥瑾、陳翰陞等人,成員十分複雜,且欲交易泰達幣之 客戶係由「堂口」轉介而來,邱子宸依邱子桓之教導,已 事先告知陳廷碩如不慎為警查獲時,必須向警方謊稱其係 交易泰達幣之合夥人,足認被告陳廷碩明知其係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利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向鄭鈺燕謊稱可出 售泰達幣,欲詐騙鄭鈺燕交付款項,再以不詳方式將詐欺 犯罪所得移轉交與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   3.綜上所述,被告邱子桓、邱子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陳廷碩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則均不足採信;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陳廷碩固坦承:「尊鑫虛擬資產」帳號是我與蘇詠 崎共同運作,且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向劉梅貞表示可 出售泰達幣,並向劉梅貞各收取50萬元,嗣劉梅貞以LINE與 「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聯繫,雙方約定於112年6月14日12時 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以50萬元交 易泰達幣,我依蘇詠崎之指示,自臺南市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林虹吟北上至新北市○○區○○街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我下車進入該便利商店欲向劉梅貞收 取50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陳廷碩主觀上 認為其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已,係正常投資行為, 陳廷碩主觀上不知本案係詐騙集團利用買賣泰達幣詐欺之犯 罪行為等語。惟查:   1.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梅貞於警詢時 指述甚詳(112年度偵字第4693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2 3頁),並有劉梅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二 第55-9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 品照片(偵卷二第41-54頁)、112年6月14日索搜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28-30頁)、劉梅貞之提 款紀錄(偵卷二第93-99頁反面)附卷可稽。   2.被告陳廷碩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陳 廷碩於112年6月14日警詢時陳稱:劉梅貞於112年6月13日 晚上以LINE與我及合夥人蘇詠崎所使用之「尊鑫虛擬資產 」帳號聯繫,預約要購買50萬元的泰達幣,我們相約於11 2年6月14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 商店見面交易,我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從台南搭載林虹吟至上開約定交易地點,如果劉梅貞有拿 出交易之現金,合夥人蘇詠崎會由遠端打幣至劉梅貞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尊鑫虛擬資產」帳號是我與蘇詠崎在 使用,獲得之報酬是我與蘇詠崎一人一半等語(偵卷二第 6-11頁);嗣於112年6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的合 夥人蘇詠崎跟我說要面交,我們跟客人約時間、地點面交 ,把幣打給客人後,我再把錢拿給合夥人去買幣;我有註 冊火幣,但沒有相關交易紀錄,因為是蘇詠崎買的幣;「 尊鑫虛擬資產」帳號是我跟合夥人在使用;我和蘇詠崎是 喝酒認識的,我們一起拿錢出來買幣當幣商等語(偵卷二 第122-12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先認識邱子桓 、邱子宸,之後才認識蘇詠崎;是蘇詠崎指示我去向劉梅 貞收取款項;112年5月22日及5月26日,我向劉梅貞各收 到50萬元後,是在火車站的超商,交給身分不詳的人,蘇 詠崎有說那個人的穿著、特徵,但我交付款項時並未要求 收款的人要簽收單據;我不知道蘇詠崎有沒有泰達幣;我 不知道有誰可以使用「尊鑫虛擬資產」帳號,也不知道該 帳號是誰創設的;一開始是「阿偉」介紹我跟蘇詠崎他們 認識,之後因鄭鈺燕的案件被查獲後,邱子桓、邱子宸他 們突然聯絡不上,我問「阿偉」,他也說不知道,然後他 問我要不要認識一個朋友,「阿偉」就帶我跟蘇詠崎一起 喝酒,地點在台南,在場的人幾乎都是我不認識的,大概 7、8個人;當天「阿偉」、蘇詠崎與我共同聊天,好像也 是跟我說是作幣商這一塊;那時候好像說一顆幣有0.3元 的報酬;112年5月22日及5月26日,我向劉梅貞收到各50 萬元,總共100萬元,這兩次我共獲利約2萬元;劉梅貞在 「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被騙之前,她有先加入「萬豪虛虛 擬資產」帳號,我曾經看過劉梅貞在「萬豪虛擬資產」帳 號的交談訊息等語(本院卷第238-242頁)。分析被告陳 廷碩之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說詞,可知被告陳廷碩與蘇詠 崎認識並從事泰達幣之買賣,亦係前述真實身分不詳之「 阿偉」居中安排,且被告陳廷碩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劉梅 貞收取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前,被告陳廷碩已自「萬豪虛擬 資產」帳號內之交談內容,得知劉梅貞已以「萬豪虛擬資 產」帳號向上開集團購買泰達幣。而被告陳廷碩於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前,即已知悉「阿偉」等人係以佯裝泰達幣之 幣商,對外佯稱可出售泰達幣之方式,詐騙他人交付購買 泰達幣之款項,已如前述,則其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自 不得諉為不知。再者,被告陳廷碩於警詢時供稱其出售予 劉梅貞之泰達幣係由「合夥人」蘇詠崎自遠端打幣至劉梅 貞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其個人則無泰達幣    云云,惟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我和蘇詠崎是一起拿錢出 來買幣當幣商,「尊鑫虛擬資產」帳號是我與蘇詠崎在使 用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異前供並辯稱:我不知道蘇 詠崎有沒有泰達幣,也不知道有誰可以使用「尊鑫虛擬資 產」帳號,也不知道該帳號是誰創設的云云。是被告陳廷 碩之供詞明顯前後矛盾,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此外,證人 蘇詠崎於本院證稱:我是112年4月加入「萬豪虛擬資產」 帳號擔任面交人員,是邱子桓介紹加入的;當時可以使用 「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的人,除了我以外,還有邱子桓; 是誰介紹我認識邱子桓的,我沒印象了;我也是在酒局認 識陳廷碩的,是誰介紹認識的,我也沒什麼印象了;我不 認識綽號叫「阿偉」的人;我和陳廷碩有合作買賣虛擬貨 幣,是我找陳廷碩合作,我們是用火幣在做交易平台,然 後是用LINE;「尊鑫虛擬資產」帳號是我創設的,我自己 拿50萬元出來,我忘了如何創設「尊鑫虛擬貨幣」帳號, 創設「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要付多少錢給LINE公司,我沒 印象了,如何付款,我也沒有印象了;陳廷碩於112年5月 22日及5月26日向劉梅貞分別收取50萬元後,應該是把錢 交給我,但陳廷碩是在什麼地方將款項交給我,我也沒有 印象了;陳廷碩總共交過幾次款項給我,我也沒印象;陳 廷碩於112年5月22日、26日共收取100萬元,我給付陳廷 碩的報酬是多少?我也沒什麼印象;我不認識「阿偉」, 我不知道陳廷碩說的「阿偉」是誰等語(本院卷第243-24 9頁),證人蘇詠崎之上開證詞閃爍游移,顯見其畏罪情 虛,且其對於如何創設「尊鑫虛擬資產」帳號?創設該帳 號需如何付費予LINE公司?何人介紹陳廷碩與其認識?陳 廷碩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如何交付?如何給付陳廷碩 報酬?證人蘇詠崎一律回答「沒有印象了」,態度十分狡 猾,益徵被告陳廷碩辯稱其與蘇詠崎係共同從事正當之泰 達幣買賣乙節,純屬虛構。此外,被告陳廷碩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112年5月22日及5月26日,我向劉梅貞各收到50 萬元後,是在火車站的超商,交給身分不詳的人,蘇詠崎 有說那個人的穿著、特徵,但我交付款項時並未要求收款 的人要簽收單據等情,易言之,被告陳廷碩係依蘇詠崎之 指示,在某個火車站之超商,將附表所示收取之款項共10 0萬元交付身分不詳之人,被告陳廷碩並未要求收款人應 出示證件或簽寫收據,足見該收款之人應係上開詐欺集團 之成員之一。根據證人邱子桓及邱子宸之前揭證言,可知 陳廷碩加入本案集團係經由真實身分不詳之綽號「阿偉」 之男子介紹,「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內有蘇詠崎、陳泰榆 、彭俊儒、吳佳錡、佘彥瑾、陳翰陞等人,成員十分複雜 ,且欲交易泰達幣之客戶係由「堂口」轉介而來,邱子宸 依邱子桓之教導,已事先告知陳廷碩如不慎為警查獲時, 必須向警方謊稱其係交易泰達幣之合夥人,而被告陳廷碩 於112年6月14日為警查獲後,仍然依樣畫葫蘆謊稱自己與 蘇詠崎係合夥人關係,且被告陳廷碩坦承其知悉被害人劉 梅貞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款項前,係先以「萬豪虛擬資 產」帳號與上開詐欺集團聯繫,在在足以認定被告陳廷碩 明知其係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利用「尊鑫虛擬資產」帳號 向劉梅貞謊稱可出售泰達幣,而向劉梅貞詐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再以不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移轉交與其他共 同正犯予以隱匿、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3.綜上所述,被告陳廷碩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被告陳廷碩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3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2.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 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3人 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 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 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洗錢防制 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 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 非所問。而該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 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 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 、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同條 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 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 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 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洗錢防制法規定, 皆已侵害該法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參考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3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同意以現金購買泰達幣,再由被告等人前往約定地點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等人收取後再將贓款交付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另給付被告等人一定之報酬或被告等人 自犯罪所得中自行扣除其報酬),以此方式將使司法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難謂非 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等人以此違背常情之交付贓款方式移 轉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衡諸經驗法則,其主觀上 具有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意圖,應該當前述洗錢犯行 。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邱子桓、邱子宸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於 112年2、3月間向被害人王曉薇等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被 害人王曉薇等人陷於錯誤,而與「萬豪虛擬資產」等帳號聯 繫後,交付現金以購買泰達幣,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等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 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77、9026、9852、12885、19796號 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15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邱 子桓及邱子宸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被告陳廷碩因參與 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於112年5月25日向被害人葉 文洲收取款項時為警逮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071號提起 公訴,於112年7月1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578號),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廷碩 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而本案係於112年12月6日始繫屬於 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6日新北檢貞賢112 偵41304字第112915335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戮印日期可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86號卷第5頁),是被告3人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已先繫屬於其他地方 法院,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以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核被告邱子桓、邱子宸、陳廷碩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邱子桓、邱子宸、陳廷碩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3人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參照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是被告3人所犯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要件,且被告邱子桓及邱子宸均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期日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依上開說明,本院均於科刑審酌事項 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又被告3人均否認有參與上開詐 欺集團詐騙鄭鈺燕「匯款」之犯行(本院卷第77、89頁), 查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除共同詐欺鄭鈺燕交付200萬元未遂外 ,尚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欺騙鄭鈺燕「匯款」之行為,且起 訴書亦認被告3人僅參與112年5月15日詐欺鄭鈺燕200萬元未 遂之犯行而認為被告3人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犯行,爰予補充說明。  ㈤核被告陳廷碩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廷碩與蘇詠崎及上開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廷 碩之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 ,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於112年6月14日以數個舉動接續 欺騙劉梅貞,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陳廷碩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廷碩係參 與附表一及112年6月14日向劉梅貞詐欺之犯行,無證據證明 被告陳廷碩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劉梅貞交付其他款項部 分,公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陳廷碩有參與附表一及112年6月 12日以外之其他犯行,併予敘明。  ㈥被告陳廷碩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3人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 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卷第266頁),是本 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子桓曾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 2年8月28日確定(尚未執行),被告邱子宸曾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 萬元,於112年3月7日確定,被告陳廷碩曾因毀損、恐嚇及 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6月13日確定,有被告3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3人之素行 均非良好,其3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佯裝泰達幣之幣商, 以出售泰達幣為幌子而從事詐騙行為,考量被告3人在上開 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任務分擔之情形,及被告3人共同著 手欲詐欺鄭鈺燕交付購買泰達幣之款項200萬元未遂,致未 能完成後續洗錢之行為,所生危害較洗錢既遂為輕;又被告 陳廷碩於112年5月16日為警逮捕並經檢察官釋放後,竟不知 悛悔,繼續參加上開詐欺集團,並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詐騙 劉梅貞,劉梅貞因陳廷碩之詐欺行為而受有100萬元之財產 損失,是陳廷碩之主觀惡性非輕;兼衡邱子桓自陳教育程度 係高中肄業,邱子宸自陳國中畢業、以前在家裡麵店幫忙, 經濟狀況勉持,陳廷碩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做臨時工 、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66頁),暨邱子桓、邱子宸均 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就洗錢 未遂部分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陳廷 碩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且迄未賠償劉梅貞所受損失,犯後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經 整體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3人之作用等因素 ,認對被告3人科處上開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 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無併予宣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查被告陳廷碩另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目前繫屬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且其曾因毀損、恐嚇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 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於112年6月13日確定,已於前述,是其所犯本案既有可能與 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應待被告陳 廷碩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酌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乃針對洗錢行為標的 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 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 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 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 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 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 」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 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 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 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 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 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 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 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 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 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 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陳廷碩於本院供稱:我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劉 梅貞共收取100萬元後,已依蘇詠崎之指示將100萬元交付他 人,我僅獲得約2萬元的報酬等情(本院卷第239、241頁) ,證人蘇詠崎則證稱:陳廷碩收到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100 萬元,應該是交給我等情(本院卷二第247頁),則被告陳 廷碩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洗錢行為標的即劉梅貞交付之100萬 元,因陳廷碩已將該洗錢行為標的移轉完畢,該100萬元非 屬陳廷碩所得管理、處分之款項,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於被告陳廷碩因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因此所取得之報酬 2萬元,則屬被告陳廷碩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核此部 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3人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鄭鈺燕尚未交付財物 ,被告3人尚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本院卷第 222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因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有 犯罪所得,是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問題。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邱子宸所有且供事實 欄一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子宸供明在卷(偵卷一第 94頁、本院卷第2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廷碩所有且 均供本案販賣虛擬貨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廷碩供明在 卷(偵卷一第105頁、本院卷第254-255頁),是附表二編 號3、5所示之物均係陳廷碩所有且分別供事實欄一、二犯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邱子宸所有,然被告 邱子宸陳稱此手機僅供聯絡家人之用,未作為本案之犯罪工 具(偵卷一第94頁、本院卷第254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陳廷碩所有,然被告陳廷碩陳稱此 手機僅供玩遊戲之用,未作為本案販賣虛擬貨幣之工具(偵 卷一第105頁、本院卷第254-255頁);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 資佐證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 ,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手機,係警方於被告陳廷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之物,惟被告陳廷碩否認屬其所有(偵 卷二第11頁),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係登 記吳奕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考(偵卷二第101頁 ),林虹吟雖於警詢時陳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非屬其 所有(偵卷二第13頁),惟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該手機屬 其所有(偵卷二第119頁),則被告陳廷碩供稱如附表二編 號6所示之物,並非屬其所有乙節,尚非無據;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不知情之林虹吟所有之物,業據被 告陳廷碩及林虹吟分別陳明在卷(偵卷二第11、13頁);復 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如附表編號6、7示之物與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院依職權告發部分:      ㈠共同正犯蘇詠崎涉嫌與被告陳廷碩共同詐騙被害人劉梅貞,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已如前述,惟因 蘇詠崎未據起訴,本院不得併予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  ㈡被害人劉梅貞因受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2年5月8日與「 萬豪虛擬資產」帳號聯繫,於同(8)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交付20萬元與邱子桓指示前來收款之車手乙節,業 據被告邱子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1頁), 並經被害人劉梅貞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卷二第17頁反面) ,並有劉梅貞與「萬豪虛擬資產」帳號聯繫之對話紀錄附卷 可稽(偵卷二第66-68頁)。是被告邱子桓此部分行為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因未據起訴,本院 不得併予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陳廷碩於112年5月間向劉梅貞收取之詐欺款項 編 號 時間 地點 詐得之金額(新臺幣) 佯稱交易泰達幣之方式 1 112年5月22日17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以50萬元交易泰達幣15974顆 2 112年5月26日 15時10分許 均同上 50萬元 附表二: 編 號 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邱子宸所有且供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 2 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邱子宸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3 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廷碩所有且供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 4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廷碩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5 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 陳廷碩所有且供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 6 藍色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3) 所有人不明,且與本案無關。 7 白色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4,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 林虹吟所有,與本案無。

2024-11-27

TPHM-113-上訴-3787-202411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桓 邱子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04號、112年度偵 字第54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子桓所處之刑撤銷。 邱子桓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子桓、邱子宸於本院審理時均 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3頁), 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 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 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2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經查:  ㈠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⒉查被告邱子桓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41304號偵查卷第126頁、 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86號卷第106頁、原審卷第74、26 4至265頁、本院卷第213、218頁),且本案無犯罪所得,就 被告邱子桓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至於被告邱子宸雖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見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86號卷第10 6頁、原審卷第86、264至265頁、本院卷第213、218頁),惟 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41304號偵查卷第12 、94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 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2人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邱子宸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邱子宸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邱子宸曾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2年3月7日確定,素行並非良 好,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佯裝泰達幣之幣商,以出售泰達 幣為幌子而從事詐騙行為,考量被告邱子宸在上開詐欺集團 擔任之角色及任務分擔之情形,及被告邱子宸共同著手欲詐 欺告訴人鄭鈺燕交付購買泰達幣之款項200萬元未遂,致未 能完成後續洗錢之行為,所生危害較洗錢既遂為輕;兼衡被 告邱子宸自陳國中畢業、以前在家裡麵店幫忙,經濟狀況勉 持,暨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 就洗錢未遂部分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邱子宸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沒有財產損失,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審就被告邱子宸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 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 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 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從而,被告邱子宸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被告邱子桓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邱子桓之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9月,固非 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 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容 有未洽。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子桓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邱子桓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加入詐欺集團後佯裝幣商,以出售泰達幣為幌子而從事詐騙 行為,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部分,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及著手欲詐欺告訴人 未遂;兼衡被告邱子桓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 事汽車改裝之工作,月收入約3至5萬元,與前妻、2位未成 年子女同住,未成年子女分別為4歲半、2歲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桓                                                     邱子宸                                                     陳廷碩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304、46939、5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廷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子桓與邱子宸為兄弟,其2人與陳廷碩於民國112年5月15 日之前某日,共同加入由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並共同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名稱 為「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絕無分店」之帳號(ID:@00000 000,下稱「萬豪虛擬資產」帳號),以此方式向他人謊稱 可出售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再由詐欺集團提 供被害人電子錢包之位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 包位址,該電子錢包係由詐欺集團控制,被害人並無實際控 制權,詐欺集團事後可將泰達幣再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 ),邱子桓、邱子宸及陳廷碩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再 以不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移轉交與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廣源公司 人員,向鄭鈺燕佯稱可匯款進行股票投資,致鄭鈺燕陷於錯 誤,先後於112年3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華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春薇),於同年月28日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志翰 ),於同年4月7日匯款1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姚志翰 帳戶,於同年4月12日匯款18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姚 志翰帳戶,於同年4月19日匯款16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彰 化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培基) ,於112年4月28日匯款7萬3千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國泰世華 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瑞德),於 112年5月3日匯款8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銀行金城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坤平)〔邱子桓、邱子宸 、陳廷碩均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向鄭 鈺燕表示其可認購上市公司名稱「貿聯-KY」之股票(公司 代碼:3665)15張,惟需先繳納345萬元始能完成過戶手續 等語,並向鄭鈺燕佯稱如其能籌到200萬元交付虛擬貨幣U商 ,U商會將虛擬貨幣轉至廣源公司之電子錢包,鄭鈺燕就能 取回先前投資之款項等語,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萬豪虛 擬資產」帳號予鄭鈺燕,指示鄭鈺燕與「萬豪虛擬資產」帳 號聯繫以購買虛擬貨幣。