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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念宇 選任辯護人 鄭思婕律師 賴嘉斌律師 易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念宇應於收受本裁定後,貳拾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 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念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 於同年11月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被告業於同年月19日聲明 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泛稱不服判決,特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 ,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發函命其補提上訴理由,於同 年月2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被 告迄今均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爰依旨揭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DM-113-訴-1050-2025010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利美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憶潔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震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芳 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易帥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劉廷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就「基因巴帝居家用 新冠病毒抗原快篩檢測套組」專業型檢驗試劑(下稱系爭試 劑)簽署醫療器材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 試劑每劑買賣價金為未稅90元加計5%營業稅即94.5元。兩造 於系爭契約履行完畢後未另立新約,繼續依該契約所定條件 進行買賣,詎被上訴人嗣向伊買受系爭試劑92萬6,500劑( 下稱本案試劑)時,僅支付未稅價金計8,338萬5,000元,尚 欠5%營業稅價金416萬9,250元等情。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16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締約前已明確告知最多僅得以每劑90元 買受系爭試劑,無法負擔另加計5%營業稅之金額;兩造簽立 系爭契約時係約定系爭試劑每劑買賣價金為90元,未合意以 另加5%含稅價購買,每劑90元之營業稅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 。伊已依約給付本案試劑全數價金完畢,上訴人直至遭國稅 局查核後始要求伊另給付5%營業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㈠兩造於111年4月28日在訴外人〇〇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所 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簽署系爭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試劑共40萬劑,〇〇公司為系爭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第4條記載「每劑90元未稅,不 含運費金額」。  ㈡〇〇公司為系爭試劑之臺灣總代理商。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定系爭試劑40萬劑,曾匯款3,600萬元 至系爭契約第6條所指定之〇〇公司金融帳戶。  ㈣兩造於系爭契約履行完畢後未另立新約,繼續依該契約所定 條件進行買賣,僅被上訴人逕將買賣價金直接支付予上訴人 。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至同年月27日,陸續向上訴人買受系 爭試劑92萬6,500劑(即本案試劑),並已支付按每劑90元 計算之價金計8,338萬5,000元,匯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憶 潔之個人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記載「每劑90元未稅」,故兩造 係約定系爭試劑每劑買賣價金為未稅90元加計5%營業稅即94 .5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4條固記載「每劑90元未稅」。兩造亦不爭執就本 案試劑係依系爭契約所定條件進行買賣。惟: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〇〇〇於原審結證述:一開始伊等接觸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有說所有的貨一定要在90元,高於90元伊等 沒有辦法接受,因為高於90元就會有虧損。兩造與訴外人〇〇 〇於簽約前有在台北福華飯店見面午餐,針對被上訴人之需 求、價錢討論,伊等明確表示只能接受1劑90元,如果再產 生任何費用,伊等沒有辦法做。簽系爭契約那天在〇〇公司, 伊等亦有明確告知只能接受1劑90元,因為賣價是1劑100元 。當時伊告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堅持不需要開發票,如果 上訴人開發票的話也是含稅90元,發票是否開立是上訴人與 〇〇公司要處理的,上訴人有同意;伊等有明確告知,如果需 要開發票,上訴人要自己處理發票的問題;伊等有說被上訴 人就是90元能買,若有其他費用,由〇〇公司與上訴人處理; 當時伊講了以後就簽約。簽約前有講好系爭契約40萬劑款項 直接給〇〇公司;該40萬劑交易是給90元乘以40萬劑的錢,至 今完全沒有任何爭議;〇〇公司開的發票亦是90元含稅。本案 試劑係40萬劑出貨結束後,透過〇〇〇陸續購買;兩造後來沒 有就價格進行討論。〇〇〇每天問伊等需要多少快篩,伊當天 詢問有多少試劑後,將試劑數量乘以90元的錢匯入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帳戶。因為伊等當初很明確告知不需要發票,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就請伊等將帳款匯入她私人帳戶等語(見原審 卷第214至218、223至224頁)。  ⑵參以:  ①〇〇〇於111年4月19日即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憶潔表示「價格 能壓到85/劑嗎?」、「請妳在(按:應為『再』之誤)算一 下能不能落在90/劑,這樣我就下20萬劑分二次出」,於同 年月20日再次表示「我的成本真的昨天抓了,要在90我才能 安全」,有〇〇〇與林憶潔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 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足見〇〇〇於簽立系爭契 約前,確曾向上訴人明確表示被上訴人僅能接受以1劑最高9 0元之價格購買。  ②再者,被上訴人因先前未曾與上訴人交易,遂要求系爭試劑 之總代理商〇〇公司出面保證完成交易,並約定直接給付系爭 契約之貨款予〇〇公司。嗣〇〇公司即直接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 乙節,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5、107、212至213 、235頁,本院卷第105頁),並據證人即〇〇公司負責人〇〇〇 (見原審卷第260、263頁)、林憶潔友人〇〇〇(見原審卷第2 21至222頁)於原審證述在案,且觀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貨款 須匯至〇〇公司金融帳戶即明(見原審卷第17頁)。而被上訴 人抗辯其就系爭契約所定系爭試劑40萬劑,係以每劑90元計 算,共支付買賣價金3,600萬元予〇〇公司乙節(見原審卷第5 5頁),未據上訴人爭執;〇〇〇於原審更明確證述:40萬劑部 分,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錢,系爭契約價款都結清楚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222頁),若非兩造約定之系爭試劑每劑買 賣價金即為90元,上訴人斷無認定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完訖 之可能。復考之〇〇公司係以含稅後每劑90元之單價開立發票 予被上訴人,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原審卷第81至86頁 );上訴人亦自陳:〇〇公司以每劑85元含稅價出賣系爭試劑 予伊,伊再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直接付款予〇〇公司,或 〇〇公司直接開發票給被上訴人,均屬縮短給付性質等語(見 原審卷第97、235、273頁,本院卷第27頁),〇〇〇猶證稱:〇 〇公司表示因被上訴人有給錢,依法應開立發票,伊等接受 此說法,並另向〇〇公司要5元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 2頁)。雖〇〇公司以含稅後每劑90元之單價開立發票,與系 爭契約第4條所載「每劑90元未稅」未盡相符,惟準諸上情 ,益顯90元當確為被上訴人最終應支付之每劑價格;至〇〇公 司所開發票內容是否合於相關稅法規定,乃別一問題。上訴 人主張:〇〇公司為伊之上游廠商,並跳過伊直接開發票給被 上訴人,伊無法支配〇〇公司如何開發票云云,不足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另主張:〇〇公司就系爭契約所定系爭試 劑40萬劑,僅開立總劑數33萬1,800元、總額2,986萬2,000 元發票予被上訴人云云。惟〇〇公司是否漏未就被上訴人給付 之全數金額開立發票,與兩造約定之契約價金數額無必然關 連。上訴人所陳前詞,殊非可採。  ③又,被上訴人係自111年5月9日至同年月27日,分次陸續向上 訴人買受本案試劑,〇〇〇於同年月19日、同年月24日、同年 月26日與林憶潔對帳時,皆以每劑90元與林憶潔結算每次下 單之應付貨款,其間未見林憶潔對此計算方式有何質疑,此 觀〇〇〇與林憶潔間LINE對話紀錄即明(見原審卷第69至74頁 )。果若兩造自始即約定系爭試劑每劑買賣價金須就未稅金 額90元再加計5%營業稅,林憶潔理應於各次結算時,均要求 按此標準計算應付貨款,豈無就此未置一詞之理。  ⑶衡諸〇〇〇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及簽約當下磋商之經過,均詳 證歷歷,亦核與上開〇〇〇與林憶潔間LINE對話紀錄及客觀履 約過程相合。且〇〇〇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然就本件訴訟權 利義務歸屬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復於原審審理時作證前,經 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以 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當無故意虛杜情詞偏袒一方, 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所證自屬信實可採。據 此,堪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係約定系爭試劑每劑買賣價 金為未稅之金額即90元,且不再另加計5%營業稅金額,上訴 人無須交付發票予被上訴人,應自行處理發票相關事宜,並 須自行負擔開立發票所生稅金。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第4條之 文字為由,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試劑每劑買賣價金為未稅90元 加計5%營業稅即94.5元云云,容非可採。  ⑷至〇〇〇於原審雖證稱:伊有參與締約前兩造見面及締約當天之 經過。吃飯時被上訴人確實提出90元要購買快篩,當初談90 元不含稅,伊等不答應,吃飯後大家回去各自思考,後來他 們願意過來談,才會約在〇〇公司簽約。簽約當天〇〇公司余董 也在,被上訴人提出他們的合約書給伊等,伊等和〇〇公司討 論可以出多少貨,伊等看了90元未稅,沒有討論到金額,也 沒有〇〇〇強調只能負擔90元1劑的事情。簽系爭契約那天,伊 等不會講營業稅由誰負擔這麼專業,只有發票而已;發票就 是5%,就是要開發票。交貨時,被上訴人來領貨,伊會跟他 們說要開發票,林憶潔也有說,都是口述。因為那時很忙, 幾乎每個公司都說最後一起開,伊等也信任被上訴人最後一 起開,但最後結束後伊等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願意給云 云(見原審卷第219至220、222頁)。然〇〇〇前揭證詞,顯與 〇〇〇證述之情節不合,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定系爭試 劑40萬劑係支付每劑90元之買賣價金、與林憶潔結算本案試 劑應付貨款時亦僅以每劑90元計算等客觀履約過程有違。且 發票僅須上訴人單方面開立,按理無須被上訴人配合為何種 行為,亦不影響買賣價金之現實給付,果若上訴人締約時即 認定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未稅金額90元加計5% 營業稅,焉可能僅因斯時發票尚未開出,即容任被上訴人歷 次均僅給付以每劑90元計算之金額,又豈會認為被上訴人給 付3,600萬元即已全數清償系爭契約貨款。況佐以林憶潔迨 於111年6月25日,始向〇〇〇表示「發票國稅局查核要開了」 、「〇〇全開給我喔,國稅局查我們三方全被稽查」;於同年 月26日稱「…國稅局說一定要開給震茂這樣我們才合法規」 ,有〇〇〇與林憶潔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4至75 頁),尤與〇〇〇所云其與林憶潔於交貨時即迭表示要開發票 乙情不謀。由此益徵〇〇〇所證簽約時未討論金額、〇〇〇亦未曾 強調只能負擔1劑90元,或上訴人於交貨過程均有要求開發 票等節,應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於簽約前與被上訴人吃飯 洽談時,縱尚不同意僅以1劑90元出賣系爭試劑,衡諸被上 訴人簽約時約定買受之試劑數量頗鉅,亦超逾〇〇〇締約前所 述欲購買數量,上訴人非無可能見交易量如此龐大,遂於簽 立正式契約時同意讓步而與被上訴人約定僅以1劑最高90元 之價格成立買賣。而上訴人即使於簽約時曾提及須開立發票 ,仍不影響兩造約定系爭試劑每劑買賣價金係按未稅之金額 即90元計算、上訴人須自行負擔開立發票所生稅金乙節之判 斷。是〇〇〇前揭證詞,要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又林憶潔於111年6月25日向〇〇〇表示因遭國稅局查核,將開立 發票時,〇〇〇雖稱「發票我們家夠」,並告以經詢問會計師 ,可以不用開發票;經林憶潔於同年月26日再次表示國稅局 指稱一定要開發票才合法規、並傳送系爭契約照片予〇〇〇,〇 〇〇復稱「你可以開給我們但不要在(按:應為『再』之誤)收 稅金的」、「若還要收稅金就不要開」、「未稅代表我司可 選擇以未稅方式出貨」、「這部分就真的不需開發票了」, 固有〇〇〇與林憶潔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74至75 頁)。惟〇〇〇所陳上詞,核僅係重申被上訴人無取得發票之 需求,且旨在表明縱上訴人開立發票,仍不得藉此再向被上 訴人索討營業稅金,並因反對上訴人以開發票為由要求增加 給付而有「若還要收稅金就不要開」之言。至〇〇〇所云會計 師曾表示可以不用開發票乙節,姑不論此僅為〇〇〇單方面轉 述,無從確定會計師之真實意思為何、是否為〇〇〇誤解,由 其前後對話脈絡,可認〇〇〇充其量僅在為上訴人所述遭國稅 局要求開發票一事尋求解套之法,且與兩造間買賣價金之約 定為何無必然關連。是以,尚不足執〇〇〇前揭陳述,遽行推 謂兩造間係約定買賣價金以未稅價加計5%營業稅計算,誠難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依〇〇〇稱「若還要收稅 金就不要開」、「未稅代表我司可選擇以未稅方式出貨」, 可見被上訴人係為不想付稅金而要求伊不要開發票云云(見 原審卷第199、237、273頁),容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復主張:兩造既於簽約前對於單價是否為90元含稅 或未稅有所爭執,於正式簽約前必定不會含混帶過;倘無論 伊是否開立發票,金額均為每劑90元,兩造大可約定每劑為 90元含稅,被上訴人縱不需要發票,只需不拿發票申報支出 即可。又被上訴人向訴外人〇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 購買快篩試劑之契約同記載每劑93元未稅,其於另案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6號事件亦不爭執付款時應加 計5%營業稅云云,並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57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為佐(見原審卷第171至191 頁)。惟兩造係約定以未稅之金額即90元計付系爭試劑每劑 買賣價金,不再另加計5%營業稅金額,悉經認定如前,尚不 因上訴人於正式簽約前曾就金額有不同意見,或兩造未將系 爭契約第4條文句明確修改為「含稅」等項,即得遽認兩造 約定系爭試劑之買賣價金須再加計5%營業稅。又姑不論另案 判決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明確肯認其與〇〇公司間之買賣價金應 再加計5%營業稅,被上訴人與他人間之契約如何記載、或應 否加計5%營業稅,與本件兩造間約定為何無關。上訴人所陳 前詞,皆非可採。  ㈡基上,兩造係約定系爭試劑每劑買賣價金為90元,被上訴人 就本案試劑自已依約給付價金完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另給付5%營業稅價金416萬9,250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6 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上-460-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 上 訴 人 王裕慶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森垣 廖紫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扶公司)所有而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蘇力成名下,於民 國95年6月30日設定登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中擔保債權逾410萬 元部分業經判決不存在確定,餘410萬元為本院審理部分〈下稱 系爭債權〉)予上訴人,並於96年間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元扶公司間有系爭 債權並由蘇力成承擔債務,系爭抵押權自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 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 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證據 法則可言;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 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 備之違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SV-113-台上-2200-20241230-1

家財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滄濱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徐幸玄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6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2年6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 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向本提起離婚、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訴 ,兩造於同年6月8日就上開事項達成調解,婚姻關係已經調 解離婚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價值之基準日, 應以原告離婚訴訟起訴日即112年2月20日計算。 ㈡、針對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說明如下: 1、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合計為1,387,615元, 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負債,合計為2,468,279元。是以原告 之婚後積極財產扣除消極財產計算後並無剩餘財產。附表三 編號1至3所示之負債,業經證人陳OO、陳OO到庭證述明確且 有資金流向之資料為證,原告與其等確有借貸之合議,應列 為消極財產。附表三編號4至6債務,被告原曾表示對此債務 存債不爭執,後卻改稱原告浪費、製造負債、款項不知去向 云云;實則上開債務確實是向銀行之貸款,用於支應生活所 需、股票投資虧損、車禍損害等,應列為消極財產。原告因 工作時常須於各地往返,車輛為其工作上之必須品,而原告 於撞壞前一輛車輛後(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因傷及車 體主要結構,為原告自己之人身安全,僅得選擇出售再添購 一部新車,而部分價款則係以信用貸款之方式繳納。添購車 輛後,每月須有額外支出,亦使得原告之經濟狀況愈發困頓 。原告帳戶密集提款是以當沖方式進行股票交易,有時不及 交易,向友人借款以支付交割款,於售出後再將款項還予友 人,方有上揭之提款記錄,並非用於還款給親人。   3、被告如附表四所示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及附表五所示之婚 後積極財產合計為8,144,512元。附表五之財產被告均抗辯 是受贈取得云云,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於94至102年間陸續 匯款50至60萬元至被告母親彰銀、華南銀行或屏東內埔農會 帳戶,用以返還興達路房地買賣價金100萬元。被告母親黃O O亦證稱曾收受原告返還的60萬元,但主張是原告向其借款1 00萬元購車,原告否認有向被告父母借款之事,若確有此事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上開房地貸款是以被告中國信託帳 戶扣款,自96年8、9月起,原告每個月給予被告13,000元至 15,000元(家庭生活費),其中至少有3,000元至5,000元是 用於負擔房屋貸款。興達路房地為兩造一家人所居住,於原 告而言自屬於家庭費用之一部分。 4、附表五編號3至14之機車、存款、保單等部分均僅有證人黃OO 、陳OO、陳OO之證詞為證,其等明顯偏袒被告,證詞不足以 證明附表五之財產為被告受贈取得,均應列為婚後財產。附 表五編號9、14之保險雖為婚前購買,但婚後增加的保單價 值準備金與孳息之性質類似,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 予以協力之貢獻,應列為婚後財產。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   ㈠、原告為遠東機械工程師,月收約入5至6萬元;被告於兩造結 婚、96年間生育雙胞胎子女後,均在為家庭主婦,偶爾從事 家庭代工收入極低,106年間始從事兼職護理師工作,月收 入約2萬元。原告於前案自承子女出生後,每月提供13,000 元至15,000元之家用,被告對此不爭執。兩造生活均為各自 出一半費用(AA制),被告收入微薄不敷家用原告也不會多 給,被告其餘家用、保險費用等都是被告父、母以金錢贈與 的方式援助,是以被告名下購置之保單,為被告父親、母親 在繳納。 ㈡、被告自承其所積欠之債務高達200萬元,然從未說明每月收入 高達5至6萬元,家用支出僅有13,000元至15,000元為何要數 度借款?縱認本件被告確有婚後財產,此部分被告亦主張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㈢、針對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附表三之債務部分,其中編號1至3為向家人之借款 ,縱有部分匯款紀錄,但無證據證明有借貸合意。退而言之 ,縱為借貸,是否早已還款?均不明,被告否認上開債務之 真實性。依原告所提出之金流係自110年至111年等2年間都 有借款紀錄,設如原告確有借款,依常情必定是有借有還, 家人才會願意再陸續出借。此觀原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款 交易明細均會出現較為大筆的「現金提(款)」的紀錄,依 提款日期、金額,應非生活所需可知有還款事實。其餘編號 4至6對銀行之借款,因用途不明,合理懷疑原告是刻意製造 債務,用以減少其婚後財產? 2、關於被告所有興達路房屋:該房地係於93年間以總價225萬元 購買,有買賣契約書可查,購物款項為被告父母所贈,購買 時才會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稱94年102年有陸續匯款50萬 元至60萬元至被告母親銀行帳戶云云,卻無法確定究係給付 若干金額,衡情倘如匯款的款項係為「償還系爭不動產的買 賣價金」,又豈有不知自己償還金額有多寡之理?再者,原 告稱「96年8月、9月間起,每月給予被告13000元至15000元 之費用,其中3000元至5000元即係為負擔此部分買賣價款」 云云,更屬無稽。