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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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2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3號 原 告 廖寶純 林月梅 被 告 宋振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3-05

ULDM-113-交附民-192-2025030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雯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許雯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後,經告訴人廖建志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9、145頁)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3-05

ULDM-113-交易-492-20250305-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昌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昌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彭昌勝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易字卷第27至32頁)」、「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重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偵卷第11頁)」等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昌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者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重 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卷第 11頁),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易字卷第5頁) 可參,又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於酒醉狀 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 酒後於晚間9時21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雲林縣○○鎮○ ○路000號燈桿351018號前路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 ,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逾法定標準 3倍,又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後僅約2分鐘即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可見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兼衡被告於自述其學歷為高 職畢業,擔任臨時工,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68號   被   告 彭昌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昌勝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4時起至同日16時許,在雲林縣 林內鄉湖本村朋友住處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 回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21分許,行經 雲林縣○○鄉○○路000號燈桿351018號前,不勝酒力自摔倒地, 經送台大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2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昌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2025-03-05

ULDM-114-交簡-6-20250305-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6號 原 告 許慧瑩 被 告 廖斗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3-05

ULDM-113-交附民-186-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春進(年籍詳卷) 受 刑 人 李明展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再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春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春進因受刑人李明展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聲請人執行案 件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前述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 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 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 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 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 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聲請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雲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自為適法。 三、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戶役政資訊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雲林地檢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雲林地檢113 年12月6日雲檢亮金113執再149字第1139037061號函、雲林 地檢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捕報告書(未能將受刑人拘提 到案)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確於聲請人刑事執行時逃匿且 拘提未獲。此外,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未有遷徙戶籍,亦 未有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此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 ,有戶役政資訊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可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 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3-04

ULDM-114-聲-96-20250304-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郁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號),聲 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保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   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 判處罪刑,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判決確定。受刑 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報到,又於112年8月23日至113年6月16日 間分別再犯傷害、重傷害未遂、妨害秩序等罪嫌,經雲林地 檢檢察官提起公訴,顯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亦未保持善良品行,而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爰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 院撤銷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3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應付保護管束之期間為112年3月24 日起至114年3月23日止,受刑人於112年6月27日向雲林地檢 觀護人室報到時,即已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和撤銷 緩刑相關規定,此有雲林地檢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 雲林地檢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可佐(本院 卷第17至25頁),惟受刑人仍於113年5月13日、7月22日、8 月12日、12月9日、114年1月6日均無故未至雲林地檢向觀護 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雲林地檢分別於上開報到日後,均發 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 乙次,並於通知書上多次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 緩刑宣告,亦曾多次約談受刑人並告以應報到時間,受刑人 卻仍無法如實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命令,此有雲林地檢告誡函 暨送達證書、雲林地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 輔導紀要表可稽(本院卷第27至59、97頁),顯見受刑人於 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 觀護人命令,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 事實。