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智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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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健榮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建廷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鄧智徽律師 許文仁律師(解除委任) 朱昱恆律師(解除委任) 桂大正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00號、113年度偵字第24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乙○○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 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 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㈠聲請人即被告丙○○、乙○○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丙○○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   罪事實;乙○○則僅坦承依他人指示將詐欺集團之工作手機   交予甲○○之犯罪事實、坦承詐欺、洗錢部分,然否認組織   犯罪部分,並否認與丙○○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院   審酌丙○○雖否認全部犯行,乙○○僅坦承部分犯行,然其   2人所涉犯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其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嫌,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供述與證人甲○○證述相異,足   認其2人均有串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12   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10月7日   裁定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113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 止)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及聽取檢察官、其等 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為其2人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嫌疑重大。另被告2人供述 與證人即同案共犯甲○○證述相異,且乙○○所辯,有違常情, 足認其2人有串證之虞,而本案尚待對證人乙○○進行交互詰 問及審理,是認其2人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羈押原因,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其2人均為男性,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是本院認其2人受 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及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確保日後審理程 序之順遂,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2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㈠丙○○及其辯護人羅盛德律師聲請具保意旨略以:乙○○為丙○ ○開車,因丙○○友人詢問能否為甲○○及黃○騰(真實姓名詳卷 )找工作,故丙○○因而與甲○○、黃○騰接觸,但丙○○並未說 做什麼工作,更非犯罪組織指揮者,但其願坦承其為甲○○、 黃○騰介紹工作,而涉及渠2人從事詐欺犯行,其並非完全否 認有做過的事,請審酌其羈押迄今已有一段時間,相關人等 也都到案,請予交保等語。㈡乙○○及伊辯護人康皓智律師聲 請具保意旨略以:乙○○對本案犯罪事實幾乎全部承認,僅爭 執部分細節,而本案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亦無再犯之虞 ,乙○○亦未聲請調查證據,請予以交保等語。惟查,丙○○、 乙○○等2人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串證之虞,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 方式加以取代,應予以延長羈押。綜上,其等聲請停止羈押 ,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PCDM-113-金訴-1326-2024112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邱奕彰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文仁律師 鄧智徽律師 被 告 李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起至108年間陸續向其借款,於 108年10月3日承諾返還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原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20,800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2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 1頁);嗣具狀追加併依兩造於108年10月3日成立之債權拘 束契約為請求,並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63,8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3、45頁);復變更先位依債權 拘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63,800元,備位依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給付1,794,3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又減縮聲明如下 述(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經核原告追加前後主張之事 實,均以被告向其借款,並承諾返還210萬元等情為據,追 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 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後之審理仍得利用, 應認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又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依同法第1項第3款 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向伊借 貸計64次,總額達1,930,500元。伊除以現金交付共計1,074 ,436元外,匯款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 及被告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兆豐帳戶),合計675,213元(計算式:578,400+9 6,318=675,213),其餘則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帳戶( 各次借款日期、金額及交付方式,詳如附件所載)。經伊傳 送借款紀錄與被告對帳,被告於108年9月25日清償15,000元 ,並於同年10月3日表示「我每月就固定還你15,000」、「 我會還你210萬,還到滿為止,17萬當作利息,讓你沒有白 幫」,表示願分期給付原告債務本金193萬元(計算式:210 萬元-17萬元=193萬元)。然被告迄今僅給付136,200元(均 匯入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日期、 金額如附表所載),自112年6月12日後即未再清償,經屢次 催討,均置之不理,且於本件審理中否認伊所為請求,可見 被告預示拒絕給付,已向伊拋棄期限利益。縱認被告未拋棄 期限利益,然其故意不履行債務,伊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爰先位依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3,80 0元(計算式:193萬元-136,200元=1,793,800元),備位依 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963,800元等語,並先位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8 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辯稱:除被告匯款至伊之中信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金 額共計675,213元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否認兩造間成立借貸 關係,並否認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又依 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對話雙方係商談借貸事宜,並非不標明 原因,一方即同意負擔他方所述債務之義務,故兩造並未成 立債務拘束契約。縱認兩造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然依原告所 據事證,其等訂有分期清償協議約定,其不得預先請求清償 期尚未屆至之債務。況原告稱被告曾有數次還款紀錄,顯見 被告並無故意不履行或拋棄期限利益之情,原告自不得預為 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月20日起向伊借貸,伊匯款至被告所 有中信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合計675,213元;被告僅 清償136,2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為證(見北院卷第35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5、41、297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共計 向其借款1,930,500元,且於108年10月3日承諾還款本金193 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是否可採?  ⒈按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債 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 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當事人訂立債 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 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3日表示願清償其210萬元(其中17 萬元為利息),兩造間存有債務拘束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影片及擷圖為證(見北院卷第91頁、本 院卷第57、86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對話記錄,係使用 假聊天對話工具製成云云。然經本院當庭播放原告所提對話 紀錄影片,並開啟原告庭呈手機之LINE通訊程式,對比對話 紀錄內容,經勘驗之結果,原告所提影片及截圖均與通訊程 式內保存之對話紀錄相同(見本院卷第227頁),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不足採認。  ⒊觀之原告所提對話內容,對話者傳送其澳洲身分證明卡及數 紙生活照片與原告(見本院卷第87、88頁),且被告於113 年3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為其本人照片及證件 (見本院卷第228頁)。復觀諸原告所提對話記錄,原告於   107年11月5日稱「剛剛轉了$7000給你,你去看一下喔!」 、對話者回覆稱「好」(見本院卷第83頁);對話者於108 年9月25日稱「抱歉 還是只能還一萬五而已 我會盡力補給 你 謝謝你」(見本院卷第89頁序號9照片);於108年10月2 5日對話者傳送匯款10,000元至第一銀行之交易明細與原告 (見本院卷第91頁序號13照片);於108年12月2日對話者稱 「轉了15000」(見本院卷第92頁序號15照片);原告於110 年8月25日傳送第一銀行帳戶圖片,對話者回覆稱「4200匯 過去給你了」(見本院卷第59頁、第91頁序號13照片),經 核均與被告不爭執之兩造間如附件一系爭中信帳戶部分編號 26所示借貸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清償事實相符。復以原告於 2021年8月10日、同年9月28日稱呼對話者姓名「凱翔」,均 經其回覆(見本院卷第93頁),可認原告所提對話記錄,確 屬其與被告所為無訛。  ⒋審諸被告於108年9月25日向原告傳訊稱「抱歉 還是只能還一 萬五而已 我會盡力補給你 謝謝你」(見本院卷第89頁序號 9照片)被告;於108年10月3日向原告稱「我每月就固定還 你15,000,我自己也有其他負擔要付,這是我最高能還的金 額,即使我回到臺灣也是,也感謝你過往對我的付出與關心 ,……。我會還你210萬,還到滿為止,17萬當作利息,讓你 沒有白幫。如果有賺錢我會多匯,盡快結束這段孽緣,感謝 你一直以來的幫助,我會記在心裡」(見北院卷第91頁、本 院卷第89頁),可見被告為解決兩造間債務糾紛及感念原告 過往恩惠,乃承諾給付210萬元與原告,而有為負擔債務之 意思表示。