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瑞祥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季蓁 具 保 人 邱美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5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季蓁(以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中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4854號偵查中時,依法准予具保,並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邱美雪(以下稱 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經原審法院於民國 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 徒刑8年2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5日,以1 12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函請臺中地檢署執行。然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傳喚、拘提受刑人執行無著,乃於113年12月6日向 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原審法院於11 3年12月27日以原裁定認被告逃匿,而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惟受刑人於原裁定日前之113年12月25日,業因另案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法務部○○○○○○○○○○○○○○○○○○○○○) 羈押中,有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受 刑人既在原審法院裁定前,已因另案羈押於臺中女子看守所 ,依上揭說明,受刑人並非在逃匿中,自不得沒入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原審未及審酌,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爰提起抗告請 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 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 效時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裁判因對外諭知始發生效力。另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 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 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 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 訟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亦分別著 有明文。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4854號偵查中時,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5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即將受刑人釋放,嗣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3年12 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251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前揭裁定在卷可考,並經本院 核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56號卷宗無訛。又前揭 裁定並非當庭所為而未宣示,經製作正本後,於114年1月8 日送達於具保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之住所,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 達文書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另於114 年2月28日送達臺中女子看守所由受刑人本人收受,有送達 證書附於原審卷可參。惟受刑人於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 即於113年12月25日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 押於臺中女子看守所,有在監在押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至27頁)。準此,受 刑人既在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前,已因另案羈押 於臺中女子看守所,顯非屬「逃匿中」之狀態,法院自不得 謂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逕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非妥適。抗告意旨執以指摘,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 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 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抗-174-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憲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鄭憲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憲鳴(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  ㈠本案所有刑期以未合併來算是6年10月,如果以裁定書來看編 號1至4為1年10月、編號5為1年8月、編號6為1年3月,加總 為4年9月,定刑後為4年整,前者減掉2年10月,後者減掉9 月,由此看來減刑程度是未達二分之一,抗告人想說的是編 號4至6由南投地院2個股別及桃園地院1個股別進行判決,也 就是3位被害人個別做判決,所以有3個刑期,為何同法院同 股別有好幾位被害人同時進行審理判決的話,合併下來刑期 都超過二分之一,甚至三分之二,而不同法院判決後進行合 併定刑,減刑的比例少那麼多,當時如果編號4至6的被害人 都於同法院同股別進行判決,是否結果會有不同。例如①南 投地檢113年度執正字第200號,被害人眾多,各判決1年多 ,加總達10年初,合併為2年10月;②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8罪判決1年2月至1年8月間,合併為2年1月;③112執更助 丙字,1年3罪、1年1月4罪,加總7年多,合併1年11月,一 樣的詐欺罪名合併起來的比例,是否與本件定刑下來的刑期 落差許多。  ㈡本件當時犯罪時間是民國110年1月至7月間,是因誤信網路上 投資貨幣平台,而每天去做領取動作,自己本身一直以為是 在做貨幣交易買賣,這樣子的同一行為卻因一罪一罰,一位 被害人需判處一條罪刑,抗告人本身也是受害者,誤信網路 平台變成詐欺團伙,為了自己及家庭著想,對於所判之罪刑 也都坦然面對,就是希望能在司法判決上獲得一個改過自新 的機會,但看了許多案例,包括前面提及的幾件,被害人沒 有比較多、受損金額也沒有比較多,加上抗告人未拿取任何 犯罪所得,應執行刑居然比許多案例刑期高上許多,這樣子 公平嗎,抗告人必須再次說明當時案件發生是因為家中大女 兒剛出生,自己希望多賺些錢而接觸網路貨幣投資平台,進 而衍生出種種案件,抗告人只是一般水電工人,從未想過利 用偷拐搶騙賺錢,此次事件抗告人一分錢未拿到,自己賠上 刑期也賠上金錢,抗告人這樣子初次觸犯法律的人,在定應 執行刑上居然比許多以詐欺為業的人還要重上許多。在此再 次提供各法院對犯罪所判及定應執行刑參考。①105年訴字第 84號案例,偽文案84次、竊盜58次,合處53年4月,定刑4年 4月;②新北地院102年訴字第1965號裁定,販毒9次宣告刑3 年8月、1件槍砲3年8月,合處36年8月,定應執行6年;③高 院106年答字第1677號販賣毒品案合處28年,定刑7年。更有 許多車手案件類似於抗告人的情形,上述案例及一開始提及 案例,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從輕,法院雖就不同 案件各有自由裁量權,惟案件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 平等法則於本件應有適用之餘地,方符合法治。  ㈢又抗告人所觸犯洗錢、詐欺等案皆為同時間同一行為所衍生 ,無分次犯案之想法,且得知觸犯刑法時都配合調查審理, 對於被害人部分需等執行完畢回到社會工作賺錢,才能分期 支付補償,抗告人能理解被害人感受,但相較於其他案件, 抗告人所涉均非重罪且無犯罪所得,目前也因為這些案件服 刑中,抗告人亦懊悔不已,定當記取教訓不敢再犯,且家中 尚有雙親、妻子及子女等待抗告人回家。另外113年度司付 移調字第36號違抗告人所犯案件之一和解筆錄,雖無當庭賠 償,但被害人願意給抗告人機會,賠付時間或許需要拉長許 多,但這樣子的被害人就算抗告人未拿到一分錢,抗告人也 是願意去賠償,無奈礙於刑期問題無法按時支付,抗告人會 通知被害人請她再等一些時日。再觀抗告人所犯非殺人、強 盜、性侵、暴力犯等危害社會法益重大之案件,所涉情節尚 屬輕微,無明顯重大危害,抗告人因一時失慮所犯案件,應 著重於教化、矯治而非科以重罰,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 相當性,選擇能使抗告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式,故懇請 鈞院審酌抗告人所涉案件均係在110年1月至7月間,因先後 起訴始而分別審判,並考量法律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平等等諸多原則,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 ,避免刑期漫長導致與家人孩子間有所距離,在他們剛要懂 事的年紀自己能當個好父親陪伴他們成長,並讓年邁雙親不 再憂心,並努力工作分期清償被害人及照顧家庭,希望各長 官能在此案定應執行刑上重新審理,量以適當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 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參照)。