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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閩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11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案被告李子閩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 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子閩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某時」 ,更正為「李子閩於民國113年11月初」。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洗錢」及倒數第4至5行「,擬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通訊軟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祝枝山」、「巴斯 光年」、「鄭成功」、「四代目」、「魔人」、「秋香」等 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自由人」、「陳澤允」、「兆昇投資 營業員」對喬裝投資者之警員何旻祐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警員何旻祐本無交付款項之真意而止 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聲押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但因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僅止於未遂,實際上無被害人因 此受有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無從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⑶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聲押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 交,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本案 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高薪報酬,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非屬詐欺犯罪組織中之核心角 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遭羈押前 無業,仰賴家中經濟支援、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 依被告所述,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收 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可從收取的現金中分得1至2%等語、 於偵訊時供述:我總共收過6次錢;我有到臺中、桃園、新 竹交錢;我有收到薪水,1次是新臺幣(下同)5,000元,總 共收到3萬元等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件我沒有拿 到薪水等語。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知,其係按次 以收取贓款之1至2%計酬,而本案係警員喬裝投資者進行偵 查,被告實際上未取得詐欺贓款,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其本次並未獲取報酬一情,應堪採信,且本案依卷內事 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獲取5,000元報 酬,容有誤會。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警員施用詐術後,由被告前 往欲收取款項,而於被告向警員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工作證及收據後,經警方逮捕,故被告並未取得款項,是無 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 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 之著手,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有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3年11月14日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怡安」印文各1枚、偽簽之「王偉杰」署名1枚。 2 偽造之「兆昇投資」工作證 1個 姓名:王偉杰、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3 手機 1支 OPPO廠牌,型號A78 5G,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偽造之空白「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其上有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董事長「陳怡安」印文各1枚。 5 113年11月12日偽造之空白「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葉登科」印文各1枚 6 偽造之空白「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葉登科」印文各1枚 7 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王偉杰、職位:外務部-代儲專員、編號:5861。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11號   被   告 李子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街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閩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祝枝山」、「巴斯光年」、「鄭 成功」、「四代目」、「魔人」、「秋香」、「自由人」、 「陳澤允」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李子閩與「祝枝山」、「巴斯光年」 、「鄭成功」、「四代目」、「魔人」、「秋香」、「自由 人」、「陳澤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 日前某時在網路張貼假投資訊息及廣告,並以LINE暱稱「自 由人」、「陳澤允」詐騙民眾,經員警網路巡邏查知後,假 意與「兆昇投資營業員」相約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9時2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李子閩則依「祝枝山」指示列印偽造之兆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昇公司)「王偉杰」之工作證及 收據,又偽簽「王偉杰」姓名於上開收據上,並於上揭時、 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員警佯稱為兆昇公司外務 專員王偉杰,欲向員警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偽造之兆昇公司收據予員警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偉杰、兆昇公司,嗣李子閩經埋 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2張、 收據5張、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 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 意書、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前揭 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與「祝枝山」、「巴斯光年」、「鄭成功」、「四代目」、 「魔人」、「秋香」、「自由人」、「陳澤允」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犯罪 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偽造之王偉杰署押、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 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LDM-113-審原訴-105-20250211-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鄂秋霖 (已歿)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鄂昭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緝字第77號、第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鄂秋霖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關係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已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協助取款或匯款至其 他帳戶,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供詐欺者掩 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4月11日前之某日,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謝明修,致其陷於錯誤,而於①112年4月1 1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②112年4 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9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 鄂秋霖於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41分許,臨櫃提領36萬9,900 