而原告於被告為上述表示後,其後數次傳訊「Je rry總欠款210萬元」,並於其下列載被告還款日期及金額, 且向被告稱「我只要你每個月準時還我錢就好」(見北院卷 第95、97、99頁,本院卷第89頁序號10照片、第90頁序號11 照片、第91頁序號13照片);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稱「幫 我算一下繳了多少」,原告則回稱「還不到10萬吧」並傳送 標題為「Jerry總欠款210萬元」之還款明細,足見原告亦同 意被告所為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成立債務拘束契約 無訛,是原告本於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其中債務本金193萬元(即210萬元扣除利息17萬元),即屬 有據。  ㈡爭點二:被告抗辯,兩造存有分期給付協議,原告不得預先 請求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債務,有無理由?  ⒈繼續性契約,若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 雖無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 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 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債務人於 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應認債務 人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 使解除、終止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 意旨參照)。職是,契約履行期雖尚未屆至,惟若債務人於 履行期屆至前,已向債權人以斷然、無轉圜改變之態度表示 拒絕給付,渠等間依契約所建立之信賴基礎已不復存在,自 無苛令債權人須俟清償期屆至後始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 債務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查兩造間於108年10月3日成立之本金193萬元債務拘束契約, 定有按月清償15,000元之約定,是被告應全數清償債務之契 約履行期尚未屆至,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觀諸附表所示被 告清償紀錄,其除於108年9月及12月份依約還款15,000元外 ,其餘月份均未足額給付,且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7月止, 長達1年7月期間均未清償,並於112年6月12日之後即未再還 款,迄今僅清償136,200元。衡以被告於112年7月3日後即退 出與原告之對話群組,而未再與之聯繫(見本院卷第85頁序 號2照片),甚於本件審理中否認積欠原告債務,可認被告 於履行期屆至前,已向原告斷然表示拒絕給付,其等間依契 約所建立之信賴基礎已不存在,如仍令原告須待清償期全部 屆至,始得請求被告清償全數債務,係有失公允,依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提前一 次清償剩餘債務1,793,800元(計算式:193萬元-136,200元 =1,793,800元)及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債權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93,8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228頁兩造不爭執送達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消費借貸契約 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被告清償金額 編號 日期(民國) 轉出帳號後六碼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9月25日 475797 15,000元 2 108年10月25日 同上 10,000元 3 108年12月2日 同上 15,000元 4 110年8月25日 298755 4,200元 5 110年10月10日 同上 3,000元 6 110年11月6日 同上 3,000元 7 110年12月3日 同上 3,000元 8 111年1月6日 956658 3,000元 9 111年2月1日 同上 3,000元 10 111年3月8日 同上 3,000元 11 111年4月8日 同上 3,000元 12 111年5月7日 同上 6,000元 13 111年6月6日 同上 5,000元 14 111年7月10日 同上 5,000元 15 111年8月16日 同上 5,000元 16 111年9月14日 同上 5,000元 17 111年11月1日 同上 5,000元 18 111年11月10日 同上 5,000元 19 111年12月8日 同上 5,000元 20 112年1月16日 同上 5,000元 21 112年3月10日 同上 5,000元 22 112年4月12日 同上 10,000元 23 112年5月15日 同上 5,000元 24 112年6月12日 同上 5,000元             合 計 136,200元 備註:均匯款至原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8

CHDV-113-訴-244-20241118-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恩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張秉鈞律師 劉彥君律師(113年8月30日終止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畇洋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鄧智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恩、朱畇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 ,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家恩、朱畇洋2人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2人均坦承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按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6朱畇洋部分,是否在起訴範圍,本院另行認定 ),並有卷附各被害人指訴及相關證據資料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 欺犯行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依原審之認 定被告2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次數非少,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酌本件犯罪規模及犯罪被害金 額、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益及被害人的保護,並考量 被告2人家庭、經濟狀況以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各情,認 其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裁定皆自民國113 年8月21日起羈押3月,至同年11月20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二、稽之卷證資料,本院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審諸被告2人共 同所犯之約4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並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逾1年至逾3年不等刑度(各4 1罪,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朱畇洋部分,是否在起訴範圍 ,本院另行認定),合併定執行刑分別為7年6月、5年6月, 被告2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 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 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事實足認其等皆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及逃亡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意見後,斟酌被告2人犯罪次數 、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不法所得數額,對於社會投 資大眾之危害程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如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及施以科技監控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能以交保、施以科技監控等手段以 停止羈押等語。惟既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現自不宜予以具保、施以科技監控而停止羈押,是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PHM-113-金上重訴-33-202411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8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潘守軒 沈明芬 王振碩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鄧智徽律師 被 告 林旭榮 林旭明 林俐岑 林俐彣 林俐吟 林進順 李林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旭昌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3年3月1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俐岑、林俐彣、林俐吟,有林 旭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對林俐岑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旭明、李林貴英、林俐岑、林俐彣、林俐吟均未於 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旭榮因故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3,586 元及其利息之債務,迄未清償。嗣林旭榮之母即訴外人曾 水於民國108年8月18日死亡,林旭榮為繼承人之一,又未 拋棄繼承,詎其竟為規避原告追索,與其他繼承人即林旭 明、林進順、李林貴英及林旭昌就曾水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共同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林旭昌、林旭明、林進順所共有,並將附表所示編號6之 存款(下稱系爭現金)悉數匯入林旭昌申辦之郵局帳戶, 致伊之債權不能受償。林旭榮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成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渠等間 無償移轉之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再林旭昌已於起 訴後之113年3月13死亡,其繼承人為林俐岑、林俐彣、林 俐吟,自應由渠等繼受林旭昌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訴 請林俐岑、林俐彣、林俐吟、林進順、林旭明應塗銷系爭 不動產因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 告於108年8月26日就附表編號1至6所列遺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書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0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林俐岑、林俐吟、林 俐彣、林進順、林旭明應將109年10月5日系爭不動產向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   ㈠林旭榮、林進順:曾水郵局之現金120餘萬,雖匯入林旭昌 之郵局帳戶,惟於辦完曾水後事後,林旭榮、林進順、林 旭明、林旭昌、林進順、李林貴英已就餘款現金平均分配 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曾水於108年8月18日死亡,林旭榮、林旭明、林 旭昌、林進順、李林貴英為曾水之繼承人,而曾水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林進順、林旭明、林旭昌所有,再系爭現金則係 匯入林旭昌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等節,有曾水之除戶謄本、 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函附之歷史交易清單及繼承 申請書在卷可稽,並為到庭之林旭榮、林進順所不爭執, 又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該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5 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系爭房 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仍應以被告等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 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尤有甚者,遺產 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 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 因素後共同訂立,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 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形式外觀認定之。