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鄒豐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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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304號 原 告 鄒豐懋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冠穎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被告賴穎軒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0月7日死亡,應聲明其繼 承人承受訴訟。 二、提出被告林冠穎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 三、提出聲明承受訴訟書狀,並依繼承人人數提出繕本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24

TCEV-113-中小-330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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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010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被 告 張渝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2959號裁定命 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日合法送達原 告,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21

TCEV-113-中小-401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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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671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被 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 序準用之。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慮及原告起訴所 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 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 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 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 , 對於被告權益構成侵害,並浪費公眾之司法資源,應將不 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且得予以非難處罰,以遏制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對被告提起多次訴訟,均遭 本院駁回確定,其中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697號、2821號 、2826號裁定更以原告起訴係屬濫訴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有該等裁定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之事實,除自己製作之影音CD外,並無任何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合理依據,且本件屬小額程序訴訟,原告僅需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即可提起民事訴訟,堪認原告係利用 廉價的司法以遂行騷擾被告或法院,其主觀上帶有之惡意及 不當目的,亦無從加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8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8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7

TCEV-113-中小-367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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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988號 原 告 鄒豐懋 住臺中○○00○000○○○ 原告兼上一 訴訟代理人 楊杏蓮 被 告 黃金葉 被告兼上一 訴訟代理人 蘇柏綸 被 告 趙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金葉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上午9時許,在社 區一樓廣場,對原告當場辱罵,並且叫被告趙玉珍、蘇柏綸 出面將原告趕走,致原告2人受有精神損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被告兼被告黃金葉訴訟 代理人蘇柏綸之前到庭答辯:他們已經告過刑事的案件,民 事不應該拖那麼久才提告,伊有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可以當作 證據。原告等在我們社區經常大量濫訴,我們社區的居民遭 受很大的損失,被告黃金葉本身是殘障人士,不起訴處分書 也可證實原告所講不實在。我們當時只希望阻擋他們爭執, 並沒有要趕他們出去的意思,是否罹於時效請法院認定等語 ;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被告蘇柏綸、黃金葉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上開糾紛發生日期為110年4月4日,此有起訴狀1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7頁),復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110年4 月4日就知道他們是一夥的,是後來忍無可忍,才會到現在 才提告等語(本院卷第54頁),顯見原告於110年4月4日當時 即已知悉相對人為被告,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時效,應自110年4月5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13年4月3日始向 本院具狀起訴,此有起訴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其 上蓋有收狀日期戳章113年4月3日),故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原告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兼被 告黃金葉訴訟代理人蘇柏綸辯稱本件已經罹於時效等語,即 屬有據,應為可採。 四、被告趙玉珍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 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趙玉珍於上開時地將原告趕走一節,雖據其提 出蒐證光碟1片為憑,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後,略以 :光碟內共有3個錄音檔。第1個檔案,全長12秒,主要內容 為被告黃金葉講壓死你(台語)。第2個檔案,全長20秒,主 要內容為被告黃金葉說你賺多少,約18秒處原告鄒豐懋說你 拿拐杖打我。第3個檔案,全長25秒,主要內容為被告趙玉 珍說你不要吵、不要進來,原告鄒豐懋就說沒有你的事情( 約13秒處) ,被告蘇柏綸說看你家要死幾個、靠北等語,此 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勘驗 光碟結果,被告趙玉珍與原告鄒豐懋雖有口角衝突,惟該檔 案僅有兩造聲音,並無兩造發生衝突過程時之錄影畫面,自 難僅憑單純一兩句對話衝突,逕認被告趙玉珍確曾對原告鄒 豐懋施以強暴或脅迫等不法行為。又原告曾以被告趙玉珍上 開時地所為涉犯強制等罪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23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 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82號駁回再議等情,復有前開案件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6 0、69-71頁),由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趙玉珍於上開時地所 為造成其受有損害,並要求損害賠償等情,自非有據,要無 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11

TCEV-113-中小-198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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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705號 原 告 蘇宜柔 被 告 鄒豐懋 訴訟代理人 楊杏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44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9時5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持圓鐵椅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肘5×2公分血腫 挫傷、右手背4×3血腫挫傷、2×0.5公分擦傷等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精神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沒有攻擊原告,被告沒有打到原告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69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 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44號卷第5-6頁),且被告因前開傷害犯 行,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316號判 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被告不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2 3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駁回上訴等情,復有前案刑事 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16、47-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又被告陳報之錄影光碟 錄影畫面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後,雖未錄到被告毆打原告 之過程(本院卷第45頁),然該錄影畫面係被告所錄事發過程 之片段畫面,並非全部事發過程,且與上述卷證資料不符   ,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抗辯為真,自無 足採。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原告因被 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 被告初中肄業、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本院卷第38 頁),及本件兩造事發經過、被告傷害行為情節、原告所受 傷害程度,及兩造財務資力(詳卷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所示之財產,為免洩漏兩造個資造成爭議,不詳載於 判決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11

TCEV-113-中小-170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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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1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來有 靳欽穗敏 張陳應 張玉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中小字第1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 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應補繳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10

TCEV-113-中小-2165-20241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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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679號 原 告 鄒豐懋 寄送臺中○○00○000○○○ 訴訟代理人 楊杏蓮 寄送同上 被 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1時17分許,在其住處 門口騎樓,以台語辱罵被告「哈!哈!這裡有兩個瘋子…白 痴!瘋子…瘋子!」等語,致原告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前已對被告提告過我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聲音檔案光碟1份為證,惟上開光碟為原 告片面所製作之音檔光碟,是否完整連貫且與事實相符,自 屬有疑。況該光碟之聲音檔案內容經本院勘驗之結果,雖發 現疑似有1女子之聲音以台語大喊:瘋子、白癡等語,惟無 從確認究竟係由何人對何人?且究係在何情境下?所為,自 無法認定被告對原告涉有侵權行為之不法。再者,原告前曾 對被告提出多次之刑事告訴,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265號、111年度 偵字第9122號、第13605號、第16451號、第17904號、第224 18號、第24167號、第24421號、第29667號、第30316號、第 30508號、第31999號、第3421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證 ,由此可見,原告對於被告早生嫌隙,故原告之提告,多與 事證不符,並無可採。而本件在無其他相關之證據證明下, 自難以原告之片面陳述,即認定被告有原告所稱妨害名譽之 侵權行為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04

TCEV-113-中小-2679-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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