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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昆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昆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鍾昆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 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同屬施用毒品案件,而 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 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 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 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   被   告 鍾昆倫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苗栗縣○○市○○路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昆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5、166、167號與 110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9月30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18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3月18日11時45分許,在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內,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昆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通知到場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160號)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 等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MLDM-113-苗簡-1223-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逮捕」應更 正為「攔查」;第11行「均」應予刪除;第11至12行「,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應予刪除;第12至13行「並施強暴 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更正為「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戴靖原施以強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國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員警所施以強暴之行 為,公然挑戰執法限度,無視法秩序及公權力,危及警察機 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 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5頁)、被害人戴靖原員警 向本院表示:被告沒有跟我和解,他只有和我道歉,本件我 不想追究,請求輕判等語(參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5號   被   告 劉國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進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與苗27線交岔 路口時,因闖紅燈違規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遭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戴靖原依法執行職務攔查,劉國 進竟拒檢而加速逃逸離去。嗣警員戴靖原於現場周遭徒步查 找劉國進時,發現上開車輛熄火停放於苗栗縣○○鄉○○村00鄰 ○○000○0號門外,劉國進並躲藏於圍牆邊,遂向前欲逮捕劉 國進,詎劉國進明知警員戴靖原均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抓、推等方式 抵抗拒絕攔查,致警員戴靖原受有雙側上肢多處抓傷、擦傷 及挫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職務,並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戴靖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攔查被告時,遭被告抵抗而受傷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現場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密錄器檔案光碟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掙扎抵抗盤查及逮捕之事實。 4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戴靖原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4-12-30

MLDM-113-苗簡-1534-20241230-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安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安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簡安麟本案已構成累犯 ,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 0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不慎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已 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 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3號   被   告 簡安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安麟前因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自1 13年9月16日18時許起至翌(17)日0時許止,先在新竹縣寶山 鄉某工地飲用啤酒1瓶,復前往其友人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 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竹南鎮竹興 里9鄰勤興街178巷6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時54分許,途經竹 南鎮開元路與真如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劉家銨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簡安麟受傷,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簡安麟散 發酒味,乃於同日3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家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 器器號:A181021)、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被告之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單及活體指紋 比對資料(其上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及照片32張(均為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 ,有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MLDM-113-苗交簡-548-202412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翔 湯詠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 乙○○、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被告乙○○與告 訴人倪靖伍前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 由被告乙○○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及機車鑰匙,被告甲○○則 持安全帽朝告訴人丟擲,並要求告訴人共同搭乘白牌計程車 前往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昊天宮,抵達昊天宮後要求 告訴人簽立本票,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 告訴人行使其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參答辯狀, 見偵卷第51頁),及考量被告乙○○於為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紀 錄(參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9頁),被告甲○○於為本案犯行前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前案紀錄(參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暨其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告訴人權利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4號   被   告 乙○○          甲○○    上 一 人 徐筱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乙○○與倪靖伍前有債務糾紛。乙○○、甲 ○○為向倪靖伍討回借款,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1月7日22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阿囉哈幼兒 園旁停車場,由乙○○自倪靖伍之機車前置物格內拿走倪靖伍 之手機,並將機車鑰匙拔下,甲○○則以安全帽丟擲倪靖伍之 頭部及手臂,2人並要求倪靖伍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苗栗縣○ ○市○○路000巷00號昊天宮商討債務處理方式,抵達昊天宮後 ,倪靖伍雖要求乙○○返還手機及機車鑰匙,乙○○仍拒絕,並 要求倪靖伍簽立本票,而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嗣倪靖伍乘機步行離開,並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倪靖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倪靖伍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警員職務報告。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乙○○、甲○○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MLDM-113-苗簡-1356-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業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業昌與陳昱仁(業經本院另為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 日,加入由「呂曜任」、「黃建舜」、「陳奕愷」、陳昱仁 之高中同學「李太澤」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黃建舜」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 被害人取款,再轉交集團上游。陳昱仁與集團約定可獲得月 薪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至5萬元之報酬。嗣柯業昌與陳 昱仁、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朱晉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太澤 」於112年2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佯稱 有投資黃金、貨幣等管道,並提供LINE連結供投資人加入, 顏孝君遂透過廣告點選LINE連結,並將「李太澤」加為好友 ,「李太澤」即向顏孝君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以賺取獲 利,致顏孝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欲該詐欺集團佯裝之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陳昱仁、柯業昌接獲「黃建舜」指示後,即 於112年3月15日22時許,由陳昱仁陪同柯業昌前往苗栗縣○○ 鄉○○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福興門市,由柯業昌向顏孝君收取 現金101,300元,柯業昌取款後,遂交款項交付陳昱仁,由 陳昱仁管顧該款項,兩人並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本案 詐欺集團據點),由陳昱仁依照上手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桌 上,待上手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顏孝君經警發覺為虛擬貨幣詐欺被害人,通知其遭 騙而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而本件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財物而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 形,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較適用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昱仁、「呂曜任」、「黃建舜」、「陳奕 愷」、「李太澤」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法第 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 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獲取利 益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之侵害非輕,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之損失,犯罪情節、所 生之危害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 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均詳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拖欠其薪水等語(本院卷第117頁), 無從由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 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 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 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業如前 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員之被 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 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 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3號   被   告 柯業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昱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業昌、陳昱仁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詐欺集團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再轉交集團上游。柯業昌 與集團約定可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陳昱 仁則與集團約定可獲得月薪4萬5千元至5萬元之報酬。