準此 ,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 自應對於行使撤銷訴權之要件事實,即繼承人間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行為,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即債務人 而言,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林進順於本院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系 爭現金依匯款紀錄所示,雖係匯入林旭昌之郵局帳戶,惟 於曾水後事辦理完後,大家已就剩餘現金分攤等語。嗣本 院113年10月18日於言詞辯論期日依職權對到庭之林進順 、林旭榮行當事人訊問,林進順稱:曾水生前與林旭榮共 同居住在板橋,曾水之後事係兄弟共同處理,曾水郵局帳 戶匯入林旭昌郵局之現金,於辦完後事之後,由大家分配 拿,1個人各拿10幾萬,這些錢係除林旭榮以外的兄弟給 曾水的,因為彼此是兄弟,此又係母親遺產,故也有分給 林旭榮;至林旭榮則稱:曾水生前與伊同住,伊雖無參與 後事,惟在後事辦竣後,兄弟姊妹有就曾水遺留之現金加 以分配,大哥(按:即林旭昌)有說曾水在世時有交代要 分給大家,伊分得10幾萬元現金等語。互核前揭林進順、 林旭榮訊問之結果,可見渠等均明確表示就曾水所遺之系 爭現金,於曾水後事辦畢後,在曾水之繼承人間,有所分 配之事實,核屬渠等對原告就本件遺產分割協議、系爭不 動產之移轉行為,對林旭榮而言屬無償行為之主張據以否 認。且依社會常情,本件被告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後, 分別由林旭昌、林旭明、林進順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其餘繼承人則取得系爭存款於辦理曾水後事結餘後結餘 分配之現金,亦可能係繼承人間考量彼此對家庭貢獻、經 濟支出後,為簡化其等法律關係、相互讓步而為約定之結 果,因與純受利益之贈與契約有別,非屬無償行為。本件 原告固主張前揭事實,然究未舉證證明本件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於無 償行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自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之 遺產分割協議等語,因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 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及訴請林俐岑、林俐彣、林俐吟、林進順、 林旭明應塗銷系爭不動產因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不動產坐落或帳戶所在 權利範圍或數量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5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面積:84.4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分之1 3 地號 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 面積:14,53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40分之1 4 地號 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 面積:139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40分之1 5 地號 新竹縣○○市○○○段○○○段地號0000-0000地號 面積:5,63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120分之1 6 存款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1,201,220元

2024-11-08

PCEV-112-板簡-3285-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1701、112年度偵字第79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龍知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或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謀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12 年8月25日上午6時許向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彌豆子2.0」( 即暱稱「浩浩」、「紅豆」、通訊軟體LINE暱稱「豆豆先生 」)之人,在不詳地點,以3公克新臺幣(下同)3,500至3, 800元之價格,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因蕭 博文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聯繫「彌豆子2.0」表示欲購買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遂由「彌豆子2.0」透過附表編號5所示之 工作機聯繫陳文龍,媒介陳文龍以4,5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公克予蕭博文,以此方式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合意。陳文龍遂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前,由陳文龍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予蕭博 文,蕭博文同時交付4,500元之買賣價金。後因蕭博文於同 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 支,而查獲上情。  ㈡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 晚間6時至7時許,在不詳地點,先以現金向「彌豆子2.0」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咖啡包61包,再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營利而持有 之。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6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於陳文 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扣得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陳文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本判決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 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76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23至27頁、112年度偵字第71701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257至26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6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72頁),核與證人蕭博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65至169、283至287頁、本院卷第10至 1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 )112年9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 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證人蕭博文與 「彌豆子2.0」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被告與「豆豆先生 」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基地台 位置、土城分局112年9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 69332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同年11月2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同年9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1至45、75至78、91至93、95 至96、105至155、207至216、偵二卷第69至73、193至19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我一時貪念,因為女兒 要出生了,想要多賺一點,才從事販賣毒品的工作,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是我用現金跟「浩浩」買,賣得的利 潤都歸我所有,我販賣3公克愷他命給蕭博文獲利應該是700 到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168至169頁),及其 於偵訊時稱:我跟「豆豆先生」之對話紀錄是在討論買賣毒 品狀況的事情,「豆豆先生」就是暱稱「紅豆」之人;警方 查扣的毒品是我於112年9月26日晚間6、7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國慶路取得,是「紅豆」拿給我的,他放在租賃車上, 並指示我去該輛租賃車上拿取,這些毒品是準備要賣給隔天 的客人,並非僅是為了供自己施用,且是在販售毒品給蕭博 文後另外取得的一批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23至24、261頁 ),復參以被告與「豆豆先生」之對話紀錄中不斷以暗語對 應數字或傳送價目表(如:「煙 3/5400」、「哈:500」、 「14個2/。6個3/。2個1」等),「豆豆先生」並傳送訊息 :「延平北路二段280號那個他要11包我給她2包你等等去再 給他9包收3000元然後報10包收3500」、「那五百我放在副 駕扶手裏面」、「多那一包你看你賣掉就是多的」,或被告 傳送訊息:「錢在車上」,並於「豆豆先生」詢問:「領多 少今天」時回應:「7000」等情,有被告與「豆豆先生」之 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佐(見偵一卷第105至106、112、119、1 49頁),暨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24包、混合型 毒品咖啡包61包均係在車號000-0000號之租賃自小客車上起 獲等情,有土城分局112年9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證(見偵一卷第41至45頁),足認被告所述第三毒 品愷他命、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及販售模式尚非子虛, 其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蕭博文確有從中獲利,且其另行 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型毒品 咖啡包,亦係為供日後兜售予第三人以賺取價差利潤之用。 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 意,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則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甚 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經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 5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 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彌豆子2.0」,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稱:扣案之愷他命及咖啡包是我用現金跟「浩浩」買的 ,賣得的利潤都歸我所有,我是跟「浩浩」買斷毒品,我是 自己要賣的,是「浩浩」跟我說證人蕭博文要買毒品,「浩 浩」介紹我與證人蕭博文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57、168頁 ),復參以被告與「豆豆先生」之對話紀錄均未論及應如何 分工(如:何人負責對外銷售、進貨等)、拆分利潤之成數 等情(見偵一卷第105至155頁),倘被告與「彌豆子2.0」 確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對各自 分工及對應之報酬自應共同協議,渠等販賣所得利潤亦應與 對方拆分,亦無容任被告單獨保有利潤之理。