元並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㈡鄂秋霖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4月11日前之某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楊克邦,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11日下午4時1分許匯款1元至 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4年1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則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01號),自 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 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郭 宇倢、張維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KMDM-112-金訴-30-20250204-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舜婷 選任辯護人 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9號),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原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舜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舜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關係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並 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協助取款或匯款至 其他帳戶,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供詐欺者 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8月4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黃俊哲,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4日晚間1 0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被告再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至詐騙集 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立翔」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哲於警 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立翔」、「FX PRO」、「USDT幣商」、「閃爍命運」之LINE對話紀錄、本 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將本案合庫帳戶帳 號提供予暱稱「立翔」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 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 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共 同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參與暱稱「近我者富」、「 立翔」等人所組成之投資平台「FXPRO」,起先對方先出示 立案證明以取信於我,再持續邀約我投資,我誤信對方話述 ,而陸續依對方指示匯出投資本金共計335,000元,期間對 方持續向我稱因為我操作不當導致無法收回本金,在我無力 繼續投入資金後,對方向我稱他可以協助我,但要求我協助 他將學員匯入之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再存入對方指定的電子 錢包,我因信賴「FXPRO」是有合法立案的公司,且想要將 自己投入的資金取回,才依對方指示進行匯款,我並無共同 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立翔」 ,嗣告訴人因受公訴意旨所載之詐術所騙,而於公訴意旨所 載之時間,匯入公訴意旨所載之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經被告轉匯至他人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合庫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告訴人提出之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立翔」、「FXPRO」、「USDT幣商」、 「閃爍命運」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63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客觀上 確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轉匯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仍不得據以推認 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行為動機、目的,無由遽認被告於提供 其本案合庫帳戶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上開款項時,確 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而需依卷內現有事證再為審究。 六、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所稱之「有認識 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 預見」,區別在於所謂「有認識過失」,乃行為人主觀上「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所謂「不確定故意」,則對是行 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容認態度,是以,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關鍵差 異,在於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可能發生之心理預期,亦即該 等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行為人本意」,或行為人抱持縱使 該結果發生亦無所謂之漠然狀態,而上開行為人之內心活動 雖無法由外直接得知,但仍可經由相關事證合理推認、評價 其內心活動,以確認其主觀上是否確對犯罪事實有所預見, 並有漠視、容認該事實發生之意念,然此等推論憑據仍應以 行為人個人之社會經驗、生活經歷為基礎,並綜合卷內一切 客觀事證為合理之推認,而不宜一概援用通常理性人之判斷 基礎以為論斷,否則容易忽視社會生活個體之智識程度、社 會生活經驗之差異。 (二)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領、轉匯款 項,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 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 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 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之可能原 因甚多,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 ,苟帳戶所有人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 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或其對其所為可能涉 及詐欺之風險雖有預見,然確信該風險不致發生者,自難僅 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 所有人轉匯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該人有無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即為論斷,應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所處情境綜合予以審究其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 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及交付款項 ,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 節,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及其對於相關犯罪事實之發生 ,主觀上是否抱持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三)由被告提出之其與「近我者富」、「立翔」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譯文、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詳參偵卷第103-249頁) ,可見該等對話紀錄譯文,均有清楚顯示對話紀錄的日期及 發送時間,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的情 形,亦無明顯改竄之跡象,且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譯文共計長達百餘張,期間跨度更長達近約半個月之久 ,對話內容亦多有提及與被告之工作、準備證照考試、案發 當時之新聞時事等與其生活密切相關之事(見偵卷第183、18 9頁),此節均顯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 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即 為其於本案發生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對話內容,應堪 認定。  (四)於當代資訊社會中,網路已成為現代人進行投資理財或獲取 相關投資資訊之重要手段,詐騙集團利用網路實體會面不易 之特性,虛構專業投資者之角色形象,並先透過小額之「投 資」利益與被害人建立信賴關係,再誘使渴望透過網路投資 獲益之被害人投入鉅額款項,以此向其詐取款項,甚而於被 害人因遲未取回投資本金而陷於焦慮、恐慌之狀態時,詐欺 集團復誘導深陷於詐欺集團詐術之被害人,以取回投資本金 為誘餌,使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資料或提領、轉匯款項之 助力,已屬社會日常生活時有所聞之事。是行為人因受詐欺 集團之投資話術所誘,而交付其帳戶資料或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款項時,即應就其遭受誘使交付資料或提領、轉匯款 項之具體過程,審視行為人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或參與提領、轉匯之款項有高度可能涉及詐騙,仍因受詐欺 集團成員之利益所誘而參與詐欺犯行,或僅係誤信詐欺集團 之話術而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以為論斷行為人是否確具 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在IG上看到一則投資廣告 ,我點進去後,就有一位暱稱「近我者富」之人邀我參加一 個名叫「FXPRO」的網路投資平台,並給我他們公司的業務 「立翔」的LINE,我加入後,「近我者富」跟「立翔」就陸 續勸誘我投入資金,我一開始有懷疑對方,但對方提供給我 他們公司登記的資料、還有給我看公司的投資合約書、營業 登記等文件,我上網查證後,確認是合法的公司才相信對方 ,期間「立翔」開始教我如何操作投資平台,並陸續引導我 投入多筆資金,我陸續匯入款項後,系統卻顯示操作錯誤、 密碼輸入錯誤而將我的帳戶封鎖,導致我無法將款項領出, 我遂向「立翔」求助,「立翔」一方面保證他會幫我處理, 卻又要求我幫他轉匯一筆客戶匯入的款項,我因為信賴他, 才協助他轉匯告訴人匯入的款項,我從頭到尾就只有操作過 這一次,我當時沒想到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17-25 、99-101頁)。 (六)由被告與「近我者富」、「立翔」之對話紀錄以觀,可見被 告於112年7月16日與「近我者富」開始對話後,「近我者富 」即開始對被告推銷虛假之網路投資方案,期間被告雖有表 明其對於「近我者富」之投資計畫可能係屬詐騙之疑慮,然 「近我者富」即提供假冒之「安森投資有限公司」之登記資 料、法律顧問證書以取信於被告(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 119頁),並假意向被告稱「我們建議客戶先了解自己的投資 項目再進行投資」、「先了解清楚再決定要不要跟公司合作 」等假意拒絕之語句以消解被告之疑慮(見偵卷第107頁)。 在被告同意參與投資後,「近我者富」先引導被告於112年7 月18日13時17分,匯款1萬元至其提供之帳戶以「參與投資 活動」(見偵卷第111頁、審金易卷第111頁),復提供「立翔 」之LINE帳號要求被告加入,其後「立翔」即於112年7月18 日開始,以儲值投資款項為由,陸續引導被告投入款項,被 告遂於112年7月19日13時26分至37分間,至超商儲值6萬元 之款項至「立翔」指定之虛擬帳戶內(見偵卷第147-160頁、 審金易卷第112頁),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佯稱其帳戶因 「密碼輸入錯誤」而遭封鎖,需另行匯款23萬元購買虛擬貨 幣以解鎖該帳戶(見偵卷第161頁),然因被告表示其自身資 力不足,「立翔」先假意表示公司願借款11萬餘元予被告, 並指示被告於同月20日,先交付12萬元予暱稱「盧星翰」之 車手以購買虛擬貨幣(見偵卷第167-175頁、審金易卷第113 頁),然詐欺集團於其後不斷假意提高「解鎖帳戶」所需之 金額,被告又陸續依「立翔」之指示,於同月26日至28日間 ,以超商繳款之方式,匯款共14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虛擬帳戶內(見偵卷第201-218頁、審金易卷第115-117 頁),由上開事證以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確於112年7月 間,因陷於「近我者富」、「立翔」等人之詐術,而先後交 付共計33萬5000元之款項予詐欺集團,嗣於投入上開款項後 ,又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話術欺瞞而遲未能取回投入之款 項等節,應堪認定。 (七)而由上開對話觀之,雖可見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曾於112年7 月16日向「近我者富」稱「這個是合法的嗎」(見偵卷第105 頁),又於同月18日詢問「近我者富」稱「這些錢都是合法 可以使用的嗎?」,惟「近我者富」及「立翔」先後提供虛 假之公司登記資料、法律顧問證明等資料予被告,復向被告 保證其資金會受到FCA機構監理保護、會有一定金額之準備 金云云(見偵卷第105、149頁),而由被告與「立翔」之對話 可見,於「立翔」持續要求被告匯入款項時,被告先後向其 表示其需先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以信用卡借貸來湊足款項 等語(見偵卷第185-191頁),且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交 易資料亦可見,被告所支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多 係被告向親友借貸而來(見審金易卷第121-134頁),可見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已非經濟寬裕之人,而被告先後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之資金達數十萬餘元,且幾乎均為借貸之款項,對 被告而言,應已屬相當數量之金額,衡酌常情,如非對詐欺 集團成員所虛構之投資情節有相當程度之信任,被告斷無可 能貿然投入大筆資金,甚而不惜向身邊親友、金融機構借貸 以投入款項,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 包裝之金融投資之詐術內容,應已有相當程度之信賴,而應 已深陷於詐欺集團之投資詐術之中。 (八)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9日至同月 30日間,先向被告假稱其帳戶已經解鎖,使被告誤信「立翔 」確實有實質提供其相應之協助(見偵卷第220-221頁),惟 於被告試圖提款時,詐欺集團復向被告佯稱須再投入更多款 項以升級會員,方可整筆提領等語(見偵卷第221-222頁), 然由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此時已無餘款可再投入,被告遂 於上開期間多次請求「立翔」協助,而「立翔」除假意表達 其對被告之同理,並積極與被告討論籌集款項之辦法外,甚 而向被告假稱願為被告向「公司」爭取賠償(見偵卷第223頁 ),而於對話過程中,亦可見被告除在謀求、尋覓可湊得詐 欺集團要求之「儲值金額」之借貸管道外,有多次表達其對 「立翔」所提供之「協助」之信任與感謝,更與「立翔」分 享其日常生活(見偵卷第220-235頁),堪認被告應已深陷於 詐欺集團之詐術,而持續籌集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並信賴 「立翔」可協助其處理「升級帳戶款」之事宜,而對「立翔 」抱持相當之信任感。 (九)嗣於112年8月5日,「立翔」向被告假稱其有事請被告協助 ,於被告應允後,「立翔」遂向被告佯稱有客戶要購買虛擬 貨幣,要請被告協助操作等語,並向被告稱「你幫我忙,我 也會幫你湊錢等語」(見偵卷第133-139、237-238頁),而於 被告應允後,「立翔」為取信於被告,甚而刻意傳送告訴人 之LINE個人資料頁面予被告,而於上開過程中,可見被告全 無任何質疑「立翔」之情事,直至同月7日,被告因收受員 警通知而聯繫「立翔」,並向「立翔」稱「我會被你害死」 、「這樣我要去警局嗎?」、「警察會不會說你也是詐騙」 等語(見偵卷第245頁),「立翔」則刻意張貼其與告訴人之 對話,而向被告佯稱其受員警通知,僅係「立翔」與告訴人 之交易糾紛所致,而被告雖表示疑慮,仍可見其持續尋覓籌 集「儲值金額」之手段(見偵卷第247頁),且由被告與「金 融理財專員─阿傑」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於112年8月4日 後,確有積極在網路上尋求貸款之情(見本院卷第79-89頁) ,堪認被告於收受員警通知後,仍深陷於詐欺集團之詐術內 ,而仍執意繼續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之「投資平台」內。 (十)自上開過程觀察,被告於112年7月16日至28日間,已受詐欺 集團成員之話術誘騙而多次投入款項,足認被告於當時已陷 於詐欺集團之話術中,而對詐騙集團成員產生相當程度之信 賴,其後被告雖於112年7月29日至8月5日間,均未能取回其 投入之款項,然於對話中非但未見被告質疑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話術之真實性,反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假意同理被告之不滿 並表示願意協助被告時,多次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感謝,並 積極尋求募集款項之管道,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仍未發覺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話術顯有可疑,而持續陷於詐欺集團成 員之話術中。嗣於「立翔」指示被告提供其本案合庫帳戶資 料、並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時,「立翔 」仍係以協助投資群組內成員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之話術加以 包裝,是「立翔」誘使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及轉匯款項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過程,與「近我者富」及「立翔」誘使被告持 續投入款項之詐術內容幾乎同一,上開詐術手段更相互關聯 ,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仍陷於「立翔」之詐術中,而對 「立翔」具有高度之信賴關係,甚而於經警方通知而發覺有 異,仍持續有意繼續投入款項至詐欺集團之虛假投資平台內 ,則被告辯稱係因深陷於「立翔」之詐術,而信賴告訴人匯 入款項均係「立翔」等人所募集之投資資金而協助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款項,而並未預見其所從事者實係為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詐欺款項之舉,即非全然無據,自難僅憑被告有提供本 案合庫帳戶帳號及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之事實,即推認 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 ()再就意欲之層次以言,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須以客 觀事證可合理推認、評價行為人主觀上確已有漠視、容認特 定犯罪事實發生之意念,方足當之,如由客觀事證所顯現之 行為脈絡,可推論行為人對特定犯罪事實可能發生雖有預期 ,仍確信或信賴該事實不會發生,或特定犯罪事實之發生明 顯違反行為人之本意,仍不得認定行為人已有所謂「不確定 故意」之可言,已如前述。