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晨
選任辯護人 沈怡均律師
葉孝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晨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育晨認其與林皓宇間有債務糾紛,為處理該糾紛,遂於民
國108年12月20日晚間10時2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1日7
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友人黃秋華及林皓宇,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城市水棧汽車旅館,與黃秋華之友人謝依辰會合(黃秋
華、謝依辰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張育晨為追討欠款,竟基於傷害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同月21日凌晨某時起,在該旅館房間
內,要求林皓宇簽立本票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
向林皓宇恫稱:倘未依限籌足款項將加以毆打等語,使林皓
宇心生畏懼,不敢任意離去而當場簽立本票;張育晨於同月
21日清晨某時,不滿林皓宇未積極籌款,遂持鐵棍毆打林皓
宇之背部與手腳等部位,隨後於同月21日上午,駕駛上開車
輛強押林皓宇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OK便利商
店外,令林皓宇於當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該處自林皓宇名
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1萬元後交予
張育晨,張育晨再接續駕駛該車強押林皓宇,同時搭載黃秋
華與謝依辰前往屏東縣,並在同月22日凌晨3時許,途經屏
東縣○○市○○街00號旁,以及位於同市大武路237巷之珍鑽社
區等處時,多次以刀背敲擊林皓宇頭部,並以鐵棍毆打林皓
宇,致其受有額頭開放性傷口2處(約7公分)、右耳開放性
傷口(約2公分)、左手肘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左大腿
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右膝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下
背鈍傷及頭部開放性傷口4處(約10公分)等傷害。後張育
晨駕駛上開車輛北上,謝依辰在途中之國道古坑服務區自行
離去,張育晨則駕駛該車強押林皓宇,同時搭載黃秋華,前
往黃秋華位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休息,在該處接
續向林皓宇恫稱:如未依限籌足款項將加以殺害等語,而以
上述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林皓宇之行動自由。嗣林皓宇在
其行動自由遭剝奪近2日後,始於同月22日下午4時許,趁張
育晨熟睡之際逃脫而重獲自由。
二、案經林皓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5
9頁,本院卷二第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育晨固坦承於108年12月21日駕車搭載告訴人林
皓宇至OK便利商店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辯稱:108年12月20日我未前往城市水棧汽車旅館
,同月21日告訴人有請我在OK便利商店停車,但我不知告訴
人在該處下車之原因,同月22日我忘記自己有無在南部或南
投,我不知南投縣○○鄉○○路000號為何處,我不曾傷害、恐
嚇告訴人或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08年12月21日上午,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至位於臺中市○○區○○○街
0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告訴人旋於當日上午10時28分許,
在該處自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1
萬元,以及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謝依辰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95至198、215至219頁,見本
院卷一第323至346頁),且經本院勘驗上述提款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
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1至89頁,本院卷一第269至2
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與被告間有金錢糾紛
,我、被告及其女友黃秋華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同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汽車旅館,被告隨即於同月21日凌晨要求我簽立本票
及籌款10萬元,並以「若不配合,將帶我至南部交由他人處
理」、「款項倘短少1萬將毆打我1小時」之言語恫嚇我,我
遂假意配合簽立本票,被告於同月21日清晨又計畫至我家取
款,我表示至我家未必能順利取款,被告便持鐵棍毆打我身
體及手腳,我遂於同月21日清晨至位在華美西街2段357號之
超商提款1萬元,當時被告有下車監視我行動,之後被告、
黃秋華及謝依辰載我至屏東,被告要求我下車並持鐵棍等物
毆打我,復要求我上車,於同月22日凌晨3時許,至屏東縣○
○市○○街00號附近,又持刀毆打我頭部,復要求我下車,並
持棍棒毆打我,上車後再至位於同市大武路237巷之珍鑽社
區,在以刀背毆打我頭部,後來我在車輛駛往南投之途中,
向謝依辰求救,謝依辰表示其無能為力,並在古坑休息區搭
乘計程車先行離開,車上僅餘我、被告與黃秋華,一同至黃
秋華位在南投縣名間鄉南田路附近之住處,被告要求我向黃
秋華之父親佯稱自己因與他人鬥毆而流血,又以將取我性命
之言語恐嚇我,要求我必須在當晚7時前籌得6萬8,000元,
之後我於同月22日下午4時許,趁被告熟睡之際逃脫,上述
期間我人身自由皆遭限制,所受傷勢即如上開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過程中謝依辰曾拿食物及飲料給我,黃秋華之父親亦
有拿便當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95至198、218至21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於108年12月間
,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汽車旅館,持鐵棍毆打我手腳、身
體及背部,逼迫我籌款給他,當時謝依辰及被告女友均在場
,翌日上午我依被告指示,下車至位於華美西街之便利商店
提款,當時我因被告在旁而未對外求救,之後被告駕車前往
屏東,我在屏東繼續被毆打,其中右膝傷勢便是在屏東遭鐵
棍毆打所造成,我直至同月22日才逃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23至346頁)。
㈢證人謝依辰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初被告在城市水棧汽車
旅館房間內,以鐵棍毆打告訴人手腳及背部,並以言語恐嚇
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有簽立本票,之後被告載我、告訴人及
黃秋華前往屏東,並在屏東縣○○市○○街00號、同市大武路23
7巷等處,多次將告訴人拖下車,以棒球棍與刀子毆打告訴
人,告訴人有流血,其頭部及腳部有受傷,被告有說要弄死
告訴人,之後我們又北上,我在國道古坑服務區搭乘計程車
先行離去,離開前有拿麵包與水給告訴人等語(見偵一卷第
91至92、215至21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被告
有在汽車旅館及路邊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至3
80頁)。
㈣證人黃秋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初我與被告、謝依
辰一同至城市水棧汽車旅館,當時告訴人身上有傷,之後被
告駕車搭載我、告訴人及謝依辰前往屏東,我坐在副駕駛座
,告訴人與謝依辰坐在後座,途中被告曾下車在車輛附近傷
害告訴人,當時我在車上,因感到害怕而哭泣,不敢親眼觀
看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但我有看見告訴人受傷,我因被
告恐嚇告訴人而感到害怕,向被告表示我想回家,後來被告
帶我與告訴人至我位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之住處,當時
我父親有幫告訴人包紮,但被告不讓告訴人離開我住處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90頁)。
㈤觀諸員警案件報告所附國道車行資料、南投縣車輛辨識資料
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10時25分許進入城市水棧汽車
旅館,於同月22日上午7時6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13分許,沿
國道自臺南縣善化區行駛至南投縣名間鄉,並於同月22日上
午9時21分許行經名間鄉彰南路與名松路之交岔路口(見偵
一卷第11至15頁),此情核與上述證詞一致。
㈥綜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依辰及黃秋華所證述被告毆打
、恐嚇告訴人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經過,互核大致相符
,並與上述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行車路線等情相合;且證人謝依辰所證述「被告在
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房間內以鐵棍毆打告訴人手腳及背部」、
