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明弘

共找到 177 筆結果(第 21-3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12、285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永安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永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永安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9頁);而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 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 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本案依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不符合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其洗錢之詐欺贓款亦未達1億元 ;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限同為有期 徒刑5年,但被告於行為時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則無,顯然裁判時法、中間時法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 定。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 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 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 項進行審理。  ㈢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沒收及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已坦承犯行,而且我不認識被害人王敏合、 歐玉玲等人,他們的損失不是我造成的,請求減刑,不然我 的人生會完蛋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行,自應依行為時法即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原判決所處之刑 予以減輕。又被告上訴後始坦承犯行,原判決因而未及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詐 欺款項,與他人共同遂行詐騙行為,助長詐欺、洗錢之犯罪 風氣,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加查緝犯罪,以及被害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於原審判決時,仍矢口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均有可議。惟被告至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本院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以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與其迄未賠償被 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其等之原諒,且因本案獲有犯罪所 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原審合併判決之同案被告柯順嘉(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41 號)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7號判決駁 回上訴(尚未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3-06

KSHM-113-金上訴-1035-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佑 周芃逸 詹崴丞 洪一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戊○○、丁○○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丙○○、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乙○○、戊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丁○○經合法傳喚均 無正 當理由不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 ○○、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257頁),被告丙○○、丁○○未到庭,然渠 等2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明白記載僅對量刑不服,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5、47頁),是被告丙○○、丁○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一節亦堪認定。是本院審 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4人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理由:  ㈠被告丙○○:其因家中經濟狀況非佳,父母均已離異,未及深 思下始冒然犯下本案,犯後實感悔不當初,並已衷心悛悔, 且主動配合警偵機關積極坦認供述,犯後態度實屬良好,且 其現有正當工作收入,為家中之支柱及經濟來源,並希望與 告訴人己○○調解,以補償其損失,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刑等語。  ㈡被告乙○○:其從警詢到地院審判的過程中均坦承犯行,且其 犯案時年紀僅19歲,對於社會還未有太多了解,況其學歷只 有高中(未畢業),智識欠佳,因誤交損友才涉入本案,其 並未居主導地位,報酬僅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家中經 濟困難,其只是想替祖母分擔經濟壓力而誤入歧途,並非故 意為之,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  ㈢被告戊○○:其已坦承犯行,然智識欠佳,學歷只達高中肄業 ,誤交損友才涉入本案,並非本案之主導者,又其年僅18歲 ,家中經濟條件不好,其只是想替母親分擔家裡經濟問題而 誤入歧途,並非故意為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其有供出本案犯罪組織之操作者甲○○,請求依法減輕 其刑,又其可以接受之賠償金額是10萬或20萬,以每個月給 3千、5千元方式給付等語。  ㈣被告丁○○:其從警詢時就一路坦承犯行,也深感懊悔,希望 法院可以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年少無知,給予被告一次改過 自新的機會;又其無法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要等出監後才 能賠償,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 行為人,自應適用。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 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本件被告4人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自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查:   ⑴本院首應究明者為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究竟是多少?及被    告等人有無自動繳交之情?    ①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日薪5000元 」、「(本次獲利)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7、39頁 ),於偵訊中稱:本件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121、12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 見原審卷第199頁);被告丙○○歷次供述均不相同,本 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惟此部分雖因無 犯罪所得而無從自動繳交,然依舉輕以明重之事理,情 節較重之有犯罪所得者,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則情 節較輕無犯罪所得者,自仍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乙○○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268頁),且其已主動向     本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本院刑事科收受刑事案款     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178頁),     是被告乙○○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一節,自堪認定。    ③被告戊○○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沒有超過3000元(見本院卷第268頁),且其已主動 向本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刑事科收受刑事案款通 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戊○○已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一節,亦堪認定。    ④被告丁○○部分:其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陳稱他還沒拿 到報酬等語(見警卷第54頁、原審卷第135頁),是其 無犯罪所得一節,自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 雖無應自動繳交之情事,然亦無因其無從繳交即認其無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綜上所述,被告4人於偵審中均自白,且被告乙○○、戊○○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丙○○、丁○○雖無所得財物可 繳交,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4人應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有 利,原應依此規定遞減其刑。惟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與被告丙○○、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 競合輕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仍得作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戊○○及其他被告有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   用?   ⑴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戊○○於警詢中固陳稱:上手是飛機暱稱「5億探長」、 「白興」,是同一個人使用,他還有一個綽號叫維康,住 高雄市苓雅區一帶,大概20歲左右,身高180公分以上, 左腳大腿有刺一個招財貓,開一台賓士自小客車等語(見 警卷第10頁),然就維康之人的住址、出生年月日等個人 資料僅有很籠統之說明。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指揮 的人是「王維康」,高雄人,年約20、21歲,前幾個月有 被高雄收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本院以「王維 康」之名調取前案資料比對後,並未發覺有相符合之人( 見本院卷第123-133頁),再以相似字查詢,應為「甲○○ 」。   ⑶本院乃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函詢有無因被告等人之供述而查獲組織發起、主持、操 作或指揮之人?又有無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出共犯甲○○ ?(見本院卷第143頁),均經函復未因本案被告等人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 3年12月2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2060200號函、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日橋檢春秋112少連偵148字第114 900059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211頁)。   ⑷且經調閱甲○○之前案起訴書共3筆,各該案之犯罪時間及行 為態樣分述如下: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 22號起訴書:甲○○於112年12月間加入某詐騙集團,於112 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詐騙被害人李00(見本院卷 第155-157頁);②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31號:甲○○與陳家樺、陳宗岳因認詐欺集 團車手有疑似黑吃黑之情事,而於112年6月18日對丁00施 暴行;復於112年8月26日與孫瑞圳、陳昱宏、陳畇燁、葉 0霖等人,對李00施暴行(見本院卷第159-164頁);③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81、296號追加起訴書:甲○○與李姓少年 、楊姓少年等人,於113年4月12日詐騙被害人許00(見本 院卷第149-153頁)。綜上所述,其中①③二案之犯罪時間 均在本案112年6月之後發生,編號②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相 接近,然各該共犯及被害人均與本案無關,且該案係因被 害人李00乘隙向朋友求救而查獲,亦與被告戊○○之供述無 關。   ⑸綜上所述,被告戊○○及其他被告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參酌該條文立法意旨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即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1年,被告4人 又有前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最低法 定刑又可減至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不輕等情觀之,顯無科處法定最低刑,有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是被告等主張應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尚屬無據。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4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所示之刑,固非無見。且被告請求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 無理由,其他上訴事由亦經原審審酌,被告雖稱要跟告訴人 和解,然被告丙○○、丁○○未曾到庭,被告乙○○、戊○○雖有到 庭,然所提出之和解條件無法認為有誠意,且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本案時即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民事事件亦早經 原審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92號裁定移送該 院民事庭審理(見原審卷第239-240頁),迄今已逾半年, 然被告4人亦無法於該民事事件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是渠等以前揭上訴意旨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亦均 為無理由。惟原審未及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遂 行詐欺及洗錢行為,致告訴人受騙損失達500萬元,損害不 僅重大,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犯罪情節及危害非輕。兼 衡被告4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想像競合之輕 罪(一般洗錢罪、被告丙○○、丁○○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自白 減刑規定,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雖稱有意願和解,然 被告丙○○、丁○○2人從未到庭,被告乙○○、戊○○雖有提出和 解方案,然均無法確保履行之可能,難認有和解之誠意,暨 其等4人自述之學經歷、家庭及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KSHM-113-金上訴-738-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金美辰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金美辰所犯數罪,犯罪 時間介於民國104至105年間,僅因不同檢察官先後起訴,始 經法院分別審判,於受刑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 就其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就17個宣告刑定應執 行刑21年,顯然不利於受刑人所謂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 及公平性,亦未說明有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受刑人所受刑 罰遠高於其餘同類案件,尚非妥適。