邱子桓、邱子宸、陳廷碩即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鄭鈺燕以LINE與「萬豪虛擬資產」帳號聯繫時,向鄭 鈺燕謊稱可以200萬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63,492顆與鄭鈺燕 等語,並相約於112年5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鄭鈺燕 之住處(地址詳卷)見面進行交易。當時人在臺南市之邱子 桓即指派同在臺南市之邱子宸、陳廷碩北上與鄭鈺燕見面取 款,邱子宸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李 若瑜)搭載陳廷碩北上至新北市○○區鄭鈺燕住處,由陳廷碩 於同(15)日20時許進入新北市○○區鄭鈺燕住處,著手向鄭 鈺燕騙取購買泰達幣之款項200萬元,邱子宸則在該址1樓外 之車內負責接應。當時在鄭鈺燕住處之李汶軒、蔡政良要求 陳廷碩應先將鄭鈺燕先前投資之169萬元歸還,而邱子宸因 擔心陳廷碩之安危,雙方均報警處理。警方據報乃於翌(16 )日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逮捕陳廷碩及 邱子宸,邱子桓、邱子宸及陳廷碩因此詐欺取財及洗錢均未 遂(陳廷碩於同日經檢察官准許具保後釋放,邱子桓及邱子 宸則因另案均於112年5月20日遭羈押)。 二、陳廷碩另行起意,與蘇詠崎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使用LINE之名稱為「尊鑫虛擬資產」 之帳號(ID:@00000000,下稱「尊鑫虛擬資產」帳號), 以此方式向他人謊稱可出售泰達幣,再由詐欺集團提供被害 人電子錢包之位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包位址 ,該電子錢包係由詐欺集團控制,被害人並無實際控制權, 詐欺集團事後可將泰達幣再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陳 廷碩、蘇詠崎於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再以不詳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移轉交與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以LINE與 劉梅貞聯繫,向劉梅貞佯稱可參與「恆欣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投資賺錢,並可聯繫「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及「尊鑫虛擬 資產」帳號以現金兌換泰達幣,劉梅貞因此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8日起先後聯繫「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及「尊鑫虛擬 資產」帳號,而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間,陳廷 碩與蘇詠崎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劉梅貞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前, 以LINE與「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聯繫時,向劉梅貞謊稱可以 出售泰達幣與劉梅貞,致劉梅貞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與陳廷碩,陳廷碩再以 不詳方法將所收取之款項移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其成他員, 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梅貞於112年6月7日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以LINE與「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聯繫 ,雙方約定於112年6月14日12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以50萬元交易泰達幣15,974顆,陳廷碩 即依蘇詠崎之指示,自臺南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主吳奕葦)搭載不知惰之林虹吟(所涉詐欺等罪嫌業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北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 便利商店附近,由陳廷碩於同(14)日12時30分許下車進入 該便利商店著手向劉梅貞騙取50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 三、案經鄭鈺燕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劉梅貞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75、8 6-87,98-99、26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 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廷碩固坦承其與邱子桓、邱子宸共同使用「萬豪 虛擬資產」帳號,以此方式向他人表示可以出售泰達幣,邱 子桓因此指派其與邱子宸北上向鄭鈺燕收取款項,其於112 年5月15日20時許進入新北市○○區鄭鈺燕住處,欲向鄭鈺燕 收取出售泰達幣之款項200萬元時為警逮捕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 稱:陳廷碩主觀上認為其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已, 係正常投資行為,陳廷碩雖然有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留 言,惟僅屬其與鄭鈺燕交易泰達幣之過程而已,陳廷碩主觀 上不知本案係詐欺集團利用買賣泰達幣詐欺之犯罪行為等語 。惟查:   1.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經被告邱子桓、邱子宸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期日均自白不諱(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86號卷 第106頁、本院卷第74、86、264-26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鄭鈺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12年度偵字第413 0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4-26頁反面、第48-49頁),並經 證人李汶軒、蔡政良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偵卷一第27-29 、30-31頁反面),且有鄭鈺燕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偵卷一第50-54、69-83頁反面)、112年5月16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42-44頁)附卷可稽。   2.被告陳廷碩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陳廷碩 於112年5月16日警詢時供稱:112年5月15日案發當日是我 的合夥人暱稱小虎(不記得本名)與我一同前往,他開車 載我去的;「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的負責人是我合夥人暱 稱小虎的親哥哥,我不知道本名,也不清楚他的年籍資料 ,聯絡方式都是以我自己的LINE與負責人聯繫;112年5月 15日是第4天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前3天我本人共獲利5,00 0元;是暱稱「阿偉」的朋友介紹我認識邱子宸,我才開 始一起販賣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邱子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的本金從何而來,我也不知道在何處刊登虛擬貨幣買賣廣 告,也不知道幣價為何;我本人沒有虛擬貨幣的帳戶;我 沒有購買過虛擬貨幣,也不知道「萬豪虛擬資產」的電子 錢包內存放多少虛擬貨幣等語(偵卷一第20-23頁);又 於112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是合夥人叫我去收錢 ,合夥人的名字忘記了;有一個官方帳號是裡面有好幾個 人的LINE,合夥人會利用LINE跟我講要收錢;我跟綽號「 阿偉」的朋友說我要找工作,「阿偉」的全名我不知道, 工作用容是做幣商,跟客人面交拿錢;查獲前共收過3至4 次錢,第1次收30萬元,第2次收25萬元,第3次收25萬元 ,第4次收多少我忘記了;這4次都在台北市,每次交易地 點都是超商,都跟不同買家收錢 ;帶我去現場的人是合 夥人,他開白色BMW,車牌號字是0000等語(偵卷一第102 -10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是綽號「小偉」的朋 友介紹我認識邱子宸,我與邱子桓不熟;我不知道「小偉 」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小偉」在做什麼事;我認識蘇 詠崎,蘇詠崎可以使用「萬豪虛擬資產」的帳號回覆訊息 等情(本院卷第10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 年5月15日在鄭鈺燕住處被查獲之前,曾做了3天,有成功 收到款項,這3天我收到的款項,我是交給邱子宸或邱子 桓,這幾次我都一人北上收款,邱子桓及邱子宸沒有陪我 北上;我沒有邱子桓及邱子宸的電話號碼等語(本院卷第 239-240、261頁)。被告邱子宸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 廷碩在鄭鈺燕住處被鄭鈺燕及其親友留下來的時候,陳廷 碩是打電話給「阿偉」,我後來也有接到「阿偉」的電話 表示陳廷碩在鄭鈺燕的住處被限制自由等語(本院卷第25 5-256頁)。被告邱子桓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阿偉」 跟我聯絡的時候,他都是聯絡完,就將他那支手機丟掉, 光那一天他打來的Facetime他就使用了3個或4個不同的帳 號,接起來就發現都是「阿偉」等語(本院卷第257頁) 。被告陳廷碩亦自承:「阿偉」使用的Facetime帳號好像 經常會換來換去,我那時候聯絡就曾用過他兩支不一樣的 帳號;我在鄭鈺燕的住處,鄭鈺燕的親友不讓我離開的時 候,我在鄭鈺燕的住處是打給「偉哥」;因為鄭鈺燕他們 說為什麼我一直不打幣給他們,然後他們叫我找一個可以 幫我講話的,我就找「偉哥」等語(本院卷第260頁)。 由上析知,被告陳廷碩於112年5月16日為警逮捕時,竟不 知悉邱子桓及邱子宸之真實姓名,僅以「小虎」稱呼邱子 宸,且無邱子桓及邱子宸之電話號碼,甚至被告陳廷碩於 112年5月15日晚間在鄭鈺燕住處遭留置時,被告陳廷碩亦 非聯繫邱子桓或邱子宸以詢問如何交付泰達幣予鄭鈺燕或 向鄭鈺燕解釋交易流程,而係主動與當初介紹、湊合陳廷 碩與邱子桓、邱子宸等人共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阿偉」聯繫求救,尤其邱子宸當時人就在 鄭鈺燕住處樓下等候,如被告陳廷碩信賴邱子桓及邱子宸 係正當經營之幣商,衡情被告陳廷碩應會要求鄭鈺燕、李 汶軒或蔡政良下樓與邱子宸溝通或透過邱子宸聯絡邱子桓 出面說明,然被告陳廷碩竟捨近求遠,    輾轉與人不在現場之「阿偉」聯繫求救,顯見「阿偉」應 係上開詐欺集團之重要成員;反之,被告陳廷碩與邱子桓 、邱子宸間之關係則十分疏遠,彼此間應無信賴關係。又 介紹被告3人相互認識以從事泰達幣買賣之人係綽號「阿 偉」之人,「阿偉」之行事隱密,使用過之手機即會丟棄 ,並使用多個通訊軟體帳號與他人聯繫,其行為舉止有悖 於常情事理,而與一般詐欺集團主謀刻意隱匿身分以避免 遭檢警查緝之行事作風相同,準此堪認被告陳廷碩應知悉 「阿偉」介紹其與邱子桓、邱子宸認識之目的係佯裝買賣 泰達幣之幣商以詐騙他人。苟無上開詐欺集團幕後指揮, 或本案交易泰達幣如確屬真實,則邱子桓、邱子宸應不可 能委託甫認識未久且無聯絡電話之陳廷碩單獨向鄭鈺燕收 取交易泰達幣之200萬元鉅額款項。再者,被告陳廷碩於1 12年5月15日案發之前約3、4天即已從事泰達幣之交易且 成功取款約4次,然被告陳廷碩對於先前交易方式究竟係 其單獨北上取款,抑或由邱子宸陪同北上取款,其供詞前 後矛盾,且陳廷碩知悉除被告3人以外,尚有蘇詠崎及其 他人可以使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益徵被告陳廷碩並 非單純依邱子桓或邱子宸之指示向欲購買泰達幣之客戶收 取款項。從而,被告陳廷碩辯稱其認為邱子桓會將鄭鈺燕 欲購買之泰達幣打入鄭鈺燕之電子錢包,其主觀上認知本 案係正常之泰達幣交易云云,顯不足採信。況且證人邱子 桓於本院證稱:「萬豪虛擬資產」帳號之虛擬貨幣是堂口 提供的,他們負責介紹客戶過來跟我們買虛擬貨幣,堂口 的成員我不曉得是誰,我們只有Telegram的聯絡方式;陳 廷碩不是我找來的人,我不知道是誰找他來做這份工作, 他加入後,我就安排邱子宸帶陳廷碩去面交;我跟邱子宸 說,如果被警方查到要說我們是合夥在做虛擬貨幣;是「 阿偉」介紹陳廷碩與我認識,「阿偉」的本名我不知道, 是喝酒認識的;可以使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發佈訊息 與買家聯絡的人,除了我以外,還有邱子宸、陳廷碩、陳 泰榆、彭俊儒、吳佳錡、蘇詠崎、佘彥瑾、陳翰陞;有跑 面交的都會使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因為到現場後, 他們要在場跟客人確認等情(本院卷第221-231頁)。證 人邱子宸亦於本院證稱:本案疑似是詐欺集團提供我們虛 擬貨幣交易客戶;我曾於112年2月被收押一個月,也是因 為虛擬貨幣的事情;邱子桓有跟我說,如果我去面交的時 候被警方查獲,我必須跟警方謊稱說我們是合夥人關係, 我也有教陳廷碩這樣回答;陳廷碩是先認識邱子桓;蘇詠 崎、陳翰陞、吳佳錡、彭俊儒、陳泰榆、佘彥瑾等人我都 知道是誰,但不熟;陳廷碩自己應該沒有買賣虛擬貨幣, 因為我沒有聽他講過等語(本院卷第232-236頁)。根據 證人邱子桓及邱子宸之證言,可知陳廷碩加入本案集團係 經由真實身分不詳之綽號「阿偉」之男子介紹,「萬豪虛 擬資產」帳號內尚有陳泰榆、彭俊儒、吳佳錡、蘇詠崎、 佘彥瑾、陳翰陞等人,成員十分複雜,且欲交易泰達幣之 客戶係由「堂口」轉介而來,邱子宸依邱子桓之教導,已 事先告知陳廷碩如不慎為警查獲時,必須向警方謊稱其係 交易泰達幣之合夥人,足認被告陳廷碩明知其係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利用「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向鄭鈺燕謊稱可出 售泰達幣,欲詐騙鄭鈺燕交付款項,再以不詳方式將詐欺 犯罪所得移轉交與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   3.綜上所述,被告邱子桓、邱子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陳廷碩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則均不足採信;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陳廷碩固坦承:「尊鑫虛擬資產」帳號是我與蘇詠 崎共同運作,且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向劉梅貞表示可 出售泰達幣,並向劉梅貞各收取50萬元,嗣劉梅貞以LINE與 「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聯繫,雙方約定於112年6月14日12時 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以50萬元交 易泰達幣,我依蘇詠崎之指示,自臺南市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林虹吟北上至新北市○○區○○街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我下車進入該便利商店欲向劉梅貞收 取50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陳廷碩主觀上 認為其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已,係正常投資行為, 陳廷碩主觀上不知本案係詐騙集團利用買賣泰達幣詐欺之犯 罪行為等語。惟查:   1.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梅貞於警詢時 指述甚詳(112年度偵字第4693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2 3頁),並有劉梅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二 第55-9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 品照片(偵卷二第41-54頁)、112年6月14日索搜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28-30頁)、劉梅貞之提 款紀錄(偵卷二第93-99頁反面)附卷可稽。   2.被告陳廷碩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陳 廷碩於112年6月14日警詢時陳稱:劉梅貞於112年6月13日 晚上以LINE與我及合夥人蘇詠崎所使用之「尊鑫虛擬資產 」帳號聯繫,預約要購買50萬元的泰達幣,我們相約於11 2年6月14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 商店見面交易,我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從台南搭載林虹吟至上開約定交易地點,如果劉梅貞有拿 出交易之現金,合夥人蘇詠崎會由遠端打幣至劉梅貞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尊鑫虛擬資產」帳號是我與蘇詠崎在 使用,獲得之報酬是我與蘇詠崎一人一半等語(偵卷二第 6-11頁);嗣於112年6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的合 夥人蘇詠崎跟我說要面交,我們跟客人約時間、地點面交 ,把幣打給客人後,我再把錢拿給合夥人去買幣;我有註 冊火幣,但沒有相關交易紀錄,因為是蘇詠崎買的幣;「 尊鑫虛擬資產」帳號是我跟合夥人在使用;我和蘇詠崎是 喝酒認識的,我們一起拿錢出來買幣當幣商等語(偵卷二 第122-12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先認識邱子桓 、邱子宸,之後才認識蘇詠崎;是蘇詠崎指示我去向劉梅 貞收取款項;112年5月22日及5月26日,我向劉梅貞各收 到50萬元後,是在火車站的超商,交給身分不詳的人,蘇 詠崎有說那個人的穿著、特徵,但我交付款項時並未要求 收款的人要簽收單據;我不知道蘇詠崎有沒有泰達幣;我 不知道有誰可以使用「尊鑫虛擬資產」帳號,也不知道該 帳號是誰創設的;一開始是「阿偉」介紹我跟蘇詠崎他們 認識,之後因鄭鈺燕的案件被查獲後,邱子桓、邱子宸他 們突然聯絡不上,我問「阿偉」,他也說不知道,然後他 問我要不要認識一個朋友,「阿偉」就帶我跟蘇詠崎一起 喝酒,地點在台南,在場的人幾乎都是我不認識的,大概 7、8個人;當天「阿偉」、蘇詠崎與我共同聊天,好像也 是跟我說是作幣商這一塊;那時候好像說一顆幣有0.3元 的報酬;112年5月22日及5月26日,我向劉梅貞收到各50 萬元,總共100萬元,這兩次我共獲利約2萬元;劉梅貞在 「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被騙之前,她有先加入「萬豪虛虛 擬資產」帳號,我曾經看過劉梅貞在「萬豪虛擬資產」帳 號的交談訊息等語(本院卷第238-242頁)。分析被告陳 廷碩之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說詞,可知被告陳廷碩與蘇詠 崎認識並從事泰達幣之買賣,亦係前述真實身分不詳之「 阿偉」居中安排,且被告陳廷碩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劉梅 貞收取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前,被告陳廷碩已自「萬豪虛擬 資產」帳號內之交談內容,得知劉梅貞已以「萬豪虛擬資 產」帳號向上開集團購買泰達幣。而被告陳廷碩於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前,即已知悉「阿偉」等人係以佯裝泰達幣之 幣商,對外佯稱可出售泰達幣之方式,詐騙他人交付購買 泰達幣之款項,已如前述,則其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自 不得諉為不知。再者,被告陳廷碩於警詢時供稱其出售予 劉梅貞之泰達幣係由「合夥人」蘇詠崎自遠端打幣至劉梅 貞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其個人則無泰達幣    云云,惟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我和蘇詠崎是一起拿錢出 來買幣當幣商,「尊鑫虛擬資產」帳號是我與蘇詠崎在使 用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異前供並辯稱:我不知道蘇 詠崎有沒有泰達幣,也不知道有誰可以使用「尊鑫虛擬資 產」帳號,也不知道該帳號是誰創設的云云。