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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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 抗 告 人 郭淑芬 上列抗告人對被告黃英聰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18日本院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按 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 明文。抗告人提起抗告尚未繳納上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應於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04

CYDV-113-重訴-58-20241204-3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郭淑芬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淑芬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郭淑芬 前經鈞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1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 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 消債聲免字第151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 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 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04

PCDV-113-消債聲-104-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陳敏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 被 告 郭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間透過被告得知訴外人陳信宏為冠霖生活資 訊有限公司(下稱冠霖公司)之負責人,並參與大陸地區「 雲聯會」網路平臺(下稱雲聯會)投資獲利,經由被告介紹 認識陳信宏,陳信宏對原告佯以參與冠霖公司投資雲聯會可 獲取利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6年起至110年止,每 年各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會員費交付陳信宏。 被告又於106年間,佯稱以240萬元投資陳信宏經營之冠霖集 團,每月可獲利10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 18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另於不詳時、地交付現金40萬元 予被告。嗣原告察覺有異,對陳信宏及被告分別提起詐欺告 訴,陳信宏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犯違反銀行法等罪,處有期徒刑9 年6月(尚未確定),被告則因原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 被告亦為投資陳信宏之被害人等語,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被告 為111年度偵字第482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係因體諒 被告,不願讓其承擔刑事罪責,始於偵查中稱被告亦為投資 陳信宏之被害人等對被告有利之陳述;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 年人,應知悉依銀行法相關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收托信託資金等業務,卻收受原告交付之240萬元投資款 項,未盡保管責任,且知悉原告欲交付此筆款項給違反銀行 法之陳信宏卻未立刻阻止,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24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40萬元=240萬元)等語 。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非因被告介紹而認識陳信宏,亦非因被告介紹牽線始 投資雲聯會,是原告某日有事要找被告時,適被告和陳信宏 在聊天,原告剛好聽聞他人在場討論雲聯會相關投資事宜, 隨後原告即自行向陳信宏詢問雲聯會投資之事,原告投資雲 聯會一事和被告完全無關。嗣原告於106年間將欲投資雲聯 會之24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委託被告轉交陳信宏,此筆投 資所獲點數回饋,原告也有拿到。被告僅係將原告交付之24 0萬元轉交陳信宏而已,並非代陳信宏向原告收取投資款, 原告因投資遭陳信宏詐欺,應自行負責。況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106年間,原告至113年3月始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至遲於110年間 發現遭陳信宏詐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 (下稱新生派出所)報案提告時,即應已知悉其所主張之被 告本件侵權行為,自該時起算,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 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確實有於106年9月間自原告收受共240萬元(原告於106 年9月18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另於不詳時地交付現金40萬 元予被告)。  ㈡原告前因上述交付240萬元之事,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219號對被告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㈢陳信宏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犯 銀行法等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尚未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 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 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 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 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㈡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2日至新生派出所報案,案情描述為「 民眾陳敏因友人郭淑芬(即本件被告,其於111年4月14日更 名為郭福星,戶籍資料見限閱卷)向其推薦投資案後不疑有 他,臨櫃匯款2次(其中1次應為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共計 投資新台幣240萬元;後郭民介紹另一人陳信宏,陳民向被 害人推薦一投資方案,被害人當面交付新台幣3萬6,000元5 次及臨櫃匯款新台幣30萬元1次,共計新台幣48萬元,總計 損失新台幣288萬元,未如期獲利認為自己遭對方詐欺;為 維護自身權益,故至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嗣 於110年7月15日至新生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陳稱:「我的 友人(忘記如何認識)郭淑芬(即本件被告)向我表示1件 投資案,故我於106年9月18號在台灣銀行新永和分行臨櫃匯 款,第一次從我的台灣銀行帳號(戶名:陳敏、帳號000000 000000)匯款新台幣200萬元至郭淑芬提供之銀行帳戶(戶 名:郭淑芬、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第二次我使用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到郭淑芬指定之帳 戶新台幣40萬元(時間、地點、單據皆無法提供,偵查中改 稱以現金方式交付郭福星)...共損失新台幣240萬元...後 來我才發現郭淑芬和陳信宏分別介紹我投資的公司皆倒閉了 ,我才驚覺遭詐騙。」、「郭淑芬是以雲聯會(中國公司) 的名義告訴我投資新台幣240萬元會有每個月新台幣10萬元 的獲利;我與他沒有書面契約,但我前3個月每月有獲利新 台幣10萬元,共獲利新台幣30萬元到我的銀行帳戶(銀行帳 戶我忘記了),後來我才發現雲聯會倒了(詳細時間不清楚 ),認為我遭到詐欺」、「(員警問:警方現告知你投資失 利應尋求民事管道求償,你是否清楚?)清楚」、「我要對 郭淑芬及陳信宏提出詐欺告訴」等語,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新 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219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問:原告認為自己何時發現被被告 詐騙?)我當時拿不到錢,可能是110年左右發現被陳信宏 騙,所以我確實有去警局對陳信宏提告。我告陳信宏的時候 ,發現被告可能也有詐騙我,因為當時提告不是只有我,還 有包含其他被告、陳信宏的下線也有提告。」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50頁)。由此可知,原告於110年7月間至新生派 出所報案及製作筆錄時,對於自己交付240萬元投資款項予 被告,可能係遭被告詐欺,且其他交付之投資款亦可能係遭 陳信宏詐欺之事,主觀上已有所悉,則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110年7月起算,原告遲至113 年3月19日始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此有原告民事聲請支付 命令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113年度司促字第4930 號卷第5頁),經被告於113年5月2日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是 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之事實,洵堪認 定。  ㈢原告雖主張:過程中陸續都有聲請支付命令或調解,應有中 斷時效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並提出本院113年 4月17日113年度司促字第4930號支付命令(即本件聲請支付 命令狀)、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13年3月21日調解通知書 (調解日期113年4月9日)、113年5月13日調解通知書(調解 日期113年6月4日)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 惟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僅有本件一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50頁),其亦未提出自110年7月起算2年時 效期間內,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或與被告成立調 解之證據資料,難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 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並為時效抗辯,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9