另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 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具體而言,於 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 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 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 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 執行刑。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 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各宣告刑 中刑期最長為有期徒刑1年8月,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 6年10月(外部性界限),原裁定於此範圍內,考量上開附 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合計後加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宣 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9月(內部性界限),原裁定就上開 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於法固無違誤。  ㈡惟刑法於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 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 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 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本應綜合考量數罪間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 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並於理由內 為適當說明,以符罪責相當及實質平等原則。具體而言,於 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 倘犯罪類型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個人法益外,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 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  ㈢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固顯示抗告人具有強烈 之法敵對意識而無足取,然綜合評價抗告人上開所犯之罪, 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取財等之犯行,而觸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復屬相同,犯罪手法又為類似相近 ,且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行係於110年1月6日至110年7月6日 間之短期間內反覆為之,倘合併審理本得有於同一刑事訴訟 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然僅因檢警偵查進 度不同而分別起訴,並經各裁判法院分別宣告數罪刑,喪失 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此 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故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罪,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於併合處罰時,因所 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依上開司法院訂頒之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等規定,允宜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然原裁定於再次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未詳酌上情 ,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縱原裁定所定之刑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之上限即有期徒 刑4年9月,仍難認已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及責罰相當原則,且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之限制加重原則 相悖,故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  ㈣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 件先前業經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 之第二審法院,固認原審裁定有上開違誤之處而予以撤銷, 然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 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本院審 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多為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之 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 均相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 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鄭憲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執畢) 有期徒刑6月(4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01月06日至 110年01月07日 110年02月05日 110年04月12日 110年06月16日 110年06月18日 110年0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629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833號等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67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73號 判決日期 111年08月25日 112年09月27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0號 確定日期 111年08月25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0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461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1部分執畢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06月02日 110年07月05日至 110年07月06日 110年06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2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011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07日 113年04月18日 113年0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確定日期 113年03月05日 113年05月17日 113年08月0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46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34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18號 (桃檢113年執助字第3586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1部分執畢

2025-03-25

TCHM-114-抗-164-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映翬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8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附表二至附表四各編號所 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子編號1至2、4至7、附表丑至附表卯 各編號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部分)。 上開附表子編號1至2、4至7,及附表丑至附表寅各編號撤銷改判 所示之刑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李映翬(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2月5日陳明: 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 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86 、87、9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 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 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 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 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 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 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 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 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然因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係採取 