由本案客觀情境觀之,被告於本 案行為之數日前,方投入近33萬5,000元之款項至詐欺集團 之虛假投資平台,且被告配合「立翔」指示轉匯款項之原因 ,係「立翔」承諾協助被告處理「升級會員所需投資本金」 之虛假利益,是被告協助「立翔」轉匯款項之動機,係奠基 於「立翔」等人對被告遂行之投資詐術之上,則由被告行為 時之客觀情境觀察,顯然對被告而言,假若「立翔」等人係 詐欺集團成員,則其非但會蒙受高額之財產損失,且無法取 得任何「立翔」允諾之「協助處理投資本金」之利益,更會 使自身陷於可能遭司法追訴、遭被害人求償之風險,檢察官 既無法合理說明被告有何容認本案詐欺犯行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客觀情狀,自無從僅憑被告之客觀行為,即推認其主 觀上確有與「立翔」等人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將其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涉及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 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9-33頁),是被告前已有因相類案件而涉訟之 情事,固堪認定。然由卷內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本案過程 中,雖偶有質疑「近我者富」、「立翔」等人所為可能係屬 詐騙,惟仍遭渠等以話術勸誘而接續投入大額款項,衡酌常 情,如被告確已預見「近我者富」、「立翔」等人實係為詐 騙集團成員,斷無刻意交付其等多筆款項,而任令自身蒙受 財產損害之必要,且由本案情節以觀,可見被告僅有1次配 合「立翔」指示轉匯款項,金額更僅有6萬餘元,顯見被告 係偶然接受「立翔」之請託方涉及本案犯行,而非長期、反 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人,且被告配合「立翔」指示轉匯款項 之原因,係「立翔」承諾協助被告處理「升級會員所需投資 本金」之虛假利益,是被告協助「立翔」轉匯款項之動機, 係建立於「立翔」等人對被告遂行之詐術之上,已如前述, 則如被告確已預見「立翔」係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其亦應知 悉「立翔」所約定之「協助處理投資本金」亦屬詐欺集團成 員創造之假象,而斷無可能為上開實際上不存在之利益而使 自身陷於可能遭司法追訴之風險,此均足徵被告因陷於「立 翔」等人之詐術,而未直接將其先前交付帳戶之經驗與本案 轉匯款項過程加以連結,則被告辯稱其本案因其遭詐騙之過 程與前案有別,而未能及時察覺遭他人誘騙而轉匯款項,尚 非全然無據。衡酌人之警覺程度本因個人之生活經驗、智識 程度而有所異,而詐欺集團之話術隨社會變遷而日新月異, 縱使先前已因受詐而涉訟之人,亦可能因詐術態樣更易而再 度受詐騙集團所騙,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判斷被告確 有預期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已涉 及詐欺、洗錢之不法情事,自不得僅憑被告前已有相類之前 案紀錄,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舉 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 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 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CTDM-113-金易-247-2025012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9行「偽造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補充「被告許宸瑋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領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文、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本案其他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證 據證明獲有洗錢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 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 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 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甚至著 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甫成年未久,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且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 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 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 ,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態 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休學,另 案羈押前為油漆學徒,月收入約2萬多元,無須扶養家人,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章,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 表編號2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均屬各該偽造私 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BC公司「李尚喜」工作證2張 扣案 2 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3 白色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偽造之「李尚喜」印章1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0號   被   告 許宸瑋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宸瑋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Telegram暱稱「金蟾蜍車隊大蟾蜍」、「金蟾蜍車 隊中蟾蜍」、「金蟾蜍車隊小蟾蜍」、LINE暱稱「陳惠穎」 、「BCVC客服」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許宸瑋與「金蟾蜍車隊大蟾蜍」 、「金蟾蜍車隊中蟾蜍」、「金蟾蜍車隊小蟾蜍」、「陳惠 穎」、「BCVC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LINE聯繫 黃瑜珊,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瑜珊,致黃瑜珊陷於錯誤,陸 續交付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後黃瑜珊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持續 慫恿黃瑜珊加碼投資,黃瑜珊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7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碰面交付投資款項100萬元。許宸瑋則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取得工作機及偽刻之「李喜尚」印章後 ,依「金蟾蜍車隊中蟾蜍」指示列印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川公司)「李喜尚」工作證及收據,又 偽簽「李喜尚」姓名於該收據上,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黃瑜珊佯稱為百川公司專員李喜尚, 欲向黃瑜珊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許宸瑋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黃瑜珊以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百川公司、李喜尚,嗣許宸瑋經埋伏在側 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3張、印章1個 、收據3張、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瑜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宸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瑜 珊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LINE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前揭物 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被告與「金蟾蜍車隊大蟾蜍」、「金蟾蜍車隊中蟾 蜍」、「金蟾蜍車隊小蟾蜍」、「陳惠穎」、「BCVC客服」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 用之犯罪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李喜尚」印章及署押,請均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SLDM-113-審訴-182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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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刁諺宇、刁伯仁(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 