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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號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楊恕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勁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楊恕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49號、第1146號、第1160號、第1170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文儒、陳勁州、楊恕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 及楊恕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該「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楊恕泙應執行有刑徒刑五年八月 。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5、9 至11、16所示之物沒收。 三、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儒、楊恕泙、許燕傑(由本院另行審理)、陳勁州、楊 恕偉及蔡英志(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 另案判決)、李嘉南(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販賣、運輸,而為以下犯行:  ㈠緣蔡英志知悉李嘉南願以甲基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新臺 幣(下同)3萬1000元為代價,出售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即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左右,以不詳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王 文儒,詢問是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王文儒表示欲購買2台 甲基安非他命,並願替蔡英志代墊另外1台甲基安非他命之 款項,並隨即將9萬3000元,存入蔡英志先前交付王文儒使 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銀行帳 戶),旋蔡英志提領上開金錢後,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 9萬3000元為代價向李嘉南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台。  1.適楊恕泙於112年8月22日17時許,在其金門縣金城鎮金山路 租屋處(地址詳卷),詢問王文儒何處可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王文儒即與蔡英志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以5萬1000元為代價出售1.5台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楊恕泙;王文儒並同時與楊恕泙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將所出售之部分及供己施用 之剩餘0.5台甲基安非他命(總共2台,下稱上開毒品)委由 楊恕泙一併運輸回金門。  2.其後楊恕泙與許燕傑、陳勁州、楊恕偉基於共同輸運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許燕傑負責出資;楊恕泙及陳勁州負責 至臺北地區取得上開毒品後,寄送至金門便利商店;再由楊 恕偉出面領貨後交付許燕傑。旋由楊恕泙、陳勁州於112年8 月25日10時許,由金門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8樓東驛商 旅(下稱上開商旅)811號房後,王文儒知悉楊恕泙已到上 開商旅,即通知蔡英志前往上開商旅。楊恕泙並再次與王文 儒確認價格,王文儒亦請楊恕泙交付1,000元車馬費予蔡英 志,楊恕泙即將購買毒品款項5萬1000元交付蔡英志,蔡英 志則交付上開毒品(分裝成2包,毛重70.276公克,淨重68. 71公克)予楊恕泙、陳勁州。旋陳勁州將購得之上開毒品以 鋁箔紙包覆,再以毛巾包裹並綑以膠帶後,連同垃圾袋放入 紙箱,交付楊恕泙,由楊恕泙於同月25日14時許,攜帶該夾 藏上開毒品之包裹至全家超商萬明店,然楊恕泙將取件店家 誤載為全家超商萬明店,而未成功寄出,經將包裹取回後將 裡面物品取出,再放入另一紙箱,並攜至另一全家便利商店 萬中店,並交由不知情之店員運輸至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金山 店。而蔡英志則於取得上開5萬1000元販賣毒品價額後,將 其中5萬元存入上開銀行帳戶,由王文儒取得。  3.嗣經警於同月29日10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料羅碼頭,執行 查驗自臺灣本島寄送至金門地區之包裹,發現夾藏上開毒品 之包裹。迨上開毒品包裹運輸至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金山店後 ,俟許燕傑、楊恕偉、陳勁州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金山店 ,由楊恕偉領得上開毒品包裹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毒品(已經另案判決沒收確定),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楊恕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欄位所示數 量及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對象, 共2次。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及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王文儒、楊恕泙、陳勁州、楊恕偉(下稱 被告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C7一第418、463、 481頁、本院卷C7二第63、434頁、本院卷C7三第26、196至1 9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詳後述),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儒於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見偵卷D5第533頁;本院卷C7 一第117頁、本院卷C7二第8頁、本院卷C7三第25、198、227 至228頁);被告楊恕泙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見偵卷D2第313頁;本院卷C7一第477頁、本院卷C7二第35頁 、本院卷C7三第198、227至228頁);被告陳勁州於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見偵卷D2第382頁;本院卷C7一第4 15頁、本院卷C7三第198、227至228頁);被告楊恕偉於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見偵卷D2第392頁;本院卷C7 一第459頁、本院卷C7三第198、227至228頁)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可 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王文儒、楊恕泙為本案毒品交易, 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1.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 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 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 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行為人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以,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本件被告王文儒販賣1.5台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楊恕泙;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 告楊恕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屬有償 行為,並在特定之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足見被告 王文儒、楊恕泙確有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獲利之意甚明,是 其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至為灼然。  ㈢就被告王文儒、陳勁州運輸毒品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 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 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 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 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 「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 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 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 ,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 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 為之一種。  2.被告王文儒之辯護人固稱透過另案被告蔡英志買賣毒品的目 的是為己施用,所施用之毒品從臺灣以店到店的方式將毒品 送回金門等語;被告陳勁州辯護人稱被告陳勁州固有將毒品 包裝好交給被告楊恕泙去郵寄,但因將上開毒品包裹收受店 家誤載為寄出店家,故於寄送後旋將包裹取回,並另由楊恕 泙至全家便利商店萬中店郵寄,並擅自填寫陳勁州的名字為 寄件人,被告陳勁州涉犯之部分,是否有未遂犯之適用等語 。惟查,依上開判決意旨,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 或為他人,均非所問。而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 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 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準此, 審酌上開毒品數量高達2台,被告王文儒、陳勁州對於運輸 毒品之事實,主觀上既有認識,客觀上復參與自臺灣本島運 輸毒品至金門尚義機場之運輸毒品部分行為,縱令被告王文 儒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目的係部分供己施用;被告陳勁州或有 一同取得上開毒品後協助包裝交由其他共犯寄送,而後有誤 寄之情事,然其既與共犯間(詳後述)分別有共同運輸毒品 之意思,且參與部分運輸毒品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該當 於共同運輸毒品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轉讓、運輸或販賣。核被告等4 人所為,分述如下。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核被告王文儒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  2.核被告楊恕泙、陳勁州、楊恕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等4人販賣或運輸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逾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或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王文儒以一行為販賣且有運輸毒品犯行,同時觸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   5.就共同正犯部分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對彼此 決意實行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 之目的者,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⑵據此,被告王文儒與另案被告蔡英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王文儒與被告楊恕泙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楊 恕泙與被告陳勁州、楊恕偉及同案被告許燕傑就運輸第二級 毒品部分,分別均有犯意聯絡聯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 正犯。  6.被告等4人利用不知情之超商店員,將上開毒品運輸至全家 便利商店金門金山店,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核被告楊恕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又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楊恕泙上開3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予加重事由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敘明被告楊恕泙、楊 恕偉構成累犯之事實,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查 :  ⑴被告楊恕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 3月3日以109年度城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 交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1年2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自109年5月28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月2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9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檢察官提 出之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見偵卷D2第479至487頁)在卷可查。  ⑵被告楊恕偉前於107、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 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期徒刑11月、11月,並接續 執行),於109年5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 27日縮刑假釋期滿,此亦有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指揮書、法務 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資料(見偵卷D2 第489至491頁)在卷可稽。   3.檢察官固已敘明被告楊恕泙、楊恕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 出上開資料作為佐證,惟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尚有舉證未足,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且 上開被告楊恕泙之前開所犯為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犯行、 被告楊恕偉之前開所犯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件販賣或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性質截然不同;又施用毒品本質上為藥 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之性質明顯,亦無證據證明該累犯 事實,足以造成被告之特別主觀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是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楊恕泙 、楊恕偉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等4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楊恕泙就犯罪事實 一、㈡之部分,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供出毒品來源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被告陳勁州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被告王文儒;被告楊恕泙、陳勁州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另案被告蔡英志(已另案判決確定),此有金門縣警察局 金城分局113年2月7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1485號、113年5 月24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5998號等函及附件職務報告、刑 事案件報告書暨筆錄、金門地檢署113年6月24日金檢士仁11 2偵1049字第1139002147號函等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C7 二第45至48、301至401、477頁)。是認被告楊恕泙、陳勁 州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考量 本案犯行情節,認不宜逕予免刑,均爰予減輕其刑。  ⑶被告王文儒辯護人固為其辯稱:另案被告蔡英志所陳述的時 間點,是在112年10月3日,而其上游李嘉南做筆錄的時間點 在112年10月13日,其警詢筆錄中之陳述對於另案被告蔡英 志販賣毒品部分,並沒有完全的承認,之後被告王文儒於11 2年12月於最後一次的警詢中坦承犯行,並且指認上游李嘉 南,既然另案被告蔡英志可因指認李嘉南而減輕其刑,倘若 無被告王文儒的證詞或陳述,僅另案被告蔡英志112年10月3 日的警詢筆錄,尚無法讓上游李嘉南起訴或獲罪,是因有被 告王文儒之證述,才會讓另案被告李嘉南之罪證明確,此部 分雖未請鈞院函詢確認,惟仍請鈞院審酌被告王文儒是否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游的減刑適用等語( 見本院卷C7三第233頁)。惟查:  ①就另案被告李嘉南部分,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目前經新北 地檢通緝中,此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C7三 第263至264頁),先此敘明。  ②再查,另案被告蔡英志於112年10月3日警詢時已明確指出本 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李嘉南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 (見偵卷D2第413至429頁),經警以此筆錄為基礎,質問另 案被告李嘉南,其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時供稱:「(問: 據本案犯嫌蔡英志所述,他曾於112年8月22日晚上受王文儒 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你拿取安非他命70公 克,並於112年8月26日在中和將新臺幣6萬元購毒金,以現 金直接交付予你,是否屬實?)沒有印象。」後經警提示刑 事蒐證照片後,再供稱:「(問:據本案犯嫌蔡英志所述, 他曾於112年9月22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以新臺幣1萬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8公克,以現金直接交 付予你,是否屬實?)我沒有印象。(問:是本案犯嫌蔡英 志所述,你將毒品安非他命用衛生紙包裹後交付予渠,衛生 紙內共分置幾包毒品安非他命?)我真的沒印象。(問:請 問上開毒品來源為何?)我們那天有毒品交易,我確實拿8 公克安非他命給蔡英志,並跟他收1萬2000元,但毒品來源 我忘記了。(問:你有無依王文儒指示,將毒品交付予蔡英 志?)沒有。(問你共販賣幾次毒品予蔡英志?販賣種類、 價金、數量為何?)就這兩次,剛剛警方說的70公克收6萬 也是真的,再加上9月22日8公克收1萬2,一共兩次。」等語 。由此可知,查獲上游李嘉南本件販賣毒品乙事,係經警提 供另案被告蔡英志之供述,並因有他案之蒐證照片,上游李 嘉南始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另案被告蔡英志及被告王文 儒等犯行,尚難認係基於被告王文儒供出毒品來源所致。  ③末查,另案被告李嘉南在同次警詢調查筆錄中復供稱:這兩 次都是蔡英志自己找我買的,沒有透過王文儒等語;再者, 就另案被告李嘉南坦承犯行前,被告王文儒於112年10月4日 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對於是否有指示蔡英志向「阿南」 拿甲基安非他命?就查獲之本件毒品為何人所有?如何分配 ?)我完全不清楚。不清楚。不知道等語,並否認犯行(見 警卷P2第3至8頁、偵卷D5第233至235頁)。由此可知,另案 被告李嘉南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坦承本件犯行前,被告王 文儒均否認本件販賣毒品與另案被告李嘉南有關,是難謂其 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等事實,至為明確。   ⑷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告楊恕泙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 ,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徐新曉,且經警循線查獲並移 送金門地檢署偵辦(尚未起訴);另就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 ,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王志民云云,惟該毒品閒置約4個月, 依客觀判斷,毒品犯罪,鮮少會長時間囤積毒品,以免毒品 受潮,尚待調查其他事證持續偵辦,嗣經調查結果,尚無查 獲王志民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具體犯罪事證,並無因被告楊 恕泙供出品來源而查獲王志民之情形,已由警方函報金門地 檢署結案等情,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4月16日金 城警刑字第1130004319號、113年10月16日金城警刑字第113 0011455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書、金門地檢署113年6月24日 金檢士仁112偵1049字第1139002147號函、113年10月16日金 檢士仁112偵1049字第113003747號函等資料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C7二第161至165、477頁、C8第145、147頁)。是認被 告楊恕泙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考量本案犯行情節,認不宜逕予免 刑,爰予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尚難認有因此 而查獲毒品來源,併此敘明。  3.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之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 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此 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 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 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 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 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 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 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 的」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 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但如一律依該 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 犯行區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審酌被告楊恕偉自承係因為供自己施用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未參與出資,亦未 居中聯繫毒品洽購事宜或至臺灣本島購買毒品,其僅負責領 取甲基安非他命包裹等情狀;復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楊 恕偉係基於販售營利、轉讓、轉運或其他非供己施用之動機 與目的,而運輸第二級毒品,應可從寬即對於被告楊恕偉為 有利之認定,乃認被告楊恕偉係供己施用,而犯本案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罪,且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王文儒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王文儒係為供自 己施用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數量僅有70幾公克,扣掉 其中被告王文儒的0.5 台,剩下的1.5 台是其他被告的,若 將此數量平分,每人所獲得的量數是不高的,並無擴散而殘 害更多的人等語,惟被告王文儒除與另案被告蔡英志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外,其同一行為復與被告楊恕泙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已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且其亦使上開毒品流通入金門,並使被告楊恕 泙、陳勁州、楊恕偉及同案被告許燕傑有接觸第二級毒品之 虞,又數量非微,此與被告楊恕偉情狀有別,難認所犯情節 尚屬輕微,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適用,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足採。  ⑷此外,被告楊恕泙、陳勁州及其辯護人雖亦主張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其等已直接 前往臺北市購買毒品,並運輸回金門,且數量非微,已難認 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亦與該條項之要件不符合,無從予以減 輕其刑。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王文儒之辯護人固稱:被告王文儒年紀已大,且係為施 用而運送,雖與他人有交易,但該交易也沒有獲得太多的利 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刑度已經從7 年增加為10年,縱使 被告王文儒得減輕其刑,被告王文儒人生精華均在監所中度 過等語。  ⑶被告告楊恕泙之辯護人固稱:被告楊恕泙就犯罪事實一、㈠並 無外流的可能,數量亦非鉅,也沒有造成社會的危害,但法 定刑度非輕;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金額分別為3000元、1 000元,但被告楊恕泙僅分別收到1000元、900 元,就販賣 的部分,是吸食者之間互通有無的情形,被告楊恕泙並不是 為獲利之情形,請審酌被告楊恕泙僅為朋友間互通有無,也 沒有獲得高額利潤,此部分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另被告楊恕 泙從小成長的環境不佳,於育幼院長大,教育程度不高,對 法律認知不足,且被告楊恕泙現在有一個3 歲的女兒需要照 顧撫育,故請審酌減輕其刑,而為被告楊恕泙主張本案應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⑷被告陳勁州之辯護人固稱:請考量被告陳勁州所涉犯情節相 較其他共犯為輕,而為被告陳勁州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  ⑸被告楊恕偉之辯護人固稱:被告楊恕偉是為免費施用毒品而 參與本件幫忙領取包裹,犯罪情節輕微,而為被告楊恕偉主 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⑹上開被告等4人明知毒品交易及運輸為法所禁止,竟仍漠視法 律禁令,著手販賣或運輸毒品犯行,致他人身心健康蒙受危 害之虞,已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 環境,況被告等4人已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或兼有同條第2項、第1項或兼有同條第2項、第3項等減輕 其刑規定適用(詳前述),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減 輕,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可憫恕之處,已 無情輕法重之憾,是前開辯護人主張,尚無可採。  5.被告楊恕泙(附表二編號2除外)、陳勁州、楊恕偉,分別 依個別情狀,有多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各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王文儒所犯為運輸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被告楊恕泙、陳勁州、楊恕偉所 犯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等4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之蔓延, 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2.被告等4人係透過空運輸入本案毒品包裹進入金門地區, 上開毒品包裹未實際遭分裝、販售、流入市面等犯罪情節; 3.被告王文儒固曾於審理初期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 之辯解,然此係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 佳,惟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楊恕泙、陳勁州、楊恕偉則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4.被告等4人之前 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 院卷C7一第3至89頁);5.被告王文儒自承離婚,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加盟飲料店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被告楊恕泙自承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輕鋼架工作,日薪1700元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被告陳勁州自承離婚,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路燈 小包商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楊恕偉自承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等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C7三第229頁),暨其他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被告楊 恕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罪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 事實一、㈡所犯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運輸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間罪質不同,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2次,該2次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 不長,暨被告楊恕泙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如附表三備註欄所引之鑑定書在卷可佐,惟編號6 至7之部分,已於另案沒收確定,此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C7三第173至178頁),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 沒收銷燬;另編號8之部分,為被告楊恕泙於112年8月30日 經搜索扣押之物,與編號6至7所示之物可分離,且非犯罪事 實一、㈠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6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係被告楊恕 偉、楊恕泙所有,且係用以作為犯罪聯絡使用,業據被告楊 恕偉、楊恕泙供承明確(見偵卷D2第500、517頁);另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包裹箱、毛巾及錫箔紙等物品, 係用於便於運輸且隱匿、掩飾毒品之用,亦係供被告等4人 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56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2.經查,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另 外由被告楊恕泙交付另案被告蔡英志1000元作為車馬費之部 分,已由另案判決沒收在案外,被告王文儒就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另向購毒者取得5萬1000元之價金部分,因另案被告 蔡英志供述僅匯5萬元至被告王文儒所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C7三第24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112年11 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20096050號函及帳號交易明細(見偵卷D 4第63頁)在卷可查,是認被告王文儒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 5萬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楊恕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 向購毒者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即10 00元、900元),均屬被告楊恕泙於各該犯行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楊恕泙各該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至於其餘如附表三編號1至4、12至15等物,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等4人所犯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 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 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 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就本件扣案物部分,爰不在被告等4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相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主文 犯罪事實一、㈠ 一、供述證據: 1.證人蔡英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D2第413至429頁、偵卷D5第377至386、387至391、409至422、459至473頁、本院卷C7三第13至25頁) 2.證人李嘉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D5第337至346頁) 3.證人王正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P3第13至18頁) 4.證人廖文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P3第7至11頁、偵卷D1第49至51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P2第3至8頁、偵卷D2第563至569頁、偵卷D5第7至8、29至33、329至333、441至443、479至495、531至537頁、本院卷C4第29至33頁、本院卷C6第31至34頁、本院卷C7一第115至122頁、本院卷C7二第7至8、55至78、173至193、429至435頁、本院卷C7三第7至26頁)。 6.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恕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P3第1至5頁、他字卷第21至50頁、偵卷D1第63至69頁、偵卷D2第311至314、397至402、513至519、593至594、597至599頁、偵卷D5第347至351、531至538頁、本院卷C2第107至111頁、本院卷C5第69至72頁、本院卷C7一第123至128、473至483頁、本院卷C7二第31至42、175至182、195頁) 7.