從而,依本案 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與「彌豆子2.0」就本案犯行確為共 同正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偵一卷第261頁、本 院卷第56、1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 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 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 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已指認,其所持有、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係向「紅豆」購買,且於警詢時指認洪○○(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即為「紅豆」,有被告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偵一卷第21至25、99至103 頁),惟偵查機關尚無法透過監視器影像或其他事證查獲被 告所指認之人有何具體犯行,此有土城分局113年9月19日新 北警土刑字第1133666017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 是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僅有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得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 :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次,且交易數量 為經分裝後之愷他命1小包,此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 偵一卷第259頁),並有土城分局112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又其犯 罪所得僅約700至1,000元,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69頁),其情節尚非毒品中、大盤商之犯行所 生危害程度可相比擬,故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縱使依 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法定最低刑 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客觀上有法重情輕而可 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⑶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其數量各有24包、61包之多,且內容物淨重 分別達44.365公克、211.45公克(詳見附表),本院審酌其 持有之愷他命、混合型毒品咖啡包非僅微量,且於事實欄一 、㈠之販賣毒品犯行甫經查獲,又再另行起意為事實欄一、㈡ 之犯行,其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 足堪憐憫之處;況被告此部分犯行又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於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 限為有期徒刑1年6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是此部分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再遞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係第三級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 度甚鉅,然被告仍藉販賣愷他命、混合刑毒品咖啡包予他人 以牟利,因而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 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 健康之抽象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於遭查獲後 迄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上所示被告之 素行狀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 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另審酌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本件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 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五、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土城分局員警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定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 後,檢出愷他命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經鑑定機關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後,檢出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 除因鑑定而已耗用之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 收。又盛裝前開扣案物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完 全析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具,為被告所持供聯繫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用,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5頁、本院卷第169頁),故扣 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獲 價金共計為4,5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59頁、本院卷第57頁),且與證 人蕭博文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83頁),故該價 金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 定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認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稱:扣案1萬5,000元 是我太太要繳房租的錢,我也沒有使用Iphone14 pro max與 證人蕭博文、「浩浩」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驗前總淨重:44.365公克) ⑴編號1-7、9-17、19、21-24:毛重47.4970公克,淨重:42.1504公克,驗餘淨重:42.1474公克,檢出成分愷他命。 ⑵編號18:毛重1.0075公克,淨重:0.7428公克,驗餘淨重:0.7398公克,檢出成分愷他命。 ⑶編號8、20:毛重2.0688公克,淨重:1.4718公克,驗餘淨重:1.4686公克,檢出成分愷他命。 2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61包(驗前總淨重:211.45公克) ⑴編號1(紅色包裝):驗前毛重4.37公克,驗前淨重:3.14公克,驗餘淨重:1.1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 ⑵編號2至61(黑色包裝):驗前毛重283.91公克,驗前淨重:208.3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 3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具 不含SIM卡 4 現金1萬5,000元 一千元紙鈔15張 5 Iphone 6手機1具 玫瑰金,不含SIM卡

2024-11-06

PCDM-113-訴-246-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涵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登元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 鄧智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76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聖涵、鄭登元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聖涵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鄭登元處有期徒刑 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聖涵(下稱被告黃聖涵)就原判 決事實一、㈠㈡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黃聖涵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上訴人即被告鄭登元 (下稱被告鄭登元)就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洗 錢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判處被告鄭登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被告黃聖涵、鄭登元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黃聖 涵、鄭登元則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32頁、第234頁)。則本案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 告黃聖涵、鄭登元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黃聖涵、鄭登元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㈢至於被告黃聖涵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被告鄭登元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規定,雖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被告 黃聖涵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被告鄭登元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一般洗錢或一般洗錢未遂 之輕罪即各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 遂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聖涵、鄭登元之量刑部分為審理 ,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聖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上訴意旨部分:我願意 認罪,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㈡被告鄭登元部分:我願意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秦美霞達成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 至38頁、第141頁、第232頁、第234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鄭登元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  ⒈被告黃聖涵曾於偵訊時坦承詐欺犯行(見新北檢111偵13792號 卷第102至10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93頁、第 195頁、第231頁、第232頁、第247頁、第248頁),惟被告黃 聖涵於原審11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我只是在求職網上找工作,應徵上之後就 開始工作,我並不知道這是犯罪行為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 第104頁);於原審112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起 訴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否 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448頁),顯見被 告黃聖涵於原審時並未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尚難認被告黃聖 涵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⒉被告鄭登元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41頁、143頁 、第234頁、第235頁、第248頁),惟被告鄭登元於警詢時供 稱:我是收到基鑫資產公司的副理通知,攜帶隨身物品以及 衣物到遭查獲地點旁的玉山銀行找黃聖涵會合,副理再指示 我到玉山銀行附近,觀察什麼地方適合與客戶碰面收錢,我 否認詐欺犯行等語(見新北檢111偵13792號卷第67頁至第67 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求職找到這份業務 工作,是工作機裡面一個叫「副理」的人,指示我跟黃聖涵 過去收錢的,但我不知道收的是什麼錢,我不承認詐欺犯行 等語(見新北檢111偵13792號卷第104至105頁);於原審111 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我是在求職網上找工作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05頁) ;於原審112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起訴之事實 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否認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448頁),顯見被告鄭登元 