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秀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
行及態度均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本案竊得安全帽1頂(含藍牙耳機1個),雖為其犯罪所
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51號
被 告 高秀美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0日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騎樓前,徒手竊
取許維哲所有、放置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灰色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嗣經
許維哲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維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秀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維
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
面截圖1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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