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燕傑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第55至68、71至75、191至194頁、偵卷D2第319至231、367至375、495至507頁、本院卷C4第119至124頁、本院卷C5第79至82頁、本院卷C7一第107至113、437至452頁、本院卷C7二第183至187、199頁) 8.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勁州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17至218、223至230頁、偵卷D2第45至48、315至317、379至387、495至507頁、偵卷D5第353至357頁、本院卷C2第113至117頁、本院卷C5第83至86頁、本院卷C7卷一第99至105、411至412頁、本院卷C7二第183至187、197頁) 9.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恕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卷D2第35至42頁、307至309、391至394、455至457、495至507頁、本院卷C2第99至105頁、本院卷C5第73至76頁、本院卷C7一第129至134、455至469頁、本院卷C8第103至114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警製蒐證照片(警卷P3第19至26頁、警卷P1第93至100頁、他字卷第111至134頁、偵卷D2第117至124頁、偵卷D5第281至297頁、本院卷C1第23至28頁) 2.本院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廖文瑞、楊恕泙、王文儒、楊恕偉、許燕傑)(警卷P3第27至37頁、警卷P1第101至138頁、警卷P2第121至140頁、他字卷第103至109、243至249頁、偵卷D2第81至107頁、偵卷D5第33至51、259至279頁、本院卷C1第67至83頁、本院卷C3第103至109頁、本院卷C3第171、175至193頁)。 3.本院112聲監13號、聲監續64號通訊監察書、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通訊基本資料(楊恕泙)(警卷P3第39至65頁、警卷P1第207至227頁、偵卷D2第29頁、本院卷C1第13至21頁)。 4.被告楊恕泙與楊恕偉收受包裹收據截圖、被告許燕傑手機翻拍畫面及楊恕偉確認照片(警卷P1第35至36、65至66頁) 5.拉曼光譜儀檢測報告及照片2張(警卷P1第139至145頁、偵卷D2第109至115頁) 6.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被告寄貨明細(警卷P1第149至161頁) 7.被告運輸毒品歷程照片數張(警卷P1第167至206頁、他字卷第251至289頁、偵卷D5第157至196頁、本院卷C3第111至149頁) 8.被告楊恕泙與陳勁州搭機資料(警卷P1第180頁) 9.被告楊恕泙與陳勁州入住東譯旅店訂房表(警卷P1第181頁) 10.被告楊恕泙寄送毒品追蹤查詢表(警卷P1第195頁) 11.許燕傑涉嫌毒品案照片紀錄表(警卷P2第89至92頁) 12.被告楊恕泙、陳勁州與第三人蔡英志等運輸毒品照片數張(警卷P2第147至187頁) 13.被告楊恕泙、陳勁州搭機紀錄(警卷P2第150頁) 14.陳勁州指認王文儒、楊恕泙指認蔡英志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英志指認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字卷第99至102、239至242頁、偵卷D2第31至34、57至60頁、偵卷D5第253至257頁、本院卷C3第99至102頁) 15.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字卷第291頁、本院卷C3第151頁) 16.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函及訂單、交寄貨物明細及簽收單(偵卷D2第125至127、237至238頁、警卷P1第147、202頁) 17.許燕傑涉嫌毒品案照片紀錄表(偵卷D2第129至138、239至241頁) 18.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監管紀錄表(偵卷D2第171至185頁) 19.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0000000R、0000000QR號毒品鑑定書4份(偵卷D2第559至561頁、偵卷D5第395至397頁) 20.證人蔡英志彰化及聯邦銀行帳戶明細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D5第505至523頁、偵卷D4第47至67頁) 21.金門地檢署113年1月30日金檢士仁112偵1146字第113000413號函及附件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C7二第12之1至12之6頁) 22.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2月7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1485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一份(本院卷C7二第45至48頁) 23.國泰世華銀行112年12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2965號函(本院卷C7二第12之7至12之9頁) 2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36918號起訴書(本院卷C7二第441至446頁) 王文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恕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 陳勁州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 楊恕偉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附表二: 編號 對 象 時 間 販賣方式 毒品種類及數量 證據清單 主文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廖文瑞 112年4月下旬某日 廖文瑞以不詳方式向楊恕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楊恕泙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現金交易右列之毒品。 0.8公克 一、供述證據: 1.證人王正江警詢證述(警卷P3第13至18頁) 2.證人廖文瑞警詢證述(警卷P3第7至11頁、偵卷D1第49至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警製蒐證照片15張(警卷P3第19至26頁) 2.本院112聲搜字第59號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P3第27至37頁) 3.本院112聲監13號、聲監續64號通訊監察書、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警卷P3第39至56頁) 4.被告楊恕泙及證人手機門號之基本資料(警卷P3第57至65頁) 5.通聯記錄查詢單(警卷P3第65頁)  楊恕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門縣○○鎮○○路00○0號楊恕泙租屋處 3,000元(僅交付1,000元,尚欠2,000元) 2 王正江 112年8月22日14時4分 王正江以不詳方式向楊恕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楊恕泙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現金交易右列之毒品。 0.5公克 楊恕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門縣○○鎮○○路00○0號楊恕泙租屋處後方巷子 1,000元(僅交付900元,尚欠100元)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1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手機門號0972******號SIM卡1張,號碼詳卷) 王文儒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警卷P2第121至140頁)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5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3頁) 2 HTC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無號碼) 3 筆記型電腦 一台 LENOVO-T410(裝置名稱:DESKTOP-FP079N3) 4 毒品器具 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5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3頁) 5 SAMSUNG (Galaxy)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號碼) 楊恕偉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2份、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物品收據各4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警卷P1第101至138頁)(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5頁)) 6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楊恕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R號、0000000QR號等毒品鑑定書(偵卷D2第559至561頁、D5第395至397頁) 1.置放於夾鏈袋內,夾鏈袋上張貼編號1-2、另1袋未貼標籤。 2.鑑定報告記載:A-01、A-02、B-2:淡棕色微潮結晶3袋。實稱毛重70.8080公克(含3袋2標籤),淨重68.7470公克,取樣0.0184公克,餘重68.7286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上開各包資料如下: ⑴A-01實稱毛重34.9570公克,淨重34.1490公克,取樣0.0130公克,餘重34.1360公克。 ⑵A-02實稱毛重35.3190公克,淨重34.5610公克。 ⑶A-01及A-02合計毛重70.276公克,淨重68.71公克。 ⑷B-2實稱毛重0.5320公克,淨重0.0370公克,取樣0.0054公克,餘重0.0316公克。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5至6頁)」 7 甲基安非他命 楊恕偉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48公克 楊恕泙 9 包裹箱 1個 楊恕偉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5頁) 10 毛巾 1條 楊恕偉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5頁) 11 錫箔紙 1個 楊恕偉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5頁) 12 毒品器具 玻璃球3個 楊恕泙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5頁) 13 機票 2張 楊恕泙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6頁) 14 發票 4張 楊恕泙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6頁) 15 手寫筆記 1張 楊恕泙 (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6頁) 16 I-PHONEXR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手機門號0938*****之SIM卡1張,號碼詳卷) 楊恕泙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2份、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警卷P1第第101至103、121至124、127至137頁(金門地檢署113年保管字第6號(本院卷C7二第12之6頁)) 附表四: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11046號卷宗 警卷P1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10616號卷宗 警卷P2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11228號卷宗 警卷P3 金門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21號卷宗 他字卷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4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宗 偵卷D2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46號卷宗 偵卷D3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70號卷宗 偵卷D4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0號卷宗 偵卷D5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1號卷宗 本院卷C1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宗 本院卷C2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2號卷宗 本院卷C3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1號卷宗 本院卷C4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3號卷宗 本院卷C5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6號卷宗 本院卷C6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號卷宗 本院卷C7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卷宗 本院卷C8

2025-01-02

KMDM-112-訴-34-20250102-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甫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孟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 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孟甫與陳子紳、賴嘉應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及50萬元、200萬元,設立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 07年11月29日核准設立登記,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下稱元濟公司),由陳子紳擔任董事(即負責人),並自 107年10月30日起,以每月薪資2萬元,委由施孟甫擔任元濟 公司會計,工作內容包括保管陳子紳不定期所交付、用以隨 時支付元濟公司之營業支出之現金(下稱零用金)。施孟甫 見陳子紳、賴嘉應僅偶爾查看各項支出憑據,並未要求製作 完整之零用金收支帳,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7年10月30日至108年9月以前之 不詳時間,在元濟公司,陸續自所保管之零用金中,將其中 部分共148萬9834元(起訴書誤算為174萬4187元)挪為己用, 而侵占入已。嗣陳子紳自108年4月間起察覺施孟甫每每索要 金額達數十萬,然元濟公司時值初創,諒無過多支出,遂要 求施孟甫提出說明解釋,施孟甫為免東窗事發,遂於108年5 月間向陳子紳、賴嘉應提出「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支出明 項目明細表費用日期10.30.2018-4.30.2019」(下稱甲明細 表);及於109年1月間向陳子紳、賴嘉應提出「元濟園藝事 業有限公司支出與代墊款項明細表費用日期5.1.2019-12.31 .2019」(下稱乙明細表),表彰零用金之收受、支用情形 ,但將所侵占零用金之金額化整為零、植入甲、乙明細表中 之「支用事項」(詳如附表所示),用以掩飾其犯行。惟陳 子紳查核甲、乙明細表後,發現有關附表所示「支用事項」 之支應資金,並非取自零用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元濟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 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 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 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 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 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 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 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 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 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 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 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 認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 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 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 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 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 ,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 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 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甲明細 表、乙明細表(見109年度他字第7885號卷《下稱他卷》第35 至45頁、第47至64頁)係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鄭志明律師 具狀提出,核屬書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甲、乙明細表記 載緣由,經證人陳子紳於審理中具結證明屬實,而被告施孟 甫亦承認甲、乙明細表為其所製作,其製作之初,應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顯非為訴訟上之特 定目的而製作,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堪認該資料 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3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質疑認無形式真 正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頁),為本院所不採。 