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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後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乙○○。 嗣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二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於109年間 將女兒乙○○交付聲請人同住照顧,另將兒子甲○○帶至屏東縣 給其父母隔代教養。聲請人如欲探視兒子甲○○,須開車單趟 費時5小時或搭高鐵;相對人之父母更百般阻饒聲請人探視 、要求甲○○不見聲請人、要求學校老師拒絕聲請人去學校探 視兒子甲○○,致聲請人無法正常探視甲○○;兒子甲○○打電話 給聲請人多次哭訴遭祖父母兇惡對待或漠視,表示想搬回臺 北與聲請人同住。  ㈡相對人原本與兒子甲○○同住○○市○○區○○○路000號5樓,相對人 為省去照顧小孩之麻煩,將兒子甲○○交給相對人之父母照顧 ,未盡陪伴之責。相對人於109年間將女兒乙○○交付同住照 顧,更自112年5月10日起拒絕繳納女兒乙○○的健保費,女兒 乙○○就醫時遭診所告知未繳健保費,更   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催繳保費,相對人亦不曾電話 關心女兒乙○○。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嚴重侵害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此請求將未成年子女甲○○、乙○○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㈢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及第1055條之1定有明 文。是依前揭規定,必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請 求法院改定之。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此於未成年人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102年3月12日結婚,婚後分別於103年10月20日及000 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於109年6月1 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此有戶口名簿、相對人及未成年 子女甲○○、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真 實。聲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改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㈢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子女的義務,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口名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9月25日 健保北字第1128219214A號函、全民健康保險112年10月保險 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計算表、聲請人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聲請人於113年10月為甲○○慶祝生日的合照、相 對人之母阻擋聲請人探視甲○○之LINE訊息截圖、聲請人與甲 ○○之對話錄音等件為證。   依聲請人提出其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甲○○ 傳送訊息謂:「但是我不想要在這邊,我不想等很久,我想 要讀蘆洲國小」、「我不想要等很久才去台北,我要哭了」 、「還會藏我們的手機」、「她們不會讓我去」、「他們看 到我跟你聊天,會講我」、「等一下我回去的時候,爺爺奶 奶又要罵人」,聲請人詢問「罵人?為什麼?幹嘛罵人?」 ,甲○○回復「因為一直跟你聊天」,聲請人問「跟我聊天, 為什麼要被罵」,甲○○回復「因為他們很討厭」等語。依此 可知,相對人之父母對未成年人甲○○施予心理壓力,阻止其 與聲請人連繫通話,甲○○不適應祖父母的不當情緒勒索,明 確表達要回新北市就讀蘆洲國小並與聲請人同住。   又依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之母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 相對人之母傳送訊息謂:「以後,予祈的媽媽要幫他請假時 ,不要讓予祈去台北了,他現在都不會怕我們,還給我們頂 嘴,剛才在寫數學,拿手機的計算機來算,剛罵他,還給我 頂嘴,真的他不行去他媽媽那裏了,所以下次"翊嘉"(聲請 人)打給妳,就說"每次去台北他回來,什麼人都不怕了", 真的氣死我了」等語。此對話內容,係相對人之母要求學校 老師拒絕聲請人因探視而為甲○○請假、向老師抱怨甲○○與聲 請人見面而難以管教,惟相對人誤傳抱怨訊息給聲請人。可 見相對人之母明確阻撓聲請人探視甲○○。   又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手機錄音內容,勘驗結果顯示 :小男孩跟聲請人對話,小孩哭說他要跟媽媽出去過生日, 但是祖父對他說「如果一直哭,以後就不要跟媽媽出去」等 語,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   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女兒乙○○到庭陳述:「我現在讀小學一 年級,我現在都跟媽媽住。」、「(法官問:要不要回去爸 爸家住?)不要。」、「(法官問:會不會想爺爺奶奶?)不 會。」、「(法官問:會不會想哥哥?希不希望哥哥跟你一 起住?)會想哥哥,要哥哥來一起住。」、「(法官問:要不 要爸爸一起來住?)不要。」、「(法官問:要不要爺爺奶奶 一起來住?)不要。」、「(法官問:妳們家有幾個房間?) 四個。」、「(法官問:家裡房間有何人住?)阿公阿嬤、我 、媽媽、阿姨跟他孩子,他們是哥哥與妹妹。」、「(法官 問:晚上都是誰煮飯?)阿嬤。」、「(法官問:阿公有上班 嗎?)有。」、「(法官問:媽媽有上班嗎?)有。」、「(法 官問:喜歡跟媽媽一起住?)喜歡。」、「(法官問:晚上跟 誰睡?)媽媽。」等語(見本院卷113年11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 )。   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但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聲請人 提出之前揭證據,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是以堪信聲請人主 張為真實。  ㈣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乙○○,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記載,內容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一)綜合評估:    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 入,足以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 供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 人具相當親權能力。    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 女,並具陪伴意願,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適足。    