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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 報案,報明其姓名及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5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依標誌之指示,竟貿然逆向 行駛,肇致本案碰撞事故,造成告訴人游雙伃受傷,惟念其 前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但因雙方對於 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調解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7至8頁),兼衡其過失情節、 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77號   被   告 林淑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芳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上午9時46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 ,沿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39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道路與辛亥路1段交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 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逆向行 駛,適有游雙伃騎乘腳踏自行車,自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 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並欲右轉泰順街39巷,遭逢林淑芳騎 乘之腳踏自行車迎面而來,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游雙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頭頂2X2公分瘀青、右 手肘0.2公分傷口、右手肘2X2公分傷口、右髖關節疼痛、右 大腿6X4公分瘀青、左前臂3X3公分瘀青、兩側膝蓋腫痛、兩 側腳踝腫痛及兩側腳底疼痛等傷害。林淑芳於司法警察未知 悉肇事者為何人前,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 通分隊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與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雙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游雙伃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立臺灣大學保健中心診 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暨告訴人傷勢照片共21幀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係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報案,報明 肇事人姓名與地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則被告既於有偵查權之警 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 審判之意,當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是 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7

TPDM-114-交簡-345-202503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棠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裕棠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又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愷他命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 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 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 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 餘地,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各896ng/mL、1556ng/mL,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9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摻有安非他命即溶包1包,固 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 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1號   被   告 王裕棠 男 34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棠於113年11月15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 之停車場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捲入香菸後點燃香菸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 路上行駛,迨於113年11月17日9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街00號前,因神情慌張,為員警攔檢查獲,經於同日10時 5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89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 1556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裕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四)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五)尿液勘察採證同    意書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裕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4-交簡-369-20250313-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杰 DAU DUC DA(中文姓名斗德達)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郭政杰、斗德達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郭政杰、斗德達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5、67頁參照),依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4號   被   告 郭政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DAU DUC DAT              (中文姓名:斗德達)(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中              和區中山路2段526巷25弄2號3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中              和區中山路2段327巷11弄13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杰於民國112年8月30日4時4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 沿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堤外便道 與光復橋下路口欲左轉至光復橋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於夜間行駛時應開啟燈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貿然左轉,適有DAU DUC DAT(中文姓名:斗德達,下 稱斗德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堤外 便道行駛在郭政杰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仍貿然通過上開路口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斗德達受 有頸部挫傷、肩膀挫傷等傷害;郭政杰則受有雙側性膝部、 小腿、腳踝挫傷及擦傷、左側手肘、腰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斗德達、郭政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郭政杰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與告訴人兼被告斗德達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斗德達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兼被告郭政杰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斗德達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斗德達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郭政杰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郭政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4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48731號函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2465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1.證明被告郭政杰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且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斗德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政杰、斗德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斗德達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 害罪嫌,然查,被告斗德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一情,已敘明於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被告斗德達與告訴人郭政杰素不相識 ,難認被告斗德達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郭政杰之犯意,尚難 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社會基 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2