「被告在屏東縣○○市○○街00號、同市大武路237巷等處,在
車外以刀、棍毆打告訴人」、「謝依辰在國道古坑服務區離
開前提供告訴人飲食」,以及證人黃秋華所證述「被告在車
旁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在南投縣○○鄉○○路000號獲黃秋
華父親照料」等具體細節,皆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吻
合,足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依辰及黃秋華上述證詞屬實
,是依上開證據,堪認被告為處理自己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
紛,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毆打、恐嚇告訴人,並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傷害,且使告訴人因此簽立本票,並將提領之款項1萬元交
予被告。
四、對被告有利證據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依上述提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雖可見告訴人
於108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OK便利商店提款時,
四肢動作流暢正常,裸露在衣物外之頭頂、面部、雙耳正面
、頸部正面及雙手手背均無傷痕及血跡;惟當時告訴人身著
長袖衣褲,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依辰所證述告訴人在提款
前遭被告毆打之背部與手腳等處,大部分為衣物所遮掩,且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依辰與黃秋華,已明確證稱告訴人提
款後又接續遭被告毆傷,自難僅憑上述監視器所攝得告訴人
片刻之活動狀況及小部分裸露在外之身體部位,即遽認告訴
人無遭傷害之事實。
㈡辯護人固以:告訴人在汽車旅館、便利商店及國道服務區時
,均有脫逃或求救之機會卻未為之,且依上述提款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在便利商店提款之際未見被告在旁
,難認告訴人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告訴人係由被告駕車搭載前往便利商店提款等情,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明確,已如前述,可見證人即告訴
人所證述其該次提款時,係由被告隨同在其近處一事屬實;
而上開監視器拍攝畫面僅侷限在便利商店提款機前一角,自
難僅憑該畫面中未見被告身影,即逕認當時被告不在告訴人
近處;又被告在案發期間,沿途多次持刀、棍等兇器毆打告
訴人,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多處傷勢且內心驚懼不安,依當時告訴人之身心狀況,以
及其所面臨被告身在近處、隨時可能對自己施加強暴之情境
,實難期待告訴人得以任意脫逃或對外求救。故上開辯護之
詞,並不足採。
㈢辯護人固以:證人即告訴人就其受傷經過所為之證述,前後
不一,不可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考量證人即告訴人在
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距案發之際已有相當時日,
且其遭毆傷之傷勢甚多,自難期待其精確記憶並陳述自己遭
毆傷過程之細節,當不能僅憑其證詞前後枝節之差異,即逕
認其歷次證詞均不可信。是上開辯護之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固於108年12
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月27日生效,惟此一修正,
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並未變更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於上述恐嚇及強制行為,
皆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
及強制罪。被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為繼續犯。而
其毆打告訴人之數傷害舉動,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另其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繼續中,接續傷害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0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
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強制未遂罪,其於執行完畢
後僅約2年,又以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
,罪質相同且情節更加嚴重,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
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處理自己與告訴人
間之債務糾紛,即恣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近2日,並持
刀、棍等兇器多次毆打告訴人頭部、軀幹與手腳等部位,又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手段兇殘,造成告訴人
受有上開多處非輕之傷勢,且內心承受莫大之恐懼,所為實
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曾尋求與告
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412頁,本院卷二第82頁);並參酌被告有妨
害自由、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與本案罪
質相類之前科(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二第8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上述被告獲取之款項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刀具、鐵棍,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均係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且未據扣案,如加以沒
收或追徵價額亦難有效預防犯罪,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
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
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交付其所提領之款
項1萬元。
㈡被告除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外,
另早在108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起,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號之超商前,旋在該車內以短刀刺傷告訴人
,致告訴人難以自由活動,並向告訴人恫稱:「你要是敢跑
,我就讓你死」,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私自下車,而
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8月至同年12月間,因投資、借貸等事
,金錢往來頻繁,且告訴人曾提供自己帳戶予被告使用,並
代為提領匯入之款項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一卷第40至41、49至61頁),並有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3至89、93至125頁)
,可見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金錢糾葛甚深,佐以證人謝依辰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被告表示告訴人積欠其金錢等語(見
偵一卷第216頁),本案實難排除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債務
糾紛,出於追討欠款之意思而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之可能,自
不能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遽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外,早在108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起,即已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此部分犯行除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外
,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自難僅憑該單一之指證,遽
認被告有該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2號卷㈠ 本院卷㈠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2號卷㈡ 本院卷㈡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7號卷 偵二卷
PTDM-111-訴-302-202501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