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 麗 蘭

共找到 109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詹前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國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於 法定抗告期間內之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不服,其訴狀內雖誤 載「聲請再審」,仍應視其為提起抗告,而依該程序調查裁 判,合先敘明。 二、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 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 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7條、第499 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 三、抗告人於113年11月1日向原法院提出「聲請再審」狀,記載 「準抗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求廢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3至7頁),則不論抗告人之真意係對 上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或對於 該裁定聲請再審,均專屬於為裁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法院以裁定將之移送於管轄法院,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77-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陳 秀 雀 訴訟代理人 蔡 東 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張秀金 蘇 乙 甯 蘇 振 吉 蘇 玉 芳 蘇 盟 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 冠 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蔡 芳印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係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有力所借名登記,蘇有力於其上興建 系爭房屋供其所經營之達有塑膠有限公司使用,亦借名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蘇有力於民國103年1月25日終止該借名登記 契約,並委任上訴人將之及機器設備出售予訴外人邱圳鴻, 邱圳鴻計支付買賣價金(含機器設備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 2,549萬1,480元予上訴人,扣除仲介費用、履保手續費、土 地增值稅、房屋稅、代書費、貸款、蘇有力支用400萬元、 上訴人返還蘇有力514萬6,187元,及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報酬 200萬元後,上訴人應返還蘇有力812萬6,953元。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 給付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 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 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V-114-台上-89-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返還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陳金蓮 侯金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 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9年度促字 第4593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經新北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萬7,3 51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5,057元。抗告人主 張其僅須繳納裁判費1,000元,乃向新北地院聲請返還溢收 裁判費2萬4,057元,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抗 字第10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抗告人以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按支付命令於民國104年6月15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下稱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 前確定者,依同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債務人仍 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 明文。債務人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 所列各款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係為推翻該已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 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查 系爭支付命令係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確定,抗告人對之提 起再審之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應給 付之金額242萬7,351元,新北地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 命補繳裁判費2萬5,057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既無溢繳 裁判費情事,原確定裁定維持新北地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返還 溢繳裁判費之聲請,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 形。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142-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 上 訴 人 長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雯萍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上 訴 人 上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釗宏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54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上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並擴張聲明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上訴人上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擴張聲明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訴人上研機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上研公司)於第一審反訴聲明請求對造上訴人長森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森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及其中1,200萬元自民國107年3月16日起、其餘300萬元自 109年7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命長森公司給 付341萬3,839元及加付自107年3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駁回上研公司其餘反訴。上研公司對之提起一部上訴, 請求長森公司再給付448萬5,178元,及自109年7月22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長森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原 審將第一審判命長森公司給付逾101萬1,380元本息部分廢棄 ,改判駁回上研公司在第一審該部分之反訴,並駁回上研公 司上訴、長森公司其餘上訴。上研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聲 明求為命長森公司再給付675萬4,695元,及自107年3月16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就遲延利息超過原審判決部分,核屬 擴張聲明,依前開說明,自不合法。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 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 三、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雖 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長森公 司承攬上研公司之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上研公司應給 付長森公司工程款及代墊款計700萬983元,惟因長森公司施 作工程有瑕疵,除長森公司同意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三所示62萬5,454元外,上研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第4 95條規定,請求長森公司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4號「本院之 認定」欄所示金額110萬元、158萬8,533元,附表二編號1、 2號「本院之認定」欄所示132萬7,000元、52萬1,782元,合 計516萬2,769元,經上研公司以之與上開債務為抵銷後,長 森公司本訴得請求上研公司給付183萬8,214元本息。又長森 公司掛件申請使用執照逾期2.5日;施作廠牌與系爭契約約 定不符,上研公司反訴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第33 條及第12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長森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18萬6,200元、82萬5,180元,合計101萬1,380元。