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 ,給予受刑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機會、重新量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 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 ,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 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 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 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 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280號(下稱甲案,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原審 108年度聲字第231號(下稱乙案,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 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年確定,兩案需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21年,嗣受刑人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113年7月23日 橋檢春岩113執聲他800字第1139035906號函覆否准其請求等 情,有上開甲、乙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 頭地檢署函文等在原審卷可稽。  ㈡依甲、乙裁定所載,均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各該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分別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 聲請正當而裁定,可認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 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甲、乙 裁定所示各罪,均係在各該裁定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所犯,且上開各罪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是原審因而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之前揭函文拒 卻受刑人之請求尚無違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 誤。  ㈢況且,檢察官依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日期、法院裁判確定 日,依序就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數罪,先後多次聲請法院為 相關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非恣意或任擇定刑,亦難認有何 亟需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  ㈣此外,原裁定審查之標的,係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 或不當,並未就甲、乙裁定重新定執行刑;是抗告意旨所指 原裁定之裁量結果顯不利於受刑人,亦未說明裁量之特殊情 由,致其刑罰遠高於同類案件等語,顯屬誤會。  ㈤綜上,抗告意旨所執上情,難認有理。從而,檢察官未准其 所請,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原審裁定駁回受刑 人之聲明異議,洵屬適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 明於不顧,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自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3-04

KSHM-114-抗-59-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烽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烽志因詐欺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 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之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 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 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阮烽志因詐欺等共4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開規定 ,該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原不得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3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上 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上開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民國114年2月7日聲請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酌附表編號3、4所示2罪部分,曾經本院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又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4所示4罪,均係相類似之詐欺案件,且為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於相近之時間內所犯,又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其數罪犯行 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各情,兼衡受刑人於114年2月27日回 覆本院之陳述意見書表示:「因所犯數罪,也與被害人全數 和解,本人深感悔意,也進監自己報到服刑,懇請鈞院從輕 量刑,要盡早出監,維持生計,照顧家人。」等語(此有該 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在附表各罪中最長刑期 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及各罪與前曾定應執行刑部分合併之 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5-03-03

KSHM-114-聲-161-202503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劭倫 選任辯護人 陳映璇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82號、113年度偵字第218號 、第7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劭倫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劭倫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 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 審判決之記載。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經過二度修正公布,並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 生效,然因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僅係想像競合裁 判上一罪之輕罪,則原審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並不影響本 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是因為進行網路上的虛擬貨幣投資,以致犯案,目前已竭盡 所能彌補被害人的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2)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為此部分從一重 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罪,原審業已審酌刑法 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8至9頁之三所載),各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本院復查 ,被告上訴後始改口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固有變更,然其於 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已耗費相當調查資源,且原審判 決所為量刑並無失當或過重之處,重將其本院自白之舉列為 量刑考量之事由,實難動搖原審量處刑度之妥適性;復被告 上訴後,雖已致力與此部分之被害人傅淑玲、張乃云等人洽 談和解,惟因與傅淑玲後續無法聯繫上、張乃云因未能達成 共識而未果等情,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法律事務所函等可 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堪認被告尚未賠償此等被害 人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基礎並無變更,本院 自亦無從撤銷原審量刑改判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 部分原判決之量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3及應執行刑):  ⒈被告上訴後,與此部分之被害人張純英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因認被告就本案此部分之犯後態度 及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事實,與原審時顯然不同,原審未及斟 酌此部分量刑事由,容有未洽。是被告以此為由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予以 撤銷改判;至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屬無從維持,爰併予 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己帳戶並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互 信基礎,並增加查緝犯罪,以及告訴人張純英尋求救濟之困 難,復於原審判決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均有可 議。惟被告上訴後,已適度賠償告訴人張純英所受損害等情 ,如上所述,復就犯罪事實全部坦承(含一般洗錢罪部分) ,已見真心悔悟。本院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無經論罪處刑 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 故不予揭露),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⒊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經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後,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經本院駁回部 分之宣告刑,符合應併合處罰的要件。爰審酌被告所犯之3 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近、犯罪時間集中、犯 罪手法相近,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 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及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 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2-27

KSHM-113-金上訴-878-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清劭 程仁磊 被 告 蔡享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王清劭,及蔡享恩犯傷害罪(民國110年9月18日 部分)所處之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王清劭無罪。 三、蔡享恩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五、蔡享恩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仁磊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9時40分許,在典藏家1樓電梯 口外,因與蔡享恩發生拉扯,期間蔡享恩先以嘴巴咬程仁磊 成傷,程仁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巴咬蔡享恩,致蔡享 恩受有右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蔡享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王清劭、被告蔡享恩等 人之量刑、上訴人即被告程仁磊不另為無罪諭知及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另被告王清劭、程仁磊等人就原判決諭知罪刑部 分全部提起上訴。 二、是本院審理範圍,就被告蔡享恩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故就此部分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 分,非屬本院審判範圍,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至被告王 清劭、程仁磊2人部分,則為原判決之罪刑全部(含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程仁磊部分  ㈠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程仁磊固坦承有咬告訴人蔡享恩,惟辯稱:因為要 擺脫告訴人蔡享恩的控制,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是依被告程 仁磊之辯解,本件應審究者,為其所為本案犯行,是否屬於 正當防衛。  ⒉不爭執事實:   被告程仁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嘴巴咬告訴人蔡享 恩,致告訴人蔡享恩受有右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等事 實,迭經被告程仁磊所坦承,復有證人蔡享恩於原審審理時 、證人劉俊巖於偵查時之證述,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本件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情狀:   ⑴按正當防衛乃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 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而被告就其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有利事實,應由被告 負舉證之責任,均先敘明。   ⑵查被告程仁磊主張本案屬正當防衛,於警詢時先稱:蔡享 恩一直用拳頭打我的頭,我阻擋並咬他,然後跑上樓(警 卷第85頁),於原審時陳稱:蔡享恩攻擊我,手指有插到 我的嘴巴,我為了掙脫才咬他,掙脫後就往樓梯間跑(見 原審卷第85、344頁),另稱:劉俊巖過來時,蔡享恩過 去幫他開門,並指著我說「這個這個」,然後劉俊巖就針 對我,要拿榔頭過來打我,我看到就往樓上跑(見原審卷 第150、152頁)等語,另於刑事上訴狀供稱:蔡享恩教唆 劉俊巖拿榔頭過來要毆打,過程中蔡享恩先咬住程仁磊的 大姆指,程仁磊為了脫離蔡享恩、劉俊巖的控制、攻擊, 情急之下才會去抓咬蔡享恩的手指,蔡享恩才放開咬住被 告程仁磊的大姆指,程仁磊脫離後就往樓上跑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以:因蔡享恩攻擊 我,然後用一隻手按在牆上,阻擋我逃跑的去路,我用手 擋蔡享恩的攻擊過程中被蔡享恩咬我的手,為了掙脫蔡享 恩,就反咬蔡享恩擋住我去路的那隻手,接著往2樓跑, 才回頭看見劉俊巖拿著榔頭來助勢;蔡享恩去幫劉俊巖開 門時,我已經咬完蔡享恩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 而就其咬蔡享恩之原因,先後有:為阻擋被拳頭攻擊、為 逃避劉俊巖的榔頭、為掙脫被蔡享恩咬住大姆指、為掙脫 被蔡享恩擋住去路的手等等不同版本,另亦有咬完後掙脫 並跑上樓、見劉俊巖過來才往樓上跑等過程之差異;復依 目擊證人即被告程仁磊之表哥王繼斌於偵查時證稱:蔡享 恩毆打程仁磊,程仁磊不想發生衝突就往樓梯口退,我就 跟上去,到樓梯口我拉住蔡享恩的右手不讓他毆打程仁磊 ,程仁磊則抓住蔡享恩的左手不讓他打,雙方就沒有再發 生衝突,我們3人就一同走下樓到1樓戶外,蔡享恩找了一 位先生(即劉俊巖)過來,拿出榔頭追著程仁磊跑,不久 那位先生就回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51至152頁),亦未曾 提及被告程仁磊有為掙脫蔡享恩或劉俊巖之攻擊而需反咬 蔡享恩之情事,實無從認定本件案發時有何符合正當防衛 之情事。   ⑶另依證人劉俊巖所稱:有看到程仁磊跟他表哥,程仁磊正 在咬蔡享恩的手,程仁磊一看到我拿榔頭就跑上去等語( 見原審卷第157頁),佐以被告程仁磊提出之案發當時一 樓樓梯間監視器畫面(見原審卷第385至387頁),得見證 人劉俊巖應係於被告程仁磊咬完蔡享恩後,始由蔡享恩為 劉俊巖開門而進入,於此之前,並無榔頭出現之不法侵害 情狀;再證人劉俊巖進入前,蔡享恩一方僅有1人,證人 王繼斌並有出手協助被告程仁磊對抗蔡享恩,衡情亦當不 致發生被告程仁磊遭蔡享恩壓制或無法逃脫之情事。是依 卷內相關事證,實無從認定本案衝突之過程中,被告程仁 磊有何符合正當防衛之情事,則被告程仁磊上訴主張其為 正當防衛等語,並非可採。  