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鄒千芝

共找到 91 筆結果(第 21-30 筆)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竟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又於酒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自摔,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犯後坦承 犯行,且念其為酒駕初犯,亦無不良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2

FYEM-114-豐交簡-72-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   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   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   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   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0 0號被告黃鈺惠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6日宣判,而本 件追加起訴係於114年1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4年1月24日中檢介平114偵1385字第1149010304 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件之章印文可按,是檢察官係於前案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 追加起訴程序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5號   被   告 黃鈺惠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0號(廉股)詐欺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惠應可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 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 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 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委由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 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交付給他 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並逃避檢警人 員之追緝,而仍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時,參與臉書平台( 下稱臉書)暱稱「YangChengbo」、LINE暱稱「林定嶢」、「 張文華」、「金控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騙組織,擔任收簿手,負責接受犯罪組織成員臉書暱稱「 YangChengbo」之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特定超商,領取他 人以包裹寄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再依臉書暱稱「YangChengbo」之指示寄送至特定地點, 藉此領取每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黃鈺惠與其餘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定嶢」於113年7月間撥打電話與楊 景文,詢問楊景文有無貸款之需求,詐欺集團成員向楊景文 表示可代為辦理貸款,然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查詢等語,致 使楊景文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 一便利商店明湖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 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南美門市,黃鈺惠於同年8月8日 10日58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南美門市領取楊景文之提款卡 。 (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傅郁涵等人,致使 傅郁涵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楊景文、傅郁涵、馮敏貞、朱妙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鈺惠供述 坦承領取包裹,否認犯罪事實,辯稱不知包裹內容為何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景文證述 遭詐騙而寄送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傅郁涵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證人楊景文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馮敏貞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證人楊景文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朱妙翊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證人楊景文郵局帳戶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113年8月8日10時57分,至統一便利商店南美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7. 對話紀錄(第47至52頁) 詐欺集團成員與證人楊景文對話之事實。 8. 對話紀錄(第65至68頁) 詐欺集團成員與證人傅郁涵對話之事實。 9. 交易明細(第69頁) 證人傅郁涵轉帳至證人楊景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交易明細(第77頁) 證人馮敏貞轉帳至證人楊景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交易明細(第95頁) 證人朱妙翊轉帳至證人楊景文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對話紀錄(第96至98頁) 證人朱妙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13.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4290號、第48367號、第46601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1653號、第52940號追加起訴書 被告涉嫌詐欺罪嫌經本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臉書暱稱「YangChengbo」、LINE暱稱「林定嶢」 、「張文華」、「金控客服」等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金額 1. 傅郁涵 設定賣貨便而匯款 113年8月8日18時32分 楊景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985元 2. 馮敏貞 設定賣貨便而匯款 113年8月9日16時14分 楊景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萬3985元 3. 朱妙翊 設定賣貨便而匯款 113年8月9日15時25分、17時38分 楊景文郵局帳戶 9萬9986元 5萬123元

2025-02-11

TCDM-114-金訴-436-20250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晉瀛犯竊盜罪,累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晉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 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 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當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摘要)。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3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案件入監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 ,然而被告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近4月,即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素 行非佳,本案並非偶發,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同一罪質 之竊盜案件,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 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本件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 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恃 己力獲取生活所需,反而竊取被害人之鋼彈AGS PRO 16吋懸 浮減壓電腦後背包1個及15.6吋電腦後背包1個供己使用,其 價值觀念已然有所偏差,並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 前科外,另有多項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未能知所警惕, 猶一再重蹈覆轍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不容輕縱;惟 念及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所竊取之鋼彈AGS PRO 16吋懸浮減壓電腦後背包1個及15. 6吋電腦後背包1個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有限 ;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竊得之鋼彈AGS PRO 16吋懸浮減壓電腦後 背包1個及15.6吋電腦後背包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李令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5頁),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1號   被   告 周晉瀛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晉瀛前因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 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5日16時3分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之廣三SOGO百貨OUTDOOR專櫃 ,徒手竊取李令華管領之鋼彈AGS PRO 16吋懸浮減壓電腦後 背包1個及15.6吋電腦後背包1個(共價值新臺幣7370元),得 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專櫃外,嗣李令華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 確認,見周晉瀛返回樓層,乃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商品 (已發還李令華)而查獲。 二、案經李令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晉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令華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因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1

