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朝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許朝詠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受款人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或其指定人,到期日為113年1月17日,利息自遲延日起按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明之本票1紙予聲
請人,並於111年10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
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及利息計1,702,
521元(不含法務費、延滯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發
文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表示意見,經於同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在案,惟相對人迄今
並未有所陳述。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2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澎湖縣 ○○○ ○○ 0000 68.76 1分之1 重測前:○○○段000-0地號 002 澎湖縣 ○○○ ○○ 0000-0 11.40 1分之1 分割自:重測前○○○段000-0地號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20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及合計 及用途 001 00 ○○○0000號 ○○○○○段0000地號 2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農民住宅 一層:44.13平方公尺;二層:44.13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6.00平方公尺;總面積:94.26平方公尺。 1分之1 建築完成日期:72年7月11日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PHDV-113-司拍-20-202501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