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政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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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 告 彭劭愷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基 訴訟代理人 吳旻羲 被 告 陳奕湘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奕湘間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貳佰玖拾萬肆仟肆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 零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18

SCDV-114-補-315-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1號 聲 請 人 伍開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336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6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股票 114年度除字第00008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8-NX-126887-5 1 667 002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9-NX-137677-3 1 998

2025-03-17

SCDV-114-除-81-20250317-1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日軒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且有解約金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二、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218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   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伊向第三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債權,業經執行債權人合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廸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18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名下除 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外,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物,可供列為更 生程序可計算之財產,如系爭保險契約遭終止、解約,除日 後將無法提出可供列入更生程序還款之財產外,亦可能使聲 請人之更生程序定更生還款方案時,陷入其他債權人已無財 產可供分配之窘境,為讓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日後得依法定 程序收取債權,及助聲請人之經濟重建,爰聲請於本院裁定 准許聲請人之更生前,裁定暫停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 執行程序;如未能暫予停止執行,則聲請裁准將系爭保險契 約之解約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以利聲請人日後更生程序平 均分配予全體債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218號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又聲請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因合廸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188號即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該事件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核發扣押命令,亦據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多數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 系爭保險債權之必要,但關於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17

SCDV-114-消債全-7-202503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宸源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宸源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 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 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宸源前於民國112年1月3日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自112年7月6日17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普通債 權人受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458元,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10月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本件 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 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之意見,除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 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皆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意見如下 :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支出有餘額,且該餘額高於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18,458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 免責裁定;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 免責之事由;債務人年約00歲,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 務,以防止其濫用消債條例。 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收入扣除支出有餘額,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 受分配18,458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 由;再者,請調查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 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為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 單而未陳報?如有,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 免責事由。 3、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 職權查明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應不免 責事由。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2、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院定於114年2月11日 通知聲請人到庭訊問調查,經聲請人到場表示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係擔任○○○,月收入約28,000元,另每月領有 殘障津貼3,700元,此外目前已無租金補助;目前每月必要 支出約18,61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聲請人上開 到庭陳述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約31,700元(計算 式:28,000元+3,700元=31,700元),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1 8,618元左右觀之,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目前 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3、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支情形(即自110年1月3日至112年1 月2日止):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時,於其提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110年間領有薪資收入217,240 元(計算式:14,300元+2,800元+200,140元=217,240元), 並自110年起每月領有殘障補助3,700元(見調解卷第13頁) ,且其於聲請清算後,於112年4月6日到庭陳稱:領有租屋補 助每月4,800元等語(見消債清卷第88頁),其並於本院訊 問程序到庭陳述,其聲請清算前之110年領有薪資所得217,2 40元、111年領有薪資所得107,308元,又自110年起每月領 有殘障津貼3,700元,並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9月止,每月 領有租屋補助(按應係4,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上情並有聲請人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住宅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 儲金簿交易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29頁、消債清卷第37、47 、49-54頁、司執消債清卷第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 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消債清 卷第15、113頁)。依上核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 總額為432,548元(計算式:110年薪資217,240元+111年薪 資107,308元+殘障津貼3,700元×24月+租屋補助4,800元×4月 =432,548元);又聲請人到庭主張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每月 必要支出數額,與本院准予其清算裁定認定之標準同(即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見消債清卷第128頁、本院卷第54頁 ),參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分別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倍=15,9 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7,076元(計算式:14,230 元×1.2倍=17,076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必 要支出總額約為396,264元(計算式:15,946元×12月+17,07 6元×12月=396,264元)。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之可處分所得432,54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需之必要生活費用396,264元,尚餘36,284元(計算式:432 ,548元-396,264元=36,28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8,458元,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54頁),並據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事件 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 責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 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 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 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 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 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 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 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17,826元(計 算式:36,284元-18,458元=17,82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 明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14