原告所給予的金額,都是負擔子女費用( 且最近數年更是實支實付或直接交給次子)並非是給被告; 再者,原告並非在96年8月、9月間就給13,000元至15,000元 之費用,而係從7,000元、8,000元陸續增加到13,000元。且 原告雖曾有匯款60萬元給被告母親,然此款項係原告向被告 父母的百萬欠款,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無涉。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2年6月17日結婚,婚後多年未生育,經以試管方式受 孕後,於00年0月0日產下2名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 ㈡、被告原在診所擔任護理師,96年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離職,至106年間被告未外出工作,僅在家接手工代工賺取少許金錢,被告於106年後至署立嘉義醫院擔任兼職護理師月薪不到2萬元。 ㈢、原告前於112年2月20日提起離婚及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訴,兩造於112年6月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59號 調解成立。 ㈣、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兩造 均同意剩餘財基準日為112年2月20日(離婚案件起訴日)。 ㈤、附表二為兩造均同意列入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㈥、附表四為兩造均同意列入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民 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 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 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 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所 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 續中,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 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 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 之1。經查,兩造於112年6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屬有據。 ㈡、針對原告之婚後財產,有爭執部分(詳附表三)說明如下: 1、編號1向胞兄陳OO借款835,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帳戶明細為證(見家調字卷第41至45、49、51、56、57頁),其中多數匯款記載匯款人為陳OO,然匯款時間為110年間(110年7月7日至110年11月22日共8筆,其中7筆有匯款人姓名陳OO),迄本案基準日112年2月20日有相當間隔。再者,證人陳OO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見本院卷第295至300頁):「(80幾萬不少錢,至少要問原因,你是否詢問過原因?)因為原告沒有壞習慣,也不好意思過問其個人的事情。(錢如何借款給原告?)用我的房子做融資貸款,核給我250萬元,有時候我會為短期投資,原告跟我借錢,我是領出來,現金匯款到原告帳戶。(當時是否約定何時還款?)有說只要他有閒錢就會還,我們兄弟之間不會講。(原告迄今沒有還錢?)原告有說要還我錢,我說錢先留著,因為他小孩花費比較大。(收入為何?)每個月約4萬多元。(每個月可以存多少錢?)大概可以存2萬5千元左右。也不要說存,是我每個月要繳納的貸款」等語。依證人所述其借予原告之資金來源為自身房子之貸款,並非手邊閒錢,證人需給付銀行利息,迄今超過3年仍未見原告返還;原告收入狀況優於證人,原告雖有2名子女,但證人是單親負擔不會較原告輕,竟將向銀行融資貸款再轉借原告,證人每月尚且需返還銀行25,000元等情,均顯不合理,證人證詞有諸多矛盾處。何況原告於111年7月1日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100萬元,有借貸約定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貸得上開款項後應已儘速返還證人借款(原告名下汽車RAV4一台為110年4月出廠,當時早已購入,可見信用貸款與購車無直接關係)。本院在計算原告負債時豈有僅觀察有款項匯入就認列為負債之理,原告主張目前仍積欠證人陳OO835,000元乙節,難認為真實。   2、編號2向母親李OO借款3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李OO以現金存入 2萬元、剩餘28萬元係現金給付云云,顯然無法提出李OO交 付借款之具體證據,自難僅憑原告上開主張認定屬實,此部 分借款不應列為婚後消極財產。   3、編號3向胞兄陳OO20萬元部分:原告所提帳戶明細可見111年4月30日有2筆5萬元、5月1日有2筆5萬元(見家調字卷第53頁)存入,然無從證明上開款項是陳OO所存。何況陳OO到庭證稱(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何時借款?如何借款?金額為何?)111年,我是以雲端匯款。4月30日、5月1日各匯款10萬元,分4筆,每筆5萬元。(原告借款時有無說用途為何?)沒有。(借款給他人都不用問原因?)兄弟之間不用問這麼多,因為原告不菸不酒。(金錢來源為何?)因為我太太生病,有放錢在家備用,我工廠也有預備金。當天是我女兒用他的帳戶幫我匯款給原告,我再拿現金給我女兒。(從事何工作?)修車工廠。(收入為何?)現在比較不好,每個月淨賺約4、5萬元,之前每個月淨賺約5、6萬元」等語。可見其每月收入不如原告,太太還在生病,竟毫不過問原因就請女兒轉帳20萬元原告,一樣迄今未償還等情,顯不合理。再者,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有多筆提款紀錄(見家調字卷第41至53頁),更已於111年7月1日向該行信用貸款,理應先行償還對證人陳OO之負債。是以,依現有證據難認原告於基準日仍對證人陳OO負有20萬元債務。 4、編號4至6中國信託、土銀、三商美邦貸款部分:中國信託銀 行為111年7月1日之信用貸款100萬元,現仍有924,736元未 清償(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土銀貸款為111年1月3日 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10萬元,現仍有76,997元未清償(見本 院卷第231至233頁);三商美邦人壽為109年間保單貸款( 保費自動墊繳,與附表二編號7之保單價值有關),目前尚 有131,640元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25頁),以上負債金額合 計為1,133,373元。上開債務為確實存在者,原告也說明因 為股票投資失利、車禍後買車等因素需要借款;被告空言抗 辯原告製造不實債務云云,尚難信為真實,此部分負債應列 為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5、原告主張之上開債務除保單貸款外均係發生於110、111年間。然由原告書狀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係由原告負擔家中經濟,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前不久,被告方開始負擔未成年子女學費、學雜費、補習費等之一半費用(即一人負擔一名子女),其餘開銷仍由原告所負擔。…原告於110年至111年間之月收入僅約4萬多元,.嗣於112年、113年間方增加至5、6萬元,且多年來兩造間均係由原告負擔家中經濟。又被告約於105年至107年間曾以手工為業,年收入約9萬元,然收入相當微薄,嗣被告約於110、111年間起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任職,然其月收入亦僅約2萬元,是家中經濟仍係由原告負擔,且因兩名未成年子女仍在學、家庭開銷龐大,原告之經濟狀況可謂捉襟見肘」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原告上開主張如若屬實,其近年來(至少自111年起)應屬經濟負擔較輕之情況,何以之前反而都沒有向銀行或家人借款?又借新還舊為人之常情,原告向兄弟、母親的借款縱認曾經存在,於其111年間獲得銀行貸款後應已還清始為合理。綜合全部證據後,本院將編號4至6之借款認定為婚後債務,已考量原告曾發生車禍有額外損失(雖被告抗辯保險有賠償)或股票投資失利等情,實無再將編號1至3間與家人間之匯款往來認定為本案基準日仍存在之債務之理。 ㈢、針對被告之婚後財產,有爭執部分(詳附表五)說明如下:    1、被告自96年間子女出生後至106年間未工作,106年後至署立O O醫院擔任兼職護理師月薪不到2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見被告婚後有10年時間並無薪資收入。原告於未成年子 女00年0月出生後每個月給予被告13,000元至15,000元乙節 ,有兩造間離婚前案之訪視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縱認原告主張之上開13,000元至15,000元金額為真,以有兩 名甫出生子女需扶養之狀況,單單購置尿布、奶粉、衣物等 顯已不足,難以想像被告還能透過原告給予的金錢定存、買 保險。是以,綜觀被告婚後工作及被告財產增加不少之狀況 ,難認財產增加與原告之協力或被告本身之收入有何密切關 連。被告抗辯經常接受父母的餽贈乙節,可信為真實。況原 告於離婚案件訪視及本案起訴之初主要是針對編號1、2興達 路房屋之分配有意見,原告認為自身對於房屋之購入也有貢 獻,是以希望能夠分配房屋價值(當初以225萬元購入,如 今增值至446萬元左右),對於被告名下保險、定存等細節 (除以子女名義投保者外)原告並不知悉,一開始也未主張 分配。 2、編號1、2興達路房地部分: ⑴、上開房屋為93年5月11日購入,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9、20頁)。購屋時間為兩造結婚後 1年、子女尚未出生時。被告抗辯是其父母協助以225萬元簽 約購入,陸續匯款贈與購屋價金乙節,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 正本(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184頁)、被告父親徐淼光 於93年5月10日匯款100萬元、母親黃OO於93年11月8日匯款2 0萬元、同年月9日匯款15萬元、94年7月22日匯款50萬元、9 6年7月18日匯款40萬元之匯款單或帳戶明細等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139至145頁)。興達路房地購入時除由被告父親先 支付100萬元房價外,另有150萬元是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貸款之還款帳戶為被告在該行之000000000000帳號,被告母 親陸續於上開時間匯入款項,是以房屋貸款於96年間幾乎還 清(96年7月26日還款40萬後,餘額僅95,957元,房貸雖持 續繳納至100年4月26日,然每月僅需還款300元左右),以 上房貸返還情形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33 至137頁)。是以被告抗辯房地為父母所贈乙節,依現有證 據已至為明顯。 ⑵、原告主張其每個月給予被告13,000元至15,000元,其中至少有3,000元至5,000元是用於負擔房屋貸款云云;實則依訪視報告所載原告是在子女出生(96年8月)、被告辭去工作後才固定給予上開金額,斯時房貸已償還剩下95,957元而已。再者,原告給予之金額養育2名嬰兒仍有不足,如何期待有部分金額是在分擔房貸?再者,原告主張其陸續匯款給原告母親,均為臨櫃匯款,因此要求調取原告母親帳戶明細云云,顯不合理。原告應就購屋是向被告父母借款乙節負舉證之責。若購買興達路房屋是原告向被告父母借款100萬元,何以房屋全部所有權都登記被告名下?又何以被告能夠提出買賣契約原本?綜上,被告名下興達路房地為受贈自父母無償取得,不應列為婚後財產。 3、編號3機車2台部分:被告抗辯為父母出資所贈與乙節,業經 證人黃OO(即被告母親)證稱:「(被告現在名下有兩輛機 車,是否你購買?)106年買紫色的,我匯款7萬元給被告, 是在嘉義市興達路附近買的,老闆說價格6萬多元。去年買 粉紅色的,不到8萬元,我也有匯錢18萬元給被告」等語。 證人陳OO(即兩造之子)證稱:「(媽媽有紫色跟粉紅色機 車?)是的,錢是外婆出的,因為媽媽打電話都開擴音,我 們都知道」等語。證人陳OO(即兩造之子)證稱:「是的, 我只知道粉紅色是外婆買的,第一台我不確定」等語,並有 106年6月1日轉帳存入70萬元(由被告父親帳戶匯入,業據 證人證述明確,當庭並提出存摺核對)、111年5月23日證人 黃OO匯款18萬元至附表三編號4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可查( 見本院卷第161、167頁),是以上開機車確為被告受贈取得 ,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編號4定存、編號9、12至14之保險部分:上開財產價值合計 為2,818,718元,縱扣除編號9、14保單之婚前價值205,907 元(89,887+116,020),仍為高達2,612,811元。以被告10 年來沒有工作之狀況,實難想像若非受贈如何累積如此財富 。證人黃OO亦證稱:我們夫妻務農,每年都有收穫,種植檳 榔、蓮霧等等,有5甲多的地,每一期賺的錢會分批給女兒 ,有時現金、有時匯款等語。再核對被告華南銀行(末三碼 386)存摺內頁可知。上開帳戶從99年1月18日顯示轉帳存24 9,936元起,陸續有多筆款項存入或匯入,累積達數百萬元 ,帳戶存款除提領現金外,並用繳納三商美邦保險費(見本 院卷第147至167頁)。又編號12、13之保險,被告抗辯是妹 妹嫁妝拿到100萬元現金以被告名義購買保險存款等情,亦 據證人黃OO證稱:「我給徐OO100 萬元嫁妝,他們姊妹商良 如何處理,後來就是買保險。(為什麼徐OO不用自己名義買 保險?)因為徐OO配偶是看到徐OO有錢,會想要A他的錢」 等語。從被告父母持續給予被告金錢之狀況,且上開4、9、 13至14部分為整筆、可特定的款項,能夠排除是兩造婚後共 同協力增加之財產,原告亦可捫心自問是否曾在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內存入存款。綜合上開證據,此部分財產應認為婚後 無償取得者,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5、編號5之3,000元美金定存、編號8之6年期保險(被保險人陳O O、00年0月00日生效)部分: ⑴、被告抗辯將子女的壓歲錢先是拿去繳保費,後又換成美金3,0 00元存款乙節。業據證人陳OO、陳OO證稱:「被告有以壓歲 錢購買美金3,000元定存,說成年之後再給他們保管」等語 (見本院卷第291頁)。又其等證稱:「(小時候紅包錢, 每年可以收到多少錢?)國小四五年級之前都是整包拿給媽 媽,所以沒有看裡面有多少錢,國中才知道裡面大概有多少 錢,全部加起來大概1萬多到2萬元。(是否聽說用你們的紅 包錢買保險?)有。小時候就知道紅包錢會拿去買保險,如 果有多的就會存下來。(今年紅包錢怎麼處理?)爸爸這邊 的我們自己收,媽媽那邊的一樣去繳納保險。爸爸那邊的紅 包錢大概收到8千到1萬元左右(陳OO稱:爸爸那邊我是收到 6千到8千元左右,確定沒有到1萬)」等語。由證人證詞可 知,每年過年收到的紅包為1至2萬元間,以其等現年17歲計 算,收到紅包總金額推估在34到68萬元間(1萬(或2萬)*2 人*17年)。 ⑵、又原告婚後財產中附表二編號7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年0 月生效、6年期、被保險人為陳OO)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為1 44,998元(見家調字卷第149頁):但因原告辦理保單借款 (或減額繳清)131,640元(即附表三編號6之負債),扣抵 後保單價值實際僅剩13,358元。是以不生將附表二編號7保 險列為原告婚後財產,卻不將附表五編號8保險列為被告婚 後財產有所不公之狀態,因為兩張保單之情形並不相同。對 照被告所有附表五編號8之保單(見家調字卷第145頁)被保 險人同為陳OO,為00年0月00日生效之6年期保單(即99至10 4年間需每年繳納保費),目前繳費期滿多年後保單價值194 ,477元,可知之前繳納的保費不會超過19萬元。 ⑶、參照上開證人所述每年收到之壓歲錢金額保守估算,被告抗 辯壓歲錢用於繳納保費(約19萬)、購買美金(約15萬)等 情,可信為真實,且為被告對未成年子女公開表明之事,其 等成年後會交付保管。被告名下之上開財產為無償、受贈取 得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6、編號6、7、10、11部分:此部分存款、保單均為金額較小者 ,且參照證人陳OO等證稱之壓歲錢總數,實無法完全確認為 無償取得壓歲錢之變形,是以此部分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 ㈣、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酌減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說明如下: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超過200萬元之債務,卻未說明每月收入5至6萬元,家用支出僅有13,000元至15,000元為何要數度借款之原因,故請求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實則,本院認定之原告負債如附表三所載為1,133,373元,非如原告所述超過200萬元;且兩造對於家用採平均分配(AA制)此情不爭執,可見對家庭開銷均有貢獻,更無證據顯示原告有賭博等惡習,不能因為原告投資股票失利、發生車禍有額外支出(況車價已列入積極財產)就認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再者,參照下述計算之兩造婚後財產,可以發現剩餘財產差額極小,原告可以請求之金額有限。被告抗辯依上開規定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應減免原告之分配額,洵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包含附表二兩造不爭執部分為1,462,190元,扣除附表三本院認定應列入之消極財產1,133,373元,合計為328,817元(1,462,190-1,133,373)。被告之婚後財產包含附表四兩造不爭執部分為220,980元,加上附表五本院認定應列入之積極財產152,630元,合計為373,538元(220,980+152,630)。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4,721元(373,538-328,817),依平均分配之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2,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相 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 聲請調取或傳訊之證人,業經整理爭點及不爭執、爭執事項 ,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無必要,不再予以 論 述,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一: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表 原告部分 金額、價額合計 備註 原告之婚後財產 不爭執之婚後財產 1,462,190元 如附表二所示 328,817元( 1,462,190-1,133,373) 有爭執本院認定應列為婚後財產者 -1,133,373元(負債) 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 被告部分 金額、價額合計 備註 被告之婚後財產 不爭執之婚後財產 220,908元 如附表四所示 373,538元(220,908+152,630) 有爭執本院認定應列為婚後財產者 152,630元 如附表五編號所示      附表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卷證 1 積極財產 汽車 BHQ-7586 788,000元 家調字卷第23頁 2 同上 機車 MNP-9538 15,000元 家調字卷第25頁 3 同上 臺北富邦銀行存款 404元 家調字卷第27頁 4 同上 中華郵政存款 4,233元 家調字卷第29頁 5 同上 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款 16,307元 家調字卷第31頁 6 同上 永豐銀行存款 9,067元 家調字卷第33頁 7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000000000000 144,998元 家調字卷第149頁 8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ZZZZ;000000000000 4,123元 家調字卷第149頁 9 同上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 13,044元 家調字卷第133頁 10 同上 元大人壽 LMTT205088 453,891元 家調字卷第133頁 11 同上 股票(含中鋼、合庫等合計) 13,123元(四捨五入) 本院卷第90頁 以上合計為:1,462,190元 附表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兩造有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卷證 本院之判斷 1 消極財產 向胞兄陳OO之借款 835,000元 婚後生活所需之借款,應列為消極財產 基準日無此債務存在 家調卷第41-45、49-51、56、57頁 不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2 同上 向母親李OO之借款 300,000元 同上 同上 家調字卷第47頁 不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3 同上 向胞兄陳OO之借款 200,000元 同上 同上 家調字卷第53頁 不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4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 924,736元 同上 對有此債務不爭執,但原告無法說明款項用途,有浪費狀況,懷疑原告刻意增加負債。 本院卷第111頁 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5 同上 臺灣土地銀行勞工貸款 76,997元 同上 同上 家調字卷第61頁 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6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ZZZZ; 00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 131,640元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25頁 列入婚後消極財產 以上應列入婚後財產合計為:-1,133,373元 附表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卷證 備註 1 積極財產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存款(帳號末3碼827) 122,902元 家調字卷第103頁 2 同上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外匯綜合存款活存(帳號末3碼524) 10元(0.34美元) 家調字卷第103頁 3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帳號末3碼302) 49,120元 家調字卷第111頁 係原告以被告名義所借之勞工貸款,用於扣款的帳戶。同意列為婚後財產 4 同上 華南商業银行-活儲(帳號末3碼386) 921元 家調字卷第123頁、本院卷第304頁 被告雖主張為母親保管之帳戶,但金額不高,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5 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活儲(帳號末3碼323) 3元 家調字卷第123頁 6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104,922元 家調字卷第145頁、本院卷第331頁 7 消極財產 中國信託勞工貸款 56,970元 家調字卷第109頁 以上合計為:220,908元 附表五:被告之婚後財產(兩造有爭執部分) 編號 類別 名稱 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卷證 本院之判斷 1 積極財產 嘉義市○區○○○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9) 原告主張與編號2房屋合計價值446萬元以上 兩造婚後購入共同居住之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列入婚後財產 自父母受贈取得 家調字卷第69頁、本院卷第113至145、217至220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2 同上 嘉義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4樓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不列入婚後財產 3 同上 機車兩台(紫色、粉紅色) 70,000元 原告於婚後購入 同上 本院卷第161、167、282、290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4 同上 臺灣銀行嘉南 分行-定期存 款(帳號末3 碼 555) 70萬元 原告婚後累積之存款 同上 本院卷第147至168、283至286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5 同上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外匯綜合存款活存(帳號末3碼332 150,297元 同上 未成年子女歷年壓歲錢購買3,000美金。 本院卷第283、291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6 同上 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外匯綜合存款活存(帳號末3碼498) 36,916元 同上 兩造所生子女保險之利息。保險費來源為子女受贈之金錢 列入婚後財產 7 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活儲(帳號末3碼416) 64,462元 同上 兩造子女歷年受贈之壓歲錢,並用於扣繳保險 列入婚後財產 8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194,477元 婚後購入之保單 99年間被告為要保人、陳OO為被保險人所購置之6年期保險。是以兩造子女之歷年壓歲錢繳納之保險 本院卷第291至292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9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 1428G0000000) 770,573元 其中89,887元為婚前財產,其餘680,686元應列為婚後財產 被告媽媽在90年間購買贈與被告,此後保費均由被告母親繳納。 家調字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47至168、283至286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10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 000000000000、20年繳健康保險) 27,126元 以婚後財產購買之保險 以子女受贈之壓歲錢購買之健康保險 家調字卷第145頁 列入婚後財產 11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 000000000000、20年繳健康保險) 27,126元 同上 同上 家調字卷第145頁 列入婚後財產 12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409,360元(即美金13,658.99元) 同上 被告胞妹之嫁妝100萬元購置之儲蓄型保險,已於112年5月間解約返還胞妹 家調字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47至168、283至286頁 不列入婚後財產 13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614,041元(即美金20,488.5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不列入婚後財產 14 同上 中國人壽 (保單: Z0000000000) 324,744元 其中116,020元為婚前財產,其餘208,724元應列為婚後財產 被告媽媽在91年間購買贈與被告,此後保費均由被告母親繳納。 同上 不列入婚後財產

