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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17號 再 審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勞工呂○蓉、林○峻、 蔡○翰、王○惠、郭○元、謝○如、楊○書、高○綸、劉○如、吳○ 添、温○翰、簡○鴻、許○懋(原名許○立)、邱○勛、吳○諺、 詹○翔、李○宏等17人(下稱呂○蓉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經再審被告以民國105年12月6日保退三 字第10560359800號函(下稱限期改善處分),請再審原告 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而無效果,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由,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 10660003560號裁處書,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裁處再審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第1次裁罰處分),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再審被告嗣因再 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蓉等17人並提繳勞工退休金, 繼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裁處書,處再 審原告罰鍰25,000元(下稱第2次裁罰處分),續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附表二序號3至16之裁處書,各處再審原告罰鍰3萬元 (下各稱第3至16次裁罰處分),其中第5至16次裁罰處分, 併予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在案。茲再審被 告以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蓉等17人應提繳之勞工 退休金為由,乃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再以1 10年1月29日保退三字第11060009141號裁處書,裁處再審原 告罰鍰3萬元,並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 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㈡確認原處 分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違法。經原判 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及確認原處分 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部分違法。再審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747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既稱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 報呂○蓉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9,519 元,已可知悉員工工資等資訊,並非無法計算認定再審原告 應申報之勞退金金額,與其另論述再審原告之申報義務,非 勞動契約之當事人難以確知詳情,性質上不能由雇主以外之 他人代履行之論述,二者顯有理由矛盾且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㈡再審原告迄今收受再審被告24件裁罰處分,各處分間 原因關係相同,原判決就事實認定部分既有參酌先前行政處 分認定有構成要件效力,卻又稱「不得將再審被告針對雇主 他次為依限改善之違規行為所為罰鍰處分合併列入考量」, 論述有所衝突,且縱使以每次裁罰處分各具單一性,仍應綜 合判定過往裁罰情況有無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裁罰 金額3萬元明顯多於再審原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罰鍰結 果亦非由勞工受領,未能達成裁罰目的,加之本件勞工民法 上之請求權又罹於時效,再度作成原處分無助改善現況,原 確定判決未審酌而逕認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㈢再審原告在本件訴訟中尚爭執本身是否 有應依勞退條例第18條申報之義務暨金額若干,再審被告有 無踐行告誡程序、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等,且再審原 告又收受第24次罰鍰處分,有持續發生之事實,難認為已確 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而逕行自為判決,造成突襲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規定顯有錯誤,不符合憲法第16條有關訴訟權保障之規定等 語,並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 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 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 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所稱「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則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 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並不包括理由 矛盾之情形在內。又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 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 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 裁判。」而同法第254條第1項所謂「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係指判決之基本事 實而言,至於該事實應如何以法律涵攝,則係法律適用之問 題。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基於原判決所確認再審原告有指派呂○蓉 等17人提供勞務,依104年2月至12月員工名冊及再審原告按 員工薪資表匯款而直接發放薪資等事實,足認再審原告有將 呂○蓉等17人納編入組織內,及本件原處分作成前,再審原 告未依規定申報呂○蓉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前經再審被告以限期改善處分命於106年1月2日前改 善,因再審原告逾期仍未補申報,再審被告以其違反勞退條 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對其作成第1次裁罰處 分,其後再以其未依規定補申報呂○蓉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 金,復對再審原告作成第2至16次裁罰等事實,進而敘明: 再審原告對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為呂○蓉等17人申 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一事,知之甚明,卻拒不履行,主 觀上具有違法之故意,且應受責難程度甚高,而勞退條例第 49條按月處罰之規定,係以雇主違反同條例第18條之違規事 實持續存在為前提,並以法律明定前後處罰之間隔期間,而 使再審被告每處罰一次即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行政法院 為比例原則及裁量權行使有無違法之審查,應以為程序標的 之該特定罰鍰處分判斷,不得將他次違規之罰鍰處分合併列 入考量為由;故認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以第16次裁罰處分送 達後之違規事實,再以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3萬元, 核無逾越法定限度,且在法定罰鍰額度中度以下,難認有違 反比例原則情事。並針對原判決所持:再審被告含本件原處 分之裁罰,已對再審原告連續裁罰17次,但再審原告仍拒不 履行申報義務,此手段應無助目的之達成,而相對代履行方 式,再審原告損害不逾2萬元,卻有益於其履行義務及勞工 權益之實現,且第1至16次裁罰處分與原處分之裁罰金額, 已超過再審原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總額,認原處分裁處罰鍰 部分已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之見解,具體指明:關於勞 退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負申報義務之事項,涉及其與勞工間 之勞動關係成立時間與勞動條件,非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再審 被告或其他第三人難以確知,性質上非屬雇主以外之他人可 代為履行者,並無行政執行法相關代履行規定之適用,且勞 退條例第19條第1項由再審被告繕具繳款單通知雇主提繳之 規定,亦須以雇主已為勞工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前提,故 認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有誤解勞退條例第18條 關於申報義務規定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針對再審原告 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 法者,則指明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既無違誤,此部分亦屬適 法有據,原判決確認為違法,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 再敘明此部分再審原告之訴訟類型雖有誤,因不影響其無從 獲得勝訴判決結果,亦無發回令原審闡明之必要等情甚詳。 經核各該論斷,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 形。是再審意旨仍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原處分不違反比例原則 ,及當專以原處分判斷而不得合併考量他次違規罰鍰處分等 見解暨論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乃執個人主觀歧異之 見解,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並無可採。  ㈢次查,再審原告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認定再審原告未依規定 申報呂○蓉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已可 計算出為19,519元,而此與其所論述:再審原告雇主依勞退 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事項,性質上非屬能由雇主以外之 他人代為履行者,彼此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 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事由,或謂若認先 前行政處分有構成要件效力,與所指本件裁罰不得併入其他 違規裁罰考量之說明,論述即有衝突云云。經核再審原告所 指論理矛盾或衝突等情事,並非各該理由論述與主文有何相 反之矛盾,而屬理由有無矛盾之問題,惟依前述說明,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不包括理由 矛盾之情。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與規定不符,仍不 足採。  ㈣又查,原確定判決係基於與卷證相符且經原判決確定之基本 事實,即:再審原告有與臺北市立美術館簽訂104年度「展 覽場管理服務案」,再審原告為此指派呂○蓉等17人提供勞 務,及將其等列入104年2月至12月員工名冊、按員工薪資表 直接發放薪資,呂○蓉等17人係受再審原告派遣提供勞務, 再審原告有將其等編入組織等情屬實後,進而就原判決涵攝 表明之再審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於其等到職之日 起7日內,列表通知再審被告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等法 律見解,指明尚符合各該規定後,繼之並就再審原告仍未依 規定申報,及再審被告有如何限期補正、如何裁罰及公布再 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資訊等節,再予說明原判決此部 分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各該事實均在原判決所 確定之範圍無訛。準此,原確定判決針對原判決有關原處分 係違法之論斷,在論及有前述違法情形當予廢棄外,既亦指 明本於前開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足涵攝認定原處分係適法有 據,不違反比例原則之結論,且觀之論斷所憑事實,既均在 前述原審確定之範圍內,原確定判決因認本件已得依行政訴 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自為裁判,即無不合。再審原告雖指 摘尚應究明再審被告裁罰前有無告誡之事實,方可裁判云云 ,如前述,此業在原審確定之事實範圍;其另謂應再調查須 提撥之勞退金數額若干,或後續又再收受第24次裁罰處分等 事實,則據原確定判決論明並不影響原處分適法之判斷,及 不在本件應併入考量之範圍,自亦無礙本件已可自為判決之 結論。是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等規定, 或不符憲法第16條規定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判 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等事項,重複指摘,泛謂原確定判 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顯不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1-21

