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書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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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緩起訴處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色晶體6包經送檢驗,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專 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續字 第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或透 明色晶體6包,經送檢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物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稽,足認扣 案之白色或透明色結晶6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 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 他命併予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專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SLDM-114-單禁沒-18-20250324-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鴻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 以109年度偵字第2000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 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法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鴻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 度偵字第2000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屬仿冒日商双業社股份有限公司 、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樣而係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乙情,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 價報告書附卷可參,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商標法第98 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應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得抗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   量 0 蠟筆小新耳機套 5件 0 哆啦A夢耳機套 19件

2025-03-24

SLDM-114-單聲沒-14-20250324-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澤哲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 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澤哲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1時3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 區崇仁路1段行駛,因故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告訴人盧冠升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行經該路段8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仍持續自右方向左側偏行,緊靠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因重心 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蜘蛛 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6至59頁) ,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SLDM-113-交易-116-20250324-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盧冠升 被 告 張澤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張澤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因原告盧冠升撤回告 訴而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而關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法律 關係,並未因而終結,且原告已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本院交易字卷第56至57頁) ,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SLDM-114-交附民-11-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尚谷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尚谷與告訴人梁心怡前為男女朋友,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2樓內,因感情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基於妨害秘 密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拿取告訴人之私人手機及公務手機各 1支,持告訴人之公務手機,以照相方式,竊錄告訴人於私 人手機內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外訪組長:王健聖」之 同事王建盛之非公開對話內容(下稱本案對話),致生損害 於告訴人,再使用公務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怡00 00000000」,將上開翻拍照片傳送至告訴人之LINE公司群組 「【法輔】全體職員聯絡處」,以此方式變更告訴人公務手 機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同 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 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 