於偵查及原審時並未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尚難認被告鄭登元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㈢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黃聖涵、鄭登元於本院審 理時分別坦承犯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141頁、143頁、第193頁、第195頁、第231頁、 第232頁、第234頁、第235頁、第247頁、第248頁),堪認被 告黃聖涵、鄭登元於審判中對於洗錢或洗錢未遂之犯行業已 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黃聖涵、鄭登元所犯一般洗錢罪或一般 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黃聖涵、 鄭登元所犯各從重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黃聖涵、鄭登元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僅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黃 聖涵、鄭登元在本案中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或監控車手取款等 工作,以便向人頭帳戶名義人林瑋婕收取其所提領本件被害 人遭騙後所匯之贓款,而被告黃聖涵已於111年1月13日將向 林瑋婕收取之新臺幣(下同)247萬元之款項,轉交予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部分犯罪所得, 至於111年1月17日取款過程中,雖因林瑋婕已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經警方於被告黃聖涵欲向林瑋婕取款之際,當場逮 捕被告黃聖涵,並查獲在現場附近把風之被告鄭登元,因而 取款未遂,則被告2人所為仍屬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另考量本案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 後,曾先後依詐欺集團不詳共犯指示匯款260萬元、389萬元 至人頭帳戶內,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 堪可憫恕之處,故本案被告黃聖涵、鄭登元就其等所涉犯行 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 犯行(見本院卷第141頁、143頁、第193頁、第195頁、第23 1頁、第232頁、第234頁、第235頁、第247頁、第248頁), 而均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再者,被告鄭登元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以10萬元達 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53號和解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8頁之1至第188頁之2),堪認被告鄭登 元終能彌補被害人損失,且被告2人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 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 刑難認允洽。據上,被告2人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均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諭知之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勞動 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配合詐欺集 團指示,由被告黃聖涵、鄭登元在本案中分別擔任取款車手 或監控車手取款等工作,以便向人頭帳戶名義人林瑋婕收取 其所提領本件被害人遭騙後所匯之贓款,且被告黃聖涵已於 111年1月13日將向林瑋婕收取之247萬元之款項,轉交予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部分犯罪所 得,至於本件被害人於111年1月17日再次匯出受騙款項,因 林瑋婕已察覺有異,並配合警方後續查緝,而止於未遂階段 ,未繼續產生實害,然考量其等所為之犯行仍共同促成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冒用公務員及提供偽造公文書之電磁紀錄等方 式施詐本件被害人,屬該詐欺集團不可缺少之角色,且其等 分工內容實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 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其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 部犯行,且被告鄭登元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以10萬元達成 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2 人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業如前述,另參酌被告鄭登元迄至本院宣判前均未給付約 定之金額予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公 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57頁、 第263頁、第265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黃聖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 前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目前跟 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目前在服飾店打工擔任店員、時薪18 6元,每月收入一、兩萬元不等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9 頁);被告鄭登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大學休學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目前跟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 、目前擔任臨時工、月薪約兩萬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49頁)及被告黃聖涵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鄭登元雖以前詞上訴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云云。惟查 ,被告鄭登元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19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6月6日確定等情,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5至77頁),而被告鄭登元既有前述之科刑資料,即與刑法第 74條所列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鄭登元上 開所請,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涵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 被   告 鄭登元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涵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登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聖涵、鄭登元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 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 再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與轉 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 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 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 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暴富人力」、「KOI資 產副理」、「邱文正」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成 員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1月18日間,先後以電話及 通訊軟體Line與秦美霞聯絡,分別假冒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林國華」隊長、警員「陳建華」、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向秦美霞佯稱其涉及非法洗錢,須 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始可避免遭公證科鎖定金流流向,否 則將遭逮捕羈押云云,並以Line傳送內容不詳之偽造公證科 公文書電磁紀錄予秦美霞而行使之,致秦美霞陷於錯誤,接 續於111年1月13日15時07分許、同月17日15時29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60萬元、389萬元至林瑋婕(所涉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3792號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三和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林瑋婕再依「邱文正」之指示,於 :㈠111年1月13日15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內提領247萬元後,於同日16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將上開款項交由黃聖涵轉交集 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黃聖涵並因而獲得24,700元作為報酬;㈡1 11年1月17日14時37分許,林瑋婕因驚覺有異,遂至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並於同日15時29分許秦美霞匯款 389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後,隨即配合警方佯與「邱 文正」相約於同年月1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交付款項。黃聖涵、鄭登元即依「暴富人力」、「KOI 資產副理」之指示,由黃聖涵負責向林瑋婕收款,鄭登元則 在上址玉山銀行新莊分行附近尋找合適之面交地點,再拍攝 門牌照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黃聖涵回報「KOI資產 副理」以轉知林瑋婕,並負責於黃聖涵取款時在旁把風。嗣 黃聖涵於111年1月1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旁巷內向林瑋婕收取其假意交付之370萬元餌鈔之際,旋為 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查獲在附近把風之鄭登元, 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黃聖涵、鄭登元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 證據。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及洗錢之犯行,被告黃聖涵辯稱:110年11、12月間我 在網路上看到招募人才的廣告,公司名稱叫基鑫資產公司, 我就點進貼文內的Line連結與對方聯繫,對方Line暱稱為「 暴富人力」,我加他Line好友後便向「暴富人力」自我介紹 ,他直接用Line跟我應徵,我問他一個月薪水怎麼算、工作 内容大概是什麼,「暴富人力」說主要是幫高層客戶做資源 整合,詳細内容在我真的面試應徵上後才會告訴我,但後來 也沒有面試;當下應徵完時,我有給他身分證正反面,及問 他公司地址在哪裡,他說因為我還沒應徵上,所以會有保密 協議,等我上之後才會告訴我,他在電話裡也提到内部要審 核,若我有應徵上會通知我,並說工作會用到手機,如果我 有收到工作機,就代表我應徵上,我收到工作機大約是110 年12月多時,他是用統一超商交貨變店到店寄件方式寄到我 樹林住處附近的統一超商;我111年1月1日開始上班,工作 機裡有1個Telegram暱稱叫「資產副理」的人,我只知道他 應該是公司的人,我上班的前一天,他會在工作機裡交代我 隔天要在那個地點先定位,等我到了後「資產副理」才會通 知我要做什麼、跟誰見面;對方只有跟我說如果當天有客戶 ,他會告訴我時間、地點;111年1月13日我有跟客戶碰到面 並收到錢,收完款後,「資產副理」指示我將錢拿到附近的 指定地點,交給1個我不認識的人;1月18日這次,我是於當 日早上接獲工作手機來電,要我到玉山銀行新莊分行附近與 客戶碰面,對方告知我要我和鄭登元一同前往,我負責收款 ,鄭登元負責在我旁邊幫我看有沒有奇奇怪怪的人,應該算 監控;我便和鄭登元一起搭乘計程車到新莊,抵達後我請鄭 登元在附近找地方拍照,然後傳送給我,我再將照片轉傳給 「資產副理」;後來我和客戶碰面時,就遭警察查獲;我不 知道這是犯罪行為云云,被告鄭登元則以:大約2、3個月前 (即110年11、12月),我在瀏覽器上搜尋「求職」,看到 一份待遇不錯的工作,我就用對方提供的連結加入對方的Li ne「暴富人力銀行」與對方洽談,對方說有一份業務性質的 工作,但沒說業務內容,收入約4萬元,並詢問我之前的工 作經歷,我將我的身分證及存摺拍照後傳給他,也有用Line 與對方通話,對方叫我等通知,案發前幾天他通知我可以上 班,公司將工作機用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寄到臺北市青年公園 旁的統一超商,我於1、2天前就去超商取貨領取工作機,開 機後裡面便有下載好的通訊軟體,副理就透過該手機與我聯 繫,接著通知我111年1月18日上午9點到玉山銀行與黃聖涵 會合,我與黃聖涵一同抵達玉山銀行後,副理叫我去找交收 點,我將交收點選定在今日黃聖涵被逮捕之地(中正路303 號),再將交收點回報給黃聖涵,然後我便在旁邊等黃聖涵 ;我與黃聖涵事先都不知道要收取的款項為詐騙贓款云云為 辯。