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郭憶詩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9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一層磚造
鐵皮(面積2.4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262元,其中新臺幣72,744元及自民國
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1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9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6,4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9,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75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90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7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每屆滿壹個月以新臺幣556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屆滿壹個月以新臺幣1,69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圖編號A、B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磚造二層
及磚鐵造一層房屋拆除(面積約為99平方公尺),並將該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62
元,及其中72,7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6,2
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732元㈤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建物實際占用原告管理土地之面積,並製
繪如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96平方公尺)、
編號B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2.4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262元,及其
中72,7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4,7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
用部分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698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其變更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之範圍及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將原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等返還之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係依上開房屋
實際占用前揭土地之情形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為被告所有。兩造
曾就837-3地號土地簽定有國有土地租賃書(下稱系爭租約
),租期自105年3月17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自105
年7月起至108年12月止均未繳納租金,兩造現就系爭土地已
無租賃關係存在。惟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所占用,占用範圍
如附圖編號A、B所示,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又按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5條第9項之約定,被告承租837-3地
號土地之租金為每月1,732元,被告應於每年6月、12月繳納
,如逾期繳納租金,原告得另加收違約金。而被告自105年7
月至108年12月之租金總計72,744元(計算式:1,732元×42
個月=72,744元),加計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19,518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總計被告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為92,262
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又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
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
取使用補償金。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附表基準向實際占
用人收取。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依民法第22
9條第1項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間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遲
延利息。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6點、第7點分別
定有明文。再使用補償金應以每年當期土地申報地價乘以百
分之5計收。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未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依據上開租金之計算規定,依據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㈤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9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
一層磚造鐵皮(面積2.4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92,262元,及其中72,7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3.被告應給付原告74,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1,698元。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但希望能續
租,如必須拆屋還地,希望能夠就拆除費用與原告協商分期
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現況略圖、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勘
查照片、系爭租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印鑑證明、承租人仍作建築基地使用切結書、國稅地方
稅查調作業、地價查詢資料、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佐,復
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以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且被告基於何權源得占有系爭土地,未能舉證證明。
是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明確,則原告主張被告
係無權占有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理。
㈢又按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5條第9項之約定,被告承租837-3地
號土地之租金為每月1,732元,被告應於每年6月、12月繳納
,如逾期繳納租金,原告得另加收違約金。而被告自105年7
月至108年12月之租金總計72,744元(計算式:1,732元×42
個月=72,744元),加計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19,518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總計被告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為92,262
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B(面積各為96平方公尺及2.49平方公尺),
業如前述,則被告受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
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
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
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
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如
附表三所示,此有原告所提出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佐,
另本院於勘驗時查知系爭房屋須由西定路步行50公尺之斜坡
抵達,西定路上車輛往來頻繁,附近有五金行、檳榔攤等商
店,商業活動尚可,綜參上情,原告主張依占用面積乘以申
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74,7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僅請求74,712元,自應准許;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
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述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698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三所示)。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向
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3條、
第5條第9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基隆市○
○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一層磚造
鐵皮(面積9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2
.4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2,262元,及其中72,7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
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69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一:
編號 所屬年月(租金) 應繳年月 計算違約金截止日 逾期月數 每月逾期違約金 應繳違約金 計算式 1 105年7月 105年12月 112年8月31日 80 8 519 80×8=640,以上限519元計 2 105年8月 80 8 519 3 105年9月 80 8 519 4 105年10月 80 8 519 5 105年11月 80 8 519 6 105年12月 80 8 519 7 106年1月 106年6月 112年8月31日 74 8 519 74×8=592,以上限519元計 8 106年2月 74 8 519 9 106年3月 74 8 519 10 106年4月 74 8 519 11 106年5月 74 8 519 12 106年6月 74 8 519 13 106年7月 106年12月 112年8月31日 68 8 519 68×8=544,以上限519元計 14 106年8月 68 8 519 15 106年9月 68 8 519 16 106年10月 68 8 519 17 106年11月 68 8 519 18 106年12月 68 8 519 19 107年1月 107年6月 112年8月31日 62 8 496 62×8=496 20 107年2月 62 8 496 21 107年3月 62 8 496 22 107年4月 62 8 496 23 107年5月 62 8 496 24 107年6月 62 8 496 25 107年7月 107年12月 112年8月31日 56 8 448 56×8=448 26 107年8月 56 8 448 27 107年9月 56 8 448 28 107年10月 56 8 448 29 107年11月 56 8 448 30 107年12月 56 8 448 31 108年1月 108年6月 112年8月31日 50 8 400 50×8=400 32 108年2月 50 8 400 33 108年3月 50 8 400 34 108年4月 50 8 400 35 108年5月 50 8 400 36 108年6月 50 8 400 37 108年7月 108年12月 112年8月31日 44 8 352 44×8=352 38 108年8月 44 8 352 39 108年9月 44 8 352 40 108年10月 44 8 352 41 108年11月 44 8 352 42 108年12月 44 8 352 合計 19,158元
(註1)契約每期違約金:欠繳租金額×罰款率
(註2)本件每月逾期違約金為8元(1,732元×0.0005)=8.66
元(以8元計收)
(註3)違約金上限為519元(1,732元×30%)=519.6(以519
元計收)
附表二: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 109年1月至112年8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無條件捨去) 112年9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無條件捨去)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96 109年1月至112年8月 4,200元 96×4,200×5%/12×44=73,920 96×4,200×5%/12=1,680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2.49 109年1月至112年8月 1,811元 2.49×1,811×5%/12×44=792 2.49×1,811×5%/12=18 總計 74,712元 每月1,698元
附表三: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 109年1月至112年8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無條件捨去) 112年9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無條件捨去)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96 109年1月至112年8月 4,200元 96×4,200×5%/12×44=73,920 96×4,200×5%/12=1,680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2.49 109年1月至112年8月 1,811元 2.49×1,811×5%/12×44=826 2.49×1,811×5%/12=18 總計 74,746元 每月1,698元
附圖: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9日複丈成果圖
KLDV-112-訴-467-2025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