「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 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 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 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開減 、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 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 ,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 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 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 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 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 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聲請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詢,其供出毒品上手「阿亮」,有無因其供述而查獲(113年5月9日另向上手「蕭博」購買海洛因部分捨棄)等語,經該分局函附偵查佐陳楷樺職務報告載明:「職偵辦被告李映翬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被告李映翬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係甲○○、乙○○等2 人購買(按:因該案仍在偵查階段,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本判決不揭露其真實姓名,僅用代號稱之),且供稱曾將毒品交易價金以匯款方式,匯入甲○○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内,經職調取相關交易明細,確實有發現從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李映翬匯款至甲○○帳戶共計匯款8次,每次匯款金額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不等,與李映翬供述内容吻合,另調取監視器發現甲○○與乙○○ 曾前往李映翬住處,惟警方後續蒐證期間尚未發現其他販毒事證,且甲○○因另案遭通緝,現已逃亡,甲○○與乙○○為同居夫妻,目前無法仍無法掌握甲、乙2人行蹤,故暫時無法查緝到案,倘若日後獲悉渠等2 人行蹤,或甲女遭緝獲入監後,再行偵處」等語,有該分局職務報告在卷(本院卷第111頁)。而本件被告如附表子編號1至2、4至7所示販賣海洛因與羅中杰、蕭文仁、葉小倩之時間,附表丑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鵬、蕭文仁之時間,附表寅各編號所示轉讓海洛因予李雨霖、李志鵬之時間,及附表卯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鵬之時間,均較之上開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予被告之時間為晚,前後因果關係上,得認定被告販賣、轉讓如附表子編號1至2、4至7;附表丑至附表卯各編號所示毒品,係來自甲○○及乙○○。雖然該2人尚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本院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從寬認定此部分有「查獲」毒品來源(甲○○、乙○○)之事實。至於,附表甲編號3部分(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時間係113年5月12日上午8時許),被告供稱:此次所販賣之海洛因,係113年5月9日晚間8時許,向「蕭博」購買(26288號偵卷二第364頁)。然檢警單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綽號「蕭博」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394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30日中檢介秋113偵26288字第11391072810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31、135頁)。是以,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三、綜上,被告所犯附表子編號1至2、4至7、附表丑至附表卯各 編號所示部分(即原判决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附表二至 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原判决已論述之加重 減輕事由,先加重後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至其 所犯附表子編號3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無從再依此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供出毒品上手,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 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致未減刑,自有未合云云 。 二、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予維持之理 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原判決已說明:此部分被告如何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免其刑規定之 理由(原判決第6頁第10至19行),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主文 欄所示之刑(原判決第7頁第17至24行)。經核原審就此部 分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予以綜合 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從而,本院認被 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附表二至附表四各編號 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就此部分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後,警方依被告陳述,查獲其此部分毒品來 源,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前已敘及,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 ,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 令禁制,欲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牟取私利,復有轉讓 第一級毒品、禁藥行為,助長他人毒品施用,增加毒品流竄 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轉讓毒品 對象人數、次數,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文創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父母及念研究 所之兒子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子編號1至2、4至7、附表丑至附表卯各編號所示之刑; 暨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就「附表子 編號1至2、4至7,及附表丑至附表寅各編號撤銷改判所示之 刑」,與上訴駁回即「附表子編號3部分」所處之刑(不包 括附表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子(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除附表子編號3所示為原 判決諭知之宣告刑外,其餘各編號均為本院改判之宣告刑):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付毒品 實收價金 宣告刑 1 羅中杰 113年3月26日 12時34分 李映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居所內 海洛因 1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2 羅中杰 113年3月27日 9時23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3 羅中杰 113年5月12日 8時許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李映翬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原判決諭知之罪刑)。 4 蕭文仁 113年3月21日 12時5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5 蕭文仁 113年4月30日 11時9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6 葉小倩 113年4月20日 14時16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7 葉小倩 113年4月21日 18時32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附表丑(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付毒品 實收價金 宣告刑 1 李志鵬 113年1月9日 5時22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溫莎堡汽車旅館房間內 甲基安非他命4錢(約14公克) 5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2 李志鵬 113年4月14日 4時54分 李映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居所內 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3 李志鵬 113年5月11日 15、16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2兩(約70公克) 2萬5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肆年。 4 蕭文仁 113年5月7日 21時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附表寅(時間為民國):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付毒品 宣告刑 1 李雨霖 113年4月20日 6時53分 李映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居所內 海洛因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李志鵬 113年4月11日 0時16分 (同上) 海洛因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卯(時間為民國):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付禁藥 宣告刑 李志鵬 113年4月22日 5時18分 李映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居所內 甲基安非他命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5-03-25