經查: ㈠告訴人秦美霞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前述方式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1月13日15時7分許 、同月17日15時29分許匯款260萬元、389萬元至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內,再由林瑋婕依「邱文正」之指示,於111年1月13 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將上開款項交 由被告黃聖涵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被告2人於111 年1月18日依「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之指示前往玉 山銀行新莊分行,由被告黃聖涵負責向林瑋婕收款,被告鄭 登元則在上址玉山銀行新莊分行附近尋找合適之面交地點, 再拍攝門牌照片以Telegram傳送予被告黃聖涵回報「KOI資 產副理」,嗣被告黃聖涵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旁巷內向林瑋婕收取其假意交付之370萬元餌鈔之際 ,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在附近等候之被告鄧登元亦同遭 逮捕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瑋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即共同被告黃聖涵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訴及證述綦詳(見 111年度偵字第1379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3至84頁、第7 至12頁、第112至11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48至254頁、第364至378頁、第382至389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林瑋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黃聖涵、鄭登元)、現場照片、告訴人秦美霞提出之臺灣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2份暨告訴人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存戶交易明細資料、林 瑋婕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借據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等件可佐(見偵卷一第13至15頁、第17頁、第20頁、第44至 46頁、第48至51頁、第72至74頁、第85至91頁、第119至227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等所述,「暴富人力」、「KO I資產副理」並未要求其等至公司進行面試,而一般工作應 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 名稱、工作內容及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 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與應對 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Line聯繫,且不待相互瞭 解,即輕易決定錄取之理,詎被告2人對於其雇主、面試者 之身分及營業據點等均無認識,僅憑通訊軟體聯絡,即依「 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數百萬元 之款項再轉交他人,顯與一般正常之應徵程序迥異。再者, 委託他人代領款項,因有款項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 非透過通訊軟體對談數語即可輕易建立,惟被告2人自承係 透過Line應徵工作,進而與「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 」等人取得聯繫,其等並未實際見過「暴富人力」、「KOI 資產副理」,亦不知該2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顯見被 告2人與此等人既素不相識,彼此間亦未有特殊親誼關係, 更無任何信任基礎,若「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欲 向他人收取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親自收取,或要求對 方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何須大費周章,僱用被告黃聖涵向林 瑋婕收取現金後再轉交他人,復另行僱用被告鄭登元監看被 告黃聖涵取款?此舉不僅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 風險,尚須各別支付被告黃聖涵、鄭登元取款金額1%、月薪 4萬元之報酬?遑論被告等人各次收款之金額皆多達百萬元 以上?核與常情有違。兼以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 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 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 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收簿手」、「車手」、 「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 受付帳戶或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 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 導周知,而本件被告等人上述收取現金、轉交款項、監看取 款之過程,其指揮者「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不親 自與被告等人會面,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 過此等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交款項,以確保日後被告等 人縱遭查獲,亦無從指認其他共犯、追查贓款去向甚明。復 參酌證人林瑋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1月13日臨櫃 提領247萬元後,依「邱文正」之指示,於當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旁巷內將款項交付「邱文正」所稱財務長弟弟 「志忠」即被告黃聖涵,其當時有詢問黃聖涵是否為「志忠 」,黃聖涵對著其說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4頁),則 若被告黃聖涵確係受僱從事合法之收款工作,何以須向證人 林瑋婕謊稱為「志忠」?是被告黃聖涵對其收取及轉交現金 是否合法一節,理應有所懷疑。況被告黃聖涵於偵訊時自承 :約1、2個月前我在網路上看到人才招募的廣告,我點進連 結之後跟對方加Line,我詢問對方是什麼工作,一開始他都 講得很表面、很淺,通話時他才說我要去見客戶、向客戶收 款,他會告訴我客戶的特徵;當下我想說應該只是幫忙交錢 而已沒有犯法,但是我有懷疑,他都講得很含糊;我總共幫 對方收過2次錢,收完錢後,對方說會有人跟我聯絡告知我 要交給誰,我將錢交給該名我不認識的人就可以下班,我也 覺得很奇怪;我有懷疑可能涉及不法嗎,但我想我問了他們 也不會回答,因為對方的頭像都沒放照片,只有代號,我根 本不知道對方是誰等語(見偵卷一第101至103頁),足見被 告黃聖涵當時對「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等人極可 能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確有起疑,卻仍於其後聽從渠等之指 示,向林瑋婕收取款項再轉交渠等指定之人。再衡以被告黃 聖涵、鄭登元均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分別為大學 在學中、高職肄業,於案發前曾從事服飾業、餐飲業等工作 (見本院卷第449 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 人,是依其等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就本件僅須向他 人收取款項再予轉交、尋覓面交地點並監控同案被告黃聖涵 取款,即可獲得與其等所付出勞力顯非相當之報酬,及其等 應徵、收取與轉交現金之過程有前述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 均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2人對於其等上開行為係為詐欺 集團領取、掩飾犯罪所得,而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乙 節當可預見,僅為獲取報酬,仍參與實施前述行為。是被告 2人主觀上與「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及實行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情 ,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 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 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⒉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 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 。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縱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稱 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 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 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 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另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 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 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 人行使之內容不詳之公證科公文書,為該集團成員所傳送 之電磁紀錄,形式上已表明係公證科所出具,且內容又攸 關刑事案件之偵辦、公證等事項,核與政府機關之業務相 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 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 是本件詐欺集團傳送予告訴人之文書,自應認定係偽造之 準公文書。又本案既未扣得上揭偽造之準公文書,且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詐欺集團傳送予其之公證科公文 ,其上有1枚紅色類似關防之印文蓋在中間,但關防內之 文字為何、有無註明係何法院或地檢署,其已不復記憶等 語(見本院卷第384至387頁),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 上揭公文書內之印文屬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之 公印文;且因印文內容不明,亦無從認定該等印文為偽造 ,附此敘明。 ⒉再本案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上開詐欺犯行,係 冒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林國華」隊長、警員「 陳建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公 證科」之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之;又本件參與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2人外,至少尚有「 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邱文正」,及以電話 、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2人 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 應有所認識。