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涉犯傷害、重傷害 未遂、妨害秩序等案件,分別經雲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6198號、第743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2次、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 遂罪嫌,共經起訴3罪),及以113年度偵字第5090號、第51 19號、第5120號、第5282號、第5283號、第5284號、第5747 號、第5893號、第931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13年 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 秩序罪嫌,共經起訴2罪),現均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前述各該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9、 61至95頁),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保持善 良品行之事實甚明。  ㈢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雖辯稱:「通知書都有收到,有時 候因為來不及,有時候因為忘記,後面113年9月因為祖父心 肌梗塞住院,家裡工作需要幫忙,家中只有我跟爸爸在工作 ,另外還有伯父、堂弟同住,伯父中風由堂弟照顧,祖母72 歲膝蓋開刀無法工作」等語,故值得同情,然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涉前述罪嫌均係故意犯罪,且依起訴書之記載,受刑人 就其所涉傷害罪嫌、重傷害未遂罪嫌等部分,可能係實際下 手實施犯行之人,其犯罪參與程度非輕,而受刑人於本院訊 問時亦自承確實有以西瓜刀、球棒等工具造成他人受傷之事 實(本院卷第119頁,然受刑人就以西瓜刀攻擊他人的部分 ,爭執係不小心劃傷,以球棒攻擊他人的部分,則不曉得對 方會受傷那麼嚴重),且受刑人於其所稱祖父住院後,本應 照顧家人、修心養性,卻仍有未遵守命令,而未於113年12 月9日、114年1月6日至雲林地檢報到之情形,均可見其於保 護管束期間未能保持善良品行,及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之情形明確,且情節重大。  ㈣本院考量上情,及受刑人歷經司法審判程序,先經詐欺案件 本院判決給予受刑人附負擔緩刑之機會,受刑人未能戮力遵 從,經雲林地檢觀護人多次通知後,仍無法配合定期報到, 甚至有涉犯其他刑事犯罪之情形,可見受刑人無法珍惜,數 次罔顧法院及地檢署所給予之機會,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 束應遵守事項、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核與緩刑制 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 不符,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 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3-04

ULDM-114-撤緩-4-20250304-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哲誌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5 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某真實 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儲碧吟 ,致儲碧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儲碧吟 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哲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將密碼寫在本案提款卡上面,但我沒有提供本案提款卡而 是遺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儲碧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受 詐騙後,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國泰銀行帳戶等情,均未 經被告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儲碧吟警詢之證述(偵卷第 39至4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 卷第4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0月2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86109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偵卷第 27至3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7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5531號函文(偵卷第167至168頁 )、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至65頁)、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卷第67至69頁、第73至75頁、第79至81頁、第85至8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1頁、第77頁、第83頁、 第89至9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7頁、第10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1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129804號函暨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資料光碟1片(本院卷第91至156頁,光碟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存放袋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6062號函 暨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8 3至18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1月1日雲警六偵 字第1130030024號函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3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3888號函影本檢附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95頁、 第197至19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云云,然查:  ⒈金融機構對於存戶所使用之提款卡進行金融交易時,均要求 設定密碼,且輸入錯誤密碼超過一定次數時,機器將會「吃 卡」無法即時領回提款卡,以避免存戶因提款卡遺失、遭竊 等原因,遭取得提款卡之人無端使用而蒙受損害,存戶本身 通常亦會謹慎保管密碼等資訊,如提款卡不慎遺失,多會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 機關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渠等身分,大多會使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進行匯款,渠等為防止知情帳戶持有人 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 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 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 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採用未經同意使用 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而蒙受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 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 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 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 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唯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將本案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 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 提款卡及密碼之管道。  ⒉被告雖辯稱其不時有將提款卡交予工作夥伴協助提領款項之 必要,而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背面等語,然被告於本件案 發約1年10月後之113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甚至本 案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能清楚書寫、記憶其 提款卡密碼(本院卷第60至61、67、241頁),被告亦自承 該密碼設置規則與其個人資料有關,且其另外使用的郵局帳 戶密碼與此相同(本院卷第61至62頁),則被告應無於多數 帳戶、密碼間混淆誤記或遺忘密碼之可能,況若依被告使用 習慣,不時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代為使用之情形,實亦無將 密碼書寫於卡片背面,徒增帳戶遭他人盜用,或其交付提款 卡之人保管不利時遭盜領之風險。