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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志吉恣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守法觀念 淡薄,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非佳。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頁19),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所竊之高梁酒1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號   被   告 林志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吉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9時39分許,前往陳柏安所管 領,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康永門市」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該店店員疏 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今獎大麴58度特級高 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59元)放入其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 ,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未經結帳,即離開上址店面。嗣 經該店店員陳柏安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經被害人陳柏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所竊得之高粱酒商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NDM-114-簡-403-202502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未使現場工作人員將路面泥沙 清除,造成路面遇水後泥濘濕滑,致告訴人行經該處因而打 滑摔車,確有疏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32號   被   告 吳文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七輻有限公司(下稱七輻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間承攬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附近處(下稱本案工地) 之土方回填工程,吳文振為七輻公司負責人,負責該工程之 現場監督及工作安排。吳文振可預見本案工地因施作土方回 填工程,易有砂石揚塵於路面,如遇雨天或灑水將形成汙泥 ,導致道路溼滑,危及道路行車安全,且應注意督導施工人 員,確實將施工路面之泥砂清除乾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現場工作人員將路面 泥沙完全清除,造成該路面遇水後泥濘濕滑,適陳彥睿於11 2年12月26日2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汕尾一路439巷73弄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本案工地處,因本案工地路面遍布泥濘,一時閃避不 及而打滑自摔,陳彥睿並因而受有雙膝蓋挫擦傷之傷害。嗣 因陳彥睿不甘受害,遂行驗傷後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振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吳承宥 於本署偵查中指(證)述明確,且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NDM-114-交簡-208-202502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1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號   被   告 吳俊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臺南 市安南區某朋友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威士忌2瓶後,仍於 翌(26)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113年12月26日1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忠 義路3段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1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9

TNDM-114-交簡-272-202502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貨 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許哲瑞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瑞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0時30分許至同日3時30分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國華街100巷附近某朋友住處飲用摻有米酒 之薑母鴨湯10碗後,仍於同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同日4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 門路與民權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4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刑案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5-02-14

TNDM-114-交簡-270-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義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56號),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明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明義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被告所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公 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於審理程序中 方坦承,並償還告訴人王佳偉本案被害金額新臺幣(下同) 17萬元,此有上揭轉帳交易紀錄以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所使用 之詐術手段、詐得金額,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身心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次被告觸法固有不該,惟被告最終願 坦認犯行,且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完畢,本院認為被告 在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應可清楚本案行為 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 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 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 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適度彌補行為對於司法資源的耗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80號   被   告 沈明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義為展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員工,從事生基罐、生基位 之買賣仲介。沈明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不詳時間,向王佳偉佯稱:可為王 佳偉銷售其所持有之生基位,並已找到買家「蕭先生」,惟 須由買賣雙方即王佳偉、「蕭先生」平分負擔發票費用等語 ,致王佳偉陷入錯誤,因而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在 沈明義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監理站內停車格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 現金予沈明義。嗣因上開生基位買賣遲未能成交,王佳偉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佳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明義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王佳偉稱可代為尋找生基 位買家,且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受17萬元之事實,然 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生基位、生基罐均是改 運用途,如果要做改運儀式還要搭配科儀,但生基位、生基 罐亦可分別買賣出售;我於110年9月間認識告訴人,我知道 告訴人有生基位,便建議其投資生基罐,我仲介告訴人購買 生基罐10個(1個5萬元)、科儀1套,總金額為57萬元,與 發票稅無關,購買後我也有將生基罐提貨券、科儀契約交給 他;另外,我有幫告訴人出租1個生基位,金額為4萬8,000 元,本來我要將租金交給告訴人,但告訴人稱要加買1個生 基罐,用租金抵價金;我有為告訴人尋找買家,但買家都是 單純購買生基罐,我沒有向告訴人表示生基位、生基罐要搭 配一起出售,「蕭先生」也只有要買生基罐,沒有要買生基 位,此外還有一筆是本來已經談好以11萬元出售2個生基罐 ,但最後告訴人反悔不賣,才沒有成交;17萬是要用來買科 儀及發票,就是開科儀的發票,沒有講到17萬是要用來節稅 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向告訴人稱可代為尋找生基位買家,且有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收受17萬元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王佳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述明確,並有 上開告訴人提出之「麒麟玉尊生基罐」骨灰罐保管單3張、 「漢白生基」提貨憑證6張、萬盛造生基科儀服務暨物料買 