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大支』、『周杰倫』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 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偕同刁伯仁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刁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證人即共犯刁伯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案被告依Telegram暱稱「大支」、「周杰倫」之 指示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再將所提領之款 項全數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是上開條文之修正 ,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是無論 依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與刁伯仁、Telegram暱稱「大支」、「周杰倫」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高翊瑄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接 續提領後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侵害 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均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為貪圖高額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 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高翊瑄因此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 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 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所擔 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祖母、 目前無工作、案發時從事農業、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我於本案擔任車手工作之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10% ,但我並沒有拿到等語(見偵緝1883卷第45頁、本院審判筆 錄第4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查卷內並無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 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查被告於本案經手之洗錢財物共計17萬9,000元,本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 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 其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後,已依「大支」、「周杰倫 」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 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財物,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83號   被   告 刁諺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刁諺宇與刁伯仁(業提起公訴)、Telegram暱稱「大支」、 「周杰倫」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佯稱訂單遭重複扣款之方式詐騙高翊瑄,致高翊 瑄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刁 諺宇則依「大支」、「周杰倫」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 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依「大支」、「周杰倫」指示將領得 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高翊瑄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刁諺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大支」、「周杰倫」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高翊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刁伯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監視器畫面攝得於上開時地提款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刁伯仁、「大支」 、「周杰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113年3月12日23時46分 2萬9,985元 113年3月12日23時49分至51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溢門市),提領2萬元、9,000元 2 113年3月13日0時2分 9萬9,988元 113年3月13日0時5分至12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溢門市),提領2萬元7筆、1萬元1筆 3 113年3月13日0時6分 4萬9,988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SLDM-113-審訴-2087-2025012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偉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4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偉傳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及洗錢」、倒數第3至4行「,擬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余偉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 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 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然縱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 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宋秋霞之全數受詐騙金額;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因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僅止於未遂,被害人葉邱秋英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被 告即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依上開說明,均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⑴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被抓之後才知道他們冒用公務機 關名義騙人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之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施用詐術有所預 見或認識,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 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3.犯罪態樣:  ⑴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搭載及監控共犯即證人洪琮傑於 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證人洪琮傑、「TKK」、「柱間」、「傑利鼠」等成 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告訴 人本案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合。