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58頁、第36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張俊評、吳暉盛、林揚恩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㈥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而犯本案,破壞
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另兼衡被告於偵審時均坦認犯行且當
庭表示對於告訴人之歉意,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工地位,並就想像競合之輕罪
部分符合減刑之要件,以及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
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分蓋有偽造「劉瑋
豪」、「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
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任何所得(見交訴卷第38頁),且稱
附表編號5之現金非本案犯罪所得,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有收受報酬之情,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且因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未實際完成洗錢犯
行,自無從就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陳鈞傑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劉瑋豪」工作證1張 4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5 現金2,200元 與本案無關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89號
被 告 張俊評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
被 告 吳暉盛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揚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映良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相傑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陳鈞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評、吳暉盛、陳鈞傑、林揚恩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波奇塔」、「
梅穿內衣」、「富蘭克林」、「可頌」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陳鈞傑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張俊評
、吳暉盛、林揚恩均擔任俗稱「監控收水」之工作,監視陳
鈞傑收取面交款項之過程,並向陳鈞傑收取面交之款項,再
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每次可分別獲取
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藉此牟利。
㈠張俊評、吳暉盛、陳鈞傑、林揚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自113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之話術誆騙藍松江之詐欺方式,
致藍松江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藍松
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佯配合詐欺集團指示,約定於113
年9月26日1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交
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陳鈞傑。陳鈞傑遂先於不
詳時間,製作列印其大頭照、載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劉瑋豪」之工作證1張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前往上址,隨後張俊評、吳暉盛、林揚
恩依「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指示,由吳暉盛及
林揚恩輪流駕駛原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偽造車牌00
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張俊評,一同至上
址,並均待在上址外監控、把風,並以飛機群組訊息回報詐
騙集團上游成員,陳鈞傑復將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交
付藍松江以行使,以此方式表示其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出納部員工劉瑋豪,代理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投
資款項,足生損害於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瑋豪,且於
陳鈞傑向藍松江收款之際,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
㈡張俊評、吳暉盛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
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賣家,共同出資以1萬2,000元購買取得偽造之AVC-
1299號車牌2面、BKT-5658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旋將偽造之車牌000-0
000號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
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㈢吳暉盛、林揚恩於113年9月26日14時2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
市龍潭區某不詳地點,施用愷他命後,均明知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上開
時間,輪流駕駛本案汽車,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
經其均同意搜索,並經其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愷他
命陽性反應,吳暉盛濃度值愷他命達51ng/mL、去甲基愷他命
160ng/mL、林揚恩濃度值愷他命達405ng/mL、去甲基愷他命1
369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愷他命達100ng/mL以上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抑或同時檢出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
度在100ng/mL以上者。
㈣並為警扣得陳鈞傑所有之工作證1張、收據1張、手機2支(i
Phone SE)、現金2,200元;張俊評所有之手機2支(i Phon
e)、BHM-0981車牌2面、AVC-1299車牌2面、BKT-5658車牌2
面、開山刀1支、K他命盤1個;吳暉盛所有之手機1支(i Ph
one)、K他命盤1個、愷他命(粉末)含袋(0.85公克)、
愷他命(結晶)含袋(2公克);林揚恩所有之手機2支(i
Phone)、K他命盤1個、現金3萬6,500元而查獲。
二、案經藍松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俊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監控收水」之工作,約定並監控面交車手取款,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每次可分別獲取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並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時、地,與被告吳暉盛、林揚恩一同監控被告陳鈞傑向告訴人藍松江收取180萬元等事實。 2、證明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賣家,共同出資以1萬2,000元購買取得偽造之本案偽造車牌共4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旋將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等事實。 2 被告吳暉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監控收水」之工作,約定並監控面交車手取款,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每次可分別獲取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並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時、地,與被告張俊評、林揚恩一同監控被告陳鈞傑向告訴人藍松江收取180萬元等事實。 2、證明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賣家,共同出資以1萬2,000元購買取得偽造之本案偽造車牌共4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旋將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等事實。 3、證明被告吳暉盛於犯罪事實㈢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且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等事實。 3 被告陳鈞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鈞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依「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之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時、地,先於不詳時間,製作列印其大頭照、載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瑋豪」之工作證1張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前往上址向告訴人藍松江收取180萬元現金,復將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交付藍松江以行使,以此方式表示其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出納部員工劉瑋豪,代理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投資款項等事實。 4 被告林揚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揚恩明知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工作為擔任「監控收水」之工作,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被告張俊評、吳暉盛依「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指示前往上址監控被告陳鈞傑時,與被告吳暉盛輪流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張俊評前往上址,並共同監控被告陳鈞傑向告訴人藍松江收取款項等事實。 2、證明被告吳暉盛於犯罪事實㈢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且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藍松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交付180萬元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4張、操作合約書2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7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張俊評手機截圖照片共2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共4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被告陳鈞傑手機截圖照片共25張、現場照片共8張。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UL/2024/A000000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5934Q、A5934)。 ⑶113年12月10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事實。 8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嫌。被告4人所為之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4人與「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波奇塔
」、「梅穿內衣」、「富蘭克林」、「可頌」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4人客觀上已著手實施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交付財物之真意,而無
法完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為未遂犯,已如前述,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犯罪
事實㈡核被告張俊評、吳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犯罪事實㈢,核被告吳暉盛、
林揚恩,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張俊評、吳暉盛、林揚恩就犯罪事實㈠㈡㈢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
三、請審酌被告4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張俊評、吳暉盛、林揚恩擔任「監控收水」之工作,監
視被告陳鈞傑收取面交款項之過程,並向陳鈞傑收取面交之
款項,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被告陳
鈞傑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
取告訴人180萬元現金之財產而未遂,渠等行為均足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
殊值非難;併參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經濟、心理
及精神造成之重大影響,及被告4人所為之分工行為,請對
被告4人予以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就被告張俊評、吳暉
盛、林揚恩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各1年8個月、被告陳鈞傑
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各1年6個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瑋豪」工作證1張、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張俊評、陳鈞傑、林
揚恩遭扣案手機各2支及被告吳暉盛遭扣案之手機1支,均為
被告4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4面,為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共同所有,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
面並非偽造,且與本案無關,請不予沒收。
㈢扣案之被告陳鈞傑所有之現金2,200元、被告林揚恩所有之現
金3萬6,500元,未有積極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㈣扣案之被告張俊評所有之開山刀1支與本案無關,請不予沒收
。
㈤扣案之被告張俊評、吳暉盛、林揚恩所有之K盤各1個,及被
告吳暉盛所有之愷他命(粉末)含袋(0.85公克)、愷他命
(結晶)含袋(2公克),因無涉及犯罪,另由報告機關依
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交訴-12-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