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程仁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程仁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程仁磊除有上開經本院認定之傷害行為 ,另有致告訴人蔡享恩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胸部、腹 部、左側上下肢多處淺撕裂傷及挫傷、下顎右側及左側正中 門齒側方脫位、下顎左側犬齒、側門齒、右側側門齒半脫位 等傷害,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程仁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 享恩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程仁磊固坦承有上開以嘴巴咬告訴 人蔡享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告訴人 蔡享恩除了右手第4指傷勢外,其他都與我無關等語。  ⒊經查:   ⑴告訴人蔡享恩因被告程仁磊之行為,除受有前揭右手第四 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另依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固亦載明告訴人蔡享恩並受有頭部外 傷、顏面挫傷、胸部、腹部、左側上下肢多處淺撕裂傷及 挫傷、下顎右側及左側正中門齒側方脫位、下顎左側犬齒 、側門齒、右側側門齒半脫位等傷害,然此等傷害結果是 否為被告程仁磊所致,仍應綜合卷內全部事證,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之。   ⑵告訴人蔡享恩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程仁磊及其友人(即王 繼斌)以疑似鑰匙或戒指等尖物攻擊我,王繼斌先推我讓 我的頭撞到牆壁,然後抓著我,讓程仁磊一直打我等語( 警卷第163頁);於偵查中證稱:程仁磊與王繼斌先出手 打我,然後一個人架著我,一個人打我,程仁磊狂毆我下 巴好幾下,導致我受傷、8根牙齒脫臼等語(偵卷第87至9 0頁);至原審準備、審理時復稱:王繼斌把我兩隻手架 在背後,程仁磊就咬我的手,還狂毆我的下巴,導致我下 巴脫臼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8至149頁),而就其遭 被告程仁磊毆打之過程、方式、部位及受傷結果,所述不 一,其真實性已令人存疑。   ⑶而依告訴人蔡享恩所述遭被告程仁磊傷害之過程,係遭尖 物攻擊、狂毆下巴而導致下巴脫臼及牙齒斷裂等節若屬實 ,告訴人蔡享恩當下應已呈現臉部紅腫、滿口鮮血、難以 說話等明顯傷勢外觀,方符合事理常情。然而,本案員警 據報到場時,蔡享恩表述自己遭毆致牙齒斷裂、手指遭咬 受傷,要求員警為其拍照,經警初步目視,蔡享恩頭部無 明顯傷勢、口腔有檳榔汁無法辨識傷勢,亦未見牙齒斷裂 情形等節,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 頁),復依員警當時所拍攝告訴人蔡享恩之嘴部(包含全 臉)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225頁),除其口內疑有檳榔 殘留痕跡外,全臉均無明顯外傷或有流血、紅、腫之情, 實無從佐證告訴人蔡享恩此部分之指證屬實。   ⑷復經本院調取案發當時之急診相關病歷資料,告訴人蔡享 恩於案發當日,除受有右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上開經本 院認定遭被告程仁磊咬傷部分)外,另亦有頭部外傷,顏 面挫傷,胸部、腹部、左上下肢多處淺撕裂傷及挫傷,下 顎右側正中門齒側方脫位、下顎左側正中門齒側方脫位、 下顎左側犬齒半脫位、下顎左側側門齒半脫位、下顎右側 側門齒半脫位等傷勢,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2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10867號 函檢附蔡享恩病歷資料影本,並有相關傷勢照片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51、173至197頁)。然告訴人蔡享恩於案發 後,其頭部、臉部、口內均無明顯傷勢如前,此與急診病 歷資料所附左後腦勺、右眼、右後腦勺、額頭頂、右臉等 處均有明顯傷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9、183至185頁) ,顯然不符。是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蔡享恩所受右手第 四指以外之傷勢,可疑係於本案員警到場後、就醫前所生 ;況且,告訴人蔡享恩既因本案而遍體鱗傷,且知曉應即 時存證,卻僅有請員警為其嘴部、手指兩處拍照,未就其 餘傷勢(頭、胸、腹部及四肢)拍照存證,則其是否因本 案而受有此等傷勢,自屬有疑。   ⑸再者,告訴人蔡享恩自承其有咬傷被告程仁磊手部,並經 原判決認定屬實(見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其於案 發時疑有食用檳榔之習慣(此雖經告訴人蔡享恩否認,惟 與上開員警職務報告、照片之客觀事證不符,為本院所不 採),衡情牙齒應較不穩固,參以此等牙齒之傷勢,均集 中在左、右側前門齒、犬齒等前方部位,復無牙齒斷裂或 滿口鮮血、僅有半脫位,實無從排除此等傷勢,係因其口 咬被告程仁磊所致,自亦無從使本院獲得此等牙齒半脫位 之傷害,係因遭受被告程仁磊毆打下巴之結果。   ⑹基此,告訴人蔡享恩所受頭部外傷、顏面挫傷、胸部、腹 部、左側上下肢多處淺撕裂傷及挫傷、下顎右側及左側正 中門齒側方脫位、下顎左側犬齒、側門齒、右側側門齒半 脫位等傷害,是否為被告程仁磊所致,容有疑問。則檢察 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程仁磊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與被告程仁磊 前揭經論罪部分為同一傷害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王清劭部分  ㈠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清劭於110年8月22日19時0分許,在典 藏家1樓電梯口外,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抓告訴人 蔡享恩,致告訴人蔡享恩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後枕部挫擦 傷、右上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清劭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 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 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 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清劭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 享恩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王清劭堅詞否認犯行,始終辯稱:我 沒有出手打蔡享恩,而是被蔡享恩打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王清劭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蔡享恩因 故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王清劭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蔡 享恩之指訴、原審113年3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  ⒉告訴人蔡享恩於警詢時陳稱:王清劭看到我出電梯口,一手 打我後腦勺、一手拿手機錄影,接著我持續遭受攻擊,王清 劭徒手打我,還用指甲抓傷我,把我的右手跟後腦勺抓出很 深的傷痕等語(警卷第42、48頁),於偵查中稱:因為我叫 王清劭不要撕我的公告,我撥開王清劭的手機叫他不要拍, 他用右手抓傷我(見偵卷第105頁),原審準備、審理程序 時則稱:我們當時在推擠,我只記得當時她有打到我的臉, 當日的傷勢就是互相推擠、打來打去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144、147至148頁),就其如何遭被告王清劭毆打之過程 所訴已有明顯不一,堪認告訴人蔡享恩之供詞有諸多瑕疵, 而屬可疑。  ⒊又案發當時之目擊證人李睿唐於警詢中證稱:不認識王清劭 及蔡享恩,案發當時偶然經過,看到蔡享恩把王清劭壓在騎 樓處的柱子,並一直徒手毆打王清劭頭部及上半身部位,王 清劭看到我,請我馬上打電話報警,當時王清劭只有阻擋蔡 享恩攻擊的動作,但沒有還手攻擊蔡享恩等語甚明(見警卷 第62頁),而證人李睿唐係於案發時偶然經過之人,與被告 王清劭或告訴人蔡享恩均素昧平生,自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 要,其證述之憑信性甚高,堪認告訴人蔡享恩指稱被告王清 劭有動手毆打造成本案傷勢等節,應非事實。  ⒋再者,被告王清劭為女性、年長告訴人蔡享恩約10歲,且體 型瘦小,蔡享恩為男性、高出被告王清劭至少半個頭、年紀 較輕、體型壯碩等節,亦分別有其等之年籍資料、監視器錄 影畫面等在卷可憑,則告訴人蔡享恩是否可能任由被告王清 劭拍打後腦勺、被告王清劭有無可能與告訴人發生推擠、甚 至打來打去、進而造成告訴人蔡享恩上開頭部傷勢等情,亦 令人存疑。  ⒌告訴人蔡享恩固提出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其上載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後枕部挫擦傷、右上肢 挫擦傷等傷害(見警卷第68頁),且同日急診時所拍攝傷勢 照片,告訴人蔡享恩受有後頸部之明顯傷勢(見本院卷第15 9頁)。然查,依本案衝突結束後、員警到場時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示,告訴人蔡享恩之頭部至後頸部分,均未見受傷 (見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3至14、287至289頁);且 員警到場時,未見傷害情事,僅有口角紛爭,王清劭有表示 身體不適,自行就醫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3頁),堪認本案衝突結束後,告訴人蔡享恩並未受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告訴人蔡享恩雖於同日案發後不 久前往急診,且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結果,惟此等傷勢 顯與案發當時兩人之衝突無涉,亦非被告王清劭所造成,應 堪認定。  ⒍復依卷內其他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王清劭確有本案之傷害 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清劭有為本案之 傷害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王清劭無罪之判 決。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程仁磊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被告程仁磊等人與告訴人蔡 享恩僅有1人相比,顯屬人多勢眾,被告程仁磊豈有僅咬蔡 享恩之手臂1口即逃跑上樓,放任其他家人在現場遭蔡享恩 毆打之理?證人王繼斌為其表哥有共同傷害之嫌疑,其證詞 不可採信,原判決就被告程仁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顯有 未洽等語。  ⒉然而,被告程仁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屬無法證明,業經 本院詳述如上,檢察官上訴所指,既非經驗法則,亦未就原 審判決有何違誤具體為指明,或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程仁 磊此部分犯行之證明方法,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㈡被告程仁磊之傷害犯行、被告蔡享恩除110年9月18日傷害犯 行以外之其餘量刑部分  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  ⒉查原審就被告程仁磊所犯傷害罪、被告蔡享恩所犯除110年9 月18日以外之其餘2次從一重處斷之傷害罪、2次公然侮辱罪 等,業已綜合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10頁 之㈡所載),於法定刑範圍內,各判處被告程仁磊拘役30日 (得易科罰金)、被告蔡享恩2次傷害罪各拘役40日及2次公 然侮辱罪各拘役5日(均得易科罰金),所為量刑應屬允當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程仁磊、被告蔡享恩均為大樓住戶,不 思和睦相處及為全體謀福利,而於公共區域互毆、擾亂住家 安寧,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程仁磊僅請求依正當防衛減 刑,被告蔡享恩則未聲明上訴;然而,被告程仁磊部分並不 符合正當防衛之減刑事由如前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 情,則為原審量刑時所存在,並經原審判決據以量刑,實難 認此部分各罪之量刑基礎事實有何變更。是此部分上訴意旨 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王清劭、被告蔡享恩110年9月18日之傷 害罪及拘役應執行刑部分)  ㈠被告王清劭部分   原審認被告王清劭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告 訴人蔡享恩所受傷勢與被告王清劭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王清劭論罪科刑,自有未合。 則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並無理由,被告王清劭據 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被告蔡享恩110年9月18日之傷害罪及拘役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 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 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 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 意為之。  ⒉經查,被告蔡享恩所犯3次均從一重處斷之傷害犯行,其中11 0年9月18日之犯行,被告蔡享恩係毆打3人,另並口咬告訴 人程仁磊導致擦、挫傷結果,相較於其餘兩次(110年8月22 日、110年8月29日)之傷害對象均僅1人且僅有挫傷等結果 ,其情節顯然更重,原審未就此等客觀事實分別判斷,而一 律齊頭式量處拘役40日之刑,復未就不同犯行間均量處同一 刑度之理由為說明,自屬違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其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就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至原所定應執行刑部 分,亦屬無從維持,爰併予撤銷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享恩與告訴人王清劭 、程仁磊、程平利等人,因同住大樓社區內之事務迭有糾紛 ,其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問題,徒手 毆打告訴人王清劭等3人成傷,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 復撕毀告訴人王清劭之衣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 不該;又被告蔡享恩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未有彌補告訴人 王清劭等3人所受損害之舉,或取得告訴人王清劭等3人之原 諒,併考量被告蔡享恩之犯案動機、手段、告訴人王清劭等 3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等狀 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蔡享恩就原判決110年9月18日所示從一重處斷之傷害犯 行,經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後,已不 得與其餘經本院駁回之拘役刑部分併合處罰,惟原判決所處 之其餘拘役刑部分,仍合於併合處罰的要件。爰審酌被告蔡 享恩為2次傷害(均含毀損)、2次公然侮辱犯行,分別屬侵 害他人之身體、財產或名譽法益,其罪質有別,然各罪之時 間、空間接近,侵害之對象共2人,被告蔡享恩因而顯現之 人格特質,與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總體情狀,於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 參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 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5 項所示。 肆、同案被告劉俊巖部分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2-27