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 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長期未親自照顧及扶 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自109年將未成年子女2(乙○○)交 由聲請人照顧至今,也將未成年子女1(甲○○)交由相 對人之父母隔代教養,故聲請人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負 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    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 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10歲、 未成年子女2目前6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2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 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   (二)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為 未成年子女2之主要照顧者,且持續關心與探視未成年 子女1,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且聲請人 提出相對人未親自照顧與扶養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疑 似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手足不 分離原則,評估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能提供兩名未成 年子女良好照顧。以上提供聲請人之評估,因本案未能 訪視相對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三)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1.一般探視:聲請人同意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因兩造曾有探視問題,建議 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   (四)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 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 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㈤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屏東縣政府轉委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 作者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惟據社工函覆稱「因相對人資料 不全無法進行訪視」、「113年8月6日17時30分許,寄送訪 視通知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地,並註明社工將於8月13日13時3 0分進行訪視。」、「社工於113年8月13日13時30分許至相 對人戶籍地實地訪視,見住處外鐵門深鎖,門口處積滿灰塵 及些許雜物,信箱內亦無信件。社工呼喊數聲並等待約十分 鐘,皆無人回應。」、「113年8月13日13時50分許至被監護 人戶籍地實地訪視,住處明顯有人居住,外掛有清洗衣物, 然社工呼喊數聲並等待約十分鐘,皆無人回應。後投遞訪視 通知單,請其於8/16前回覆本會。而因相對人遲遲未回覆, 故退件處理。」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113年8月16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13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 委託辦理監護權暨出收養案件訪視調查無法(需)訪視轉介單 在卷可憑。  ㈥綜上調查,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雖單獨監護兩名未成年子 女甲○○、乙○○,但長期將兒子甲○○交由相對人之父母照顧, 亦於109年間將女兒乙○○交由聲請人照顧迄今,且相對人於1 12年5月10日起未投保女兒乙○○之健保,不繳納乙○○之健保 費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催繳;又相對人之父母即甲 ○○之祖父母若知道甲○○與聲請人通話則會責罵甲○○,甲○○明 確表達要與聲請人同住,但相對人之父母不同意,相對人之 母更傳送訊息要求學校老師拒絕聲請人帶甲○○外出探視,可 見相對人之父母有阻撓甲○○與聲請人聯絡感情;本件未成年 子女甲○○、乙○○均表達要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因相對人未 實際負擔照顧子女之責,已相對人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 難以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因此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為 有理由。   本院審酌未成年女兒乙○○已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 甲○○則由相對人之父母代為扶養照顧,甲○○表達要回新北市 就讀蘆洲國小且與聲請人同住、不喜歡與祖父母同住屏東的 環境等語,乙○○亦表達喜歡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聲請人亦 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可提供穩定之照護環境,並具有獨任 子女親權之強烈意願,應可單獨行使甲○○、乙○○之親權,基 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需要,及聲請人保護教養動機與意 願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 權人,係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最佳利益,爰准聲請 改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12

PCDV-113-家親聲-442-20241112-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7號 原 告 文美玲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 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WA76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211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1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8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 新臺幣1,0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乙○○(原姓名乙○○)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 月15日8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0號前(下稱系爭路 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 單位)員警攔停並進行酒測,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 上未滿0.4MG/L(濃度0.25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 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當場填製掌電 字第A01WA7620號、第A01WA76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 ,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 年5月1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1WA7621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 裁決書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該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 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嗣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 度交上字第31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車主,於111年12月13日將系爭車輛借予乙○○,原告出 借前有告知不得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尤其不得酒駕、超速違 規等,惟乙○○竟於111年12月15日8時41分買早餐途中,因前 天喝酒宿醉經警方酒駕取締,雖其酒測值低,但原告僅有出 借車輛並有不得違法之約定,在借車前乙○○並無酒駕紀錄, 原告對其酒駕一事並無故意過失。  ㈡本件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款吊扣原告名下車輛,顯然違反 行政罰法第7條且違反比例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5條第9款吊扣車輛牌照之規定,應限於行為人與車主為同一 人,亦即吊扣者應限於乙○○自己之車輛。且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自不以擴張至無故意過失之車主即原告為立法者之 本意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因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12月15日擔 服上午7時至11時取締違規勤務,於是日見000-0000號車駕 駛人於111年12月15日8時36分許,行駛於臺北市○○○路0段○○ ○○○於0號前,見駕駛人眼部通紅及面有酒容,故為員警攔查 ,至不妨礙人車通行處所,說明攔停及告知酒測權利事項, 經其同意後吹測,現地實施酒測,酒測值為吐氣酒精濃度達 0.25以上未滿0.4mg/L(酒測值達0.25MG/L),當場製單舉 發並禁止駕駛,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 9項違規製單分別舉發第A01WA7620(處駕駛人乙○○)、A01W A7621(處車主即原告),另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司法偵辦。 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及吊扣所駕駛之汽 機車駕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全案以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函送偵辦,復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處緩起訴處分向公庫支付4萬5,000元整,舉發機關並 另開立掌電字A01WA7621號違規(處車主即原告吊扣系爭自 小客車牌照2年),尚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陳稱駕駛系爭汽車實際駕駛人非原告且車主不知情 應免扣車牌一節:  ⒈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 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意旨,係車主是否知悉而不予禁止駕駛人 飲酒後開車,爰以此為舉發要件。  ⒉復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是本案處罰要件為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即屬違規,與同 條第7項規定有所區別,不因原告是否知悉訴外之人是否飲 酒後駕駛而有免予舉發之適用。 ⒊次查汽車車籍資料系爭汽車為自用小客車屬原告所有,原告 應善盡管理之責,原告所持之理由僅為自身情詞,於法不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立法旨意係課予 汽、機車所有人應善盡管理之責,避免車輛出借予他人酒後 駕車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危險,原告就此亦無提出證明。 ⒋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 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而以行為人有故意過 失者為限,此固無疑義,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行為人如有違 反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是原告須舉證證明確 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⒌案查舉發機關案卷資料,本案係因駕駛人因酒後駕車,經酒 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5MG/L,員警依前開規定 製單舉發郭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案應處駕駛人罰鍰 (罰鍰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競合)、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及 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爰此, 本案係依事證舉發,經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 2年,並無不法或裁量過當之情形。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3日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乙○○使用, 並告知其不得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惟訴外人乙○○違反其約定 ,駕駛系爭車輛所為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不可歸責於原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可採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①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 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②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⑵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㈡由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 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 條項(即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 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 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 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 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 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 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 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 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 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況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 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 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 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 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 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 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 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 、監督、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 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 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 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惟依前揭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 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 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參 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號 、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意 旨)。  ㈢經查:  ⒈就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 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 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 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 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 驗法則。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10日之陳述書,已填載駕駛乃乙○○內 容並述及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朋友所駕駛等語(見原審卷第93 頁),又經證人乙○○到庭具結證述略以:伊與原告甲○○是朋 友關係,當時與原告簽訂系爭車輛之借用書,其文字由原告 先擬定,原告有事先囑咐不可以有違法違規之行為,該借用 系爭車輛並沒有約定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是 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所示時間駕駛該車輛之人確為乙○○,復 審酌原告與訴外人乙○○於111年6月9日簽訂之車輛借用契約 書(見原審卷第64頁)所示,其已載明:「1.甲方所有車號 000-0000車輛借用給乙方(乙○○),期間為111年6月9日至1 12年6月8日止為期壹年。2.乙方應領有有效駕駛執照,並應 遵照政府法令及不違反交通法規,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 操作使用車輛。3.乙方保證在借用期間不得…使用酒精後駕 駛,或違法使用,否則應自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核與證 人上開陳稱內容相符,難謂臨訟所製作,原告於借用事前已 告知郭乃詳不得有酒駕之行為並已明確約定訴外人乙○○借用 系爭車輛時須遵守政府法令、交通法規不得酒後駕車,遵循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一規範即包括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是原告將系爭車輛借予乙○○使用時,業已告 知不得有酒駕等違規駕駛情事,於客觀、理性之一般人之認 知,經由前揭車輛借用之契約書簽訂,應確實能對訴外人產 生督促約束而不致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效果,堪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支配管領已善 盡管控之注意義務,實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故被告 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  ⒊據上,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前揭所述,原處分即有違誤 ,應予撤銷。  ㈣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已足以推翻原告就本件違規事 實所受之過失推定,則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即未具備過失責任 ,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發回前上訴裁 判費為750元(係由原告繳納)及證人日、旅費共530元(由 被告預繳),所以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580元,均由被告負 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1

TPTA-112-交更一-27-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李明峰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楊明哲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丁丹於民國98年12月10日結婚,並於 99年2月2日登記,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因外拍攝 影於110年9月間認識從事外拍模特兒之丁丹,被告並主動於 社群軟體臉書加丁丹為好友,開始與丁丹在臉書Messenger 聊天,丁丹於聊天過程中已提及其有配偶與未成年子女等情 ,被告仍主動追求丁丹,並自同年10月間起開始與丁丹交往 ,二人單獨出遊、過節、出國旅遊,為嘴對嘴、兩頰相碰、 摟肩、抓臀部、相依偎拍親密合影,並發生性關係,暗通款 曲長達2年之久。被告明知丁丹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0年10 月間起持續2年餘期間,與丁丹往來親密對話、出遊、過節 、出國旅遊,為親嘴、摟肩、抓臀、擁抱等親密舉動並發生 性行為,所為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往來之正常分際,更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致伊與丁丹長達10餘年之婚姻 ,一夕崩塌,使伊常感挫折、沮喪、悲憤、屈辱,乃故意侵 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使伊受有精神上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 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與丁丹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情,然並不知 悉丁丹為有配偶之人。丁丹於2人交往期間雖多次提及「老 公及女兒」,惟依丁丹臉書發言內容,伊以為丁丹為離過婚 之單親媽媽,所謂「老公」係指男朋友,且異性緣眾多,原 告不能僅因伊與丁丹之交往客觀事實及雙方聊天內容,推認 伊主觀上知悉丁丹為有配偶之人,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又縱認伊確實知悉丁丹為有配偶之人,然丁 丹於臉書留言「因為老公太多」、「我需要一打男朋友」等 語,顯亦為原告所知悉,則原告精神上縱有損害,亦應較常 人為低,其請求慰撫金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丁丹於98年12月10日結婚,於99年2月2日登記 ,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丁丹與被告自110年9月認識、 同年10月起單獨出遊、過節、出國旅遊,兩人並有嘴對嘴、 兩頰相碰、摟肩、抓臀部、相依偎拍親密合照、往來親密對 話及發生性行為,期間達2年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臉書Messenger與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丁丹通訊軟體LINE 相簿照片及臉書貼文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140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丁丹為有配偶之人,卻於丁丹與原告婚 姻存續期間,以逾越社會一般男女往來之正常分際,更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之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侵害其基於係丁丹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著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丁丹 為原告之配偶,被告與丁丹單獨出遊、過節、出國旅遊,為 嘴對嘴、兩頰相碰、摟肩、抓臀部、相依偎拍親密合照、往 來親密並發生性行為,期間達2年餘等情,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與丁丹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      ㈡、被告抗辯其不知丁丹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觀之被告與丁丹 臉書Messenger聊天內容:『被告:「還好沒被你過濾掉」; 丁丹:「我們是賺一點花一點。