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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64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5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4

SLDV-113-司票-33648-202503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邱福均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嘉琦(局長) 訴訟代理人 胡璧輝 游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接獲民眾陳情,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派員至宜蘭縣○○ 鄉○○路000巷000弄0、0號廠房(坐落宜蘭縣冬山鄉廣興一段6 15、616、617、618地號土地)稽查,發現現場遭堆置廢塑膠 混合物等約3,394袋之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案經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調查相關事證後, 於112年2月9日以保七三大一中刑偵字第1120000856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該署檢察官認原告 與訴外人鄧順安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等罪嫌,遂以111年度偵字第7942號、112年度偵字第1725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5號刑 事案件審理中。被告認原告與鄧順安等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以112年8月24日 環稽字第1120030226A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與鄧順安等 人於112年10月13日前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予 被告審查,經核准後據以辦理系爭廢棄物清理作業。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942號、112年度偵字第1725號提起公訴 (原處分卷第187頁至197頁),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61、336頁)審理中。 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之義務,係以其是否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行為重要前提事實。上述刑事訴 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岐異,堪認確 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27

TPBA-113-訴-201-20250227-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楊全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 交字第30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 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裁定 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113 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起訴 並不合法,原審乃於113年12月13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漏未於起訴狀簽名,特此補正,請體 念抗告人小學學歷,一時不查。 四、本院查: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及未於 起訴狀簽名或蓋章,經原審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 內補正,有補正裁定可佐(原審卷第21頁),該裁定已於113 年11月7日寄存於基隆百福郵局,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 23頁),應於同年月1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僅繳納 裁判費,而未補正經抗告人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審 於113年12月13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係 於原裁定作成後之114年1月2日始補正經抗告人簽名之起訴 狀(本院卷第22頁),仍不生補正起訴程式欠缺之效力,難認 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27

TPBA-114-交抗-9-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77號 聲 請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梁紹芳 李惠閔 相 對人 即 原 告 楊瑞祥 楊瑞兆 楊乃潔 參 加 人 臺北市士林區忠勇新村附近更新地區福林段一小 段355地號等18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 代 表 人 王玉珊(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有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裁定命在該 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08號都市更新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08號都市更新事件業已 終結,有聲請人陳報之該案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9頁至 171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 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27

