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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返還 本案竊取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告訴人標庭芸,而獲 告訴人原諒且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見卷附告訴 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與告訴人間民國113年11月5日 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返還本案竊取 之8000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原諒且同意不追究被告本 案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見卷附本院與告訴人間113年11月5日電話紀錄表 ),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22號   被   告 陳建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上午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8樓之3即網友標庭芸居所內聊天時,趁標庭芸 前往廁所盥洗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標庭芸放置於桌上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 現金後離去。 二、案經標庭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標庭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搭乘 電梯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訊息照片、被告事後轉帳8000元 之手機轉帳明細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1-29

TCDM-113-中簡-2188-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章(原名陳冠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陳豪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88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 訴字第1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 國113年6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657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被害人陳明志及黃詩茜 業已受傷之情形下,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務,未 停留在現場直到被害人2人得到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顯有 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其犯罪之情節非輕,應予 非難;惟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且已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 並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請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目前高中休學之教育程度,現無業,目前 無收入來源之經濟狀況,未婚,須由父母照顧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 、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2人 成立調解,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已足 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而被告未經思慮即率爾為上開行為,法治觀念仍有 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俾使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再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40號   被   告 陳冠彬  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彬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晚間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自東向 西方向直行,駛至臺灣大道4段與福林路交岔路口,正右轉 進入福林路時,轉彎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之直行車而遽然右 轉。適逢陳明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妻子黃詩茜沿臺灣大道4段自其右後方直行通過該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陳冠彬駕駛之小客車右後輪附近車身, 致該機車人車倒地滑行,陳明志因而受有左側上臂、左側手 肘、左側踝部、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黃詩茜因而受有左側 手部擦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肩膀、左側腹壁、左側膝部擦 傷之傷害。陳冠彬聽聞到車身撞擊及機車倒地之碰撞聲,可 預見已發生交通事故致機車騎士及乘客倒地受傷,竟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下 車查看陳明志、黃詩茜2人之傷勢並提供救助、未報警處理 、未留下連絡方式、亦未得傷者同意,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 逸。 二、案經陳明志、黃詩茜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冠彬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都忘記了 ,我後來發生意外撞到頭部等語,於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於 上揭時間地點駕車右轉並直接駛離等情,惟辯稱:我沒有與 告訴人2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我當時也不知道有車禍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志、黃詩茜2 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 書2紙、車禍蒐證照片19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 照片4張存卷可考。被告雖否認與告訴人2人乘坐之機車實際 發生碰撞等語,惟上情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證述互核相符,未見不 可信之處,亦與蒐證照片顯示被告上揭小客車右後車輪附近 及右後車門處、後保險桿處確有多起新、舊損傷等情相符; 且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係全然打開駕駛座旁之車窗而駕 車,顯見被告對於機車碰撞其車輛、及機車摔車倒地之巨響 ,並無未能聽聞之理,自不能僅憑被告空言辯稱自己沒聽到 碰撞聲而不知悉有車禍云云,即認被告並無發生交通事故後 逃逸之主觀犯意。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 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以致肇事, 就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自有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係以1 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致告訴人2人受傷後亦僅有1 個逃逸行為,應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論以1個過失傷害罪、1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所涉2罪間, 故意及過失之主觀要素不同,且後者應係另行起意為之,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2024-11-26

