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TDM-113-簡-1825-202501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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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沅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沅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沅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固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書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崇瑋此前素不相識,亦無糾紛,竟無 任何原因即恣意毆打告訴人臉部而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前科素行甚劣(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 被 告 潘沅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沅鋐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24日早上5時44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叭鼎酒吧內,與素不相識之黃崇瑋一同在上開酒吧內飲酒唱歌時,不知何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崇瑋臉部,致黃崇瑋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嗣經黃崇瑋報警處理,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崇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崇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黃崇瑋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前案與本案的罪質不同,然被告於前案甫出獄不久,即因無法控制自己的脾氣,動手毆打素不相識之人,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