TPBA-112-訴-177-20250227-3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廖偉仁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 13年度交上字第1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 同法第236條規定,適用同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 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 年12月18日下午15時17分,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時,因有民眾檢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 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員警 開立掌電字第CC9B058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逕行舉發。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 規定,以112年6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B0585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5,400元。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112年度交字第7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 及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8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確定 裁定)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事項一律注意,庭訊時法官已說會再查證。行政訴訟法第14 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卻 未告知,故已違法等語。經核,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 具狀提起「抗告」(本院卷第11頁),應視為再審之聲請。經 核,本件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 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 具體情事,並未指明,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其再審理由,故依 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 意旨另以原審法官並未將證據調查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等語。然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故法院審理交通裁決事 件,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原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並無違法,聲請人指摘原審並未開庭即駁回其訴, 顯係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誤解,附此說明。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27

TPBA-113-交上再-36-20250227-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簡詠潔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志民(代理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李鎂,訴訟中變更為陳志民,業據 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陳志民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在網際 網路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頁)貼文「銀離子防臭 襪系列(下稱系爭商品),男女適用,全家共享,好物推薦。 經SGS檢測:1.銀離子的抗菌防臭率99.9%。2.SGS機構將襪 子水洗50次,抗菌防臭率高達82~98%。百方襪中的銀纖維經 過SGS檢驗:1小時內能抑制650種細菌、抗菌率達99.9%」( 下稱系爭廣告),經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廣告表 示與實際情形不符,廣告不實內容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 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依公平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1 11年10月3日公處字第11107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6號行政訴訟 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 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更為審理。復經原審以113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安徽公司網站之光碟及 截圖,證明系爭商品含有銀離子,且銀離子目前已運用於多 種產業、商品,相關檢測滅菌率R(%)大於99.99,上訴人 已將所搜尋資料提出於原審,原審卻未予考量此等眾所皆知 之事實,認定有誤。㈡上訴人獨資成立百方企業社(資本額 僅5萬),成立至結束並辦竣歇業登記之期間為107年12月6 日至111年3月14日(約3年多),系爭廣告使用期間為109年 12月26日至l1l年2月(約1年多),銷售系爭商品金額為526 ,920元,實際淨利為101,703元,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銷售 系爭商品3年多、銷售金額1,803,490元均有錯誤,原判決以 此錯誤基礎裁罰上訴人,與卷證資料不符。㈢被上訴人所提 案例於廣告期間之銷售金額均高於上訴人,無法比擬。系爭 商品都已下架,109年12月26日至l1l年2月銷售總市價雖為1 80萬元,惟實際淨利不到60萬元,每賣1盒才賺幾十元,利 潤不到3成,資本額僅為5萬元,並於111年3月14日結束營業 辦竣歇業登記,未雇用任何員工,所有業務皆由上訴人一人 獨立為之,且採取分銷模式,分銷商約34人,自用分銷約11 人,可見上訴人獨資經營販售系爭商品之規模甚小,其銷售 金額非鉅,且所得利益亦不豐厚。上訴人為首次違反,並於 調查訪談後已自行删除系爭廣告並下架系爭商品,辦竣歇業 登記,上訴人已自行改正其違章行為並配合被上訴人調查, 違章後態度甚佳,而被上訴人未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酌上情,僅以上訴人銷售期間長短 及銷售量多募而裁罰上訴人10萬元罰鍰,自有裁量瑕疵。㈣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於原審之陳述意旨 完全相同,且前開主張亦經原判決逐一指駁在案,並於判決 書中敘明不採納之理由;又上訴人復未能具體指明原判決適 用公平法相關規定究有何適用不當之處,則上訴人徒執陳詞 ,泛稱原判決違背法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及 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自難謂本件上訴合法。㈡事業倘於商 品(服務)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 (服務)之品質及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 即應認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從107年12月起 銷售系爭商品,並於個人臉書網頁刊登系爭廣告,予人系爭 商品經SGS檢測並達相當程度抗菌防臭效果之印象。觀諸上 訴人就系爭商品出具之SGS檢測報告,僅針對金黃色葡萄球 菌、大腸桿菌及白念珠菌進行檢測,抑菌率分別為98%、83% 及82%,未見有系爭廣告所宣稱之1小時能抑制650種細菌、 抗菌率達99.9%等內容;另上訴人自承安徽公司未將系爭商 品所使用之銀離子纖維送交SGS檢測,又無其他相關檢測報 告可提供,亦難以市面上其他銀離子商品資料佐證系爭商品 宣稱內容是否屬實,足認系爭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有引 起消費者對於系爭商品品質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原處 分洵屬有據。