TPAA-113-再-17-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19號 再審 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 再審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勞工呂○蓉、林○峻、 蔡○翰、王○惠、郭○元、謝○如、楊○書、高○綸、劉○如、吳○ 添、温○翰、簡○鴻、許○懋(原名許○立)、邱○勛、吳○諺、 詹○翔、李○宏等17人(下稱呂○蓉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經再審被告以民國105年12月6日保退三 字第10560359800號函(下稱限期改善處分),請再審原告 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而無效果,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由,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 10660003560號裁處書,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裁處再審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第1次裁罰處分),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再審被告嗣因再 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蓉等17人並提繳勞工退休金, 繼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裁處書,處再 審原告罰鍰25,000元,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10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18 之裁處書(下各稱第3至18次裁罰處分),各處再審原告罰 鍰3萬元,其中第5至18次裁罰處分,併予公布再審原告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在案。茲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仍未依規 定補申報呂○蓉等17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由,依勞退條 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再以110年5月21日保退三字第1 1060054331號裁處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3萬元,並公布再 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 對原處分不服,遞經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㈡確認原處分關於「公 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部分為違法。經原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及確認原處分關於 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部分違法。再審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5月30日111年度上字第623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既稱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 報呂○蓉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9,519 元,已可知悉員工工資等資訊,並非無法計算認定再審原告 應申報之勞退金金額,與其另論述再審原告之申報義務,非 勞動契約之當事人難以確知詳情,性質上不能由雇主以外之 他人代履行之論述,二者顯有理由矛盾且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㈡再審原告迄今收受再審被告24件裁罰處分,各處分間 原因關係相同,原判決就事實認定部分既有參酌先前行政處 分認定有構成要件效力,卻又稱「不得將再審被告針對雇主 他次為依限改善之違規行為所為罰鍰處分合併列入考量」, 論述有所衝突,且縱使以每次裁罰處分各具單一性,仍應綜 合判定過往裁罰情況有無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裁罰 金額3萬元明顯多於再審原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罰鍰結 果亦非由勞工受領,未能達成裁罰目的,加之本件勞工民法 上之請求權又罹於時效,再度作成原處分無助改善現況,原 確定判決未審酌而逕認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㈢再審原告在本件訴訟中尚爭執本身是否 有應依勞退條例第18條申報之義務暨金額若干,再審被告有 無踐行告誡程序、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等,且再審原 告又收受第24次罰鍰處分,有持續發生之事實,難認為已確 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而逕行自為判決,造成突襲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規定顯有錯誤,不符合憲法第16條有關訴訟權保障之規定等 語,並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 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 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 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所稱「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則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 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並不包括理由 矛盾之情形在內。又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 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 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 裁判。」而同法第254條第1項所謂「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係指判決之基本事 實而言,至於該事實應如何以法律涵攝,則係法律適用之問 題。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基於原判決所確認再審原告有指派呂○蓉 等17人提供勞務,依104年2月至12月員工名冊及再審原告按 員工薪資表匯款而直接發放薪資等事實,足認再審原告有將 呂○蓉等17人納編入組織內而彼此間具備人格上從屬性,及 本件原處分作成前,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呂○蓉等17人在 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前經再審被告以限期改善 處分命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因再審原告逾期仍未補申報 ,再審被告以其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 規定對其作成第1次裁罰處分,其後再以其未依規定補申報 呂○蓉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復對再審原告作成第2至18次 裁罰等事實,進而敘明:再審原告對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 ,負有為呂○蓉等17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一事,知 之甚明,卻拒不履行,主觀上具有違法之故意,且應受責難 程度甚高,而勞退條例第49條按月處罰之規定,係以雇主違 反同條例第18條之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並以法律明定 前後處罰之間隔期間,而使再審被告每處罰一次即各別構成 一次違規行為,行政法院為比例原則及裁量權行使有無違法 之審查,應以為程序標的之該特定罰鍰處分判斷,不得將他 次違規之罰鍰處分合併列入考量為由;故認再審被告就再審 原告以第18次裁罰處分送達後之違規事實,再以原處分對再 審原告裁處罰鍰3萬元,核無逾越法定限度,且在法定罰鍰 額度中度以下,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並針對原判決所 持:再審被告可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代履行 方式,代替再審原告列表申報後,依勞退條例第19條第1項 及第53條等規定繕具繳款單命再審原告繳納勞工退休金,如 不繳納即移送強制執行,為保障勞工權益且對人民權益損害 最少之方法,及原處分裁罰金額已超過再審原告應提繳勞工 退休金總額,認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已違反比例原則,應予 撤銷之見解,具體指明:關於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負申 報義務之事項,涉及其與勞工間之勞動關係成立時間與勞動 條件,非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再審被告或其他第三人難以確知 ,性質上非屬雇主以外之他人可代為履行者,並無行政執行 法相關代履行規定之適用,且勞退條例第19條第1項由再審 被告繕具繳款單通知雇主提繳之規定,亦須以雇主已為勞工 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前提,故認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罰 鍰部分,有誤解勞退條例第18條關於申報義務規定及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而針對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再 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者,則指明原處分關於罰 鍰部分既無違誤,此部分亦屬適法有據,原判決確認為違法 ,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再敘明此部分再審原告之訴 訟類型雖有誤,因不影響其無從獲得勝訴判決結果,亦無發 回令原審闡明之必要等情甚詳。經核各該論斷,並無與本案 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是再審意旨仍主張原確 定判決以原處分不違反比例原則,及當專以原處分判斷而不 得合併考量他次違規罰鍰處分等見解暨論斷,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乃執個人主觀歧異之見解,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上述規 定及說明,並無可採。  ㈢次查,再審原告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認定再審原告未依規定 申報呂○蓉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已可 計算出為19,519元,而此與其所論述:再審原告雇主依勞退 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事項,性質上非屬能由雇主以外之 他人代為履行者,彼此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 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事由,或謂若認先 前行政處分有構成要件效力,與所指本件裁罰不得併入其他 違規裁罰考量之說明,論述即有衝突云云。經核再審原告所 指論理矛盾或衝突等情事,並非各該理由論述與主文有何相 反之矛盾,而屬理由有無矛盾之問題,惟依前述說明,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不包括理由 矛盾之情。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與規定不符,仍不 足採。  ㈣又查,原確定判決係基於與卷證相符且經原判決確定之基本 事實,即:再審原告有與臺北市立美術館簽訂104年度「展 覽場管理服務案」,再審原告為此指派呂○蓉等17人提供勞 務,及將其等列入104年2月至12月員工名冊、按員工薪資表 直接發放薪資,呂○蓉等17人係受再審原告派遣提供勞務, 再審原告有將其等編入組織等情屬實後,進而就原判決涵攝 表明之呂○蓉等17人與再審原告間有人格上從屬性者,為勞 退條例第3條所稱勞工,再審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負 有於其等到職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再審被告申報提繳勞 工退休金義務等法律見解,指明尚符合各該規定後,繼之並 就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申報,及再審被告有如何限期補正、 如何裁罰及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資訊等節,再 予說明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各該事實均在原判決所確定之範圍無訛。準 此,原確定判決針對原判決有關原處分係違法之論斷,在論 及有前述違法情形當予廢棄外,既亦指明本於前開原審確定 之事實,已足涵攝認定原處分係適法有據,不違反比例原則 之結論,且觀之其論斷所憑事實,既均在前述原審確定之範 圍內,原確定判決因認本件已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 規定自為裁判,即無不合。再審原告雖指摘尚應究明再審被 告裁罰前有無告誡之事實,方可裁判云云,如前述,此業在 原審確定之事實範圍;其另謂應再調查須提撥之勞退金數額 若干,或後續又再收受第24次裁罰處分等事實,則據原確定 判決論明並不影響原處分適法之判斷,及不在本件應併入考 量之範圍,自亦無礙本件已可自為判決之結論。是再審原告 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9條 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等規定,或不符憲法第16條 規定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 據取捨等事項,重複指摘,泛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顯不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1-21