KSHM-113-上易-515-2025022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孫志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114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志輝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四日起延 長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孫志輝(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復經裁定應 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自民國104年12月19日執行 至今已逾9年。茲因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將於114年6月3日 屆滿,惟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送鑑定 、評估,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是 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 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延 長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112年2月8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 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 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 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 犯之危險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 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 之必要」。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及第36條規定,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有必要並因而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成立之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風險者,上開主管機關得檢具 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 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嗣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2月8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該修正後條文第2項 規定「前項處分(按指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 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 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 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 停止治療之執行。」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8年5月24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由屏東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對其進行進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執行處遇人員提出成 效報告,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遂送請檢察官 聲請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聲字第23號裁定令受處 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並由檢察官指揮自104 年12月19日起開始於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 德醫院)執行。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治療後,經鑑定、評估 ,認再犯危險均未顯著降低,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經檢察 官先後聲請繼續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由本院以112年 度聲保字第198號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354號、113年度聲 保字第119號、113年度聲保字第311號裁定各延長受處分人 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4月、6月、6月、6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上開本院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1-86、89-106頁)。  ㈡嗣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移轉受處分人至秀 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執行強 制治療,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鑑定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 估(Static-99/PRASOR)分別為8分、4分,明尼蘇達性罪犯 篩選評估表(MnSOST-R)為11分,性再犯風險屬於高程度, 再經秀傳醫院於114年1月16日召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小組會 議,由在場委員就受處分人之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對處 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評估、治療成效評估、家庭互動關係 、親密交往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 犯危險、犯罪資料、創傷經驗等項目進行綜合評估後,認受 處分人因:1.性衝動/需求處理能力待改善;2.衝動控制能 力需加強;3.提升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等情,認受處分人有 繼續治療之必要,有秀傳醫院114年1月22日濱秀(醫)字第11 40044號函暨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評 估小組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6頁)。  ㈢受處分人於114年2月25日受本院詢問而陳述意見稱:我尊重 專業評估意見,但我已治療多年,治療時均無缺席紀錄,接 受治療時也都很守規則,絕不會再犯,我希望能早日回歸社 會,而我父親已經過世,我希望能早日孝順母親等語(見本 院卷第116-117頁)。因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 經驗人士擔任評估委員,在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依 其本職、學識就前揭事項綜合判斷,共同討論,而於上述會 議作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 標準,且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 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須繼續施以強制治 療之理由,足認受處分人於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雖經施以強制治療,惟性再犯風險仍屬高程度, 尚未達強制治療之治療目的,而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參酌檢察 官、受處分人陳述之意見,兼衡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 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受限制、目前治療情形、協助受處分 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等一切因素,酌定延長受處分人 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 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5-02-26

KSHM-114-聲保-93-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84、77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3、15807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許靜宜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 分之量刑過輕等語;依被告上訴狀記載內容,係主張應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及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9-35頁 、13-17頁),故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 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 ,均未爭執,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113年4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刀」、「小葉」、「謝金河」、 「張文傑」、「天剛投資(客服)」、「老鷹符號」、「精/ 幽靈符號」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群組名稱「 阿姨組」,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 項及轉交該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以賺取每日至少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並以「小刀」所交付如原 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與系爭詐欺集團聯繫。被告 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犯行:  ㈠系爭詐欺集團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 陳太明,致陳太明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被告即依該 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 式偽造、蓋有偽造「遠宏公章」、代表人「嚴文遠」印文之 收據(下稱甲收據),及「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宏公司」)收付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A工作 證),再接續於該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陳太明出示A 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遠宏公司」收付經理,各收取該 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甲收 據後,交予陳太明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宏公司」 、「嚴文遠」、「陳美惠」、陳太明。被告得手後,繼而將 上開贓款交予「小刀」,而生各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 家查緝之結果,並分別獲取1萬元、1萬1,000元、1萬3,000 元之報酬。 ㈡系爭詐欺集團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萬文揚,致萬文揚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被告即先自該詐欺集團領得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負責人「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金文衡」印文之收款單據憑證(下稱乙憑證),及「天剛公司」服務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B工作證),再於該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向萬文揚出示B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天剛公司」服務經理,收取該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乙憑證後,交予萬文揚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剛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陳美惠」、萬文揚。被告得手後,繼而將上開贓款以丟入指定車中之方式,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生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查緝之結果,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  ㈢系爭詐欺集團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 黃雪芬,致黃雪芬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款。嗣被告即依該 詐欺集團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 式偽造、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 公司」)、代表人「嚴麗蓉」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丙憑證 ),及「永煌公司」服務經理「陳美惠」之工作證(下稱C 工作證),再於該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黃雪芬出示C 工作證而行使,佯裝其為「永煌公司」服務經理,收取該附 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復佯以「陳美惠」簽名用印於丙憑證 後,交予黃雪芬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煌公司」、 「嚴麗蓉」、「陳美惠」、黃雪芬。惟被告取款後,旋為埋 伏現場警員逮捕,致未生該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查緝 之結果。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  ⒈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下稱行使偽私文)、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下稱行使偽特文)、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及洗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  ⒉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私文、行使偽特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  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防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行使偽特文罪 ,及加重詐欺暨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在甲收據、乙憑證、丙憑證上 ,分別偽造「遠宏公章」、「嚴文遠」、「天剛公司」、「 蔡薛美雲」、「金文衡」、「永煌公司」、「嚴麗蓉」、「 陳美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甲收據、乙憑證、 丙憑證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甲收據、乙憑證 、丙憑證據之私文書,及A、B、C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3次 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㈣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 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 意先後所為,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小刀」、「小葉」、「謝金河」、「張文傑」、「 天剛投資(客服)」、「精/幽靈符號」及其他系爭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該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 然未得手財物,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其他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該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該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合於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  ⒉被告迭稱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行,共取得1萬元、1萬1, 000元、1萬3,000元,共3萬4,000元之報酬;該附表一編號2 犯行,則有2,000元之報酬。惟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財物 ,於本院審理時又未到庭,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⒊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綜觀全卷資料,查無事證足認被 告就此部確獲有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其此部 既已於偵、審中自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復已於偵、審 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亦應依修正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 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太 明部分,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答應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 ,並未依約履行,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詐欺告訴人 在先,其後又失信告訴人,顯見其犯後實無悔悟之意,原判 決之量刑,似有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同為加重詐欺罪之人,其犯罪原因、動機、情節 及其程度不一,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之最低本刑卻相同,刑度不可謂不重。被告所為雖 屬違法且不當,然與一般詐欺集團犯罪所從事之核心事宜有 別,且探究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因先生服刑,為單獨扶養 高齡婆婆,及為籌措自己脊椎開刀所需醫療費用新臺幣6、7 0萬元,在經濟壓力之下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上述犯罪情 況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之處,實不宜量處過重刑度,有情 輕法重之情,惟原審判決未予考量上述各該情狀,而未予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分別量處被告上述之刑度,即 有未洽。