㈢被上訴人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綜合 注意相關事項,並具體審酌上訴人自107年12月至111年2月 期間於臺灣銷售系爭商品,且於個人臉書網頁刊登系爭廣告 ,藉以招募及銷售予分銷商約34人,再由分銷商銷售相關商 品予一般消費者,系爭商品計銷售4,395盒,銷售總金額約1 ,803,490元等情狀。此外,原判決業已論明,有關上訴人主 張系爭廣告使用期間非3年多,且銷售系爭商品之實際淨利 不到60萬元等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判斷上訴人所述為 真實。可見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㈣相較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其他廣告不 實處分案例,對於同為首次違法、銷售金額較本件低之案例 ,為有效遏止不法,被上訴人仍處以10萬元以上之罰鍰。而 本件被上訴人於公平法第42條前段規定,得處5萬元以上2,5 00萬元以下罰鍰範圍內,僅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無裁 處輕重失衡之情事,且已趨近前開法定罰鍰額度之下限,自 難謂有裁量瑕疵及違反比例原則。㈤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㈠按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事業不得在 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 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 示或表徵。(第2項)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 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 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 事項。」蓋事業常為競爭之目的,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 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 、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之表示或表徵,致他人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故明定 禁止(參見該條立法理由)。可知公平法第21條所規範之不 實廣告行為,主要是事業藉由不實宣傳與商品相關且足以影 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例如功能、價格等),以招徠交易機會 或作成交易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27號判決 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經檢舉調查發現,上訴人以自身名義於臉書 網頁張貼系爭廣告,其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為原審依調查 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的事實,有百方企業社111年2月21日 百方台代字第1110221001號函(原處分卷第53-54頁)、商 標權授權註冊契約書(原處分卷第57頁)、中華民國商標註 冊證(原處分卷第5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3月22日台檢(紡)字第11103002號函(原處分卷第77-78頁 )、原告陳述紀錄(原處分卷第112至114頁)、授權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7 -39頁)、SGS測試報告(北院卷第41-45頁)、系爭廣告資 料(原處卷第45-47頁)及原處分(北院卷第27-35頁)在卷 可憑,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此論明:上訴人就系爭 商品並無法提出已就銀離子或銀纖維經過SGS檢測通過之檢 測報告為佐證,堪認系爭廣告內容確有引起一般大眾對於系 爭商品品質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同時亦對其他守法之 競爭同業形成不公平競爭,進而影響競爭秩序而導致市場競 爭機制喪失其原有之效能;觀諸卷附SGS檢測報告所示,僅 針對「金黃色葡萄球菌」、「大腸桿菌」及「白念珠菌」進 行檢測,未見得系爭廣告所宣稱之「經SGS檢測:銀離子的 抗菌防臭率99.9%;銀纖維經過SGS檢驗:1小時能抑制650種 細菌、抗菌率達99.9%」等內容,自難認係系爭廣告宣稱之 依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所刊登系爭廣告內容已 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為裁罰,洵屬有據等語,業 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 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  ㈢再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公平交易法 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 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 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違法類 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 合調查等態度。」上訴人所為系爭廣告內容確有引起一般大 眾對於系爭商品品質產生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同時亦對其 他守法之競爭同業形成不公平競爭,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業如前述。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都已下架,於 3年多銷售系爭商品之實際淨利不到60萬元,每賣1盒才賺幾 十元,利潤不到3成云云,原判決已論明:依上訴人目前所 述與卷內證據資料,似難判斷上訴人所述為真實;被上訴人 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上訴人於張貼系爭廣告 行為前未善盡查證義務,惡性尚屬輕微,其違法行為危害交 易秩序之持續期間、銷售商品、銷售金額180萬餘元、上訴 人資本額及其經營狀況,本案為上訴人首次違法,並考量上 訴人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事項,於公平法第 42條前段規定得裁罰額度範圍內予以處分,堪認已充分審酌 一切情狀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被上訴人另提出銷售金額較 本案低、同為首次違法、裁罰額度相同之其他裁罰案例(原 審卷第97-141頁),且裁量範圍符合法律之授權,是被上訴 人並無裁量瑕疵情事,尚屬合法允當,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裁量濫用之情事等語,經核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情事, 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與上開規定相符,核無不合。