是被告陳廷 碩之供詞明顯前後矛盾,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此外,證人 蘇詠崎於本院證稱:我是112年4月加入「萬豪虛擬資產」 帳號擔任面交人員,是邱子桓介紹加入的;當時可以使用 「萬豪虛擬資產」帳號的人,除了我以外,還有邱子桓; 是誰介紹我認識邱子桓的,我沒印象了;我也是在酒局認 識陳廷碩的,是誰介紹認識的,我也沒什麼印象了;我不 認識綽號叫「阿偉」的人;我和陳廷碩有合作買賣虛擬貨 幣,是我找陳廷碩合作,我們是用火幣在做交易平台,然 後是用LINE;「尊鑫虛擬資產」帳號是我創設的,我自己 拿50萬元出來,我忘了如何創設「尊鑫虛擬貨幣」帳號, 創設「尊鑫虛擬資產」帳號要付多少錢給LINE公司,我沒 印象了,如何付款,我也沒有印象了;陳廷碩於112年5月 22日及5月26日向劉梅貞分別收取50萬元後,應該是把錢 交給我,但陳廷碩是在什麼地方將款項交給我,我也沒有 印象了;陳廷碩總共交過幾次款項給我,我也沒印象;陳 廷碩於112年5月22日、26日共收取100萬元,我給付陳廷 碩的報酬是多少?我也沒什麼印象;我不認識「阿偉」, 我不知道陳廷碩說的「阿偉」是誰等語(本院卷第243-24 9頁),證人蘇詠崎之上開證詞閃爍游移,顯見其畏罪情 虛,且其對於如何創設「尊鑫虛擬資產」帳號?創設該帳 號需如何付費予LINE公司?何人介紹陳廷碩與其認識?陳 廷碩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如何交付?如何給付陳廷碩 報酬?證人蘇詠崎一律回答「沒有印象了」,態度十分狡 猾,益徵被告陳廷碩辯稱其與蘇詠崎係共同從事正當之泰 達幣買賣乙節,純屬虛構。此外,被告陳廷碩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112年5月22日及5月26日,我向劉梅貞各收到50 萬元後,是在火車站的超商,交給身分不詳的人,蘇詠崎 有說那個人的穿著、特徵,但我交付款項時並未要求收款 的人要簽收單據等情,易言之,被告陳廷碩係依蘇詠崎之 指示,在某個火車站之超商,將附表所示收取之款項共10 0萬元交付身分不詳之人,被告陳廷碩並未要求收款人應 出示證件或簽寫收據,足見該收款之人應係上開詐欺集團 之成員之一。根據證人邱子桓及邱子宸之前揭證言,可知 陳廷碩加入本案集團係經由真實身分不詳之綽號「阿偉」 之男子介紹,「萬豪虛擬資產」帳號內有蘇詠崎、陳泰榆 、彭俊儒、吳佳錡、佘彥瑾、陳翰陞等人,成員十分複雜 ,且欲交易泰達幣之客戶係由「堂口」轉介而來,邱子宸 依邱子桓之教導,已事先告知陳廷碩如不慎為警查獲時, 必須向警方謊稱其係交易泰達幣之合夥人,而被告陳廷碩 於112年6月14日為警查獲後,仍然依樣畫葫蘆謊稱自己與 蘇詠崎係合夥人關係,且被告陳廷碩坦承其知悉被害人劉 梅貞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款項前,係先以「萬豪虛擬資 產」帳號與上開詐欺集團聯繫,在在足以認定被告陳廷碩 明知其係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利用「尊鑫虛擬資產」帳號 向劉梅貞謊稱可出售泰達幣,而向劉梅貞詐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再以不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移轉交與其他共 同正犯予以隱匿、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3.綜上所述,被告陳廷碩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被告陳廷碩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3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2.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 修正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3人 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 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 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洗錢防制 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 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 非所問。而該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 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 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 、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同條 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 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 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 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洗錢防制法規定, 皆已侵害該法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參考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3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同意以現金購買泰達幣,再由被告等人前往約定地點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等人收取後再將贓款交付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另給付被告等人一定之報酬或被告等人 自犯罪所得中自行扣除其報酬),以此方式將使司法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難謂非 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等人以此違背常情之交付贓款方式移 轉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衡諸經驗法則,其主觀上 具有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意圖,應該當前述洗錢犯行 。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邱子桓、邱子宸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於 112年2、3月間向被害人王曉薇等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被 害人王曉薇等人陷於錯誤,而與「萬豪虛擬資產」等帳號聯 繫後,交付現金以購買泰達幣,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等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 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77、9026、9852、12885、19796號 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15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邱 子桓及邱子宸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被告陳廷碩因參與 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於112年5月25日向被害人葉 文洲收取款項時為警逮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071號提起 公訴,於112年7月1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578號),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廷碩 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而本案係於112年12月6日始繫屬於 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6日新北檢貞賢112 偵41304字第112915335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戮印日期可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86號卷第5頁),是被告3人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已先繫屬於其他地方 法院,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以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核被告邱子桓、邱子宸、陳廷碩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邱子桓、邱子宸、陳廷碩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3人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參照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是被告3人所犯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要件,且被告邱子桓及邱子宸均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期日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依上開說明,本院均於科刑審酌事項 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又被告3人均否認有參與上開詐 欺集團詐騙鄭鈺燕「匯款」之犯行(本院卷第77、89頁), 查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除共同詐欺鄭鈺燕交付200萬元未遂外 ,尚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欺騙鄭鈺燕「匯款」之行為,且起 訴書亦認被告3人僅參與112年5月15日詐欺鄭鈺燕200萬元未 遂之犯行而認為被告3人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犯行,爰予補充說明。  ㈤核被告陳廷碩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廷碩與蘇詠崎及上開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廷 碩之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 ,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於112年6月14日以數個舉動接續 欺騙劉梅貞,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陳廷碩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廷碩係參 與附表一及112年6月14日向劉梅貞詐欺之犯行,無證據證明 被告陳廷碩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劉梅貞交付其他款項部 分,公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陳廷碩有參與附表一及112年6月 12日以外之其他犯行,併予敘明。  ㈥被告陳廷碩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3人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 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卷第266頁),是本 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子桓曾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 2年8月28日確定(尚未執行),被告邱子宸曾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 萬元,於112年3月7日確定,被告陳廷碩曾因毀損、恐嚇及 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6月13日確定,有被告3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3人之素行 均非良好,其3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佯裝泰達幣之幣商, 以出售泰達幣為幌子而從事詐騙行為,考量被告3人在上開 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任務分擔之情形,及被告3人共同著 手欲詐欺鄭鈺燕交付購買泰達幣之款項200萬元未遂,致未 能完成後續洗錢之行為,所生危害較洗錢既遂為輕;又被告 陳廷碩於112年5月16日為警逮捕並經檢察官釋放後,竟不知 悛悔,繼續參加上開詐欺集團,並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詐騙 劉梅貞,劉梅貞因陳廷碩之詐欺行為而受有100萬元之財產 損失,是陳廷碩之主觀惡性非輕;兼衡邱子桓自陳教育程度 係高中肄業,邱子宸自陳國中畢業、以前在家裡麵店幫忙, 經濟狀況勉持,陳廷碩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做臨時工 、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66頁),暨邱子桓、邱子宸均 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就洗錢 未遂部分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陳廷 碩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且迄未賠償劉梅貞所受損失,犯後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經 整體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3人之作用等因素 ,認對被告3人科處上開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 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無併予宣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查被告陳廷碩另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目前繫屬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且其曾因毀損、恐嚇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 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於112年6月13日確定,已於前述,是其所犯本案既有可能與 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應待被告陳 廷碩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酌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乃針對洗錢行為標的 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 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 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 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 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 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 」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 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 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 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 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 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 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 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 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 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 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陳廷碩於本院供稱:我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劉 梅貞共收取100萬元後,已依蘇詠崎之指示將100萬元交付他 人,我僅獲得約2萬元的報酬等情(本院卷第239、241頁) ,證人蘇詠崎則證稱:陳廷碩收到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100 萬元,應該是交給我等情(本院卷二第247頁),則被告陳 廷碩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洗錢行為標的即劉梅貞交付之100萬 元,因陳廷碩已將該洗錢行為標的移轉完畢,該100萬元非 屬陳廷碩所得管理、處分之款項,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於被告陳廷碩因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因此所取得之報酬 2萬元,則屬被告陳廷碩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核此部 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3人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鄭鈺燕尚未交付財物 ,被告3人尚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本院卷第 222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因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有 犯罪所得,是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問題。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邱子宸所有且供事實 欄一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子宸供明在卷(偵卷一第 94頁、本院卷第2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廷碩所有且 均供本案販賣虛擬貨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廷碩供明在 卷(偵卷一第105頁、本院卷第254-255頁),是附表二編 號3、5所示之物均係陳廷碩所有且分別供事實欄一、二犯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邱子宸所有,然被告 邱子宸陳稱此手機僅供聯絡家人之用,未作為本案之犯罪工 具(偵卷一第94頁、本院卷第254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陳廷碩所有,然被告陳廷碩陳稱此 手機僅供玩遊戲之用,未作為本案販賣虛擬貨幣之工具(偵 卷一第105頁、本院卷第254-255頁);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 資佐證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 ,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手機,係警方於被告陳廷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之物,惟被告陳廷碩否認屬其所有(偵 卷二第11頁),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係登 記吳奕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考(偵卷二第101頁 ),林虹吟雖於警詢時陳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非屬其 所有(偵卷二第13頁),惟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該手機屬 其所有(偵卷二第119頁),則被告陳廷碩供稱如附表二編 號6所示之物,並非屬其所有乙節,尚非無據;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不知情之林虹吟所有之物,業據被 告陳廷碩及林虹吟分別陳明在卷(偵卷二第11、13頁);復 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如附表編號6、7示之物與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院依職權告發部分:      ㈠共同正犯蘇詠崎涉嫌與被告陳廷碩共同詐騙被害人劉梅貞,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已如前述,惟因 蘇詠崎未據起訴,本院不得併予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  ㈡被害人劉梅貞因受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2年5月8日與「 萬豪虛擬資產」帳號聯繫,於同(8)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交付20萬元與邱子桓指示前來收款之車手乙節,業 據被告邱子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1頁), 並經被害人劉梅貞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卷二第17頁反面) ,並有劉梅貞與「萬豪虛擬資產」帳號聯繫之對話紀錄附卷 可稽(偵卷二第66-68頁)。