2024-12-26

CYDV-113-家財訴-2-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榮 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珣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黃湘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馬偉桓律師 被 告 郭又鑫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劉邦千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鍾佳霖 選任辯護人 熊賢安律師 被 告 周冠宇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84、26285、27322、3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洗 錢財物新臺幣肆仟元及未扣案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 貳枚,均沒收之。 黃珣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黃湘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肆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 郭又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 務,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 收。 劉邦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 鍾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伍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 之物沒收。 周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書履行給付義務 ,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 一、王建榮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黃珣誠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 劉邦千於113年3月底某日,鍾佳霖、黃湘廷、周冠宇、郭又 鑫、劉佐欣(已歿,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等人則 分別於112年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薛 貴」、「子龍」、「小葉」、「外務部-陳志誠」、「W」、 「吳經理」、「李經理」、「Ting」之成年人(下均以上開 暱稱稱之)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黃珣誠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判決確定在案,由本院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王建榮、劉佐欣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黃珣誠、黃湘廷、郭又鑫、劉邦 千則分別擔任第一、二、三層收水車手,鍾佳霖則依周冠宇 指示聯繫黃湘廷收水,周冠宇則為總收水手。 二、嗣王建榮與「外務部-陳志誠」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黃 珣誠、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周冠宇與「薛貴 」、「子龍」、「小葉」、「外務部-陳志誠」、「W」、「 吳經理」、「李經理」、「Ting」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向莊永豐施以詐術,致莊永豐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同意進行投資後,王建榮即依「外務部-陳志誠」之指 示前往收取款項,並先後於113年4月2日11時19分、113年4 月10日12時55分前某時,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外務部-陳志 誠」傳送之載有「盈透證券有限公司」(下稱盈透公司)之 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 」印文1枚),待王建榮與莊永豐於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面 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見面時,王建榮即提出 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佯以盈透公司顧問經理之名義, 向莊永豐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所示款項,並將上開偽 造之收據交予莊永豐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盈透公司 。嗣王建榮即自收取款項抽取報酬共新臺幣(下同)4,000 元,再將餘款放置於「外務部-陳志誠」指示地點,由「薛 貴」指示黃珣誠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第一層收水」欄 所示時、地,收取上開款項後,周冠宇即通知鍾佳霖、「子 龍」、「小葉」及郭又鑫,由鍾佳霖指示黃湘廷於如附表一 編號1之⑴「第二層收水」欄所示時、地,向黃珣誠收取款項 ,黃湘廷復依鍾佳霖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第三層 收水」欄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予劉邦千,再由劉邦千於如 附表一編號1之⑴「總收水」欄所載時、地,交予「子龍」, 由「子龍」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臺北車站上繳予周冠宇;另 由郭又鑫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⑵「第二層收水」欄所示時、地 ,向黃珣誠收取款項後,再於不詳時、地交予「小葉」,由 「小葉」於不詳時、地上繳予周冠宇。嗣周冠宇以其電子錢 包「TJzCDT43QEMsKL77VdFZFdHJV4sg2GXw72」(下稱A電子 錢包)先後將48,825元顆泰達幣(周冠宇稱「薛貴」有另交 付90萬元,合計160萬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23,04 1顆泰達幣轉入「薛貴」指定之電子錢包「TXjKxL5PMnUGxfi GQ3SwuDsYc4ARxnt7YB」(下稱B電子錢包)內,製造幣流假 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向陳鳳蓮施以詐術,致陳鳳蓮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同意進行投資後,劉佐欣即依「吳經理」之指示前往收 取款項,並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吳 經理」傳送之載有盈透公司之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其上 有偽造公司名稱「盈透證券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待劉 佐欣與陳鳳蓮於附表一編號2「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時、地見面時,劉佐欣即提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 ,向陳鳳蓮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 收據交予陳鳳蓮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盈透公司。嗣 劉佐欣再依「吳經理」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如附表一編 號2「第一層收水」欄所示地點,由「薛貴」指示黃珣誠前 往收取上開款項後,周冠宇即指示郭又鑫、「小葉」前往收 取款項,郭又鑫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第二層收水」欄所示 時、地,向黃珣誠收取款項後,再於不詳時、地交予「小葉 」,由「小葉」上繳予周冠宇,周冠宇即自A電子錢包中將2 1,660顆泰達幣轉至「薛貴」指定之B電子錢包,製造幣流假 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莊永豐、陳鳳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拘提黃湘廷、郭又鑫、劉 邦千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湘廷住所、郭又鑫及 劉邦千之居所進行搜索,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 16日當庭逮捕鍾佳霖、周冠宇,復囑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周冠宇位在新北市之住所、鍾佳霖位在嘉義市之住所進行 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莊永豐、陳鳳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及被告王建榮、黃珣誠、黃湘 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下稱被告王建榮等 7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各被告在檢察官面前以共同被 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王建榮、 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又被告本人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 二、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王建榮、黃湘廷、郭又鑫、劉 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部分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建榮、黃 珣誠、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周冠宇及其等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54-155、151-214頁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 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建榮、黃珣誠、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榮、黃珣誠、劉邦千分別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郭又鑫、黃湘廷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王建榮部分:見11 3年度他字第4039號卷(下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19-127、 181-184頁、本院卷二第240頁、本院卷三第200頁,被告黃 珣誠部分:見第4039號他字卷第69-91、159-163、383-387 、405-411頁、本院卷二第104頁、本院卷三第200頁,被告 郭又鑫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30頁、本院卷三第200頁,被告 劉邦千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7322號卷(下稱第27322號 偵卷)卷一第33-38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30號卷第15- 19頁、本院卷一第89-92頁、本院卷二第10頁、本院卷三第2 00頁,被告黃湘廷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本院卷三第2 0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分別於警詢中證 述遭詐騙之經過綦詳【告訴人莊永豐部分:見第4039號他字 卷第105-107、109-112頁,告訴人陳鳳蓮部分:見第4039號 他字卷第423-425、427-428頁、113年度偵字第33868號偵卷 (下稱第33686號偵卷)卷一第41-4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1日、113年6月15日之偵查報告各1 份(見第4039號他字卷第5-7、491-493頁)、第四分局南屯 派出所刑案照片57張【⑴被告王建榮與告訴人莊永豐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面交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 月2日11時19分至20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9頁)、⑵翻拍 告訴人莊永豐113年4月2日交付70萬元現儲憑證收據、王建 榮「盈透證券業務部顧問經理識別證」之照片1張(第4039 號他字卷第11頁)、⑶被告王建榮113年4月2日16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路○○○○○○○○0○○○0000號他字卷第11頁)、⑷臺中市南屯區文 心南路與南屯路口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月2 日11時27分至11時33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3-15頁)、⑸ 被告黃珣誠至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982巷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月2日 11時27分至11時33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3-15頁)、⑹翻 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照片1張(第4 039號他字卷第17頁)、⑺被告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明義街口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1張(113年4月2日12時10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7頁 )、⑻被告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至臺 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1張(113年4月2日12時55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9頁 )、⑼被告黃湘廷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紐約CBD」 社區電梯、車道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113年4月2日12時 11分至12分許、12時14分至16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9-2 1、27頁)、⑽被告黃湘廷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明義街口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13年4月2日12時12分許,第4039號 他字卷第21頁)、⑾被告黃湘廷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全 家便利超商之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113年4月2日12時13分至 12時14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23-25頁)、⑿被告黃湘廷於 113年4月2日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臺灣大道2段179巷往公益路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1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29頁)、⒀被告黃湘廷承租「紐約CB D」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2樓外觀、承租車位及翻拍住 戶基本資料照片共4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31-33頁)、⒁被 告王建榮與告訴人莊永豐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款項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113年4月10日12時55分至57分許, 第4039號他字卷第35-37頁)、⒂翻拍告訴人莊永豐113年4月 10日交付75萬元現儲憑證收據之照片1張(第4039號他字卷 第37頁)、⒃臺中市○○區○○○○路000號巷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 圖4張(113年4月10日13時01分至02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 第39-41頁)、⒄被告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一路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 13年4月10日13時03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43頁)、⒅被告 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巷內之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113年4月10日13時03分 至04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43-49頁)、⒆翻拍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照片1張(第4039號他字卷 第51頁)、⒇被告黃珣誠遭員警查獲之照片1張(第4039號他 字卷第51頁)、被告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13年 4月10日13時26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53頁)、被告郭又 鑫出現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113 年4月10日13時26至27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53-55頁)、 被告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西 區臺灣大道2段311巷1弄,搭載被告郭又鑫之監視器影像截 圖2張(113年4月10日13時04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57頁 )、被告郭又鑫出現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前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月10日13時30分許,第4039 號他字卷第59頁)、被告郭又鑫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 巷0弄00號4樓之1電梯內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13年4月10日 13時30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61頁)、翻拍被告郭又鑫 承租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4樓之1住戶資料卡、 住處外觀照片共3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61、67頁)、被告 郭又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之機車外觀照 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65頁)】、 被告黃珣誠113年4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第403 9號他字卷第93-97、99-103頁)、被告莊永豐113年4月13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4039號他字卷第113-117頁) 、被告黃珣誠113年5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4 039號他字卷第388-39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第4039號他字卷第141頁)、告訴 人陳鳳蓮遭詐騙資料【包含LINE暱稱「盈透證券官方」首頁 、對話紀錄截圖共20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429-447頁)、 翻拍告訴人陳鳳蓮113年4月17日交付71萬5千元現儲憑證收 據之照片1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449、463頁)、LINE暱稱 「林淑敏Min」首頁、對話紀錄截圖共3張(第4039號他字卷 第453-455頁)、投資網站連結截圖1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 455頁)、LINE暱稱「何丞唐」首頁、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 第4039號他字卷第457-459頁)、告訴人陳鳳蓮之網路銀行 