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廣告期間自107年12月至11 1年2月,銷售金額180萬餘元,係屬違誤,被上訴人以錯誤 之事實為裁罰基礎,亦屬不當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行政調查期間曾到會自陳:「……銷售期間為107年12月至1 11年3月中(迄今已無銷售),至於廣告文案係本人於中國 大陸百方微信下載(如附件),並由本人107年12月起陸續 刊登於百方facebook網頁粉絲團……」(原處分卷第113頁) 。又上訴人於更審前(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 年度簡字第256號案件)言詞辯論時亦自陳其3年多銷售總市 價是180萬元等語(北院卷第153頁),足見被上訴人認定上 訴人廣告期間自107年12月至111年2月,銷售金額180萬餘元 ,並無違誤。況原審行言詞辯論時,試行整理本件兩造爭執 與不爭執事項,其中不爭執事項記載:「緣被告接獲民眾檢 舉原告於110年8月23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貼文『銀離子防 臭襪系列(下稱系爭商品),男女適用,全家共享,好物推薦 。經SGS檢測:1.銀離子的抗菌防臭率99.9%。2.SGS機構將 襪子水洗50次,抗菌防臭率高達82~98%。百方襪中的銀纖維 經過SGS檢驗:1小時內能抑制650種細菌、抗菌率達99.9%』( 下稱系爭廣告)。」兩造並無意見,原判決乃執為判決基礎 (見原審卷第85頁、原判決第3頁第12-13行),可見原審採 為判決之基礎事實並無違誤,且已審酌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認定原處分無違比例原則、裁量濫用情事, 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指摘原處分及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即屬無 據,並非可採。 七、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 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 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 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審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事,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2-27

TPBA-113-簡上-117-2025022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歐昱宏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合 計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時17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與○○街000巷口依法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處所(下稱酒測攔檢站),為警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 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之違規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 定開立112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844553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開立新北裁催字 第48-C168445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B)裁處上訴人「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 年11月10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 12年11月1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11月25日 前繳送牌照。㈡112年11月2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 2年11月2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 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 。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易 處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A、B,提起行政訴訟,經被 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自行更正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並將更 正後之原處分B重新送達上訴人。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83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 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了解員警攔檢程序及動作是否有疏 失,員警所述是否與影片有出入,未讓上訴人表示意見還原 事發經過之機會,若上訴人有意拒檢,應該會選擇轉至巷子 逃逸而非衝過臨檢站,且夜間眼睛遭大燈照射,應會視線模 糊,如何能在一瞬間透過安全帽面板看清上訴人面有酒容、 眼神迷茫。且根據錄影內容顯示,上訴人未受有效受檢指示 ,故認為員警是要攔查後方機車而非上訴人,況若員警認上 訴人眼神迷茫、閃爍飄移,為何沒有立即通知另一員警警戒 、提前攔查,員警執勤之疏失卻強加罪刑於上訴人實屬冤枉 ,上訴人認為本件事實有多處未明,附上當日出勤打卡證明 及公司負責人切結書,證明上訴人當日無飲酒行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 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 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沒入該車輛。」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 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43條第1項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準用之。