人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19條及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等情,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訴字卷第72、77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SLDM-113-訴-527-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拍賣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亦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11 3年度訴字第876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本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 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亦修(下稱聲請人)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因違反妨害性隱私 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遭扣押,為免訴訟程序耗時致該扣押物 之價值因時間而減損,且有保管耗費甚鉅之情形,爰依法聲 請拍賣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 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 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 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因此,經合法扣押之物有無變價之必要,審理法院自 得依職權衡酌扣押物之性質、保管成本等因素而為裁量。 三、聲請人聲請拍賣之本案車輛,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8 號刑事裁定扣押在案。茲本案雖經辯論終結(113年度訴字第 876號),並定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宣判,然尚非短時間內得 以確定,考量本案車輛須有相當空間存放,且若久未行駛, 除自然折舊外,亦恐有喪失毀損及減低價值之虞,致生損害 於聲請人及相關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 行處就本案車輛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SLDM-114-聲-280-202503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進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113 年度士簡字第682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 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乙○○與丙○○前因土地使用問題產生糾紛,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某 時許,丙○○偕同工人在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1段313巷16弄附近修 繕道路,乙○○見狀心生不滿,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看一次我罵一次啦」、「 圍路畜生」、「圍路的是畜生」、「畜生才會給人家圍路」、「 圍路的畜生」、「如果圍路就是畜生啦」、「給我圍路就是畜生 」、「畜生才會給我圍路啦」、「你的外號叫圍路的畜生啦」等 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名譽。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說「畜生」之詞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的理解上「畜生 」一詞不是罵人,只是在講一個人的行為,我在當下也沒有 指名道姓,只是在說圍路的人的行為是畜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1段313巷16弄 附近道路,有說「看一次我罵一次啦」、「圍路畜生」、「 圍路的是畜生」、「畜生才會給人家圍路」、「圍路的畜生 」、「如果圍路就是畜生啦」、「給我圍路就是畜生」、「 畜生才會給我圍路啦」、「你的外號叫圍路的畜生啦」等語 乙情,業經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丙○○指述及證人李素櫻 證述內容相符,復有現場錄影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 片(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第34至35頁、第41至41頁、本院 簡上字卷第54至62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告訴人指訴:我是地號北投區文林 段四小段43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是居安新村社區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知悉該土地是我所有,非既成巷道, 如果要通行該土地應取得我的同意,但卻對我多有為難,後 來我在113年1月24日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工務科 人員到案發現場進行施工,被告不斷辱罵我畜生等語(見他 字卷第2至3頁、偵字卷第26至27頁);證人李素櫻於偵查中 證稱:我常看到被告,我家側向的那塊地是我的,被告認為 是公有地,我做什麼事情都不行,被告會帶附近幾家的人一 起來鬧,案發那天很多工人來,是市政府派人來修復道路, 被告不讓市政府的人做事,就一直對我跟我先生即丙○○罵, 我就錄影存證,當時丙○○也在我旁邊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 ),另參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可見被告為上開言論時 ,時而走動,時而面對錄影鏡頭(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至62 頁),且觀被告於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中陳述:我與 告訴人素無私人恩怨,因我是居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受全體住戶決議請託與告訴人協調告訴人住家門前堆積雜 物影響居民通行安全,惟告訴人態度惡劣、囂張跋扈,數度 言語挑釁激怒我,遂出口辱罵告訴人「畜生」一詞,告訴人 始終無協調意願,長期下來居民積怨甚深等語(見簡上字卷 第13頁),可證被告於案發現場雖未指名道姓,然綜合勾稽 上開卷證,可知被告上開言語所指對象即為長期與其存有土 地使用糾紛之告訴人無訛。另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 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與被害人之名譽權。