TCDM-114-中簡-227-20250211-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1

SDEM-114-沙交簡-90-20250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柏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柏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武柏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19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沙鹿屏西店內,徒手竊取賴奕瑄管領之約翰走路   XR21年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299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   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為客人當場發現並追   呼,賴奕瑄派員工追捕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約翰走路   XR21年威士忌1瓶(已發還賴奕瑄)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 奕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考量其為圖私利,任意竊盜告被害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 竊得之威士忌1瓶已發還賴奕瑄,被害人之損害業已彌補, 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時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參見偵卷第3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CDM-114-中簡-228-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5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11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關 係。甲○○前對母親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5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甲○○已於民 國112年12月11日17時48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員警執行通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於該保護令有效期 間之113年5月4日10時許,甲○○於飲酒後情緒不穩,竟基於 違反保護令及漏逸氣體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 住處,自廚房搬運瓦斯桶至房間內,並開啟瓦斯桶致使瓦斯 散逸於空氣中,並稱要點火等內容,致該處環境極易因少許 熱源即引爆瓦斯氣體而迅速燃燒,危及乙○○與上開住處附近 不特定居民、行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危 險,致使乙○○心生畏懼而將瓦斯桶搬運至室外放置,以此方 式騷擾乙○○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該保 護令執行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及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 內容,竟於酒後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以漏逸瓦斯氣體之方式 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 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 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行為實非可取,兼審酌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告訴人表示被告已開始上班賺錢、態度有所改善,本案不需 被告賠償,且希望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2日、同 年10月14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之前曾從事板模工作,目前工作日薪為新臺幣32 00元,離婚,有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均非由其扶養,亦無 其他需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末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 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CDM-113-簡-1973-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綱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建綱犯輸入私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香菸肆拾條(共捌仟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WINSTON」應更正為「Winston 」、第10至11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X//11/0N6/F 3411」應補充更正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X//11/0 N6/F3411、F3468」。 ㈡、增列「被告潘建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建綱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 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輸入私菸,為 間接正犯。 ㈢、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 有先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切接近而有一段差距,彼此 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之以數行為、數罪 予以評價;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 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4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 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 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 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各次犯 行,時間有所區隔且明確可分,顯然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犯行與前案 民國111年8月12日是同次購買行為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相 關單據以實其說(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另觀諸包裏上黏貼 收據之結帳日期(見偵51187號卷第79至84頁、第85至86頁、 第161頁),本案之購買日期分別為111年8月5日、同年9月18 日,前案則為同年8月11日,佐以被告於前案供稱:本案扣 案貨物是我以新臺幣1,800元購買10條共2,000支等語(見偵5 36號卷第17頁、第24頁),足徵被告本案與前案之輸入行為 ,各具有獨立性,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稱與客觀事證不符, 難以憑採。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 對於菸品輸入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所輸入之私菸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 並未造成具體實害,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輸入香菸之數 量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2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性、侵害法益種 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 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 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 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 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香菸40條(共8,000支),屬被告未 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卷內亦無業經主管 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之 相關事證,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 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 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87號   被   告 潘建綱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綱明知自國外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 許可執照獲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及9月23日,將其在日本取得之日製 香菸「MEVIUS」10條、「WINSTON」30條(共計8000支),以 不知情之友人鄭心泱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天朗航空貨運承 攬有限公司(下稱天朗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申報輸入進口快遞貨物2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CX//11/0N6/F1460、F1466、F1470、F1480、F1484、F149 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F14603、F14 664、F14702、F14803、F14843、F14982;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CX//11/0N6/F3411、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F34112、F34683),而以空運之方式,自海 外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上開香菸共40條(8000支)。嗣 於111年8月10日及同年9月26日,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貨物 進行查驗後,發現上開未經許可而夾帶進口之私菸,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建綱供述 否認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鄭心泱證述 係被告受委託協助進口貨物,並申請EZWAY帳號,按被告指示申報相符,並不知物品為香菸之事實。 3. 證人黃柏達證述 為天朗公司負責人,經臺北關查獲貨品,申報人是鄭心泱,寄貨時黏貼面單書寫「潘」應該是跟貨主有關之事實。 4. 快遞貨物清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申報人鄭心泱,貨品名稱KNEE CAP、LUNCH BOX、TEAPOT、 FRAMEWORK、 TOILET LINEN 、PEN BAGS、CASUAL JACKET、KNIT GLOVES,但實際為香菸之事實。 5. 個案委任單 鄭心泱委任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申報進口貨物之事實。 6. 本件扣案貨物照片 貨物外箱上有書寫「潘」之文字,箱內實際物品為香菸之事實。 7.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搜索鄭心泱進口之貨物,查獲箱內實際物品為香菸之事實。 8. 證人鄭心泱與被告對話紀錄 證人鄭心泱提供年籍資料與被告,並轉知報關行需證人之委託書需檢附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之事實。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79號判決 被告前有2次輸入私菸罪,且112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係委託不知情之鄭心泱名義進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 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025-02-06