TPAA-113-再-19-20241121-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9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郭光煌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戊○○(已歿)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檢附被繼承人戊○○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 容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及「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復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戊○○應就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06年5月6日死亡,原告、甲○○、乙○○、丙○○、丁○○及被告戊○○於106年6月20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之第2條內容即履行被告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具名登記出售後應給付價金之義務等情。惟被告戊○○於113年9月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1紙存卷可參,然原告迄未提出主文所示相關文件,以利本院詢查其繼承人是否承受訴訟或命續行訴訟。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履行遺產協議之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31/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坐落於編號1的土地) 全部 備註 被繼承人己○○遺產繼承增訂內部協議書第2條:「第一條協議標的(房地【按:即本表格房地】)由繼承人之一戊○○具名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出售,出售所得價金扣除必要成本後之淨額,由戊○○支付予庚○、丁○○、A01等三人每人各分得1/5價金,甲○○、乙○○等二人每人各分得1/10價金。支付方式:銀行電匯。註:必要成本內容如右:房屋修繕費、清運費、仲介佣金、增值稅、契稅等過戶相關稅費、其他」

2024-11-20

SLDV-113-家補-497-2024112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5號 原 告 詹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溫捷翔 陳建育 吳柏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許國興變更為闕源龍,經其 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 經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030號全卷核閱 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 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 第25018),然系爭本票之記載均係原告同事即訴外人蔡志 堅偽造原告名義所為,蔡志堅持原告身分證假借原告名義, 向被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待借款匯入原告金融帳戶後, 蔡志堅再向原告誆稱有廠商款項匯入原告帳戶,需要領款云 云,原告基於信任而交付蔡志堅此筆款項,被告雖稱有以電 話向原告照會,但所提出照會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亦為 蔡志堅申辦,原告已對蔡志堅提出刑事告訴,偵查中蔡志堅 業已對犯行坦承不諱,原告的身分證亦有遭竊,原告已更換 身分證,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聲明:確認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在。 四、被告答辯: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月間持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指示付款同意書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被告收到 後撥打上載原告電話向原告照會(未當面照會),被告審查 後因符合承作標準,而將款項匯至原告指定帳戶,前述文件 所載個人資料若非由原告提供或親自填寫,被告何來原告詳 細資料?況原告申請時尚附有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依一 般通念僅有原告才有辦法提出,再依催收紀錄,可知原告於 電話中自述「有請朋友轉帳」、「要延後還款」,是原告明 知本件分期付款,亦知遲延繳款,若非原告親辦簽發系爭本 票,何須達應繳款?且原告自承將款項交予蔡志堅,是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遭盜簽,然並未對分期付款契約有否定之表示 ,被告亦依約付款,視為對契約必要之點已有合意,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應推定為真正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法意,應由原告就本票偽造 之事負舉證之責,被告為善意持票人,應已取得完整票據權 利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 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系爭本票之真正現存爭執,自應由 票據權利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舉證偽造 之事實云云,難認可採。又按舉證責任一方援引證據方法, 該證據方法如足使法官形成確信,自屬已盡本證提出之責, 此時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非負舉證責任他方亦得提出反證 ,以動搖法官因本證提出而形成確信,如因而再次陷於真偽 不明情況,乃「反證成功」,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由 負舉證責任一方承擔,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 83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被告係提出①系爭本票、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此2份文件係列印於同份文件中,即同面文件上 方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方為系爭本票)、指示付 款同意暨約定書(上載約定分期付款款項指定匯至原告所有 中華郵政機大武崙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被告人 員撥打0000000000電話之照會紀錄為證,經查:  1.就系爭本票「詹萬益」之簽名是否真正,本院將下列資料原 本(因無法鑑定,原本均已發還原持有人,本院卷內僅留存 影本)送法務部調查局,委請該局就下列編號①至⑥文件之「 詹萬益」之簽名與編號⑦文件「詹萬益」之簽名筆跡是否同 一進行鑑定:  ①原告於112年6月5日在本院當庭書寫之姓名筆跡2頁(直式、 橫式各1頁,見本院卷第107-10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111年11月14日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45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112年5月28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見本院卷第149頁)。  ④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正本(見本院卷第129-13 1頁)。  ⑤原告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123頁)。  ⑥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具箱會議紀錄暨危害因素告知 單正本14件。(簽署年份均為112年,見本院卷第204-230頁) 。  ⑦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系爭本票(為設計於同張文件上, 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然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如下(見本院卷第268頁):   本院亦以肉眼核對前述形式上可認應為原告親簽之編號①至⑥ 文件,所示「詹萬益」之簽名筆跡筆畫確實多變,可見原告 並無統一簽名習慣,則單以筆跡判斷,尚無法認定系爭本票 上「詹萬益」之簽名是或不是原告親簽。  2.惟被告確係將分期付款所借得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此為原 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5頁),且本件分期付款申辦者申辦 時,有提出原告身分證影本,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68-170頁),再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上載 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址(見本院卷第83 頁),衡以申辦分期付款或貸款,常見款項指定匯入申辦人 銀行帳戶,若相關文件(包含本票)並非本人所簽,則申辦 名義人之銀行帳戶多為實際申辦人實力支配之下,以享用所 得款項,實際申辦人既可取得款項,即說明申辦名義人就此 提供相當之助力,即非不能認定本票為本人親簽,或縱非本 人親簽,亦可能係經本人授權下所簽發,則依被告所提上開 本證,本足以認定被告所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乙節為真 實。  3.惟本件又有下列反證:   ⑴原告另對蔡志堅提出刑事告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他字第23號),該案偵查中蔡志堅證稱:卷附裕富數 位資融(股)公司分期申請暨約定書,是我本人去辦的。而 我以詹萬益的名義去借錢,詹萬益的名字也是我本人簽的, 照法律規定需要有授權書,而我之所有取得授權書,是因為 我拿詹萬益的身分證影本去辦理貸款。(問:你申辦上開貸 款之前,有無獲得詹萬益之同意?)沒有。(問:你如何取 得詹萬益身分證影本?)我和詹萬益一起作板模,需要提供 身分證以製作影本存底,我是現場人員,所以有機會取得詹 萬益的身分證影本。(問:依照慣例,取得他人之身分證影 本,均有限定用途,你既為現場負責人,因而取得詹萬益之 身分證影本,惟詹萬益應無授權你以其身分證影本進行貸款 ,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本案你涉犯刑法未早文書 及詐欺罪,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頁 ),衡以偽造文書等罪之罪責非輕(僅能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證人詹萬益於另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可能涉犯刑事 犯罪,仍自承本件分期付款實為其未經原告同意申辦,申辦 時提出之原告身分證影本則為其趁工作機會中取得,則詹萬 益明知為不利於己陳述將面臨牢獄之災,仍為前述說法,應 有相當可信度,或謂蔡志堅異於常人無懼刑罰,或可能已決 定終身逃亡躲避牢獄,因而與原告約定為不實陳述,然依被 告提出之還款明細,本件分期付款僅剩餘新臺幣(下同)10 3,424元未償(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雖非甚少,然亦非 多至值得以牢獄之災或終身逃亡為代價之數額,蔡志堅實無 虛偽陳述之理由,雖檢察官未針對系爭本票訊問詹萬益,然 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系爭本票為一體化設計於同張紙張上, 於理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應為蔡志堅偽造,則原告辯稱系爭本 票遭蔡志堅偽造等節,並非無據。  ⑵至於被告主張電話照會中,原告亦不爭執本件分期付款乙節 ,經查本件分期付款實暨申辦人,係於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 書留下0000000000電話做為聯絡方式,而後被告人員亦係以 該電話向申辦人照會,有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照會紀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4-176頁,照會部分被告稱錄音檔 時間過久未保存【見本院卷第289頁】),然查0000000000 手機門號申辦人亦為蔡志堅而非原告,有門號查詢資料在卷 可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又無證據證明該門號僅係掛名 登記實為原告使用,則被告前揭被告於電話中不爭執本件契 約之立論基礎,亦難認成立。  ⑶又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雖載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 月日及戶籍址,然均為可自身分證上轉載抄錄之資料,並無 其他身分證上所無之隱私資料(如畢業學校、家中緊急連絡 人為何人、住家電話等),蔡志堅既可利用工作機會取得原 告身分證影本,填載上開資料並無任何困難,又依原告所述 ,其未經查證即將被告匯入款交付蔡志堅,衡以未經查證而 將自身帳戶不明匯入款領取交付他人,因而涉入洗錢犯罪之 民眾甚多,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原告所陳前述情節 ,雖有無幫助蔡志堅犯罪之故意或過失尚且不明,然本件經 原告提出前述反證後,已使原告有無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 爭本票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由 負舉證責任一方承擔,被告既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 責,此舉證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 所簽發,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曾親自或受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則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1 詹萬益 111年1月19日 133,020元 111年4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030號裁定

