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36號
原 告 簡于瑄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褚瀚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
號裁定參照)。另按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
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4,0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法律關係性質均為財產權訴
訟,原告雖以一訴主張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經濟上觀之,各項
聲明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
本件原告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涉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額係4,000,000元,而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值,依本院
職權查調同區域鄰近相似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其單價約
為每平方公尺99,740元【(98,337+106,556+94,326)÷3≒
99,73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按上開價格估算系
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9,666,733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8141.19㎡×347/100000)+974建號面積94.54㎡
+(984建號面積14,745.65㎡×3510/0000000)+(985建號
面積6,520.23㎡×3471/0000000)}×99,740元/㎡=19,666,73
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較低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核定為4,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土地 地 號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臺中市○區○○段0地號 8141.19㎡ 347/100000 建 物 建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 84.62㎡ 附屬建物: 陽台9.92㎡ 共有部分:①同段984建號面積14,745.65㎡、權利範圍3510/0000000、②同段985建號面積6,520.23㎡、權利範圍3471/0000000。
TCDV-113-補-3036-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