TCDM-113-交簡-837-20241126-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8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訴字第16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國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湯國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5頁)、員警職務報告1 份(偵卷第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 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蔡佑民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 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和 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55、79、83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 ,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精神分裂的 關係,無法再從事設計工作,目前在洗車行洗車、日薪新臺 幣95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1名女兒及罹患第四期癌症 的妻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 省。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83號   被   告 湯國賓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國賓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自臺灣 大道方向往西屯路方向直行,駛至河南路與青海路2段交岔 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機車左 前車頭因而與原先於其左方同向直行、正右轉進入青海路、 由蔡佑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車尾 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蔡佑民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 詎湯國賓知悉自己騎車時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 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上前查看蔡佑民傷勢並 提供救助、未報警處理、未留下連絡方式、亦未得蔡佑民同 意,即扶起自己倒地之機車後,直接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蔡佑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湯國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客觀事實坦承不諱, 惟辯稱:是對方撞我,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佑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國軍 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禍蒐證照片26張、路口監視 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考。依現場監視器照 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告訴人於直行車道右轉,雖 亦有過失,然被告係機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右後車尾 撞擊,故碰撞前被告仍可發現告訴人右轉之機車過近,而仍 有閃避或煞停之可能,然被告均未為之,致兩車發生碰撞, 被告自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而車禍 發生後告訴人有倒地,被告自能知悉告訴人有因此受傷。至 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行駛離現場逃逸之原因,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自己趕時間上班云云,於本署偵查中復改稱自己有精 神分裂症,如果發病會打人,當時雖然沒有情緒失控,但怕 自己發病所以離開現場云云,所辯前後反覆,可信度不高; 且衡情縱使被告擔心自己發病,仍可撥打電話報警,向警方 表明自己發生交通事故及自己之身分,然被告均未為之,自 有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不法犯意。綜上,被告上揭犯嫌應 均堪認定。 二、按汽車(按:依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包含機車在內)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 明文,被告騎車時疏未盡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課予之注意義務 以致發生車禍,就告訴人摔車受傷之結果自有過失。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 嫌。2罪故意及過失情節不同,後者係發生交通事故後另行 起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2024-11-20

TCDM-113-交簡-851-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玉順 林師聖 鄭翔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工作識別證、存款憑證各壹份、偽 刻之「王昱翔」印章壹枚、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壹支,均沒收 之。   林師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之 。 鄭翔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一第1至6行補充更正為「游玉順、林師聖、鄭 翔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游玉順另與『雷洛3.0』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下旬,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雷洛3.0』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 」;證據部分除「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供述、同案被告於 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游 玉順、林師聖、鄭翔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 充證據「被告游玉順、林師聖、鄭翔庭於本院訊問、準備、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是就被告3人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游玉順、林師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難認被告游玉順、林師聖本案有需 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下述);被告鄭翔庭於偵查中 則否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㈣、又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二、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3人於本案之首次犯行,應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林師聖雖前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11號提 起公訴,然該案中被告林師聖係「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時許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茶魔』、『魔鬼藏 在細節裡』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其參與之時間 、成員暱稱均與本案有所不同,且被告林師聖於前案中,係 於113年4月30日當場經警方逮捕而查獲,業經被告林師聖陳 述在案(偵卷第73頁)。是被告林師聖就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既已於113年4月30日因遭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 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堪認其已脫離原本之 犯罪組織,被告林師聖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 為,俱因此而中斷,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行至查獲時即 告終止,故其約於113年7月24日參與「雷洛3.0」之人所組 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偵卷第75頁)犯行,顯係另行起意再次參 與犯罪組織無訛,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游玉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核被告林師聖、鄭翔庭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起訴書雖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本院已告知被告3人 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本院卷第132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3人 防禦權之行使。   