是被告邱子桓此部分行為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因未據起訴,本院 不得併予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陳廷碩於112年5月間向劉梅貞收取之詐欺款項 編 號 時間 地點 詐得之金額(新臺幣) 佯稱交易泰達幣之方式 1 112年5月22日17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以50萬元交易泰達幣15974顆 2 112年5月26日 15時10分許 均同上 50萬元 附表二: 編 號 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邱子宸所有且供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 2 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邱子宸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3 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廷碩所有且供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 4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廷碩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5 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 陳廷碩所有且供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 6 藍色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3) 所有人不明,且與本案無關。 7 白色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4,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 林虹吟所有,與本案無。

2024-11-27

TPHM-113-上訴-3787-202411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縢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 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0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縢犯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被告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 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因此,本判決下開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附表編號1詐術欄中之「黃慧玲」,更正為「丁○○」。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③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又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 (詳後述),僅符合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之規定,而依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中間時法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依現行法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組織犯罪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該條 例第3條之罪,行為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 刑要件,惟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中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合於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法定刑 分別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 下罰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減刑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為943萬元,且 未自動繳交告訴人丁○○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而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339 條之4之規定。  ④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部分: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詐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加重事由,即與新增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不符,此部分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減刑之規定,該新增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起訴 書附表編號2至4被害人及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 依前開說明,亦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起訴書 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丁○○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先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面交車手,該面交車手再將之交付予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收水人員,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 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2、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證人邱子桓、吳○○、吳佳錡、陳泰瑜、彭俊儒、范○○ 及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之加重事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 ,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 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 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 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少年吳○○ 、范○○及邱○○共同為本案犯行,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 告確實知悉吳○○、范○○及邱○○於案發時為少年,自難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及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本案全數受詐騙之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符合。 故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即無理由。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圖不法利益,竟加入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收水人員,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惟就是否獲有報酬一情,仍未吐實(詳後述),態度 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非短、角色 並非邊緣、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粗工、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4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下所犯,犯罪型 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 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 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依被告固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其未獲取報酬, 然依證人即負責承攬「盤口」(即直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 犯罪組織)收款工作兼車手管理者之共犯邱子桓於警詢時之 證述可知,被告至少已領有15萬元之報酬,此並有證人邱子 桓扣案手機內薪資發放紀錄在卷可查。可見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15萬元,而其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起訴書附表所示經手之詐欺贓款上 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08號   被   告 徐靖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徐靖縢(telegram暱稱「X」、「H」)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8至9月間,參與黃家恩、邱子桓所共同 經營「萬豪虛擬資產」幣商(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 此一間 絕無分店」,下稱萬豪幣商)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由徐靖縢擔任指派收水人員之角色,黃家恩、邱子桓見經 營假幣商,實際係協助電信詐欺話務機房(即俗稱「盤口」 )詐得泰達幣USDT有利可圖,其等與詐欺話務機房(即俗稱 「盤口」)共同謀議之犯罪計畫為:由盤口成員向被害人施 行假投資詐術,並指定被害人須向萬豪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予邱子桓指派之面交人 員,面交人員再將款項交付予徐靖縢指派之收水人員後,款 項再交付予徐靖縢或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萬豪幣商係 以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泰達幣USDT予被害人,並將泰達幣US DT存入盤口之虛擬錢包位址(即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入金之 錢包位址),藉此賺取價差,或由盤口分潤予萬豪幣商,以 此方式協助盤口向被害人詐取泰達幣USDT隱匿資金之來源及 去向。  ㈡徐靖縢與黃家恩、邱子桓、王律勳、郭明寶、吳○○(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范○○(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盤口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並指定附表所示之人須向萬豪幣商聯繫交易USDT,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予附表所示之面交人員,面交人員收取現金後, 再轉交予由徐靖縢透過telegram群組「打羽球」指派至現場 如附表所示之後援人員(即收水人員),黃家恩則先以不詳 方式取得泰達幣USDT,並將泰達幣USDT轉入萬豪幣商在火幣 交易所託管之錢包地址,再由王律勳負責將泰達幣USDT轉入 盤口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包位址,盤口收受泰達幣後,再隨 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之去向(邱子桓、黃家恩、王律勳、郭明寶及附表所示成年 面交人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案件,分別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2號判決有罪,其餘少年部分則由警移送少年法庭處 理,均不在本次起訴範圍)。 二、案經丁○○、己○○、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靖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使用telegram暱稱「X」、「H」。 2.坦承其透過telegram群組「打羽球」指派共犯郭明寶、高郁翔、吳○○等人向面交人員收取款項後,其等再將款項交付與其,其再交付與共犯邱子桓。 2.證明其與證人邱子桓、高郁翔、彭俊儒、邱子宸等人並無任何仇恨糾紛。 2 證人邱子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萬豪幣商內部分為面交組、後援組(即收水組)、回覆組、打幣組,後援組由被告管理,負責指派收水人員向面交人員收取款項後,送錢給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2.證明面交組、收水組人員會故意避免一同到面交現場,以避免同時為警查獲,且會要求面交組、收水組人員間之對話紀錄須刪除,收水組所使用之 telegram暱稱須定期更換以製造斷點。 3.證明若面交組、收水組人員同時遭查獲,須向警方謊稱是面交組人員請朋友到場保護款項,惟實際其等彼此間並不認識。 3 證人即共犯高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加入萬豪幣商所涉詐欺案件,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6 號判決有罪) 1.證明其受被告邀請加入萬豪幣商擔任收水人員,被告負責分派工作予收水人員並發放薪水及車資。 2.證明telegram暱稱「X」為被告所使用,被告透過telegram群組「打羽球」指派收水人員收取款項,其再將款項交付予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3.證明收水人員若遭查獲,須更換群組、更換暱稱、更換黑莓卡以製造斷點。 4.證明被告指示其如遭查獲,須向警方謊稱係面交人員之友人,到場保護面交人員免遭他人搶劫。 4 證人彭俊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telegram暱稱「H」為被告所使用,被告為收水人員,其固定會詢問被告如何交付款項予收水人員。 5 證人邱子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telegram暱稱「H」為被告所使用。 6 證人陳泰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後,隨即在面交地點附近交付予其餘成員,每次收水人員均不同,收水人員使用telegram告知為受「阿子」(即邱子桓所使用之綽號)指派前來向其收款之人,其先前並不認識共犯郭明寶,並未向共犯郭明寶稱怕遭搶而要求共犯郭明寶到場協助。 6 證人郭明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郭明寶向警方供稱係受證人陳泰瑜指示到場保護款項云云,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郭明寶所述與其餘被告均不同,益徵其餘證人供稱收水人員受被告指示謊稱到場保護款項等語,應係實在。 7 證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112年3月7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廁所內,向證人吳佳錡收取贓款新臺幣(下同)313萬元,再轉交與不詳之人。 2.證明證人吳佳錡於112年3月24日向附表編號1告訴人丁○○收取10萬元後與證人郭明寶碰面,證人郭明寶再與其碰面。 3.證明其與證人吳佳錡之對話紀錄均刪除。 4.證明其雖稱證人吳佳錡為其友人,其係為協助證人吳佳錡收取款項而至臺北,然提示指認表卻未能認出被告吳佳錡。 8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報案資料 證明其等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附表所示之詐術,並指定其向萬豪幣商交易,要求其入金至詐欺集團提供之虛擬錢包位址,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之人。 9 證人陳泰瑜於112年3月29日遭查獲手機內萬豪幣商面交人員所使用之telegram群組「加州彩天天樂」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H」在該群組內,且證人彭俊儒曾於群組內提及「我剛剛下雲林高鐵被警察盤問,他們說有民眾舉報,說有非法的交易都在高鐵站,也沒透漏太多」、「各位要注意一下」、「武裝警察2個一組,沒看到便衣」等語,以佐證被告知悉為從事非法詐欺犯行。 10 證人彭俊儒於112年5月18日遭查獲手機內萬豪幣商面交人員所使用之telegram群組「加州彩天天樂」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X」在該群組內,固定回報交收款情形。 11 告訴人丁○○面交監視器畫面1份 1.證明證人吳佳錡、陳泰瑜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丁○○收取款項。 2.證明證人吳佳錡於112年3月9日收取告訴人黃慧玲款項後,至萊爾富便利超商北市新明店之廁所內交付款項予不詳收水。 3.證明證人吳佳錡於112年3月14日收取告訴人黃慧玲款項後,至萊爾富便利超商北市新明店之廁所內交付款項予證人郭明寶。 4.證明證人吳佳錡於112年3月24日收取告訴人黃慧玲款項後,交付款項予證人郭明寶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2 被害人丙○○面交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證人吳佳錡於112年4月7日至路易莎三重溪尾門市廁所內交付款項予證人吳○○。 13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377、9026、9852、12885、19796號起訴卷證資料、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4601號、112年度偵字第30784號、113年度偵字第222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起訴卷證資料光碟1份 證明黃家恩、邱子桓等人共同經營萬豪幣商遂行詐欺犯行。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其參與組織行為,與其首次共犯加重詐欺犯行(附表編號 3),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購買泰達幣數量 面交車手 收水 相關卷證出處 1 丁○○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向黃慧玲佯稱:在coinitems平台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投入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丁○○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 112年3月7日19時42至5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3萬元 100000 吳佳錡 吳○○ 本署113偵18008 112年3月14日11時30至3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吳佳錡 郭明寶 112年3月24日11時51至5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 315萬元 100000 吳佳錡 郭明寶 、「瘦猴」 112年3月29日13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現場查獲) 249萬6,000元 80000 陳泰瑜 郭明寶 2 丙○○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向丙○○佯稱:在永特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儲值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 112年4月7日14時17分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341萬2000元 不詳 吳佳錡 吳○○ 宜檢112偵7410 3 己○○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起,以LINE暱稱「淘金夢想家」等人向己○○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 112年1月18日16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18萬元 5625 彭俊儒 范○○ 邱○○ 本署112少連偵75(桃檢112少連偵64) 4 甲○○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起,以LINE暱稱「金牌交易員-MR.方」等人向甲○○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 112年1月18日17時30分 桃園市○○區○○○街0號 5萬元 1562 彭俊儒 范○○ 邱○○