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至原審之歷次程序均坦承不諱,頗知悔悟 ,理應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陳太明、黃 雪芬間民事部分調解成立。被告現從事聖心人力派遣之看護 工作,目前在高醫照護病患,正在努力籌集金錢以賠償被害 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以上訴意旨所 指各節,而主張在經濟壓力之下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本院 認為此情節並不足以引一般同情,亦非犯罪時之特殊原因與 環境。故認為被告並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時已說 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參與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 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擔任『面交車手』,使詐 欺集團更形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前有竊盜、侵占 、恐嚇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悛悔,惟事後雖與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人達成和解,然迄未 支付分文,犯後態度難謂為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部分,均符合減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1年6月、1年3月、 8月),以資懲儆。」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 人陳太明部分,亦已審酌被告與該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 支付分文之犯後態度,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均尚稱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事證明確,並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 論處。本院認原審各罪之量刑,均尚稱妥適。檢察官及被告 分別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該等部分不當,均 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起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文 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5

KSHM-113-金上訴-1010-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育謙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26、21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育謙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兩罪,各判處有 期徒刑7年6月及7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僅依購毒者吳承展證述認定被告必為微信暱稱「戰 鬥雞」之人,並據此本案基礎事實認定被告必為販毒者,實 有不當:本件重點在於與購毒者聯繫之微信帳號「戰鬥雞」 是否為被告?然就此,除購毒者一人之證詞之外,並無任何 補強證據可供參酌認定被告必為「戰鬥雞」本人(吳承展之 微信對話僅能證明與之對話者為「戰鬥雞」,但不能證明「 戰鬥雞」即為被告,無補強效果可言)。事實上,依據證人 尤瑞祥所述,被告微信暱稱為「謙」。換言之,暱稱「戰鬥 雞」之微信帳號顯非被告所使用。則若不能證明被告為微信 帳號「戰鬥雞」之使用者,原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均將全 數推翻,基於罪責原則,「戰鬥雞」所為之犯罪行為即不應 由被告負責。  ㈡關於原審判決事實一、㈠即111年9月2日被告是否為吳承展與 「戰鬥雞」聯繫後,出現於現場與吳承展交易之人?細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124300號 偵查卷宗第105至113頁監視器影像,均無任何可認屬被告之 身影。則如何能僅以被告名下之汽車僅是曾經出現於附近, 即可認購毒者吳承展關於買賣第三級毒品之證述必然屬實? 再者,購毒者吳承展之警詢筆錄有諸多瑕疵,包括該次警詢 筆錄為審判外陳述、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未全 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製作筆錄時間為凌晨2時許,吳承展神 情樣貌明顯疲憊不堪……等情況,均不應認定吳承展之警詢筆 錄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另就事實一、㈡即111年9月3日被告是否為吳承展與「戰鬥雞 」聯繫後,主導當日毒品交易之人?換言之,被告是否有意 地指使尤瑞祥為其前往承攜商旅交付第三級毒品?就此部分 ,尤瑞祥僅稱是被告將東西交給他,讓他拿去承攜商旅。此 與被告所辯:被告為取回綽號「十三」之人積欠被告之款項 ,配合「十三」把東西交到承攜商旅櫃臺,被告即可收取承 攜商旅櫃臺交付的款項,被告請身為表哥的尤瑞祥幫忙跑一 趟……等語,並無不同。即撇除原判決認定被告即為「戰鬥雞 」之基礎事實後,被告與尤瑞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對於 本案之認知均無不同,均是不清楚交付之實際内容物為何、 單純跑腿而已。換言之,除非能證明被告必然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構成要件故意,否則被告於本案所處地位實際上與尤 瑞祥並無不同。至於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前後雖有反覆,然 被告本無自證清白之義務,況被告就本案所為供述均係在發 生後時隔一年左右,對於當時發生細節、如何向「十三」拿 取物品之經過難以明確為肯定答覆,實屬正常,不能僅以被 告本身供述不一,而認被告必涉販毒重罪等語。另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證人尤瑞祥自錄陳述內容,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  ⒈就事實一、㈠部分:111年9月2日我跟朋友黃順利在高雄市○○ 區○○路的停車場見面,我要跟他拿愷他命,閒聊時,黃順利 問我等下是否有空,因為他有事,他叫我幫送東西,我跟黃 順利要地址,黃順利就出示他的手機,我看見對方名稱為「 小小吳」,就說這個人欠我錢不還,我跟黃順利說不用拿東 西給他,我要去找他要錢,就叫黃順利假裝要拿東西給他, 讓吳承展在那裡等我。吳承展見到我來,問我為何在這裡? 我說你跟我朋友拿東西,我看到是你,所以我就來了。我問 吳承展欠的錢何時還我?吳承展就說他去國外工作,已經有 賺錢,但錢在老闆那裡,他身上的錢是朋友委託而給他的, 現在不能拿給我,然後我叫他將電話聯絡方式留給我,之後 有錢打給我,然後吳承展就問我有沒有帶東西來?我說我沒 有帶東西來,吳承展就走了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1日審判 筆錄,本院卷第162-163頁)。  ⒉就事實一、㈡部分:111年9月3日我沒有賣毒品給吳承展,也 沒有拿東西叫尤瑞祥轉交吳承展,是黃順利拿給尤瑞祥的。 尤瑞祥之前陳述內容,是黃順利教尤瑞祥這樣講,尤瑞祥本 來要跟我討論,但我沒接到他的電話,尤瑞祥就去警局做筆 錄了,然後我回電給尤瑞祥,尤瑞祥說黃順利教他這樣說, 我們就一起串供。當時黃順利說反正吳承展欠我錢,其間黃 順利並沒有出面,教尤瑞祥這樣講,大家都會沒有事情,我 就好意幫好朋友黃順利。沒想到最後變成這樣等語(見同上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5頁)。  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案發時被告才25歲,依 他們的文化,被告很重義氣,黃順利可以因為被告的一句話 就不販賣毒品給吳承展,被告可以因為黃順利的一句話於警 詢時說是伊拿東西給尤瑞祥,這是他們之間兄弟義氣的展現 ,而本案確有疑義,本案重點證據是吳承展的微信對話紀錄 ,原判決雖然認為「戰鬥雞」就是被告,但此除吳承展證述 外,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為補強證據而予以證明。被告 雖曾於111年9月2日出現在高雄市○○區○○○街媽祖廟前,但被 告出現的原因已如被告上開所述,而本案除吳承展證述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交付毒品給吳承展,現場錄 影畫面只有錄到被告有出現,並沒有錄到被告有交付毒品或 收取現金的跡證。而吳承展與被告有恩怨,其指述之可信性 薄弱。又尤瑞祥於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後即跑出國,但有自 錄影片證明先前陳述不實在。被告實無販賣毒品給吳承展之 犯行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7-16 8頁;同日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171-176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原審判決事實一、㈠部分:  ⒈原審判決已說明購毒者吳承展於警詢時之陳述,具「可信性 」及「必要性」而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也說明吳承展警詢「 於製作筆錄過程中有嚼食口香糖、揉眼及打呵欠之情況,吳 承展仍可明確回答員警之問題,並無思緒紊亂、回答毫無邏 輯或前後矛盾之情,且至112年6月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亦表示其於警詢時所述乃實話,顯無遭受疲勞詢問之情」等 語,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⒉而原審雖係以購毒者吳承展之陳述為論斷被告此部分有罪之 證據之一,但也說明另以道路監視器影像比對後,發現被告 所有之自小客車於案發該時段有抵達交易地點,以及吳承展 於本次交易前有與微信暱稱「戰鬥雞」之人有交易對話內容 ,做為認定有罪之補強證據。而微信暱稱「戰鬥雞」之人, 因與事實一、㈡部分之販毒者為同一人,經原審認定該次交 易之人即為被告,並在認定事實一、㈡部分,說明理由;則 被告本次犯行,除購毒者吳承展之陳述外,又有上開補強證 據可資證明,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至於道 路監視器影像雖然未明確拍攝到被告身影(本院審理時辯護 人則改稱被告雖有到場,但未拍攝到被告交付毒品及收取金 錢之跡證),然販毒者既係駕車前來交易,且交易時間短暫 而無需下車,則在已有上開證據證明駕車前來交易者即為被 告之情形下,縱監視錄影未明確拍攝到被告身影或交付毒品 與收取金錢之影像,仍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該自小客 車既為被告所有,購毒者吳承展又指證當時交易者為被告, 該次與吳承展聯絡交易之微信暱稱「戰鬥雞」之人亦為被告 ,均已經原審認定如前,如該次駕駛該車前往交易之人並非 被告本人,亦可能係另有其他共犯,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承認其為到場之人)。故認被告及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認。  ⒊至於尤瑞祥雖於112年2月17日警詢時稱:「(你是否曾使用 微信、LINE等通訊軟體與邱育謙聯絡過?最近一次聯絡時間 ?邱育謙的名稱顯示為何?)我只有用微信和他聯絡。大約 7-8個月前。他的名稱顯示『謙』。」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 ),但其於同日偵訊時亦結證稱:「(警方有無扣你手機? )沒有,因為我手機剛買1個月而已,我舊的電話被停掉了 ,還沒辦新的,都用網路卡。我現在這是新辦的微信,之前 的微信的手機被警察扣走了,連帳號都找不回來。我可以給 檢察官看我的手機。我還沒加他(被告)新的微信,他原本 微信的暱稱叫『謙』。」等語,並經檢察官當庭檢視手機,結 果發現其微信朋友不多,亦無暱稱「謙」之人(見偵二卷第 33頁)。據上,原審既以上開事證而認定被告即為微信暱稱 「戰鬥雞」之人,且並無違誤,則尚不能依尤瑞祥此部分之 證述,即認定暱稱「戰鬥雞」之人並非被告,而仍不能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原審判決事實一、㈡部分:  ⒈原審係以購毒者吳承展、證人尤瑞祥二人警詢、偵訊陳述; 林昕諭原審證述、當時承攜旅館內、外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 場照片(顯示為尤瑞祥)、吳承展驗尿報告及吳承展與「戰 鬥雞」之交易對話等為憑據而予以認定,本院認原審之認定 ,尚無違誤。  ⒉而且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偵訊時供稱:「(你於111年9月3日 為何要請尤瑞祥幫你把2公克K他命跟8包毒品咖啡包拿到六 合二路279號的承攜商旅?)商旅那個人欠我錢,他當時打 給我,問我有沒有空,說要還我錢,他問我何時過去,我說 我現在沒空,我請我表哥去跟他收,我表哥就是尤瑞祥,他 就說順便請我表哥去跟他一個朋友拿東西。我表哥也沒跟我 說有去跟他拿東西。」、「(你說的跟你表哥說的不一樣, 有何意見?)那有可能是我去跟他朋友拿的。」等語(見偵 緝一卷第86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否認識吳承 展?)認識,在賭博的場所認識的,認識大概一兩年的時間 ,交情沒有很熟。但是他有跟我借過錢(好像是5、6千元) ,不過沒有還款的意願,我曾有罵過他三字經。後來他人在 國外表示要還錢,因此我才會在他還在防疫旅館時去找他拿 錢。」、「(111年9月3日晚上7點30分你有請尤瑞祥攜帶物 品至『承攜商旅』嗎?)有,但是物品是吳承展叫我幫他去找 吳承展的朋友拿。(同日你有收到吳承展給予的5千元嗎? )我忘記了。我請我表哥幫我拿的,我忘記我表哥有沒有給 我。那包東西也不是我拿給我表哥的,是我請我表哥去跟吳 承展指定的朋友拿取的。」、「(去哪裡拿取?)我把吳承 展給我他朋友的facetime轉給我表哥尤瑞祥,叫我表哥直接 打facetime跟對方約定拿取東西,所以我不知道拿取東西的 地點。」、「(跟誰拿的是否知道?)不知道。」等語(見 原審11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69-77頁)。 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雖均否認委託尤瑞祥交付毒品予吳承 展,但仍自承委託尤瑞祥去向吳承展收錢,甚至自承有委託 尤瑞祥前往交付物品,僅辯稱交付的物品非伊所有。而尤瑞 祥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伊交付給吳承展之物品係受被告 委託,並非受他人委託,與上開原審據以認定之事證相符, 且依上開事證,可以證明交付物品即為毒品,因而認定被告 此部分辯解不能採信,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⒊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證人尤瑞祥於113年12月間之錄影 光碟,尤瑞祥自行錄影稱:當時是黃順利打電話給伊,請伊 幫他送東西,(黃順利)叫伊跟櫃台的人說是吳承展的弟弟 來收5千元。5千元後來是黃順利來仁武找我拿的。事發後, 黃順利叫伊不要講他,叫我講是被告。黃順利也叫被告幫他 一下,不要講到他,被告就答應他了等語(譯文內容見本院 卷第95-99頁)。以此證明微信暱稱「戰鬥雞」之人實為黃 順利,且係黃順利委託尤瑞祥前去交付毒品及收款,又請尤 瑞祥及被告為其隱瞞,尤瑞祥警詢及偵訊時並未據實陳述等 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並為上開內容之辯解( 見上開二、㈣、⒉)。然尤瑞祥經原審傳喚、拘提而未到庭作 證,此自錄之陳述,未經具結,也未經對質詰問,又係翻異 前詞而與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不符,也與被告偵訊及 原審時供述不符,亦與上開可以採信之事證所認定之事實不 符,故不能採信;又依尤瑞祥該自錄內容,被告於初受偵訊 時,即已知「戰鬥雞」為黃順利,但被告於自己有受判刑風 險之不利益時,仍未供出黃順利,被告係於提出尤瑞祥自錄 陳述後,才供稱委託尤瑞祥前去交付物品及取款之人係黃順 利,但被告又未能提出黃順利確實之年籍或地址以供查證, 故認尤瑞祥自錄之陳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供述,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能 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兩罪,事證明確,而依相關規定論處及為沒 收之宣告,並無違誤。被告否認犯行,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謙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育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邱育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2日22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 內微信通訊軟體之暱稱「戰鬥雞」名義與吳承展聯繫愷他命 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8,900元購買3公克之 愷他命與10包不詳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無證據證明含有第四 級以上之毒品)議定後,邱育謙於該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媽祖廟前 ,交付3公克之愷他命及含不詳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吳 承展,並收取8,900元之價金。  ㈡復於111年9月3日17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內 微信通訊軟體之暱稱「戰鬥雞」名義與吳承展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雙方議定以5,000元購買2公克之愷他命與8包不詳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無證據證明含有第四級以上之毒品)後, 邱育謙即將2公克之愷他命置於口香糖包裝中與毒品咖啡包 並置於塑膠袋內,且指示不知情之表弟尤瑞祥(所涉販賣第 三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該日19時 15分許,前往吳承展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承攜 商旅」(下稱承攜商旅),並請櫃台人員轉交至吳承展所居 住之A674號房,同時向櫃台人員收取吳承展所寄放之現金5, 000元後轉交邱育謙。