TNDV-113-訴-864-2024112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061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慧君              住同上號3樓    債 務 人 郭瑞恩即郭淑芬            住○○市○區○○○道0段000號7樓之1  劉芢杰即劉仁傑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籍設臺中市,有債務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1-28

TYDV-113-司執-142061-2024112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28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同上 債 務 人 郭淑芬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調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資料 ,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1-21

TYDV-113-司執-137283-2024112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02號 原 告 青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佩娟 訴訟代理人 郭淑芬 住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 指定送達地址: 被 告 邱郅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宜司簡調字第32號 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委由訴外人吳文豪出面,以原告公 司名義與被告簽約購買被告馬場所飼養之馬匹,馬名「圓寶 」之幼馬(下稱系爭幼馬),價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 先付訂金2萬元,雙方約定其餘款項於每月10日及25日各匯 款一次,每次二萬元,至交付系爭幼馬給原告為止,在系爭 幼馬未交付原告之前,系爭幼馬健康由被告負責,雙方定有 書面契約。原告隨即依約逐期以匯款或ATM轉帳2萬元價金至 被告指定之人陳國展帳戶,迄至112年11月2日,原告已交付 18萬元,12月原告欲繳清尾款2萬元,被告以補貼代養期間4 個月的飼料費名義,要求原告再給付4萬元,遂在最後一期1 12年12月6日繳付6萬元,共計原告交付價金24萬元。豈料, 被告尚未依約交付系爭幼馬,同年12月10日被告突來訊息告 知原告系爭幼馬不幸死亡。然系爭幼馬既已死亡,被告顯已 給付不能。被告因疏於妥善照顧系爭幼馬致死亡,而原告已 支付價金24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 9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解約意思表示,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價金24萬元及加計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 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亦有明 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 容截圖、買賣約定書、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5紙、 轉帳交易明細1紙、匯款回條聯2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 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件原告 既已依約將買賣價金給付被告,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交付 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幼馬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既以Line通訊 軟體訊息告知原告系爭幼馬不幸死亡,被告顯已陷於給付不 能,且此給付不能自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而 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價金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4-11-18

