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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原 告 許婉怡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 轉管轄前來(113年度審訴字第7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之某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前,將其所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寶來證券軟體並依指示操作 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6日12時7分 許、111年7月8日13時3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50萬元至被告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原告 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 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第一銀行帳戶開互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楠梓分行111年12月13日一楠 梓字第236號函付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匯款單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5779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9號判決 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電子卷、雄院審訴卷第 13至25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故原告之主張, 堪認為實在。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施加詐術,原告因 而聽從指示匯款,故被告係幫助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 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0,000元及自損害時起加給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5 0,000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03

CTDV-113-原訴-16-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趙紋凰 被 告 郭祖寧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1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陳彥禎 、張毓哲、林林貴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負責招攬新人、指示車手提 款、向車手收款並轉交上手,及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交付前開 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轉出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與前開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親自或透過不知情訴外人郭天送向訴外人林玉庭取得所申 設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合稱系爭資料)後,即將系爭資料交予訴外人陳彥禎轉交 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7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其為破解 基金後臺組織人員,投資必定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09年9月9日15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訴外人張毓哲所申設 之帳戶內,並分別由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及張毓哲提 領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50萬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請 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 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拿到任何報酬,也無陳彥禎後續消息就在 同年被收押禁見,被告認為以上金額應由陳彥禎與其餘不認 識的被告成員承擔,被告也已受到刑事處罰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匯款聲請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判決附卷可參,並據調閱本院1 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被告依指示將系爭資料交予 陳彥禎轉交前開集團不詳成員以遂行詐欺犯罪,自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不因被告未獲報酬或事後遭收押而得脫免責任, 故被告所辯,自非可採。被告將系爭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施加詐術,而聽 從指示匯款,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之 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原告向同案共犯 林玉庭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移調字第53號 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原告並未為免 除債務之表示,且林玉庭迄今仍未履行清償,故被告與林玉 庭為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人為清償,他債務人亦同免責 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緝卷第7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 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03

CTDV-113-訴-1082-20250303-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佳齡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黃心慧 高民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乙○○為被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甲 ○○為被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 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原告請求 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均係基於被告乙○○與甲○○間共同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因原告有車體包膜專 業,婚姻初期原告出資與被告甲○○共同創業車體包膜,事業 經營數十年有成,雙方共同累積資產,房屋及公司都在被告 甲○○名下。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發現被告乙○○、甲○○於11 0年12月至111年9月間有婚外情,而被告甲○○不願與原告離 婚,反而要求原告接受其每週找被告乙○○一次,並繼續維持 婚姻,原告無法接受。被告甲○○甚至趁原告回娘家時,將被 告乙○○帶回家,原告事後發現覺得噁心,被告甲○○竟責怪原 告。又被告甲○○要求原告撤回離婚訴訟,並要求原告撤回對 被告乙○○之損害賠償訴訟,處處維護被告乙○○。被告甲○○甚 至出資開立飲料店予被告乙○○經營,將原告辛苦努力賺的錢 給被告乙○○開店花用。原告自發現被告二人婚外情後,痛苦 不堪,需持續服用抗憂鬱藥物及安眠藥始能入睡,造成原告 精神之痛苦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就下列不爭執事項,視同自認,故不 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結婚,育有2女,於113年4月29日 離婚。 (二)被告乙○○與訴外人陳華鵬曾為夫妻關係,於109年9月3 日 離婚,被告甲○○因陳華鵬犯妨害秘密等案件提出告訴,陳 華鵬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255號判決陳華鵬被訴散佈猥褻影像部分無罪, 被訴散佈文字、圖畫誹謗及竊錄非公開言論、身體隱私部 分公訴不受理確定。 (三)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車輛貼膜工作,每月收入約7至10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大專畢業,從事汽車車輛 包膜,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乙○○大學畢業,開飲料店,名 下無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 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 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一方配偶與第 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侵害配 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偶之行止,如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 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且致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屬之。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至111年4月間交往而有婚外情 ,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及IG對話紀錄為證(見橋補卷 第11至37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另經本院調閱本院11 2年度易字第255號妨害秘密等案件卷宗,內有被告間以通 訊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私密照片,被告乙○○亦於警詢中 坦承與被告甲○○為情侶關係,在111年4、5月間分手等語 (見警卷第8頁),及於偵訊時陳述上開內容為110年12月 底至111年4月間交往過程中微信對話紀錄及相簿的相片截 圖等語(見偵卷第51頁),足見被告間確有於110年12月 至111年4月間交往之事實,而斯時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 關係尚存續,被告間竟為情侶交往行為,顯然逾越有配偶 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維繫婚姻 之基礎與信賴,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其精神上 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間係交往至111年9 月等語,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結婚,育有2女,於113 年4月29日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乙○○、甲○○明 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為情侶交往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程 度。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車輛貼膜工作,每月收入約7 至1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大專畢業,從事汽車 車輛包膜,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乙○○大學畢業,開飲料店 ,名下無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個資卷),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 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橋補卷第75頁),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命兩造以比例負擔及被告應連帶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自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03