有小孩本來就不容易存很多 錢」、「因為我自己也不可能不花錢哈哈哈哈」、「但是花 老公還是花老公的。花多了也是會被嫌棄的,所以我就看看 可以做什麼工作可以方便我兼職的」;被告:「嗯嗯。現在 這個確實不錯。時間彈性。』、『丁丹:「之前需要長跑歐美 做生意。家庭收入減少!出來拍照要賺錢基本上都是拍性感 的。只要拍性感的就需要過濾很多奇奇怪怪的人」;被告: 「喔喔。之前沒轉嗎?」;丁丹:「之前小孩也小。也不方 便出門倒是真的!」、「因為跟著老公出去就長年在國外也 不可能接拍照」、被告:「我是有公司在馬來西亞。但現在 疫情只剩下房地產部分。是還好。」』、『被告:「妳還有老 公。我都沒有哈哈哈」;丁丹:「哈哈哈...老公有沒有用 。還不如沒有」、「我現在別的不羨慕就羨慕單身人士哈哈 」;被告:「不喔。他有照顧監護的義務。我老媽是沒有。 」、;丁丹:「好好的不要去羨慕別人。你現在挺好。」』 、『被告:「誒...那我們怎麼約?你好忙的感覺!秋天快到 了」;丁丹:「如過付費攝影沒有那麼多疫情還不結束。在 小孩還不能離開大人之前我應該會一直找一些平日兼職的工 作去找做。就我給你的日期。你看看啊肯定可以約得到的! 」;被告:「喔喔好喔。」』、『被告:「我是上有老母下有 小犬。三明治」;丁丹:「哈哈哈至少沒有老婆管了」、「 不然又多一個人要養」、「最後都是吵架」、「我見過多少 攝影出來拍照被老婆抓回去的啊哈哈好險我已婚已育我自己 解釋的清楚」;被告:「是喔。有這種事。」;丁丹:「哈 哈哈真的!因為大家都喜歡拍性感的。哪個老婆受得了啊.. ....」』、『丁丹:「人生真精彩。4/2你來看我比賽我老公 在,我幫你媽媽化妝該轉到我心一直跳了,我會不會被她打 死!」;被告:「哈哈我這邊應該還好啦......不說也不會 知道。也不會(絕對)反對」』、『丁丹:「是啊。我本來結 婚就是要老公的」、「結果有了小孩沒有了老公」、「我自 己跟他們隔離總可以吧」;被告:「是說鳳梨房間真的是閒 置空間好矛盾喔」、「老公回來有人幫忙顧小孩會比較輕鬆 」、「但是老公回來你會覺得他都在陪鳳梨沒有陪你」;丁 丹:「哈哈哈」、「你說我到底是怎麼活過來的」、「這麼 多年」;被告:「我可以感受」、「哈哈」』、『丁丹:這幾 日我老公在家。我稍微輕鬆一點有人幫我看小孩!我小孩感 冒了。這幾日溫差太大」、「我覺得不會把妹的。語言表達 能力都有障礙。」;被告:「哈哈。卡卡人。」、「他不用 上班了喔?」;丁丹:「他說機器弄好了就回家了」』(見 本院卷第30至44頁),可徵丁丹已明確向被告表示其已婚有 配偶及育有未成年子女之情,被告已知悉且予以討論回應, 足認被告知悉丁丹為已婚有配偶之人,被告空口辯稱其以為 丁丹為離過婚之單親媽媽,於臉書Messenger聊天內容所提 「老公」是指男朋友且異性緣眾多之意,而不知丁丹為有配 偶之人云云,並非可採。 ㈢、承上,被告明知丁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單獨出遊、過節 、出國旅遊、嘴對嘴、兩頰相碰、摟肩、抓臀部、相依偎拍 親密合照、往來親密並發生性行為,期間達2年餘,破壞原 告與丁丹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原告因此常感 挫折、沮喪、悲憤、屈辱,精神打擊相當嚴重,接受精神科 醫師治療,有劉昭賢精神科診所藥袋、藥品明細收據等件可 按(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與丁丹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堪認定,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大學畢業,月收入2萬7,470元,與丁丹育有1未 成年子女,名下有汽車3輛,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限制卷 );被告目前無業,於111年、112年營業、租賃及權利金與 利息所得均近4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與汽車乙輛,財產 總額近4千萬(詳本院限制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明知丁丹為有配偶之人,仍追求丁 丹並與丁丹為親密交往及發生性關係,期間達2年餘等侵害 原告家庭圓滿之情節,並原告因此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應以40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行為既應賠償原告40萬元,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爰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為被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1-08

SLDV-113-訴-1126-2024110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范紹蘭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上訴人 簡瑞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5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簡瑞發任職於被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北客運公司),擔任駕駛職務。伊於民國112年1月 19日15時36分許搭乘簡瑞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 (下稱系爭公車),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與北寧路 口,因簡瑞發未提前廣播請車內乘客坐穩或握緊拉環扶桿, 並確認乘客均坐穩站妥,即於停等紅燈後猛然起步之過失, 反應不及而跌倒,撞擊系爭公車地板,受有右側近端肱骨嚴 重粉碎性完全骨折術後合併右肩關節沾黏囊炎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4,16 6元、就醫往來之交通費2,400元、看護費15萬7,500元、營 養品費用3萬8,13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簡瑞發係過失不 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賠償伊35萬2,196元之財產損害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而臺北客運公司為簡瑞發之僱用人,就簡瑞發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伊身體健康權所致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與簡瑞發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又臺北客運公司係提供公車運載服務之大眾運輸公司,屬消 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自應確保所提供 之運輸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包括應隨時注意其所僱用駕駛員之素質、確認駕駛員按步執 行,以提供乘客安全之乘車環境。