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對被害 人葉邱秋英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被 害人領款時為銀行人員察覺有異,通報後配合員警查緝假意 面交,而未發生取得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得以繳交,自無從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貪圖賺取快錢,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司機及 監控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後雖坦承本案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 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於審理時自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無親屬 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 或法院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為、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⑵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IMEI碼:0000000000000號 ),依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 係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 犯行,獲有5,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推由洪琮傑所提領 之款項,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 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 從認定被告已取得報酬,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 搭載證人洪琮傑前往收取款項,於證人洪琮傑向被害人取款 時,經警方逮捕,故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 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 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 許之風險,故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而與洗錢未遂罪之 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判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余偉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余偉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vivo,IMEI碼:0000000000000號)沒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5號   被   告 余偉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偉傳、洪琮傑(業經起訴)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不詳時 間,加入Telegram暱稱「Tkk」、「柱間」、「傑利鼠」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洪琮傑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余偉傳擔任司機及監控車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余偉傳與洪琮傑、「Tkk」、「柱間」、「傑利鼠」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宋秋 霞,並陸續以戶政事務所人員、員警、檢察官名義,向宋秋 霞佯稱其涉嫌案件,需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及資金供擔保等 語,致宋秋霞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下 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其名下永豐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社子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並告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余偉傳、洪琮傑 則依「柱間」指示,由余偉傳先承租車牌號碼   RCX-5763號租賃用小客車後,搭載洪琮傑於上揭時、地到場 ,由洪琮傑向宋秋霞佯稱為司法人員,宋秋霞因此交付裝有 上揭帳戶提款卡之信封袋予洪琮傑。再由余偉傳駕駛上揭租 賃用小客車搭載洪琮傑至附表所示地點,由洪琮傑於附表所 示時、地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由余偉傳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洪琮傑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地點,將領得款 項交予「柱間」,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㈡余偉傳與洪琮傑、「Tkk」、「柱間」、「傑利鼠」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3年4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葉邱秋英,並陸 續以銀行人員、員警、檢察官名義,向葉邱秋英佯稱因涉嫌 案件需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7萬8,000元等語(無證 據可證明洪琮傑、余偉傳知情),致葉邱秋英陷於錯誤,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銀行欲提領47萬8,000元,經銀行 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葉邱秋英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交付款項。洪琮傑、余偉傳則經「Tkk」及「柱間」指 示於上揭時、地到場,由洪琮傑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葉邱秋 英收取款項,余偉傳則擔任監控車手,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洪琮傑、余偉傳經埋伏在側之員 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洪琮傑使用之手機2支、余偉傳 使用手機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秋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偉傳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洪琮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並經告訴人宋秋霞、被害人葉邱 秋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另有提領監視器影像、周邊監視器 影像、被告及洪琮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局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宋 秋霞提供之案情說明、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訊息紀錄;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租賃契約、被害人葉邱秋英 提供之對話紀錄、本署113年度數採字第241至243號數位採 證報告及擷取資料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稽,另有被告使用之 手機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 告與洪琮傑、「Tkk」、「柱間」、「傑利鼠」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手機為被告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犯罪工具,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 告因本案收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2日13時11分至1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社子分行) 永豐帳戶 2萬元4筆 2 113年4月2日13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士林分行) 永豐帳戶 2萬元2筆 3 113年4月2日13時47分至5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劍潭郵局) 郵局帳戶 6萬元2筆、2萬元、1萬元 4 113年4月3日8時18分至2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永豐帳戶 2萬元6筆 5 113年4月3日8時37分、4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復興南路郵局) 郵局帳戶 6萬元、1萬3,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SLDM-113-審訴-1988-202501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萍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壹 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淑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理 當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 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 意持有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扣案毒品之數量、前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 法院科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粉末2包(驗餘總淨重1.78公克),經送交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是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民國113年10月4日調 科壹字第113239235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 物確均屬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視為一體 ,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   被   告 王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孝三路某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偉」之人,購買取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王淑 