二、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 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 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 「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 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卷附賴嘉應LINE 與被告通聯紀錄擷取畫面及錄音檔案譯文(見109年度交查 字第357號卷《下稱交查卷》第395頁、第399至400頁),所顯 示之內容乃為被告與賴嘉應之LINE對話及被告傳送語音檔案 予賴嘉應,乃係經由行動電話存檔及螢幕截圖之機械方式, 對於上開之人對話內容為忠實精確之紀錄,並非被告、賴嘉 應等人就其等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於審判外為事後之追 憶,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自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而該等 證據嗣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過程中,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表示意見,業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應具 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質疑認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3頁),同為本院所不採。    三、其餘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孟甫固坦認有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2月17 日擔任告訴人元濟公司之會計;有於此期間保管告訴人之董 事陳子紳所陸續交付之零用金;且有製作甲、乙明細表並向 陳子紳、賴嘉應提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伊完全沒有經手,純粹只是業務上疏失而已。伊製作 甲、乙明細表純係依陳子紳告知之日期、金額、用途而記載 ,不知係記載公司何項資產之支配使用情形,(後改稱)係 記載公司之臺中二信帳戶收入及支出事項。陳子紳、施岳甫 (按為告訴人員工)、陳建豪(按為告訴人員工)都說薪水 是由陳子紳發放,伊並未經手薪水,陳子紳也沒有積欠員工 薪資或廠商貨款;至於房租部分,陳子紳是以匯款方式匯給 房東,伊沒有經手;奠儀費都是陳子紳交給親屬,伊未經手 ,如何實施侵占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陳子紳提領款 項確實是用以支付員工薪資,且未經過被告之手,被告僅單 純將公司支出流向登記於流水帳內,根本不可能會有侵占, 支付予房東之房租是由公司二信帳戶轉帳至房東之帳戶,被 告未能經手,無從實施侵占,彭先生奠儀費是陳子紳親自當 面交予家屬,未經被告之手,無從實施侵占,劉先生之奠儀 費是由陳子紳親自交給家屬,被告並未經手,僅是將支出登 記在流水帳,108年8月份員工薪資是陳子紳提領出來親自發 放予員工,被告未經手,無從實施侵占。被告非專業會計人 員,紀錄上有可能出現錯誤。經自行整理告訴人自107年設 立至108年12月31日止,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各份明細表,總 收入為609萬0032元,總支出為681萬6680元,差額72萬6648 元,是由被告先代墊支付,被告已就此對告訴人提出民事訴 訟。告訴人自行提出之明細表就已呈現入不敷出狀態,何來 174萬4187元供被告侵占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2月17日擔任告訴人之會 計;有於此期間保管告訴人之董事陳子紳所陸續交付之零用 金;且有製作甲、乙明細表並向陳子紳、賴嘉應提出等節, 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交查卷第20至23頁 、第242頁;111年度偵續字第14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0至7 2頁;本院卷第337至341頁),核與證人陳子紳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交查卷第24至25頁、第240至242頁、 第414至415頁;偵續卷第56頁、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707 頁)、證人賴嘉應於偵訊證述情節(見偵續卷第56頁)相符 ,且有元濟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章程(見他卷第13 至17頁)、被告提出與陳子紳LINE通聯內容擷取畫面(被告 於108年4月9日、108年4月19日、108年4月24日分別向陳子 紳請款5萬、15萬、5萬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甲明細 表及乙明細表(見他卷第35至45頁、第47至64頁)附卷可稽 。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既有擔任告訴人之會計及保管零用金之事實,起訴意旨 指稱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零用金,以甲、乙明細表中 虛偽記載部分搪塞陳子紳、賴嘉應之查核,被告則予以否認 ,則本件爭點即在於:⑴甲、乙明細表究係基於何緣由而製 作、出示,是否有用以表彰零用金之收受及支用情形;⑵甲 、乙明細表中,有關附表所示「支用事項」之資金來源、支 付方式是否確係取自零用金,抑或另有來源,被告是否虛偽 記載用以掩飾其侵占零用金之金額。茲分敘如下:  1.被告係應陳子紳、賴嘉應之要求而製作甲、乙明細表,用以 表彰零用金之收受及支用:  ⑴被告於本院先辯稱純係依陳子紳告知之日期、金額、用途而 製作甲、乙明細表,不知係記載公司何項資產之支配使用情 形云云,後改辯稱甲、乙明細係記載元濟公司之臺中二信帳 戶收入及支出事項云云,前後迥異,已難採信。況被告於偵 訊已供稱:「陳子紳要我當會計,所以從公司領出來的錢我 都要記帳,不然之後無法記金額及流向」、「至於我帳冊寫 零用金部分,我確實都有收到,支出部分,只有薪資重複記 帳」等語(見偵續卷第70頁、第72頁),是被告偵訊中已供 稱甲、乙明細表之記載確有涉及「零用金」之收受、支用情 形。  ⑵證人陳子紳於偵訊證稱:告證四(按即甲明細表)、告證五 (按即乙明細表)是伊領現金給被告去支付公司費用,被告 主動說他要記帳,被告記載的都是伊拿現金給被告支出的部 分。伊於108年9月17日設立現金簽收簿,伊向被告說年底要 對帳,請他一些帳要先整理。被告做的帳冊上面會記載何年 何月從伊這裡拿到零用金等語(見交查卷第24至25頁、第41 5頁;偵續卷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時候在月 底,有時候在月初就跟伊說要多少錢,28萬元、30萬元,大 部分都是要2、3次,不是只有1次,當時公司一個月的支出 大約30幾萬元,被告領4、50萬元以上,甚至有時候60萬元 ,帳冊被告也有登載。伊當初在108年4月之前就覺得帳怪怪 的,被告每次30萬元、50萬元要領,可是公司剛開始成立沒 有那麼多可以支出,伊於4、5月份就說領那麼多錢先做帳冊 來核對,被告媽媽生病藉故每個月有幾天不來公司,伊那時 候工作很忙,後來就沒有再追下來,帳冊本來就是依照支出 的部分,薪資、設備、雜支,像那時候電費是雜支。當初沒 有特別約定帳冊要報告零用金或是貨款還是什麼錢的支出, 後來被告強調這是零用金的支出,被告是事後用錄音檔講的 ,大概109年2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96頁、第711至712頁) 。互核證人陳子紳之前後證述,雖有關其要求被告製作甲、 乙明細表之目的,是否僅限於表彰零用金之收受、支用情形 ,抑或兼含元濟公司其他資金進項(諸如收取貨款、獲核發 補助款、債務人還款)之收入、運用情形,證人陳子紳無法 肯認,但有關甲、乙明細表確係有表彰零用金之收受、支用 情形此節,則證人陳子紳證述前後相符,況零用金本非告訴 人之資金進項,其資金來源或可為告訴人營業收入,或可為 陳子紳另行籌措得來,僅需經由陳子紳交付給被告,且未指 定特定用途,即可列入零用金範疇,殆無疑義。又被告於偵 訊中已供稱:零用金係需支付廠商貨款時,伊向陳子紳請領 ,陳子紳會給伊「整數的金額」,支付後,剩下當作公司零 用金等語(見交查卷第20頁;偵續卷第70頁),而觀諸甲明 細表中,最右側欄位曾有記載「108年1月11日師兄(按即陳 子紳)給10萬」(見他卷第37頁);觀諸乙明細表中,最右 側欄位曾有記載「108年5月2日師兄)給25萬」、「108年5 月8日師兄給10萬」、「108年5月14日師兄給10萬」、「師 兄給32萬」、「師兄給10萬」、「師兄給40萬」、「師兄給 35萬」、「師兄給25萬」、「師兄給2萬」、「師兄給6萬」 「師兄給31萬」、「師兄給2萬」、「師兄給10萬」、「師 兄給3萬」、「師兄給3萬」、「師兄給6萬」、「師兄給30 萬」、「師兄給15萬」、「師兄給6萬」、「師兄給20萬600 0」、「師兄給4萬」、「師兄給30萬」、「師兄給12萬」、 「師兄給25萬」等情(見他卷第48、第50頁至59頁、第62至 63頁),上開金額記載來自陳子紳所給予,且均為大額整數 ,與被告上開供稱相符,可認應係記載被告收取陳子紳所交 付零用金情形,足可補強證人陳子紳上開證述。  ⑶觀諸卷附賴嘉應LINE與被告通聯紀錄擷取畫面及傳送語音檔 案譯文(見交查卷第395頁、第399至400頁),可見被告於1 09年2月13日傳送語音檔案予賴嘉應,語音檔案內容略以「 我這邊的話我簡單講,這個只是說一個零用金,就是我跟你 領多少錢,我把那個錢用在那邊,所以最左邊就是日期,然 後再過來就是支付金額就是繳工作多少錢,這是使用目的在 哪裡」、「最重要的這是我給你領多少錢,我用在哪裡,這 個流程我把它記下來」、「因為這是說零用金,我跟你拿多 少錢我交代說這錢我用去哪裡」。是被告於語音檔案中已自 承以「某種帳冊」解釋說明零用金去向,佐以證人賴嘉應於 偵訊證稱:這是被告傳在LINE群組的訊息,是發現帳冊有問 題後,被告要解釋,被告以錄音方式LINE等語(見偵續卷第 56頁)。綜上論述,被告係應陳子紳、賴嘉應之要求而製作 甲、乙明細表,用以表彰零用金之收受及支用之事實,即可 認定。   2.甲、乙明細表中,有關附表所示「支用事項」之資金來源、 支付方式並非取自零用金,被告虛偽記載藉以掩飾所侵占零 用金之金額:    ⑴被告已一再供稱其未經手公司薪水發放、房租轉帳、員工奠 儀費之交付,而證人陳子紳於偵訊證稱:108年7月上旬伊去 收工程尾款2萬元,當天伊再領8萬元,彭先生的奠儀費總共 10萬元。被告於108年4月30日並無發放薪資、油費、健保費 ,是到108年5月10日才發放。告證五第1、3、5頁(按即支 付五月份、六月份、七月份辦公室租金)是伊去轉帳的,被 告未經手。元濟公司員工薪資除了108年4月份之11萬8000元 是伊交給被告發放外,其餘都是伊直接在提款後直接發給員 工;員工薪資是伊付的,但被告又記入明細表,伊於108年4 月28日拿28萬現金給被告發108年4月份薪水,被告又記入到 零用金裡面;被告重複記載108年4月份之薪資帳等語(見交 查卷第22頁、第241至242頁;偵續卷第55至56頁、第7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薪資、油費補助,伊用現金發放 ,與被告掌管零用金沒有關係。108年4月底被告向伊要30萬 元,5月2日又向伊要28萬元,被告說想代發放108年4月的薪 水,可是被告拖到5月10日才發放,後來在帳冊裡面很明顯 就是重複。房屋的租金都是伊直接轉帳的,因為房東也是二 信的帳號,所以伊就直接轉帳,8月26日魚池苗圃員工劉弘 揚車禍死亡,剛好教育局有撥1萬4000元,伊拿1萬1000元出 來,再向媽媽借3萬元,共4萬1000元,就去員工家探望,將 4萬1000元給劉弘揚的太太表示慰勞之意,沒有經過被告之 手,也沒有向被告那邊領出,被告還是登載支出。員工彭明 先的奠儀費是當時伊去收工程尾款2萬元,又去二信領8萬元 ,總共10萬元,伊與被告當天早上約在殯儀館外面,進去後 當面交給彭明先的弟弟。二信帳戶交易記錄中,108年4月30 日領現28萬元就是支付108年4月份的薪資;5月2日、6月3日 、7月4日交易記錄就是以轉帳方式支付5、6、7月之辦公室 租金;提款1萬1000元紀錄就是支付劉弘揚奠儀費;9月4日 提領10萬元就是支付108年8月份員工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 691至695頁、第701至702頁、第708頁、第710頁、第713至7 14頁)。互核證人陳子紳前後證述,有關附表編號1至5之「 支用事項」之支應資金來源、支付方式,均屬一致,且與零 用金無關。參以卷附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屬性資料、存摺類清檔 明細查詢明細頁、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見交查卷第249至269 頁),可見帳戶所有人為元濟公司,該帳戶曾於108年4月24 日提領現金5萬元、108年4月30日提領現金28萬元、108年5 月2日轉帳44045元、108年6月3日轉帳44045元、108年7月4 日轉帳44045元、108年7月11日提領現金8萬元、108年8月26 日提領現金1萬1000元、108年9月4日提領現金10萬等情,核 與證人陳子紳所證述其領取帳戶現金或轉帳以支應附表編號 1至5之「支用事項」之情節相符。再佐以證人施岳甫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八仙山工作的這些員工是領現金,伊會跟陳子 紳拿現金,然後伊去發的,伊會統計出來,因為八仙山的員 工是日薪,有工作才有錢,每個人每個月的錢是不同,伊會 統計當月份工作多少天多少錢,伊跟陳子紳拿錢轉發給他們 。魚池苗圃工作的員工薪水,劉弘揚是領現金,杜素如應該 是匯款,劉弘揚的部分伊跟陳子紳請款,陳子紳把現金交給 伊,伊再交給劉弘揚,杜素如的部分,伊跟陳子紳請款,陳 子紳再用公司匯款匯到杜素如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76至6 77頁);證人陳建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子紳發現金薪水 給伊時,發給伊簽收單,陳子紳在每個月5號到10號主動拿 薪水給伊,伊再跟陳子紳簽收簽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85至6 86頁)。是藉證人施岳甫、陳建豪均證稱元濟公司薪水慣例 上係由陳子紳親自發放現金此節,可知發放員工薪水實與被 告保管之零用金無涉,益徵證人陳子紳證述可信。從而,甲 、乙明細表中,有關附表所示「支用事項」之資金來源、支 付方式並非取自零用金,即可確認。  ⑵被告製作甲、乙明細表以表彰零用金之收受及支用,卻屢屢 將與零用金無涉之附表所示「支用事項」記入甲、乙明細表 ,甚且有重複登載情形,顯非可諉過於「業務上疏失、非專 業會計人員」。況衡諸常情,設若被告平時未詳實記帳,無 法於事後勾稽零用金流向,致銀帳不符,在面臨其他股東之 查核帳目要求時,諒可將實情相告,又何需虛偽登載。是被 告目的,自是藉此以掩飾所侵占零用金之金額自明。    ⑶至辯護人尚辯稱元濟公司自設立至108年12月31日止,總收入 為609萬0032元,總支出為681萬6680元,差額72萬6648元, 入不敷出,何來現金供被告侵占云云。然不論經營事業虧損 還是獲利,總需持續投入成本,例如本案之零用金,本可以 經營事業前期所得各種資金進項充作,非必俟事業轉虧為盈 後,才能產出「零用金」,質言之,被告所侵占者,係陳子 紳為經營事業所投入之現金成本,而非告訴人於事業獲利後 所賺得之盈餘,況正是被告有侵占告訴人之零用金,致告訴 人虧損,是辯護人辯護意旨顯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身為告訴人之會計,明知零用金屬告訴人財產,竟將其中 部分據為己有,事後製作甲、乙明細表搪塞卸責,被告確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 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查辯護人聲請將告 訴人107至109年度會計帳冊送臺中市會計師公會進行鑑定, 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此3年度無獲利,甚至是負債,即無從 有現金可供被告侵占等情。然本件依上開人證、書證等證據 ,已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事實已臻明瞭,辯護人聲請 鑑定告訴人之會計帳冊,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施孟甫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 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 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 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為告訴人之會計,係執行業務之人,管領零用金屬其業 務戶,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零用金,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密 接時間,向證人陳子紳收取現金後,以相同手段侵占之,係 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侵占之數 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起訴意旨認 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⑵明知所管領現金為告訴人所有,為圖私利 ,竟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殊值非難;⑶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⑷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91至792頁),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使用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業務侵占現金(總額如附表所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元濟公司經辦會計人員,竟將如附表 所示不實事項,填載在甲、乙明細表上,因認被告涉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罪嫌。 (二)按商業會計法對於「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 表」,在其第二章至第四章分別設有規定,其中「會計憑證 」分原始憑證(包括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及內部憑證)及記 帳憑證(包括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二類;「會 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包括普通序時帳簿(如日記簿或分 錄簿等)、特種序時帳簿(如現金簿、銷貨簿或進貨簿等) 】及分類帳簿(包括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二類;「 財務報表」則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 權益變動表等;另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 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該法第15條 至第17條、第20條至第23條、第28條第1項及第33條分別規 定甚明。再同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之犯罪,以「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為構成要件,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記入帳冊」,乃 不同之犯罪實行行為暨態樣,其中填製「會計憑證」,係指 填製同法第二章第15條至第17條所指之前述憑證,固毋待言 ;而所稱記入「帳冊」,則係指記入同法第三章第20條至第 23條所指之前述會計帳簿而言,苟非該等會計帳簿,縱有不 實之記入情形,除成立其他譬如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罪名外 ,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 參照)。