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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7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瑞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瑞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及 扣案照片」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111年10月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95號、第396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2月1日、 同年月3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 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3罪)、7年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18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查被告為警攔查時,係主 動向警方表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交出注射針筒 1支為警查扣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39、43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於尚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供承此 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故就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 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在市場賣豬肉、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 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近,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乙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核屬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游瑞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瑞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估 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0月5日釋放出所後,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95號、第39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10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及7年8 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9年5月18日 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無法戒 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0時30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2 月3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 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113年2月3日15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號前,因騎乘機車吸食香菸且神情有異,為警攔檢盤查,並 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徵得 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可待因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瑞龍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 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警方職務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注 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估無 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0月5日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95號、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法條,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間,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 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 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 詢時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5-03-27

TCDM-113-簡-1903-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界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鄭衣喬於民國110年2、3月間,透 過友人認識被告陳界文。詎被告見告訴人工作穩定,有一定 積蓄,向告訴人告以小額投資牟利之管道,向告訴人訛稱: 「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個月賺3000元利息」、「我有 問到友人要借的咖」、「每月可固定獲利10%」等語邀告訴 人交付金錢參與投資放貸業務,告訴人應允後遂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被告指定之郵 局帳戶內,共計30萬6000元。詎被告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未將上開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從事放貸業務,於110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8日間之某時日, 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將上開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為 私用。事後告訴人自110年5月8日起,多次向被告催討投資 利潤、返還款項,然被告均不斷以各種理由推諉、拖延。迄 至110年7月17日下午9時14分許,告訴人完全與被告失去聯 繫,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 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 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係「於110 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8日間之某時日,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 將上開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並未載明被 告侵占之犯罪地,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侵占之犯罪地位於 臺中市境內。又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 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分別位於臺南、屏東縣,亦均非屬本 院管轄區域。從而,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乃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1 110/4/11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 110/4/11 6000萬元 同上 同上 3 110/4/11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4 110/4/12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5 110/4/12 4萬元 同上 同上 6 110/4/12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7 110/4/12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8 110/4/15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9 110/4/15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0 110/4/16 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 110/4/23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2 110/4/23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3 110/4/26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2025-03-27

TCDM-114-易-545-2025032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8號 原 告 陳韋齊 被 告 張阿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75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交簡附民-288-202503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NGW-8071號 」更正為「NGW-8701號」,及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外,餘均 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院考量被告於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見告訴人蕭冠伶無 大礙後,因趕著上班,便自行離去,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 在卷,復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是縱科以被告最輕本刑即有 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雖有短暫停留於現場,然未對告訴人施 予救護,或等待員警、救護車至現場處理,隨即駕車離去,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陳大 專畢業、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尚有悔意,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91號   被   告 蕭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臺北○○○○○○○○○)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與崇興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時 ,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2車併行之間隔及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蕭冠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方向直行至該處,因見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起駛而 減速,即遭蕭明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擊,因此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肘擦挫傷、疑似左上臂扭拉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蕭明依前開客觀 情狀,足以知悉其關於上開交通事故有過失且蕭冠伶有受傷 之可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僅詢問蕭冠伶有無受傷, 未在場協助蕭冠伶送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 肇事責任,即自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冠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蕭冠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  ㈣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 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 各1份在卷足憑,建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5-03-27

TCDM-113-中交簡-1699-2025032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1號 原 告 張阿春 被 告 陳韋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75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交簡附民-331-202503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勳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自民國110年11 月10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投注資料」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案賭博網站之註冊時間固為110年11月10日(見偵 卷第17頁)。然查,觀諸卷附被告下注紀錄,僅可見被告最 早係於113年6月7日下注(見偵卷第23頁),並無其他早於 該時間之下注紀錄。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在本案賭博網站 下注簽賭約1至2年(見偵卷第11頁)。是依現有證據,僅足 以認定被告最早係於113年6月7日下注前2年起,即111年6月 7日,開始於本案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上,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1年6月7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 ,先後多次在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在上 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此外,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在好玩娛樂城賭博平 台下注簽賭總共是輸的,金額沒有去算等語(見偵卷第11、 96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利,故 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89號   被   告 林建勳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4鄰朴子埔74             號             (送達地址:嘉義水上○○0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勳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 6月29日止,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好玩 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www3.hw9457.net,機房設於臺中 市○○區○○街00號),向 該 賭 博 網 站 申 請 帳 號 加 入 成 為 會 員 , 取 得 帳 號「0000000000(林建勳) 」開通後,將不詳賭資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銀行帳戶內,由 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 得下注額度後,即以取得之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球 類等遊戲。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好 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被告存入提出資金紀錄(卷第13-2 3頁)、另案被告即「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宋文德之 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 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 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 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 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 ,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雖 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接 續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林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 至「好玩娛樂城」網站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本案無證據 證明被告上網賭博之地點係在營區內所為(本案未扣得被告 下注之時間紀錄),尚無從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 營區賭博財物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2025-03-27

TCDM-113-中簡-2614-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5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5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朝勳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朝勳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 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由此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所定「無駕 駛執照駕車」,明確區分成「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此部分並無構成要 件之變更,然修正前規定有該事由即「必」加重其刑,修正 後則改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查被告於77年6月16日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駕駛執照有 效日為84年5月7日,現已遭註銷,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卷第10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 第27頁),則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 並因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造成告訴人胡雲新受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且其過失乃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情節非輕,並造成告訴人胡雲新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 勢,所生危害亦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 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3頁),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其過失乃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斟 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 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取股                   112年度偵字第41566號   被   告 洪朝勳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勳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2月5 日1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西區公館路由學府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公館路 與自由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建國北路時,其原應注意車輛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左轉,適胡雲新(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公館路對向車道由三民路往學府路方向行駛至上揭 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胡雲新受 有下唇撕裂傷、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口腔撕裂傷 等傷害。嗣洪朝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知悉其犯行前,在上址交岔路口,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 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雲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朝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朝勳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進行左轉,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胡雲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 ⑤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⑥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⑦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計27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洪朝勳)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車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其顯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已註銷,有卷附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1份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 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坦承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2025-03-26

TCDM-113-交簡-740-20250326-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8號 原 告 胡雲新 被 告 洪朝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74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3-交簡附民-258-202503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再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再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再屘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 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雖經稍事 休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5分前某時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5時25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對 面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對 何再屘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再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竟於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騎重型機車 上路,對其他用路人及車輛駕駛造成潛在重大的危險,其行 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 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教育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6

TCDM-114-中交簡-337-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德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2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德宏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無照(駕駛 執照遭註銷)騎乘」應更正為「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德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 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 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由此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所定「無駕 駛執照駕車」,明確區分成「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此部分並無構成要 件之變更,然修正前規定有該事由即「必」加重其刑,修正 後則改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查被告於102年4月8日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於108 年4月26日遭註銷,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見偵54487卷第 4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見交易卷第112頁), 則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上路,並因起訴書所載 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張萬益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並非重大,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 尚非嚴重,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肇事後固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54487卷第63頁)。然而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復均拘提無著,嗣經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且 非自始認罪,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尚無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其過失乃未注意兩 車併行間隔距離,貿然向左偏移,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復斟酌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交易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   被   告 郭德宏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德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9時58分許,無照(駕駛執照 遭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北區精武路由三民路3段往一中街方向行駛,途經精武路338 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偏移,適張萬 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張萬益受有右側 踝部挫傷併撕裂傷、左側膝部擦挫傷、雙側下肢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張萬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德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張萬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告訴人張萬益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1998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佑康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 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5-03-26

TCDM-113-交簡-70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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