2024-11-25

SLDM-113-審訴-1619-20241125-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恩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劉錦勳律師 劉彥君律師(1130830終止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畇洋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鄧智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律勳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8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6 01、3078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2227號 ;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24、4387、4618、4644、558 0、5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及朱畇洋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附表一編號40所示王律勳科刑 部分、朱畇洋及王律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王律勳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科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朱畇洋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甲、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撤銷部分 壹、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 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 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貳、稽之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其附表一)之記載, 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畇洋所參與之本件犯行,並未 記載包括其附表一編號26所示被害人洪宜心被害部分;且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論罪部分,就被告朱畇洋所犯之罪亦記 載:「核被告朱畇洋就附表一編號1至24、編號27至29、31 至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朱畇洋就 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亦未包括其附表一編號26所 示洪宜心被害部分(分見起訴書關於論罪及其附表一編號26 之記載)。再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亦重申 關於洪宜心被害部分,起訴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被告不包括被 告朱畇洋,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被告朱畇洋則辯稱洪宜心 被害之時間,其尚未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起訴書亦未記載其 參與此部分犯行,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罪刑之諭知,屬訴外 裁判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卷二第86至87頁) 。可見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甚明。從而, 上開洪宜心被害部分,被告朱畇洋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 乃原判決遽認已於本案起訴,就此部分對被告朱畇洋論罪科 刑,即屬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依上述說明,顯有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參、綜上,此部分業經被告朱畇洋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洵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撤銷 ,以資救濟。又此部分既無訴之存在,本院自無庸改判,併 予指明。  肆、至上開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罪刑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故 原判決就朱畇洋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依據,自應由本院一 併撤銷(定應執行刑改判部分如後述「乙、伍、」之部分) 。  乙、科刑及沒收上訴部分 壹、本院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黃家恩、王律勳於本院 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並明示 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分上訴;被告邱子桓於本 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之上訴 ,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被告朱畇洋除 就原判決關於上開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罪刑部分提起上 訴外,於本院審理時亦撤回原判決關於其他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除附表一編號26以外 之刑度及沒收部分上訴;檢察官就被告4人部分亦僅對科刑 或兼含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5、334至335、 361至363頁,本院卷二第76、99至101、第167、173頁)。 是本院就被告4人部分,除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 畇洋罪刑部分外,其餘部分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之科刑 或兼及沒收(含追徵)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所示王律勳科刑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附表一編號40所示被告王律勳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尚犯一般洗錢罪,下同)部分,處2年6月, 固非無見。 (一)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 。而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 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是否減輕之審酌。查 被告王律勳於原審審理時,雖未能與附表一編號40所示被害 人文運潔達成和解,惟案經上訴於本院時,被告王律勳始終 坦承前揭犯行,並撤回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 上訴,堪認其始終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更重要者,被 告王律勳業已與附表一編號40所示被害人文運潔達成和解, 並支付和解款項(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和解筆錄、卷二第55 頁匯款單據),文運潔所受損害獲得些微填補。是本件新增 對被告王律勳有利之科刑條件,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判 決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過輕等語,固無理由,惟被告王律勳以原審此部 分量刑過重為由,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等語,提起本件上 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0所示王律勳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律勳正值青年,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加 入萬豪幣商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萬豪幣商之打幣人員, 負責聯繫盤口成員、轉泰達幣至詐欺盤口之虛擬錢包位址等 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 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 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此部分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獲利多寡, 另審酌其就輕罪洗錢罪自白部分,因符合洗錢防制法相關減 輕其刑之規定,故本院一併列為決定宣告刑時之審酌事項( 詳參後述引用第一審判決「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部分),且附表一編號40所示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和解款項,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泥 水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素行、家中有祖 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4月,以示儆懲。 (三)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 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 「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 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 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 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 被告王律勳就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已賠償被害人若干損失),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 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輕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 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固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 意義務。惟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 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40 所示被害人文運潔被騙之金額高達670萬元,然被告王律勳 賠償該被害人之金額僅為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和解筆 錄、卷二第55頁匯款單據),顯見其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此部分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應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被告王律勳之辯護人請求此部分應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容有誤解法律之規定,尚不足採,其此部分上訴 並無理由。 參、關於朱畇洋、王律勳犯罪所得沒收撤銷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如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 所費失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上 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 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 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 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 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 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 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 沒收。再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 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 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 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 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 二、關於朱畇洋犯罪所得沒收撤銷部分:   查朱畇洋於原審供稱:伊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係領取月薪, 從5萬至7萬元不等,最多領20萬元,共計約領30萬元左右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卷二第154頁),是朱畇洋本案報 酬3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朱畇洋已與 附表一編號1、2、3、5至7、14、16、17、19、20、24、25 、27至29、31、32、34、35、37、39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 已賠償支付編號3、5、14、19、28、32所示被害人和解金額 各5萬元,其上訴於本院後,再賠償支付附表一編號1、2、1 7、20、25、39所示被害人和解金額各2萬元,合計已返還相 關被害人42萬元,有卷附被告朱畇洋之辯護人陳報狀及匯款 單據為憑(見原審卷三第9至21頁、本院卷二第4至15頁),故 上開犯罪所得沒收之數額,應扣除已返還被害人之42萬元, 原判決未及扣除該已返還部分,而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尚有未洽,此部分業經朱畇洋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違誤,洵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朱畇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無庸改判),以資救濟。 三、關於王律勳犯罪所得沒收撤銷部分:查王律勳於原審供稱:伊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係領取月薪,追加起訴書該5次的報酬,約5至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頁),故從輕認定其報酬為5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王律勳業與附表一編號39、40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並已支付上開2名被害人和解金額各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第105至107頁),合計已返還被害人6萬元,此部分於諭知王律勳犯罪所得沒收時應予扣除。核其所返還予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其上開其犯罪實際所得(5萬元),不生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之問題,且若宣告沒收已屬過苛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王律勳已返還被害人款項部分,而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亦有未洽,此部分業經王律勳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洵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王律勳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無庸改判),以資救濟。