提款明細截圖1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461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第4039號他字卷第503-513 、515-51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19號搜索票及附件( 被告劉邦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第27322號偵卷一第39-41、43-49、 51頁)、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刑案照片【⑴告訴人莊永豐與L INE暱稱「盈透證券官方」之對話紀錄截圖共3張(約定4月2 日面交70萬元,第27322號偵卷一第55頁)、⑵員警至被告黃 湘廷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住處搜索及扣得現金、 記帳單等照片共4張(第27322號偵卷一第75-77頁)、⑶扣案 被告黃湘廷持用之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資 料2張(第27322號偵卷一第79頁)、⑷被告黃湘廷與被告鍾 佳霖113年4月2日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第27322號偵卷一第8 1頁)、⑸被告黃湘廷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明義街口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月2日14時11分至14時15分許,第 27322號偵卷一第83頁)、⑹被告劉邦千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 路與明義街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113年4月2日14時17分 至14時23分許,第27322號偵卷一第85-87頁)、⑺被告劉邦 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美 村路與臺灣大道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13年4月2日14時 24分許,第27322號偵卷一第87頁)、⑻被告黃湘廷行經臺中 市西區美村路與明義街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月2 日15時53分至15時54分許,第27322號偵卷一第89頁)、⑼被 告劉邦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 西區美村路與明義街口、美村路與臺灣大道口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遼陽五街與遼陽六街口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1張各1張(113年4月2日15時56分許,第27322號偵卷 一第91、93頁)、⑽被告劉邦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 VF-737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比對照片2張(第27322號偵卷一 第93頁)、⑾扣案被告劉邦千持用之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資料2張、「子龍」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共9 張(第27322號偵卷一第95-101頁)、⑿告訴人莊永豐與LINE 暱稱「盈透證券官方」之對話紀錄截圖共2張(約定4月10日 面交75萬元,第27322號偵卷一第205頁)、⒀扣案被告郭又 鑫持用之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資料4張( 第27322號偵卷一第233頁)】、扣案被告黃湘廷手機內之截 圖66張【被告黃湘廷與被告鍾佳霖LINE暱稱「孩子他爹」於 112年10月4日起至113年3月之對話紀錄截圖、「孩子他爹」 首頁、電話號碼之截圖(第27322號偵卷一第441-463頁)】 、被告郭又鑫113年5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2 7322號偵卷二第129-133頁)、「3號中南」群組之詐欺群組 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第27322號偵卷二第325頁)、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第27322號偵卷二第326-327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10日偵查報告1份【113年 度偵字第26284號卷(下稱第26284號偵卷第9頁】、被告黃 湘廷113年5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第26284號偵 卷第37-45、53-5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15號搜索票 暨附件(被告黃湘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第26284號偵卷第73-75、7 7-80、81頁)、告訴人莊永豐與LINE暱稱「盈透證券官方」 之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及臉書廣告、交易紀錄頁面、「盈透 業務」電話截圖共3張(第26284號偵卷第127-129、132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NVF-737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第26284號偵卷第149、15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7日偵查報告1份【113年度偵 字第26285號卷(下稱第26285號偵卷)第9頁)】、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1415號搜索票(被告郭又鑫)、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第26285 號偵卷第51、53-56、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南屯派出所113年6月25日職務報告1份(第33868號偵卷一第 13-15頁)、告訴人陳鳳蓮113年5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第33868號偵卷一第45-51頁)。足認被告被告王 建榮、黃珣誠、郭又鑫、劉邦千及黃湘廷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鍾佳霖、周冠宇部分:   訊據被告鍾佳霖、周冠宇固均坦承有為前揭洗錢犯行,惟均 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鍾 佳霖辯稱:伊是受被告周冠宇的請託去收錢,如果錢有問題 ,被告周冠宇不會請大家幫忙等語;被告周冠宇辯稱:當初 是「薛貴」找伊買幣,「薛貴」請助理把現金給伊,後來伊 才請被告鍾佳霖、郭又鑫等人幫忙收錢,伊都是用現金交易 虛擬貨幣等語。被告鍾佳霖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鍾 佳霖只是單純幫被告周冠宇收取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也僅 有指示被告黃湘廷幫忙而已,彼此間均認識熟悉,其係基於 對被告周冠宇之認識及確信為合法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被告 周冠宇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周冠宇為單純幣商 ,縱不知買賣虛擬貨幣應遵守之行政法令規範,僅係行政違 規,其並不知「薛貴」交易虛擬貨幣款項來源為詐欺犯罪所 得,亦與無「薛貴」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無從遽認被告周冠 宇有參與「薛貴」所屬詐欺集團及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冠宇確有指示被告鍾佳霖、再由被告鍾佳霖指示被告 黃湘廷於附表一編號1之⑴「第二層收水」欄所載時、地,向 被告黃珣誠收取70萬元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之⑴「第三層收 水」欄所載時、地交予依「子龍」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劉邦 千,復由被告劉邦千依「子龍」指示放置於附表一編號1之⑴ 「第三層收水」欄所載地點交予「子龍」,後再於不詳時、 地,交予被告周冠宇;另有被告郭又鑫於附表一編號1之⑵、 編號2「第二層收水」欄所載時、地,向被告黃珣誠收取如 附表一編號1之⑵、編號2所示款項後,再交予「小葉」,由 「小葉」於不詳時、地繳交予被告周冠宇乙節,亦據被告周 冠宇、鍾佳霖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明在卷(被告周冠宇部分:見第27322號偵卷一第121 -138、第245-262頁、第27322號偵卷二第5-13、153-158、3 15-322頁,本院卷一第126頁、本院卷二第276-277頁、本院 卷三第201頁,被告鍾佳霖部分:見第27322號偵卷一第315- 334、第27322號偵卷二第21-27、381-385頁,本院113年度 聲羈字第330號卷第34-35頁、本院卷一第103-106頁、本院 卷二第65-67頁),核與共同被告黃珣誠、黃湘廷、郭又鑫 及劉邦千前揭供述相符,並有貳、一、所示證據附卷可查; 又被告周冠宇使用之A電子錢包分別有於113年4月2日13時13 分許、同年4月10日13時42分許、同年4月17日15時39分許, 將48,825顆、23,041顆、21,660顆泰達幣轉至「薛貴」使用 之B電子錢包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份(第27322號偵卷一第251-30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113年6月17日「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暨 附件1份(第27322號偵卷二第243-269頁)在卷可考,是此 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周冠宇並非虛擬貨幣商,其與被告鍾佳霖均為 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周冠宇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薛貴」係自113年1月 開始找其買幣等語,然被告周冠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不 知道虛擬貨幣交易對象「薛貴」的年籍資料,也沒有與「薛 貴」做實名認證;伊都是做場外交易,是「薛貴」給伊現金 ,伊再打幣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惟查,被 告周冠宇之A電子錢包與「薛貴」之B電子錢包間,係於113 年2月27日始有幣流往來,有上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附 卷可參,足徵被告所辯,已有不實;再者,被告與買家「薛 貴」互不熟識,復未曾進行實名認證,「薛貴」竟願於無任 何擔保之情況下,甘冒鉅額款項遭被告周冠宇侵吞、詐騙之 風險,而直接將上開現金交付予被告周冠宇,更有違常情; 又被告周冠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的資本額只有15萬,其 他的資本額100萬元是向「阿誠」借的,伊也不知道「阿誠 」的真實姓名年籍;伊於113年5月8日去警局之前,剛好有 人向伊買幣,伊就把虛擬貨幣全部賣掉後,將賣得款項100 多萬元都給「阿誠」,伊不知道「阿誠」的真實姓名年籍等 語(見第27322號偵卷一第359頁、本院卷一第127頁),被 告周冠宇自始至終均無法說明自有資金來源,甚且於到警局 說明前即將A電子錢包中之虛擬貨幣全數轉出,亦無留有任 何交易紀錄,復稱將所得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 誠」,則是其是否果為從事場外交易之虛擬貨幣幣商及是否 有資力從事大額虛擬貨幣交易,實足啟人疑竇。  ⒉被告周冠宇與「薛貴」間之交易往來數額非微,然觀諸被告 周冠宇本案收款之方式,除分別委由被告鍾佳霖、黃湘廷、 郭又鑫取款外,最後甚至係由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子龍 」、「小葉」收款再轉交予伊,被告周冠宇於偵查中供稱: 伊都會找朋友去向被告郭又鑫收款,也是給被告郭又鑫車牌 號碼,伊的朋友叫「小葉」,沒有朋友叫「小胖」,伊不知 道「小葉」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第27322號偵卷二 第358頁),另稱:伊打電話請被告郭又鑫幫忙收款,最後 「小葉」去向被告郭又鑫收錢,「小葉」住臺中,不知道其 真實姓名;伊有找被告鍾佳霖幫伊收款,被告鍾佳霖幫伊找 被告黃湘廷,伊也有找「子龍」幫伊向被告黃湘廷拿錢,伊 不知道「子龍」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第27322號偵卷二 第5-13頁);「小葉」是伊的朋友,剛好那天他要回嘉義, 所以伊請「小葉」去向被告郭又鑫取款送回來嘉義,伊不知 道「小葉」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30號 卷第51-56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不太認識「子龍 」,年籍資料、地址也不知道,伊是請「子龍」幫伊收錢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然能否順利取得買賣價金,實 為交易雙方最重要環節,惟由被告周冠宇前開所述可知,其 對於大額款項之交收,捨棄循金融機構匯款或轉帳方式,以 確保取得之金額正確、免去面交所需之勞費及中途遭人為侵 吞、遺失或收到偽鈔之風險,反而層層委託他人、甚至是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收款,核其與「薛貴」間買賣虛擬 貨幣款項交收方式,除嚴重悖於常情,適與實務上常見詐欺 集團收水車手工作模式相符。  ⒊再者,被告周冠宇與如附表一「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 水」及「第三層收水」間交收款項,均係以「車牌號碼」、 「鈔票號碼」為彼此識別方式,且於辨識車牌號碼及鈔票號 碼後即進行交收,並無任何對話或當場清點確認款項之動作 ,此亦經共同被告黃湘廷、劉邦千、郭又鑫供明在卷,被告 黃湘廷供稱:伊依被告鍾佳霖的指示去收錢,被告鍾佳霖會 告訴伊車牌號碼,還會傳送鈔票號碼照片;113年4月2日下 午,伊交了2次,被告鍾佳霖告訴伊機車車牌,伊確認後就 把錢交給男生,就離開了等語(見第26284號偵卷第11-23、 47-51頁),又稱:被告鍾佳霖拜託伊去幫忙取款,被告鍾 佳霖會傳鈔票號碼,收款時沒有清點,伊是核對鈔票號碼才 把鈔票收起來,後來再依被告鍾佳霖的指示,一樣用對號碼 的方式交給不知道的人等語(見第26284號偵卷第231-236頁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18號卷第28-29頁),另稱:伊依 被告鍾佳霖的指示,以車牌號碼和鈔票號碼的方式收款,交 錢的時候,也是用車牌號碼和鈔票號碼,收、交款時都沒有 交談,拿錢之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被告 劉邦千供稱:伊聽從「子龍」的指示前往向被告黃湘廷收款 ,再交到「子龍」指定的地點;現場的女子跟「子龍」聯絡 ,「子龍」問伊車牌,伊就告訴「子龍」,到現場時該女子 沒有說話,伊拿了錢就走,伊沒有清點數額等語(見第2732 2號偵卷一第15、23-29、33-38頁);被告郭又鑫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供稱:伊從暱稱「Gai」的男子前往取款,再交給 指定車牌號碼的駕駛;對話記錄都被「Gai」刪除;伊不知 道收取多少錢,「Gai」給伊一個車牌號碼,叫伊去收款, 拿到錢後,伊沒有清點,就直錢交給「Gai」指定車牌號碼 之駕駛等語(見第26285號偵卷第25-26、143-148、215-218 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18號第13-17頁),則被告周冠 宇委託不同之人層層轉收款項,卻無一人清點核對數額,甚 且被告黃湘廷所收取之款項,竟是分2次交予被告劉邦千( 詳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所示),以被告周冠宇收款方式, 實無以確認「薛貴」所交付之買賣價金數額是否正確,亦無 從確保在層層轉收中款項有無短少,更遑論,最後交收之人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子龍」、「小葉」。由被告周冠 宇毫不擔心發生上交易爭議,實可合理推論上開層層轉交之 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被告周冠宇僅須負責聯 繫交、收款項及製造幣流,其並非真正幣商,自亦無須擔心 確保自己能取得「薛貴」交付之款項。  ⒋此外,就附表一編號1之⑴部分,被告周冠宇於113年4月2日12 時14分許即傳送「70收」之訊息予「薛貴」,惟被告黃湘廷 係於113年4月2日12時11分許自住處出門,於同年12時13分 許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前向被告黃珣誠收取款項,迄 至同日12時17分許返回住處,同時日12時21分許始清點款項 數額,有被告黃湘廷至上址取款時之社區監視器影像、路口 監視器影像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截圖(見第4039號他 字第19-27頁)及被告黃湘廷與鍾佳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張(見第27322號偵卷一第437頁)在卷可考,而被告黃湘廷 供稱其於現場並無清點款項(詳如前述),則被告周冠宇竟 能在被告黃湘廷收款後,尚未返家之際,隨即傳送上開訊息 予「薛貴」;甚且,被告黃湘廷收取上開款項之後,係向被 告鍾佳霖報告,被告鍾佳霖旋即指示其將於同日14時10分許 ,其中36萬8,500元攜至遠傳門市交予車牌0000號之人,再 於同日15時49分許,指示被告黃湘廷將餘款交付,此有被告 鍾佳霖與被告黃湘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可憑(見 第27322號偵卷一第437頁),由此可見,被告周冠宇並未實 際掌控70萬元款項收受情形,益證其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幣 商,而與「薛貴」間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情,並非實在。  ⒌另查,被告周冠宇所使用之A電子錢包與「薛貴」使用之B電 子錢包,有多次於同日相互打幣之情形:①113年3月5日12時 31分許,A電子錢包打幣60,236顆泰達幣至B電子錢包,B電 子錢包復於同日13時43分許,打幣5,000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 包,②113年4月9日19時34分許,A電子錢包打幣23,200顆泰 達幣至B電子錢包,B電子錢包旋於同日22時07分許,打幣23 ,250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③113年4月10日13時42分許,A 電子錢包打幣23,041顆泰達幣至B電子錢包,B電子錢包復於 同日15時58分許,打幣5,000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④113年 4月11日14時49分許,A電子錢包打幣19,928顆泰達幣至B電 子錢包,B電子錢包復於同日18時49分許打幣401顆、同日18 時51分許打幣294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⑤113年4月12日19 時10分許,A電子錢包打幣53,464顆泰達幣至B電子錢包,B 電子錢包復於同日21時18分許,打幣246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 包,⑥113年4月15日19時3分許,A電子錢包打幣12,084顆泰 達幣至B電子錢包,B電子錢包復於同日20時8分許,打幣365 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⑦113年4月21日4時22分許,A電子錢 包打幣917顆泰達幣至B電子錢包,B電子錢包復於同日12時6 分許,打幣14,834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此有前開臺中地 檢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暨附件1份在卷可查,倘「薛貴」果 為向被告周冠宇購買虛擬貨幣之人,衡諸常情,理應不會在 同一日向被告周冠宇買幣後,又於同一日賣回給被告周冠宇 ,足徵被告周冠宇使用之A電子錢包與「薛貴」使用之B電子 錢包間之幣流,並非真正之買賣交易。被告周冠宇雖辯稱: 伊是單純賣幣給「薛貴」,有時侯「薛貴」也會把幣賣給伊 ,因為不小心買太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惟「薛 貴」既為詐欺集團成員,本即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又豈會有「不小心買太多」之情形?甚且,有於同日 將所購買之泰達幣全數賣回予被告周冠宇(詳如上開②所示 ),又被告周冠宇所稱「不小心買太多」之情形,於前開④⑤ ⑥所述時間,均是同日「賣」予被告周冠宇僅僅246顆至401 顆不等之泰達幣,倘「薛貴」果係投資虛擬貨幣之人,又豈 須於同日急於拋售僅僅數百顆之泰達幣?是被告周冠宇所辯 ,礙難採憑。  ⒍又依被告鍾佳霖與被告黃湘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其2 人自112年10月4日起,即依鈔票號碼、車牌號碼或穿著打扮 為辨識方式收取及交付款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 可查(見第27322號偵卷一第441-463頁),被告鍾佳霖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伊自去年10年至今年3月,都是依被告周 冠宇傳送的車牌號碼和鈔票號碼,通知被告黃湘廷去幫被告 周冠宇代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被告鍾佳霖所 稱「代收」之數額,從數十萬元到數百萬元不等,除與本案 同以捨棄金融機構管道轉匯款項,反以嚴重悖於常情之辨識 車牌號碼、鈔票號碼方式交收款外,經核被告周冠宇之虛擬 貨幣交易紀錄中,亦無相對等值之幣流,顯見,此應為本案 詐欺集團所者慣用之收水模式。被告鍾佳霖雖於偵查中供稱 :被告周冠宇拜託伊找臺中的朋友代收款項,伊才找被告黃 湘廷去收,伊再將款項交給被告周冠宇;伊當天與「小胖」 在一起,其等共同認識的朋友會去找被告黃湘廷收錢;伊與 「小胖」在一起的時候,被告周冠宇打給「小胖」告知伊等 下誰到了要把錢交給他,但誰到了,伊不知道,伊不知道款 項交給誰;來收錢的人是伊與被告周冠宇共同的朋友等語( 第27322號偵卷二第21-27頁),核與被告周冠宇於偵查中供 稱:被告黃湘廷的部分,是打電話給被告鍾佳霖,請他幫伊 聯絡朋友,伊不知道去收錢的人是被告黃湘廷;伊認識的朋 友中,有「小葉」,沒有「小胖」等語(見第27322號偵卷 二第13、358頁)完全不符,適亦可證被告鍾佳霖所辯顯係 推諉卸責之詞,其並非單純依被告周冠宇指示收取款項,而 係與被告周冠宇共同負責聯繫指示收水之人為是。  ⒎至被告周冠宇辯護人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冠宇與「薛 貴」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等語,另被告鍾佳霖辯護人辯 稱被告鍾佳霖僅是單純受託代收款項等語。惟按以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 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 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 告周冠宇及鍾佳霖於本案中之角色,即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 得以層層上繳,使詐欺集團得以規避查緝、共享不法所得之 人,詐欺集團成員焉有將此對其等至關重要之任務交由完全 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之人處理,若經手款項之人驚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或私吞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前端大費周章之嚴密 分工,豈不付諸東流,且大幅增加為檢警一網打盡之風險。 是綜觀本案中被告周冠宇指示收水、被告鍾佳霖聯繫收交款 項之行為、種種不合常理之交收款項方式、彼此間對話紀錄 完全刪除等情,凡此種種均足以認定被告周冠宇、鍾佳霖係 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無疑。從而,被告周冠宇與鍾佳霖參與 本案收取詐欺所得工作,而與被告王建榮、黃珣誠、黃湘廷 、郭又鑫、劉邦千及「薛貴」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將本案詐欺 所得隱匿,其等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亦屬至明。  ⒏綜上所述,被告周冠宇辯稱其係與「薛貴」交易虛擬貨幣, 故而前往收款,被告鍾佳霖辯稱係單純協助被告周冠宇收款 ,惟除A、B電子錢包之幣流外,被告周冠宇對於「薛貴」身 分、本案交收款項之方式(車牌辨識、鈔票號碼辨識之方式 交收)、甚且不知收款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節,實與詐欺集 團車手、收水手層層轉交,製造斷點之行徑相符,故被告周 冠宇並非幣商,被告鍾佳霖亦非單純協助被告周冠宇收款之 人,其等均為「薛貴」所屬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實堪以認 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鍾佳霖、周冠宇及選任辯護人所辯,洵無足 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建榮等7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舊: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王建榮等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訂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王建榮等7人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⒉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王建榮等7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 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王建榮等 7人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 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案被告王建榮等7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王建榮、黃珣誠、劉邦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 犯行,且被告王建榮、黃珣誠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 告劉邦千則無犯罪所得,另被告郭又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被告黃湘廷、鍾佳霖及周冠宇僅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斷刑之上限 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處斷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斷刑之上限 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處斷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處斷刑之上 限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故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王建榮等7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王建 榮等7人加入「薛貴」、「子龍」、「小葉」、「外務部-陳 志誠」、「W」、「吳經理」、「李經理」、「Ting」所屬 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所為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行為分擔,且依被告王建 榮等7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關於自己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節,及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收交款項之情節,本案被 告王建榮等7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又 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上開告訴 人施用詐術,迨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同意交付款項後,復由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被告王建榮、劉佐欣前往收款,再依附 表一所示收水方式,層層轉交,足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已該當「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犯罪組織」。 三、經核:  ㈠被告王建榮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另按法院 審判之對象及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是 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且足以表 明其起訴範圍,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縱令漏載起訴法 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12 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部分,起訴書 雖漏未論列被告王建榮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告訴人莊永豐將款項面交 予配戴如附表一所示識別證之面交車手即被告王建榮(見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第4至5列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載)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此部分已在起訴範圍。 又按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 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 。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 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 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 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 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 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王建榮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雖本院未諭 知被告王建榮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 ,然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被告王建榮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此部分犯罪 事實為實質調查(提示被告王建榮行使之盈透證券識別證及 交予告訴人莊永豐之現儲憑證收據之翻拍照片),給予被告 王建榮答辯及辯論之機會而為實質調查,實際上仍與踐行告 知之義務無異,程序上復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黃湘廷、劉邦千、鍾佳霖就附表一編號1之⑴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㈢被告黃珣誠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㈣被告郭又鑫就附表一編號1之⑵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㈤被告周冠宇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四、又被告王建榮等7人雖未親自對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實施 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惟其等基於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分工負責面 交收取款項及收水之工作,以促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屬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王建榮等7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故被告王建榮、黃珣誠、黃湘 廷、劉邦千、鍾佳霖、周冠宇、「薛貴」與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就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犯行,被告王建榮、黃珣誠、 郭又鑫、「小葉」、周冠宇、「薛貴」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之⑵、2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王建榮於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向告訴人莊永豐收取遭詐騙款項行 為,被告黃珣誠於附表編號1之⑴、⑵「第一層收水」欄所示 時間、地點,接續向被告王建榮收取告訴人莊永豐遭詐騙款 項,及被告周冠宇於附表編號1之⑴、⑵「總收水」欄所示時 間、地點,向「子龍」、「小葉」收取告訴人莊永豐遭詐騙 款項,均係基於收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 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王建榮、黃湘廷、鍾佳霖、劉邦 千、郭又鑫及周冠宇就附表編號1所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其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6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58、69-70、71-72、73-7 4、75-76、77-78頁),是被告王建榮、黃湘廷、鍾佳霖、 劉邦千、郭又鑫及周冠宇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被告黃珣誠就附表一編號1、2,被告郭又鑫、周冠宇 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黃珣誠、周 冠宇、郭又鑫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 ,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建榮、黃珣誠、 劉邦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 王建榮、黃珣誠均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數額 詳如後述),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32、233號收據1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71、373頁),而被告劉邦千則稱其並 無犯罪所得,即無須繳交犯罪所得。基此,被告王建榮、黃 珣誠、劉邦千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㈡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王建榮、黃珣誠及劉 邦千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王建榮、黃珣誠均已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劉邦千則無犯罪所得,是被告王建 榮、黃珣誠及劉邦千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 3人前開所犯各罪,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輕罪 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㈢至被告郭又鑫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郭又鑫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 ,負責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再依指示交付指定之人,雖非立 於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且掩 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 ,而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 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此部分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湘廷、郭又鑫、劉邦 千、鍾佳霖及周冠宇,均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70、71-72 、73-74、75-76、77-78頁),足見其等素行尚佳,另被告 王建榮過去曾有偽造文書之前科,被告黃珣誠則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7-58、 61-67頁),素行非佳,被告王建榮等7人分值青壯,並非沒 有工作能力,竟均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詐欺所得贓款及收水之工作,其等 雖非直接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 等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被告王建榮、黃珣誠、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 及周冠宇圖以收取詐欺贓款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被告黃 湘廷則聽從被告鍾佳霖指示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均 有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 人財產法益;另考量被告王建榮、黃珣誠、郭又鑫、劉邦千 及黃湘廷於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另被告周冠宇與鍾佳霖於犯罪組織中居於聯繫 收水及總收水地位層級較高,且犯後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 詐欺取部分,仍飾卸其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酌以被告王 建榮等7人已與告訴人莊永豐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莊 永豐15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被告鍾佳霖之刑事 陳報(三)狀暨檢附存款憑證1紙(見本院卷三第309-311、36 7-369頁),另被告周冠宇已與告訴人陳鳳蓮達成和解,被 告郭又鑫則與告訴人陳鳳蓮成立調解,且被告周冠宇及郭又 鑫均有依約履行賠償,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周冠 宇之刑事陳報(二)狀暨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23、261-262、351-359頁),足認被告王建榮等7人 確有盡力彌補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王 建榮等7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王建榮、黃珣 誠、劉邦千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 暨被告王建榮等7人分別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王建榮等7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 院衡酌被告黃珣誠、郭又鑫、周冠宇所犯2罪,行為之時空 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 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 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 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 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茲考量被告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另被告周冠宇及鍾佳霖僅坦承部分犯行,然其 等均已與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成立調解、和解,業如前述 ,而告訴人莊永豐同意法官給予前開被告緩刑之宣告,告訴 人陳鳳蓮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黃 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均有彌補其等行為 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並已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宥。被告 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因一時失慮為本 案犯行,觸犯刑章,信被告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 霖及周冠宇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社會防衛、被告更 生、應報教育等刑罰目的,認為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為 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 ,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 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 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亦有明定。為促 使被告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記取本次 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郭 又鑫應依附件一所示之調解筆錄、被告周冠宇應依附件二所 示和解書給付告訴人陳鳳蓮損害賠償,另被告黃湘廷、郭又 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王建榮等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已如前述,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湘廷所有,附表 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郭又鑫所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 物,為被告劉邦千所有,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周冠宇所有,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鍾 佳霖所有,且均係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湘 廷、郭又鑫、劉邦千、周冠宇及鍾佳霖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0頁、本院卷二第66-67 、140、276-277、330頁、本院卷三第182-183頁),則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建榮所偽造之盈透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2張,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莊永豐,已非 被告王建榮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於該收據上所偽造之「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持之取信告訴人莊永豐之偽造識別證,為被告本案詐 欺犯罪使用之物,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而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於預防 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徒增執行程 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足 資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 收。  ㈤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洗 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 查:  ⒈被告王建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稱:伊收款1次可獲 得2,000元,本案2次收款都有收到報酬,是直接從收取的款 項中抽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頁、本院卷三第200頁) ,被告黃珣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稱:伊係以收款 0.5%計算報酬,113年4月2日及10日都有收到報獲,同年4月 17日則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本院卷三 第200頁),基此計算,被告黃珣誠於本案獲得共7,250元之 犯罪所得。而被告王建榮及黃珣誠均已自己繳交上開犯罪所 得予本院查扣,是就被告王建榮及黃珣誠之犯罪所得,爰均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郭又鑫供稱:本案僅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獲得1,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本院卷三第200頁),另被 告周冠宇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報酬共計1萬5,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0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惟被告周冠宇及郭又鑫已與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成立調 解、和解,且被告周冠宇及郭又鑫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之數 額,亦已逾被告周冠宇及郭又鑫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被 告周冠宇及郭又鑫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調解、和 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 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 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黃湘廷、劉邦千及鍾佳霖均稱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00-201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認定上 開被告3人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  ㈥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 建榮等7人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王建榮等7人雖有於本案獲得前 開不法利益,然已將其餘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被告王建 榮等7人已與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成立調解、和解,將本 案洗錢之財物全數賠償予告訴人2人,故本院認倘對被告王 建榮等7人宣告、追徵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珣誠於112年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薛貴」、「 子龍」、「小葉」、「外務部-陳志誠」、「W」、「吳經理 」、「李經理」、「Ting」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薛貴」之指示,擔任向收取詐 欺贓款之收水工作,因認被告黃珣誠此部分犯行,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 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 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又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黃珣誠另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3 036號提起公訴後,於113年5月7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190號判決判處罪刑, 113年7月18日確定(下稱甲案)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甲案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黃珣誠自113年3月中旬某日,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G 暱稱「CC」、「Danny(資金往來語音確認)」、「Ting」 、「G」、「薛貴」、「W」、「清香白蓮」、「R薛」等人 組成,名稱為「3號 中南」之群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收取車手所領取贓款之收水工作;而被告黃珣誠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伊於113年3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薛貴」 、「W」與伊聯繫,指示伊去收錢;伊在南投有案件被判刑 ,該案與本案都是受「薛貴」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且被告黃珣誠遭扣案之手機中亦有「3號 中南」詐欺 群組,成員有「CC」、「Danny(資金往來語音確認)」、 「Ting」、「G」、「薛貴」、「W」等人,有手機截圖1張 在卷可參(見第27322號偵卷第325頁)。