TCHM-114-上訴-46-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政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政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政修(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18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 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7 所示之8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8 所示之罪均係處以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 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均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固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 外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 已於114年3月17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 ,由其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且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 語(本院卷第131、137、139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 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意見及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劉政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品罪 施用第二級品罪 施用第二級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30日 110年8月16日 110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7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 39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 2號 110年度苗簡字第 87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7日 111年6月1日 110年11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苗簡字第 39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 2號 110年度苗簡字第 872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4日 111年6月1日 111年7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04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16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27號 編號1至7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 ⑵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⑴110年6月21日至  同年月23日 ⑵110年6月30日 110年9月25日 110年7月初某日至 同年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88號等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32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5 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342號 111年度訴字第34 3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7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5 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342號 111年度訴字第34 3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日  112年5月1日 112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25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7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98號 編號1至7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6日 109年5月18日至11 0年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91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64 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 6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12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64 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 662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4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號(編號1至7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23號

2025-03-25

TCHM-114-聲-279-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啓順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5號),聲 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啓順(下稱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遭羈押迄今已 逾5月,超過刑期一半,被告自偵查、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認 罪,足見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可能,羈押原因消滅,應撤 銷羈押。又縱若本院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以具保同時命 被告每日向派出所報到等羈押替代處分,應足以擔保被告後 續刑事司法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亦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 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 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 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 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 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 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 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 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 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 衡。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 年1月2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上開犯罪,經本院審理後,仍判處其有期徒刑10月在案。