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此有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在上開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論之動機來自雙方 對於土地使用之糾紛,為被告所不爭執,復以被告於案發現 場稱「看一次我罵一次啦」、「掛牌罵你啦」等語,顯見被 告所為上開言論即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惡意之攻擊,非僅係被 告個人之情緒性用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前揭言 論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對告訴人之 人格有所貶損污衊,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堪 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 告所為確屬公然侮辱行為甚明,被告上開辯詞,無以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以:我的原意是要維護社區公共利益及 居民出入安全,請法院審酌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是否適用 於本案等詞,主張無罪云云,容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 單一之犯意,接續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 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社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原審雖就本件犯行未論以接續犯, 惟基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且無礙於其論罪之本旨,是由本 院逕予補充之。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次犯行前已多次因同一細故 騷擾告訴人,對於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甚高,亦有繼續騷 擾告訴人之虞,對於告訴人危害重大,故量刑上已不宜輕判 ;復觀,被告對於犯行之陳述,多所保留,說詞反覆,事後 從未對告訴人有任何道歉或賠償,難認被告有判決所認之「 坦認犯行」之態度,而未對告訴人有何道歉或賠償一情亦未 見列為本件量刑之理由,尚難認罪刑已達相當之程度,原審 法院對本件被告量刑,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然查, 就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情,業經 本院判斷如上,而就被告科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已有糾紛,欲表達心中之氣憤,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以不堪之字眼當場辱罵告訴人,實屬不該,併衡諸其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告訴人受害之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就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亦 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自應予以維持。是被告及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啟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不得上訴)

2025-03-18

SLDM-113-簡上-220-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郁珊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黃郁珊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 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 第76頁、第104頁至第105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記載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羅建宗達成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定、修正公布,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固屬詐欺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惟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皆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因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其因欲申辦貸款,始依 對方指示為本案行為,未想過可能參與不法行為而否認犯 罪等情(見偵字卷第145頁,訴字卷第28頁),自無前開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二)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 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固值非難。惟其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審酌被告僅依指示 從事原判決認定之分工行為,並非對於整體犯罪計畫及過 程具有指揮或決策權限之核心人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坦承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04頁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部分款項,此有本 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11頁)。足見被告犯後知 所悔悟,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院認以本案犯罪情 節而言,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 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所為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 承犯行不諱,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給付部分款項賠 償告訴人。原審雖未及審酌,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然此等既屬涉及量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本 院仍應予以審酌。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對方所稱貸款利 益,基於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帳戶及領款轉出,參與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應予非難;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與共犯之 分工情形。