然簡瑞發未遵循臺北客運 公司自定「時常提醒坐扶妥、減速慢行不急煞」之行車規範 ,亦未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作 業程序」所定於起駛前廣播請車內乘客坐穩或握緊拉環扶桿 ,並確認乘客有坐穩站妥後,方能啟動離站之標準作業程序 ,且簡瑞發於事故發生後,亦未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之「聯 營公車交通事故緊急通報標準作業程序」規定進行通報,可 見臺北客運公司所提供之運輸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自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應依同條 第3項規定,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此外,臺北客運公司疏於選任駕駛員,又未確實監督駕駛遵 循行車規範、事故發生之標準通報程序等職務規定,罔顧乘 客乘車安全之企業態度,欠缺一般企業經營者之注意程度, 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重大過失,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1條後段規定,另請求臺北客運給付相當於伊財產上損害額 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5萬2,196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5萬2,196元本息 ,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臺北客運公司給 付35萬2,196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簡瑞發並無於綠燈起步時需一再廣播提醒乘 客小心之義務,又系爭公車內已四處張貼「路況多變請緊握 扶手」之警語,上訴人本可透過觀察其他車道車輛動態或直 視車輛前方號誌變化以了解號誌之變換,更應注意自身安全 ,且系爭公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起步時,車速緩慢,車內 其他乘客均無異常狀態,顯難認簡瑞發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何過失或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毋須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臺 北客運公司每月均定期對駕駛作安全講習,明確告知駕駛起 步須注意路況及車內乘客動態,對受僱人之選任、監督已盡 相當之注意,提供之運輸服務並未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對系爭事故亦無重大過失,故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亦非 有據。此外,就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部分,上訴人就交通費 用提出之單據金額僅2,290元,其中與就診日期相同部分之 金額僅765元,其餘金額與系爭事故無關;看護費用15萬元 無法認定訴外人張喜生確有照護之事實;營養品未經診斷證 明書記載,並非必要支出;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萬2,19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5萬2, 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118頁)  ㈠簡瑞發為臺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於112年1月19日駕駛系爭公車搭載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15時36分42至43秒間,在系爭公車上跌倒,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嚴重粉碎性完全骨折術後合併右肩關節沾黏囊炎之傷害。(見原審卷第19頁)  ㈢臺北客運公司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定之企業經營者。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簡瑞發駕駛系爭公車,因過失侵害其身體健康權 情節重大,臺北客運公司為簡瑞發之僱用人,未盡選任監督 之責,且提供之運輸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系爭 事故有重大過失,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85萬2,196元,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 請求臺北客運公司給付35萬2,196元懲罰性賠償金等節,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5萬2,196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簡瑞發駕駛系爭公車綠燈起步過快,致其因作 用力過猛而跌倒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系爭公車車內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下之錄影及車速翻拍畫面檔案,系爭公車於15時36 分41至42秒起步時,除站立於門邊之乘客腳有略為往後移動 1、2步外,車內其他站立之乘客並無明顯晃動,且系爭公車 於15時36分42至50秒間時速變化依序為每小時0、0、3.0、8 .0、12.0、11.0、11.0、12.0、12.0公里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第123至129 頁),可知當時車內其他乘客反應與一般受作用力影響之反 應無違,且於簡瑞發綠燈起步期間系爭公車之最高時速不超 過每小時12公里,足認簡瑞發駕駛系爭公車在臺北市松山區 南京東路4段與北寧路口綠燈起步時並無猛然起步、車速過 快之情。  ⒊上訴人另主張簡瑞發駕駛系爭公車綠燈起步前,未廣播請車 內乘客坐穩或握緊拉環扶桿,並確認乘客有坐穩站妥後方起 步,致其未能更加握緊扶手而跌倒等語。經查,觀諸臺北市 公共運輸處經本院函詢後提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處所定 之「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及搭載年長者作業指引」( 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該指引係針對公車駕駛於公車進 、離公車站前後應循之程序為規範,與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公 車行駛路中停等紅燈後起駛之狀況有別,且上開指引第5點 規範:「待關閉車門完妥車輛起駛前,開啟左側方向燈並再 次確認前、後車門及乘客均已關妥、站坐穩妥(可適時利用 車內廣播適當提醒乘客:車輛即將啟動,行駛中請勿任意移 動),之後始得緩速起駛離站」等語,亦僅規範公車駕駛於 公車離站起駛前可適時利用廣播提醒乘客,尚未要求駕駛必 需廣播提醒乘客握緊扶手後方得離站起駛,衡以乘客上、下 公車之期間,因乘客仍在移動,係於搭乘公車過程中最容易 因車輛起駛而跌倒之時刻,上開指引就此期間已未強制要求 公車駕駛應為前揭內容之廣播後方得起駛離站,更難認公車 駕駛於市區路段號誌頻仍之行駛期間,負有於每次停等號誌 後再開時均需廣播提醒車內乘客車輛即將起駛,並確認車內 所有乘客均站穩後方得起駛之義務,是難認簡瑞發未先廣播 即起駛有何過失可言。況上訴人自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 握緊扶手等語(見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50號 卷第12頁;原審卷第130頁),可見上訴人亦知悉於搭乘公 車之過程中應隨時握緊扶手,尚無待駕駛廣播而異其抓握之 力度,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簡瑞發於綠燈起步前有無廣播提 醒間無因果關係。  ⒋綜上所述,簡瑞發駕駛系爭公車並無綠燈起步車速過快之過 失,亦無必需於綠燈起駛前廣播提醒乘客車輛即將起駛、握 緊扶手之義務,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簡瑞發未為前揭內容廣 播間並無因果關係,簡瑞發要無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 康權之侵權行為可言,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 北客運公司亦無以僱用人身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85萬2,196元,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臺北客運公司 賠償85萬2,196元,有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 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 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 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5條亦分有明定。