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6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嗣入監執行,於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後,除再犯本案外,另因詐欺、洗錢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15號審理中,以上各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金上訴卷一第53至60頁),則依被告本案犯罪內容係在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及本院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且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前於110年間犯幫助洗錢罪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及上述桃園地院另案,可知被告不因曾遭法院判刑入監執行而知所收斂,反而於出監後,旋為同類型之本案犯行,所犯又屬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縱非主謀,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不因其擔任的角色不同而有異,且依詐欺犯罪之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縱然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已逾刑期半數,然仍無解於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本院衡量全案情節、次數、手段、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後,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執上情主張其始終自白,配合偵查辦案,其無再犯之可能性存在,羈押原因消滅云云,並無足採。  ㈢至聲請意旨固另述:如以具保同時命被告每日向派出所報到 等羈押替代處分,應足以擔保被告後續刑事司法程序之進行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然本院斟酌被告所涉集團犯罪 型態,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影響社會交易安全 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 其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所得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 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聲-354-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名:李國駿) 住○○市○○區○○○路00號房號000(即沃客旅館,在押) 陳啓順 上列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 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裁定原 本及正本,其中理由欄第2、3行關於「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情形」之記載,應更正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增訂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 二、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5號,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裁 定原本及正本,其中理由欄第2、3行關於「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之記載,顯係「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誤寫之錯誤 ,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金上訴-235-20250325-3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4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被告乙○○(下稱被告)無 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告訴人甲 於警詢、審判中均明確指訴被告有於民國112 年8月9日20時許,至總站夜市機車停車場找告訴人甲 聊天 ,於同日21時30分許,趁告訴人甲 不及抗拒之際,由告訴 人甲 後面抱住告訴人甲 ,並以右手撫摸告訴人甲 胸部, 經告訴人甲 以手將被告手撥開後,被告又撫摸告訴人甲 胸 部,並親吻告訴人甲 2次等情。原審認為告訴人甲 之指訴 前後不一,稍嫌速斷。  ㈡被性騷擾本屬難以啟齒之事,尤以與加害者並非熟識,無法 預料其個性脾氣,被害人或單純擔憂害怕,或考量激烈抗拒 會引來更大傷害,對於案發當下之反應是否能夠及時逃脫或 是否向他人求助,均會猶豫斟酌。又被害人於事發當時,對 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就因人而異,自不能遽以告 訴人甲 於案發時未迅速逃離或大聲呼救,即逕認並無被性 騷擾之事實。又被告僅承認於案發時地擁抱告訴人甲 ,可 能是要拿告訴人甲 手上的傳單,不小心碰到甲 胸部云云, 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尚欠妥適等語。  三、惟查:   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甲 就被告如何為性騷 擾等重要情節,說法前後不一,已有疑義;依甲 指述其在 總站夜市發傳單時遭受被告性騷擾之情節,當時被告及告訴 人所處地點附近,有多達十餘人以上走動,實難以想像被告 於如此公開之情狀下,竟對甲 以伸入衣物內撫摸胸部之性 騷擾行為;甲 顯具有相當之判斷能力,而非智慮淺薄之人 ,縱第一次遭受騷擾時,因錯愕或震驚已致忘記呼救,在第 二次遭受騷擾時,其時身體自由並未遭受限制,理應大聲呼 救或迅速離開該處,然卻捨此不為,竟仍停留該地與被告聊 天,此種舉措顯與常情有違;甚至,依監視器畫面截圖,被 告與甲 於112年8月9日20時22、25、29分,9時19、26、29 、33、36分許(共8次),均有相互摟抱之動作,且被告亦 於同日20時42分協助甲 發傳單、21時53分親吻甲 後,幫忙 發放傳單,觀諸甲 前開與被告互動情形可見,顯見被告與 甲 間已非一般網友或朋友之互動關係,反而類似情侶之互 動模式,甲 就此部分又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如被告一而 再、再而三強行抱住甲 ,甲 又為何不逕自離開,是被告辯 稱其與甲 案發當時雖非情侶關係,但存有曖昧之情愫,尚 非無據;至卷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亦為甲 之陳述,自不能 作為補強告訴人甲 指訴之佐證,因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原判決第2頁第28行至第4頁第16 行)。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甲 前後不一之指 述,及甲 在案發當時之行為反應,指摘原判決不當,係   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尚難採取。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被告被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觸摸胸部罪,仍執前詞, 就原判決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等 語,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在總站夜市 (設臺中市○○區○○路與○○○○口)認識告訴人甲 (代號A2N00-H1 12132號、真實姓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00年0月生),並加 入甲 IG通訊軟體,於112年8月9日20時許,至總站夜市機車 停車場找甲 聊天,於同日21時30分許,即基於性騷擾犯意 ,於甲 不及抗拒之際,由甲 後面抱住甲 ,並以右手撫摸 甲 左邊胸部,經甲 以手將被告手撥開後,被告承前犯意, 又撫摸甲 胸部,並親吻甲 2次,以此種方式對甲 性騷擾。 應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拒而親 吻、觸摸胸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 拒而親吻、觸摸胸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 、監視器翻拍照片、影像檔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甲 見面,並有擁 抱甲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觸摸胸部罪嫌,辯稱:是甲 當時 在發傳單,叫我過去找甲 ,我就過去總站夜市,我看到甲 手機上在跟我不認識的人曖昧,我就跟甲 詢問,甲 就當場 哭泣,我就抱住甲 安慰她,後來就和好,之後我就幫甲 發 傳單,後來甲 又哭泣,我不知道原因,又抱住甲 安慰她, 我可能只是要拿甲 手上的傳單不小心碰到甲 胸部等語,經 查: (一)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甲 見面,並有擁抱甲 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核與甲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21至2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至 4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查,甲 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總站夜市發傳單,被告 有問要不要來找我,我就說可以過來聊天,一開始我們就先 聊天,就從後面抱住我,偷摸我胸部,我把被告的手撥開, 並口頭制止,後來被告又繼續抱住我,被告不讓我離開,偷 摸我胸部,每次約摸5秒,共10秒。至於親吻的時候,是於 同日21時40分許、53分許突然親吻我等語(見偵卷第22、27 頁)。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發傳單,我沒有叫被告 過來找我,是被告自己過來的,因為被告在總站夜市遇到我 ,後來被告就抱住我,手伸進去我衣服胸罩裡面摸我胸部, 不到5分鐘,只有摸1次,是違反我意願摸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52至60頁)。由甲 上開先後之證述可知,究竟是被告無故 前來總站夜市,亦或被告與甲 聯絡後,始前往總站夜市, 被告撫摸甲 胸部次數究為1次或2次,所述均有矛盾之處, 經檢察官提示其過去警詢中訊問筆錄後,仍稱時間久遠已忘 記,是以甲 前後陳述並非一致,已非無瑕,且觀諸其對於 本案之經過,記憶不清,倘甲 確曾遭被告撫摸胸部或強吻 之性騷擾,當記憶深刻,何以有如此表現之可能,是甲 既 然就被告如何為性騷擾等重要情節,說法前後不一,已有疑 義。  (三)依甲 指述其在總站夜市發傳單時遭受被告性騷擾之情節, 然總站夜市為公共場所,參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9至4 9頁),當時被告及告訴人所處地點附近,有多達十餘人以上 走動,實難以想像被告於如此公開之情狀下,竟對甲 以伸 入衣物內撫摸胸部之性騷擾行為。