賣契約書(含生基罐提領單)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稱:被告稱其為仲介,可 以幫忙把我的生基位賣出去,已經有找到買家「蕭先生」, 我、被告也有跟「蕭先生」見過面,「蕭先生」說生基位加 上生基罐為1套,86萬元購買,我總共有8個生基位要出售, 可獲利688萬元,其中要抽1成即68萬元給被告,因此我向被 告購買9個生基位,每個5萬元,其中8個為40萬元,餘1個則 是因為被告幫我出租生基位,被告稱承租人也要搭配生基罐 ,就以以4萬8000元的租金扣抵,我還貼了2,000元,最後一 次「蕭先生」說要抵稅,要求我給一半即17萬元,另一半係 被告公司出,結果被告沒有給我發票或收據,反而給我科儀 契約,我不知道這個是什麼東西,後來被告、「蕭先生」一 直拖延,且避不見面,我才知道受騙等語明確,而就上開17 萬元之用途,被告雖一再辯稱無告訴人所指節稅之情事,然 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0000-00-00錄音檔光碟」(即聲證1 )及「0000-00-00錄影檔光碟」(即聲證2),其內容為被 告、告訴人及「蕭先生」之對話,此為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所 自承,復經勘驗上開光碟內容,其內容詳如聲證3譯文所載 ,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而上開對話內容中,確 有「蕭先生」向告訴人表示要做節稅,以及需透過發票作帳 ,且有被告與其公司商討如何分擔節稅費用,被告並有提及 節稅費用為34萬元,由聲請人負擔17萬元,由被告公司負擔 17萬元等情節,均核與告訴人前開所指情節相符,而非如被 告所稱17萬元係用於購買科儀,據此可知被告前開所辯情節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之17萬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說明  ㈠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另有向告訴人佯稱:可為告訴人 銷售其所持有之生基位,並已找到買家「蕭先生」,惟「蕭 先生」欲同時購買生基罐,告訴人可以每個生基罐5萬元之 價格購買,並將生基位搭配生基罐成套後,以每套86萬元之 價格出售給「蕭先生」等語,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因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合計40萬元 予被告,以此向被告購買生基罐共9個,其中8個生基罐用以 與告訴人之生基位搭配出售,餘1個生基罐以告訴人透過被 告出租生基位所得租金4萬8000元扣抵價金,被告則交付骨 灰罐保管單3張、提貨憑證6張予告訴人,並認被告就此部分 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能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且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㈢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前後交付40萬元予被告 ,被告則交付「麒麟玉尊生基罐」骨灰罐保管單3張、「漢 白生基」提貨憑證6張、萬盛造生基科儀服務暨物料買賣契 約書(含生基罐提領單)1份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 證)述明確,且有上開骨灰罐保管單3張、提貨憑證6張、契 約書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㈣然查,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亦稱:一開始被告沒有推銷產品 ,他說他是仲介,可以幫我把生基位賣出去。後來與「蕭先 生」談話時,「蕭先生」說要買生基位都是要買整套的,後 來有談好說只要生基位加生基罐他就買,土地所有權不用, 他出價80幾萬購買一個生基位加生基罐;被告有交付生基罐 或憑證給我等語。又觀卷附告訴人提出之「0000-00-00錄音 檔光碟」(即聲證1)內容,對話內容中蕭先生有提及一套8 6等語,此核與告訴人所指稱生基位加生基罐一套賣86萬元 之情節相符,似可認告訴人確係因遭被告及「蕭先生」要求 須搭配生基罐方可出售生基位,方交付如附表所示之40萬元 價金予被告,並用以購買生基罐。然被告收受上開40萬元後 ,亦有交付「麒麟玉尊生基罐」骨灰罐保管單3張、「漢白 生基」提貨憑證6張、萬盛造生基科儀服務暨物料買賣契約 書(含生基罐提領單)1份予告訴人,此有上開骨灰罐保管 單3張、提貨憑證6張、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且經本署函詢 金角石藝有限公司、淡水宜城有限公司、萬盛國際服務有限 公司,上開公司均函覆: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相關憑證為其等 公司所簽發,並無偽造、變造情事等情,有上開公司回覆函 文各1份在卷可考,據此而言,告訴人之總體財產數額並未 有何減少,縱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之舉動,亦難認告訴人因而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即與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告訴暨報告意旨 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應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述提起 公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同一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4-簡-456-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吉峰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十一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IG暱 稱「diary_search」、LINE暱稱「振祥」之不詳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使用上開IG、LINE帳號之人分屬不同人),就附表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附表所示之洗錢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各減輕其刑。其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並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甚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彌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態度尚屬良 好(見本院金訴卷第89至91頁、第137至138頁);併考量其犯 本罪之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248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及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得緩刑之要件。然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 ,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被告之行為除使本案被害人受害 匪淺,更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其犯罪情節非屬 輕微,而被告僅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89 至91、137至138頁),且除被害人戊○○、寅○○、庚○○、丑○○ 部分係經通知未出席調解或表達無調解意願外(見本院金訴 卷第127、125頁),未能與到庭之被害人甲○○成立調解,賠 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害(見本院金訴卷第141至142頁),更有未 依調解筆錄履行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 本院金訴卷第195頁),故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 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承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核屬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前述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失,且所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 卷第195頁),倘再諭知沒收,容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存入指定電 子錢包之行為轉交共犯收受,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 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亦有過苛,故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4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供他人匯入款項,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 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 ,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IG暱稱「diary_search」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振祥」之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丁○○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 員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間,將其申辦之遠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 )之匯款資料,提供予「diary_search」,再由「diary_se arch」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丁○○之本案遠東 帳戶,丁○○嗣後再依「diary_search」指示,將上開匯入本 案遠東帳戶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得之虛 擬貨幣匯入「diary_search」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致 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丁○○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酬勞。