SCDV-113-消債職聲免-32-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綵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44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 助?受扶養親屬除領有育兒津貼外,是否領有其他補助?金 額為何?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陳報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112年度)每月收入低於當年 度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何?支出大於收入,何以負擔生活 開銷?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 七、請說明目前是否已回職場工作?並陳報工作地點,或接案地 區,並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最新之薪資單、獎金明細 ,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 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 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 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 低於1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何?支出大於收入,何以 負擔債務之清償?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 案及計算方式。   八、請說明聲請人112出國2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額為多少? 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九、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是否 設定動產抵押?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請說明前置協商毀諾原因,並陳報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 源及數額為何?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以及收入 扣除協商數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佐證。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十一、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   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2年1   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   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   質。   十二、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3-14

SCDV-114-消債更-32-202503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春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春菊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 ,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 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 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該 事件下稱系爭更生事件)債務人自107年8月10日17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案受理 ,嗣因聲請人於108年3月遭原任職公司裁員失業無收入,更 生方案履行發生困難,乃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 以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6個月, 自109年2月起繼續履行確定,然之後因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更生方案之應清償數額而毀諾, 復改聲請清算,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債 務人自113年5月2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於開 始清算時,並無具換價實益之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繼 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經本院通知全體 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意見,除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 外,其餘債權人皆表示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意見如下: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 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 償任何金額,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懇請 本院依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另請請依職權調查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 應不免責情事等語。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消債 條例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 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 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 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 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消債條例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 實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請本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5款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依 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等語。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本 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720,000元(即30,000×24), 扣除聲請清算前二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合計432,000元(即18,000×24),剩餘288,000元,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況債務人目前00 歲,尚具有工作還款能力,自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 條例被濫用。另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 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 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本件自應以 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07年8月10日)起至裁定免 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 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5年3月29日起至107年 3月28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 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3、再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 ,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 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 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 ,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 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消債條例第79條亦有規定。而觀其 立法理由略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 未完全履行更生條件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如有債 權人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或全部清償,為求全體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公平受償,宜將該債權人原有債權加入清算程序, 並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 受分配額,始符公平;又債務清理自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 序後,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債權人如 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清償,視同於清算程序受部分清償,自 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其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 後,始得再受分配,以求公允,並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 由此可知,債務人因有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第75條第5項 之情形而開始清算程序者,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有所受償 者視同於清算程序受償,應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 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   4、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即107年8月10日)後之收支情形:聲 請人於107年3月29日,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及當庭陳稱,目前係任職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每月薪資約29,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自己部分 18,456元(含房貸6,750元、餐費6,200元、水費169元、電 費329元、瓦斯費81元、勞健保費1,355元、網路電信416費 元、交通油資費1,000元、手機費656元、生活雜支費及年繳 所得稅平均1,500元),及子女扶養部分5,000元,共計23,4 56元等語(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14-17、215-216頁),而本 院系爭更生裁定乃認為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約33,000元,其 必要支出部分,因認聲請人居住之房屋係其配偶所有,並於 結婚前購入,故房貸支出非必要支出,手機費、交通油資費 、生活雜支及所得稅部分,則應分別酌減為500元、700元及 1,200元,而裁定認定其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為15,950元(見 系爭更生事件卷第228-229頁);嗣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後,於到庭訊問時稱仍以系爭更生裁定認定之每月收入 33,000元、必要支出15,950元為基準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 第283頁),其後其於本件陳稱於清算裁定後,則稱遭○○公 司辭退後,現在○○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月平均收入約30,000 元,現每月必要支出18,000元(含個人11,000元、扶養子女 7,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則以聲請人於裁定更 生後,其所陳報每月收入約33,000元,扣除系爭更生裁定所 認定其每月必要支出15,950元,每月仍有餘額約17,050元, 縱係以聲請人目前所陳每月收入30,000元、目前每月必要支 出18,000元為準,其於裁定開始更生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亦仍有餘額。 5、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支情形(即自105年3月29日起至107 年3月28日止):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聲 請人前已具狀陳報,其105年每月薪資約44,568元、106年每 月薪資約31,563元、107年每月薪資約29,840元,此有其於 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薪資單在卷 可憑(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14、39-66頁),於本院訊問程 序,則到庭陳述: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均係在○○公司任 職,該期間每月收入平均約33,000元,即如本院系爭更生裁 定所認定之月收入之金額3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則本院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之收入數額,其中 105年3月29日起至該年年底約9個月期間,以聲請人上開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之每月薪資約44,568元計算,該 期間薪資收入共401,112元(即44,568元×9=401,112元),1 06年度之薪資以每月約31,563元計算,共378,756元(即31, 563元×12=378,756元),107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8日止,該 約3個月期間之薪資收入,以每月約33,000元計,共約99,00 0元(即33,000元×3=99,000元)。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 年期間之薪資收入,合計共約878,868元(即401,112元+378 ,756元+99,000元=878,868元);又聲請人到庭主張聲請更 生前二年內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與系爭更生裁定認定之標 準同(即15,950元,見本院卷第52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 生前二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約為382,800元(計算式:15,95 0元×24月=382,800元)。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之可處分所得878,868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需之必要生活費用382,800元後,尚有餘額496,068元(即87 8,868元-382,800元=496,068元)。 6、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總金額: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以每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13,300元,總 清償金額為957,60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已據調取本院107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見該事件卷宗第 315-323頁)。又聲請人就上開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於本 院裁定清算前,已大約清償共5期(即自108年2月至6月), 此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1 日提出到院之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 號事件卷內可憑。是以債務人依上開經認可之更生方案,其 每期應清償13,300元,則全體債權人此部分依更生方案,已 共受償約65,500元(計算式:13,300元×5=65,500元)。 7、依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496,068元,而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零元,已據調取 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事件查明無訛,加計前述 債權人已依更生方案先行受償之總金額為65,500元,債權人 總受償金額僅為65,500元(即0元+65,500元=65,500元)。 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 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本件 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430,568元( 即496,068元-65,500元=430,56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14