ILEV-113-宜簡-202-20241118-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陳培雄 江陳秀梨 林鄧麗惠 鄧麗珍 鄧鼎泰 兼上 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淑芬 原 告 郭勝德 郭勝弘 郭淑美 兼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勝仁 原 告 鄭緯仁 鄭郁雯 鄭緯益 兼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力源 原 告 蔡旻芳 蔡岱蓉 蔡宜霖 吳月美 蔡惠蘭 許有誌 許祐愷 兼上 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侑珠 被 告 蕭敏雄 蕭春子 劉蕭珠 熊維強 翁惠菁 黃英聰 王秀治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張哲銘 張榮源 蕭忠達 林宏明 蕭鴻彬 翁隆禧 翁錦澤 李伯東 翁羅瑞珍 翁瑞霞 翁瑞璟 翁維謙 翁維聰 翁瑛穗 唐春英 翁國鈞 翁國鈐 李宏強 蔡崇欽 蔡崇德 蔡瑩惠 翁羅人源 張志豐 張乃元 張逸如 龔意如 黃寶貞 蕭木村 蕭銘鐘 林蕭隨 蕭三榮 蕭境榮 蕭元之繼承人 鄭淂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民事告訴狀僅列郭淑芬為原告,被告為黃英聰等38人(詳 113年度補字第263號卷第13頁),並載明「為當前侵占從未 合法擁有財物,直接破壞別人的財物所有權」,本院裁定請 原告郭淑芬補正訴訟標的價額以及訴之聲明,未補正則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詳卷一第51頁)。原告郭淑芬於113年7月9日 提出陳報狀,載明「自行查報系爭標的之裁判費105016元」 ,係以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為 計算標準,並載明「為當前侵占從未合法擁有財物,直接破 壞該地號、該戶的共有所有權,著實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被告黃英聰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詳卷二第131頁)。  ㈡本院於113年7月10日開訊問庭,原告稱本案原告共25人,被 告改為蕭敏雄等11人,並稱「也要起訴23-7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另外追加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 被告」,經本院諭知「調取23-7地號土地謄本後通知原告來 院閱卷,請原告補正正確的被告及訴之聲明到院」(詳卷二 第184頁至第185頁)。嗣原告郭淑芬於113年7月11日提出民 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載明訴訟標的的金額「自行查報 系爭標的之裁判費105016元,並全數繳納」;訴之聲明載明 「被告黃英聰、王秀治等買賣移轉對象聲稱原告被繼承人張 德坤的敷地的建築物坐落於被告們共有土地上之持分比率, 著實分割為甲、乙兩筆,各有12名所有權人,並且移轉登記 完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詳卷二第187、188頁)。 郭淑芬雖於113年7月11日自行繳納未經本院核定之裁判費10 5,016元(見卷二第267頁),卻仍未補正正確訴之聲明以及全 部原告、被告之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  ㈢故本院再於113年7月15日、113年8月8日分別函請原告敘明請 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見卷二第279頁、卷三第288頁),嗣 後原告多次提出書狀,書狀除未敘明請求權基礎,亦不補正 正確訴之聲明,且書狀上記載原告、被告姓名人數均未確定 ,其提出的委任狀有委任日期、簽名或簽章缺漏等情。  ㈣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再次開庭闡明原告郭淑芬本件需補正 事項,郭淑芬當庭撤回部分原告,僅列陳培雄等21人為原告 (見卷四第71頁),並聲稱訴之聲明「張德坤就是張德坤的土 地,張德坤的房子就是張德坤的房子。」(卷四第61頁)。末 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㈠被告之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㈡有委任日期、簽名或簽章 缺漏之委任狀;㈢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該 裁定最晚已於同月25日送達所有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見卷四第293至305頁)。嗣後原告郭淑芬雖於113年10月1 5日、同月17日、同月22日、同月28日多次提出狀紙,卻又 改列原告為「被繼承人張德坤房地產的共有繼承人之持分再 轉未辦繼承人之一也是房屋納稅義務代表人郭淑芬」;被告 則改列為「黃英聰、王秀治、張榮源、蕭敏雄」,而訴之聲 明部分改稱「㈠原處分撤銷㈡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嘉義市○○街00○00號96附 1號房屋等房地產的所有權人的確認問題」(見卷四第310頁) 。  ㈤綜上,本院多次裁定及開庭命原告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原告迄今仍未具體說明訴之聲明內容及請 求權基礎,亦無法確認當事人之人數及姓名,原告對於上開 裁定之內容,逾期仍未補正全部欠缺事項,依首揭說明,其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 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1-18

