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1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次。
事 實
一、林宜芳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金融帳
戶之資料、密碼應由個人妥適保管,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
借用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19時8分許,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志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嗣「陳志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徐芷妤
、張榮富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匯款時間」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
員再於附表「層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層轉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受款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徐芷妤、
張榮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芷妤、張榮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宜芳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13142號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110
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28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芷妤、張榮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3142號
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76頁至第8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富邦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玉
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
年10月11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2910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竹東分行113年10月24日合金竹東字第1130003427號函附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1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255號函附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24日玉山
個(集)字第1130123258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13年10月16日合金光復字第11300
03012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受詐騙
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13142號偵
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3頁、第124頁
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36
頁至第1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配
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
此敘明。經查,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
及網路銀行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顯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故修正後
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之資料、密碼應由個人妥適保管
,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借用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即與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卻仍任意交付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合計
3個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藉此隱匿其身分,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洗錢犯罪之
困難,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頁)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餐飲業,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姑姑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
更加重視金融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2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
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上開為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
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
無得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9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
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層轉時間 層轉金額 (第二層帳戶)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徐芷妤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徐芷妤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層轉至第二層林宜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16日 10時5分許 5萬元 邱雅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029號為不起訴處分) 113年4月16日 10時10分許 34萬9,600元 (含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芷妤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13142號偵卷第46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72頁、第75頁)。 113年4月16日 10時14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6日 10時34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4月16日 13時2分許 24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 2 張榮富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假冒檢察官名義致電張榮富,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資產公證證明未涉刑案云云,致張榮富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層轉至第二層林宜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19日 11時34分許 198萬3,000元 江佩儒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113年4月19日 12時7分許 92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張榮富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13年10月14日(113)新三合總字第6115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3142號偵卷第87頁、第89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94頁、第95頁至第103頁、第104頁、第10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