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依約給付部分款項,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 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品牌設 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 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07頁)。再被告於106年間,因提供帳戶予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以106年度偵字第12985號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及因提領其他被害 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經另案判處刑責(尚 未判決確定)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985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併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五)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 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 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審酌被告因前案經檢察官為 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未記取教訓,為圖身分不詳之 人所稱貸款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對 方,使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復依指示將 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提領轉出,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 致告訴人受有損失,顯未因前案而心生警惕,實有令被告 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黃郁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 見詐騙集團利用製造假金流、美化帳戶資金來往等方式辦理貸款 服務可能為詐騙之手法,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 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 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 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因自己辦理 貸款需求,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陳柏宇 專員」、「江國華」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由詐騙集團成員LI NE暱稱「樂」之人於112年12月10日10時許,假冒羅建宗之子撥 打電話予羅建宗佯稱做生意購買貨品需借款等語,致羅建宗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12月11日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 元至黃郁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待羅建宗匯款完成後,「陳柏 宇專員」即通知黃郁珊提領並轉交予暱稱「梁育仁」之男子,藉 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郁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從事設計工作,當時急需用錢,我是 上網找辦貸款的公司,「陳柏宇專員」說要做資料審核、幫 我做資金美化,我才提供我彰化銀行帳戶的帳號資料給他, 「陳柏宇專員」說他們會匯款到我的帳戶內做金流,後來對 方指示我去提領款項交給對方指定的人,我是被騙被利用; 「陳柏宇專員」有傳一張名片給我,但我沒有去查詢名片上 的資訊,是帳戶被凍結後我才去查名片上的公司地址,發現 公司好像怪怪的,我其實不太清楚為何對方幫我做現金流可 以幫助貸款的審核等語。經查: 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前某 日,將彰化銀行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人,嗣告訴人羅建宗遭詐騙 後,而於112年12月11日9時58分許,匯款38萬元至被告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中,「陳柏宇專員」即通知被告提領並轉交予 暱稱「梁育仁」之男子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羅建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局三民第二分 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15頁、 第25至48頁、第79至97頁、第145至147頁、本院訴字卷第28 頁)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 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並聯繫被告在告 訴人匯款後,提領詐欺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2、被告於行為時已為36歲成年人,有正當工作,且得自行上網 瀏覽網頁找尋貸款訊息,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低於一般具有 正常智識之人,又一般民眾或因自身經濟條件、利息高低、 申辦程序繁雜與否等因素,未向一般銀行貸款,而轉為向民 間申貸機構申請,所在多有,然而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 ,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 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是若循非正 規管道申請貸款之人,本即存有涉及詐欺犯罪之極高風險, 是對於申辦公司、聯繫人員、申辦流程、繳交之個人資料等 ,需有基本之查證義務,不得僅以個人生活經驗不一或當時 陷入急迫情形未能清楚判斷等詞,而全然否認自身主觀認知 ,否則所有刑事犯罪日後皆能以自身所處環境窘迫以致行為 時輕率、急迫、判斷能力不足而免除刑責,況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2985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 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而被告於該前案中,亦同樣是因為上網找尋貸款機會而 提供自身申辦之帳戶資料,與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相同 ,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上開智識能力 ,既能上網瀏覽訊息,當得上網簡單查詢貸款相關資訊,即 可輕易了解「陳柏宇專員」所提供之代辦貸款公司是否為合 法設立且經營之公司,也可查詢「陳柏宇專員」、「江國華 」要求提供相關個人資訊及美化金流是否合理,然觀被告所 提出與「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對話紀錄中,未見被 告對此有所詢問,且亦完全未查詢其他相關資料或求尋他人 予以查證,即依「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人之指示提 供帳戶資料並領取款項,實已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 甚高。 