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 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法院必須 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 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 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 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 ,而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 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  ㈢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1時17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與○○街000巷口酒測攔檢站,未停車接受稽查等 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並有採證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112年9月2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44745號函、汽 車車籍查詢、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經核亦與卷證 相符,上情自得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主張其行經酒測攔檢站時,員警沒有攔查動作、也無喊叫阻 停,才會通過攔檢站等語,則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未停車接受 稽查行為,究竟有無故意或過失,此涉及行政罰主觀構成要 件是否具備,為原處分之重要判斷項目,亦為本案之重要爭 點。  ㈣原審依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檔名:員警執勤影像.mov 。內容: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23/08/21,當時 為夜間,天候良好視線正常。影像時間01:17:33~37,員 警站立於二線單向車道中央,該處沿車道線擺設交通錐與閃 光燈作為酒測攔檢站,員警以右手持握閃光指揮棒並對白色 小客車攔檢,確認無異狀即放行;影像時間01:17:38~40 ,員警以右手不斷上下揮舞指揮棒;影像時間01:17:41, 畫面右下方見系爭機車往酒測攔檢站駛來,員警仍持續上下 揮舞指揮棒。此時畫面左側可見路邊亦站立另一名員警;影 像時間01:17:42,系爭機車並未依指示停車,持續行駛闖 過酒測攔檢站;影像時間01:17:42,員警仍持續上下揮舞 指揮棒;影像時間01:17:43,出現第二部機車並未停車, 行駛闖過酒測攔檢站;影像時間01:17:46,二部機車一前 一後持續駛離。」、「檔名:路口監錄器畫面.mov。內容: 影像為固定式監視器畫面,當時為夜間,天候良好視線正常 。影像時間01:17:16,畫面左上方見二名穿著制服員警一 左一右分立於二線單向車道中央及路邊,沿車道線擺設交通 錐與閃光燈作為酒測攔檢站,該攔檢站入口直立擺放LED告 示牌,內側車道停放一部警備車持續閃爍警示燈。站立於道 路中央之員警正對一部小客車攔檢;影像時間01:17:17, 可見二部機車在外側車道一前一後駛往酒測攔檢站;影像時 間01:17:19,小客車受檢後起步續行,內側車道之員警未 待小客車駛離,即對二部機車不斷上下揮舞指揮棒,二部機 車煞車燈短暫亮起,車速稍減;影像時間01:17:22,二部 機車駛至酒測攔檢站入口,站立於路邊之員警面對二部機車 以右手上下揮舞指揮棒;影像時間01:17:24~27,二部機 車均未依指示停車受檢,闖越酒測攔檢站並駛離。」(原審 卷第100-101頁)據此認定舉發員警於酒測攔檢站入口明顯 處設置有「酒測攔檢」LED燈告示牌,且於員警攔檢處之車 道上停放一輛警車,並在車道上擺放一列交通錐限縮車道引 導用路人進入酒測攔檢站,且值勤員警穿著制服及螢光背心 站立於酒測攔檢站旁,手持LED指揮棒上下揮動示意原告停 車,該值勤員警手勢明確,客觀上已足使原告得以知悉員警 正在執行酒駕稽查勤務,並示意其停車受檢,原告雖有減速 慢行進入酒測攔檢站,惟卻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酒測而駛 離現場,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舉發機關依法合法設置之 酒測攔檢站確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固非無據。 惟查:  1.依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行經 酒測攔檢站係應「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若無指示,駕駛 人就沒有必須主動停車受檢之義務。又該指示應明確,讓受 指示人會意以便在行駛過程中停車受檢,因此,員警若欲攔 停,應於適當距離之前給予駕駛人指示,且該指示應明確至 一般人均足以知悉之程度,使駕駛人足以明瞭已受指示並有 充足反應時間。依前述原審勘驗採證光碟結果,顯示二員警 分別站立於單向車道二側,左側(靠內側車道)員警以右手 持握閃光指揮棒並對白色小客車攔檢,確認無異狀後放行, 系爭機車及另一台機車一前一後駛近攔檢站,行駛位置偏向 道路外(右)側。依一般行車情況,機車與汽車併行時,機 車通常行駛在外側慢車道或道路右側,自會較為注意右側之 標誌或指示。故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接近攔檢站,左側員警 在前開白色小客車甫起步離開時,其指揮棒雖由持續前後擺 動轉變為上下規律揮舞擺動,然右側員警並未揮舞指揮棒( 詳如後述),在二名員警並未吹哨或喝令停車等明確指令之 情況下,確實讓行駛在道路右側之機車騎士對於左側員警之 擺動指揮棒是否僅針對剛才離開之白色小客車或後續駛近攔 檢站之自小客車,其是否應車受檢,有產生誤會之可能性。 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述:「……我觀察右側員警有無要 攔檢,但右側員警沒有要攔檢的動作,左側的員警有做揮停 的動作,但我經過時,是看右邊,不是看左邊,所以警察誤 以為他攔停,我不停,其實我並沒有要蓄意逃跑。」、「用 路人騎機車遇到臨檢站時,像左側員警的揮手動作,會讓我 覺得是要攔停汽車,右側員警才是要攔停機車的人,所以我 會覺得左側員警是要攔停汽車,不可能同時要攔停汽車又要 攔停機車,在我快到時,前面已經有攔停一部汽車了。」( 原審卷第100、102頁),經核與經驗法則相符,並非無據。     2.再查,觀諸原審截取之採證光碟照片所示(原審卷第105-11 7頁),上訴人行駛至酒測攔檢站前剎車燈亮起並減速,為 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可認上訴人並非全無停車受檢之主觀意 思,並有意觀察員警是否給出指示,惟右側(即靠外側車道 )員警未揮舞指揮棒,直至上訴人駛入攔檢站,右側員警方 上下揮舞指揮棒,此時上訴人與右側員警之距離近在咫尺, 已難以期待上訴人可立即察覺其已受指揮並可即時停車;況 上訴人後方近處另有一部機車跟隨,故客觀上易使上訴人誤 認右側員警揮舞指揮棒係為攔停上訴人後方車輛,足認上訴 人就其行經酒測攔檢站,未停車受檢之行為尚無主觀上故意 或過失。此外,原判決理由欄記載上訴人面有酒容,眼神迷 茫且閃爍飄移,欲攔停上訴人,而上訴人毫無剎車之意思等 語(原判決第3頁第23-24行),無非以員警職務報告為據( 原審卷第73頁)。惟查:本事件臨檢時段為凌晨1時17分, 上訴人戴有安全帽,騎乘系爭機車經過攔檢站時,並未有車 輛晃蕩或搖擺不定之狀況,以員警及被上訴人短暫交錯而過 之瞬間,實難認定員警會觀察到被上訴人面有酒容、眼神迷 茫閃爍飄移之狀況。且原審於勘驗採證光碟後於勘驗筆錄及 採證光碟截取照片記載「剎車燈短暫亮起,車速稍減」(原 審卷第101、115頁),並無毫無煞車之意,明顯與職務報告 所述「見警方設置路檢點時,毫無煞車及減速之意思」「強 行闖過路檢點」不符;且原審勘驗筆錄全未提及上訴人是否 面有酒容、眼神迷茫閃爍飄移之情事,足見原判決此部分之 認定已與事實不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事,且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 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 行政訴訟法263條之5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撤銷原處分, 並由本院自為判決。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 訴人勝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 ,合計1,0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2-26