2024-11-01

STEV-112-店簡-5-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陳玉玲 陳文福 以上2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原 告 喬光廷 原 告 王祥安 以上4人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代理 人 盧怡璇律師 被 告 吳蔡素華 楊詠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複代理 人 李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萬1000元,及被告吳蔡素華自民國111 年5月17日起,被告楊詠鱗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490萬1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4人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3630萬元共同 向被告2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至4樓及同路 41巷2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4人已依約 給付價金,並辦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原告4 人於110年10月21日以416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林 明祥,並依約合意囑託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鋼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赫然發現系爭房 屋存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原告於發見前開瑕疵 後,隨於111年1月28日發函(下稱原證5函)通知被告,未 獲被告回應,不得已提起本訴。  ㈡訴外人林明祥前以其向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過 中央標準局最大容許值(即每立方公尺0.6公斤)為由,對 原告4人起訴請求減少價金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29號, 下稱另案),經另案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 公會)鑑定結果,亦確定系爭房屋具有氯離子超過中央標準 局最大容許值(即每立方公尺0.6公斤)之瑕疵,交易價值 減損比率為系爭房地總價12.88%。經本院囑託永大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下稱永大事務所)鑑定結果,交易價值減損比 則為系爭房地總價13.5%。原告4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2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00萬元,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50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被告吳蔡素華為111年5月17日、被告楊詠鱗為111年5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系爭房屋經另案囑託土木公會鑑定結果氯離子含量超過 每立方公尺0.6公斤一節,被告不爭執,但否認因前述瑕疵 合理減少價值為按買賣總價3630萬元13.5%計算。即兩造固 僅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約定(即並未區分房地各別價格 ),然系爭土地既不因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過每立方公尺0 .6公斤致發生減損情形,則永大事務所鑑定結果,認本件瑕 疵,價格減損不應限縮於系爭房屋,尚應包含系爭土地;且 於認定減損比例包含系爭土地之前提,未依法院囑託內容拆 分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各減損金額,自無可採,而有再行補 充鑑定之必要。即本件因為永大事務所鑑定結果並未拆分, 被告因此無法為訴訟上之攻防。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4人於107年3月30日以3630萬元(未區分房、地價額)共 同向被告2人購買系爭房地,原告4人已依約給付價金,並辦 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㈡原告4人於110年10月21日以4160萬元將系爭房出售予訴外人 林明祥,嗣於111年1月6日囑託立鋼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氯 離子含量檢測後,發現系爭房屋存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 之瑕疵。原告於知悉前開瑕疵後,隨於111年1月28日以原證 5函通知被告等情,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原證2)、立 鋼公司檢驗報告(原證4)、原證5函附卷可佐。  ㈢訴外人林明祥前以其向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過 中央標準局最大容許值(即每立方公尺0.6公斤)為由,對 原告4人起訴請求減少價金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29號, 即另案),經另案囑託土木公會鑑定結果,確定系爭房屋具 有氯離子超過中央標準局最大容許值(即每立方公尺0.6公 斤)之瑕疵,交易價值減損比率為以系爭房地總價12.88%計 算等情,並有另案土木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永大事務所鑑定結果,內容略以:系 爭房地107年3月30日以房地總價3630萬元計,因氯離子含量 過高所造成價值減損比例13.5%,減損金額為490萬1000元。 本案僅鑑定系爭房地有混凝土氯離子超標之瑕疵,合理市場 交易價值減損比率,對於系爭房地合理市場交易價值,本案 不予鑑定。考量不動產價格係由土地及建物聯合貢獻所得, 然一旦發生瑕疵(本案為氯離子含量過高),價格減損自不 應限縮於建物,目前估價實務上,瑕疵不動產之減損金額, 多未拆分土地建物,況且以三個瑕疵不動產所推估之減損比 率,亦未拆分土地建物,因此本案之價值減損仍按目前估價 實務之通常作法,以房地一體之總價格做為價格減損之計算 基礎等情,並有該所鑑定報告附卷可憑。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3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觀諸兩造於107年3月30日就系爭房地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兩造合意交屋時概依現 況點交,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但輻射屋、海砂屋、非自 然身故不在此限。」(詳本院卷第22頁);參酌系爭房屋於 72年5月26日建築完成(參永大事務所鑑定報告中所附系爭 房屋登記謄本)等情,可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5項所稱 「海砂屋」之認定標準,探諸兩造間締約之真意,應以中央 標準局於83年7月22日通過「新拌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最 大容許值的規定(CNS 3090),鋼筋混凝土所處環境作耐久 性考量者,氯離子含量每一立方米不得超過0.6公斤(參原 證3)認定,若逾前述標準,即應由被告對原告負瑕疵擔保 責任。承前,系爭房屋經另案委託土木公會鑑定結果,確定 系爭房屋具有氯離子超過中央標準局最大容許值(即每立方 公尺0.6公斤)一節,既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屬實。則 原告主張:原告107年3月30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為海砂屋 ,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應認有瑕疵等語,自屬有據。  ㈡系爭房屋所具前述瑕疵,既非經採檢顯難得悉,性質上屬不 能即知之瑕疵,原告於107年3月30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 辦理點交完畢後之5年內(即111年1月11日立鋼公司出具檢 驗報告時)發見瑕疵後,復隨於111年1月28日依民法第356 條第3項規定以原證5函將前述瑕疵情事通知被告,並於111 年4月19日(通知後6個月內)提起本訴,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被告吳蔡素華於111年5月16日收受、被告楊詠鱗111 年5月4日收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 意思表示,按諸前開法律規定,自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氯離子含量超過法定容許標準值之瑕 疵,造成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減損500萬元,爰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00萬元,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返還原告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抗辯:系爭房屋因氯離子含量超過法定容許標準值之瑕疵結 果,僅會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格減損,並不會造成系爭土地 價格減損,本件經法院囑託永大事務所鑑定結果,該所出具 鑑定報告既認交易價格損範圍,包含土地及房屋,又未依法 院託事項將土地、房屋減損價額拆分,自無可取,應有另請 其補充鑑定或傳訊鑑定人到庭說明之必要等語。查:  ㈠經本院囑託依原告聲請囑託永大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系爭 房地107年3月30日以房地總價3630萬元計,因氯離子含量過 高所造成價值減損比例13.5%,減損金額為490萬1000元等情 ,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房屋有瑕疵為由,請求減少價金 490萬1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關於本院於113年5月22日發函通知永大事務所「倘其鑑定結 果認減損價值者,非僅房屋,尚包含土地,請說明理由,並 分列房屋及土地合理之減損金額。」,經其函覆:本案僅鑑 定系爭房地有混凝土氯離子超標之瑕疵,合理市場交易價值 減損比率,對於系爭房地合理市場交易價值,本案不予鑑定 。考量不動產價格係由土地及建物聯合貢獻所得,然一旦發 生瑕疵(本案為氯離子含量過高),價格減損自不應限縮於 建物,目前估價實務上,瑕疵不動產之減損金額,多未拆分 土地建物,況且以3個瑕疵不動產所推估之減損比率,亦未 拆分土地建物,因此本案之價值減損仍按目前估價實務之通 常作法,以房地一體之總價格做為價格減損之計算基礎等語 。被告雖以永大事務所未按本院囑託內容拆分鑑定等由,否 定該所鑑定結果。然經譯細永大事務所提出鑑定報告,其不 動產交易價格減損評估依據,係依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庫整 理而得。估價方法之選定,則採比較法。並肇於所取得3個 比較標的,均以房地一體總價做為成交價格,故經分析調整 後,認以房地總價13.5%做為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減損比例為 當。即該所函覆:價格減損不應限縮在建物云云,固非可採 。然其所採鑑定方法及評估依據,既基於現行實價登錄資料 庫多以房地一體總價做為成交價格,系爭房地與本件採樣3 個比較標的,也均以房地一體總價做為成交價格,鑑定內容 復未特別將土地交易價格(包含待鑑物及比較標的)另為評 估(結果應是將系爭房屋因瑕疵造成交易減損比例攤入房地 總價)。則該所函覆:價格減損不應限縮在建物一節,顯不 影響鑑定最終結果。即鑑定結果所謂減損金額490萬1000元 ,仍足認屬系爭房屋因氯離子含量過高所造成系爭房屋交易 價值減損之總額。此部分自無再依被告聲請補充鑑定或傳訊 鑑定人或調取系爭房地107年間經稅捐機關核定價值之必要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 90萬1000元,及被告吳蔡素華自111年5月17日起,被告楊詠 鱗自111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0-24