3、又還款能力為放貸機構審核之必要項目,而還款能力審酌之 點除申貸人過往債信外,亦會考量其積極財產多寡及有無固 定收入以足擔保日後借款之償還,倘未實際具有上開條件, 而可透過「美化帳戶」、「包裝帳戶」、「製造財力證明」 之方式來達成借款目的,無疑係利用欺罔不實手段詐騙銀行 ,況所謂「匯款進帳戶製作財力證明」僅係將金錢短暫存入 帳戶後隨即提領,至多僅能顯示該帳戶仍有持續使用之情, 根本無法提高申貸人債信,是本案「陳柏宇專員」、「江國 華」之人稱要美化帳戶之用而索取被告之帳戶資料,已與一 般申貸借款之程序及常情不合;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 ,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前,並不知悉「陳柏宇專員」、「江 國華」之真實身分,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陳柏宇專員 」、「江國華」,顯係為求能取得貸款,被告在本於此目的 下,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放任該帳戶流落 在他人手上,任憑他人使用,則事後該詐欺集團確將帳戶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其 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 違之心態,自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 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另被告分別與「陳柏宇專員」、「江國華」聯繫貸款內容, 並將金融帳戶資料傳送予「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人 ,嗣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梁育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者,至少有被告、 「陳柏宇專員」、「江國華」及「梁育仁」等4人,是被告 對於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成員包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 加重要件,已然有所預見,其就本件全部犯行皆具有不確定 故意無訛。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柏宇專員」、「江國華」、「樂」、「梁育仁」 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陳柏宇專員」、「 江國華」、「樂」、「梁育仁」分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尤以其既曾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地檢署為職權不起訴確定 ,又犯本案,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HM-113-上訴-6950-20250311-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名晉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賴名晉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緩刑4年,於110年3月1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未全數賠償被害人蘇靖雯新臺幣(下同)40萬元,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另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2日以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本院109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627號和解筆錄之內容給付賠償金40萬元,其給 付方式為自110年1月起,每月1期,按期於25日以前給付原 告1萬元,於110年3月15日確定在案,有該上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聲請人依被害人蘇靖雯之書狀為據,認受刑人僅給付21萬元 予蘇靖雯未履行和解條件,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而依 聲請人於114年2月27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時陳稱:我目前 已經賠償大約22萬元了,中間沒繼續賠償原因是家人過世加 上需要支付家裡醫藥費用,現在手頭上能賠償對方1、2萬元 ,之後只能按月賠償等語,可見受刑人確實有未依和解條件 全數給付完畢之情事,惟觀受刑人於上開期間清償予被害人 之金額已超過二分之一,足見受刑人具有高度清償意願,尚 難率認聲請人無履行本案所載條件之意,與上揭法條所定違 反情節重大之情形有別。本件聲請人僅以受刑人未給付全部 款項,遽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卻未 釋明本案緩刑宣告有何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之財產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即認受刑人原受之 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嫌率斷; 又受刑人雖尚有賠償金未給付被害人,惟被害人持有本案和 解筆錄自得據以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日後仍得 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尚非毫無可能獲得全部清償,倘僅因受 刑人一時未遵期給付賠償金即撤銷其緩刑,致受刑人入監服 刑,不僅與上揭緩刑宣告之目的不合,益增被害人日後受全 部清償之困難。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SLDM-114-撤緩-39-20250310-1