TCDM-114-簡-145-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5號 、第809號、第1968號、第2069號、第2757號),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何宇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年1月」更正 為「1年4月」、「4月4月」更正為「4月4日」、犯罪事實一 (五)第1行「3時40分」更正為「2時7分」;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何宇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證據 並所犯法條一(二)編號5「待證事實」欄第1行「自小可車」 更正為「自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五)編號3「證據 」欄第2行「頁頁」更正為「頁」、編號4「證據」欄「第74 、77頁」更正為「第74至77頁」、編號5「證據」欄「全國 刑案查註記錄表」更正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查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與 偽造文書等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5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4日執行完畢( 起訴書誤載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4月 4月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請法院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 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被告當庭表示 對此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 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 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竊盜罪,顯 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其本案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 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係徒手竊取),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 事實一(三)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50元已經警扣押後發 還告訴人林宜萱(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惟未與告訴 人張億瑞、林茂銓、林宜萱、江俊吉、宋品翰成立和解,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甚多竊盜罪前科但不含累犯部分 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見卷附該 證明影本),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無業,固定收入為身心障礙補助款,與外婆、母親、 舅父、表哥同住,外婆、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4、5「沒收」欄所示之 物及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 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三)竊得之250元,亦為被告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宜萱,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沒收 1 (一) 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四) 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五) 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號                    113年度偵字第809號                    113年度偵字第1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757號   被   告 何宇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倫曾於民國110年間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業於民國112年4月4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 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112年9月22日23時43分許,何宇倫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前,徒手開啟張億瑞配偶鄧如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新台幣(下同)約500元,得 手後離去現場。 (二)112年10月15日4時20分許,何宇倫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 前,徒手開啟林茂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門,入內竊取約1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三)112年10月12日1時26分許,何宇倫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 前,徒手開啟林宜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門,入內竊取約25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四)112年5月31日0時23分許,何宇倫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徒手開啟羅鳳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門,入內竊取江俊吉所有之SONY手機一支(價值約1萬1000 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五)於112年8月20日3時40分許,何宇倫行經臺中市○○區○○街00 號前,徒手開啟宋品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門,入內竊取約新台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張億瑞、林茂銓、林宜萱、江俊吉、宋品翰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675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宇倫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億瑞證述 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開啟車門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809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宇倫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茂銓證述 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開啟車門入內之事實。 4. 車輛照片 車輛停放位置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0號自小可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三)113年度偵字第2069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宇倫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萱證述 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被告處扣得250元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領回250元之事實。 5. 車輛照片 車輛遭竊後狀況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開啟車門竊盜財物之事實。 (四)112年度偵字第1968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宇倫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俊吉證述 車內手機遭竊之事實。 3. 車輛照片 車輛停放位置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出現於本件案發現場之事實。 5. 被告另案照片 被告於另案遭查獲照片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592-LD號自小客車羅鳳媚所有之事實。 (五)113年度偵字第2757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宇倫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品翰證述(第57至59頁) 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第65至74、第77至79頁頁) 被告自超商前往竊盜地點竊取財物後,返回超商之事實。 4. 車輛照片(第74、77頁) 車輛遭竊後現狀之事實。 5. 全國刑案查註記錄表 被告前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31