此外,證人楊景中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提款卡叫我幫忙取款過,金額最多1 、2,000元,被告都是口頭告知提款卡密碼,不可能在卡片 背面書寫密碼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2至233頁),此與被告 辯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背面等情明顯不符,難認被告所 辯為真實,且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由被告主動告知提款 卡密碼外,實無其他取得本案提款卡密碼之可能。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稱其將連同本案提款卡在內之整 個包包一同遺失(本院卷第62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改 稱其將提款卡放置於包包夾層中,且連同身分證件、新臺幣 (下同)3至4萬元之現金一起放置於包包內,但僅卡片遺失 ,沒有其他物品遺失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其說詞 已有反覆。果若如被告所述,係將本案提款卡放置於包包夾 層中,實難想像本案提款卡會無緣無故自其隨身包包中莫名 遺失,卻無其他物品一同遺失(或失竊),致被告未能於第 一時間發現,此應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辯本案提款卡遺失等 情是否屬實,已生疑問。  ⒋參以被告使用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情形,可知該帳戶於案發 前之111年9月15日前僅剩餘餘額5元,隨後即有告訴人受詐 欺之款項匯入該帳戶,此觀國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甚明 (本院卷第93至156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 案件行為人,會提供、交付幾乎無餘額之帳戶,作為詐欺集 團用以收取款項之人頭帳戶等情相符。又依國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查詢表所示(偵卷第35頁),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 18時53分43秒轉入受騙款項後,該款項隨即於密接時間之同 日19時05分25秒、19時06分52秒經以卡片提領一空,可見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有國泰銀行帳戶並無任何阻礙,或受 制於提款卡密碼而無法提領之情形,可認本案提款卡及密碼 於當時均已由詐欺集團完全、實質掌握,倘非被告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詐欺集團實無迅速使用並實質控制國泰銀行帳戶 之可能,別無其他如此湊巧之情形可得合理懷疑,堪認應係 被告自行將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被告辯稱其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自無可 採。  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確有將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應 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規定甚明。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 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 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 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 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 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 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 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上犯罪。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知悉如提供金融帳戶(包含金融 卡、密碼),可能會涉及幫助詐欺及洗錢(本院卷第60頁) ,應已知悉任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即與為隱藏行為 人真實身分而遂行犯罪有關,若貿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 人使用,即有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利用,或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然被告不顧前述風險,仍執意提供國 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實行詐欺人員,顯係有意 提供國泰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就該詐欺集團成 員將持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施行詐術而使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 之結果,及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 ,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 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歷經 二次修正,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未自白坦承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依照前揭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7至21頁),又被告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 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犯後未能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賠償,此 情仍應併予考量。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 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 擔任工地主任,從事油漆、拆除工程等工作,已婚育有幼子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被告歷次庭期陳稱其年少時雖有放縱,但隨幼子出生 ,已將身心奉獻給家庭,並已誠心悔過,現為家庭主要經濟 支柱,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及檢察官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41至2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犯行,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不法利得之情形 ,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剩餘之款項92元,經扣除其帳戶原剩餘 之5元後,其餘87元(計算式:92元-5元=87元)屬被告所得 支配之財物,且係由告訴人所匯入之受詐欺款項,原應諭知 沒收。惟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 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 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 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 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 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 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 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 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 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 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 第2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 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 5項)」。準此,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 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 是前述告訴人所匯入之剩餘款項既可由銀行發還,為免諭知 沒收後,尚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 沒收之必要,以利銀行儘速依前開規定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1 儲碧吟 佯稱每月扣款云云 111年9月15日18時53分許 新臺幣100,002元(含15元轉帳費)

2025-02-20