PCDV-111-訴-1390-2024102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劉永權 被上訴人 陳明陽 劉博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被上訴人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訴訟代理人 李奕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1732萬9001 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2萬697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9225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壹、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 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1 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之規定,於施 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此觀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 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自明。又分配表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 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至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 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108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 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 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 利益若干定之(同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 貳、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並否認被上訴人劉博文、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陳明陽有債權,該二人不得依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在104年12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5、6、7、9所列之債權額及分配金額為受償,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訴之聲明:㈠確認陳明陽以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劉博文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苗栗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77號民事裁定(下稱A裁定)之債權,均不存在(下稱甲聲明)。㈡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96號支付命令(下稱B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下稱乙聲明)。㈢系爭分配表次序5、6、7、9所列債權額及分配金額依序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執行費11萬4632元、第1順位抵押權354萬1670元、清償債務0元,均應予剔除,並將上開金額合計368萬302元更行分配予上訴人(下稱丙聲明)。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在本院上訴聲明如甲、乙、丙聲明外,另在本院為訴之追加,並追加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劉博文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丁聲明);㈡撤銷A裁定(下稱戊聲明);㈢撤銷B支付命令(下稱己聲明),先予敘明。 參、經查,上訴人起訴之甲聲明、乙聲明及追加之丁聲明、戊聲 明、己聲明,與丙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自經濟上觀 之,訴訟目的同一,為競合關係,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中甲聲明、乙聲明、丁聲明 、戊聲明、己聲明部分,均係以劉博文、中慶毛刷廠股份有 限公司主張對陳明陽之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之利 益,而劉博文主張對陳明陽之債權本金為300萬元(原審卷 第29頁之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載之債權額),中慶毛刷廠股 份有限公司主張對陳明陽之債權本金為1432萬9001元(原審 卷第33頁之B支付命令),二者合計1732萬9001元,已逾上 訴人依丙聲明而得增加之分配額368萬302元,故上訴人在本 件訴訟所有之利益應合併計算劉博文、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 公司主張對陳明陽之債權為1732萬9001元。上訴人主張應以 丙聲明所受利益即368萬302元為其在本件訴訟之利益云云, 並不可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2萬9001元。 至於原審雖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民事訴訟法前之112年11月 6日核定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68萬302元(原審卷第3 7頁之112年11月6日裁定),惟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本院不受原審上開裁定之拘 束,附此敘明。 肆、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2萬900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萬4504元、第二審裁判費24萬6756元。上訴人僅繳 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各3萬7531元(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 37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6973元、第二審裁判費 20萬9225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 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6973元、第二審裁判費20萬92 2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CHV-113-上-397-20241017-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2號 再 審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勞工○○○、○○○、○○○、○ ○○、○○○、○○○、○○○、○○○、○○○、○○○、○○○、○○○、○○○(原 名○○○)、○○○、○○○、○○○、○○○等17人(下稱○君等17人)在 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經再審被告以民國105年1 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請再審原告於106年1 月2日前改善而無效果,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18條規定為由,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 560號裁處書,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20,0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均遭駁回。再審被告嗣因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君 等17人並提繳勞工退休金,繼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 0760255441號裁處書,處再審原告罰鍰25,000元,續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21之裁處書,各處再審原告罰鍰30, 000元(以下分別稱第3至21次裁罰處分),其中第5至21次 裁罰處分,併予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在案 。其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君等17人 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由,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 規定,再以110年11月29日保退三字第1106019220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30,000元,並公布再審原 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⒉ 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為違法。 經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及確認 原處分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部分違法。再 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 以112年度上字第1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 原告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雖以雇主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性質上非屬能由雇主以外之他人代為履行為由,認定本件 並無行政執行法代履行之適用。然而,原確定判決又認定再 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君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 退休金為19,519元,足見再審被告並非無法計算其認定再審 原告應予申報之勞退金額,而再審被告之所以得以計算出前 開金額,顯然已知再審原告員工之工資等資訊,則此情即非 所謂無法代履行之態樣。是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矛盾,且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處分係第22次裁罰再審原告,單就每一次裁罰處分以觀, 原處分裁罰金額30,000元,即已明顯多於再審原告基於原因 事實本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9,519元,且再審原告繳納之罰 鍰款項,係歸於國庫受益,而非由○君等17人受領,則再審 被告一再以此方式裁罰顯未能達成其目的。況且,本件最初 之原因事實發生於104年間,原處分作成時乃110年,顯已罹 於勞工得向雇主請求之5年時效,則勞工之民法上請求權既 已罹於時效消滅,無法再向雇主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基此 再審被告再度作成原處分,顯無助於改善現實情況,更與民 法上法安定性規範相悖。惟原確定判決未查,就此部分亦無 說明,僅單憑限縮本件審查範圍,即逕認原處分未違反比例 原則,顯有速斷,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固以再審原告是否故意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所定 申報義務及該申報義務得否代履行,暨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 原則等爭點,業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故自為判決不會造 成突襲等語為由,而自為判決。然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不僅 爭執前開爭點,更就再審原告是否有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 申報之義務,以及倘有為○君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必要 ,金額應為若干之爭點為爭執。再者,再審被告係按月多次 連續處罰,則本於行政執行法之要求,其各次處以怠金前, 有無踐行告誡程序,並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再 審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又對再審原告作成第24次裁罰處分, 應認本件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已確定 事實,但原確定判決並未本於職權進行調查,卻自為判決, 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 133條等規定之情形,亦未符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保障 等語,並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 規顯然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 法規顯然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 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 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 當,並不包括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㈡依勞退條例第3條、第6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49條規 定可知,適用勞動基準法而具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其雇主 負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並應於勞工到職之日起7 日內,列表通知再審被告,辦理開始提繳手續,其應提繳及 收取之退休金數額,則依再審被告於次月繕具之繳款單,由 雇主於再次月底前繳納,如有違反,經再審被告限期命補申 報提繳手續,屆期仍未改善者,再審被告即得按月裁處罰鍰 至其改善為止。又此按月裁處罰鍰是針對當次裁罰時,雇主 持續未改善而仍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所定義務之違法情事所 為制裁性的處罰,雇主對特定一次罰鍰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 訟,行政法院於該撤銷訴訟,僅在判斷當次程序標的之特定 罰鍰處分的適法性,無涉針對他次違規情事所為之罰鍰處分 ;而當次程序標的之罰鍰處分是否適法,亦僅在審究當次處 罰所針對該次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之情事是否存在,以 及此罰鍰處分對該次違法情事之制裁而言,是否合於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或有無其他違法、濫權之情事。