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寅○○、丑○○、子○○、丙○○、壬○○、乙○○、癸○○、 甲○○、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1人於警詢中指述 其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使 其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至本案遠東帳戶內等情明確,且有被告提供其與「diary_se arch」、「振祥」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遠東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1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其等匯款交易紀錄截圖等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勘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本案被告縱僅負責提 供帳戶、提領款項、轉交所領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 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diary_search」、「振祥 」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1人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 區隔,且主觀上係以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 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較為合 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1人各別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對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共11罪)。  ㈣被告自承其受有3萬元之酬勞,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時間 1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diary_search」、「振祥」等帳號,向戊○○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2萬元 112年7月11日 02時22分許 2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hengjun_780421」、「勝君- Shengjun」等帳號,向寅○○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⒈5萬元 ⒉1萬元 ⒈112年7月12日11時18分許 ⒉112年7月18日 22時40分許 3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guanhong_0124」、「shengjun_780421」、「勝君- Shengjun」等帳號,向丑○○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1萬元 112年7月12日 16時34分許 4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hengjun_780421」、「勝君- Shengjun」等帳號,向子○○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⒋10萬元 ⒌4萬2,700元 ⒈112年7月13日12時50分許 ⒉112年7月13日12時51分許 ⒊112年7月19日20時35分許 ⒋112年7月19日22時09分 ⒌112年7月19日22時10分許 5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hengjun_780421」、「勝君- Shengjun」等帳號,向丙○○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10萬元 112年7月13日 18時08分許 6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hengjun_780421」、「楊勝君」等帳號,向壬○○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⒋2萬元 ⒌2萬7,400元 ⒈112年7月14日20時32分許 ⒉112年7月15日 00時02分許 ⒊112年7月18日22時32分許 ⒋112年7月18日22時34分許 ⒌112年7月19日19時13分許 7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hengjun_780421」、「勝君- Shengjun」等帳號,向乙○○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5萬元 112年7月14日 22時46分許 8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hengjun_780421」、「勝君- Shengjun」等帳號,向癸○○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5萬元 112年7月16日 00時05分許 9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diary_search」、「振祥」等帳號,向甲○○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⒈112年7月17日21時09分許 ⒉112年7月17日21時12分許 ⒊112年7月20日11時48分許 10 辛○○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hengjun_780421」、「勝君- Shengjun」等帳號,向辛○○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1萬元 ⒈112年7月19日10時31分許 ⒉112年7月19日10時38分許 ⒊112年7月19日10時39分許 11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hengjun_780421」、「勝君- Shengjun」等帳號,向庚○○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⒋5萬元 ⒈112年7月20日10時43分許 ⒉112年7月20日10時45分許 ⒊112年7月20日10時47分許 ⒋112年7月20日10時48分許

2025-02-13

TNDM-113-金訴-1359-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NG(阮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NG(阮文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HUNG(阮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其同夥NGUYEN THI HUYEN(下稱阮 氏玄,另案偵辦)二人就本案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行竊被害人所有之物品,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兼衡被告竊盜之 犯罪手段尚平和,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價值, 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電線1包(共15捆, 裝於白色布袋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750元),被告 係以4,000元變賣,應認該變賣後之款項4,000元係其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   被   告 NGUYEN VAN HUNG(中文姓名:阮文雄)(○○籍)             男 OO歲(民國OO年【西元OOOO年】                  O月OO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0號O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UNG(下稱阮文雄)與NGUYEN THI HUYEN(下 稱阮氏玄)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8時19分許,由阮文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阮氏玄,前往 臺南市安南區樂活二十二街與樂活二十六街交岔路口「○○○○ 工地」處,乘該處工地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泓輝 所有,放置在該處工地之電線1包(共15捆,裝於白色布袋 內,價值約新臺幣1萬8,75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並將上開電線以4,000元出售予址設臺南市安南區某 處之不詳回收場。嗣因李泓輝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查閱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雄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泓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述遭竊之情 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 卷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阮 氏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所竊得之電線,經變賣 得款4,000元,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所自承,且未見被告 業已將該變賣所得金額償還之相關證據,雖未經扣案,亦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簡-338-202502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正宗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 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0毫克,暨其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 困(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50號   被   告 李正宗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宗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5時許至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號處飲用摻混高粱酒、清水與啤酒之酒類2杯後 ,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3段與永安路 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 於同日17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 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交簡-102-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育德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變造車牌1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第3行「1110年」、第5、8至10、15行「偽 造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0年」、「變造」。