再被告黃聖涵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取 得林瑋婕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 層層轉交,且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原欲向林瑋婕收取詐欺 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與上游成員,而被告鄭登元則係負 責尋找面交地點、監看取款之狀況,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 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且被告等人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 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等人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另林瑋婕於告訴人111年1月17日15時29分許 匯款389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前,即因驚覺有異,而 先於同日14時37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 待於同日18時許發覺上開帳戶內有告訴人匯入之389萬元 後,隨即聯繫警方,並偕同警方於同年月18日與被告等人 面交款項前、查獲被告2人後,分別臨櫃提領370萬元、26 萬元交付警方查扣,經警方於同日全數發還告訴人等情, 業經證人林瑋婕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偵卷一第9至12頁、第112至113頁、第83頁反面) ,且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紙可佐(見偵卷一第17頁、第92頁),足見上開389萬 元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前,該帳戶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 之掌控中,該集團成員實際上已無從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 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亦未能達到掩飾、隱匿前述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被告等人此部分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⒊又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聖涵、「暴富人力」、「KO I資產副理」、「邱文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先後基 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決意,接續於111年1月 13日、同年月18日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其等於111年1月 13日詐得260萬元及洗錢既遂、於112年1月18日則詐欺及 洗錢未遂,被告黃聖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持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論處。是核被告黃聖涵就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 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鄭登 元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 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 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另刑法既已於10 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 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 是被告等人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 ,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⒌至起訴書固漏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使前開偽造 之準公文書等情,惟此部分事實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有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 2人此部分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87頁),已踐行告知罪 名之程序,應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 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 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 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 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 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 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 ,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 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38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黃聖涵就事實欄一、 ㈠及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與「暴富人力」、「K OI資產副理」、「邱文正」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鄭登元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加入本案犯行前,被告黃聖涵及「 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得告 訴人260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完成,被告 鄭登元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鄭登元 親自致電或透過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亦難認被告鄭登元於 被告黃聖涵依「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之指示於112 年1月13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向林瑋婕收取24 7萬元前,有事先與被告黃聖涵、「暴富人力」、「KOI資產 副理」等人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其等詐騙、收取告訴人260 萬元款項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鄭登元有參與、分擔此部分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被告 黃聖涵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 被告鄭登元應僅就事實欄一、㈡詐騙告訴人389萬元未遂部分 ,與被告黃聖涵、「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邱 文正」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㈢罪數: ⒈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黃聖涵、「暴富人力」、「KOI資產副理」、「邱文 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接續於111年1月13日詐得260 萬元及洗錢既遂、於112年1月18日則詐欺及洗錢未遂,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既 遂罪論處,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聖涵應就事實欄 一、㈡詐騙告訴人匯款389萬元部分,另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2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另被告黃聖涵對告訴人以 一行為觸犯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鄭 登元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時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皆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黃聖涵、鄭登元各應 從一重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鄭登元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年,卻不思 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分擔實施如 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 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在本 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 額,及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9至450頁),暨其等於犯後均否認犯 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獲致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罰。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 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 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詐騙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 倘尚未交付上游,仍在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 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而倘詐騙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 ,已交付上游,僅分得其中成數做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 僅為各人所分得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 罪利得,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查被告黃聖涵於警詢 時供稱其因向林瑋婕收取詐欺贓款247萬元轉交上游,而獲 得經手金額1%即24,7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102頁) ,此屬被告黃聖涵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2人於欲向林瑋婕收取款 項時,旋為事先在旁理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取得報酬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參與此部 分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 ,即無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被告2人在本件詐欺集團 中係負責收取贓款後,即將款項轉交他人,或擔任尋覓面交 地點及在旁把風等工作,對該等財物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自難認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物即被告2人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 其等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另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內容不詳之準公文 書電子檔案,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磁紀錄,然係經該集團 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 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本件詐欺集團犯行既遂後是否 猶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 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其上之印文因內容不明,無從 認定係偽造之公印文或普通印文,是亦不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各係被告黃聖涵、鄭登元所 有供其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等節,業據其等 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37頁反面至38頁、第67頁),且有被 告2人間及其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 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6至59頁、第76至78頁,本院 卷第147至1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2人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1、3所示 之物,係被告2人日常所用一節,亦據其等供述明確(見偵 卷一第37頁反面至38頁、第67頁),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等 人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230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黃聖涵於111年1月3日前不詳時間,以取款 金額1%之代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暴富人力」 、「KOI資產副理」等人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詐騙集團成員與 告訴人秦美霞聯絡,向告訴人佯稱:檢警將監管帳戶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0日14時3分許,匯款198 萬元至陳紫菱(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移轉偵辦)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紫菱台新銀行帳戶),陳紫菱再層層轉匯後, 由許嘉豪(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依「邱文 正」指示,於111年1月3日11時56分許、同日13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陸續 提領100萬5,000元、80萬元後,於同日12時許、13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被告黃聖涵。