是以,當次 罰鍰處分之裁量是否合於比例原則,與同一雇主因他次違規 行為所受其他罰鍰處分情形無涉,自不得將他次違規行為受 罰處分合併納入考量。  ㈢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 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如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執行 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 1項、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雇主依 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勞工到職、復職日期、勞工保 險月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等事項,依勞退條例 第18條及再審原告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49條 等規定製作之申報表內容,乃涉及其與勞工間勞動關係成立 時間與勞動條件(按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雇主按 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再審被告 申報之薪資;受僱者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則係以其薪 資所得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及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此等勞動關係內容,非 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再審被告或其他第三人難以確實知悉詳情 ,則有關上開內容之申報義務,性質上非屬能由雇主以外之 他人代為履行,再審被告於雇主為上開申報前,無從確切具 體化雇主應提繳之退休金數額,而得以依同條例第19條繕具 繳款單寄送雇主命其繳納。是以,雇主所應履行之勞退條例 第18條規定之列表通知再審被告之義務,性質上無從透過行 政執行法之直接強制與代履行手段,達到為雇主履行之目的 。  ㈣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原判決以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 未履行列表通報義務,可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代履行方式,代替再審原告列表申報後,依勞退條例第19 條第1項及第53條等規定,繕具繳款單命再審原告繳納勞工 退休金,如不繳納即移送強制執行,藉以即時保障○君等17 人之勞工權益,屬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且再審原告 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僅19,519元,然經再審被告多次裁罰, 僅原處分裁罰金額30,000元即已超過再審原告所負應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總額,故原處分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保障之勞工 權益亦顯失均衡等理由,認為再審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違 反比例原則,因而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核有誤解勞退 條例第18條所定申報義務之規定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情事。至於原處分關於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 ,因再審被告以該罰鍰處分為據,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其負 責人姓名,合於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即屬適法有據,縱 再審原告之訴訟類型有誤,亦不影響其無從獲得勝訴判決之 結果等情,認定再審被告之上訴主張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 實已臻明確,且關於再審原告是否故意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 所定申報義務,該申報義務得否代履行,及原處分是否違反 比例原則等爭點,業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故原確定判決 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 判決,並為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之諭知 ,自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為相反之諭示,致判決主文與理由有 顯然矛盾情事。至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雖認雇主依 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事項,性質上非屬能由雇主以 外之他人代為履行,然原確定判決又可計算出再審原告未依 規定申報○君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9, 519元,足見此等申報義務並非所謂無法代履行之態樣。是 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矛盾等語。惟如前所述,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並 不包括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故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㈤次查,原確定判決乃援引勞退條例第3條、第6條、第18條、 第19條第1項、第49條、第53條之1及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論明:雇主 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勞動關係內容,非勞動契約 當事人之再審被告或其他第三人難以確實知悉詳情,故性質 上非屬能由雇主以外之他人代為履行。又再審原告於原處分 作成前,經由再審被告命為限期改善及上開第1至21次之裁 罰,對其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為○君等17人申報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一事,知之甚明,且此行為義務並無行 政執行法關於代履行規定之適用,惟再審原告卻仍拒不履行 ,主觀上具有違法之故意,且應受責難程度甚高,再審被告 就再審原告於第21次裁罰處分送達後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 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30,000元,核無逾越法定限度,且在法 定罰鍰額度中度以下,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等語甚詳, 經核其論斷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執其 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所為原確 定判決顯未正確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及行政程序 法第4條、第7條等相關規定之指摘,核屬法律上之歧異意見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事。  ㈥再者,再審原告與○○○○○○○簽訂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 」,其約定內容為何、再審原告如何履行、再審原告之員工 薪資表如何記載、○君等17人之薪資如何給付,暨再審原告 未依規定申報○君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再審被告如何限期補正、如何裁罰及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之資訊等節,均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則原 確定判決依此確定之事實,認定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於第21 次裁罰處分送達後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裁處罰 鍰30,000元,並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資訊,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並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因基於 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 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之規定,自為判 決,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以,再審原告 以前詞主張本件尚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之情 ,但原確定判決並未本於職權進行調查,卻自為判決,顯有 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等規定之情形,亦未符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保障等語 ,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 項為指摘,泛謂原確定判決違反前開規定自為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難採據。 ㈦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14

TPAA-113-再-22-20241014-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蔡榮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聲 請 人 蔡麗雯 相 對 人 蔡淑聬 關 係 人 黃韋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韋儒律師於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間之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調字第160號分割遺產調解事件,及調解不成立後分割 遺產訴訟事件中,為甲○○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下稱相對人) 與聲請人均為訴外人蔡金老(民國110年1月29日死亡)之繼承 人,聲請人乙○○前對相對人及其另一名監護人蔡麗雯,以及 其他繼承人即許蔡秀英、陳鴻昇等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現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 60號受理在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有調解共識,並已 擬定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該事件有利害關係衝 突,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黃韋儒律師於臺北地院 113年度家調字第160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 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律師證書資料 表、關係人黃韋儒簽立之同意書(同意出任特別代理人)、 臺北地院113年家調字第160號程序筆錄影本、被繼承人蔡金 老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就臺北地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60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調 解內容,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而關係人黃韋儒律師 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審酌關係人黃韋儒為 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 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定能秉 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是本院認由渠擔任相對人於臺北 地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60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11