長森公 司本訴、上研公司反訴請求逾上開部分,均為無理由等情, 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末查,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 範疇,上研公司聲明、陳述或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瞭 或不完足情形,原審審判長自不負闡明義務。上研公司據以 指摘原審審判長未闡明其是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為違 背法令,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及上研公司擴張聲明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V-113-台上-2296-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 上 訴 人 李慎廣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鎮麟(原名張進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上訴,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訴請伊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09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 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5萬1,867元本息(下稱 系爭債權),併為准假執行之宣告(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 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133891號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伊對被上訴人另有3,333萬7,017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 抵銷債權)得與系爭債權抵銷,伊業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並於前案訴訟提出抵銷抗辯,系爭債權已因抵銷而不存在, 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案訴訟之請求與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部分,係同一事件,此部分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 定,應不合法。又上訴人對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已提起第 二審上訴,並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抵銷抗辯,其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一)前案訴訟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債權,而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乃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求為消極確認判 決,其當事人、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可以代用,為同一 事件,上開確認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重複 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系爭執行名義係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已對該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並主張以系爭抵銷債權與系爭債權為抵銷,為 上訴人所自承,則若其主張為有理由,該第一審判決即應予 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同可達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之目的,是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 上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方可避免裁判兩歧或矛盾,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 (三)依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之聲明,若 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⒉查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主張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請求上訴 人為給付,其訴訟標的為系爭債權之給付請求權,而上訴人 本件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則為系 爭債權,雖系爭債權為其給付請求權之基本權利,該債權存 在與否,與得否請求給付有影響,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自 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提起此部分之訴,尚非重複起訴。原審 未見及此,遽謂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末查,上訴人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案經發回,應併予釐清。 (二)關於駁回上訴(即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係未確定之判決,法律賦予確定判決 相同之執行力,固不待確定即可強制執行,然因判決尚未確 定,債務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異議理由,可藉由上訴程序,請 求上訴審法院廢棄該判決,並得聲請就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 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自無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必要。原審本於上開見解,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因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V-113-台上-1707-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仲希 法 定代理 人 劉瑤姍 王惠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3 年度再字第41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 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 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字第41號判決提起 上訴,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曾繳納裁判費,有收據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60頁),足見其非無資力,且其未釋明其經 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上訴之訴訟 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9條第3項所定保證書,以代上開釋明,聲請人之聲請, 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PSV-114-台聲-89-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 上 訴 人 楊煌彬 楊盈蓁 楊瑞玲 楊昌祐 楊瑞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元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定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玉雪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 度上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原告楊安邦(於第二審 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於民國105年10月 17日簽署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林國華出售其所有坐落○○縣 ○○市○○○段38-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8-19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8),及該土地上以其為起造人之編號B2建 物即門牌號碼○○縣○○市○○路11之5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時,得代理簽立書面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點交及受 領價金等事宜。嗣林國華於同年11月23日代理楊安邦將系爭 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林玉雪,並於同年12月5日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所為並非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上訴人不能證明 林國華、林玉雪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及請求林玉雪塗銷該所有權 移轉登記,自屬無據。又林玉雪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雲林縣元長鄉農會( 下稱元長鄉農會)為借款擔保,屬合法有效,上訴人請求元 長鄉農會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暨原審贅述 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PSV-113-台上-2257-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蔡 榮 富 蔡 瑞 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玠 樺律師 李 宜 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 家 彰 莊 家 銘 莊 永 南 莊趙金貴 陳 綉 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907、913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莊孟宗、 蔡義清、蔡進興、蔡進得、蔡進山、蔡榮章及蔡榮輝共有, 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惟無法達成分 割之協議。