五、另起訴書雖未論及洗錢未遂罪嫌,然本案詐欺集團已計畫藉 由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去 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並推由被告游玉順負責出面向 告訴人戊○○收款,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本案係告訴人 配合警方而未成功,未能達到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且本院已告知被告3人可能涉犯洗 錢未遂罪(本院卷第132頁),並給予被告3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六、被告游玉順與詐欺成員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並分別持 向告訴人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游玉順與詐欺成員偽造「立泰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3人與「雷洛3.0」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又被告游玉順與「雷洛3.0」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游玉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林師聖、鄭翔庭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九、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佯裝面 交假鈔而未因而陷於錯誤,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游 玉順、林師聖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須繳交(本院卷第13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鄭 翔庭部分,因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與上開規定未符 ,一併說明。   、被告游玉順、林師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3人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分別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3人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 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游玉順、林師聖均自白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而被告鄭翔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游玉順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之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目前無需被告游玉順扶 養照顧之人;被告林師聖自陳大學休學中,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豆漿店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胞兄及父親需被 告林師聖扶養照顧;被告鄭翔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胞 弟、胞妹需被告鄭翔庭扶養照顧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 被告3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3人素行、犯罪動機、犯罪 情節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工作識別證、存款憑證各1份、偽刻之「王昱翔」印 章1枚,均為被告游玉順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游 玉順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 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存款憑證而包括其內,自 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 號),為被告林師聖交給被告游玉順使用之工作機,屬於被 告游玉順實際支配、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游玉順 陳述在案(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35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林師聖用於與詐欺 成員聯繫之工作機,業經被告林師聖陳述在案(本院卷第136 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 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 被告鄭翔庭用於與詐欺成員聯繫之工作機,業經被告鄭翔庭 陳述在案(本院卷第136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3人所為本 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針對犯罪所得部分,被告3人均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136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3人實際獲有利 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游玉順於收受假鈔之際遭 警查獲,並無被告3人得支配處分之贓款,無執行沒收以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 3人諭知沒收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42號   被   告 游玉順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師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莊曦禾律師   被   告 鄭翔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玉順擔任面交收款車手、林師聖負責監控收款車手收款、 鄭翔庭負責駕車搭載林師聖行動,3人乃與上游即下指令者 「雷洛3.0」及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路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游玉順另與「雷洛3.0」共同基於行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緣詐欺話 務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戊○○見到後誤信可投資 股票賺錢而陷於錯誤,因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對方,並於 民國113年5月21日至6月3日間,先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30萬元、100萬元予其他詐欺車手(上揭遭詐騙 之3筆金錢與游玉順、林師聖、鄭翔庭3人無關,非本案起訴 範圍)。嗣戊○○發現投資金錢無法領出而得知遭詐騙後,於 113年7月18日向警方報案,為查緝詐欺車手,乃配合警方向 詐欺話務成員佯稱同意再交付300萬元「申購股票時積欠之 信用金」。游玉順乃依據TELEGRAM通訊軟體「雷洛3.0」之 指示,先於113年7月25日盜刻「王昱翔」之印章,並列印偽 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游玉順復於該存 款憑證之「收款人」字樣後方,偽簽「王昱翔」之姓名並以 該偽刻之印章蓋印,且列印載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部門:外務部」、「姓名王昱翔」等字樣之偽造識別證 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00號「露易莎咖啡廳中科門市」向戊○○欲收取300萬元詐欺 資金,並交付上揭偽造之存款憑證予戊○○、及出示上揭偽造 之識別證予戊○○觀看而行使之。「雷洛3.0」另指示林師聖 於113年7月26日上午7、8時許,先在新北市○○區○○○○號碼00 0-0000號小客車後,前往鄭翔庭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居所, 鄭翔庭乃駕駛該車搭載林師聖前來臺中市。林師聖先在臺中 市之某超商與游玉順碰面後,游玉順自行前往上揭收款地點 ,鄭翔庭亦駕駛該車搭載林師聖前往上揭收款地點,林師聖 並拍照現場照片且將游玉順已到達收款現場之情事回報給上 游「雷洛3.0」。惟因本次收款,係戊○○配合警方向詐欺話 務成員佯稱欲再行交付遭詐欺之款項,游玉順因而於上揭時 地點,收取戊○○交付之玩具假鈔,並出示偽造識別證及存款 憑證後,當場遭警逮捕,扣得上揭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證 、偽刻之「王昱翔」印章、手機1支等物;警方並於現場盤 查一旁小客車內之林師聖、鄭翔庭2人,發現渠等手機內亦 有與「雷洛3.0」之聯絡訊息,乃亦將上揭2人逮捕。游玉順 、林師聖、鄭翔庭3人所涉詐欺犯行,因共犯著手實行後, 戊○○未再陷於錯誤且未實際交付財物,因而未遂。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玉順、林師聖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被告鄭翔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上揭客 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是被告林師聖叫我 開車到臺中賺錢,我不知道要幹嘛,我只是開車云云。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與詐欺話務成員間訊息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被告游玉 順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識別證、偽刻之「王昱翔」印章、 自被告3人扣案之手機等物可資佐證,並有收款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扣案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被告鄭翔庭雖否 認詐欺主觀犯意,惟其扣案手機內亦有與車手上游「雷洛3. 