SCDV-113-消債職聲免-35-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佳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44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 助?受扶養親屬除領有育兒津貼外,是否領有其他補助?金 額為何?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 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是否 設定動產抵押?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陳報工作地點,並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最新之薪資 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 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 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 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八、請說明聲請人112出國1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額為多少? 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九、請說明前置協商毀諾原因,並陳報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 源及數額為何?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以及收入 扣除協商數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佐證。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2年1月   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   「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   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   十一、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3-14

SCDV-114-消債更-33-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3號 原 告 葉佳宣 被 告 林玲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玲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13

SCDV-114-補-29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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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張玉慧 被上訴人 林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 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 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事發時被上訴人之汽車停在馬路旁,上 訴人騎車經過其汽車旁時,被上訴人駕車倒車撞及上訴人, 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機車全毀,並受有6根肋骨斷裂、 胸腔受傷、腦神經衰弱、精神失智等傷害,不能工作,幾乎 每天躺臥床上,成為身障人,很難好好活下去。被上訴人不 願承認上訴人受傷過度嚴重,違背人權問題,爰依中華民國 憲法第23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條、第34條規定提 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雖爰引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條、第34條等規定,然核其上訴 意旨所陳理由,無非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即本件事 故之事發經過及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以及被上訴人仍應 賠償上訴人等節,加以指陳。然查,此部分核屬原審即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且原 審業已綜合審酌兩造於事故發生後,已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達成和解,該和解書並載明雙方同意相互拋棄其餘民事請求 權、刑事告訴權、刑事責任不追究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既 於達成和解時,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本不得再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修車費用,且本件事故係於105年3月 5日發生,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故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經核於法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 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 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 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5-03-12