嗣柯 業昌、陳昱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欺集 團成員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2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佯稱有投資 黃金、貨幣等管道,並提供LINE連結供投資人加入,顏孝君 遂透過廣告點選LINE連結,並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為好 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顏孝君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 資以賺取獲利,致顏孝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向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佯裝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柯業昌、陳昱仁接獲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即於112年3月15日22時許,由陳 昱仁陪同柯業昌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福興 門市,由柯業昌向顏孝君收取現金101,300元,柯業昌再將 該筆款項攜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詐欺集團據點並放置在 桌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顏 孝君經警發覺為虛擬貨幣詐欺被害人,通知其遭騙而報案,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孝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業昌、陳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柯業昌具結後之證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顏孝君收取101,300元之事實,惟辯稱:我們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當時不知道是詐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孝君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柯業昌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截圖、交易平台畫面截圖、合作契約書影本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柯業昌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業昌、陳昱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4-12-17

MLDM-113-訴-330-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壹張、未扣案「謝易豪」 工作證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艾姆梅 路」後,補充「卡卡洛特」,第13至14行所載「向乙○○行使 」後,補充「並出示偽造之『謝易豪』工作證」;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72頁),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被告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 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 標準」)。   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 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 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 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 用舊法或新法。    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 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 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舊法 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所犯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向告訴人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罪事實,惟因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其被訴 上開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院 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60 、72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 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各該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 ,惟被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並未自動繳交,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雖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並無自動繳其犯罪 所得5,000元,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於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依上層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收取詐騙贓款,得手後 再將之放置指定處所層層轉交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 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 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中無人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 、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㈦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 張、未扣案「謝易豪」工作證1個,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商業操作收據上所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及「謝易豪」署押,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 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獲取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 確(見偵卷第31、113頁,本院卷第61頁),核屬其犯罪所 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 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8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 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本院斟酌再三,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艾姆梅路」之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 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筠童」,向乙○○介紹投 資股票,並要求乙○○下載「俊貿國際」APP以操作股票,致 乙○○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4日9 時5分許,在苗栗縣○○市○○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利興門市 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投資款項。甲○○再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艾姆梅路」之指示,前往該處,向乙○○表示其為「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外派客服「謝易豪 」,在偽造之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謝易豪」 之簽名與印文,並持以向乙○○行使,藉以取信於乙○○,而順 利取走80萬元,足生損害於俊貿公司、「謝易豪」、乙○○。 甲○○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抽取其中5,000元作為報酬,餘 款則放置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1樓之麥當勞-苗栗頭份餐 廳2樓男廁內,而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乙○○察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並於本案收據上採集到甲○○指紋,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經柳○宇介紹,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艾姆梅路」之人接洽,並受其指示收取款項;並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假冒係公司指派之人員「謝易豪」,向告訴人乙○○收取80萬元,並在本案收據上簽寫「謝易豪」,交付載有「謝易豪」簽名及印文之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嗣依指示將款項抽出報酬5,000元後,放置於上開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27007號鑑定書 警方於本案收據上採集之指紋比中被告之指紋,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簽署之商業操作收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指認被告即為上開時、地向其收取80萬元之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被告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 ,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 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 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 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收據係表彰俊貿公司名義之私 文書,本案收據既係被告甲○○、柳○宇、「艾姆梅路」之不詳 之人所偽造,則無論俊貿公司、「謝易豪」是否真實存在,均不 影響本案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之認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共犯「 艾姆梅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偽造之現金 繳款收據載有「謝易豪」、「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各1枚、「謝易豪」之署名1枚,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被告自陳其於本案中擔任車手領取詐騙 款項,已取得不法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MLDM-113-訴-472-20241213-2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1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銘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16字後增 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銘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銘輝前於民國102年 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未記取教 訓,又於本案酒後騎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漠視自身 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 實害;且斟酌其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交簡卷第9頁至第11頁),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11號   被   告 劉銘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輝於民國113年8月3日16時許至19時許,在苗栗縣○○市○○ 路00號喝彩PUB飲用酒類,隨後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掌 聲KTV消費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1時47分許 ,從上址掌聲KTV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8月4日1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時5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銘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所涉犯罪類 型與本案相同,堪認其並非一時失慮或偶然發生,猶未思警 惕,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匪淺,顯見 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制力及遵法意識不佳,請 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4