TPBA-113-交上-278-2025022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林柏翔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 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0日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值勤員警在臺北 市○○區○○○路0段、○○路口前機慢車道(南往北)設置「酒測攔 檢」告示牌,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 情形」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6月10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 V4297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於112年8月23日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 4個月。並限期於112年9月22日前繳送汽車牌照,逾期不繳 送,自112年9月2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並限期於112 年10月7日前繳送;112年10月8日起吊銷汽車牌照;汽車牌 照吊銷後,自112年10月8日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非經 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 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有關吊扣汽車牌照期間 加倍、吊銷汽車牌照及不得重新請領汽車牌照部分,下稱易 處處分),並於112年8月2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1 12年9月18日提起行政訴訟。嗣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刪除 易處處分部分,即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 分)。上訴人仍不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 1105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係主張:警方取締交通違規,須當場上 前攔停,或當下拍照,記下車牌,事後舉發,個人資料之蒐 集不得逾越特定目之必要範圍,監視器畫面應受到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5條規定之保護,本件只有警方提供之監視器畫面 以供佐證,因此對原判決不服等語。惟原判決已論明:上訴 人對舉發事實均不爭執,且上訴人就同一違規事實,經被上 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 度交字第1104號判決駁回其訴而確定。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 ,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系爭車 輛之牌照2年,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需系爭車輛代步, 而請求從輕量處,要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等語甚詳。上 訴意旨以:「監視器畫面應受個人資料保護,舉發機關應當 場攔停」等語,乃上訴人上訴後始為主張,核屬新的攻擊防 禦方法,於法不合,無從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況 且,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不服指揮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得為逕行舉 發,不必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方屬適法,上訴人所述亦不可採 。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26

TPBA-113-交上-190-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朱正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鍾鳴時(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月 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9226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 政處分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 ,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 回之。   二、原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經由被告意見信箱電子郵件詢問 有關腳踏車坐墊檢測國家標準問題,經被告以113年3月15日 答覆:有關國家標準是否有多段卡式坐墊之測試標準,被告 業於113年1月24日答覆。國家測試標準係於座桿在車架之安 全插入下進行,並無針對以坐墊高度為測試條件進行每一階 段高度之測試方法。關於自行車座墊於特定位置產生搖晃, 是否屬瑕疵品而無需測試,鑒於自行車產品屬被告公告應施 檢驗商品,且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應由執行該產品 之檢驗單位判斷等語。原告復於113年3月28日經由新北市19 99市政信箱提出陳情(案號:H240328-2033),內容略以:被 告微笑單車合約裡有必須符合國家標準之約定,請問如果合 約無法執行此項該如何處理,建議應依合約的精神看怎麼寫 就怎麼執行,嚴重的話退車解除合約等語,經新北市政府轉 被告處理,被告乃於113年4月8日透過陳情回復系統答覆以 :將謹慎辦理新北市公共自行車建置及營運,於招標時針對 廠商所提供之公共自行車要求應符合國內相關法令規範,如 查獲廠商未依契約所訂之內容執行或提供不符契約所規範之 品項,被告會依契約請廠商改善及裁罰以確保履約品質,再 次感謝對市政的建議等語(下稱系爭答覆郵件)。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抬頭為「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訴訟)」,訴之聲明則為:「訴願決定(113年7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922695號)及原處分均撤銷。」,理由略以:建議被告向廠商求償並退回所有器械進行坐墊檢測等語,有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1、12頁)。