國審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明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訴訟參與人 高聖凱 詳卷 代 理 人 袁大為律師 林明賢律師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32 號、112年度偵字第30423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 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明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 拾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王建明與高頌雄為兒時玩伴,並一起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 同區建成分隊擔任清潔工。緣雙方於工作期間因故發生爭吵,高 頌雄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凌晨時分,撥打電話給王建明,相約 至其位在○○市○○區○○街0號住處樓下見面,並於同日凌晨3時許, 先前往友人廖明德位在○○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住處,請求廖 明德一同前往,廖明德及與廖明德同住友人李忠樺遂偕高頌雄分 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趕赴現場, 高頌雄並持刀柄9.8公分及10.5公分,刀刃9.5公分、9.2公分之 水果刀各1把,廖明德持棍身長45公分、棍柄長11公分,最寬4.5 公分警棍1支,李忠樺持小鋁棒1支下車。 嗣王建明因覺高頌雄不懷好意,本有拿刀柄15公分、刀刃12.5公 分之折疊刀1把下樓,見面後,與高頌雄一言不合,隨而爆發口 角及肢體衝突,王建明即基於殺人之各別故意,先砍殺高頌雄, 再砍殺見狀上前之廖明德(李忠樺則僅躲在不遠處之街道觀看), 造成高頌雄受到左側胸部2處銳器刺入傷、有刺傷心臟,左側肩 胛部2處銳器割傷,左前臂1處銳器割傷,左膝部2處銳器刺傷(1 次貫穿),右側三角肌部1處點狀淺層刺傷,導致心臟銳器傷及大 量出血等嚴重傷勢;暨造成廖明德受到右外側臀部上方1處銳器 刺傷,左大腿上方1處大的銳器割刺傷,身上共有2處刀傷,且傷 及左側股動脈及股靜脈及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勢,雖經接獲報案到 場之警、消人員將廖明德、高頌雄送醫救治,仍分別於同日凌晨 5時49、同日凌晨6時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理 由 壹、事實認定: 一、不爭執事項部分:   檢察官、王建明(下均省略稱謂)暨其辯護人對下列事實,均 不爭執: ㈠、王建明與高頌雄為兒時玩伴,並一起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大同區建成分隊擔任清潔工。 ㈡、高頌雄於112年11月16日凌晨時分,撥打電話給王建明。 ㈢、高頌雄於同日凌晨3時許,前往友人廖明德位在○○市○○區○○街 00巷0號0樓住處,請求廖明德一同前往。高頌雄、廖明德及 與廖明德同住友人李忠樺3人,即分別騎乘車牌號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趕赴現場。 ㈣、高頌雄有持刀柄9.8公分及10.5公分,刀刃9.5公分、9.2公分 之水果刀各1把、廖明德則持棍身長45公分、棍柄長11公分 ,最寬4.5公分警棍1支,李忠樺另持小鋁棒1支。 ㈤、高頌雄、廖明德在王建明住處樓下與王建明發生肢體衝突, 王建明有拿刀柄15公分、刀刃12.5公分之折疊刀1把。 ㈥、高頌雄受到左側胸部2處銳器刺入傷、有刺傷心臟,左側肩胛 部2處銳器割傷,左前臂1處銳器割傷,左膝部2處銳器刺傷( 1次貫穿),右側三角肌部1處點狀淺層刺傷,導致心臟銳器 傷及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勢;廖明德受到右外側臀部上方1處 銳器刺傷,左大腿上方1處大的銳器割刺傷,身上共有2處刀 傷,且傷及左側股動脈及股靜脈及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勢。 ㈦、同時間,李宗樺係躲在不遠處之街道觀看。 ㈧、適有駕車行經該處之吳信宏於同日凌晨4時36分報警處理。雖 經隨後趕赴現場的警、消人員將廖明德、高頌雄、王建明等 3人分別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救治。廖明德、高頌雄仍分別於同日凌晨5 時49、同日凌晨6時5分左右,宣告不治死亡。 ㈨、王建明當時並無精神障礙或有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 ㈩、王建明受到右胸壁刀傷致穿刺傷合併肋骨骨折及血胸;左胸 壁刀傷致穿刺傷合併肋骨骨折、左肺葉撕裂傷及血胸;左肩 、左後背、左手上臂二頭肌刀傷致撕裂傷等傷勢。    以上,並有檢證1之報案紀錄單、救護紀錄表,檢證2之高頌 雄、廖明德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3之王建明診斷明書,檢 證4、5之現場照片、現場圖,檢證6、7之扣案刀棍暨照片, 檢證8之高頌雄、廖明德之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等,檢證2 4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資料,檢證9至12之報案民眾賴正義、 吳信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佐,而為本院國民法庭審認在案。 二、爭執事項部分: ㈠、王建明上開行為,有無殺人或傷害之故意?   經檢視下列事證:   ①檢證6、7之王建明持有之折疊刀,觀觸之下,其刀背有可 供殺傷使用之鋸齒設計,且其沉甸感、體積大小,均非高頌 雄持有之尋常水果刀可比,可見具有高度殺傷力。   ②檢證8之高頌雄、廖明德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暨相驗解剖 照片,顯示高頌雄之左側胸部近中線1處銳器刺入傷,刺入 深度約11至12公分,已刺穿右心室,而有心臟銳器傷;廖明 德左大腿前外側1處銳器傷,刺入深度同為約11公分,傷及 股動脈,導致大量出血。可見2人均係受到深度且非小面積( 參上開照片所示傷口外觀)之刺傷,並有大量出血之傷勢。   ③檢證13、14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紀錄擷圖,觀看結果 ,王建明、高頌雄在騎樓見面後,隨即爆發口角、肢體衝突 ,但王建明迅即持刀往前攻倒高頌雄,待2人推至路邊車輛 後車尾處,王建明復2次站直後、再持刀往下攻擊身體已低 伏在車輛高度以下之高頌雄,此時廖明德見狀趕來,王建明 一見及,復又舉刀往廖明德之上半身攻擊(但未擊中),伺廖 明德重心不穩、翻倒在該車輛左側路邊,王建明亦未停手, 復反手持刀往廖明德踢來之大腿猛刺。可見其手段兇狠。   ④檢證15之李忠樺警詢中之證述,提及當時雙方「就是相互 砍殺」。而其於審判中(本院筆錄卷二第76頁以下),亦證述 :高頌雄先出手,但王建明馬上還擊,拿刀往高頌雄胸部位 置攻擊2下,高頌雄受傷,身體低下去,王建明還是繼續攻 擊高頌雄,這時廖明德拿棍子靠近,王建明又轉身攻擊廖明 德。更可見王建明下手之迅速、決絕。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以王建明所持有之兇器危險,高 頌雄、廖明德所受到之傷勢嚴重,及王建明下手之激烈為觀 ,認定王建明上開攻擊行為,確均係出於對高頌雄及廖明德 之殺人故意,且其行為與高頌雄、廖明德之死亡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案應各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故王建明之辯護人於審判中所主張之答辯意旨,稱至少廖 明德死亡之部分,因其受傷處非致命部位,而主張王建明並 無殺害廖明德之故意(本院筆錄卷二第8頁),並不可採。 ㈡、王建明上開行為,是否成立正當防衛?   