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 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 意受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78 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23540號鑑定書各1份在 卷足憑,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7 8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 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然被告之尿液送鑑後鴉片類呈陰性反應 ,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1)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 於上揭時、地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與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 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SLEM-113-士簡-1567-2025012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2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國輝為順順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自用小貨車,將順順工程行施作工程產生之廢塑膠板 、廢水桶、廢木頭及其他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載運至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上傾倒,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 為。 二、案經金門縣環境保護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 事處函送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門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呂勛騏 及證人王治民之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金門縣環境保護局 巡查圖片檔案資料、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 00號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 (順順工程行)、本院113年6月12日、6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 、金門縣地政局113年6月26日地籍字第1130004666號函暨金 門縣○○鄉○○○○段0000地號、西堡劃測段336地號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新塘掩埋場過磅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9、39、45至47頁,本院卷第23至2 5、41、47至51、87至10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㈡罪數: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時間持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顯係自始即基於反覆進行 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 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 集合犯之一罪,即法律上之一行為。  ⒉另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本文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另同法第71 條、第72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主管機關、 受害人民、公益團體等得限期清除處理、課予清除行政責任 、移送強制執行、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清除等,可知廢棄 物清理法所欲保護係整體之社會環境法益,故主管機關自得 以直接被害人之立場,訴請被告賠償違法行為對整體環境社 會造成之損失,反之,亦可推得被告於法律上之評價,應以 侵害一個環境社會法益論處之。  ㈢酌減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其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仍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清除、處理其施作工程所產生之廢塑膠 板、廢水桶、廢木頭及其他廢塑膠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 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佳;另審酌本案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 數量不多、所清運之廢棄物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與大型 、長期營運者,抑或是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 ,尚屬輕重有別,並無造成環境絕對不可回復之傷害,足見 被告之可非難性應較低;復考量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願賠 償60,000元予被害人即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且亦配合被害人 監督,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上廢棄物均派工清除,此 有金門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4日環廢字第1130011529號函 暨金門縣環境保護局巡查圖片檔案資料(廢棄物清理現況) 、廢棄物巡查記錄表、金門縣政府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 灣土地銀行公庫存款送款簿、金門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 7日環廢字第1130012429號函暨金門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巡 查記錄表、巡查圖片檔案資料(廢棄物清理現況)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9至129頁);兼衡被害人金門縣環境保護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表示:對於法院給予被告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均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84、218頁)。 是以,本院考量上情後,認被告本案犯行倘處以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1年,仍有過重之情形,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即主管機關 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之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損及政府藉嚴格審查、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 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欠缺環保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事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金門縣環境保護局達成調解,願意賠償 被害人金門縣環境保護局從事環境稽查之人力資源及金門縣 環境汙染之損害填補,此有本院113年7月11日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而 另一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218頁),可見被告已積極填補被害人之損失,足徵 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四名子女、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6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張漢森、張維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時間 土地 1 113年1月8日 上午11時28分許 金門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 2 113年1月9日 上午11時32分許 金門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 3 113年1月24日 上午11時52分許 金門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 4 113年1月24日 下午1時43分許 金門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

2025-01-17