嗣旅館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邱育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尤瑞祥、吳承 展(下稱尤瑞祥、吳承展)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害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 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 ,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 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 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 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 ,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  ㈡首先,尤瑞祥、吳承展於警詢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惟尤瑞祥、吳承展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 傳喚並未到庭,復對其拘提未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 113年5月22日之刑事報到單、拘提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47、149、191、255、257、259、285至297頁),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之情形。  ㈢關於尤瑞祥之警詢筆錄:   觀之尤瑞祥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尤瑞祥亦 在警詢筆錄結尾處簽名及於受訊問人欄按捺指印,整體筆錄 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且製作筆錄時 間近案發日,本院因認尤瑞祥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其陳述牽涉犯罪事實一㈡中關於送至承攜商旅之塑 膠袋是否被告所交付,而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之重要 事項,可認尤瑞祥在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是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吳承展之警詢筆錄:  ⒈至辯護人主張吳承展於警詢之詢問程序有疲勞詢問、非一問 一答,且指認程序亦有瑕疵而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乙情, 此經證人即員警鄭安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承展因為購買 毒品被防疫旅館的房務人員發現,因此吳承展在凌晨解隔離 後,就直接到前金分駐所找我報到,我有先幫吳承展採尿, 並且在製作筆錄之前,我有先跟吳承展大致聊一下他購毒的 情況,因為吳承展有提到他回國後第1次購毒的時間、地點 ,且供稱有見過販毒者,所以同仁另外循線調取相關的監視 器畫面,而我就先開始對吳承展製作筆錄,同時有全程錄影 、錄音,就在我製作筆錄期間,同仁有找到涉嫌車輛,再從 涉嫌的車輛查車籍資料,才準備指認表讓吳承展指認,由於 我製作筆錄時有對吳承展全程錄音錄影,因此看警詢的錄影 光碟就可以知道我們是在製作筆錄中,一邊進行指認程序, 所以指認表上的時間是明顯誤植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2 02頁)。  ⒉又經本院勘驗吳承展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 所詢問之錄影影像,首先,並未有詢問人員態度口氣不佳之 情形,而吳承展在製作筆錄期間,係以正常思緒、態度應對 員警所提問之內容。而員警係在聽聞吳承展之回答後,再以 口述重複吳承展答覆之內容,向吳承展確認真意,並繕打於 警詢筆錄上,其中就毒品交易之方式、種類、金額、面交過 程等重要事項,均逐一詢問吳承展,確認吳承展之真意而記 錄,實屬一問一答之紀錄結果,而於製作筆錄期間,同時提 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吳承展指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07至318頁),是證人鄭安助員警前開證 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之時間實屬誤植,應屬有據,難 認指認程序存有瑕疵,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又員 警於製作筆錄前,雖事先從吳承展口中得知其購毒之過程, 然此亦係出於吳承展自由意識之口述,並無證據證明吳承展 有何受警方誘導、捏造事實之情,尚難僅以員警於製作筆錄 前曾與吳承展談及購毒過程,即認吳承展之證述具有瑕疵。  ⒊再者,吳承展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向員警表示其意識清楚 ,可完全陳述自己的意見,縱然於製作筆錄過程中有嚼食口 香糖、揉眼及打呵欠之情況,吳承展仍可明確回答員警之問 題,並無思緒紊亂、回答毫無邏輯或前後矛盾之情,且至11 2年6月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其於警詢時所述乃實 話,顯無遭受疲勞詢問之情,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因吳承展於 警詢有客觀上嚼食口香糖、揉眼及打呵欠之情況,即認吳承 展受有疲勞詢問之情,實屬無據。  ⒋基上,本院因認吳承展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而吳承展於警詢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非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 證據,惟其陳述牽涉犯罪事實一㈠㈡中關於被告如何與吳承展 聯繫、面交及交付購毒事宜,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之 重要事項,可認吳承展在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是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證據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 75頁、32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雖另有爭執卷附證人林昕諭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5頁),因本院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被告犯 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尤瑞祥具表兄弟關係,並於111年9月3 日19時30分委託尤瑞祥攜帶物品至承攜商旅交付他人,且指 示尤瑞祥收取現金5,000元等事實(見偵緝一卷第86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分別辯稱:①我有 去過○○○街的媽祖廟,但我忘記是什麼時後去的(偵緝一卷 第86頁);②住在承攜商旅的那個人(綽號「十三」)欠我 錢,我是請我表哥尤瑞祥去幫我收欠款,我表哥所帶過去的 物品,是對方請我表哥去跟他朋友拿的,並不是我的東西, 我沒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云云(偵緝一卷第86頁、本院卷第72 頁)。其辯護人則以:針對被訴111年9月2日晚間有販毒情 事,此部分僅有吳承展的單一指訴,沒有補強證據;又被告 雖於111年9月3日晚間請尤瑞祥轉交物品,但被告與尤瑞祥 均不知該物品內容物為何,僅係代替綽號「十三」之人向其 友人取貨而代為交付,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為其 辯護。 二、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而該自小 客車於111年9月2日23時18分至20分許,曾行經高雄市○○區○ ○○路(北向南)行駛至大港街迴轉,再至○○○○右轉○○○○至媽 祖廟前等情,此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該車於上開111年9月2日之行車途徑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警一卷第66至70頁);尤瑞祥於1 11年9月3日19時15分前往承攜商旅,交付1袋物品予櫃臺人 員,並向櫃臺人員表示轉交予OOOO號房之住客,且收取吳承 展所寄放櫃臺之現金5,00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有尤瑞祥、證人林昕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2至33 頁、本院卷第205至209頁),及111年9月3日承攜旅館內、 外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5至 31頁);又吳承展於111年9月6日凌晨從防疫旅館內隔離完 畢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前金分駐所採尿送驗,驗 出確有愷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吳承展之尿液採證同 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54至57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1年9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報告編號R00-0000- 000,見警一卷第5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一、㈡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拿東西委由尤瑞祥至承攜商旅交予吳承 展等情(見偵緝一卷第86頁),核與證人尤瑞祥於警詢中證 稱:當日我跟被告都在外婆家,我剛好要外出,因此被告就 請我幫他把塑膠袋內的東西送到承攜商旅給他朋友,我到達 承攜商旅後,有打Facetime給被告,被告說他朋友有寄錢在 櫃臺,請我向櫃臺人員收錢等語(警一卷第12至13頁),復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111年9月3日拿1包裝好物品且綁好 的塑膠袋給我,要我拿去承攜商旅給他朋友,並且叫我收5, 000元回來給他,我收錢回來後就拿給被告,我並不認識被 告的朋友吳承展等語(偵二卷第31至33頁),徵之證人尤瑞 祥於警詢、偵訊所述內容一致,而尤瑞祥係因與被告為表兄 弟關係,始依照被告所託,幫忙至承攜商旅交付物品,尤瑞 祥顯無特意另行為其所不相識之人即吳承展代取物品之理, 可徵尤瑞祥前開所證,其拿至承攜商旅之物品,係被告所親 自交付,堪以採信。  ㈡參諸證人吳承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從柬埔寨回國後 ,直接搭乘防疫計程車南下高雄,並且在111年9月2日凌晨 過後入住承攜商旅隔離。我於同年月3日17時30分許以微信 跟綽號「戰鬥機」之男子購買愷他命跟毒品咖啡包,我請對 方把愷他命放在口香糖的包裝袋內,再送到飯店給我,我會 將5,000元寄放櫃臺轉交等語(警一卷第43至44頁、偵二卷 第56頁),並提出其與微信綽號「戰鬥機」之交易對話紀錄 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3至65頁);另證人即承攜商旅之房 務人員林昕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有一名自稱「吳澤 凱(音譯)」的人拿了一個塑膠袋裝有物品要交給A674號住 客,並且要收取該住客寄放於櫃臺轉交的5、6000元,我們 一直要求要看證件,但對方都不願意提供,由於防疫旅館不 能帶菸,所以我們才檢查塑膠袋裡的物品,發現有拆封的口 香糖,但裡面裝的卻不是口香糖,覺得很可疑,因此拍照下 來通報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並有證人林昕 諭當日拍攝口香糖包裝袋內之照片、111年9月3日承攜旅館 內、外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 25至31頁、本院卷第219至220頁)。衡諸證人吳承展及林昕 諭之證述內容具體且明確,勾稽吳承展所提出其與綽號「戰 鬥機」之對話內容,吳承展要求綽號「戰鬥機」之人以「吳 澤凱」名義將愷他命等物放入口香糖包裝袋內送至承攜商旅 ,除與證人林昕諭前開證述相符外,而綽號「戰鬥機」之人 以微信軟體向吳承展反應承攜商旅之櫃臺人員當場要求核對 送貨人之證件,並同時詢問吳承展的年紀,要求吳承展直接 向櫃臺人員說明以利順利交付乙情,亦與尤瑞祥於承攜商旅 交付物品之時間相符,益證尤瑞祥於承攜商旅交付物品時, 同步以微信綽號「戰鬥機」向吳承展聯繫之人確為被告邱育 謙無訛。足徵前開吳承展之證述實可憑採,被告以微信綽號 「戰鬥機」向吳承展聯繫購毒事宜後,委由尤瑞祥攜帶至承 攜商旅交付,並收取5,000元費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送去承攜商旅的物品非其所有云云,惟被告於 偵訊中先供稱:是吳承展請我表哥尤瑞祥去幫他找朋友拿東 西送過去,我表哥沒有跟我說云云,經檢察官提示尤瑞祥之 證述後,被告旋即改稱:可能是我去找吳承展的朋友先拿了 ,才交給我表哥送過去云云(見偵緝一卷第86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又稱:送去承攜商旅的物品,是我請我表哥去 吳承展指定的地方找他朋友拿的,我不知道拿東西的地點, 也不知道跟誰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被告供述 前後已多有反覆,且與尤瑞祥證述情節不同,倘被告並無親 自交付物品予尤瑞祥,尤瑞祥實無任何動機或需刻意另外誣 陷被告與本次犯行有關,而被告又對於其親自交付予尤瑞祥 送去承攜商旅之物品來源無法交代,足見被告前開辯詞,均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關於事實一、㈠部分:  ㈠證人吳承展於警詢中先針對111年9月3日購毒事宜,證稱:我 看了警方提示的旅館監視器畫面後,我確定送東西來承攜商 旅的男子不是微信暱稱「戰鬥機」的男子,因為我在111年9 月2日從柬埔寨回國後,搭乘防疫計程車回高雄的路上,就 有跟微信暱稱「戰鬥機」的男子表示要購買愷他命跟咖啡包 ,等我快到當日23時許,我跟微信暱稱「戰鬥機」談好以8, 900元買3位小姐及10杯酒(按3公克愷他命及10包毒品咖啡 包),當日我們是約在高雄市○○區○○○街媽祖廟門口進行「 面交」,他是開著一台黑色小客車前來,所以我有親眼見過 微信暱稱「戰鬥機」的男子,但我看旅館監視器的畫面並不 是他等語(見警一卷第43、45頁),復有吳承展與微信暱稱 「戰鬥機」之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62頁), 足徵吳承展確實在111年9月2日22時31分許許有與微信暱稱 「戰鬥機」之人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及種類。  ㈡而員警因吳承展前開證述內容,隨即調取面交地點(即高雄 市○○區○○○街媽祖廟)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進行交叉比對 後,發現該時段果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抵達上開面交 地點,再經調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發現該車 輛為被告所有,此有前引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嗣後再以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吳承展指認,經吳承展明確指認本案被告 ,此指認程序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1 至315頁),衡以吳承展遭查獲時,充其量僅涉及施用第三 級毒品,尚無刑責可言,而無供出毒品來源求為減刑寬典之 必要,應足以排除證人有虛構事實故意攀誣被告的可能,佐 以微信暱稱「戰鬥機」之人為被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以前開吳承展之證述,已有其與被告即微信暱稱「戰鬥機」 之人的對話紀錄及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出現於案發時地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補強,是被告確係於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交付3公克愷他命及10包毒品咖 啡包予吳承展,並向吳承展收取8,900元之價金之情,至為 灼然。是辯護人以此部分僅有購毒者吳承展之指證,而無其 他補強證據等語置辯,實難憑採。 五、販賣毒品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的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並 沒有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 販賣毒品是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也沒有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並非可一概而論。所以販賣的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真實的情況,但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有不同,但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沒有不同。 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為嚴格把關,凡販賣毒品 者,如果沒有利益可圖,應無甘冒犯重罪的危險,平價供應 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 利應是可以認定的。被告雖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然其並 非無償轉讓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吳承展,已經本院認定如 前。又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既重, 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購 毒者吳承展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 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 而販賣毒品之理,由此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 。 