此外,商業會計法第13條規定「會計憑證、會計項 目、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其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製方 法等有關規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而經濟部依上開授權規定發布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3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公告之「記帳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 表之名稱及格式」,關於「會計帳簿」部分則有:日記簿、 總分類帳簿、帳簿目錄、記帳憑證目錄、帳戶目錄及帳簿啟 用、經管停用紀錄等會計帳簿之名稱及格式等規範,亦可供 參。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自應先認定 行為人所記入不實會計事項之「載體」,是否符合同法第二 章第15條至第17條所指之前述憑證,或是同法第三章第20條 至第23條所指之前述會計帳簿。 (三)查甲、乙明細表顯非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又被告係為向股 東說明零金用支用情形而於長期零用金支用後,一次性製作 製作甲、乙明細表,甲、乙明細表顯非被告平時記帳之帳簿 ,亦即難以定性為上揭商業會計法所指之普通序時帳簿(如 日記簿或分錄簿等)或特種序時帳簿(如現金簿、銷貨簿或 進貨簿等)或分類帳簿(包括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 。況依被告所定甲、乙明細表之名稱「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 司支出項目明細表費用日期10.30.2018-4.30.2019」、「元 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支出與代墊款項明細表費用支出日期5. 1.2019-12.31.2019」,參照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訂定 公告之「記帳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名稱及格式」以 觀,其是否合於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之會計帳簿(冊),亦有 可疑。是被告所製作之甲、乙明細表,尚難認係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所稱之會計憑證或帳冊,自不得僅憑甲、乙明 細表係被告製作之記帳文書即認定被告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或不實記入帳冊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核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登載「支用事項」 左列「支用事項」之支應資金來源、支付方式(新臺幣) 掩飾所侵占零用金金額(新臺幣) 1 ⑴在甲明細表登載「108年4月30日,支付八仙山工作人員薪資、油費補助、與健保費用152349元、四月份公司員工薪水118000元」。(見他卷第45頁) ⑵在乙明細表登載「108年5月3日,支付八仙山4月份薪水-6人144000元、八仙山4月份油費補助-6人6000元、公司員工4月份-4人薪水118000元」。(見他卷第48頁) 陳子紳自A帳戶提領現金28萬元交予被告、委託被告發放,被告於108年5月10日發放。 26萬8000元 2 在乙明細表登載「108年6月3日發放公司員工5月份薪水-4人118000元、魚池苗圃5月份薪水-1人14400元(見他卷第50頁);108年7月4日發放公司員工6月份薪水-4人118000元、八仙山6月份薪水-6人135524元(見他卷第52頁);108年8月6日發放公司員工7月份薪水-4人108000元、八仙山7月份薪水-6人(內含油費補助)155334元(見他卷第54頁);108年9月5日發放公司員工8月份薪水-4人118000元(見他卷第56頁);108年10月2日發放八仙山6人薪資159688元、魚池苗圃杜素如9月薪資21753元(見他卷第58頁)」 ⑴108年9月5日發放員工薪水118000元,係陳子紳自A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墊付1萬8000元,一併交予被告、委託被告發放。 ⑵其餘部分均由陳子紳親自以現金發放。 94萬8699元 3 在乙明細表登載「108年5月3日五月份辦公室租金44045元、108年6月3日六月份辦公室租金44045元、108年7月4日七月份辦公室租金44045元」(見他卷第48、50、52頁) 自A帳戶轉帳至出租人之帳戶。 13萬2135元 4 在乙明細表登載「108年7月12日支付彭先生奠儀費10萬元」(見他卷第52頁) 陳子紳取得工程尾款現金2萬元,另自A帳戶提領現金8萬元,共10萬元親自交予彭先生之弟。 10萬元 5 在乙明細表登載「108年8月28日支付劉先生8月份薪資與奠儀費41000元」(見他卷第55頁) 陳子紳自A帳戶提領現金1萬1000元、向其母陳王森妹借款3萬元,共4萬1000元親自交予劉先生之配偶。 4萬1000元 犯罪所得(侵占總金額):148萬9834元(起訴書誤算為174萬418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1-訴-1956-20241226-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568號、第40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智訴字第1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翰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5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刪除「為行銷 目的」之要件及增列第2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 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 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 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 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及第3項「前項之行 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但行政院目 前尚未定該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現行有效即(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幫助侵害商標權罪(另被告所涉其餘罪嫌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說明)。又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網站會員帳號 、密碼等資料方式,助使他人為本案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 行,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如數賠償(見本院智訴卷P105至106、P113 之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之犯後態度。3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智訴卷P100)暨 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智訴卷所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及如數賠償,可見其已知悔悟,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爰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 信念,為使其牢記本案教訓,避免再犯,爰依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達宣告緩刑之 目的。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法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另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之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公開 傳輸、改作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名,依著作權法第 100條本文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為證(見本院 智訴卷P115),是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 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犯嫌倘仍為 成罪,則與前開諭知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5條(現行有效條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                   113年度偵字第40272號   被   告 李承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基於幫助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藍」、「哲別」 之大陸地區人民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06年3月25日上午10時 51分許,以自己之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等資 料,利用電腦設備使用網際網路,登入網站「米蘭之都」( 網址https://www.milandor.com/),辦理會員帳號,並將 會員帳號交易網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小藍」、「哲別 」之不詳成年人,並於107年11月13日、同月14日、同月21 日進行通訊訊體LINE帳號、身分證號、固定電話等認證,確 認使用者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居住於臺灣之人。嗣「小藍」 、「哲別」之人,未經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 市○○區○○路0號17樓之8,負責人劉信,以下簡稱宇峻公司) 之授權,自110年3月間之某日起至111年3月間之某日止,利 用李承翰所創設之米蘭之都會員帳號,綁定電子支付系統「 支付寶-000000000@qq.com-傷心哲別」,以為會員註冊收付 帳號,並擅自重製宇峻公司享有商標權之「三國群英傳ON L INE」商標,並且重製宇峻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權即服務 圖像、角色圖案、登入畫面等美術著作。並將上述重製近似 宇峻公司商標及眾多美術著作,利用網際網路,製作收費顯 低於宇峻公司發行電腦遊戲「三國群英傳ON LINE」之「締 造三國群英傳」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加入,以「贊助 」名義對「傷心哲別」下單,再循米蘭之都網站出貨方式, 提供相對應遊戲幣,供會員進入「締造三國群英傳」遊戲把 玩。 二、案經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葉曉慧、許吉良訴由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被告李承翰經合法傳喚,無故拒不到庭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承翰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106年3月25日註冊米蘭之都會員,並隨即將帳號、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小藍」、「哲別」之大陸地區人士,交付後就一直由「哲別」之人使用;卻又於107年11月13日至21日,連續由被告本人進行該帳號之相關驗證,顯然對於會員資料交付予之人行為有所認知等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許吉良之指訴 被告於106年3月25日註冊米蘭之都網站會員,提供「小藍」、「哲別」之人使用;被告申辦之米蘭之都會員,經仿冒告訴人宇峻公司發行之遊戲訊體「締造三國群英傳」,將該帳號連結為支付把玩費用之商家支付寶帳號等事實 三 締造三國群英傳網頁版面截圖 該仿冒軟體「締造三國群英傳」使用人物、登入畫面等美術著作,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商標權之美術著作及商標相似之事實 四 商標註冊證影本 告訴人宇峻公司享有「三國群英傳」商標權,使用於線上遊戲服務,且仍在專用期限內等事實 五 告訴人宇峻公司遊戲軟體與仿冒軟體美術著作對照資料 被告所幫助之年籍姓名不詳「小藍」、「哲別」之人,擅自重製告訴人宇峻公司註冊之商標,即享有著作權保護之美術著作等事實 六 米蘭之都註冊資料 被告於106年3月25日上午10時51分28秒,檢具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金融提款卡帳號等資料,填載常用銀行為「支付寶代付-000000000@@qq.com-傷心哲別」等事實 七 締造三國消費紀錄 商家以支付寶000000000@qq.com帳戶,收取玩家匯入款項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項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同法第92條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改作方式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 註冊商標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註冊帳號行為,經仿冒商標、 著作權行為人侵犯告訴人宇峻公司權利,觸犯違反商標法、 著作權法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5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5 條(105.11.30 版)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26

TCDM-113-智簡-35-2024122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堯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鄭崇煌律師 簡文鎮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凱堯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凱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監視器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10月30日函暨函附資料」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 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偵查與審判 之進行,甚而使相關刑事案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此科處 刑罰。易言之,該罪所保護者,乃司法權正當行使此一國家 法益。故行為人基於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 ,而出面頂替該所涉之犯罪行為,並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有 機會脫免刑事偵審程序,其犯行即已成立,屬於即成犯,至 被頂替者果否有罪,乃至於告訴乃論之罪是否已經提出告訴 ,均與頂替罪之成立無關。準此,被告為使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之證人即被告父親詹啓昌脫免刑事偵審程序,於員警據報 到場時出面頂替,依上開說明,不論證人詹啓昌有無成立過 失傷害罪嫌,均無礙被告頂替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1月19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然檢察官已當庭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所主 張;見本院卷第192頁)。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 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 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為其父親詹啓 昌犯頂替罪,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 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頂替情節、對案件偵查之影響程度等情 ,認倘逕予免除被告本件刑責恐有失輕縱,故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廚師、經濟勉持、要 扶養奶奶、2個小孩和重大傷病的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72號   被   告 詹凱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啓昌與詹凱堯為父子關係,詹凱堯與賴冠婷則為夫妻關係 。緣詹啓昌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凱堯、賴冠婷等人,在南 投縣○○鎮○○路000○0號前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許竣傑發生交通事故,許竣傑因而受有右 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 傷口、左側小腿伴有異物撕裂傷等傷害(詹啓昌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經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本案 交通事故,詹凱堯竟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當 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黃品銓佯稱其為駕車肇事之人 ,主動接受警方製作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談話紀錄及酒精測 定紀錄表,並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嗣經警調取道路監視錄影 畫面及詢問許竣傑後,發現實際肇事者為詹啓昌,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凱堯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伊當時坐在 駕駛座,詹啓昌坐在副駕駛座,賴冠婷坐在駕駛座後方抱著 伊女兒,伊女兒約100公分,事故發生後伊看到對方摔倒, 伊要開車門時但卡住,因為車子有發生事故過伊打不開,伊 就跟詹啓昌說門卡住了,所以伊等就先卸下安全帶,詹啓昌 再把椅子往後,伊爬過去副駕駛座,詹啓昌爬過來駕駛座, 因此伊才會從副駕駛座下車,伊不知道詹啓昌如何打開駕駛 座車門的,車子是詹啓昌的專長等語。