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之賠償責 任固不以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存有安全或衛 生上之危險一事具有過失為要件,且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欠 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負舉證責任, 惟仍以消費者所受之損害與商品或服務存在之危險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此項因果關係之存在,係有利於請求賠 償之消費者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 由向企業經營者求償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既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3項規定向臺北客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應由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臺北客運公司提供服務之可合理期 待安全性欠缺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臺北客運公司聘僱之駕駛員簡瑞發未於綠燈起駛 前廣播請車內乘客握緊拉環扶桿,並確認乘客有坐穩站妥後 方起駛,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依「聯營公車交通事故緊 急通報標準作業程序」規定進行通報,因認臺北客運公司提 供之運輸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性等語。然查系爭公車在 窗戶及車門邊均貼有「路況多變請緊握扶手(桿)」之警語 (見原審卷第90頁),參酌該等警語張貼之位置及字體之大 小,搭乘系爭公車之乘客並無注意之困難,足見臺北客運公 司業以易於辨識之方式提醒乘客於搭乘公車期間應隨時緊握 扶手。再衡以市區○○○○○○號誌數量等情,公車於進離站外之 行駛途中停等再開頻繁,此亦為搭乘公車之人均知悉之事, 臺北客運公司既以文字標語提醒乘客路況多變、應隨時緊握 扶手以注意安全,難認簡瑞發未於綠燈起駛前廣播提醒乘客 即屬臺北客運公司提供之運輸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況上訴人既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緊握扶桿等語(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50號卷第12頁;原審 卷第130頁),則簡瑞發於綠燈起駛前有無廣播提醒乘客車 輛即將起駛、應握緊扶桿,顯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此外,簡瑞發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將系爭公車 駛至南京西路4段與寧安街口停放並通知救護車到場等節, 業據簡瑞發陳明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8850號卷第8頁),難認簡瑞發有何未依規定通報之情, 況此乃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處置問題,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所指 此部分安全性之欠缺與其所受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其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臺北客運公司賠償85 萬2,196元,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臺北客運公司 給付35萬2,196元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得 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查,臺北客運公司提供之運輸服務並無 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該公司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更無過失可言,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臺北 客運公司給付35萬2,196元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聲請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字第4號案卷並再次函詢臺北 市公共運輸處「公車駕駛員行車及近離站位作業程序」是否 修改為「公車駕駛員行車與進離站位及搭載年長者作業指引 」、何時修改、修改理由為何,證明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所定 「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作業程序」定有公車駕駛員於 起駛前應廣播請車內乘客坐穩或握緊拉環扶桿之規範。惟本 院業函請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提供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 19日適用之「公車駕駛員行車與進離站位作業指引」,經該 處函復提供「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及搭載年長者作業 指引」,並無與上訴人主張相符之作業指引內容,已如上述 ,又本院109年度消字第4號事件所涉事故發生日為107年1月 7日,上訴人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68號事 件所涉事故發生日則為110年11月12日,分別與系爭事故發 生日間隔5年、1年2月餘,縱認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曾定有「 公車駕駛員行車及近離站位作業程序」,仍無從以斯時之作 業指引規範認定簡瑞發、臺北客運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注意義務或臺北客運公司所提供運輸服務之可合理期待安全 性,且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另案判決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 訴人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5 萬2,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 請求臺北客運公司給付35萬2,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0-30

TPDV-113-簡上-181-20241030-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邱雅郡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乙○○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方得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明文規 定。另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 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 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淮許在案,然其資力部分已超出法扶 基金會關於無資力之扶助標準,而係另以原住民專案准予扶 助,有相關文件附卷可稽。佐以聲請人年紀尚輕,具有相當 之工作能力及經濟信用,實無從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支付本件 裁判費用新臺幣3,000元。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理,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0-14

