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鄭清河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何怡慧
賴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
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
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有
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應注意避免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
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鄭清河於民國102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
別列報其取自雙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雙和診所)、明師中
醫聯合診所(下稱聯合診所)、永貞明師中醫診所(下稱永
貞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0元、173,838
元(雙和診所)、293,133元(雙和診所)、35,148元(永
貞診所)、570,442元(永貞診所)、463,874元(永貞診所
),並分別列報其取自前開診所薪資所得120,000元(雙和
診所)、120,000元(雙和診所)、120,000元(雙和診所)
、480,000元(雙和診所)、345,000元(雙和診所80,000元
、永貞診所225,000元及聯合診所40,000元)、480,000元(
永貞診所)、540,000元(永貞診所)。嗣被告接獲檢舉及
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明師中醫集
團(包含永和明師中醫診所、聯合診所、永貞診所、雙和診
所及中和明師中醫診所)涉及重大逃漏稅案件,乃依查得資
料認定原告非屬雙和診所、永貞診所及聯合診所(以下合稱
該等診所)之合夥人,並認原告分別短漏報其102至108年度
取自該等診所薪資所得3,001,501元(=核定數3,121,501元—
申報數120,000元)、3,880,000元(=核定數4,000,000元—
申報數120,000元)、3,880,000元(=核定數4,000,000元—
申報數120,000元)、3,520,000元(=核定數4,000,000元—
申報數480,000元)、3,655,000元(=核定數4,000,000元—
申報數345,000元)、3,520,000元(=核定數4,000,000元—
申報數480,000元)、3,460,000元(=核定數4,000,000元—
申報數540,000元)。被告乃重行核定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
總額及應納稅額,於減除扣繳稅額並加計原退稅額後,補徵
102至108年度稅額分別為349,451元、456,592元、409,416
元、416,256元、377,762元、318,757元、379,200元。原告
均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至108年度取自該
等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及
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就同一事
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4
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事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
有本院113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12頁)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二第259、277頁)。經本院
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為該等診所合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
報薪資所得、短漏報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
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
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
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又與
本件同一明師中醫集團之旗下其他醫師之綜合所得稅相牽連
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案件,下稱相牽連綜所稅案
件),經該案承審法官向臺北地檢署調閱偵查筆錄,臺北地
檢署承辦檢察官雖於112年11月30日函覆偵查筆錄掃描檔光
碟1片,惟特別要求注意偵查不公開,致相關證人之刑案筆
錄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尚無從提供閱覽(本院卷二第26
1、271、272頁),可知亦無從於本件令兩造辯論作為裁判
依據;再者,前述相牽連綜所稅案件之承審法官亦曾通知被
告所認明師中醫集團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李一宏(其亦為前
述偵查中刑案之共同被告,本院卷二第263頁)到庭作證,
惟經李一宏具狀表示因刑案偵查中且與其他刑案共同被告間
具利害關係而拒絕證言,以致法院通知主要證人作證未果等
情,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本院卷二第273頁、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本件亦無從就此涉及原
處分合法性重要部分進行調查。而臺北地檢署卷內之調查證
據資料(包括護理師、行政人員及原告與李一宏醫師等人之
證述)原則上於偵查終結後即無偵查不公開之限制,而可予
以調閱作為本件審理判斷原處分合法性之資料,故為求訴訟
經濟、裁判結果一致,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
費,可以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未對原告造成權利
保護之拒絕,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
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TPBA-112-訴-979-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