TCDM-113-簡-1192-202501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應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 2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3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應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何應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7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 112年10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 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 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 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 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 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 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 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 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 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上路,對於道 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 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 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 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 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 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況被告先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在案(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得考,然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飲酒後 騎車上路,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主觀惡性 非輕;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暨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40號   被   告 何應豐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應豐前有5次公共危險犯行,第3案,於民國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於112年10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 行完畢,又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徒 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再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均尚未執 行。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4日12時許,在臺中市龍泉 市場內之超市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檢 盤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4時25分許,經測得其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應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警方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交簡-1044-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7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74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秀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竟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底」,第7行「後再次」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於2、3日後,再次」,第10行「7、8000元」之 記載更正為「7,000元」,犯罪事實二第3行「其後始知受騙 上當」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經提領或轉匯,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如本 判決附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秀賢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秀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 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 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與 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相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低度刑雖得科處有期徒刑2月,然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下限修正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應認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 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固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 且未繳交犯罪所得,均不合於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又 被告並無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餘減輕刑罰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吳秀賢於2、3天內 陸續交付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資料,提供相同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 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數帳戶資料,幫助詐 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罪所得之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 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 有所認知,竟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少之 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及提 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又本案所為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 犯行,另審酌被告並未賠償前開告訴人或與其等達成調解, 復審酌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字卷第13頁)、目 前入監服刑中、屬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二 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 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有被告之 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 偵卷一第41頁、第43至47頁、第51頁),難認本案有經檢警 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依被告 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7,000元之報酬,可認被告確因本 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前揭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且未自動 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財富啟動計畫」群組、「劉佳穎」與陳彥孝聯絡,佯稱可透過兆皇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彥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8時6分許 5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陳彥孝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K5昇財儷喜佈局計畫」群組、「張芷瑜」、「順泰客服NO.28」與吳宥臻聯絡,引導其加入順泰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宥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2時52分許 3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吳宥臻 112年12月4日12時54分許 3萬元 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先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林巖睿於112年11月13日前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股往金來」群組、「李佳琦」、「可馨」與林巖睿聯絡,引導其加入量石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巖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14分許 5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林巖睿 112年12月7日9時15分許 5萬元 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婉嫆聯絡,引導其加入量石資本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婉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2時1分許 3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林婉嫆 5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張瑀軒於112年12月初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思竹」、「可馨」與張瑀軒聯絡,引導其加入量石資本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瑀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張瑀軒 112年12月4日11時29分許 5萬元 6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李奇峰於112年10月7日13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欣妍」與李奇峰聯絡,引導其加入景宜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奇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李奇峰 7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林怡君於112年10月8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當沖班長」、「鐘嘉琳」、「景宜營業員」與林怡君聯絡,引導其加入景宜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2時7分許 1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林怡君 8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林世民於112年10月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金股臨門」群組、「股市憲哥 賴憲政」、「洪慧庭」、「景宜營業員」與林世民聯絡,引導其加入景宜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世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1時57分許 8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林世民 9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林錦圓於112年9月底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金股領航日進斗金」群組、「陳雪婷(胡睿涵)」、「雪婷」、「陳榮華」與林錦圓聯絡,引導其加入景宜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錦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20時9分許 5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林錦圓 112年12月5日20時10分許 2萬5000元 10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詐欺集團先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適陳江島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股往金來,日進斗金」群組、「陳孟瑤」、「景宜營業員」與陳江島聯絡,引導其加入景宜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江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8時53分許 3萬元 吳秀賢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陳江島

2025-01-23

TCDM-113-金簡-884-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