TPDM-114-交易-46-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鶴 輔 佐 人 張秀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蛋 黃派香甜草莓風味、黑巧克力派1盒」,應補充更正為「LOT TE蛋黃派(香甜草莓風味)1盒、LOTTE黑巧克力派1盒」、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之「被害人即家樂福新店分 公司店長李育霆」,應更正為「被害人即家樂福量販店濟南 店店長李育霆」,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金鶴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金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竊取多樣商品之行為,行竊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所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思慮不周,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見調院偵卷第13頁)在卷可參,復參以其現罹有感因神 經性聽障及失智症,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診斷證明書(見簡字卷第35至37頁)存卷可考;考量其先 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以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 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 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 認有重大偏離,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足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給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1頁)存卷可考,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14號   被   告 周金鶴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量販店濟南店內,趁店員工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商品LOTTE巧克力派2盒、蛋黃派香甜 草苺風味、黑巧克力派1盒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240元), 竊取得手並置於背包內,惟經該店店長李育霆發覺,遂上前 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金鶴雖於偵查中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有將錢放在 櫃臺上、伊沒有結帳就拆開包裝,伊是要請櫃臺小姐吃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與被害人即家樂福新店分公司店長 李育霆所指之偷竊過程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2 張,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DM-113-簡-4105-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幃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幃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復以門號 …」之記載補充為「…復於同日某時許以門號…」,並增列「 被告游幃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債務糾紛 ,恣意毀損告訴人梁家麟之財物,又率爾對告訴人為恐嚇行 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29號   被   告 游幃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幃捷因梁家麟積欠賭債未償還,基於毀損他人器物及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4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至梁家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 前,撿拾路邊石頭砸毀梁家麟住處2樓之玻璃(價值新臺幣10 00元),致使玻璃不堪使用。游幃捷復以門號0000000000向 梁家麟恫稱:「你給我注意一點,我會再來找你,別以為這 件事就這麼簡單結束」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梁家麟,致梁家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梁家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幃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宋倚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梁家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圖【113偵38051案卷P31至33頁、P71    至74頁】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TPDM-114-簡-330-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慧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78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2號),本 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慧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五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述因與女兒經 濟狀況不佳,案發時係一人獨力照顧三名孫子女,壓力過大 、又服用安眠藥而一時失慮行竊之動機,及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在○○市場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工時自凌晨3時至10時30分許,三名孫子女 中現有二名已在安置機構安置,尚需扶養一名孫女之家庭經 濟狀況,自己並患有糖尿病、氣喘等個人健康情形(見本院 易字卷第37至40頁)、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告訴人 並未到庭表達有無和調解意願、前曾有竊盜前案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本案因家庭經濟狀況困難而迸發,然被 告現有正當工作,家庭孫子女有經安置而排除部分困難,被 告有值得開展之未來,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再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養成自我負責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 附表編號八至十五之物,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附 表編號一至七之物,業已自行發還告訴人,有返還清單明細 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53號卷第21 頁、本院易字卷第23至2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剪刀一把,未據扣案,被告自述已經拋 棄(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本身價值遠低於刑事追徵成本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一 泰山純芥花油 貳瓶 二 泰山玄米油 壹瓶 三 康寶鮮味炒手 壹罐 四 黑龍薄鹽白蔭油膏 肆瓶 五 李錦記XO醬 貳瓶 六 黑龍壺底白蔭油 貳瓶 七 康寶鮮雞晶 壹罐 八 濱田大阿蘇壽喜燒汁 壹瓶 九 HEINZ亨氏無納鹽蕃茄 貳瓶 十 瑞穗全脂鮮乳 貳瓶 十一 光泉果汁牛乳 壹瓶 十二 丸莊台灣黑豆釀造蔭油清 參瓶 十三 蘇菲超熟睡內褲型衛生棉L號 壹包 十四 舒潔食安級耐用廚房紙巾 壹包 十五 牛小排火鍋肉片 參盒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84號   被   告 翁慧珠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慧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3日晚間6時2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 刀1把,騎車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萬 華○○店,乘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剪刀剪斷店內商品防盜扣 後,竊取陳玲琍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泰山純芥花油2瓶、泰 山玄米油1瓶、康寶鮮味炒手1罐、黑龍薄鹽白蔭油膏4瓶、 濱田大阿蘇壽喜燒汁1瓶、HEINZ亨氏無納鹽番茄2瓶、瑞穗 全脂鮮乳2瓶、光泉果汁牛乳1瓶、李錦記XO醬2瓶、丸莊台 灣黑豆釀造蔭油精3瓶、黑龍壺底白蔭油2瓶、康寶鮮雞晶1 罐、蘇菲超熟睡內褲型衛生棉L號1包、舒潔食安級耐用廚房 紙巾1包及牛小排火鍋肉片3盒(共價值新臺幣4,652元), 得手後裝箱攜離。嗣陳玲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玲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慧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玲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 1片、翻拍照片多張及全聯實業(股)公司萬華○○分公司客人 購買明細表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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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檢察官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又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上開證明方法,核與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慣於實行竊盜行為之惡性,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此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68號   被   告 張家丞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臺北○○○○○○○○○)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1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52號駁回上訴確 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處竊盜案有期徒刑4月確 定、強盜案部分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 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揭案件裁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4月,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7月5日清晨4時1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前,見吳素津所停放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取下,即上開發動該機 車後,竊走該機車供自己使用。 二、案經吳素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素津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山分局 蒐證照片(監視器截圖)4張、贓證物領據1份等在卷可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取上開機車嗣後已尋 獲並歸還告訴人,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5-03-11

TPDM-113-簡-4692-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朝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6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朝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 損害,以及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罪為非告訴乃論,依法 撤回告訴不生撤回效力)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侵占入己告訴人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5 Pro Max手機),得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 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 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 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 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 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 。(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 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 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97號   被   告 鍾朝義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朝義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1時2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 山南路與青島東路交叉路口之YouBike微笑單車中山青島路 口站點,拾獲張呈熙遺落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 開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嗣張呈熙發覺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呈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朝義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呈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攝錄檔案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TPDM-114-簡-586-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敬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予以主張,並有偵卷內被告提示 簡表之記載在卷為憑,是被告於上述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其前案與 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別,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案既 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本於裁判精簡原則,自毋 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 發還告訴人吳維盛,此有告訴人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偵查中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已給付調解款項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撤 回告訴狀,此有上開書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足 憑(見調院偵卷第7至12頁),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現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7頁 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19號   被   告 林敬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貿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 第71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8日21時5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後方無名巷,徒手竊取吳維盛停放在該 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視鏡2支   、手機支架及充電線(價值合計新臺幣2300元)。嗣吳維盛 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維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敬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維盛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㈣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機車及失竊物品照片共14張    。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   ,業已發還告訴人;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調解庭113年11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解 紀錄表及告訴人書立之113年11月20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則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PDM-114-簡-59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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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164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3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 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王文甄告訴被告張惠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4 年3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卷二第183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47號   被   告 張惠芳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芳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艋舺大道82號前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王文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身,致王文甄人車倒地,並因受有 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右上臂挫傷合併皮下瘀青、右手肘挫 傷腫脹、左手腕挫傷、兩膝挫傷、右膝深部擦傷、左膝挫傷 合併皮下血腫、疑細微骨折、韌帶或軟組織損傷等傷害。嗣 警到場處理,張惠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前開犯行。 二、案經王文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芳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王文 甄指訴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 片1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 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 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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