六、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無證據證明被告2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不成立犯罪 ,故無持有被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富,且同為愷他命施用者,當知愷他命對於人體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仍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助長毒品之蔓延,足令施用者沉迷 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及施用者缺錢買毒而引發 各式犯罪,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本應嚴懲,然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及所 得,各次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41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且各案相隔期間 甚短,其間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類,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等原則,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所得 對價分別為8,900元、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以被 告否認犯行,難以知悉其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確切價格 ,且毒品並無固定之市值,隨市場之供需而有價格之變化, 考量毒品咖啡包成分不明,價值難以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比 擬,衡量上情對被告最有利估算其犯罪所得,以每包290元 計算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後,因認被告販賣每公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價格為2,000元【(8,900-2,900)/3=2,000】,則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販賣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犯罪所 得應為6,000元;於事實欄一㈡販賣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其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均未能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證人吳承展聯繫乃使用iPhone 品牌之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而被告販賣第3 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吳承展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 供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iPhone品牌行動電話1支,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主  文    沒   收 犯罪事實一㈠ 邱育謙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iPhone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 邱育謙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iPhone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HM-113-上訴-805-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VAN THAN(中文譯名:陳文談) 指定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32、321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及保安處分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保安處分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為科刑及保安處分以外部 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及施行保安處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施以保安處分不 當及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25頁),並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及保安處分部分上訴,就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 0、159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施 以保安處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 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原為我國籍「○○OOO號」漁船之船員,惟在該漁船航行 期間,與該船上之船員發生衝突,因而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被調至同為我國籍之「○○OOO號」(船長為BUI DUC HAI【中 文譯名:裴德海;越南籍】)漁船擔任船員,以與「○○OOO 號」漁船之船員隔離。被告至「○○OOO號」漁船擔任船員期 間,因聽幻覺的精神症狀及被害妄想嚴重,遂懷疑船長BUI DUC HAI與「○○OOO號」之船長勾結,並派遣船員JUNEDI(中 文譯名:朱奈迪;印尼籍)要將其殺害;復因於同年月27日 ,主觀上認為其他船員分別持刀在甲板上、在其床前,均係 預謀將其殺害,又於同日因聽幻覺,認船長BUI DUC HAI對 外聲稱「要給他走/死」,並拍其肩膀說「今晚你走/死定了 」等,致其雖可辨識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因上開精神障礙而顯著下降,而尚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 為先下手為強,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於翌(28)日22時30分 許,在「○○OOO號」漁船駛至距離南非開普敦港東南方約674 浬之公海處(即南緯39度50分、東經30度35分處),見JUNE DI正在該漁船預備室內、冰庫冷凍室B室前,協助在B室內之 船員DUAN XUAN DUNG(中文譯名:團春勇;越南籍)擺放魚 隻之際,便手持刀子2把(其中1把為警扣案在卷,另1把則 於事發後遭TRAN VAN THAN丟擲入海),自船首下層甲板走 入冰庫預備室內,朝JUNEDI胸部及臉部揮砍多下,致JUNEDI 受有胸部1次穿刺傷及8處頭臉部砍傷,造成JUNEDI因主動脈 與左肺刺創大量血胸及氣胸與額、鼻及頷骨遭砍入而死亡。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於事 發之際,持刀子2把,朝被害人JUNEDI之胸部及臉部揮砍多 下之舉措,主觀上乃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並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是否有罹患 足以影響意識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疾病及障 礙(缺陷)有多嚴重、影響辨識與控制能力程度有多深,固 得委諸醫學專家之鑑定,對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生 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 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疾病之 存在,是否已致使其之辨識力與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 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 適用情形,既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 斷,自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 法行使之結果。至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行為人, 必是罹患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之人,因該生理上之 原因,導致其於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 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較諸常人 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屬刑事責任能力受限制之人,得減輕 其刑。次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 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 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 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 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 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 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 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 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 ,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卷附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主觀上一再認 為船長BUI DUC HAI欲將之殺害,並派遣船員下手行兇等情 ,然此等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核與「○○OOO號」之船長BUI D UC HAI、船員DUAN XUAN DUNG、TRAN VAN XUAN、TRAN VAN DUNG、NOVENDI、KASNARI、MOONG VAN SI、XEO VAN THAT等 人之供述無一相符,又被告於事後之警詢、偵訊時亦能具體 描述上情,則依卷內相關事證,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實產 生聽、幻覺之情形。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事發當時被 害人在伊殺魚的地方即冷凍庫外面走來走去,後來被害人從 冷凍庫出來時,伊就拿刀刺他左胸一刀,再往臉上砍一、二 刀,伊不太記得總共砍了幾刀,伊原本想要跳海,後來伊跑 進儲藏室躺著,伊當時是拿2把刀子刺殺死者,本來伊的同 鄉拿手機讓伊跟伊老婆視訊,伊老婆叫伊把刀子交出去,否 則會沒有飯吃,伊後來自行把1把丟入海裡,另1把交給輪機 長,伊對死者感到後悔,伊不是故意要殺人,伊只是要來工 作,但是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這樣等語(見警一卷第83-85 、87頁);於偵查中供述:當時被害人第一次推魚進去給DU AN XUAN DUNG(團春勇)時,伊沒有殺他,是被害人第2次 推魚進去時,伊才下手等語(見偵一卷第94頁),可知被告 主觀上亦認知隨意出手傷人或殺人之舉措為法所不許之行為 ,僅因其精神疾病發作而產生聽、幻覺,深恐自己將遭殺害 ,故為先下手為強而起意殺害被害人,且參諸本件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能流暢陳述其殺人之過程,並知其殺人之後果 ,且其於殺人時不僅知悉其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主觀上亦 認知殺人係不法行為,於事發後尚知丟棄兇刀,並曾有畏罪 跳海之念頭,又對於殺人乙事表示後悔,堪認被告此時之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顯著降低,惟 並未達於不能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是被告於為本 案行為時,雖因上述精神障礙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尚未達到不能辨識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可以認定。  ⒊況且,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 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就被告之個人史(包含生長發展史、 學校史、職業史、婚姻、家庭互動狀況、物質史等)及本案 卷宗資料,對被告進行法律鑑定門診、心理衡鑑綜合判斷,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本案行為前,在「○○OOO號」船舶上 已有出現聽幻覺的精神症狀及被害妄想,故因殺傷該船上的 船員而被調至「○○OOO號」船舶,其後被告之精神症狀更明 顯、嚴重,而至事發前1日(即112年4月27日),被告已然 產生在其被害妄想、幻覺系統下的思考連結(thought of a ssociation)的精神症狀,復於事發當日起床時眼見其他不 詳船員持刀站在甲板上,以及同日下午聽到船長說「要給他 走/死」,並拍其肩膀說「今晚你走/死定了」,被告因而陷 於更惡劣之精神狀態,身處於被害性思考、知覺之情緒中, 感到很害怕而以驚恐、防衛的狀態來面對周遭的人事物,因 被告強烈感覺生命受到威脅,而產生自衛反擊之念頭進而行 兇,可知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病症之影響,已達至少顯著減 低抗拒殺人犯罪衝動之意志能力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3年2月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259900號函暨該院精神鑑 定書1分在卷可參(見蒞字卷第3至24頁),此鑑定結果亦同 上開原審法院之認定。而前揭精神鑑定書係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之精神科醫師即證人王富強依其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之個人史及家庭史,輔以行為觀察及 測驗結果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 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足徵被告確 患有聽幻覺的精神症狀及被害妄想,且於本案行為時,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罹患上開病症致生干擾而顯著減低,是 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精神鑑定狀況等節,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再者,上開精神鑑定書固於「柒、鑑定結果」之末記載「因 此,綜合以上論述,論定案主有因精神障礙的狀態致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見蒞字卷第23-24頁),然此 業據該精神鑑定書之製作者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 即鑑定證人王富強於原審時證稱:「(問:【提示蒞庭卷第 2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第20頁】鑑定報告第20 頁倒數第2行至第21頁第1行之結論內容,就字面上看起來, 似乎是認為被告的精神狀況已經到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而依照剛才王醫師的說法,你認為這部分應該是誤載 的意思嗎?)是。」、「(問:是否你認為鑑定的結果,應 該是被告的精神狀態僅達到『顯著減低抗拒殺人犯罪衝動的 意志能力』的程度而已?)是。」、「(問:本件的爭點最 主要就是在於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態,究竟是控制能力的顯著 減低或欠缺,那麼在作成鑑定報告的過程中,有哪一些關鍵 的證據或特徵,才會讓你們認為這個個案已經不只有顯著減 低的程度,而是已經到達欠缺的程度?)就是說個案所做的 行為已經完全是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而本件這個個案雖然 也有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但只是在行為當時的那一剎那之 間,可是就如同剛才檢察官所說的,被告事後還知道要去找 個地方躲藏起來,表示被告在殺人之後,還是馬上可以做一 些調整,因為我們不是只有判斷那一剎那的行為,基本上在 我們鑑定的判斷會包含個案在72小時內的行為,就是看他在 行為的過程中,是否還是能夠快速的去做一些轉換,以本件 這個個案來講,被告在殺人之後,可以知道他自己做了殺人 的行為,甚至事後還知道可以去找一個地方躲起來逃避,所 以才會認為被告還沒有達到完全欠缺的程度。」、「(問: 依照你所提出的鑑定報告,是否第20頁最末行『已達欠缺程 度』應更正為『至少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而第21頁第1行『 因精神障礙的狀態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更正為『 因精神障礙的狀態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是 。」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58-159、163頁), 是上開精神鑑定書中關於被告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部分,既與原審法院前開之認定扞格,又經鑑定 證人王富強明確證稱係誤載,自礙難採憑,附此敘明。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犯行當下受精神障礙影響陷於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之狀態,係因工作環境及經濟壓力等家庭社會因素所致, 則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見解,應屬法院依 刑法第57條減輕被告刑度之事由。