ULDV-113-監宣-187-202410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榕峻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李阿桃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60、 55713、60337號;同署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051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95號、112年度偵字第353 2、7427、24092、27980、27981、39095、34115、34116號;上 訴後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8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榕峻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蔡榕峻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可交 由不詳之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即 使作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予以容認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申 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物品資料(下合稱系爭帳 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Eva芯寶」之 詐欺集團成員,任「Eva芯寶」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濫用, 憑予約定賺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附表所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 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莉婷、黃明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翁智 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張振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黃蕾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王慧茹訴由新 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呂婉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游毓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王心宜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美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徐淑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榕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 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5至24頁),又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 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雖於上述時間,「Eva芯寶」加LINE,問伊要不要賺錢,說 要給4,000元,伊才依指示把網銀帳戶及密碼交出,不知詐 欺、洗錢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申辦本案帳戶,於上述時間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Eva 芯寶」使用,憑以約定賺取4,000元報酬,嗣不詳詐騙集團 正犯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為附表所示之詐 騙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 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52460號卷第9 至11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行交付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之詐欺正犯持以利用 為遂行詐欺取財、實施洗錢犯行之工具,而為該等犯行提供 助力。 ㈡  ⒈被告行為時乃35歲之成年人,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障礙 等級僅屬輕度,此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原審 卷第17頁)在卷可稽,且依其案發當時經警訊問相關經過, 其警詢均能就其個人資料及權利告知均能正常應答,而關於 帳號係被告自己申辦之後拍照交由他人使用,其係以「(你 有沒有把帳號借給人家使用還是把帳號拍給人家?)沒有、 沒有,我就拍給人家。(為什麼?為什麼會把帳號拍給人家 ?)被告:他就說什麼他們那個公司叫我把帳號。(想好了嗎 ?這不會很困難啊!借給誰使用?為什麼?什麼原因?還是 你就是直接把帳號賣給人家了是不是?)被告:(點頭)(你 就賣帳號嘛)被告:(點頭)、(你就老實跟我講你賣帳號就 好了,對不對?)被告:(點頭)...他是叫我把帳戶拍給他 們,說什麼公司綁定,都會付薪水、(那就是賣帳戶是不是 ?直接賣帳戶對不對?)對。他們就是寫著,就是叫我把帳 號拍給他們,他們會綁定,每天都會付薪水。我只有拍帳戶 。網路銀行密碼都一起給他。」、「(你只有給他網路的?) 密碼。(網路銀行的?)對。(所以等於你存摺、提款卡是沒 有交付的對方?)對。(那你當初有申設這個網路轉帳的這個 功能就對了?)嗯。知道。他是說什麼他們有什麼公司說要 我的帳戶跟那個網。(是連帳密都給他對不對?)對。(你除 了帳密還有給他什麼嗎?身分證正本之類的?)有。(反正你 給了他之後你就登不進去了是不是?)被告:對。(可能會把 被拿來當做犯罪?)被告:不知道,我一開始我。警員:不知 道,你知道這樣可能會構成刑法的詐欺的幫助犯罪你知道嗎 ?被告:我知道。警員:你知道。被告:我知道。」(以上 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9頁、第235至236頁)可見被告關於交 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細節等檢調無從得知之內容 ,其陳述甚為具體明確,並無因其有輕度智能障礙,對問題 不能回答之處。甚至被告尚且於警詢中否認詐騙告訴人黃立 婷、翁智展、黃明海及曾為詐騙集團成員或知悉為幫助犯罪 之用(同上卷第216、221、229、232頁),參以其學歷為高中 肄業,自陳曾從事送貨員3年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59785 號卷第131頁及本院卷二第12頁),以其於行為時乃35歲之 成年人,又能工作自持,何況於本案交付帳戶前已自行開設 網路帳號,當有一定之社會交往及金錢往來之智識及能力, 其於原審審理所見更自承伊提供帳戶出去的原因是要獲取4, 000元代價,僅提供網銀帳戶及密碼,未交付提款卡等語( 見原審卷第103頁),綜上各節交互審視,被告雖有輕度智 能障礙,然其認知能力及智識程度尚非極其低落,應能理解 辨識社會之基本法律規範,於本案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仍 有能力並可預見對方以4,000元代價徵求其金融帳戶,可能 欲持以不法詐騙他人,令他人匯入金錢而為違法犯罪之用, 但為能獲取報酬,即便發生上情,亦不以為意,應認被告有 預見及容認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經原審法院112年輔宣字第53號裁定依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精神鑑定書而宣告被告為受輔助之人,由其母李阿桃擔任 輔助人,該鑑定就被告鑑定當時「意識清醒,儀容整潔,於 鑑定過程可切題回答,對於鑑定人之詢問之問題可以理解, 情緒平穩」(見該卷第23頁),已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當,至「 蔡員可描述自己的工作内容和大致收入,對於自己的存款無 法說出精確數目,平時使用現金購買物品,但無法計算金錢 。蔡員可使用手機,平時除工作和自行購買物品之外,缺乏 與他人互動之經驗,亦不曾購買昂貴物品或是規劃投資理財 ,生活經驗較為侷限。蔡員對於111年5月所發生,將自己帳 號密碼交予網路上剛認識的人之事件,表示現在已知道對方 是騙人的,不會再做。」 ,而認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致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非被告所辯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⒊參以其所交付之帳戶,最後一次交易111年3月26日提領1005 元,餘額僅68元,之後迄本案111年5月20日告訴人匯款前毫 無交易(見111年度偵字第52460號卷第10頁),益見其帳戶餘 款未及百元,即使交付他人為詐欺洗錢不法使用,亦不致使 自己受損之容任心態,其心智狀態並非毫無幫助犯罪之認知 ,更足見其主觀有間接故意。被告雖未參與詐欺正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幫助他人洗錢之間接故意,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 ⒋被告雖於111年5月30日至銀行辦理系爭帳戶結清(見本院卷 第73至79頁)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製作筆錄(見 本院卷第133至136頁),然距告訴人等匯款日即111年5月20 日已將近10日,且係在被告接獲銀行通知系爭帳戶已為警示 帳戶後所為,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卷附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莉婷)記載系爭帳戶於111年 5月22日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文字(見111年度偵字第52460 號卷第22頁)可證,尚難以其知悉系爭帳戶已為警示帳戶後 ,才至銀行結清帳戶及至警局製作筆錄之事後舉措而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及其辯護人以其輕度智能障礙而難 以判斷欠缺故意云云,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 年7月31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複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之情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5246 0號卷第33頁),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此之自白,係因其存 有智能障礙而無法全然知悉實際問答內容之下所為,難認被 告有坦承自白之意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就上開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志一事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頁),仍應從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而認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並遞減輕其刑。 ⒊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上開鑑定結果、本案案發經 過,兼衡被告確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額外賺取薪水 養家,雖有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會利用其帳戶為詐欺、 洗錢等犯罪行為,知道帳戶不能被利用為人頭帳戶牽涉犯罪 ,而有認知社會基本法律規範,具辨識其行為違法之基本能 力,然為賺取報酬補貼家計,仍不免受其輕度身心障礙影響 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使其容易單向思考,直覺而不顧後 果的選擇予以容任,是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態 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則其適法行為之期 待可能性本較一般常人為低,即難以完全苛責,是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迭遞減其刑。 ㈣移送倂辦部分  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12號、112年度軍偵字 第95號、112年度偵字第3532、7427、24092、27980、27981 、39095、34115、34116號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以及同署1 13年度偵字第4855號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後經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19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有關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因認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同年8月26日始送達本院(見本院卷二第55頁該署函上 本院收文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併此指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經比較上開修正結果,關於被告洗 錢部分之犯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而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未 及為新舊法比較,容有未洽。  ㈡原審判決後,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將上開113年度偵字第 4855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被告除於原審與附表編號2之告 訴人調解外,上訴後與附表編號1所示黃莉婷、編號4所示之 張振裕、編號7所示之黃蕾溱、編號10所示之林政偉成立調 解,以及與編號3所示翁智展、編號9所示呂婉汝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7頁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及本 院卷二第65、67頁和解書),量刑基礎亦有變更,以上原審 均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主張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而無犯罪故意云云,要不足採,業經論述如上,其上 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以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政府防制力有未逮,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附表所 示14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同時幫助詐欺正犯洗錢,使 金流難以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 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 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 之犯罪,也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究責上 之困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係為賺取報酬養家始 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為 輕度身心障礙者及無前案之素行以及本案被害人數高達14人 、被騙金額,被告亦與附表編號1、2、3、4、7、9、10所示 半數之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衡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市場送貨工作、與其雙親同住並由其負擔 生活費、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 易刑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供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未拿到報酬,且依卷內 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 ,茲不另諭知沒收。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亦未坦承犯行,然衡其就多數告 訴人達成調解及和解,且犯後因輕度智能障礙經受輔助宣告 ,由其母擔任輔助人,已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難認有 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現有生活情狀,尚無隔絕社會矯治之 必要,是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並依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參加法治教育 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祐丞、鄭兆廷 、賴建如、陳詩詩、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黃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趙勝雄」結識告訴人黃莉婷,並向其佯稱,可以至「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入金玩遊戲即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9時12分許 18萬元 告訴人黃莉婷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博弈網站頁面及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2460號卷第5至7、13至14、16至20反面、22、25頁) 2 告訴人 黃明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前不詳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告訴人黃明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曉靜」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love愛購商城」進行代購,保證穩定高獲利、零風險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2時34分許 9萬元 告訴人黃明海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5713號卷第5及反面、8、19至21頁反面) 3 告訴人 翁智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賴」結識告訴人翁智展,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瑜」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https://add777.com」網站上投資美國儲油期貨,有內線消息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①111年5月20日10時20分許 ②111年5月20日10時21分許 ③111年5月20日10時49分許 ①3萬8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告訴人翁智展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花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IG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年度偵字第60337號卷第8至9、13、17至26、38至40頁) 4 告訴人 張振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琳」結識告訴人張振裕,並向其佯稱,可以至「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入金玩遊戲即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0時44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匯款時間誤載「11時7分」,應予更正) 2萬元 告訴人張振裕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博弈網站登入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13至20、23至25、32至33、39至42、45至46、49、58、66頁) 5 被害人 賴玉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INE結識被害人賴玉梅,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輝」加被害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新葡京」博弈網站,入金玩遊戲即可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0時2分許 9萬元 被害人賴玉梅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9156號卷第39至42、45、51至53、57、59至61頁) 6 告訴人 游毓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凱」結識告訴人游毓嫻,並向其佯稱,可以至「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入金玩遊戲即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2時22分許 3萬元 告訴人游毓嫻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1718號卷第4至8、15至22、26至29、38至41頁) 7 告訴人 黃蕾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某時許,透過不詳交友軟體,以暱稱「陳文峰」結識告訴人黃蕾溱,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陳文峰720312」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m.jpmsz68.com」博弈網站,入金玩遊戲即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1時49分許 3萬元 告訴人黃蕾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登入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9785號卷第7至10、23、29至86、93至97頁) 8 告訴人 王慧茹 詐欺集團成員「李斌浩」於111年5月13日13時許,以預約房仲看屋結識告訴人王慧茹,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斌」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www.ftxprodefi .com」網站上投資黃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9時46分許 5萬元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4255號卷第17至19、21至22、29、41、45至48頁) 9 告訴人 呂婉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告訴人呂婉汝,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博淵」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大寶國際娛樂」博弈網站,入金玩遊戲即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1時13分許 2萬9,000元 告訴人呂婉汝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詐騙網站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39095號卷第23至26、31至37、43至45、71、74頁) 10 被害人 林政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23時27分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被害人林政偉,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寧」加被害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A.Z.Y Shopping」申請入駐平台商家,保證穩定高獲利、零風險賺取價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4時13分許 12萬元 被害人林政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3532號卷第210至211、231及反面、218至220、225、227、232頁) 11 告訴人 王心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告訴人王心宜,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磊哥」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cjjl.cc」進行代購,保證穩定高獲利、零風險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0時26分許 17萬元 告訴人王心宜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詐騙網站戴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4092號卷第9至18、20至25、27至28頁) 12 告訴人 陳美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5時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INE結識告訴人陳美君,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urt Thomas」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有澳門公益彩卷的開獎號碼,可協助購買投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1時49分許 3萬元 告訴人陳美君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成員臉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0512卷第193至194、197至198、211至213、219至223頁) 13 告訴人 徐淑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15時8分許,透過「591租屋網」結識告訴人徐淑靜,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斌-李斌浩」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www.ftxprodefi .com」網站上投資黃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 111年5月20日 11時12分許 40萬元 告訴人徐淑靜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軍偵95卷第143至148、153至155、165至177至181頁) 14 告訴人 武倩玉 假投資 111年5月20日 9時20分許 12萬元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11至13頁)。對話紀錄各1份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上卷第29至6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01

TPHM-112-上訴-552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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