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偉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4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偉傳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及洗錢」、倒數第3至4行「,擬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余偉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
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
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然縱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
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宋秋霞之全數受詐騙金額;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因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僅止於未遂,被害人葉邱秋英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被
告即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依上開說明,均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⑴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被抓之後才知道他們冒用公務機
關名義騙人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之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施用詐術有所預
見或認識,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
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3.犯罪態樣:
⑴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搭載及監控共犯即證人洪琮傑於
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證人洪琮傑、「TKK」、「柱間」、「傑利鼠」等成
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告訴
人本案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合。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對被害
人葉邱秋英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被
害人領款時為銀行人員察覺有異,通報後配合員警查緝假意
面交,而未發生取得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得以繳交,自無從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貪圖賺取快錢,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司機及
監控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後雖坦承本案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
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於審理時自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無親屬
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
或法院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為、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⑵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IMEI碼:0000000000000號
),依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
係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
犯行,獲有5,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推由洪琮傑所提領
之款項,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
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
從認定被告已取得報酬,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
搭載證人洪琮傑前往收取款項,於證人洪琮傑向被害人取款
時,經警方逮捕,故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
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
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
許之風險,故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而與洗錢未遂罪之
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判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余偉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余偉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vivo,IMEI碼:0000000000000號)沒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5號
被 告 余偉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偉傳、洪琮傑(業經起訴)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不詳時
間,加入Telegram暱稱「Tkk」、「柱間」、「傑利鼠」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洪琮傑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余偉傳擔任司機及監控車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余偉傳與洪琮傑、「Tkk」、「柱間」、「傑利鼠」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宋秋
霞,並陸續以戶政事務所人員、員警、檢察官名義,向宋秋
霞佯稱其涉嫌案件,需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及資金供擔保等
語,致宋秋霞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下
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其名下永豐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社子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並告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余偉傳、洪琮傑
則依「柱間」指示,由余偉傳先承租車牌號碼
RCX-5763號租賃用小客車後,搭載洪琮傑於上揭時、地到場
,由洪琮傑向宋秋霞佯稱為司法人員,宋秋霞因此交付裝有
上揭帳戶提款卡之信封袋予洪琮傑。再由余偉傳駕駛上揭租
賃用小客車搭載洪琮傑至附表所示地點,由洪琮傑於附表所
示時、地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由余偉傳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洪琮傑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地點,將領得款
項交予「柱間」,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㈡余偉傳與洪琮傑、「Tkk」、「柱間」、「傑利鼠」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3年4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葉邱秋英,並陸
續以銀行人員、員警、檢察官名義,向葉邱秋英佯稱因涉嫌
案件需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7萬8,000元等語(無證
據可證明洪琮傑、余偉傳知情),致葉邱秋英陷於錯誤,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銀行欲提領47萬8,000元,經銀行
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葉邱秋英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交付款項。洪琮傑、余偉傳則經「Tkk」及「柱間」指
示於上揭時、地到場,由洪琮傑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葉邱秋
英收取款項,余偉傳則擔任監控車手,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洪琮傑、余偉傳經埋伏在側之員
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洪琮傑使用之手機2支、余偉傳
使用手機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秋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偉傳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洪琮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並經告訴人宋秋霞、被害人葉邱
秋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另有提領監視器影像、周邊監視器
影像、被告及洪琮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局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宋
秋霞提供之案情說明、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訊息紀錄;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租賃契約、被害人葉邱秋英
提供之對話紀錄、本署113年度數採字第241至243號數位採
證報告及擷取資料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稽,另有被告使用之
手機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
告與洪琮傑、「Tkk」、「柱間」、「傑利鼠」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手機為被告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犯罪工具,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
告因本案收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2日13時11分至1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社子分行) 永豐帳戶 2萬元4筆 2 113年4月2日13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士林分行) 永豐帳戶 2萬元2筆 3 113年4月2日13時47分至5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劍潭郵局) 郵局帳戶 6萬元2筆、2萬元、1萬元 4 113年4月3日8時18分至2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永豐帳戶 2萬元6筆 5 113年4月3日8時37分、4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復興南路郵局) 郵局帳戶 6萬元、1萬3,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訴-1988-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