綜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地形、建物分佈情形 、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對外通行需求等情況,兼顧各共有 人之意願及利益,認以原判決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 為適當,並就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依附表三、 四所示為補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PSV-114-台上-41-2025012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仲希 法 定代理 人 劉瑤姍 王惠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8號),提起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係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第1 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 ,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之規定,故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 定之抗告,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提起 抗告,既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其聲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PSV-114-台聲-93-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信璋 訴訟代理人 劉慕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旭源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源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簽訂聘僱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自107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 訴人擔任專案經理。伊嗣於110年8月26日被調任至嘉義廠擔 任印刷部及生管部經理,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且伊之專業 在於研發,被上訴人逕將伊調任至職務性質不同之單位,違 反系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屬權利濫用,其於110年12月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通知伊於同年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自非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 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 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伊復 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及提繳4,36 8元至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研發二處專案經理期間所負責之 專案全數失敗,致伊蒙受重大虧損,伊因而於110年2月底裁 撤該處,並經上訴人同意後,將其調任嘉義廠。上訴人未謹 慎規劃人力配置、妥善控管產線量能,致產能、良率大幅下 降而造成鉅額損失,客觀上顯不能勝任工作,且上訴人工作 態度消極,並拒絕調任品保單位,伊無其他合適職務可供安 置,乃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上訴人自107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原在新竹廠擔任研 發二處研發部專案經理,嗣被上訴人將研發部門裁撤,於11 0年8月26日將上訴人調動至嘉義廠擔任印刷部及生管部經理 ,合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無不當之動機與目的,且 為上訴人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復未調降工資、職等,與勞 基法第10條之1規定無違。  ㈡被上訴人提出913-916起至1112-1118間之印刷部計畫時程表( 下稱系爭時程表),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之真正,堪認所載 係被上訴人關於產能達每周36至40萬以上,及收縮、彩藝不 良率5%、7%之要求。惟上訴人身為管理職務之經理,未妥為 人力配置及監督,或為員工教育訓練提升良率,導致110年9 月13日迄同年10月29日,產能自每周32萬2,040下降至18萬1 ,928,彩藝、收縮之不良率由13.64%、5.41%升高至16.12% 、10.75%。而疫情之管制與產能無必然之關連,被上訴人原 有之設備本可達原有之產能及良率,是上訴人主張係因人力 短缺,被上訴人未採購反印架等設備,導致無法改善不良率 等云云,均無足取。又嘉義廠印刷總產能除同年1、2月間50 0多萬外,其餘自同年3月至8月均維持700多萬至800多萬; 總不良率除同年1月為9.08%外,自同年2月至8月間約在5.70 %至7.09%間,難認上訴人主張其上任後成效並未較差為真。 上訴人於110年10月份整體產能不足700萬元,不良率超過預 定值10%,經評核考績為丙等;11月仍因產能、良率遠低於 預期,經主管評核為丙等,足見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形。  ㈢上訴人擔任印刷部及生管部經理,管理印刷課及技術課,包 含人事管理、耗材管理、訂定管理規章、獎懲管理、人員素 質提升、設備管理、執行上級交辦事項、跨部門溝通協調、 人員工作安排等,可見被上訴人希望透過上訴人能合理掌控 人員請假、加班,進行耗材使用量之管控,訂定教育訓練規 定使人員素質提升,以達到公司產能及良率均提升,並為公 司帶來盈利。然上訴人到任後有上開產能及良率持續下降情 形,可能導致被上訴人鉅額損害,影響非輕。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未善任管理職之工作,乃提供操作生產線機器、設備之 工作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拒絕,可認上訴人無法達成被上訴 人聘僱上訴人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難以期待被上 訴人繼續與上訴人維持僱傭關係,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能 勝任工作,於110年12月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合法。從而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按 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 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 是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舉凡勞工客 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 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 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已難期待雇主繼續僱用, 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倘尚有其他途徑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 契約之方式為之,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勞工與 雇主協議達成之各項績效目標,固可作為考評該勞工績效之 標準;惟倘該勞工因工作內容有重大調整,所訂績效目標無 法立即達成,應視具體情形,妥為衡量、調整,尚不得逕以 原訂績效目標作為勞工績效考核評分之唯一標準。    ㈡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將上訴人自原擔任研發二處研發 部專案經理,調動至嘉義廠擔任印刷部及生管部經理,職務 內容包含人事管理、耗材管理、訂定管理規章、獎懲管理、 人員素質提升、設備管理、執行上級交辦事項、跨部門溝通 協調、人員工作安排等,並要求上訴人達成系爭時程表所載 產能及良率之業績,而上訴人自同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2 9日止,產能自每周32萬2,040下降至18萬1,928,彩藝、收 縮之不良率由13.64%、5.41%升高至16.12%、10.75%等情, 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主張:伊原於新竹廠任專案經理 ,負責「PET環保膜料開發」之研發,相較於被調任之印刷 部門,工作面相為監督管理印刷現場、掌控印刷工單之交期 、產量,其重心為作業人員調配、機台操作,兩者大相逕庭 ,且被上訴人於伊甫上任即要求高於歷往產能等語,並提出 月報為證(見原審卷第42、167至169、226至228頁)。倘若 為實,上訴人調職後之職務內容似有重大變更,則被上訴人 就該調動之職務,是否有對上訴人為教育或訓練?其所訂定 之業績目標,有無考量上訴人職務內容變動因素?所稱上訴 人調職後未妥為人力配置及監督,或為員工教育訓練提升良 率,其具體情形為何?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施以改善計畫 ?如有,其成效如何?均攸關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是否 確屬不能勝任之判斷,自應詳為調查審認。乃原審未予細究 ,徒以上訴人調任印刷部及生管部經理後,甫3個月未達績 效目標,即謂其不能勝任工作,自嫌速斷。  ㈢原審固認定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前,曾提供操作生產線 機器、設備之工作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拒絕等情。惟上訴人 主張:伊原本年薪100萬元,被上訴人提供之上開操作職務 月薪僅2萬6,316元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徵詢工作意願調 查表為證(見一審卷㈠第13、43頁,原審卷第170、191頁)。 果爾,該操作職務與上訴人原職務之工作條件似顯不相當, 似此情形,上訴人拒絶該操作職務,是否有正當理由?能否 僅因被上訴人曾提供該職務予上訴人,即謂其已盡保護勞工 之各種手段,而認其終止系爭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查審認,遽為上訴人 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3

TPSV-114-台上-5-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