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黃家恩、邱子桓所犯如其事實欄[含附表一、二 相關編號]所載各犯行,被告朱畇洋、王律勳所犯如其事實 欄[含附表一除編號26所示朱畇洋、編號40所示王律勳以外 之其他相關編號]所載各犯行,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 從一重論以黃家恩發起犯罪組織1罪(尚犯加重詐欺取財[首 次]及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38罪(均尚犯一般洗錢罪)、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2罪(均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朱畇洋加重 詐欺取財38罪(不含附表編號26部分,均尚犯一般洗錢罪)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罪(均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邱子 桓加重詐欺取財6罪(均尚犯一般洗錢罪);王律勳加重詐 欺取財4罪(不含附表編號40部分,均尚犯一般洗錢罪), 各處如附表一各相關編號所示之刑(朱畇洋部分不含同附表 編號26、王律勳部分不含同附表編號40),檢察官及被告4人 就此部分明示僅對於刑度或兼含沒收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 審就此部分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就黃 家恩、邱子桓所為沒收(含追徵,下同)宣告及未諭知沒收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所示車輛之說明,亦於法無違,爰予維 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相關科刑、沒收與否之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理由如 后: (一)本院援引原判決就科刑(含處斷刑、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之說明略以:  ⒈累犯是否加重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 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 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 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王律勳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07年金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撤回 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 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業已主張被告王律勳具有累犯之事 項,惟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就被告王律勳有無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法院自無從僅憑其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科紀錄表,遽以 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或加重其刑事項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法院仍可就累犯 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故於量刑時一 併予以斟酌。  ⒉發起犯罪組織偵審自白之減輕: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家恩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酌減其刑。  ⒊被告黃家恩、朱畇洋就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分別係因告 訴人林玉婕、郭秋月配合警方辦案,而當場查獲前來取款之 人,致未生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結果,而止於未遂階段, 是此等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⒋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參與犯罪組 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 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復有明文。經查:⑴被告黃家恩如事實欄一、㈡ 即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29、31至41所示洗錢行為、附表 一編號25、30所示洗錢未遂行為,業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不 諱,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 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黃家恩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發起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27、2 9至41所示各該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洗錢既、未遂等犯 行,分別從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 遂罪論處,然就其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⑵被告朱畇洋如事實欄一、㈡即 附表一編號1至24、27至29、31至41所示洗錢行為、附表一 編號25、30所示洗錢未遂行為,業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不諱 ,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其於 該詐欺集團係負責操作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豪虛 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官方帳號回覆客戶、與詐欺 盤口聯繫及安排面交車手行程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 低,且有影響力,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尚不得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朱畇洋就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坦承不諱, 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應減輕其刑。惟其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27、29至4 1所示各該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洗錢既、未遂等犯行, 分別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論處,然就其此等想 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⑶被告邱子桓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7至41、如附 表二所示洗錢行為,業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得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就各該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其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⑷被告王律勳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 37至39、41所示洗錢行為,業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自 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其就各該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其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⒌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輕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4人均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 利,由被告黃家恩發起萬豪幣商詐欺集團,並擔任實質負責 人,負責提供泰達幣、聯繫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及向盤口 收取利潤;被告邱子桓擔任名義負責人、管理面交人員及對 接盤口成員,而與被告黃家恩共同經營萬豪幣商,另又以相 同方式經營耀騰幣商;被告朱畇洋負責操作LINE暱稱「萬豪 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官方帳號回覆客戶、與詐 欺盤口聯繫及安排面交車手行程;被告王律勳擔任萬豪幣商 之打幣人員,負責聯繫盤口成員、轉泰達幣至詐欺盤口之虛 擬錢包位址,被告4人透過分工共同參與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害人數甚眾,分別受有數 拾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之損失,部分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 ,該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且被告黃家恩尚未與附表一 編號4、8至13、15、18、21至23、26、30、33、36、38、41 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告朱畇洋尚未與附表一編號4 、8至13、15、18、21至23、30、33、36、38、41所示之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告邱子桓尚未與附表一編號38、41、附 表二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告王律勳尚未與附表一編 號37、38、4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至被告黃家恩雖與 附表一編號1、2、3、5至7、14、16、17、19、20、24、25 、27至29、31、32、34、35、37、39、40所示之人、被告朱 畇洋雖與附表一編號3、5至7、14、16、19、24、27至29、3 1、32、34、35、37所示之人、被告邱子桓雖與附表一編號3 7、39、40所示之人、被告王律勳雖與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 人,均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如卷附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 給付方式等情(見卷附法院調解筆錄),然均尚未全部履行完 畢,上揭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完全補償,是被告4人 分別參與上揭各該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 4人就上揭各該次犯行分別經法院宣告之各刑,未見量處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 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⒍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年,具 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 被告黃家恩竟發起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萬豪幣商犯罪組織 ,擔任萬豪幣商實質負責人,負責提供泰達幣(即泰達幣) 、聯繫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俗稱盤口)及向盤口收取利 潤等工作;被告邱子桓則擔任名義負責人、管理面交人員及 對接盤口成員等工作,而與被告黃家恩共同經營萬豪幣商, 另以相同方式經營耀騰幣商;被告朱畇洋、王律勳則加入萬 豪幣商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朱畇洋負責操作LINE暱稱 「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官方帳號回覆客戶 、與詐欺盤口聯繫及安排面交車手行程等工作,由被告王律 勳擔任萬豪幣商之打幣人員,負責聯繫盤口成員、轉泰達幣 至詐欺盤口之虛擬錢包位址等工作,均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 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 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惟 念被告4人犯後終能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獲利多寡,另審酌被告黃家恩 、朱畇洋就洗錢既、未遂罪自白部分、被告邱子桓、王律勳 就洗錢罪自白部分及被告朱畇洋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部分 ,均符合輕罪部分減輕規定。又被告黃家恩業與附表一編號 1、2、3、5至7、14、16、17、19、20、24、25、27至29、3 1、32、34、35、37、39、40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 償如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給付方式,惟尚未與附表一編號 4、8至13、15、18、21至23、26、30、33、36、38、41所示 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告朱畇洋雖與附表一編號1、2、3 、5至7、14、16、17、19、20、24、25、27至29、31、32、 34、35、37、39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如調解筆錄 所載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尚未與附表一編號4、8至13、15、 18、21至23、30、33、36、38、4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被告邱子桓雖與附表一編號37、39、40所示之人達成調解 ,並同意賠償如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尚未與附 表一編號38、41、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告王 律勳雖與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如 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給付方式,惟尚未與附表一編號37、 38、4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暨被告黃家恩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4至5萬元、家中 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媽媽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被告朱畇洋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建築業, 月入約4至5萬元、家中有祖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被告邱子桓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汽車 改裝工作,月入約5萬元,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王律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所前從事泥水工作,日薪約2,500元、家中有祖母待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 刑(按不包括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編號40所示王律勳 科刑部分)。    ⒎基於前揭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被告黃 家恩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黃家恩如附表一編號1至27、29至41所示犯 行、被告朱畇洋如附表一1至25、27、29至41所示犯行、被 告邱子桓如附表一編號37至41、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 告王律勳如附表一編號37至39、4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或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以上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250 萬元以下罰金),各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別以各該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10年有期徒刑」(未遂則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未遂則為「3年6月有期徒 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未遂則 為「1年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未遂則為「6 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原判決)附 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按不包括 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編號40所示王律勳科刑部分), 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未遂則為有期徒刑1月及併科罰金)為高,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 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4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 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⒏定應執行刑與否之說明:1、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 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 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 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 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 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經查,被告黃家恩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發起犯罪組 織1罪加重詐欺取財40罪,侵害41人之財產權,獲得報酬共 計約826萬9,949元,兼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 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 擔任角色相同等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2、又按關 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查被告邱子桓、王律勳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另案尚繫屬於 法院或檢察署,部分業已判決、部分仍審理、偵辦中,此有 卷附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邱子桓、王律 勳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 說明,應待被告邱子桓、王律勳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 先予定應執行刑。  ⒐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查被告黃家恩、朱畇洋分別經法院所 定之應執行刑均超過2年;依卷存前科資料及其他卷證資料 ,被告邱子桓、王律勳另案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甫經法院另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是被告4人 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宣告要件,爰不予諭 知緩刑。  ⒑被告黃家恩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朱畇洋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等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之意旨,均不諭 知強制工作等旨。   (二)本院按,量刑(含定執行刑,下同)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及定刑之法律內外部界 限,酌量科刑及定應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4人上開各 犯行部分所為之量刑及就黃家恩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分別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以及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黃家恩定應執行刑時,業充分權衡 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而對於黃家恩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皆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 ,且均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 (三)本院援引原判決就沒收與否部分之說明略以: ⒈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雖分屬被告4人所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該等款項業經轉交上手,已非屬被告4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若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 10所示之物,係被告黃家恩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供本案加 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朱畇 洋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黃家恩、朱畇洋分別於原審供述在卷,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⑵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8、9 所示之物,或係被告黃家恩所有供其私人使用,或未用在本 案詐欺犯罪,與本案無關;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朱畇洋 所有,供其私人使用,並未用在本案詐欺犯罪等情,亦業據 被告黃家恩、朱畇洋分別供述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⑴被告黃家恩部分:①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現金共119萬4,165元,被告黃家恩固辯稱係伊個 人投資餐廳的收入,而非本案犯罪所得,與本案無關等語, 惟被告黃家恩並無提出其經營餐廳獲利之相關證據,且上開 現金係警方於被告黃家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所起獲,已與正當營業之大筆現金收入應即刻存入 金融機構妥善保管之常情不合,參以被告黃家恩自承有下述 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黃家恩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與 其所有之金錢混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 行,而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是以,此部分現金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 黃家恩於第一審供稱:伊在本案中的報酬,是以詐騙金額的 8%計算,再與邱子桓平分等語,基此,被告黃家恩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各次報酬所得均應以詐欺金額4%計算(各次犯罪 所得,詳加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元)之計算 」欄所示),共計獲得826萬9,949元(即加附表一各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元)之計算」欄所示金額加總,編號25 、30未遂部分除外),核屬其犯罪所得,自應於扣除上述已 扣案之犯罪所得119萬4,165元後之707萬5,784元(計算式: 826萬9,949元-119萬4,165元=707萬5,784元),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黃家恩雖與附表一編號1、2、3、5至7、14、16、17 、19、20、24、25、27至29、31、32、34、35、37、39、40 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然既尚未履行賠償完畢,為 免被告黃家恩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自有宣告沒 收必要而無過苛情形。   ⑵被告邱子桓部分:被告邱子桓於第一審供稱:伊在本案中的 報酬,是以詐騙金額的8%計算,再與黃家恩平分等語,被告 邱子桓如附表一編號37至41、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所得均應 以詐欺金額4%計算(各次犯罪所得,詳加附表一編號37至41 、附表二「犯罪所得(新臺幣/元)之計算」欄所示),共 計獲得60萬9,589元(即附表一編號37至41、附表二「犯罪 所得(新臺幣/元)之計算」欄所示金額加總),核屬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且其業與附表一編號37、39、40所示之 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然既尚未履行賠償完畢,為免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自有宣告沒收必要而無過苛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另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 ,被告黃家恩堅稱非本案犯罪所得所購入之物等語,經查, 上揭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黃家恩所使用之車輛,然形式上係 登記於其女友蔡虹宜名下等情,業據證人李佳駿於警詢證述 在案,並有其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提 出之網路查詢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資訊影本各1紙 在卷為憑,此部分堪以認定。參以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黃家 恩經營本案萬豪幣商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犯行取得款項之最 早時間係於111年11月20及同年月22日(如附表一編號26所 示),均係在該自小客車於111年3月9日貸款過戶之後,且 兩者時間相距已遠,已難認該自小客車係被告黃家恩以本案 犯罪所得所購買之變得物,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 黃家恩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項規定,於主文宣告沒收[按,至於該車輛是否屬 保全追徵之扣押物,係檢察官執行事項,與判決主文之宣告 與否無涉]。 (四)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依前揭關於撤銷原判決 朱畇洋、王律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相關沒收、追徵與否之 規定及說明,可知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 償其部分損害,但如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 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 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 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 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前揭沒收與否之說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二、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4人量刑過輕,被 告4人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等語;黃家恩就原判決關於扣案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朱畇 洋就原判決關於扣案物之沒收部分,以及檢察官就原判決關 於諭知沒收及未諭知沒收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車輛部分,亦 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等語,核均無理由,皆 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   至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車輛,是否屬於保全相關被告追徵 扣押之責任財產,而得於日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遇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而得就該車輛追徵其 價額一節,係檢察官執行事項,與原判決主文宣告沒收與否 無涉,併予指明。 伍、關於朱畇洋定應執行刑改判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 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 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 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 (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 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 價。 二、經查,朱畇洋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40次加重詐欺取財既、 未遂犯行(按不含同附表編號26部分),侵害40人之財產權, 獲得報酬計約30萬元,分別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 ,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 為詐騙行為,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各罪時間間隔不大,各 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犯罪動機、態樣相同,均係侵害財產法 益等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惟其犯罪地點未必相同 ,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 可回復性程度不同,各罪間關聯性不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 高,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亦應一併考量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 )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朱畇洋 之40次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改判 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金上重訴-33-20241125-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至本院。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子桓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敘述 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 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YDM-113-審金訴-1520-20241115-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黃惠玲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王律勳 陳翰陞 吳佳錡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參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律勳、陳翰陞均現羈押於法務部○○○○○○○○,其等均表 明放棄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232、234頁),其等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26,735,0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4 頁),嗣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736,477元及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核其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下分稱個人姓名,合稱被告)自民國111 年11月起,陸續加入由訴外人邱子桓、黃家恩及其他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起共同主持、指揮、操縱之詐欺 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利用「萬豪虛擬資產」【通訊 軟體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下 稱萬豪幣商)】、「耀騰幣商」為盤口(即詐欺話務機房) 實行詐欺行為牟利,王律勳負責「萬豪幣商」聯繫盤口成員 、轉泰達幣USDT至盤口之虛擬錢包位置、紀錄泰達幣USDT交 易及對應之盤口,吳佳錡、陳翰陞負責擔任以「萬豪幣商」 或「耀騰幣商」業務專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 人員,陳翰陞並自112年2月1日起擔任「萬豪幣商」之記帳 人員。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日起,向原告佯稱 :在coinitems平台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投入指定之虛擬 錢包云云,並指定原告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合計26,735,000元 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受有26,735,000元損害。嗣原告 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之訴外人邱子桓、郭明寶、黃家恩 分別以2,673,145元、630,000元及261萬元和解、調解成立 ,均低於其等依法應分擔額2,970,556元,差額分別為297,4 11元、2,340,556元、360,556元,屬原告對邱子桓、郭明寶 和黃家恩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對被告等其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扣除上開差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7 36,477元(計算式:26,735,000元-297,411元-2,340,556元 -360,556元=23,736,47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736,47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3,736,4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佳錡表示:同意原告之上開請求,願意賠償上開金額 等語。   三、被告王律勳、陳翰陞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面交手寫紀 錄、coinitems交易所帳戶凍結告知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96號卷二第181至185、195至216頁) 、面交監視器晝面(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885號卷一第18 5至214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吳佳錡表示同意原告之上開請 求,願意賠償上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被告王 律勳、陳翰陞則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3,736,4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87至9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購買泰達幣數量 行為人 1 112年03月07日19時42至5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3萬元 100000 吳佳錡(面交)、吳○瑋(收水)、王律勳(記帳、打幣、聯繫盤口)、陳翰陞(記帳)、邱子桓(面交管理者) 2 112年03月08日12時39至5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3萬元 100000 吳佳錡(面交)、王律勳(記帳、打幣、聯繫盤口)、陳翰陞(記帳)、邱子桓(面交管理者) 3 112年03月09日15時31至3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吳佳錡(面交)、王律勳(記帳、打幣、聯繫盤口)、陳翰陞(記帳)、邱子桓(面交管理者) 4 112年03月14日11時30至3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吳佳錡(面交)、郭明寶(收水)、王律勳(記帳、打幣、聯繫盤口)、陳翰陞(記帳)、邱子桓(面交管理者) 5 112年03月15日12時41至5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吳佳錡(面交)、王律勳(記帳、打幣、聯繫盤口)、陳翰陞(記帳)、邱子桓(面交管理者) 6 112年03月17日10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157萬5,000元 50000 吳佳錡(面交)、王律勳(記帳、打幣、聯繫盤口)、陳翰陞(記帳)、邱子桓(面交管理者) 7 112年03月21日14時51至15時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吳佳錡(面交)、王律勳(記帳、打幣、聯繫盤口)、陳翰陞(記帳)、邱子桓(面交管理者) 8 112年03月22日13時25至2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吳佳錡(面交)、王律勳(記帳、打幣、聯繫盤口)、陳翰陞(記帳)、邱子桓(面交管理者) 9 112年3月24日11時51至5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 315萬元 100000 吳佳錡(面交)、郭明寶(收水)、「瘦猴」(收水)、王律勳(記帳、打幣、聯繫盤口)、陳翰陞(記帳)、邱子桓(面交管理者) 合計:26,735,000元

2024-11-11

SLDV-113-重訴-331-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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