ULDM-113-金訴-283-20250220-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吳寂 輔 佐 人 陳毅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18號、第977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吳寂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死亡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吳寂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7至34、37至42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又疏未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 左轉,致與後方直行而來之被害人邱陳月所騎乘車輛發生碰 撞,導致被害人死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死亡罪。  ㈡加重、減輕其刑:  ⒈被告自承其與被害人為舊識,當日中午休息時一起在雜貨店 聊天,回家路上不慎發生本案車禍(本院卷第38頁),本院 審酌本案案發路段視距良好、並無障礙,被告與被害人一同 上路,理應知悉被害人行車跟隨在後,亦應知悉被害人返家 、行車方向,卻仍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轉彎,致 被害人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非微,其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非 輕,認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本案車禍肇事人即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被 告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偵9618卷第37頁)在卷可稽,堪認其應有接受司 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上路時仍應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未注意轉彎車須讓直 行車先行而逕行左轉,致其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告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將約定金額如 數匯款賠付完畢,此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9頁),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肄業,現已退休,喪偶,與子孫 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 (本院卷第38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並已如數賠償完畢,經被害人家屬於調解筆錄中明確記載 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旨,此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49頁), 被告為履行前述調解書所載賠償內容,業已付出相當之代價 ,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 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 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經參酌檢察官、被告、輔佐 人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邱洪宏(未提告)   ⒈被害人家屬邱洪宏113年9月8日警詢之證述(偵9618卷第1    7至19頁)(重複:相卷第27至29頁)   ⒉被害人家屬邱洪宏113年9月8日偵訊之證述(相卷第91至9    5頁)  ㈡證人吳鳳美   ⒈證人吳鳳美113年9月7日警詢之證述(偵9618卷第21至23    頁)(重複:相卷第23至25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偵9618卷第25頁)(重複:相卷第35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陳吳寂)(偵9618卷第37頁)(重複   :相卷第37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陳吳寂)(偵9618卷第35頁)(重複:相卷第63   頁)  ㈣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9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邱陳月)(偵9618卷第41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含車籍及駕照資料)(陳   吳寂、邱陳月)(偵9618卷第69至75頁,相卷第73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㈠㈡(姓名:邱陳月)(相卷第3至5頁、第13至14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邱陳月)   (偵9618卷第65頁)(重複:相卷第71頁)  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61號相驗筆錄(死者:   邱陳月)(相卷第89頁)  ㈨邱陳月死亡案相驗照片(相卷第115至125頁)  ㈩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27日法醫毒字第11300075260號   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2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   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案件編號T000-0000)(邱陳月)(相   卷第129頁,結文:同卷第131頁)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被測人:邱陳月   )(偵9618卷第39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61號相驗報告書(邱陳   月)(相卷第133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18號                         第9774號   被   告 陳吳寂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吳寂並無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13年9月5日10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雲林縣○○鄉○○村 ○○00號住所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現場情形,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吳寂並未注意即逕 左轉回家,適其後方有邱陳月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直行而來,兩車遂發生碰撞,邱陳月因而倒地受有顱內出血 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延至113年9月8日仍因上 述事故所致外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意外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暨檢察官相驗後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吳寂之供述:自承有於上述時地騎乘上述機車左轉不 慎碰撞直行之被害人邱陳月倒地等語。 (二)上述時地路面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 上述機車左轉不慎碰撞直行之被害人倒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依事故發 生時地之現場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之情事。 (四)被害人之醫療死亡通知單、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  1.被害人因被告肇事碰撞受有上述傷害。  2.被害人車禍後經送醫治療延至同年9月8日仍因上述事故所致 外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意外死亡。 (五)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並無 駕駛執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請審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5-02-20

ULDM-113-交訴-148-20250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健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健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健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 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另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1年5月18日認無 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 7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0、11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 14日13時14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111年7月14日13時14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健城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施用海洛因,我在採尿前因為感冒、氣喘等原因有服用 咳嗽藥水,因為這樣才驗尿異常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111年7月14日13時14分許經採尿,送往鑑驗,結 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均不為爭執(本院卷第57、191頁 ),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號)暨附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應 受尿液採驗人:蔡健城,毒偵卷第6至7頁)、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2年1月18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29 501520號書函暨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 、住診資料(毒偵卷第40至42頁)、健順診所112年3月3日 回函(毒偵卷第44頁)、何正岳診所112年3月7日回函暨附 歷次門診病歷影本(毒偵卷第45至51頁)、台北秀傳醫院藥 品查詢系統之藥物明細查詢結果(藥品:甘草止咳水,毒偵 卷第52至53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經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 質譜儀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濃 度值為312ng/mL,確已超出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300ng/mL ),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相/液相層 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 率則極低,已可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參酌施用海洛因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等情,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釋明在案 ,則依此客觀事證研判,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 間,應可認係於111年7月14日13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之情無訛。