因認被告黃 聖涵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且與本件起訴部分,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聖涵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黃聖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銀行開戶暨金流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及提領表;同案被告陳紫菱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證影本、轉帳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暨金流資 料;同案被告許嘉豪對話紀錄、提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指 認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黃聖涵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沒印象111年1月3日有去三重收款,我那天有經過三重, 但沒印象有收款,我第一天工作是111年1月13日等語。經查 :   ⒈證人許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固陳稱於111年1月3日11時56分 許,其有依Line暱稱「邱文正」之指示,在國泰世華北三 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提領現金100萬5 千元後,在附近重陽路2段19巷内交錢給業務「小廖」; 另於同日13時10分許前往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臨櫃提領80萬元後至附近集美街85度C旁拉 麵店前全部交與「小廖」,並指認「小廖」即為被告黃聖 涵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23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3 至75頁、第172至173頁)。然證人即為許嘉豪製作警詢筆 錄之警員李俊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會查到收水是因 為林瑋婕,她在網路借貸,她本來有交錢一次,後來她發 現異狀,就到派出所報案,因為帳戶內還有幾百萬元,我 們請林瑋婕配合在星期一時提出來,順便把收水的騙過來 ;我們想說同案的會提示照片,就是依許嘉豪講述的特徵 與林瑋婕所述的收水特徵,包裝穿著、戴口罩的年輕人等 ,我們會提示一樣同案的照片給他,可是為了避免指認會 有問題,所以我有去調閱黃聖涵的網路歷程來佐證他確實 有到三重,而且基地台吻合;在幫許嘉豪做筆錄之前,我 們有先問他收水的特徵,也有跟他講過不一定是我們抓的 這個人;在請許嘉豪指認時,我們就直接提示查獲收水照 片編號1、2(即被告2人之照片),說這是我們另案查獲 向同一個被害人騙取款項的犯罪嫌疑人,請他指認,沒有 再提供其他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3頁),足見 員警僅提供被告2人之照片與證人許嘉豪指認,於指認前 復先告知證人許嘉豪被告2人係警方查獲之同案收水,顯 具有強烈之暗示性與誘導性,其指認程序實有瑕疵可指, 尚難據此斷定被告黃聖涵即為111年1月3日向證人許嘉豪 收取款項之人。至被告黃聖涵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於111年1月3日11時至13時51分許接受訊號之基地 台位置,雖在證人許嘉豪所述交款地點附近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樓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頂等處,有該門號之通連 調閱查詢單附卷為憑(見偵卷二第123至125頁),惟此僅 能證明被告黃聖涵於上開時間曾出現前述地點,仍不足證 明其確有於各該時點向證人許嘉豪收受100萬5,000元、80 萬元。   ⒉再者,證人陳紫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其於1 11年1月3日約16時54分許,依Line暱稱「邱文正」之指示 ,臨櫃提領告訴人輾轉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182 萬元後,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騎樓將款項交與綽號 「小廖」之男子,「小廖」身穿灰色外套、黑色長褲、著 球鞋,背黑色後背包,年約30至40歲左右,身高約165至1 70公分左右,身材微胖、有肚子,短髮、戴眼鏡,與被告 黃聖涵並非同一人,其不認識亦未看過黃聖涵,不知道黃 聖涵做什麼或舆本案有何關聯等語(見偵卷二第9至11頁 、第17頁、第21至23頁、第160頁,本院卷第378至381頁 ),由上可知,證人許嘉豪、陳紫菱於111年1月3日均依 「邱文正」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其等帳戶內之贓款後 再轉交「邱文正」指定之「小廖」,則向證人許嘉豪、陳 紫菱收取詐欺贓款之「小廖」為同一人之可能性甚高,而 證人陳紫菱以明確證稱「小廖」並非被告黃聖涵,證人許 嘉豪之指認程序又有如前所指之瑕疵存在,復經本院多次 傳、拘證人許嘉豪到庭作證未果,致無從賦予被告黃聖涵 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此外,亦查無相關通聯 與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截圖或贓款流向等證明,足資佐 證證人許嘉豪前揭指證內容之真實性,自難僅以證人許嘉 豪上開證言,而為不利於被告黃聖涵之認定。 ㈤從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黃聖涵涉有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是此 部分與被告黃聖涵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 2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賴怡伶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12 Pro Max (門號:0000000000、IMEI : 000000000000000)1 支 黃聖涵 2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1 支 黃聖涵 3 iPhone 11 (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1 支 鄭登元 4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1支 鄭登元

2024-11-06

TPHM-113-上訴-3878-202411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楊秀龍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複代理人 朱昱恆律師 鄧智徽律師 被 告 柯家淦 訴訟代理人 柯妤蓁 柯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5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以「垃圾里長」(臺灣閩南語) 言詞侮辱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時,原告持撿拾垃圾工具作勢毆打被告 ,被告始脫口出言「垃圾里長你要幹嘛?」惟此係因原告10 7年當選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里長後,在里內巡視時如發現 垃圾即馬上撿取,贏得里民稱其為垃圾里長,原告乃引以為 傲。故被告稱原告為垃圾里長,未使原告人格、名譽、社會 評價受損,且原告請求200,000元慰撫金亦係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於113年度易字第191號妨害名譽 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勘驗錄影檔案,制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復經被告於本件刑案自白在卷(見本件刑案電子卷 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未就至聖 里里民均稱原告為垃圾里長、原告引以為傲乙節舉證以實 其說,且本件事發時兩造因遴聘鄰長事宜、偽造文書等糾 紛互有爭執,被告乃對原告出言「垃圾里長」(臺灣閩南 語),主觀上顯係出於貶低原告意思,客觀上亦無從解除 為恭維原告餘地,自屬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不法行為。本件 刑案判決亦同此認(見本件刑案判決書)。是被告此部分 答辯,實無足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 (二)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 被告辱罵原告使用言語內容、辱罵原告動機、手段及所生 影響;原告53年生,專科畢業,擔任里長,名下有房屋、 土地、車輛;被告37年生,高職畢業,退休人士,名下有 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4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 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23

SLEV-113-士簡-1166-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榮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郭建廷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鄧智徽律師 許文仁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00號、113年度偵字第24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均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 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㈠被告甲○○、乙○○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訊問後,甲○○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 乙○○則僅坦承依他人指示將詐欺集團之工作手機交予丙○○之 犯罪事實、坦承詐欺、洗錢部分,然否認組織犯罪部分,並 否認與甲○○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院審酌甲○○雖否認 全部犯行,乙○○則僅坦承部分犯行,然其2人所涉犯嫌,有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2人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被 告2人供述與同案被告丙○○證述相異,足認其2人均有串證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113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 )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及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辯 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其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嫌疑重大。另被 告2人供述與丙○○供述相異,足認其2人均有串證之虞,而本 案尚待對丙○○等人進行交互詰問及審理,是認其2人確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原羈押原因並 未消滅,且其2人均為男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事由存在,是本院認其2人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審酌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基於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遂,認其2人均有繼 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金訴-132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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