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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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李炎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規定。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 人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李炎隆之所得資料、財產資料、郵 局存款資料及保險資料,並為執行,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而依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戶籍資料,債務人 設籍於臺南市,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足 稽。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1-23

PHDV-114-司執-39-20250123-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方致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規定。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 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方致成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得領 取之年金、生存保險金、解約金及保單失效後應返還之之責 任準備金或其他投資收益等債權為執行,核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已明。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第三人之住所地 法院管轄,而該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號28 樓,非在本院轄區。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1-20

PHDV-114-司執-455-20250120-1

司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志忠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丁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澎湖縣○○市○○里 ○○○0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14日死 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 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 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繼承人吳丁文之遺產 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1-16

PHDV-114-司繼-1-20250116-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4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胡晉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規定。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胡晉旗對第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累 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等保險債權為執行,核屬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已明。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第三人之 住所地法院管轄,而該第三人之住所地分別係在臺北市信義 區及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1-13

PHDV-113-司執-8640-20250113-1

司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鍾孟倪 陳盈羽 相 對 人 郭光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光龍於民國113年2月5日向聲 請人二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借款 期限為1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並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擔保金額為22 5萬元,債權額比例為聲請人鍾孟倪170分之70、聲請人陳盈 羽170分之100,清償日期為113年5月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經登記在案。未料相對人屆期全未清償,迄至113年10月4 日止,尚欠本金17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依雙方所訂立不 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約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相對人應即清償全部債務,為此聲請鈞院准予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抵押借貸契 約書、借據、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經於同年12月16日合法 送達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並未有所陳述。是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2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澎湖縣 ○○○ ○○○ 0000-0 221.83 1分之1 分割自:0000地號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21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及合計 及用途 001 155 ○○105之73號 ○○○段0000-0地號 住家用3層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92.87平方公尺;二層:88.20平方公尺;三層:62.40平方公尺;總面積:243.47平方公尺。 二層陽台:14.76平方公尺;三層陽台:8.56平方公尺。 1分之1 建築完成日期:105年1月11日。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3

PHDV-113-司拍-21-20250113-1

司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朝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許朝詠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受款人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或其指定人,到期日為113年1月17日,利息自遲延日起按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明之本票1紙予聲 請人,並於111年10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 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及利息計1,702, 521元(不含法務費、延滯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發 文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表示意見,經於同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在案,惟相對人迄今 並未有所陳述。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2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澎湖縣 ○○○ ○○ 0000 68.76 1分之1 重測前:○○○段000-0地號 002 澎湖縣 ○○○ ○○ 0000-0 11.40 1分之1 分割自:重測前○○○段000-0地號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20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及合計 及用途 001 00 ○○○0000號 ○○○○○段0000地號 2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農民住宅 一層:44.13平方公尺;二層:44.13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6.00平方公尺;總面積:94.26平方公尺。 1分之1 建築完成日期:72年7月11日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3

PHDV-113-司拍-20-20250113-2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2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紀天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規定。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2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紀天成之勞工保險資料、郵局存 款資料及保險資料,並為執行,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而依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戶籍資料,債務人之住 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5,非在本院轄區,此 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是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1-13