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5月18日釋 放出所,此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110、111、11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蔡健城,毒偵 卷第54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毒偵卷第18至28頁)、 矯正簡表(毒偵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犯 行係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爰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聲請法院裁 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㈣被告雖辯稱係服用止咳藥水導致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云云 ,然查:  ⒈整理被告於採尿前記載採尿送驗記錄單,及於採尿後接受警 方、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辯稱如下表 所示: 編號 供陳或記載時點 供陳或記載內容 出 處 1 111年7月14日採尿前 勾選有服用藥物,惟僅記載服用「安眠、止痛等藥物」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單,偵卷第7頁 2 採尿檢驗呈現陽性反應後111年10月24日警詢時 警方詢問其「於111年7月14日期間,有無服用藥物?」之問題時,被告答稱「我那段期間有感冒,我有去診所看醫生」等語 被告警詢筆錄,偵卷第5頁 3 檢察事務官111年11月30日詢問時 改稱其於採尿前有喝感冒藥水、甘草止咳藥水 被告詢問筆錄,偵卷第38頁正反面 4 本院112年9月21日準備程序 有服用自行去藥房購買的「生達鎮咳祛痰液」,是服用此藥水才導致驗尿異常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年保管檢字第43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案扣押物照片,本院卷第51至58、65、71至79頁 5 本院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 改稱可能是喝到別瓶藥水,但無法表明藥水名稱,陳稱「我不懂這麼多」等語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1至126頁 6 本院113年9月4日審判程序 ⒈被告於庭審之初提出4瓶藥水照片,包含1瓶甘草止咳水(晟德複方甘草合劑液)、3瓶咳嗽糖漿(美西適嗽康、美西感克嗽、安咳佳),但稱其不知道到底喝哪瓶。 ⒉被告於審判程序嗣改稱「我害怕甘草止咳水會驗出陽性反應,但喝其他別款還是驗出陽性反應」、「這次甘草止咳水也已經避免」,而否認有服用甘草止咳水之情形。 ⒊經法官確認被告上述說詞反覆之情形後,被告又改稱「不知道喝的是哪瓶,只知道是咳嗽糖漿」、「(上述藥水購買時間是)採尿後,說明很容易買到,不一定要處方箋」、「我買的什麼藥水忘記」、「忘記藥局名稱,藥我也忘了」等語。 ⒋末又改稱其確定是服用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上之美日康藥局購買無處方箋之藥水等語。 審判程序筆錄、藥水照片,本院卷第189至201、207頁 7 本院114年1月8日審判程序 被告陳稱其服用的藥水係黑色,藥罐應該是玻璃瓶。 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9至265頁  ⒉被告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辯稱其因感冒、氣喘,有服 用診所開立之藥物,惟查被告於111年5月至7月間,卻曾因 病至健順診所、何正岳診所看診拿藥,然未曾主述其有上呼 吸道症狀,該二間診所均僅開立與前表編號1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單上記載相符之「安眠、止痛等藥 物」,並未開立含有嗎啡、可待因成分之藥物等情,此有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2年1月18日健保南費 二字第1129501520號書函暨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 險對象門診、住診資料(毒偵卷第40至42頁)、健順診所11 2年3月3日回函(毒偵卷第44頁)、何正岳診所112年3月7日 回函暨附歷次門診病歷影本(毒偵卷第45至51頁)在卷可佐 。被告對此雖又提出健順診所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59至61頁),欲證明其於111年6月15日、27日曾因發 燒、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氣喘等病症就醫,然前述健順診所 回函內,已明確記載該診所開立之藥物,均無甘草止咳水或 其他會導致尿液中含有嗎啡成分的藥品,顯見被告並未因至 診所就診而領取、服用含有或代謝後含有第一級毒品之藥物 甚明,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係服用自行至藥局購買之「生 達鎮咳祛痰液」,才導致本案驗尿異常云云,然經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函覆稱:所詢藥物「生達鎮咳祛痰液」,有效成分 PLATYCODON FLUID EXTRACT,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 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此藥品後,其尿液 經檢測不會產生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等情明確,此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0月2日FDA管字第11290 57796號函暨附「生達」鎮咳祛痰液仿單(本院卷第81至83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8日法醫毒字第1120022 9690號函(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此處所辯 應屬無稽。  ⒋被告於審判中供稱其服用的藥水係黑色,藥罐應該是玻璃瓶 云云,然其所提出「生達鎮咳祛痰液」係塑膠瓶裝,與其所 述明顯不符,可見被告根本無法特定其所服用之藥品為何。 被告雖又辯稱其係至美日康藥局購買無處方箋之藥水云云, 然該藥局回覆稱其為合法藥局,並未販售無處方箋即可購買 之止咳藥水或感冒藥水,也不知道被告為何人等情,此有本 院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本院卷第235頁)。 本院審酌被告既無法特定其所服用之藥品為何,縱認被告確 實持有或曾購買、服用止咳藥水,也難認該不明藥品含有代 謝後會使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無法作為有利被告 的依據。  ⒌由前表可知,於本件採尿前,被告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記錄單上固勾選其有服用藥物,惟僅記載其有服 用「安眠、止痛等藥物」,且被告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亦僅 答稱「我那段期間有感冒,我有去診所看醫生」等語,均未 記載、表明其有服用其他藥物之情。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被告始改稱其於採尿前有喝感冒藥水、甘草止咳藥水(偵 卷第38頁正反面)等語,然均未陳稱有何自行至藥局購買止 咳藥水之情形。嗣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再度改稱其擔 心服用甘草止咳水會導致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所以已經 避免服用,與先前所述完全不同,並又數次提出不同的止咳 藥水,反覆改稱其係因為服用自行至藥局購買的某款止咳藥 水才導致驗尿異常云云。本院審酌被告說詞反覆不一,且始 終未能陳明所服用之藥水名稱、款式,且若被告所辯等情為 真,其何以未在驗尿、警詢之初即如實填載、供陳,顯有可 疑,亦有前述被告辯稱難以採信之情形,而被告再三提出不 同之止咳藥水抗辯並要求檢驗,其抗辯內容漫無邊際、無從 特定,實難以相信其所辯與事實相符。  ㈤至被告請求將其採尿另管檢體送往鑑驗,其檢驗結果未見海 洛因特有代謝物六乙醯嗎啡等情,固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7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附扣案物照片(本 院卷第149、15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6月11日法醫 毒字第11300039210號函暨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 13610358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在卷可 參。