TPDV-113-家救-149-202410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仲傑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4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仲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共陸顆,以及如附表二所示所偽造之印 文與署名共拾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①第9 行「不法之所 有」前應補充「或他人」、②第11行「在杰陞」前應補充「   由不知情之人接續」、③第12-13 行「盜蓋為龍公司與王聖   為、祐昀公司與許萬昌、永裕公司與陳秋江之印章」補充更   正為「持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為龍公司與王聖為、祐昀公司   與許萬昌、永裕公司與陳秋江之印章蓋用印文」、④第15行   「復於」前應補充「曾仲傑」、⑤第16-17 行贅載「出示上   揭偽造之和解書而行使之,並」應予刪除、⑥倒數第5-6 行   「並依雙方契約約定,支付第一期款250 萬元,且於110 年   3 月8 日向楊信通出示前揭偽造之和解書而行使」補充更正   為「楊信通並委由邱雅郡律師代為保管第一期款面額100 萬   元、150 萬元支票各1 紙,經曾仲傑於同年月0 日出示上揭   偽造之和解書而行使後,取得該等支票提示兌現」,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院卷第   176 頁、第195-196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起訴事實記載偽造,而適用法條繕寫變造,應屬誤載   而予更正】、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如附表   一所示偽造印章於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各偽造印文與署名後   持之行使,係於密切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論以接續犯。且偽造印章、蓋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以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部分,為間接正犯。復   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同一時間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   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持如附表二偽造文書以行使   (偽造被害法益係龍公司與王聖為、祐昀公司與許萬昌、永   裕公司與陳秋江皆名義受損而不影響實質債權債務,另行使   損及太公公司)亦同時實現詐欺取財(被害法益太公公司方   面)之結果,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即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持偽造之為龍公司、祐昀公司、永裕公司之名義   和解書而詐得太公公司代表人楊信通交付支票並提示兌現,   致太公公司方面蒙受財產上損失,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   能坦承知錯之態度,考量其詐得支票兌現後係用以償還太公   公司已購買之杰陞公司之債務,尚非挪為私用(詳下述),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造成損害程度,暨其   現年逾5 旬、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狀況(參院卷第19   7 頁審理筆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章共6 顆,均未據渠等授權刻印,以及   如附表二所示和解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共計11枚,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   附表二所示和解書,既非違禁物,且已交付行使而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包含避免任何 人坐享犯罪所得,及遏阻犯罪誘因與使財產秩序不合理變動 得以回復,從而,凡係因犯罪而產生財產秩序不合理變動, 該變動之財產即屬犯罪所得,並非以該行為人所為構成「財 產犯罪」,或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為必要 。而犯罪所得包含「為了犯罪而取得」及「產自犯罪之所得 」,前者是指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對價給付或報酬 ,後者則是指因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某過程 中造成財產秩序不合理變動。而本件買賣契約書係太公公司   以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買入杰陞公司及公司所有權利、   出資額,並記載買賣條件:「…1.第一期款250 萬元,立約   日甲方(杰陞公司)準備完整買賣過戶資料後交付。內含乙   方(太公公司)代聘技師費用50萬元,…」(參新北他卷第   3 頁買賣契約書),且太公公司代表人楊信通、證人林泳義   均稱:太公公司買下杰陞公司,繳第一期款之後於110 年4   月間就過戶,依契約約定付完第一期款後即需過戶杰陞公司   ,依被告提供杰陞公司資料發現有其他債務,但沒有循民事   求償,也拒絕了被告表示願意返還250 萬元買回杰陞公司,   因為資金問題找新的投資者,於111 年年中改名為兆峰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新任負責人是另名股東高賢明、高崇閔共購   買一半的股份,於是負責人變更為他們,並一併將公司轉由   他們經營等詞(參嘉檢他卷第82頁、第131 頁、第378-379   頁),對照被告陳稱:太公公司購買杰陞公司與牌照還尚欠   價金,也拒絕解約要求返還已付價金,又把杰陞公司與牌照   轉賣掉已經獲利等語(參院卷第109-110 頁、第175 頁),   相符一致,則太公公司僅支付價金250 萬元即取得杰陞公司   經營權,亦未支付剩餘價金650 萬元情況下,再轉手將杰陞   公司經營權處分予他人後獲利了結。參以被告復稱:依契約   所載,第一期款250 萬元,其中50萬元是依約支付牌照技師   費,另外200 萬元是替杰陞公司清償欠永勝大理石材廠商等   債務(見嘉檢他卷第343 頁;院卷第114 頁、第196 頁),   並提出相關付款、杰陞公司債務陸續還款資料等附卷(見院   卷第207-247 頁、第251-257 頁),是被告取得上開250 萬   元既非作為私用處分,而係為杰陞公司清償處理債務,亦即   杰陞公司乃無償取得債務清償之利得,原應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 第2 項規定,然而太公公司已收購杰陞公司,基於法人   格之同一延續性,倘再對於杰陞公司為第三人沒收,無異間   接導致太公公司之不利益(或遭再轉手之買方追償),綜觀   本案詐得250 萬元之財產秩序變動流向係用於清償杰陞公司   之債務,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挪作私用情事,倘若再   對被告、第三人杰陞公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顯有過苛   、反而造成告訴人太公公司不利益之情形,爰就此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印章 數量 1 「為龍工程有限公司」 1 顆 2 「王聖為」 1 顆 3 「祐昀有限公司」 1 顆 4 「許萬昌」 1 顆 5 「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 顆 6 「陳秋江」 1 顆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署名 數量 備 註 1 109 年4 月18日和解書 「為龍工程有限公司」印文 1 枚 參新北他卷第4 頁 「王聖為」印文 1 枚 「王聖為」署名 1 枚 2 和解書 「祐昀有限公司」印文 2 枚 參新北他卷第4 頁背面 「許萬昌」印文 1 枚 「許萬昌」署名 1 枚 3 和解書 「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 枚 參新北他卷第5 頁 「陳秋江」印文 1 枚 「陳秋江」署名 1 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CYDM-113-訴-14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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