經查: (一)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畫面顯示時間12:01:26 時發生碰撞,畫面顯示時間12:01:49被告與同案被告詹啓 昌即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是自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至被告詹凱堯自副駕駛座下車,經過23秒之時間, 核與證人許竣傑於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後經過約10至20秒 ,伊就看到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兩名男子同時下車,駕駛座 男子年約60歲,從副駕駛座下車之男子則年約30歲,身高將 近180公分等語相符,足徵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至被告從副 駕駛座下車,同案被告詹啓昌從駕駛座下車,被告僅有約20 秒為相關反應及處置之時間。 (二)惟依據被告與同案被告詹啓昌之供述內容,渠等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後,先經被告嘗試無法打開駕駛座車門,再告知同 案被告詹啓昌無法順利開門,2人始將繫上之安全帶解開, 同案被告詹啓昌再將副駕駛座座位往後靠,之後2人始交換 座位位置,最後下車查看被害人乙情,佐以被告身高約180 公分、同案被告詹啓昌身高約170公分、兩人交換座位位置 時同案被告賴冠婷抱著身高約100公分之女兒乘坐於駕駛座 後方等情,殊難想像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被告及同案被告 詹啓昌可以完成上述嘗試開門、告知對方、解安全帶、移動 座位、交換位置等行為。又被告先於警詢時稱:伊肇事後約 20至30秒就下車了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改稱:從事故發生 後加上與詹啓昌換位置的時間,共花約40秒至1分10秒的時 間等語,後又改稱:伊沒有細算時間等語,是被告前後歷次 供述內容均不一,則被告是否確有與同案被告詹啓昌交換座 位位置,非無可議之處。 (三)再者,衡以常情若無法順利開啓車門,仍可由乘坐於其他座 位位置之乘客下車,並自車外協助打開車門,應不至於選擇 較為困難之「交換座位」方式,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平常上下班使用,已經使用 5、6年了等語,質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冠婷稱: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都是詹凱堯在使用等語;證人即同 案被告詹啓昌則表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 都是詹凱堯在使用,伊是開另一台貨車等語,足認相較於同 案被告詹啓昌,被告應更為瞭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況及使用方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矯飾之詞 ,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 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 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 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 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 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 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又此之所謂「 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 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 ,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 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此有最高法院84 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同案詹啓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雖未據告訴,然依 上開判決意旨,既被害人許竣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 而同案被告詹啓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事,其即應屬頂替罪所稱之「犯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 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查承辦員警針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詢問 被告,渠所述內容是否實在,尚須依職權查證內容之正確性 ,是以本案承辦員警針對被告陳述之內容既有實質審查之義 務,核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 要件。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25

NTDM-113-投簡-654-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6號 原 告 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潘忠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林上祚 張果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上祚、張果軍間因刑事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 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上祚、張果軍因刑 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諭知被告林上祚、張果軍均無罪,而本院刑事庭經原告聲請,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45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至民事庭【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45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5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繳納裁判費。就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上祚、張果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本息部分,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核 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繫屬法院之事件,故就 請求利息之部分,屬本金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第一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 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林上祚、張果軍於新新聞文化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官網刊登原告勝訴判決之啟事並將判決書全部刊登連 續3日,係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萬 3,500元(50,500+3,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於民國114年1 月1日後提出抗告,抗告費為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24

SLDV-113-補-1556-202412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林秦羽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上訴人 洪嘉美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 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 ,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 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 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 例參照)。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已向被上訴人買受浩瀚森 之道00棟00樓及地下0層000號車位之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 屋)之承購權利,惟被上訴人拒不履約,故聲明請求:㈠確 認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5日簽訂預售屋承購權利買賣契約暨 價款託管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系爭預售屋之買賣 契約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在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下 稱系爭讓渡書,如原審卷第27至31頁)之立契約書人賣方欄 位簽名,並填寫住址、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㈢被上訴人 應與系爭預售屋之建設公司浩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浩瀚公司)辦理換約,將建商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讓與 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與浩瀚公 司辦理換約完成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 8元。惟嗣因系爭預售屋已於112年4月26日建築完成,其基 地及建物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地,參本院卷第79頁至83 頁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且浩瀚公司已依房屋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將上 開聲明㈢、㈣各變更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721萬元之 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08元」,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所為前揭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其前開變 更前之訴部分,可認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即應專就新訴裁 判。另上訴人於本院將上開聲明㈠更正為「確認系爭契約之 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二第98頁),核屬更正法律上 陳述,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 張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應依約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讓渡書,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 明,並使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 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2日與浩瀚公司簽訂系爭 預售屋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約定被上訴人以810萬元向浩瀚公司購買系爭預售屋 。嗣兩造於110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預售屋之承購權利,約定價金930萬元,上訴人 已給付簽約款5萬元及換約款204萬元,兩造應於110年10月1 5日簽訂系爭讓渡書,兩造嗣於110年10月18日至23日間某日 ,合意將簽立系爭讓渡書之日期變更為110年11月6日。因被 上訴人遲不提出系爭讓渡書供上訴人審閱,亦未主動聯繫通 知上訴人於何時何地簽訂系爭讓渡書,故未簽立系爭讓渡書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卻於110年11月8日以太平 ○○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 於文到7日內簽訂系爭讓渡書,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上訴 人旋於110年11月9日要求系爭契約之簽約地政士朱○○提供系 爭讓渡書之電子檔,兩造並約定於110年11月12日會同簽立 讓渡書,已生被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之效力,並致被上訴人 前開催告解約不生效力。另被上訴人及朱○○消極聯繫上訴人 簽立系爭讓渡書事宜,使上訴人逾越000號存證信函之催告 期間,故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催告解除契約意思 表示之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應視為條件不 成就,即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故系爭契約仍屬合法有效。 上訴人業於110年11月15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0000號存證信 函(下稱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系爭讓渡 書內容,並為承諾簽訂之意思表示,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函到 7日內與上訴人洽定簽訂系爭讓渡書之時間。系爭預售屋嗣 於112年4月26日建築完成,浩瀚公司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兩造所立系爭契約就買賣標的物即系 爭房地及價金已達成合致,被上訴人依約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未於111年12月31日向浩瀚公 司辦理換約,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 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匯入信託 內價金204萬元之萬分之2即408元(計算式:204萬元×0.000 2=40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條第4項約定及 買賣關係,請求:㈠確認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存在。㈡被上訴 人應在系爭讓渡書之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簽名,並填寫住址 、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㈢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721萬 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被上訴 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0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本應於110年10月15 日至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新富昌開發有限公司(即 群義房屋東區太平新光加盟店,下稱群義房屋)簽訂系爭讓 渡書,並將讓渡金209萬元撥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0年 10月15日電話聯繫上訴人辦理上開事宜,卻未獲置理,被上 訴人復於110年10月18日再以LINE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仍 藉故拒絕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甚至於110年11月5日 向被上訴人要求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但系爭契約未約定被上 訴人應簽發本票供擔保,故被上訴人於同日回覆拒絕簽發, 並要求上訴人應依約於110年11月6日簽訂系爭讓渡書,但上 訴人仍未於該日簽訂系爭讓渡書及辦理撥款手續。被上訴人 乃於110年11月8日以0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7日內履 約,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不另通知。上訴人固於7日內透 過朱○○通知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讓渡書,但 上訴人當日卻未到群義房屋簽訂系爭讓渡書。又上訴人所發 0000號存證信函僅表示被上訴人須於函到7日內與上訴人洽 定簽訂系爭讓渡書之時間,並非於7日內履行簽訂系爭讓渡 書之義務,可見上訴人實無依約履行之意思。是上訴人確未 於110年11月16日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及辦理撥款 ,系爭契約業因催告解約之停止條件成就而解除。從而,上 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簽訂系爭讓渡書及辦理撥款,亦未依約繳 付後續工程款,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違約行為,經 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 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壹一㈠、㈡所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 。㈡確認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在系爭讓渡 書之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簽名,並填寫住址、身分證字號、 電話號碼。變更之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721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 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08元。