經檢視下列事證:   ①檢證22、23之高頌雄女友顏良朱於偵查中之證述,已提及 :高頌雄因為王建明2、3天前對其他清潔隊員表示高頌雄是 其小弟,高頌雄很生氣,前1、2天一直在吵,高頌雄精神狀 況就比較不穩。   ②檢證15之李忠樺警詢中證述,亦提及:高頌雄見到王建明 就說「怎樣,朋友不要做了」。   ③檢證13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撥放結果,雙方在肢體衝突 前,還先有一陣口角。   ④檢證26、27之警員密錄器檔案及王建明與到場警員間之對 話譯文,觀看結果,王建明被警員問到發生什麼事時,係連 續回答在「吵架」(閩南語)無誤。   ⑤檢證30之王建明於112年11月22日警詢時之譯文,記載王建 明確有自承:「那個時間他(按:指高頌雄)會去到那邊,已 經不懷好意了」、「他就是要堵我這樣」、折疊刀「先保護 一下啊」。而其於審判中,亦2度脫口而出:「(檢察官問: 因為你覺得很生氣,所以那天手上拿著1把折疊刀下去找他 ,沒錯吧?因為你覺得很生氣,你對他這麼好他居然凌晨三 更半夜打電話來對你不懷好意,因此你就帶著1把折疊刀, 手拿著,下樓去,沒錯吧?)對啊」(本院筆錄卷二第248頁) ,「(辯護人問:我不是問你有時候,我問你那天下樓的時 候。當天早上高頌雄打電話給你,你下樓時,你的折疊刀是 放在口袋裡面,對嗎?」沒有,拿在手上」(本院筆錄卷二 第255頁)。   以上,已可見王建明前於工作期間,即有與高頌雄發生爭吵 ,嗣高頌雄於當日凌晨時分撥打電話相約在住處樓下見面, 王建明已覺高頌雄不懷好意,故早拿著刀柄為15公分、刀刃 為12.5公分之具高殺傷力之折疊刀下樓。   加之:   ⑥王建明、高頌雄在清潔隊之同事高意柔於審判中(本院筆錄 卷二第112頁以下)係證述:沒有看過王建明用過扣案的折疊 刀,之前只有用清潔隊的鐮刀、鏟子除草,而平常如有需要 修理掃把的棍頭,也是用辦公室的美工刀;另外11月1日以 後,就是早上6點才上班,而王建明的家離單位地點3分鐘就 到了。亦可見王建明係在離上班時間尚久之凌晨3時許,便 與高頌雄見面,且手拿該把非清潔工於工作期間會使用之折 疊刀下樓。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於討論後認定,王建明與高頌雄在工作期 間發生爭吵後,當日凌晨已覺得高頌雄打電話來約見面,定 不懷好意,故早將具高殺傷力之折疊刀拿在手上,其下樓絕 非單純是想與高頌雄提前上班(按:至於檢證22所示顏良朱 於警詢中之證述,雖有提及其與高頌雄平常凌晨2、3時許就 會出門、打掃。但此係高頌雄、顏良朱之平常作息,與王建 明無關)、其折疊刀也絕非用來整備清潔工具,而確是準備 作為互毆、械鬥之兇器,如此王建明才能於雙方短暫口角並 旋遭高頌雄攻擊之當下,馬上將高頌雄攻至退後伏身,且一 待廖明德出現,亦不分青紅皂白地—不管廖明德只是手拿棍 棒、甚至還已翻倒在地—將其捅殺而置於死地,其上開攻擊 行為,核屬報復他人行為(指對高頌雄)及純粹侵害他人(指 對廖明德),均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本案並不成立刑法第23 條前段之正當防衛。故王建明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之答辯意旨 ,稱王建明行為當下只是當下擔心自己之生命、身體而已, 而屬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本院筆錄卷二第8頁),亦不可採 。 貳、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部分: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認王建明對高頌雄、廖明德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共2罪,且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部分: ㈠、因刑法第23條但書之防衛過當而減輕其刑規定,須行為人主 觀上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始有適用,但王建明本案之攻擊行 為並不屬之,已如上述,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即未討論王建明 有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另因刑法第59條關於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須有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時,始能酌量減輕,但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本案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當日確係高 頌雄為細故而不懷好意前來,且找廖明德等人助拳,但王建 明既亦早準備好械鬥、而在現場先後加以反殺,尤其還對顯 然威脅較小、又未先爭吵之廖明德下手,評議結果認為無需 為其酌減刑度。 ㈢、量刑審酌部分: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 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因本案並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因此,王建明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狀:   ①王建明攻擊前,雖受到高頌雄先動手之刺激,但其攻擊, 同時也有基於自身對於高頌雄之不滿情緒。   ②王建明即事前準備高殺傷力摺疊刀,當場復連續反殺高頌 雄、廖明德,且不管高頌雄業已後退伏身、廖明德更是一下 子就翻倒在地,仍毫不停手、收斂地砍刺高頌雄、廖明德之 胸部或大腿,造成深刻之刺傷—傷及心臟及股動脈,手段凶 狠,亦造成高頌雄、廖明德於過程中承受相當大之痛苦。   ③王建明與高頌雄原為友人、同事,高頌雄一時情緒排解不 開,主動挑釁卻遭殺害,已屬不幸,但廖明德與王建明無冤 無仇,亦非第一時間便上前動手,卻也併遭王建明所砍殺, 更為無妄。   ④今高頌雄、廖明德均已死亡,失去生命,自無可彌補,而 其等之親友,面臨天人永隔之慟,創傷更鉅。   ⑤王建明國小畢業,有中度身心障礙,需接受精神科之看診( 參被證2之王建明病歷資料),過去也曾施用毒品,但仍勉力 從事清潔隊之工作,雖是低收入戶(參被證3),仍有2名子女 ,並與成年之兒子王冠傑同住,而由該人於審判中(本院筆 錄卷二第321頁以下)之證述可知,王建明與其甚至如高頌雄 般之友人,相處都屬融洽,工作也很認真(實則,高意柔上 開於審判中之證述,亦覺得王建明平常容易親近、且不吝照 顧他人)。只是肇發本案後,歷經偵、審,迄言詞辯論終結 ,都未能坦認所犯下之殺人罪,最後陳述所言(本院筆錄卷 二第461頁),亦僅在求取交保,並諉稱不知如何祭拜死者, 而終究無法求取高頌雄、廖明德家屬之諒解。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評議判處王建明就殺害高頌雄部 分有期徒刑12年,就殺害廖明德部分有期徒刑14年。並於討 論王建明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 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尤其著重本案受害之法益,係高頌雄、廖明德 2人均無法回復而各自獨立之生命等情,評議量定王建明應 執行有期徒刑26年。 ㈣、扣案王建明所有之作案用折疊刀1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亦認 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林嘉宏、王芷翎 到庭執行公訴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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