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2號
再 審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勞工○○○、○○○、○○○、○
○○、○○○、○○○、○○○、○○○、○○○、○○○、○○○、○○○、○○○(原
名○○○)、○○○、○○○、○○○、○○○等17人(下稱○君等17人)在
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經再審被告以民國105年1
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請再審原告於106年1
月2日前改善而無效果,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18條規定為由,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
560號裁處書,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20,0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均遭駁回。再審被告嗣因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君
等17人並提繳勞工退休金,繼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
0760255441號裁處書,處再審原告罰鍰25,000元,續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21之裁處書,各處再審原告罰鍰30,
000元(以下分別稱第3至21次裁罰處分),其中第5至21次
裁罰處分,併予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在案
。其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君等17人
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由,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
規定,再以110年11月29日保退三字第1106019220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30,000元,並公布再審原
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⒉
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為違法。
經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及確認
原處分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部分違法。再
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
以112年度上字第10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
原告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雖以雇主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性質上非屬能由雇主以外之他人代為履行為由,認定本件
並無行政執行法代履行之適用。然而,原確定判決又認定再
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君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
退休金為19,519元,足見再審被告並非無法計算其認定再審
原告應予申報之勞退金額,而再審被告之所以得以計算出前
開金額,顯然已知再審原告員工之工資等資訊,則此情即非
所謂無法代履行之態樣。是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矛盾,且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處分係第22次裁罰再審原告,單就每一次裁罰處分以觀,
原處分裁罰金額30,000元,即已明顯多於再審原告基於原因
事實本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9,519元,且再審原告繳納之罰
鍰款項,係歸於國庫受益,而非由○君等17人受領,則再審
被告一再以此方式裁罰顯未能達成其目的。況且,本件最初
之原因事實發生於104年間,原處分作成時乃110年,顯已罹
於勞工得向雇主請求之5年時效,則勞工之民法上請求權既
已罹於時效消滅,無法再向雇主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基此
再審被告再度作成原處分,顯無助於改善現實情況,更與民
法上法安定性規範相悖。惟原確定判決未查,就此部分亦無
說明,僅單憑限縮本件審查範圍,即逕認原處分未違反比例
原則,顯有速斷,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固以再審原告是否故意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所定
申報義務及該申報義務得否代履行,暨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
原則等爭點,業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故自為判決不會造
成突襲等語為由,而自為判決。然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不僅
爭執前開爭點,更就再審原告是否有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
申報之義務,以及倘有為○君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必要
,金額應為若干之爭點為爭執。再者,再審被告係按月多次
連續處罰,則本於行政執行法之要求,其各次處以怠金前,
有無踐行告誡程序,並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再
審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又對再審原告作成第24次裁罰處分,
應認本件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已確定
事實,但原確定判決並未本於職權進行調查,卻自為判決,
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
133條等規定之情形,亦未符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保障
等語,並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
規顯然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
法規顯然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
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
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
當,並不包括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㈡依勞退條例第3條、第6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49條規
定可知,適用勞動基準法而具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其雇主
負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並應於勞工到職之日起7
日內,列表通知再審被告,辦理開始提繳手續,其應提繳及
收取之退休金數額,則依再審被告於次月繕具之繳款單,由
雇主於再次月底前繳納,如有違反,經再審被告限期命補申
報提繳手續,屆期仍未改善者,再審被告即得按月裁處罰鍰
至其改善為止。又此按月裁處罰鍰是針對當次裁罰時,雇主
持續未改善而仍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所定義務之違法情事所
為制裁性的處罰,雇主對特定一次罰鍰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
訟,行政法院於該撤銷訴訟,僅在判斷當次程序標的之特定
罰鍰處分的適法性,無涉針對他次違規情事所為之罰鍰處分
;而當次程序標的之罰鍰處分是否適法,亦僅在審究當次處
罰所針對該次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之情事是否存在,以
及此罰鍰處分對該次違法情事之制裁而言,是否合於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或有無其他違法、濫權之情事。是以,當次
罰鍰處分之裁量是否合於比例原則,與同一雇主因他次違規
行為所受其他罰鍰處分情形無涉,自不得將他次違規行為受
罰處分合併納入考量。
㈢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
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如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執行
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
1項、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雇主依
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勞工到職、復職日期、勞工保