再者,依甲 前開指稱其 遭受性騷擾時有以言詞遏止其行為,亦有推開被告手臂表達 不滿,則甲 顯具有相當之判斷能力,而非智慮淺薄之人, 縱第一次遭受騷擾時,因錯愕或震驚已致忘記呼救,在第二 次遭受騷擾時,其時身體自由並未遭受限制,理應大聲呼救 或迅速離開該處,然卻捨此不為,竟仍停留該地與被告聊天 ,此種舉措顯與常情有違,甚依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 與甲 於112年8月9日20時22、25、29分,9時19、26、29、3 3、36分許,均有相互摟抱之動作,且被告亦於同日20時42 分協助甲 發傳單、21時53分親吻甲 後,幫忙發放傳單,觀 諸甲 前開與被告互動情形可見,顯見被告與甲 間已非一般 網友或朋友之互動關係,反而類似情侶之互動模式,甲 就 此部分又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僅稱是被告強行抱住(見本 院卷第59頁),如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強行抱住甲 ,甲 又 為何不逕自離開。是被告辯稱其與甲 案發當時雖非情侶關 係,但存有曖昧之情愫,尚非無據,是甲 指訴是否可以盡 信,尚堪置疑。 (四)至卷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偵卷第55至58頁)亦為甲 之 陳述,自不能作為補強告訴人甲 指訴之佐證。基此,本案 證明被告性騷擾犯行之積極證據,明顯尚有不足。本案甲 指述前後既有所出入而有所疑,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資補 強甲 指述之內容,從而,本院即難僅憑甲 上開具有瑕疵之 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甲 與被告先後 於總站夜市見面及擁抱等情,然就被告有無對甲 為性騷擾 之犯行,僅有甲 之單一指述,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2025-03-25

TCHM-114-侵上易-1-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世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世昌(下簡稱受刑人)因偽造 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原署民國114年3月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 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本院按:即內部性界限),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按:若無上述情形,則 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 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本院判斷: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 案件歷審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 形,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114年3月3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 「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對於 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亦有本院函詢公文稿、送 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63-65頁) ,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不同、犯 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部分罪質不同,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綜合考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質,在定應執行刑時,不 宜給予過多量刑減讓,而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並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 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 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 罪併罰規定,依前揭說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 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黃世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25日至 109年1月5日  108年12月18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選偵字第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選簡字第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6日 112年12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選簡字第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0年10月6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181號(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緝字第76號(原113年度執字第1852號)

2025-03-24

TCHM-114-聲-328-202503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AB000-A108093A(年籍詳卷)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更一 字第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B000-A108093A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 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B000-A108093A(下稱再 審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 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依照上開法律 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 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4-聲再-56-202503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3029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AB000-A113029A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之 宣告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拾月。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B00 0-A113029A(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 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0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 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 故本案被告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 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 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㈡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又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解釋所謂第二審法院對於被通緝 之被告,應依法公示送達,於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如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行判決 之旨,乃指被告因逃匿不知去向而經通緝後,法院應以其所 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 合法傳喚,並非以被告於合法送達後,若有經通緝之情形, 仍須再為公示送達始為合法之意,蓋因被告既已合法收受傳 票,本即應按時到庭,其事後遭通緝,係屬可歸責於其個人 之事由,自非得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被 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親自簽收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79頁),其於本院114年2月20日審判期日未到庭, 雖其於114年2月21日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入法務部○○○○○○○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 然係在上開審判期日之後始入監執行,且被告之辯護人於上 開審判期日審理時陳稱:我前幾天有聯絡被告,他說他知道 ,但我剛才聯絡被告,他說他人在外地工作,他同意今日一 造辯論審理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另被告雖於114年2月7 日、同年月19日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發布通緝,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然該發布通緝 時間,係在被告受合法送達(即114年1月14日)之後,依上 開說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2月20日審判期日不 