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奕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憲宗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彭鈞律師
被 告 明雄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雄
訴訟代理人 劉懿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50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7,50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簽訂鋼筋材料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鋼筋材料
,契約期間均不調整價錢,並先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
762,200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為1,850,310元),被告提
供鋼筋材料後,兩造約定其中30%請款數額自訂金扣除,故
就被告已出貨部分,應扣除994,734元(未稅,加計5%營業
稅為1,044,471元),訂金餘額為805,839元。豈料被告因物
價波動,片面提高價格,後續更未出貨,應返還訂金餘額給
原告。另經原告計算後,原告總共支付4,162,490元(含稅
)給被告,然僅有收到3,568,744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
為3,747,182元)之貨物,被告應退還差額部分之價金,爰
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10條
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卷一第193頁)
:被告應給付原告805,83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收到4,162,490元(含稅),也有完成出
貨,已交付價值3,604,739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為3,784
,976元)之貨物,原告叫料後提供支票付款有跳票,所以用
訂金來抵償,被告出貨部分均有開立發票,有部分貨物是原
告下訂後未取貨,加計物價波動後為530,192元,但貨物均
係依照原告需求訂作,不可能賣給其他人,故原告仍應付款
,目前訂金用來抵貨款已無餘額,原告甚至還積欠貨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系爭買賣契約,
已給付4,162,490元,被告僅交付價值3,747,182元之貨物,
被告抗辯其已交付完成,則被告應就其業已依約交付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提出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帳單明細及發票等為
證(本院卷一第455至489頁),依照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
本院核算總額為3,604,744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為3,784
,982元),皆經被告開立發票且金額相符。被告雖抗辯係3,
784,976元,經原告主張被告誤載110年6月之銷售金額為148
,803元,正確金額應為148,808元等情(本院卷二第73頁)
,有對帳單與發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61頁),是應以
正確金額計算被告交付貨物之含稅價值為3,784,982元,原
告亦不爭執此金額(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堪信為真。而
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含稅價值3,747,182元之貨物等語,此
與原告主張交付貨物之金額差異應為110年3月(A棟)接續
器36,000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為37,800元),然此部分
既有對帳單(本院卷一第465頁),且其他已交付貨物亦均
有對帳單,其態樣相同,此部分應已交付。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已下訂未出貨之部分尚餘530,192元等語,固
提出叫料單為證(本院卷一第491至509頁),惟原告否認之
,經核上開料單並未有任何原告簽署叫料之紀錄,難信被告
提出之料單係原告或其指定之人所指示,且依照系爭買賣契
約,交貨地點在「花蓮縣○○鄉○○路00號工地」,被告自承原
告未取貨,則貨物既未交付,即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何給付
價金之義務。
㈣再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後附合約書(本院卷一第263頁)第11條
約定「本合約預定12個月結束(110/11/14)止」,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堪信系爭買賣契約期間已結束,原告
既已給付4,162,490元,被告僅交付價值3,784,982元之貨物
,則原告就溢付之買賣價金377,508元(=4,162,490-3,784,
982),自得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請
求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HLDV-113-訴-186-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