PHDV-113-司執-8222-20250113-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999號  債 權 人 詹勝雄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謝珮婕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號之3            居澎湖縣○○市○○路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強制執行係指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 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 上請求權之制度,其執行當事人及應實現之內容,胥依執行 名義決之;所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 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本文 、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強制執行機關,以國家強制力實 現私權,必以債務人違反給付義務,不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履 行其義務為前提,否則其既無義務之違反,自不得對債務人 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所以執行名義如附有條件、 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 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否則,債務人尚無給付義務,債權人何能請求強制執行機 關,違反債務人意志,使用國家強制力實現其債權?其理甚 明。次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 (一)本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係於民國 112年3月28日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1 號請求離婚事件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債務人應依上述確 定判決書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即「債務人應於會面 交往前,送未成年人至高鐵雲林站,由債權人接回該未成年 人,並於會面交往屆滿前,由債權人送未成年人至高鐵左營 站,由債務人接回該未成年人」使該未成年人與債權人會面 交往。惟細觀該確定判決書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係(1) 被上訴人(即債務人)應於會面交往時間前,送未成年子女至 高鐵雲林站,由上訴人(即債權人)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會 面交往時間屆滿前,由上訴人送未成年子女至高鐵左營站, 由被上訴人接回未成年子女。如以搭乘高鐵以外之方式接送 ,則上訴人應至被上訴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會面交 往時間屆滿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上訴人住處。(2)上訴人 如遲誤二小時未接回未成年子女,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外,該 次會面交往取消。(3)會面交往之時間及地點,兩造得因客 觀狀況(如因防疫之配合;或日後兩造住居所之變更)自行 協議變更或延長。(4)如未成年子女因學校活動未能與上訴 人進行會面交往,上訴人得於下週進行會面交往。(5)兩造 得由父母及兄弟姊妹協助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1號請求離 婚事件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二)而依債務人及該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示,本件債務人於債權 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即於112年2月6日偕同該未成年子 女遷居澎湖縣,已無法藉高鐵工具接送未成年子女,核屬應 以搭乘高鐵以外之方式接送,則依該確定判決書附表所示會 面交往之方式,應由債權人至債務人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 並於會面交往時間屆滿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債務人住處,不 能要求債務人仍應於會面交往時間前,送未成年子女至高鐵 雲林站,由債權人接回未成年子女。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 自由,係憲法第10條所明文保障,除法律有限制明文外,不 得以任何形式加以限制,係屬法律保留之事項,此觀憲法第 23條自明,而我國現況,對離婚後雙方當事人之遷徙自由, 法律並未設有任何限制,本件亦未發現債務人有濫用遷徙自 由,以侵害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之情事。 (三)本院受理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後,於得知債務人不能依債權人 之要求之時間、地點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鐵雲林站後,即依 上述確定判決書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地點,兩造 得因客觀狀況(如因防疫之配合;或日後兩造住居所之變更 )自行協議變更或延長」,勸告雙方能否就會面交往之時間 及地點協商調整,以使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能順 利進行,避免強制執行帶給未成年子女之負面影響。此後迭 經雙方多次書面往返溝通意見,雖歷經時日,然因雙方堅持 己見,不願讓步,仍無法達成一致協議。 (四)據此,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已偕同未成年子女遷居澎湖 縣,無法藉高鐵工具接送未成年子女,核屬應以搭乘高鐵以 外之方式接送,在未經協議變更會面交往之時間及地點或延 長前,本件債權人自不得單據本件執行名義,逕行聲請強制 「債務人應於會面交往前,送未成年人至高鐵雲林站,由債 權人接回該未成年人」之執行。故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因 目前尚未達得予執行之階段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1-08

PHDV-112-司執-2999-20250108-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8號 債 權 人 久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財 債 務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路奎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肆萬柒仟壹佰伍 拾柒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法人登 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8

PHDV-113-司促-1288-20250108-2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98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碧玉、陳順泰等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次按票據具無因性、提示性、繳回性,是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亦即必須占有票據 ,並以提示方式,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故以票據取得執行名 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 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強制執行聲請之法定要件欠缺 ,是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 ,除應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 ,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 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此觀臺灣高等 法院92年度抗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意旨自明。再者,本票債 權人依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於 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再繳執行費,但該債權憑證之可 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原執行名義即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之裁定,基於票據之提示性及繳回性,債權人日後持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自仍須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資證 明其確係該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權利之執票人,而得行使 該票據權利。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7546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然未 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以澎院國113司執仁字第6984號函通知其應於5日內補正 ,經其代理人於同年11月1日收受送達,然債權人逾期並未 補正。本院復於同年11月27日再次發文命其於5日內補正, 經其代理人於同年11月28日收受送達在案。惟其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是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2-27

PHDV-113-司執-698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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