KMDM-113-訴-19-2025011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邱玉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邱玉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邱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 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 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 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且未經撤銷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 僅自摔而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 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55號   被   告 陳邱玉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邱玉琴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 碧山路某處飲用啤酒、威士忌若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旁時自摔,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嗣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測得其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邱玉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SLEM-113-士交簡-914-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達 選任辯護人 楊詠誼律師 吳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進 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訊問程序、同年月26日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2、73、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加入而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括招 攬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吳進成」、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 吉吉」,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水成員等 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事 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間彼此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組織,且成員已有3人以 上甚明。從而,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被告既自承係受「吳進 成」應徵加入詐欺集團,復依照「吉吉」指示而擔任典型之 詐欺集團「車手」角色,且會將款項轉交予他人(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27號卷【下稱偵卷】第115 頁),足認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本案均為集團性犯罪,且 成員有3人以上,是被告主觀上對上情有所認識,仍加入擔 任車手工作,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至為灼然。又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揆 諸前揭說明,應就本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 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偽造「黃永泉」 之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告訴人以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旨在 詐得他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 屬同一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之 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 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對於本案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 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 擔任車手之角色獲取報酬,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 ,且自承於本案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遭查獲之經驗(見偵卷 第16、113頁),竟再犯本案,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均得作 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學生,沒有收 入,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則規定:供犯罪預備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物(包含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81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物上雖均有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 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 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 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 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大小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 案相關,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可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2頁) ,衡酌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即遭查獲,卷內亦查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紅色手機1支 2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署名:黃永泉)2張 3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業經告訴人簽署者) 4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張(未經告訴人簽署者,即偵卷第45頁上方右側2行所示者) 5 富崴國際工作證(署名:黃永泉)2張 6 富崴國際收據3張(即偵卷第45頁上方左側所示者) 7 現金新臺幣6,053元 8 電子菸彈2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27號   被   告 黃宥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達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臉書暱稱「吳進成」、Telegram暱稱「吉吉」、LI NE暱稱「張雯晴」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黃宥達與「吳進成」、「吉吉 」、「張雯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張雯晴」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彭瑞娥,致彭 瑞娥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 6日上午1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碰面,交付新 臺幣80萬元之投資款項。黃宥達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列印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 黃永泉」工作證及收據,又偽簽黃永泉姓名於該收據上,並 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彭瑞娥佯稱為 萬達公司外務專員黃永泉,欲向彭瑞娥收取投資款項,擬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黃宥達並交付前揭 偽造之收據予彭瑞娥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萬達公司、黃 永泉,嗣黃宥達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 偽造之工作證4張、印章1個、收據10張、手機1支,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彭瑞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113年8月1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萬達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彭瑞娥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彭瑞娥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吳進 成」、「吉吉」、「張雯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支為 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黃永 泉署押、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2025-01-16

SLDM-113-訴-110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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