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早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原審審 理過程亦均始終坦承自身過錯,深刻反省自身錯誤,原審固 以被害人業已原諒被告為由,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 ,然被告仍願意賠償被害人,希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部 分如達成和解,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量刑事由,原審就乘 機猥褻罪、強制性交罪部分竟仍分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及3年 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量刑當有過重,顯有違 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 法,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俾利自新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對於告訴人甲○(以下稱告訴人)犯乘機猥褻行為時,被 告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 定未滿18歲之少年,就被告所犯乘機猥褻之犯行,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且經原審以公務電話 詢問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對本案之意見,告訴人及其母親丙 女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官從輕判刑,不要讓被告 被關,被關只是浪費生命和時間等語,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可佐(原審不公開卷第49、51頁),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與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調 解,並已匯款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95、96、105頁),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於調 解筆錄均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可見告訴人及 其母親丙女均無再追究被告之意,又參酌被告就加重強制性 交犯行所為僅屬較低度強制之手段,與使用強暴、脅迫等暴 力方式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情節明顯有別,故就被告所為加 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倘處以被告最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 定本刑,誠屬情輕法重,更無從與上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之 強制性交手段及未徵得被害人原諒之行為人之惡性進行區隔 ,是本案在無其他足以減免其刑之法定條件下,本院認依被 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情節,倘科以前述法定最低本刑實 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 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部分,被告係乘告訴 人熟睡之時,對其為猥褻行為,犯罪當時沒有受到任何外部 壓力刺激之情,全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並無任何不得不然 ,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刑下 限僅為有期徒刑7月,相較於加重強制性交罪而言,法定刑 實非甚高,於法定刑範圍內,即可量處適當之宣告刑,並無 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弊,即使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有如 上所述不再追究被告之意,本院認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乘機猥褻罪部分,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 罪之宣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 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行,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 定權,造成其身心受創,內心留下陰影及恐懼,所為應予非 難;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徵得告訴人及其母親 丙女之原諒,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等 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 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焊工,經濟狀況普 通,已婚,有1名兒子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原審不公開卷第 79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原審就此部分顯已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所為量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 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且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以3萬元達成 調解,並已匯款給付完畢,已如前述,以上事關被告是否有 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被告所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經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係就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即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且本案被告無視告訴人年紀 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罔顧告訴人身心人格之健 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對告訴人為乘機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 之身心受有損害,而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 褻罪部分,並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 ,是原審之宣告刑已屬法定刑中之最低度刑,益徵原審之量 刑要無過重之情事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被告就 此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 ,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之宣告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 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 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度台上字第45 68號、113度台上字第 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 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 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 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 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 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 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以3萬元 達成調解,並已匯款給付完畢,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於調解 筆錄均表明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已如前述,依上 開說明,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 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上 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 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犯 強制性交之犯行,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 之身心受創,內心留下陰影及恐懼,被告所為影響告訴人未 來心理及人格之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及其母親丙女達成調解,並已匯 款給付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原 審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焊工、經濟狀況普通、 已婚、有1名兒子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 犯本案2罪(即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宣告刑)之犯行,被 告所犯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5-03-20

TCHM-113-侵上訴-155-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