經查,被告年僅7歲即因 父親病逝而需賺錢養家,斯時開始隨漁船出海捕魚,截至本 案事故發生,被告業已工作約36年。而長時間於海上工作, 日常生活範圍受限、居於狹小空間,與家人僅得透過電話或 視訊聯繫,幾與陸地生活脫節,若遇困難時除向任職漁船之 船員及船長外求助外,難以獲取外援,以致被告處於無助之 境。詎料,被告前於我國籍「○○OOO號」漁船航行期間,因 受聽幻覺及被害妄想之精神症狀所擾而與同船之船員發生衝 突,被告曾4度向船長反應「有人要打我、殺我」,惟船長 僅以「誰敢打你」一語帶過,並未提供實質協助,被告焦慮 惶恐之負面情緒因而日漸積累,此參113年1月31日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非屬個性衝動性 之人,因此被告為求自保活命唯有反抗,所以殺了被害人, 證之船上其他船員對被告狀態的的說詞(見鑑定書第16頁) ,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陷於妄想情境長達數月,時刻 處於恐懼情境,向船長求助卻未獲正視,方始被告受精神障 礙所生症狀影響而無法控制其行為,終致犯下本案犯行。綜 上,被告經凱旋醫院鑑定並非個性衝動之人,且無前科紀錄 ,足見其素行尚佳,非逞凶鬥狠之徒;且被告並非事先經縝 密思考之計畫性犯罪,而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堅稱並非故意要 殺人而是要自衛,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 並願意接受法律非難,除見被告具有悔意,勇於面對自己所 犯下之過錯,益徵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妄想病症所致。再者 ,依鑑定書內容可知,被告惦記家人生計,自責犯下本案犯 行而無法繼續工作賺錢,為家庭子女盡責,可見被告自產生 船員及船長欲殺害自己之妄想至本案案發期間,內心恐懼已 臻極限,終致被告無從慮及可能失去工作之風險,為求自保 僅得犯下本案犯行以解除生命受威脅之狀態。被告長時間隻 身於漁船上工作及生活,復因精神疾病身心煎熬,內心孤獨 絕望程度非他人可想像,原判決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刑度仍為過重,祈請鈞院衡酌被告犯罪動機係 因精神疾病導致、家庭生活貧困需自幼工作養家、智識程度 甚低及犯後極具悔意之態度等情,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同法 第57條規定,再予酌減被告之刑。  ㈡再據精神鑑定書之記載內容,被告於未服用藥物治療之期間 ,情緒即已尚屬穩定,如此是否有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醫 療處所、機構接受長達1年監護之必要,形同延長限制被告 行動自由期間,不無疑義。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接受精神 醫療之必要,然依鑑定書第21頁之建議,被告現況首重規律 藥物治療,惟被告並非必入醫療處所、機構受監護始能接受 精神醫療,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6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 決,可見被告將來服刑期間仍可同時配合監所安排接受精神 醫療,且不限於單一治療方式。則原判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 前入醫療院所、機構施以監護1年,除延後被告與親友重逢 時程,不利於被告身心狀態外,就現階段精神狀態尚屬穩定 之被告而言,亦缺乏必要性。甚且,有成效之精神醫療,親 友在旁陪伴及支持,實為重中之重,然被告為越南人,其親 友均未於國內,無從時時探望被告,給予從旁協助,故令被 告於本國醫療院所、機構施以監護1年,是否有其處分欲達 到之效用,亦有疑慮。故認被告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 語。  ㈢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前已陷於 妄想情境長達數月,時刻處於恐懼情境,在向船長求助卻未 獲正視情形下,被告因精神障礙所生影響而無法控制其行為 ,終致犯下本案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為能來台工作, 已負債,經濟上實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家屬,請法院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刑責。又依精神鑑定書建議,對被告為規律的 精神治療,尤其是藥物治療,可以使其精神狀況穩定,降低 再犯危險;再參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覆,被告目前無精神 科專科醫院住院必要,顯見被告於遠離漁船工作環境後,精 神已趨於平穩,則被告應於服刑期間規律服用藥物治療即可 ,應無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之必 要。又宣付監護處,仍應視行為人之犯罪情狀有無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定,本案得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實無在我國內再犯之 可能,應無宣付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1日 審判筆錄,同日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166-167頁、第179-1 81頁)。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告所為殺人之犯行,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較原先殺人罪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低,且被告雖因精神障礙而認被害人係承船長之命前來 殺之,致生本件憾事,然依本件卷內全部卷證,可知被害人 客觀上並無任何尋釁、反擊動作,被告所為平白剝奪被害人 之生命,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被告並未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又被告此精神障礙之狀況,經法 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並無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要不得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說明並無違誤。辯 護人雖又稱:被告於案發前已陷於妄想情境長達數月,時刻 處於恐懼情境,在向船長求助卻未獲正視情形下,被告因精 神障礙所生影響而無法控制其行為,終致犯下本案犯行等語 ,而認被告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等語。然查,被告案發後雖經精神鑑定而認為係於調至 「○○OOO號」漁船前,在「○○OOO號」漁船時,即已有聽幻覺 及被害妄想,但一般人並無精神專科醫學知識,難以判斷被 告是否已有聽幻覺及被害妄想之精神疾病症狀;依漁船所屬 之豐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義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係因在原漁船上與人打架,為免再生衝突,而將其調到別的 船上等語(見偵二卷第188頁),則本案尚難認為僱主國船 長已發現被告已陷入妄想情境,而仍安排到另船工作之情形 ;又縱確有此情,但本院認為本案案發前,依被告犯罪情節 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已無情輕法重情形,依 上開說明,仍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事由,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尚不能採。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於量刑時已說明 :「審酌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6年6月) :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 之關係:審酌被告為越南籍、被害人為印尼籍,2人同在我 國籍『○○OOO號』船舶上工作,然因精神障礙而認被害人係承 船長之命前來將其殺害,考量被告無非係出於腦海內先下手 為強之主觀心態,因而動手行兇之動機,復衡其於事發當日 起床時眼見被害人持刀站在甲板上,以及同日下午聽到船長 說『要給他走/死』,並拍其肩膀說『今晚你走/死定了』等刺激 ,又考量其於犯罪時置身位於公海之『○○OOO號』漁船上、主 觀上認船長係欲將其殺害之人,實難認被告於事發當時有何 尋求船長或主管機關協助之可能。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 :被告所持之刀子為金屬材質之單刃刀具、刀刃長度約32公 分、刀身最寬處約5.7公分、刀背最厚處0.3公分;又參之被 害人總計身中胸及頭臉部9處銳力傷(包括1處穿刺傷及8處 砍傷),其中胸部穿刺傷刺穿主要動脈及左肺,造成左側血 胸及氣胸(胸腔內含1,800毫升血液及血塊,左肺塌陷), 頭臉部砍傷砍入額骨、鼻骨與上下頷骨及砍斷牙齒等傷害, 足見被告下手力道相當猛烈,不僅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之結 果,且行兇過程中亦令被害人受有相當之痛苦。復參酌被害 人之妻Mita對本案表示無意見,希望正義得以伸張等語,是 斟酌被害人之死亡對其妻Mita之情感傷害等犯罪所生之危害 ,認被告所為應予適當之懲處。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被告自陳在越南未曾上過學、不識字,自10歲起 即在越南國內之漁船上工作,直至99年4月才至國外之漁船 上工作至今,目前已婚、育有7名子女等語;再被告在我國 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可見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 良好,且智識程度雖因未曾受教育而較諸一般常人為低弱, 然本件並無因其智識低下或生活環境而犯罪之明顯情事。⒋ 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案發後迭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表示深感後悔等情, 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酌以檢察官對於被告刑度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年6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經具體審酌上 開各情,並兼衡一般及特別預防犯罪等刑罰目的與罪刑相當 原則,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6年6月),以資懲儆。 」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 量處,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 ,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尚不能採。  ㈢末按,刑法第87條第2、3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 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 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 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 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而保安處分之目標 ,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故對精 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 意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又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 行為人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於刑之執行前,即有 先予治療之必要時,法院即得宣告監護處分先於刑之執行。 經查:  ⒈原審法院已說明:「參酌被告本件整體行為情狀,以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捌、建議』欄記載:『被告涉及本 案件是因受到精神病症的影響,因此,規律的精神治療,尤 其是藥物治療,可以使被告精神狀況穩定,降低再犯危險性 。尤其被告目前因此案而對未來感焦慮,更需精神治療。不 知向外尋求資源亦可能是被告會涉及本案件的原因,教導被 告日後若有類似狀況應要如何尋求協助』等語(見蒞字卷第2 4頁),足見被告確有持續接受規律藥物治療,以防免其復 發再犯之必要,惟因被告係外國人,其家庭支援系統應已無 法發揮有效監控之功能,倘無其他系統介入,甚難確保被告 能持續按時服藥治療,是被告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甚明。另為避免被告未受治療而 精神狀況惡化,原審認其有及早接受持續且規則之精神評估 與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 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 危害。」等語。  ⒉而被告犯本案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上述,又依 上開精神鑑定書已指出被告「需要規律的精神治療,尤其是 藥物治療,可以使被告精神狀況穩定,降低再犯危險性」等 語,亦如上述。雖然依法務部○○○○○○○○○於113年11月27日以 高二監戒二字第11300059750號函附被告在羈押期間之行狀 及健康狀況資料,顯示被告於羈押期間之情緒穩定、行狀正 常並表現良好,此有該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1-89頁),且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以該函所附資料函詢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判斷被告於現階段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 ?或於服刑期間規律服用藥物即可?」該院於114年1月9日 以高市凱醫成字第11470117100號函覆稱:「依所附資料, 目前無精神科專科醫院住院之必要。」等語,亦有該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但被告行為時既確有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原因,經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後建議:「……雖其 精神症狀目前已較緩解,然不排除其仍無法因應症狀再復發 ,故建議被告應長期、規則地接受精神治療,予以疾病衛教 並學習如何因應症狀,以持續穩定病況。」等語(見精神鑑 定書第16頁),團隊鑑定結果則建議:「規律的精神治療, 尤其是藥物治療,可以使被告精神狀況穩定,降低再犯危險 性。」等語(見精神鑑定書第21頁)。則被告目前尚未為精 神治療,也無投以精神藥物治療,雖然目前情緒穩定、行狀 正常,但依鑑定過程中呈現之情形,被告縱使目前精神症狀 已較緩解,然再受相當刺激時,仍不能排除其仍無法因應症 狀再復發。亦即於被告未接受長期、規則地精神治療前,是 否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難斷定,而需要一定期 間,在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經評估後方能確認。 且藉施予監護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 共安全之目標,並不因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是否驅逐出境而有 不同。本院認原審說明施以監護處分,及應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必要的理由,應無違誤。  ⒊又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 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 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 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 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 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因而規定「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使監護 處分為同時包含拘束人身自由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惟法院裁判時,應為「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之主文宣示,使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之方法一 體適用於受處分人,以免生爭議。原審已說明施以監護處分 ,及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必要的理由,並無違誤,已如前述 ,至於原判決主文雖僅記載「令入相當處所」,而未依法條 規定同時載明「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然檢察官日後如 何執行,既仍應一體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按其 情形以決定其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則原判決主文縱有漏載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微疵,核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 ,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事 證明確,而依相關規定論處,且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 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一 年,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及辯護 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KSHM-113-上訴-875-2025022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