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2日與浩瀚公司簽訂系爭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810萬元向浩瀚公司購買系爭預售 屋。       ㈡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以93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預售屋 之承購權利,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簽約地政士為朱○○。  ㈢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給付簽約款5萬元,於110年10月1 5日再給付換約款204萬元,均匯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託專戶。  ㈣系爭契約第6條其他約定事項手寫記載:「1.本案權利買賣, 建設公司工程款,賣方(即被上訴人)負擔至110.9.30(即 110年9月30日),餘工程款由買方(即上訴人)繳納。2.雙 方約定於110.10.15(即110年10月15日)簽立讓渡書後結案 出款」。  ㈤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上訴人:「我明天 會把錢匯入」,被上訴人旋即再次提醒上訴人:「正確回答 應該是說:我們之前簽的約對建設公司來說叫做私契,您錢 匯入履保專戶後,代書會再跟您約時間簽讓渡書,等建設公 司這邊可以換約時會由屋主跟建設公司再約定到建設公司做 正式的換約動作」,而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詢問:「代書跟 我約簽『讓渡書』?屋主讓渡給我的文件嗎?」,被上訴人則 答覆:「是的」等語。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電洽上訴人辦理簽訂系爭讓渡書等 事宜,復於110年10月18日向上訴人表示:「午安~請教您方 便通電話嗎?」、「要跟您確認一下簽讓渡書的時間」,上 訴人則回覆:「等等」,被上訴人再問:「林小姐(即上訴 人)早安~今天是10月19號請教您要約什麼時間回台中簽讓 渡書呢?」,上訴人則答覆:「要11月6日」。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以0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 文到7日內依系爭契約履行簽訂系爭讓渡書之義務,逾期未 履約,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不再另行通 知,上開存證信函並於110年11月9日送達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以000號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未履 行系爭契約義務完成結案撥款,構成違約而解除系爭契約, 上開存證信函於110年12月14日送達上訴人。  ㈨兩造係透過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群義房屋仲介,在該 仲介公司內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記載之不動產經紀業亦 為群義房屋,上訴人寄發0000號存證信函,亦係以群義房屋 地址為被上訴人聯絡地址。  ㈩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1日起繳 付系爭預售屋之後續工程款,但上訴人均未繳納。  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定簽訂系爭讓渡書之義務,係指兩造 應簽訂書面契約,非僅為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0月18日再以LINE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 拒絕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並於110年11月5日向被上 訴人要求簽發本票以供擔保,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未約定 其應簽發本票供擔保爲由,於同日回覆拒絕簽發,並要求上 訴人應依約於110年11月6日簽訂系爭讓渡書,上訴人則未於 該日簽訂系爭讓渡書及辦理撥款手續。  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0月19日以LINE與上訴人連繫,被上訴人 詢問上訴人何時可以回臺中簽訂系爭讓渡書,上訴人則回覆 110年11月6日,嗣因被上訴人表示110年11月6日距離原定11 0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讓渡書之日期比較久,上訴人乃詢問 被上訴人是否可以至臺北簽訂系爭讓渡書。  上訴人曾透過朱○○通知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讓 渡書,是日被上訴人有至群義房屋等候,但上訴人並未前往 簽訂系爭讓渡書。  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15日寄發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表示同意系爭讓渡書內容,並為承諾簽訂之意思表示,要求 被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與上訴人洽定簽訂系爭讓渡書之時 間,該存證信函於110年11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  上訴人曾與謝志和有如原審卷65-69頁之LINE通話內容。  系爭預售屋業已興建完成,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並分別於112 年6月8日、同年月7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讓渡書未能如期簽訂,是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即未提供審閱、主動聯繫、通知上訴人於何時、何地簽訂 讓渡書)所致?  ㈡系爭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而生債之變更效力 ,並致被上訴人原催告解約不生效力?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爲,促使解除契約之停止條件成 就,應視爲條件不成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讓渡書未能如期簽訂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⒈如不爭執事項㈣、㈥所示,兩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 應於110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讓渡書,而被上訴人先於110年 10月15日電洽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復於110年10月18日 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要跟您確認一下簽讓渡書的時間」 ,上訴人則回覆:「等等」。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再 詢問上訴人:「林小姐早安~今天是10月19號,請教您要約 什麼時間回台中簽讓渡書呢?」,上訴人則答覆:「要11月 6日」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15日起,即不斷聯絡 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然上訴人均未正面回應被上訴人是 否簽訂系爭讓渡書,遲至110年10月19日被上訴人再次詢問 時,始單方面表示須待110年11月6日始能簽訂系爭讓渡書, 堪認兩造未能於110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確係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給付遲延,且上訴人當時亦未向被上訴人要求 先提出系爭讓渡書,是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遲不提出系 爭讓渡書供上訴人審閱,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乙節,不足採 信。   ⒉另如不爭執事項所示,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0月18日以LINE 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拒絕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並 於110年11月5日向被上訴人要求簽發本票以供擔保,被上訴 人則以系爭契約未約定其應簽發本票供擔保爲由,於同日回 覆拒絕簽發,並要求上訴人應依約於110年11月6日簽訂系爭 讓渡書,上訴人則未於該日簽訂系爭讓渡書及辦理撥款手續 。上訴人並於110年11月6日傳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稱「…你 要動用履保本來就是要給擔保本票,這是天經地義。這是正 常程序,你說動用會有保障,我怎麼知道是『讓渡書』這個保 障?…正常流程都會先請屋主,開個擔保本票給買方,才會 讓賣方動用履保,這樣至少能保障一下買方權益,你們利用 客戶不懂合約內容洗客戶不要以為我不知道,我現在整個明 白了,我就是被你們騙了,我一定會去申訴,這種沒保障合 約怎麼同意這樣簽?…簽個擔保本票有這麼難?你們有店面 在又如何?以前是太平洋房屋,換個群義不就重新來過了嗎 ?消費者遇到你們這種黑心仲介非常倒楣!到時你一屋多賣 ,我求償無門,有多少這樣的案例了,我還會中你們的計嗎 ?還好我問了很多仲介朋友,都說你們這樣根本都在亂搞, 200多萬你拿走,房子也不是我名字,我拿了這張讓渡書完 全沒保障!」等語(原審卷第135至139頁),足見上訴人不願 履約簽立系爭讓渡書,並非因被上訴人遲未提出文件供其審 閱,或簽約時地不明,而係因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未果。 然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無簽發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履約擔 保之義務,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並無理由。 從而,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遲延簽訂系爭讓渡書後,被 上訴人依其所求,同意延至110年11月6日補簽系爭讓渡書, 惟上訴人屆期仍違約拒絕簽立,故兩造未能簽訂系爭讓渡書 ,顯應歸責於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催告解約已合法生效: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 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 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 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 ,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述,上訴人連續二次未依約簽 立系爭讓渡書而遲延給付,被上訴人自得催告其履行。被上 訴人乃於110年11月8日以0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 文到7日內依系爭契約履行簽訂系爭讓渡書之義務,逾期未 履約,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不再另行通 知,上開存證信函並於110年11月9日送達上訴人(見不爭執 事項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係於催告之 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若上訴人 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 力,被上訴人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應於 000號存證信函送達後7日內即110年11月16日以前履行簽訂 系爭讓渡書之義務,若逾期未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  ⒉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前於110年10月19日詢問上訴 人何時可以回臺中簽訂系爭讓渡書,上訴人係回覆110年11 月6日,嗣因被上訴人表示110年11月6日距離原定110年10月 15日簽訂系爭讓渡書之日期比較久,上訴人乃詢問被上訴人 是否可以至臺北簽訂系爭讓渡書(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 ,足見兩造係約定上訴人須至臺中找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 書,而非由被上訴人至臺北找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參以 系爭預售屋坐落臺中,且兩造係在群義房屋簽訂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記載之不動產經紀業亦為群義房屋,上訴人寄發00 00號存證信函,亦係以群義房屋地址為被上訴人聯絡地址( 見不爭執事項㈨);且上訴人自承於朱○○或被上訴人未回覆1 10年11月12日能否簽訂系爭讓渡書前,上訴人不會貿然前往 群義房屋簽訂系爭讓渡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又朱○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訴人通知伊110年11月12日要簽訂 系爭讓渡書,但上訴人沒有說幾點,被上訴人就在群義房屋 等待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有出現。被上訴人會在群義房屋等 ,是因為伊跟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要來簽系爭讓渡書,被上訴 人也是仲介所以就在群義房屋等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 0至231頁),顯見兩造就簽訂系爭讓渡書之地點確合意為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群義房屋,並無上訴人所辯簽約地點不明 之問題。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定簽訂系爭讓渡書之義務 ,係指兩造應簽訂書面契約,非僅為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 項),而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收受被上訴人000號存證信 函之解約催告後,雖有於催告期間,透過朱○○向被上訴人表 示欲於110年11月12日履約簽訂系爭讓渡書,被上訴人亦依 上訴人指定之日期,在群義房屋等待上訴人前往簽訂系爭讓 渡書,然上訴人卻未於110年11月12日前往群義房屋簽訂系 爭讓渡書;另上訴人雖於110年11月15日寄發0000號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系爭讓渡書內容,並為承諾簽訂之 意思表示,惟上訴人仍未實際出面簽立系爭讓渡書之書面契 約,反係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與上訴人洽定簽訂系 爭讓渡書之時間(見不爭執事項),顯然上訴人並無依被 上訴人催告期限履約之意思,故上訴人上開0000號存證信函 自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依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係因上 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1月6日連續二次遲延給付, 乃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 ,嗣上訴人未依催告期限於110年11月16日以前簽訂系爭讓 渡書,致停止條件成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 效力,被上訴人無須另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 約即於110年11月17日解除。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在群 義房屋等待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係於催告期間準備受領 上訴人提出給付之作為,而非同意延期清償,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已同意延期清償,原催告解約不生效力一節,並無可 採。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一再遲延給付,始依法催告其履 行,催告期間並有依上訴人指定日期,至群義房屋等待上訴 人簽訂系爭讓渡書之積極配合作為,自難認有何以不正當行 爲,促使解約停止條件成就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不可採。  ㈢系爭契約既於110年11月17日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則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買賣關係所為上述各項請求,自均屬無 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存在,並依 約請求被上訴人在系爭讓渡書之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簽名, 並填寫住址、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訴人於變更之訴,依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721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 40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不動產 地段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土地 臺中市東區○○段 0000-0000 0100000分之000 臺中市東區○○段 0000-0000 000000分之000 建物 臺中市東區○○段 00000-000 0分之0 建物 (共有部分) 臺中市東區○○段 00000-000 100000分之000(含停車位編號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000) 臺中市東區○○段 00000-000 000000分之000 臺中市東區○○段 00000-000 000000分之000

2024-12-18

TCHV-112-重上-150-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222號 債 權 人 鄭崇煌 債 務 人 杜振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8

TCDV-113-司促-36222-20241218-2