稽諸被告黃珣誠於 甲案參與之詐欺集團共犯、群組名稱、參與犯行之過程、犯 罪模式及犯罪情節,均與本案相似,且犯罪時間亦甚為接近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珣誠係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 ,足認被告黃珣誠於甲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 一犯罪組織,故本案與甲案被告同一、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 ,應屬同一案件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8日繫屬本 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8日中檢介殷113偵3386 8字第1139082537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黃珣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且本案判決時, 甲案已於113年7月18日判決確定,則甲案確定判決即具有既 判力,本案於判決時,自應受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黃珣誠 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 面交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第三層收水 總收水    USDT 洗錢 1之⑴ 莊永豐 莊永豐於113年1月5日某時,在臉書某投資廣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盈透證券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莊永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設帳戶,並相約右列時、地交付款項。 113年4月2日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70萬元 王建榮 (配戴識別證:盈透證券業務部經理王建榮) 黃珣誠  駕駛租賃用小客車RDG-7667號,於113年4月2日11時27分許,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南屯路口停車場收水。再依「薛貴」指示,前往右列時間、地點交水予黃湘廷。 黃湘廷 依鍾佳霖指示,辨識左列黃珣誠之車牌號碼及鈔票號碼,而於113年4月2日12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前,向黃珣誠收水。再依鍾佳霖指示,辨識右列劉邦千之車牌號碼,分別於右列①、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水予劉邦千。 劉邦千 ①依「子龍」指示,回傳車牌號碼「7378」供交水之人辨識:騎乘重機車NVF-7378號,於113年4月2日14時16分 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前收水36萬8,500元。 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4月2日15時56分許, 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前收水33萬1,500元。 劉邦千收取上款合計70萬元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廣天宮附近大樓門口,將其中之40萬3,200元放置在某「辦公室後門」,另保留其餘之29萬6,800元攜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1樓某機車上,由「子龍」指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再由「子龍」在臺北車站交予周冠宇。 48,825  (70萬元+90萬元) 1之⑵ 113年4月10日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75萬元 王建榮  (配戴識別證:盈透證券業務部經理王建榮) 黃珣誠 駕駛租賃用小客車RAF-0218號,於113年4月10日13時2分許,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二路439巷內收水。再依「薛貴」指示,前往右列時間、地點交水予郭又鑫 。 郭又鑫 依周冠宇之指示,辨識左列黃珣誠之車牌號碼,於113年4月10日13時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黃珣誠收水。再依周冠宇指示,辨識右列不詳汽車駕駛人之車牌號碼交水。 不詳汽車駕駛人「小葉」。 不詳時間、地點交予周冠宇 23,041  (75萬元) 2 陳鳳蓮 陳鳳蓮於113年1月11日23時11分許,在臉書投資廣告中,點擊廣告連結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至盈透證券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鳳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設帳戶,並相約右列時、地交付款項。 113年4月17日9時38分許,雲林縣○○市○○路00000號1樓之麥當勞,交付71萬5,000元 劉佐欣 (配戴識別證:盈透證券業務站經理劉佐欣) 黃珣誠 駕駛租賃用小客車RBW-7721號,於113年4月17日10時30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號旁收水。再依「薛貴」指示,前往右列時間、地點交水予郭又鑫 。 郭又鑫 依周冠宇之指示,辨識黃珣誠駕駛之車牌號碼,於113年4月17日11時4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收水。再依周冠宇指示,辨識右列不詳汽車駕駛人之車牌號碼交水。 不詳汽車駕駛人「小葉」。 不詳時間、地點交予周冠宇 21,660 (71萬5,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品清單(金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號手機 1支 黃湘廷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手機 1支 黃湘廷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 232萬1,300元 黃湘廷 4 點鈔機 1台 黃湘廷 5 記帳單 1張 黃湘廷 6 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號手機 1支 郭又鑫 IMEI2:00000000000000號 7 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號手機 1支 劉邦千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桌上型電腦 1組 周冠宇 9 筆記型電腦 1台 周冠宇 10 點鈔機 1台 周冠宇 11 蘋果廠牌iPhone(舊)手機 1支 周冠宇 12 蘋果廠牌iPhone 15Pro型號手機 1支 周冠宇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3 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鍾佳霖 1本 鍾佳霖 14 ATRIX數位資產交易所財務長名片 2張 鍾佳霖 15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手機 1支 鍾佳霖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6 蘋果廠牌iPhone Pro型號手機 1支 鍾佳霖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72號調解筆錄1份。 附件二:被告周冠宇與告訴人陳鳳蓮113年10月30日之和解書1份 。

2024-12-25

TCDM-113-金訴-2163-2024122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丕仁 魏定基 廖珮姍 張筱芬 CHIN SHIUAN KHEE(中文名:陳煊琪,馬來西亞 連曼婷 姜智堯 陳淑姿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洪子淇 王思惠 顏國智 鄧伊婷 楊若璇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鍾寧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鄭恩婕律師」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鄭思婕律師」。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明顯誤寫情形,而 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CDM-112-易-745-20241224-3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宗(編號089)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奕宗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如未於民 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 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 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 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 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 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原金訴-170-20241219-56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85號 原 告 趙正揚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原告與被告王儷臻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已經繳納之聲請支付命令費500元,應補 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9

SJEV-113-重簡-2685-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紫綺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伯維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 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院第 五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PHM-113-上訴-4698-20241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勇順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林承亮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李怡婷律師 被 告 陳葆仁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5、3696、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勇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葆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承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馮勇順於民國112年11月間參與「Daha Wang」、「Q寶」、 「Jade」及假上游幣商指派之外務人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馮勇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判處罪刑),對外喬裝為經營虛擬貨幣 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小勇幣商」,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嗣真實姓名不詳、自稱「Jade」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向李淑慎佯稱投資虛擬 貨幣可以獲利,並指示李淑慎向「Trust」申請虛擬貨幣之 電子錢包(地址:TSezKj9BLJVZSjCk4EszqZsqUwWJWZdNRy, 下稱告訴人Trust錢包)及推薦李淑慎向LINE暱稱「小勇幣 商」即馮勇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經李淑慎與馮勇順聯繫, 雙方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後,李淑慎因而陷於錯誤,於11 3年1月10日16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星巴克,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馮勇順,以一顆34元之溢 價向馮勇順購買泰達幣,馮勇順則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 錢包地址TVnDdoJnhYYRFQFYqWQr5PqDyWMB2BJLPX(下稱被告 馮勇順錢包)交付泰達幣1,000顆、87,235顆至僅聽從「Jad e」指示操作、自身無實質掌控權之李淑慎之電子錢包,李 淑慎嗣後再聽從「Jade」指示向「AiyfMax」申請虛擬貨幣 之電子錢包(地址:TAdRUH7a5BWjKjeAg6ciukekDTePWFDxYF ,下稱告訴人AiyfMax錢包),再依指示將告訴人Trust錢包 中之泰達幣轉至告訴人AiyfMax錢包進行投資操作,使李淑 慎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馮勇順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 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馮勇順另案充當幣商交易時,為警以現行犯逮 捕,於113年1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其錢包內用 於交付另案被害人薛素惠之泰達幣即遭轉出,並層層轉回「 Daha Wang」使用之電子錢包。 二、陳葆仁於112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Ja de」及「阿洪」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對外喬裝為經營虛擬 貨幣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順shun安心幣商」,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 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嗣「Jade」於112年1 1月下旬向李淑慎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及推薦李淑 慎向LINE暱稱「順shun安心幣商」即陳葆仁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經李淑慎與陳葆仁聯繫,雙方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後 ,李淑慎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14時許,在雲林縣 ○○鎮○○路0段000號星巴克交付350萬元予陳葆仁,以一顆34 元之溢價向陳葆仁購買泰達幣,陳葆仁則以詐欺集團所掌控 之電子錢包地址TFvBZjsSQnt9YNXmsazPYozEeB2zjcWnhS(下 稱被告陳葆仁錢包)交付泰達幣2,941顆、100,000顆至僅聽 從「Jade」指示操作、自身無實質掌控權之李淑慎之電子錢 包,李淑慎再依指示將告訴人Trust錢包中之泰達幣轉至告 訴人AiyfMax錢包進行投資操作,使李淑慎誤信此投資交易 為真實。陳葆仁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 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林承亮於113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Ja de」、「Haoran Lin」及假上游幣商指派之外務人員等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對外喬裝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個人幣 商「L coin」,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嗣「Jade」於112年11月下旬向李淑慎佯稱投資虛擬 貨幣可以獲利,及推薦李淑慎向LINE暱稱「L coin」即林承 亮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李淑慎於113年2月19日向林承亮表示 欲購買泰達幣後,經家人告知投資工具「AiyfMax」軟體係 供詐騙用途,察覺有異而於113年2月20日報警處理,李淑慎 雖未陷於錯誤,仍與林承亮約定於113年2月21日在雲林縣○○ 鎮○○路00○0號萊莫咖啡店,以一顆33.8元之溢價向林承亮購 買泰達幣。林承亮於收受李淑慎交付之700萬元餌鈔後,隨 即為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將其持有由詐欺集團 掌控之電子錢包TK7HyoWSmJ14VPDnhVgdmckjJ7kP46gYtC(下 稱被告林承亮錢包)內之40,000顆泰達幣交付李淑慎,尚未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遂。 四、案經李淑慎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卷附雲林縣警察局所製作之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偵 2255卷第67至83頁)有證據能力: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 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 ,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 審查之人,應由第198條第1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202條之 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 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 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 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 認定。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三、鑑定係 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 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 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 證據者,不在此限。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 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卷附雲林縣警察局所製作之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 告(偵2255卷第67至83頁,下稱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 ),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3日以雲檢亮 義113偵2255(113發查162)字第1139007681號案件發交調 查指揮書,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就被 告馮勇順錢包及被告林承亮錢包與「Jade」指示告訴人打幣 之電子錢包有無關係、被告林承亮遭羈押後其錢包內之4萬 顆虛擬貨幣之流向及與先前打幣4萬顆進入被告錢包之錢包 地址有無關係、被告3人之電子錢包交易對象有無重疊或有 無流入同樣之水庫等事項進行調查,似係檢察官基於調度司 法警察條例第1條規定指揮司法警察官進行偵查案件之相關 調查所為,則上開指揮書之性質是否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 第1項所規定之「檢察官囑託其他相當之機關為『鑑定』」, 尚屬有疑。再觀諸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呈現之形式, 報告封面首先敘及分析人員為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查員黃宇廷,接著為案件資訊,陳列涉及本案相關之電子錢 包地址,其次為分析情形,內容為涉案相關電子錢包以虛擬 貨幣幣流分析軟體所分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時間、數量及流 向,最末為結論及建議,亦即就前揭分析情形所觀察到之客 觀幣流態樣予以總結,並依據分析情形結果由製作報告者提 出本案被告3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結論。經核本案虛擬通貨 幣流分析報告並未表明用以作為幣流分析之工具或軟體,也 缺乏分析人員有鑑定虛擬通貨幣流專業能力之證明或說明, 是尚難認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3項之要件而屬鑑定報告。  ㈡惟按司法警察(官)因即時勘察犯罪現場所製作之「勘察或 現場報告」,為司法警察(官)單方面就現場所見所聞記載 之書面報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 聞證據,該項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自 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傳聞例外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159條之3之立法精神,於證明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始得為證據之使用,或使該勘察報告之製作者以證人身分 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及真實,即以賦予被告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為要件,而承認其證據能力,至於證據證 明力如何,乃調查及判斷之另一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2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卷附雲林縣警察局所製作之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 經被告馮勇順、陳葆仁之辯護人,以鑑定人不具鑑定虛擬貨 幣幣流之專業能力等理由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8頁) ,而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固非屬鑑定報告,業如前述 ,然究為司法警察(官)依據虛擬通貨幣流分析軟體呈現之 客觀結果,以其單方面本於其職務上經驗及所知記載之書面 報告,載明警方調查本案被告3人錢包內虛擬貨幣來源及去 向等情形,而為警方就其所見所聞記載之偵查報告,雖屬傳 聞證據,然經傳喚製作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之製作者 即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黃宇廷到庭證述其製作 報告之詳實經過及真實性,並賦予馮勇順、陳葆仁及其等辯 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承認其證 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前述業經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 雲林縣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或曾爭執證 據能力但後改稱不爭執(本院卷第247至249、431至444頁) ,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 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承亮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則固承認有分別於前揭犯罪事實之時 間、地點,分別以「小勇幣商」、「順shun安心幣商」之名 義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 幣商,我確實有將告訴人購得之泰達幣打入告訴人提供給我 的電子錢包內,我不知道告訴人是被詐騙,我也沒有跟詐欺 集團配合云云。被告馮勇順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馮勇順辯護稱 :卷內無證據證明「Daha Wang」、「Jade」為詐欺集團, 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係經由「Jade」指定向被告馮勇順購買 泰達幣,即便認定「Jade」推薦告訴人向被告馮勇順買幣, 但可能只是隨機推薦,無法認定被告馮勇順與「Jade」有犯 意聯絡,被告馮勇順於交易過程中,確實有將告訴人購買之 泰達幣打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雙方乃銀貨兩訖,被告 僅是單純的虛擬貨幣幣商;被告馮勇順、林承亮錢包內泰達 幣雖有共同來源,但中間隔了4層關係,泰達幣轉入各該被 告錢包之時間亦無法確定,故難認被告馮勇順與被告林承亮 同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被告陳葆仁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葆 仁辯護稱:被告陳葆仁雖未完成金融申報,但只是違反行政 上管理措施,不代表無法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且被告陳葆仁 於交易時有要求驗證告訴人身分,並提醒告訴人勿聽從他人 指示與被告陳葆仁交易;被告陳葆仁向上游幣商所購買的幣 ,被告陳葆仁無法追查來源,且告訴人向被告陳葆仁購買泰 達幣之後要如何處分,被告陳葆仁亦無從得知,無從認被告 陳葆仁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本身並未交易過虛擬貨幣,告訴人錢包亦是「 Jade」推薦申辦,且告訴人係透過「Jade」之推薦,方主動 加入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及林承亮之LINE好友。告訴人在加 入被告3人之LINE好友後,遂依「Jade」之指示,傳送「您 好,我在火幣上看到你那裡可以購買USDT,請問明天方便當 面交易嗎」(他卷一第50頁右下角告訴人與「小勇幣商」對 話截圖)、「我在火幣交易所上面看到的你,我要面交」( 他卷一第54頁左上角告訴人與「順shun安心幣商」對話截圖 )、「你好,我在火幣交易所上面看到的你,我想面交」( 警卷第95頁告訴人與「L coin」對話截圖)之術語給被告3 人以開啟話題,而後便就每一次購買USDT之價格及數量和被 告3人進行確認,渠等係在對話過程約定交易虛擬貨幣、面 交款項之時間、地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甚明(警卷第15至18、19至20、21至27頁、他卷一第341至3 46頁、偵3741卷第33至3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Jade 」(警卷第125至165頁、他卷一第301至321、351至371頁、 偵2255卷第179至193、199至203頁)、「小勇幣商」(警卷 第49、60至62頁)、「順shun安心幣商」(警卷第49、63至 69頁、偵3741卷第45至51頁)及「L coin」(警卷第50至52 、91至121頁)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 細截圖、提款記錄截圖各1份可佐,是本案告訴人乃透過「J ade」推薦,方主動尋得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及林承亮接洽 交易泰達幣乙事,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分別有與被告3人分 別約定於犯罪事實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泰達幣,於 犯罪事實並已交付購買各該犯罪事實欄位所示數量之泰達 幣所需如各該犯罪事實所示之金額予被告馮勇順及陳葆仁 ,且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於上開與告訴人交易過程中,亦有 現場操作自被告馮勇順錢包、被告陳葆仁錢包將犯罪事實 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錢包,同時與告訴人簽訂交易 合約書,並要求告訴人將已收受所購買數量泰達幣之交易截 圖供其等翻拍存證,在經此繁瑣之交易過程,更使告訴人相 信此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而告訴人於與被告馮勇順 、陳葆仁交易完畢後,「Jade」均會指示告訴人操作手機, 將泰達幣自告訴人Trust錢包轉至告訴人AiyfMax錢包,再轉 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BMK6v 4E5tp4ETndqYbr249g2W8D17eusu),以完足「Jade」所訛稱 「虛擬貨幣投資」之要求。嗣告訴人向被告林承亮表示欲購 買泰達幣後,因告訴人經家人告知方發覺受騙,報案後配合 警方抓捕面交車手,因而另與被告林承亮相約於犯罪事實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表示欲面交該犯罪事實所示之金額予被 告林承亮以購買泰達幣,於交易當日,告訴人甫交付現金予 被告林承亮後,被告林承亮即為事前埋伏之員警所逮捕,並 當場扣得被告林承亮所有之IPhone12pro手機1支乙節,其中 就被告3人與告訴人歷次交易細節部分,業據被告馮勇順( 他卷二第11至20、27至34頁、本院卷第227至257頁)、被告 陳葆仁(本院卷第69至75、81至89頁、偵3741卷第13至21、 65至70、227至257頁)、被告林承亮(警卷第3至8、9至14 頁、他卷一第101至109、113至123頁、偵2255卷第109至116 頁、本院卷第41至52、227至257頁)歷次供述所是認,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5至18、19至20 、21至27頁、他卷一第341至346頁、偵3741卷第33至39頁) ,而就上開客觀事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他卷一第33至34頁)、LINE暱稱「Jade」與告訴人之 對話紀錄、告訴人傳送予LINE暱稱「Jade」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交易明細5紙(警卷第125至165頁、他卷一第301至321 頁、351至371頁、偵2255卷第179至193、199至203頁)、告 訴人與「阿D-coin」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9至39頁)、被告 林承亮(暱稱L Coin)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50至52頁、91至121頁)、被告馮勇順(暱稱小勇幣 商)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9、60至62 頁)、被告陳葆仁(暱稱順shun安心幣商)與告訴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9、63至69頁、偵3741卷第45至 51頁)、被告林承亮與「裕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他卷一第13至19、111頁)、被告林承亮與陳品融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他卷一第273至277頁)、被告林承 亮與張仁緯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他卷一第279至 281頁)、「Haoran Lin」與被告林承亮之通訊軟體messeng er對話紀錄(他卷一第327至335頁、偵2255卷第127至143頁 )、被告林承亮手機內泰達幣幣圈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一第 129至131頁)、被告馮勇順與「Daha Wang」之對話紀錄( 雄檢偵4430卷第337至360頁)、泰達幣公開帳本資料1份( 他卷一第91至97、133至135頁、偵2255卷第161至175頁)、 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67頁)、告訴人與「小勇幣商」面 交影像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255卷第125頁)、告訴人 與「順shun安心幣商」面交影像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7 41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與被告馮勇順買賣聲明合約書截 圖(他卷二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2月19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雄檢偵4430卷第381至41 1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3月15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 暨虛擬貨幣幣流繪圖(偵2255卷第67至8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他卷二第39至42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3年3月13日金管證券字第11301336421號函暨附件(偵225 5卷第43至4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71至77頁)、雲林地檢 署113年度保字第42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卷 第99至101頁)、起訴書所載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林承亮 所使用的電子錢包公開帳本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07至224頁 )、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15日雄檢信秋113他2843字第1139 085514號函暨函附被告陳葆仁USDT買賣合約(本院卷第327 至331頁)、被告馮勇順提供發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之區塊鏈 紀錄(本院卷第335至336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林承亮所 有之IPhone12pro手機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三、被告馮勇順、陳葆仁雖以前詞為辯,一再稱自己是個人幣商 ,且其與告訴人乃銀貨兩訖,無涉欺罔行為等語,惟查:  ㈠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或我國知名之「Maico in」、「BitoPro(幣託)」)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 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 。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 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 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 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 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 「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 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 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 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收領他人支付、轉 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 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 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 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 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 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 ,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 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 )」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 ,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 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 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 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 ),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 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 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 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 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 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 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 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 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 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 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 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 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 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 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 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 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 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被告馮勇順、陳 葆仁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等語,本為可疑之情事 。  ㈡關於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所有而持以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之 來源,據被告馮勇順供稱: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本金是跟 人家借的,還有自己的存款跟聯結車車子的貸款(他卷第15 頁);我開砂石車為業,一年收入大概100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234頁),被告陳葆仁則供稱:我從事木工裝潢,年收 入平均約80、9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再據被告馮 勇順錢包、陳葆仁錢包公開帳本查詢資料,可知被告馮勇順 錢包第一筆交易係在113年2月17日購買5582顆泰達幣,被告 陳葆仁錢包第一筆交易係在112年10月21日購買40847顆泰達 幣(本院卷第207至224頁),對照泰達幣兌新臺幣之匯率分 別為31.3332元、32.333元,則被告馮勇順、陳葆仁購買第 一筆泰達幣之所需資本分別至少17萬4,895元、132萬706元 ,被告馮勇順、陳葆仁雖供稱其等有固定收入如上,惟經本 院調取被告馮勇順於110年至112年財產所得明細,除自用小 客車一輛之外,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被告陳葆仁於110年 至112間除自用小客車一輛及111年有薪資所得1萬5,215元之 外,別無其他財產所得,有被告馮勇順、陳葆仁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至205 頁),其等財產所得顯然不足支應購買第一筆泰達幣,如何 有資力購入該價額之泰達幣而供售出,殊值懷疑。況觀諸其 等錢包公開帳本明細,交易次數非常頻繁,每次交易動輒數 千至數萬顆泰達幣,被告馮勇順錢包交易紀錄中曾交易高達 8萬多顆泰達幣、被告陳葆仁錢包交易紀錄中曾交易高達10 萬多顆泰達幣,而本案告訴人亦分別向被告馮勇順、陳葆仁 購買價值300萬、350萬元之泰達幣,該等金額均非被告馮勇 順、陳葆仁籌措資本可進行之交易。被告馮勇順從未提出其 向他人借貸或貸款之證明,已無法自實其說,而被告陳葆仁 固提出其有於112年2月6日、112年6月27日向銀行消費借貸5 0萬元、35萬元之紀錄(本院卷第301至307頁),然對照被 告陳葆仁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上開貸款金額即便加上其 本身收入,亦難以支付龐大之購幣費用。故被告馮勇順、陳 葆仁根本無相當資力可擔任虛擬貨幣幣商,其等辯稱為幣商 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顯有可疑。  ㈢被告馮勇順、陳葆仁一再宣陳稱其從事個人虛擬幣幣商係為 賺取價差(本院卷第236、242頁),並均供稱有人要向其買 幣其才會向上游幣商購幣,被告馮勇順於警詢時陳稱:我有 客人時才會購買虛擬幣,我的上游幣商是「Daha Wang」等 語(他卷第14頁),被告陳葆仁於警詢時供稱:有客人要買 或我自己需要時才購買,我的上游幣商是「阿洪」等語(偵 3741卷第16頁),但被告陳葆仁既表示從事虛擬幣幣商生意 約2、3個月,且依據被告陳葆仁錢包之公開帳本資料,交易 紀錄甚多,卻始終無法提出其與上游幣商購幣之相關對話紀 錄、交易紀錄及其他證明以實其說,其所辯尚乏證據可佐, 殊值懷疑。被告馮勇順雖有提供其與「Daha Wang」之對話 紀錄,然告訴人於113年1月9日23時41分以LINE向「小勇幣 商」即被告馮勇順詢問「您好,我在火幣上看到你那裡可以 購買USDT,請問明天方便當面交易嗎?」,「小勇幣商」隨 即於一分鐘後即同日23時42分回應「可以」,於同日23時47 分詢問「妳準備要購買多少的USDT」並報價一顆USDT為34元 ,在被告馮勇順承諾告訴人販售泰達幣時,根本尚未向上游 幣上購幣,則其竟能在無法確定其有購幣管道、庫存量、成 本價格之情形下承諾上百萬元之賣出交易,顯與交易常情相 悖。況且眾所周知,泰達幣與美元匯率定錨,縱使不會與金 融機構牌告匯率完全一致,亦不可能波動過劇,在虛擬貨幣 場外交易之機制下,買賣雙方當然可自行約定交易匯率,但 交易雙方均在追求獲利,賣方不可能讓利過多以壓縮自身獲 利空間,換言之,買方當然不可能以低於市場行情甚多之成 本購入轉賣而大發利市。基此,被告馮勇順雖自稱:我賣給 告訴人的價格會比我向上游買的多1元或1點多元等語(他卷 二第30頁),被告陳葆仁則稱:在向上游幣商買幣前,會自 己計算大概之價差,提高其所賣出之售價約0.多USDT再賣給 別人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44頁),然泰達幣本身匯率波動 不大,且被告馮勇順、陳葆仁之上游幣商必定有如同被告馮 勇順、陳葆仁一般賺取價差之想法而盡量提高售價,是被告 馮勇順、陳葆仁能靠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非常有限,就算僅 是微幅調整利率,最終結果可能是從獲利變成虧損。被告馮 勇順、陳葆仁既然表示從事幣商就是要賺取差價,當對匯率 及為達成交易所支付之成本等相關事項錙銖必較,但其等卻 表示從事幣商以來卻從未記帳(他卷二第30頁、本院卷第24 6頁),且從被告馮勇順與上游幣商「Daha Wang」之對話內 容觀之(雄檢偵4430卷第337至360頁),可見其等除就交易 之泰達幣數量與碰面時間、地點等事項有所討論外,並無任 何有關被告馮勇順詢問「Daha Wang」交易金額、匯率之紀 錄,亦從未議價,此顯然核與一般幣商為求賺取高額利潤, 除會於交易前向賣方確認交易匯率、金額,甚至進一步有所 磋商、討論之情形相悖至甚。相同情形亦可見於被告陳葆仁 與告訴人之對話(警卷第65至69頁),告訴人於113年1月23 日12時37分向「順shun安心幣商」即被告陳葆仁詢問「我在 火幣交易所上面看到的你,我要面交」,並於同日12時51分 表示希望約在翌日14時面交,被告陳葆仁隨即於同日13時24 分許直接表示幣價為一顆泰達幣34元,亦未見磋商交易價格 之情形,更證明被告陳葆仁根本不在乎泰達幣之價格,重點 在於取走告訴人之財物。遑論被告馮勇順、陳葆仁陳稱其收 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後除計算有「幾疊」鈔票、檢驗是否為 偽鈔外,並未一張一張清點,是即便告訴人未足額交付,或 從每疊鈔票中抽取1、2張鈔票起來,亦不會為被告發覺,再 者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分別係從高雄、嘉義開車前往雲林縣 虎尾鎮與告訴人交易,被告寧願承擔前開現金短少之風險及 車資開銷成本,也要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與其等自稱欲販 售泰達幣賺價差獲利之目標顯然有悖。  ㈣被告馮勇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知道何為非託管錢包( 本院卷第238頁),並稱:我轉幣給告訴人時,告訴人打開 錢包的封面讓我看,我也有拍告訴人錢包收到幣的畫面,會 特別拍下來是怕告訴人賴帳說沒收到幣等語(本院卷第241 頁)。被告陳葆仁則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無法提供 我跟幣商或跟被害人的交易紀錄,因為我的手機被警察扣押 了;我與客人交易我將幣轉給客人時,我會叫他擷取收到幣 的畫面傳給我做依據等語(本院卷第245頁),被告馮勇順 、陳葆仁上開說詞恰好證實其等對於虛擬貨幣之特性及交易 模式完全不瞭解,蓋虛擬貨幣乃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 交易紀錄,各該交易紀錄均可透過網路頁面加以查詢,僅需 輸入錢包地址,無須帳號、密碼等權限,所有人皆得查詢每 筆交易紀錄,換言之,錢包所有人進行的各項虛擬貨幣交易 之對象、時間及金額,均屬公開可查之資訊,亦為交易之憑 證,欲保留或觀覽交易證明,僅需上網查詢,根本無須如同 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所述還要擷取告訴人手機內收到泰達幣 之畫面作為憑據,此等關乎虛擬貨幣交易之基本事項,應屬 一般有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投資者事先蒐集資料、充實投資 基本常識時,即可透過網際網路搜尋後獲悉,被告馮勇順、 陳葆仁自詡為幣商,卻連上開基礎常識都不具備,與常理明 顯未符。