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最後第4行「偽造」之記載,應更正為 「變造」。   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第1至3、5、7行「偽造」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變造」。  ㈢補充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或改作權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而未變更、新增原有文 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即雖維持文書同一性 ,卻賦予新證明力者而言;若已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 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使之產生相異之效用者,則屬 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係擅以奇異筆塗改之方式,更改機車牌照之 原有號碼,惟未變更既有機車牌照之本質,應屬變造特種文 書行為,其繼而懸掛該變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即係 對該變造之機車牌照有所主張,應屬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 ,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爰審酌被告吳育德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非佳 。其擅將變造之車牌懸掛於所騎乘車輛使用,已妨礙公路監 理機關對機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 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變造之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97號   被   告 吳育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市○○區○○○街0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德前於民國108至109年間,因施用及轉讓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同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110 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能悔改,吳育德因 恐遭人尋仇,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1 0月11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6住處,將其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 車牌1面,以奇異筆塗改為H85-588號,以此方式偽造車牌1 面後,旋於同日某時將該偽造車牌1面懸掛在本案機車上, 並騎乘懸掛該偽造車牌之本案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 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被告於113年10月27日21時1 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與府平路口 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H85-588號偽造 車牌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德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機 車照片、扣案車牌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論罪、累犯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 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 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上,權充真正車 牌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 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被告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0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懸掛於本案機 車而行使之舉動,均係本於利用上開車輛之目的,於密接之 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 僅論以1罪。  ㈢被告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前案裁定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案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與本案所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 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素。  ㈣扣案之H85-588號偽造車牌1面,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NDM-114-簡-279-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淳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淳宇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跑飲料(590㏄裝)」陸罐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第一項所載「全聯福利中心臺南下林店」應更正為 「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夏林店」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淳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曾於民國112年間因2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並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猶基於一己之貪 念,再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 會安全,受刑罰而知警惕之反應力薄弱,然念其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所竊之物為價約新臺幣 (下同)138元之「舒跑飲料(590㏄裝)」6罐,侵害程度固 非鉅大,然未對造成之損失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舒跑飲料 (590㏄裝)」6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16號   被   告 蔡淳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0號0樓(000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淳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嗣於113年6月11 日入監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能悔改,又於113年10月3 0日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 往游覲陽所管領,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 心臺南下林店」,乘該店店員疏於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該店 商品架上之「舒跑飲料(590c.c.裝)」6罐(價值138元) 放入其攜帶之購物袋內,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未經結帳 即離開上該店,嗣因游覲陽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查閱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覲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淳宇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游覲陽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商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雖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前案判決書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與本 案所犯竊盜罪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 量加重其刑,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 審酌因素,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多次涉犯竊盜 罪嫌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並經執行完畢,而猶再犯本案犯行 等情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未扣案之「舒跑飲料(590c.c.裝)」6罐,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游覲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NDM-114-簡-28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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