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村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959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智訴字第4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村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及持有營 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該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王家村自民國93年7月7日起任職於普士奇家具有限公司(前 身為富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士奇公司),擔任該公司業 務部協理,且與普士奇公司簽署有員工保密協議書,對於普 士奇公司之產品設計、產品圖紙等營業秘密,負有保守營業 秘密之義務,未經普士奇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 使用普士奇公司交付之營業秘密。 二、普士奇公司所設計之如附表各編號「產品名稱」欄所示產品 之設計圖面、產品規格等數值(卷證出處見附表各編號「卷 證出處」欄,下稱系爭資訊),係普士奇公司自行設計而得 ,無法從網路資料或相關管道取得,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 人員所知悉,若使用系爭資訊可大幅減少產品之開發時間, 並降低開發人員薪資支出,具有實際或潛在之高經濟價值。 且普士奇公司將系爭資訊之檔案存放在網路硬碟內,並設有 密碼加密,且僅有設計開發部成員知悉開啟檔案之密碼,而 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系爭資訊為普士奇公司之營業秘 密。王家村明知系爭資訊為普士奇公司之營業秘密,未經普 士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使用、洩漏,詎王 家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普士奇公司之利益,基 於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洩漏所持有營業秘密及背信 之犯意,於107年5月31日自普士奇公司離職前不詳時間,未 經普士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載如附表各編號「產品名稱 」欄所示產品之設計圖面等電子檔案,以此方式逾越授權範 圍而重製系爭資訊,違背對於普士奇公司具有財產上經濟價 值之營業秘密應盡之照料義務及保密義務,且於自普士奇公 司離職後,即承前開逾越授權範圍而擅自重製、使用、洩漏 所持有營業秘密之犯意,接續於107年11月間之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夾帶附檔之方式, 將系爭資訊寄送予佳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淳公司)之員 工黎樹康,委請佳淳公司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產品,並 將製成之產品販售予普士奇公司之客戶Ebel Inc公司,使普 士奇公司受有營業上之損失,王家村即以此方式重製、使用 及洩露普士奇公司之營業秘密,並因而獲取約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利益。  三、案經普士奇公司委由吳純怡律師訴由臺灣臺中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家村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0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13頁、第126頁),核與證 人Mr. Kai Ebel、 證人即告訴人普士奇公司員工羅藹屏於 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7959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5頁至第30頁、第6 3頁至第66頁),並有佳淳公司業務經理黎樹康相關微信聊 天紀錄、百度網盤文件截圖、被告與黎樹康之郵件往來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590號卷【下稱他字 卷】卷一第275頁至第304頁)、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 市東莞公證處(2020)粤莞東莞第38173 號公證書及電子檔 光碟(他字卷一第365頁至第371頁,光碟置於卷後存放袋)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9)中核字第049419號證明 (他字卷五卷後存放袋)、起訴書附表所示傢俱產品之設計 圖面(他字卷一第377頁至第803頁)、東莞市普士奇有限公 司員工守則(他字卷一第805頁至第809 頁)、東莞市富甯家 具公司有限公司工廠守則、處罰細則(他字卷一第811頁至 第813頁)、員工保密協議書(他字卷一第815頁至第816頁) 、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及翻拍影像電子檔光碟(他字卷一第81 7頁至第819頁)、告訴人之銷售額差異一覽表(他字卷二第4 29頁至第430頁)、告訴人之107 年至109 年度銷售額明細表 (他字卷二第431頁至第472頁)、告證9(9-1) 及告證19(1 9-1)被竊圖紙107年至111年之銷售量統計表(偵卷六第883 頁至第886頁) 、告訴人與富甯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 記表、變更登記表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他字卷一第11頁至 第49頁) 、被告在職證明、離職證明書及投保資料(他字卷 一第57頁至第63頁) 、黎樹康之身分資料、大陸台山市佳 淳實業有限公司簡介(他字卷一第327頁至第334 頁) 、被 告透過微信、電郵與訴外人連絡之相關檔案、對話紀錄(他 字卷一第335頁至第361頁、光碟1 片置於他字卷五卷後存放 袋) 、108年1月10日、同年1月15日台山市佳淳公司之出貨 訂單(他字卷一第823頁至第826頁) 、圖紙清單及光碟(偵 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61頁、偵卷三第3頁至第 873頁、偵卷二第5頁至第837頁) 、偵卷四第3頁至第829頁 、偵卷五第3頁至第635頁) 、及被告與黎樹康間郵件1至郵 件7及其附件(告證9、偵卷六第25頁至第503頁) 、被告與 黎樹康間郵件1至郵件3及其附件(告證19-1、偵卷六第505 頁至第881頁)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列 印資料(詳見附表各編號「郵件主旨」欄及「卷證出處」欄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而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 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洩漏該營業秘密罪 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所為重製營業秘密之低度 行為,為使用、洩漏營業秘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就所犯法條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前開逾 越授權範圍而洩漏營業秘密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記載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且起訴意旨 亦已論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自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而被告於107年5月31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 前不詳時間,接續擅自重製而取得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又於離職後之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電子郵件夾帶附檔之方式 ,擅自使用、洩漏該等營業秘密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 ,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外在獨立性甚低,可認其主觀 上對於前後所實行各個舉動不過為其任職期間侵害營業秘密 犯行之一部分,而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接續為前揭行為而涉犯 前開數罪名,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 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該營業秘密罪處 斷。 三、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員工,對 於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負有照料及保密之義務,竟利用職 務上機會,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並於離 職後以電子郵件轉寄至第三人之電子信箱,用以生產家具產 品,以此方式重製、使用及洩漏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此有和解書及所附支票影本、匯款單影本(本院卷第81頁至 第87頁)在卷可佐,堪認其尚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 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 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刻瞭解 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法治教育課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實施本案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營業 秘密之犯行,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約為200萬元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已給付和 解金200萬元予告訴人等節,此有前開和解書及所附支票影 本、匯款單影本(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可佐,堪認本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照上開規定,應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 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詳如告證29) 編號 寄送時間 郵件主旨 產品名稱 卷證出處(產品設計圖) 1 2018年11月14日下午12時36分 貝爾維單人沙發 (告證9郵件1、偵卷六第25頁) 貝爾維單人沙發 偵卷六第27頁至第29頁 2 日内瓦單人沙發 偵卷六第31頁至第36頁 3 貝爾維高背單人沙發 偵卷六第37頁至第47頁 4 2018年11月20日上午9時16分 Geneva and belleuve drawings (告證9郵件2、偵卷六第49頁) 貝爾維扭籐單人沙發 偵卷六第225頁至第227頁 5 貝爾維雙人沙發 偵卷六第257頁至第260頁 6 貝爾維三人沙發 偵卷六第173頁至第176頁 7 貝爾維扭籐三人沙發 偵卷六第177頁至第180頁 8 貝爾維腳踏 偵卷六第235頁至第237頁 9 貝爾維旋轉沙發 偵卷六第239頁至第255頁 10 貝爾維扭籐旋轉沙發 偵卷六第207頁至第220頁 11 貝爾維扭籐高背單人沙發 偵卷六第195頁至第200頁 12 貝爾維高背餐椅 偵卷六第229頁至第234頁 13 貝爾維扭籐高背旋轉擺椅 偵卷六第181頁至第193頁 14 貝爾維高背旋轉擺椅 偵卷六第261頁至第272頁 15 日内瓦雙人沙發 偵卷六第165頁至第171頁 16 日内瓦三人沙發 偵卷六第71頁至第78頁 17 日内瓦腳踏 偵卷六第157頁至第164頁 18 日内瓦旋轉擺椅 偵卷六第145頁至第156頁 19 日内瓦旋轉休閒椅 偵卷六第131頁至第143頁 20 日内瓦中位沙發 偵卷六第79頁至第87頁 21 日內瓦右轉角沙發(起訴意旨誤載為「日内瓦右旋轉沙發」) 偵卷六第89頁至第97頁 22 日内瓦左轉角沙發(起訴意旨誤載「日內瓦左旋轉沙發」) 偵卷六第99頁至第112頁 23 日内瓦90度轉角沙發 偵卷六第61頁至第69頁 24 日内瓦45度轉角沙發 偵卷六第51頁至第60頁 25 日内瓦側椅 偵卷六第125頁至第129頁 26 日内瓦有扶手餐椅 偵卷六第113頁至第117頁 27 日内瓦高背扶手餐椅 偵卷六第119頁至第123頁 28 貝爾維扭籐高背餐椅 偵卷六第201頁至第205頁 29 2018年11月26日下午7時9分 轉發:EB火爐用料明細&波凡諾用料明細 (告證9郵件3、偵卷六第273頁) 50*30長方火爐桌面、桌蓋、桌腳 偵卷六第277頁至第314頁 30 50”圓形火爐鋁板桌面、桌蓋、桌腳 偵卷六第315頁至第325頁 31 50”圓形編織火爐桌面、桌腳、下架(含火盆) 偵卷六第327頁至第357頁 32 54”方形火爐桌、方形火爐鋁板(桌腳)、方形火爐銘板(桌面+蓋) 偵卷六第359頁至第397頁 33 波凡諾方側桌 偵卷六第427頁至第440頁 34 波凡諾長方餐桌 偵卷六第441頁至第458頁 35 波凡諾圓側桌 偵卷六第401頁至第425頁 36 2018年11月13日上午10時52分 New Product Development (告證9郵件4、偵卷六第459頁) 溫圖拉單人沙發 偵卷六第459頁 37 西雅圖單人沙發

2024-12-13

IPCM-113-刑營訴-11-202412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222號 債 權 人 鄭崇煌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杜振揚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請求金額「110萬元」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 請具狀更正(因與狀附三張借據總金額90萬元不符)。 ㈡確認對債務人請求105年7月19日借款30萬元之依據為何?( 因狀附借用證貸予人為趙敏秀,而債權人為保證人。)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12

TCDV-113-司促-36222-20241212-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震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與代號BY000-B112004號成年女子(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凌 晨0時許,在金門縣○○鄉○○路00號優良KTV818包廂內與友人 聚會,俟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被告見甲女酒醉躺在沙發 上,且無意識掀起上衣下擺而露出胸部,竟未經甲女同意, 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 12手 機(下稱本案手機),拍攝甲女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照片3 張(下稱本案性影像),經同在包廂內聚會之蔡俊陞當場發 現後,即告知甲女友人吳○○及李○○,吳○○及李○○遂與被告對 質,並要求其交出本案手機並刪除本案性影像。嗣甲女報警 處理,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扣得本案手機乙支。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甲女之指訴,證人蔡○○、吳○○、李○○之證言,以及 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本案手機為憑。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甲 女等人於112年8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優良KTV聚會且有拍甲女 和他人喝醉照片;但堅詞否認拍攝甲女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 照片,辯稱是證人吳○○稱伊拍攝甲女性影像照片,自己並不 知情,也將本案手機交給吳○○查看等語。經查: (一)本案手機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復原112年8月14日至同年 月16日間該手機內之刪除照片,並陳報該期間本案手機內所 有照片,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13年9月13日調資伍字第1131 4004370號函覆略以:使用Cellebrite鑑定軟體,依據MJIB- CFL-SOP-M05行動裝置資料擷取與回復操作標準,鑑定結果 ,本案手機112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並無遭刪除之照片 (本院卷第108頁);另儲存本案手機該期間相關照片於光 碟附函併送本院(本院卷第114頁)。本院依職權下載並列 印光碟內之照片(本院卷第119-133頁),僅編號46、50、1 23-125、129-133、682-686、688、690、692號照片,拍攝 時間為112年8月14日下午11時許至同年月15日上午1時44分 許,有女性人物,以及唱歌、飲食聊天之場景,其中有女子 影像者為編號123、124、129(即編號686、688、692號)3 張,拍攝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15日凌晨1時18分12秒、19分5 7秒、44分22秒,但該3張照片均非女子裸露上半身之性影像 。本案手機既如鑑定報告所載未有刪除照片之紀錄,且有公 訴意旨所稱案發時地歡唱K歌之景象,可證本案手機為被告 拍攝甲女使用之手機,但綜觀本案手機上開存檔照片,卻無 女子性影像,是被告所辯未拍攝甲女裸露上半身性影像,並 非無據,所辯應堪信實。 (二)至證人蔡○○、吳○○、李○○雖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看到本案 性影像,證人蔡○○且稱:告訴人當時穿短袖露臍上衣及短褲 ,進入包廂時衣服下擺已經往上掀起來了,露出整個胸部, ...當時被告在與他人聊天,被告聊到一半我就發現他舉起 手機伸手朝向告訴人拍攝,被告與告訴人的距離約1公尺; 伊發現被告拍攝告訴人的性影像後,就告訴吳○○,吳○○再跟 李○○說,後來他們就去問被告有沒有偷拍,伊有看到吳○○跟 李○○拿被告的手機察看,就發現被告有拍到告訴人躺在沙發 上並露出胸部的性影像,吳○○看到本案性影像後,就拿給伊 、告訴人及其男友看,所以伊有看到本案性影像,後來吳○○ 就將本案性影像刪除了等語。惟縱證人蔡○○發現甲女裸露胸 部後,見被告舉起手機伸手朝向告訴人拍攝,但被告是否真 如證人蔡○○所見之情狀,拍到性影像,或僅是作勢,倘無性 影像照片為證,尚難斷言。而證人吳○○、李○○則均係經證人 蔡○○口述其上開所見後,始找被告查看本案手機,不免已先 入為主;況證人吳○○作證時自承當時酒醉,所以問身邊的朋 友本案性影像有無露點,朋友都說有(偵卷第67頁),足見 吳○○證述看到本案性影像,並非親見,證言要難採信。而證 人李○○於112年8月15日上午9時33分警詢時,員警提供被告 國民影像檔供其檢視時,竟認不出被告(偵卷第24頁),但 該日凌晨1時30分至2時30分證人李○○也在優良KTV3樓818包 廂內唱歌(偵卷第23頁),不過幾小時的光景,即無法辨識 被告,可見證人李○○也可能因受飲酒影響,認知能力有礙, 所稱看到本案性影像之可信性,則非無存疑之處。 (三)綜上,上開證人證言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本案手機 經鑑定並無遭刪除之照片(本院卷第108頁),且內存之照 片復無本案性影像,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 案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陳岱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KMDM-112-易-3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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