險月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等事項,依勞退條例
第18條及再審原告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49條
等規定製作之申報表內容,乃涉及其與勞工間勞動關係成立
時間與勞動條件(按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雇主按
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再審被告
申報之薪資;受僱者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則係以其薪
資所得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及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此等勞動關係內容,非
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再審被告或其他第三人難以確實知悉詳情
,則有關上開內容之申報義務,性質上非屬能由雇主以外之
他人代為履行,再審被告於雇主為上開申報前,無從確切具
體化雇主應提繳之退休金數額,而得以依同條例第19條繕具
繳款單寄送雇主命其繳納。是以,雇主所應履行之勞退條例
第18條規定之列表通知再審被告之義務,性質上無從透過行
政執行法之直接強制與代履行手段,達到為雇主履行之目的
。
㈣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原判決以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
未履行列表通報義務,可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代履行方式,代替再審原告列表申報後,依勞退條例第19
條第1項及第53條等規定,繕具繳款單命再審原告繳納勞工
退休金,如不繳納即移送強制執行,藉以即時保障○君等17
人之勞工權益,屬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且再審原告
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僅19,519元,然經再審被告多次裁罰,
僅原處分裁罰金額30,000元即已超過再審原告所負應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總額,故原處分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保障之勞工
權益亦顯失均衡等理由,認為再審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違
反比例原則,因而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核有誤解勞退
條例第18條所定申報義務之規定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情事。至於原處分關於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
,因再審被告以該罰鍰處分為據,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其負
責人姓名,合於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即屬適法有據,縱
再審原告之訴訟類型有誤,亦不影響其無從獲得勝訴判決之
結果等情,認定再審被告之上訴主張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
實已臻明確,且關於再審原告是否故意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
所定申報義務,該申報義務得否代履行,及原處分是否違反
比例原則等爭點,業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故原確定判決
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
判決,並為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之諭知
,自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為相反之諭示,致判決主文與理由有
顯然矛盾情事。至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雖認雇主依
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事項,性質上非屬能由雇主以
外之他人代為履行,然原確定判決又可計算出再審原告未依
規定申報○君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9,
519元,足見此等申報義務並非所謂無法代履行之態樣。是
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矛盾等語。惟如前所述,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並
不包括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故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㈤次查,原確定判決乃援引勞退條例第3條、第6條、第18條、
第19條第1項、第49條、第53條之1及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論明:雇主
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勞動關係內容,非勞動契約
當事人之再審被告或其他第三人難以確實知悉詳情,故性質
上非屬能由雇主以外之他人代為履行。又再審原告於原處分
作成前,經由再審被告命為限期改善及上開第1至21次之裁
罰,對其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為○君等17人申報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一事,知之甚明,且此行為義務並無行
政執行法關於代履行規定之適用,惟再審原告卻仍拒不履行
,主觀上具有違法之故意,且應受責難程度甚高,再審被告
就再審原告於第21次裁罰處分送達後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
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30,000元,核無逾越法定限度,且在法
定罰鍰額度中度以下,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等語甚詳,
經核其論斷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執其
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所為原確
定判決顯未正確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及行政程序
法第4條、第7條等相關規定之指摘,核屬法律上之歧異意見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事。
㈥再者,再審原告與○○○○○○○簽訂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
」,其約定內容為何、再審原告如何履行、再審原告之員工
薪資表如何記載、○君等17人之薪資如何給付,暨再審原告
未依規定申報○君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再審被告如何限期補正、如何裁罰及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之資訊等節,均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則原
確定判決依此確定之事實,認定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於第21
次裁罰處分送達後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裁處罰
鍰30,000元,並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資訊,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並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因基於
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
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之規定,自為判
決,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以,再審原告
以前詞主張本件尚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之情
,但原確定判決並未本於職權進行調查,卻自為判決,顯有
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等規定之情形,亦未符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保障等語
,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
項為指摘,泛謂原確定判決違反前開規定自為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難採據。
㈦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