CTDV-113-原訴-19-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宥廷 代 理 人 黃培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113年 度司催字第23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 張權利,顯見此股票1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無效等 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 示股票1張,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6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 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9月27日刊登 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臺灣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掛失通知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13年度司催字第236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 示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000000-0 股票 1 44

2025-02-27

CTDV-114-除-2-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賈玲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113年 度司催字第22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2 4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 張權利,顯見此股票2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2張無效等 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 示股票2張,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5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 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9月24日刊登 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南亞塑膠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掛失通知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 年度司催字第225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 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X-0000000-0 股票 1 91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NX-0000000-0 股票 1 230

2025-02-27

CTDV-113-除-316-2025022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賈玲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113年 度司催字第22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2 4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 張權利,顯見此股票2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2張無效等 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 示股票2張,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5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 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9月24日刊登 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南亞塑膠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掛失通知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 年度司催字第225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 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X-0000000-0 股票 1 91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NX-0000000-0 股票 1 230

2025-02-27

CTDV-113-除-316-20250227-1

保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郭炫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 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取消保單之批註除外條款,依系爭 附約之保險金額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保障期滿日期 為138年7月31日,保險金給付依住院日數核定,同一次住院之實 際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365日為限,足見自111年1月26日至138 年7月31日止之保險理賠金額尚無法核算,故上訴利益核定為1,6 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2-21

CTDV-113-保險-15-2025022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許峰元 許嘉耘 相 對 人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 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4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由於債務尚有重大爭執,爰依法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依法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 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 人雖主張對於債務尚有重大爭執等語,惟縱然屬實,亦係實 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 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1 111年1月7日 1,000,000元 113年10月1日

2025-02-20

CTDV-114-抗-3-20250220-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陳文綜 被 上訴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 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只申辦兩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其餘三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上訴人填寫資料後經告知申辦不過,就把資料以碎紙 機碾碎,原審判決未調查其餘三個門號申請書之簽名為真, 即認定為上訴人之簽名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書 內之上訴人簽名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書內 之上訴人簽名筆跡係屬相同(見原審卷第15、23、35、41、 47頁),足認均係上訴人親筆簽名,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 述,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結果再為爭執,並未具體 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2-20

CTDV-113-小上-64-20250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溫和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愛心老人養護中心捐助 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愛心老人養護中心捐助章程第七條、第八條 、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 三條准予變更如附件章程更正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第七條、 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 第二十三條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 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為限。而所稱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包 括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稱重要之管 理方法者,包括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 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 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 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 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愛心老人養護 中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8年5月28日報經高雄縣政 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因財團法人 高雄市私立愛心老人養護中心章程所定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 ,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7、8、9、11、12、14、18 、23條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擬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 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准為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愛心老人養護中心現任 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為具有利害關 係人之身分,自得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財團法人高雄市 私立愛心老人養護中心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 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擬修正條文」欄 所示第7、8、9、11、12、14、18、23條,核屬財團法人之 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保存其財 產而得向法院為聲請必要處分之範疇,且該規定與該財團法 人之設立目的並無相違,並與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 ,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許可變更,有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6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431180900號 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聲請合於前揭民法規定,此部分變更 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2-11

CTDV-114-法-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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