MLDM-113-苗交簡-660-202412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恩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恩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御茶園特撰日式綠茶壹罐、UCC無糖黑咖 啡壹罐及青醬蛤蜊義大利麵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追增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有竊 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 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御茶園特撰日式綠茶1 罐、UCC無糖黑咖啡1罐及青醬蛤蜊義大利麵1份均為被告犯 罪所得,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78號   被   告 甘恩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0○○○○○○○○)             居苗栗縣○○鎮○○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恩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20時40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龍詮門市(下稱本案便利商店)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接春所管領,放置在架 上之御茶園特撰日式綠茶1罐、UCC無糖黑咖啡1罐及青醬蛤 蜊義大利麵1份(共計價值新臺幣125元),並於本案便利商店 內開封食用而竊盜得手。嗣經門市店員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接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恩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接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 遭竊物品照片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御茶 園特撰日式綠茶1罐、UCC無糖黑咖啡1罐及青醬蛤蜊義大利 麵1份,因已遭食用完畢,無法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MLDM-113-苗簡-1422-2024120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 LINE」暱稱「順」及「吳聖齊」等人』,應更正為『「LINE」 暱稱「吳聖齊」之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黃啓豪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 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而與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 規定不符,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提供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予「吳聖齊」(按被告本案雖另與「 順」聯繫,然僅供稱「順」為介紹工作之人,並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順」與被告及「吳聖齊」間有何犯意聯絡,未能認 定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並依「吳聖齊」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見其所分擔者乃本 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與「吳聖齊」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且相互 利用他人行為,最終以達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 ,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他 人再詐欺告訴人吳炳麟,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非但 構成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隨後依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完成侵害國家法 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 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 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吳聖齊」從事不法詐騙,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吳聖齊」叫我給他帳號,錢轉到帳號 後,我幫他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他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買 1萬元虛擬貨幣,我可以拿到幾百元獲利,我實際拿到約1萬 元獲利等語(見偵卷第90頁反面),可知被告取得之1萬元 (未扣案),固屬於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該 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56號判決宣告沒收 、追徵(見偵卷第76頁),應無重複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7號   被   告 黃啓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豪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 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 工具使用,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順」及「吳聖齊」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7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吳聖齊」 供匯款使用,「吳聖齊」隨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吳炳麟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黃啓豪即依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 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且黃啓豪因而獲 取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嗣吳炳麟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炳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 訴人吳炳麟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LINE對 話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與本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12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應以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順」及「 吳聖齊」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前已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56號裁定宣告沒 收,本案即無重複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告訴人 犯罪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吳炳麟 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客服財務部」向告訴人佯稱:可開啟網路購物賣家帳號買賣商品投資賺錢,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4月26日 15時24分許 4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024-12-02

MLDM-113-苗金簡-221-2024120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1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彥誠113年4月24日之 警詢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吳彥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次按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 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必)減 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 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再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 亦應同在比較之列。準此,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 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 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而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證據 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必要 。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被 告於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之情況下,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後,處斷刑之上限(有期徒刑4年11月)較適 用修正前洗錢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6年11月,但至 重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年)而更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以被告罪刑。  ㈡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11044號部分) 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以一交付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者詐欺告訴人陳羿澄、鄭妃君、陳志偉之財物;並幫助不詳之人對告訴人AV000-B113002為恐嚇取財行為,又同時幫助上開犯罪者為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查被告所為僅幫助犯罪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 錢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且未實 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照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博弈網站之利益 ,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陳羿澄、鄭妃 君、陳志偉、AV000-B113002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恐嚇 取財行為者得以逃避查緝,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助長犯罪風 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 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誠犯行,迄今未與任 一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態度,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 而非實際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 ,暨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正值青年、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將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 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詐欺、恐嚇取財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 幫助該正犯隱匿不法款項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 本案詐欺、恐嚇取財、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不法所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宜臻移送併 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3號   被   告 吳彥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誠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 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鄉○○路000號 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魯夫 」之人使用,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則以Telegr am傳訊方式提供。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澄、鄭妃君、陳志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 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 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 圖畫面、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契約書與收據、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陳報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嫌。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4號   被   告 吳彥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捷股)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彥誠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恐嚇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鄉○○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魯 夫」之人使用,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則以Tele gram傳訊方式提供。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吳彥誠本案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先於112年12月13日19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依 瞳」與AV000-B113002攀談,並表示得以視訊裸聊,復於同 年12月30日14時許,將側錄之AV000-B113002裸體視訊影片 傳予AV000-B113002,恫稱如不依指示匯款將傳送上開影片 予AV000-B113002親友,致AV000-B113002心生畏懼,於同年 12月30日15時25分許、15時27分許、12月31日0時1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萬元至吳彥誠本案帳 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AV000-B1130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三、證據: (一)被告吳彥誠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V000-B113002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與「林依瞳」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 (四)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一節,惟依 卷內證據,僅得證明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尚難認被告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以攝 錄告訴人性影像作為恐嚇取財之手段,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6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捷股) 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4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帳戶與被告 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 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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