CYDV-113-重訴-58-2024111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郭宸蓁(原名郭淑芬、郭芸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零參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4-10-23

TPEV-113-北簡-7507-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韋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6、90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全部犯行,因一時衝動而犯下本案 ,其為初犯又無前科,並有嘗試與告訴人張紫謹聯繫,但對 方無和解意願,被告另涉傷害案件,與本案為類似糾紛且被 害人同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36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下稱另案 ),本案所處之刑與另案相比顯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被 告不會再與張紫謹有任何接觸。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審酌被告前 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然其與張 紫謹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不思理性溝通其等間之感情糾紛, 竟至張紫謹停車之地點埋伏等候,待張紫謹出現後,即強行 取走張紫謹之行動電話、車鑰匙、包包等物,與張紫謹發生 肢體拉扯,再將張紫謹強押至車輛後座內,徒手毆打張紫謹 ,甚至將車輛強行開至山區繞行,並抗拒警方攔捕,最終駕 車至彰化縣,始為警查獲,以此方式剝奪張紫謹之行動自由 長達5小時之久,期間並另對憂心女兒安危之郭淑芬為恐嚇 危害安全之行為,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人格、身體法益及行 動自由,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雖能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張紫謹、郭淑芬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與 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認有過重之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中表明認罪,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1頁),然迄今未與 張紫謹、郭淑芬和解或賠償損害,則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原 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 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情事,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是認其量處之刑度 尚屬適當。 三、至被告雖引用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632號案件,主張其 在該案同為傷害張紫謹之犯行,僅獲判有期徒刑2月,相較 之下,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有期徒刑10月)明顯過重。然而 ,被告所引用之個案情節與本案並不相同,法院之裁量判斷 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 之效力,且該案為被告徒手對張紫謹掐脖子及抓頭髮撞牆, 造成張紫謹頭部及頸部挫傷,核與本案被告於晚間先在停車 場埋伏守候,嗣見張紫謹出現,隨即上前堵住去路,在張紫 謹對外呼救並欲撥打電話報警之際,強行取走張紫謹之行動 電話等隨身物品且發生肢體拉扯,再以拖行、強行抱住方式 ,強押張紫謹上車,續於車內多次徒手毆打張紫謹,致其受 有右前額瘀傷、左頸抓傷、雙肩瘀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抓傷 ,傷勢非輕,並駕車搭載張紫謹在市區及山區四處亂繞,甚 至出言恫嚇張紫謹致其心生畏懼而不敢離開,迄在凌晨時分 始遭警方逮捕,前後控制張紫謹行動自由長達5小時,本案 犯罪情節及對張紫謹造成之身心上傷害顯然較為嚴重,張紫 謹所受恫嚇情節及傷勢情形與另案亦屬有別,兩者自難相提 並論甚明,是被告所舉另案判決所定量刑之例,並無拘束本 案之效力,尚難比附援引,亦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違法之論據,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從而,被告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刑度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PHM-113-上訴-4795-2024102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10號 聲 請 人 郭淑芬 相 對 人 葉奎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600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KSDV-113-司票-1291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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