0」加入聯絡人,事發後「雷洛3.0」更2次去電被告鄭翔庭 欲了解收款現場情況,有手機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95頁 )存卷可考,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師聖於本署偵查中亦明確 證稱:「今年(按:指113年)5、6月,我在臺北市士林區 被告鄭翔庭家附近,我當面跟他說我之前因為盯車手被抓; 後來今年6月,我又再跟被告鄭翔庭說我的工作是幫忙開車 及看人,也就是把風,我又想再做這個工作,所以被告鄭翔 庭知道我是在做盯詐欺車手的工作,他還是自願來,我是在 臺北市士林區被告鄭翔庭家附近,吃飯的時候跟被告鄭翔庭 說的」等語,顯見被告鄭翔庭知悉被告林師聖係從事監控面 交車手之工作,仍依同一集團之上游指示,駕車搭載被告林 師聖自臺北市前來臺中市,先載被告林師聖與詐欺車手碰面 ,復載被告林師聖前往面交現場監控,被告鄭翔庭自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綜上,被告3人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情形,新增「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核被告3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 共同透過網路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游玉順 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游玉順 所涉上揭3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而依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名處斷。偽造部分,為後階段 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就詐欺部分,被告3人與「雷 洛3.0」、詐欺話務成員成員間;就偽造文書部分,被告游 玉順與「雷洛3.0」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未遂犯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扣案之手機,為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偽刻之「 王昱翔」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證,為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3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惟本案係告 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詐欺車手,因而準備玩具假鈔交付予被告 游玉順,此觀警方職務報告自明,故被告3人自始未取得告 訴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將犯罪所得進行隱匿,故一 般洗錢罪嫌部分,被告3人應未著手,而尚不構成該罪,此 部分應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揭起訴之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 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CDM-113-訴-1274-202411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青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青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青芳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 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 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人詹倩怡領回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大;暨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資源回收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吊飾、磨角皮刀、髮束各1個、小零錢包3個( 價值共新臺幣6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62號   被   告 巫青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6             送達地址: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西街B              棟9號3樓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青芳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1時36分許,至臺中市東區復興 路與八德街之八德街市場,在詹倩怡所經營之10元五金商店 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吊 飾、髮束、磨腳皮刀各1個及小零錢包3個(價值合計新臺幣6 0元),得手後將前述商品放入口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欲 離去,適詹倩怡察覺有異,而上前攔阻及詢問,巫青芳始返 還上開竊得物品。 二、案經詹倩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青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倩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 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2024-10-30

TCDM-113-中簡-2389-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 3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資金」均更 正為「款項」;第5 行「黃正儀於民國113 年4 月17日,將 自己」補充為「黃正儀於民國113 年4 月17日,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其住處,將自己」;第10行「被害人」補 充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起訴書附表編號2 備註欄第 4 行「2 萬9985元」更正為「2 萬8985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正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 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就法律修正適用論 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惟被 告本案並未自首、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自白(非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均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第47條要件,故尚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 項規 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如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 (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 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 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 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 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 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經 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自稱業務 之人等語(偵卷第29頁),於偵查中則未經檢察官明確訊問 洗錢之相關犯罪事實,致無從辯明洗錢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 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嗣於審判中就所為洗錢犯行自白 ,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⑶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要件,又被告應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規定,且本無犯罪所得(指個人犯罪所得,而非洗錢標的)應繳回(詳下所述;應合於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規定)。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且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而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且符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各2 罪)。 ㈢、被告實際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與「蔡佳榮」、面交收款男子、詐欺話務成員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本案關於洗錢之犯行,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已如前述,且本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如下所述),原應就 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 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⒈任意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封面及提款 卡,並擔任提款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 人等積蓄之財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 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⒉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 容、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⒊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合 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且與告訴人劉佳欣之代理人劉 嵩獄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而未與告訴人賴亮如達成調解(告訴人賴亮如於 調解期日未到庭)之犯後態度;⒋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⒌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 、無收入、已婚、有成年子女5 人、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46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38頁),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 ,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 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 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人 頭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 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 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被害人賴亮如) 黃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被害人劉佳欣) 黃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85號   被   告 黃正儀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居苗栗縣○○鄉○○村○○路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儀於網路上申辦貸款時,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蔡佳 榮」之人要求其提供帳戶,知悉對方甚可能用其提供之帳戶 收取詐欺資金使用,仍與「蔡佳榮」、面交收款男子及詐欺 話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犯行。黃正儀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將自己 開立之台中銀行帳號不明之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2個帳戶之帳號,以拍照提款卡及存 摺封面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照片之方式,提供予「蔡佳 榮」供對方任意匯入不明資金使用。姓名不詳之詐騙話務成 員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將詐欺資金匯入或經他人轉匯 至黃正儀開立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明細如附表所示 )。嗣黃正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10分、11分、32 分、37分,分別自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2萬元、5000元現金,並將上 揭詐欺資金交付予姓名不詳之面交收款男子,而共同收取上 揭詐欺所得,並隱匿資金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 二、案經劉佳欣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提出告訴、賴亮如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正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不法犯意,辯稱:我沒有想過收款的金錢是來自 詐騙的金錢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 佳欣、賴亮如、證人即人頭戶開戶人李明澤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被告與「蔡佳榮」間Line通訊軟體訊翻拍照片、被 告開立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李明澤開立之 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其提出之意向契約書、Line通 訊軟體訊息照片、手機轉帳明細;告訴人劉佳欣提出之手機 轉帳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臉書販售頁面;告訴人賴 亮如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存卷可考。被告雖否認預見收款的 金錢是來自詐騙金錢云云,惟被告曾於108年間在網路上申 辦貸款時,將自己開立之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送予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遭詐欺正犯用以收取 詐欺款項,其所涉詐欺、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認被告當 時係遭詐騙而尚無不法犯意,因而於110年10月25日以109年 度偵字第212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 可考(見偵卷第329頁至第334頁),且被告於該案中,亦曾 於109年2月22日接受詢問而經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91 頁至第397頁)、於109年9月28日接受詢問而經製作檢察事 務官詢問筆錄(見偵卷第417頁至第419頁)。顯見被告於10 9年至110年間,經前案偵查過程之經驗,於本案000年0月間 再次交付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金錢時,本已知悉不可能交付 自己開立之帳戶供陌生人匯入來路不明金錢,即可成功申辦 貸款;且本已知悉如此徵求他人帳戶之陌生人,甚可能使用 被告交付之帳戶收取向他人詐欺所得之資金;然被告於000 年0月間復再因為相同之原因,提供自己開立之帳戶供陌生 人匯入金錢,被告於案發時自有預見匯入之資金係來自詐欺 資金,而有詐欺、洗錢之不法犯意。綜上,被告上揭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被告與姓名不詳之「蔡佳榮」 、面交收款男子及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名處斷。被告及共犯先後對2名告訴人實施詐欺及洗 錢犯行,對不同告訴人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明細一覽表(均係匯入被告開立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受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賴亮如 被害人在「好賣家」網站販售錢包,詐欺話務成員向其謊稱無法下單,並假冒客服跟被害人聯絡,謊稱需認證而指示被害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4分 4萬9983元、3103元 2 劉佳欣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門票,詐欺話務成員向其謊稱無法下單,復假冒客服跟被害人聯絡,謊稱需認證而指示被害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 7985元 劉佳欣另於同日下午2時53分、下午3時10分,先後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李明澤開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揭帳戶復匯出、匯入其他多筆金錢後,李明澤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另轉帳1萬7000元至被告開立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因帳戶內金錢混合之緣故,無法分辨李明澤匯給被告之1萬7000元,係劉佳欣、另案被害人劉育婷、或其他匯入李明澤開立之土地銀行帳戶之被害人(李明澤曾於同日下午3時10分從自己開立之土地銀行帳戶轉匯2萬4985元至自己開立之上揭郵局帳戶)遭詐騙之金錢,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此筆匯入被告帳戶之1萬7000元,亦為來自劉佳欣遭詐騙而匯出之詐欺資金。

2024-10-29

TCDM-113-金訴-244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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