又被告陳葆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先跟其他 幣商即「阿洪」調幣,先打電話跟「阿洪」調幣,將幣賣給 告訴人後,再將我跟「阿洪」調幣的錢交給「阿洪」,我目 前跟「阿洪」沒有聯絡了;「阿洪」先轉幣給我,我不用先 給「阿洪」錢,我把幣賣給告訴人後,再把告訴人給我的錢 交給「阿洪」;我不知道「阿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 偵3741卷第18、67頁),被告陳葆仁連「阿洪」之真實姓名 、聯絡資訊均無法提供,顯見與「阿洪」並非熟識,則就金 額高達數百萬之泰達幣交易,殊難想像「阿洪」會在被告陳 葆仁未提供任何成數訂金或其他具體擔保下,屢次同意先供 幣後收款予在網路上認識、無深厚交情之被告陳葆仁,其等 行為顯然乖離交易常規,益徵被告陳葆仁實為詐欺集團指定 之假幣商甚明。  ㈤再觀諸被告馮勇順錢包之交易歷程,其自112年10月17日進行 第一筆交易開始,其每收受一筆泰達幣,數量均等同於下一 筆轉出之泰達幣,亦即其錢包內泰達幣之轉入及轉出數額均 相等,且泰達幣經轉入被告馮勇順錢包後過不久即有相等之 泰達幣遭轉出;被告陳葆仁錢包交易歷程亦有相同現象,雖 非如被告馮勇順錢包般同額轉入轉出,但轉入轉出之數額相 近,分別有被告馮勇順錢包、被告陳葆仁錢包公開帳本查詢 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7至224頁)。果若被告陳葆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自己也有在玩虛擬貨幣,所以才想 要賺價差,我自己玩虛擬貨幣跟從事幣商所使用的都是被告 陳葆仁錢包,我沒有固定支出或買入USDT,交易沒有規律性 等語(本院卷第242頁)屬實,則其錢包之交易紀錄應無可 能呈現轉入及轉出之數額及時間如此規律之態樣。且被告馮 勇順、陳葆仁若為真實合法之個人幣商,依其所述係為賺取 虛擬貨幣價差,理應於貨幣匯率較優惠時大量購入虛擬貨幣 ,伺機再依買方需求數量以較高價格賣出,斷無可能每筆轉 入及轉出泰達幣之數量均相等或大概相等之理,則被告馮勇 順、陳葆仁雖辯稱其為個人幣商,賺取價差云云,惟其等錢 包公開帳本查詢資料之交易型態均逸脫於正常虛擬貨幣交易 之態樣,其等所辯要難採信。況且,被告馮勇順於113年1月 15日20時許,另案販賣泰達幣予另案被害人薛素惠遭警方逮 捕後,被告馮勇順錢包內剩餘之泰達幣57479顆即於同年1月 16日18時45分許再遭轉出至TPyaFTCZAGYrJHk52D7WTm29k3rD VdHm1f(下稱TPy錢包),該筆泰達幣隨後再於同日18時46 分許,轉入TNXkE8jY5i4oNmJ7wr1QALH5Wh4ktxU9Hm(下稱TN X錢包)內,復於同日19時55分許、20時24分許,轉入TDTRf 7ahqeoSqnjLidkuTaj5TADj6gRny5(即被告馮勇順上游幣商 錢包,下稱TDT錢包)內。換言之,被告馮勇順原先自上游 幣商處購得,而自TDT錢包轉存入其所持用之被告馮勇順錢 包內之泰達幣,於被告馮勇順遭員警逮捕後,仍於隔日再經 層層轉存回該TDT錢包內,佐以被告馮勇順持以操作電子錢 包之手機於其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時一併由員警扣押在案,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19日虛擬通貨幣 流分析報告(雄檢偵4430卷第381至411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2至 92頁)可考,堪認被告馮勇順錢包實際上除被告馮勇順得以 掌領、使用外,亦為其上游幣商所得操作、使用。在本案, 從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及林承亮錢包內虛擬貨幣來源之角度 觀察,被告馮勇順錢包、被告陳葆仁錢包及被告林承亮錢包 均有共同第二層上游錢包TMRKmqvoLTHwJe6U4BBcFEmh8nWXVb FysX(下稱TMR錢包)及TYA5abPoz9H1XyR2ZUEWeT1diBUmf7m UpM錢包(下稱TYA錢包);被告馮勇順錢包及被告陳葆仁錢 包並另有共同第一層上游錢包TGZ6XB7vLYFTth38edkYGnftJZ HmmcZFKX(下稱TGZ錢包)及TDT錢包,甚且被告林承亮本案 於113年2月21日13時50分為警逮捕且其持以操作電子錢包之 手機為警扣押後,被告林承亮錢包內剩餘之4000顆泰達幣於 同年2月23日3時26分全數轉入TAzREFpGMPurWsWrGyjtDSw3Jg 8m48wLne錢包(下稱TAz錢包),再於同日4時56分全數轉入 TFquhvAwWpeCvGtXs6QvbuVNowp175VdxD錢包(下稱TFq錢包 ),之後分別於同日12時22分、同年2月26、27日分4筆共54 459顆泰達幣轉入被告陳葆仁錢包(見附件一圖示,為局部 圖示,完整流向圖詳見偵2255卷第83頁)。再從告訴人Trus t錢包轉出後流向之角度觀察,告訴人分別向被告馮勇順、 陳葆仁於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24日購買泰達幣之後,經 「Jade」勸誘而於113年1月28日13時36分將7733顆泰達幣轉 出至自稱買家之TWJGCmjepyX61QzFHBq8vy3PSaoonliTEy錢包 (下稱阿D-coin錢包),嗣阿D-coin錢包內之泰達幣中間經 TLjELxDQ5DJ6egGhN9B9tptHquDiXYHhMZ錢包後再於113年2月 19日7時2分轉入被告林承亮錢包,而形成回水(見附件二圖 示,為局部圖示,完整流向圖詳見偵2255卷第83頁)。上開 情節有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所附虛擬貨幣幣流繪圖( 偵2255卷第67至8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警卷第71至77、81頁)可佐,足認被告馮勇順錢包、被告 陳葆仁錢包及被告林承亮錢包內泰達幣之來源同一,且該來 源縱隔有數層電子錢包,亦僅為形式上之流動,衡以電子錢 包地址可以無限制產生,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及林承亮間互 不認識,其等錢包地址亦非交易所或廣泛為大眾所使用之錢 包,竟有相同虛擬幣來源,此機率微乎其微,甚且告訴人收 受被告馮勇順、陳葆仁交付之泰達幣後,該泰達幣又經層轉 至被告林承亮錢包內,而被告林承亮錢包內虛擬幣於被告林 承亮遭逮捕後再流向被告陳葆仁錢包,此等情節已難係隨機 、偶然之單純交易買賣可以解釋。   ㈥衡以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 付之款項,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 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 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 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 得款項,首重者即該提領款項之車手係在集團控制之下,會 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 項層層轉交至指定車手提領款項。況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已在集團成員掌握中,然 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 是詐欺集團指派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 ,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 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 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 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 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 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 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 或無任何信賴基礎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否則詐欺集團 大可自行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推由所屬詐欺成員自行 向買家收取詐欺款項即可,豈有事前將泰達幣先行轉至被告 馮勇順、陳葆仁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容由被告馮勇順 、陳葆仁再行加計其所欲取得報酬金額,並將至為重要、作 為最後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一併交予與該詐欺集團素無關連 、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可能,徒增款項遭 被告馮勇順、陳葆仁藉機取去,抑或虛擬貨幣先轉入被告馮 勇順、陳葆仁持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遭侵吞之不測風險 ,亦有違事理之常。詐欺集團推由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假冒 個人幣商以販售泰達幣名義與告訴人交易,並將泰達幣移轉 至告訴人Trust錢包,無非為創造有交易之外觀,藉此抗辯 其等有實際交易以脫免罪責所為,實則被告馮勇順、陳葆仁 錢包內之泰達幣來源甚至錢包本身均係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所掌控,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一 員,負責收受被害人交付詐欺款項等情,堪以認定。至被告 馮勇順雖與告訴人簽立有「買賣聲明合約書」(他卷二第21 頁),然此僅為包裝被告馮勇順為幣商以取信告訴人之手段 而已,並不足以為被告馮勇順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是以,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應係在受「Jade」、「Daha Wang 」、「阿洪」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擔任幣商面 交車手,向告訴人收款款項,並因此知悉此等行為係不詳詐 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 仍選擇分擔收取詐得款項款項之工作,完成該不詳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四、被告林承亮就犯罪事實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前揭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林承亮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及林承亮外, 亦有「Daha Wang」、「阿洪」、「Haoran Lin」及「Daha Wang」、「阿洪」、「Haoran Lin」之外務員而有三人以上 ,是被告3人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 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 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 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模式,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 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告訴人受詐欺集團不實說詞所騙,陷於錯 誤而受騙將款項交付予被告3人,再經集團內之層層轉交, 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 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 ,被告3人具一般之智識經驗,其等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3人主觀上已明知「Daha Wang」、「阿洪」、「Haor an Lin」及其外務從事詐欺等犯行,並委請其等負責操作電 子錢包及出面收取現金,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後續犯罪查緝 上之斷點,意在規避查緝,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舉除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一部外,同時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 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 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且依該集團之 分工,係先由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 ,致使告訴人誤信而依指示與被告3人交易,由被告3人收取 現金後再以不詳方式層轉上游共犯,堪認該集團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被告3 人參與之詐欺集團,要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而被告3人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 集團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 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3人自 應就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共同負責。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審酌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均始終否認 犯行,被告林承亮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 3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可 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陳葆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其餘犯行,雖另繫屬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惟該案件之繫屬日為113年11月5日,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在本案繫屬日113年4 月18日後,從而本案為被告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所犯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 告林承亮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行為,復已著手向告訴人收取購買泰達幣之款項造成金流 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 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 三、是核被告馮勇順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葆仁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承亮就犯罪 事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3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馮勇順、陳葆仁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承亮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林承亮與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3人於本案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案件類型,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 白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承亮於偵查中未自白詐欺取財之 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查、審 判人員,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仍與「Jade」、「Daha Wang」、「阿洪 」、「Haoran Lin」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配合,擔任本案幣 商面交車手,渠等透過近年常見之三角詐欺方式,先由「Ja de」向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復由被告3人親自向告訴人進 行外觀上為銀貨兩訖之交易,使告訴人信任此次投資、交易 為真實,以利其與「Jade」共同向告訴人訛詐投資款項之目 的達成,其所為當予非難。本案幸因告訴人最後有所警覺, 主動配合員警抓捕幣商面交車手即被告林承亮,方無致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所受之損害持續擴大,然而,被告馮勇順、陳 葆仁本案犯行終究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650萬元損失之 實害,並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業已 然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本院考量近年我國政 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 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 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 ,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 害之政策目標,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已成為我國亟待解決之 重要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審視如何在「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 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 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 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 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輕鬆獲取之鉅額利 益後,一再反覆從事相類似犯罪行為。基於上開說明,經本 院具體審酌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時已然知悉其等行為違反刑 章,但仍出於不詳原因,選擇配合「Jade」、「Daha Wang 」、「阿洪」、「Haoran Lin」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訛詐款項,全然不顧告訴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 之痛苦,具有直接故意、惡性重大。再酌以被告馮勇順、陳 葆仁於偵、審過程,明知行為涉及詐欺、洗錢犯罪,卻仍辯 以「我是個人幣商」、「交易都是銀貨兩訖」乙節,企圖在 去中心化難以追查金流方向之新興虛擬貨幣交易詐欺案件中 脫罪,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極為惡劣 ,縱其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惡性有別,仍不應予 以輕判,以合乎特別預防理論下對其「特定不良犯行」進行 矯正之目的;被告林承亮則曾邀約友人從事詐騙工作(他卷 一第13至19頁,被告林承亮傳送「你要做詐騙嗎」、「別人 兒子死不完」、「那你就沒辦法過上更好的生活,或許我不 是你人生最好的導師,但我可以讓你跟我一起騙」之訊息) ,雖遭回絕,但已足認被告林承亮明確知悉其從事者為詐騙 工作,又被告林承亮於偵查之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將賠償金額給付完畢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0號,雖其曾邀約友人加入 詐欺集團而展現相當之法敵對意識,但堪認其犯後已盡力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末再衡以被告馮勇順於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目 前以駕駛砂石車為業;被告陳葆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從事室內裝潢,現與父母及弟弟同住;被告林承亮 自承目前在虎尾科技大學半工半讀就學中,另有從事廚師工 作,未婚,現與父母及哥哥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4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 以被告馮勇順、陳葆仁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戒。 八、不予宣告被告林承亮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承亮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承亮之利益請求對被告林承 亮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451頁)。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林承亮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亦僅止於未遂階段,然審酌 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經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仍無 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行,甚另邀約其友人加入詐欺集團,俱 如前述,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 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反堪認有令被告林承亮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 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肆、沒收  ㈠犯罪物之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1 支,乃被告林承亮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 44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 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 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 所得之數為沒收。經查,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於偵、審期間 均表示其本案是賺取買賣虛擬貨幣之價差,而觀諸其等與告 訴人分別就犯罪事實所示之交易,係分別約定88235顆泰 達幣,價格300萬元(1顆泰達幣為34元)、102941顆泰達幣 ,價格350萬元(1顆泰達幣為34元),輔以本院職權查悉上 開2日之泰達幣兌新臺幣之匯率(本院卷第499至504頁)分 別為31.13元、31.36元,與被告馮勇順、陳葆仁賣出之價差 分別為2.87元、2.64元,被告馮勇順、陳葆仁販賣犯罪事實 所示之泰達幣數量分別為88235顆、102941顆,據此計算 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25萬3,234元(882 35×2.87)、27萬1,764元(102941×2.64)(小數點以下均 四捨五入),即為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本案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於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各自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林承亮錢包虛擬貨幣來源流向圖) 附件二: (告訴人Trust錢包虛擬貨幣去向流向圖)

2024-12-13

ULDM-113-訴-16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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