原告雖未記載其所不服原處分之發文日期及字號,惟參酌原告於訴願書載明所不服之「處分書發文日期及字號」為「H240328-2033」,訴願請求事項則以:「自行車契約不符合合約規定」,理由並略以:自行車合約應符合國家標準,但新北市自行車並沒有相關資料,等同未執行合約,請執行合約及提出有效報告(訴願卷第2、3頁),有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可參(本院卷第51頁),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9頁),可知原告係對被告就其陳情(案號:H240328-2033)之答覆郵件不服,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觀原告提出之前開陳情內容,係建議新北市公共自行車(微笑單車)應符合國家標準,否則被告應與廠商解約回收或向廠商求償,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之陳情,而被告對原告陳情之系爭答覆郵件以:將謹慎辦理以確保履約品質,再次感謝對市政的建議一節,不會對原告發生規制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新北市政府所為訴願決定,以被告對原告陳情之系爭答覆郵件,非在訴願救濟之範圍,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以前開對原告陳情之系爭答覆郵件為標的訴請撤銷,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21

TPBA-113-訴-1057-2025022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陳莉雯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緣訴外人陳裕興於民國112年8月30日6時52分,駕駛上訴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三號南向31.1公里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有「速限9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1公里,超速41公里(記3點)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而於112年9月1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67038、ZIB46 70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30日 前,並於112年9月15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2年1 0月2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未辦理歸責,經被上訴人函請 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 月30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ZIB4670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另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 2-ZIB4670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刪除記 違規點數3點及易處處分部分,即處罰鍰12,000元、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並 另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6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採證照片所示雷射槍十字準星及瞄準範圍 明顯落在系爭車輛駕駛座及駕駛人身上,原判決指瞄準點落 在該車車頭前處,理由矛盾。又系爭車輛前擋為強化膠合玻 璃,曲面設計,可能造成雷射光束產生聚光現象,照射在駕 駛人身上,嚴重影響駕駛的用路安全,產生交通意外,故該 員警瞄準駕駛人,係以不正當的方法取得超速證據,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原判決廢 棄。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系爭車輛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上 訴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又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公 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1.1、1.2節規定可 知,雷射測速儀係利用對移動車輛傳送同步紅外線脈衝光, 以量測移動車輛反射雷射脈波所產生的飛行時間(The time of flight)變化,並根據脈波重複率來計算並顯示標的車輛 行車速度之裝置;復經原審檢附本件採證照片函詢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關於雷射測速儀瞄準處為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與前 引擎蓋間之位置,並非垂直平面時,是否影響偵測之準確性 乙節,該局覆以:「雷射測速儀可偵測車輛之速度,係表示 發射到達車輛的雷射光反射回到該雷射測速儀可偵測的範圍 內,若測量過程受瞄準位置影響,則測速儀將無法得出速度 量測結果或直接顯示錯誤訊息」等語(原審卷第105、106頁) ,可知雷射測速儀所發射之雷射光倘有散射等無法反射折回 測速儀可偵測範圍之情形時,測速儀即無法測得車輛之行車 速度,亦無法顯示量測數值,本件雷射測速儀既量測得系爭 車輛之行車速度數值,足知該測速儀發射之雷射光確有碰撞 系爭車輛表面,並折回測速儀可偵測之範圍,而得資以計算 系爭車輛之行車速率,又上訴人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 算公式與數據供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雷射測速儀 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 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於法有據,上訴人所稱本件雷射測速儀之測量方式會 造成測速結果不正確一節,並無足採等理由甚詳。經核上訴 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舉發員警以雷達測 速儀瞄準駕駛人,係以不正當的方法取得超速證據,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乃上訴人上訴後始為主張,核屬新的 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不合,無從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 摘。更況,雷射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自為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定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違規得逕 行舉發之科學儀器,有其法律依據,並非上訴人所指以不正 當的方法取得超速證據,更無何影響駕駛安全可言,上訴人 主張均非可採。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20

TPBA-113-交上-29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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