惟本院審酌六乙醯嗎啡係海洛因之特有代謝物,如在尿 液中可檢出六乙醯嗎啡,即可判定有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 然仍無法以此推導出如尿液中檢出嗎啡反應,但未檢出六乙 醯嗎啡,即不能判定有施用海洛因之結論(即邏輯學中之若 P則Q[有六乙醯嗎啡=有施用海洛因],無法推論出非P則非Q[ 無六乙醯嗎啡≠未施用海洛因]之結論)(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仍無法作為有利被告 之論據。  ㈥被告雖於113年9月4日審判程序庭呈咳嗽藥水照片(本院卷第 207頁),改稱其係服用此些藥水云云,然其嗣又改稱該照 片內所示咳嗽藥水,是採尿後購買,僅係為了說明很容易買 到,不一定要處方箋,我實際買什麼藥水忘記了等語(本院 卷第199至200頁),且被告於後續審判程序中,亦未能表明 所服藥之藥品名稱(本院卷第258至261頁),顯無予調查之 可能性,且依前述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認亦無再行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263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 0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因另接續執行拘役刑,實際於同年8 月28日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1 年5月18日釋放出所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被告前述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事實,及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信被 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刑與本案罪質相同,被 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切實悔改,距其執行完畢後 約僅2年就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對刑罰的反應力相當薄弱 ,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必要,亦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本院卷第9至30頁),素行不佳 ;又其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歷經另案徒 刑之執行後,卻又再度施用毒品,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 無法體認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傷害,亦漠視法令禁制,所為 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 人,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綁鐵工作,未婚無子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表示之 量刑意見,以及暫時隔絕於社會,確實為有效減少接觸毒品 之方式,又考量深陷毒癮者,本身實際上為一病患,在物質 成癮的生活中,需要是日後醫療及家庭支持功能的介入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262至2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林柏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ULDM-112-易-325-2025022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怡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本院1 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履行損 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莊怡君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9至33、67至72、75 至79頁)」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 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述修法對減刑規定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較為嚴 格。然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偵4580卷第19頁),無論於修 正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依照前揭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頁),又被告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 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獲告訴人諒解,此均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自 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打零工,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被告表示係為了做家庭代工貼補家用,才會提供本案帳戶 ,犯後帳戶遭凍結,也須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更影響其將 來求職,生活更顯困苦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 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43至44、72、111至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已獲告訴人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78頁), 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免被 告未能依前述調解筆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調解筆 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部 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76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不法利得之 情形,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偵2989卷第2 5至27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吳星妤)(偵298 9卷第29至30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2989卷第31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989卷第33頁)  ㈤網路匯款明細截圖(偵2989卷第35頁)  ㈥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580卷第25至51頁 、第63至93頁)  ㈦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單翻拍照片(偵4580卷第53頁)  ㈧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4580卷第57 至61頁) 【附件一】:114年1月15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號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7至88頁) 【附件二】(本案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0號   被   告 莊怡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怡君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 ,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以 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在雲林縣大埤鄉之統一超商內, 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交付予自稱「黃怡馨」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 詐欺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7日,撥打電話向吳 星妤佯稱:渠被盜刷,要協助解除分期,需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云云,致吳星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19時18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內,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至甲帳戶內 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吳星妤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星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怡君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提供甲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星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匯款4萬9,989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甲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怡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5-02-20

ULDM-113-金訴-45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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