SCDV-114-小上-9-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姜黃素珍即姜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姜美琴即姜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姜國禎即姜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姜春梅即姜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長懷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國卿即姜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原告訴 訟代理 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簡翊紘即簡志宇 簡妤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育祥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育祥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起訴時,原係姜 明雄為原告,對本件被告為請求,嗣姜明雄於審理進行中之 民國113年9月17日死亡,並經其繼承人即原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原告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3-55頁),依首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簡翊紘即簡志宇(下稱簡翊紘) 為被告,並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 翊紘返還借款,並聲明簡翊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 0萬元(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嗣因查得簡育祥之繼承人 尚有簡妤庭,於審理中追加簡妤庭為被告,並迭經變更訴之 聲明後(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5頁、第83頁),最 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簡育祥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5、129-130頁)。核原告上開追 加簡妤庭為被告,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且原告一併請 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係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核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父簡育祥因建屋需要資金,原告之被繼承人姜明雄, 乃先於106年6月16日,借貸並交付予簡育祥200萬元,並收 受簡育祥於該日所開立、未載到期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姜明雄又於107年2月8日再 借予簡育祥150萬元,並滙付該金額至簡育祥指定之帳戶, 合計共借款350萬元予簡育祥。詎料簡育祥迄未還款,嗣因 姜明雄、簡育祥各於113年9月17日、108年11月15日死亡, 原告、被告分別為姜明雄、簡育祥之繼承人,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簡育祥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返還並給付原告系爭借款35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㈡、姜明雄於108年間,向簡育祥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當時簡育祥 之配偶(即被告之母)蘇惠芬稱因為簡育祥生病,由其暫代 簡育祥處理還款事宜,蘇惠芬嗣後推稱要等簡育祥經營之公 司興建房屋銷售後,才有錢可償還借款,姜明雄乃與蘇惠芬 簽立房屋興建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擔保系爭 借款之清償,故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並非姜明雄有向簡育祥 或蘇惠芬投資興建房屋,而係簡育祥向姜明雄借款之擔保, 此從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全然並無關於一般房屋興建投資契 約,會有違約責任、不可抗力因素、房屋興建期程、履約保 證、保險、費用負擔等契約條款即明。又被告簡翊紘於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姜明雄有交付借款350萬元予 簡育祥一事,亦已表示無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之規定已屬自認,被告簡翊紘嗣後雖稱其於上開期日,僅承 認系爭本票係簡育祥所簽,並不知簡育祥有無向姜明雄借貸 系爭350萬元,並無當庭承認簡育祥有向姜明雄借貸系爭350 萬元之事實,且聲明撤銷該自認云云,然此顯係被告簡翊紘 嗣後卸責之詞,其亦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故其主張 撤銷自認並無理由。原告並聲明:如上述最後變更後訴之聲 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父簡育祥固有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姜明雄,然其原因 多端,亦有可能係簡育祥為擔保蘇惠芬對姜明雄之借款債務 而簽立,被告否認係因簡育祥向姜明雄借貸所為,原告亦未 舉證姜明雄有交付其所稱之借款200萬元予簡育祥,何況系 爭本票權利業已時效消滅。又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只能證 明姜明雄有滙款150萬元至簡育祥之帳戶,其中原因可能是 姜明雄還錢給簡育祥,也可能是第三人利用簡育祥之帳戶向 姜明雄借款,則真正之債務人即為第三人。且倘簡育祥確有 向姜明雄借貸350萬元,其金額非低,衡情雙方間應會簽立 借據,然原告迄未提出借據以實其說,所述已與事實不合。 ㈡、倘姜明雄確有借款350萬元予簡育祥,且姜明雄為取得該債權 之擔保,依常理其應係要求簡育祥以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 權給他作為擔保,而不是捨棄具有物權效力之抵押權設定不 為,却去簽一份僅具債權效力之系爭協議書,且由該協議書 簽立人係蘇惠芬非簡育祥,而蘇惠芬簽立該協議書時與簡育 祥業已離婚,可見該協議書之簽立,非係原告所稱擔保簡育 祥對姜明雄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而係為姜明雄與蘇惠芬間 ,合夥投資房屋興建事宜之約定,縱有債權債務關係,亦係 存在於姜明雄與蘇惠芬之間,核與簡育祥無關。又被告簡翊 紘於113年9月26日開庭時,僅係對系爭本票係簡育祥所簽立 一事表示無意見,並非不爭執姜明雄有借貸並交付借款350 萬元予簡育祥之事實,且倘本院認被告簡翊紘當日,對原告 所稱姜明雄有借貸並交付350萬元借款予簡育祥一事表示不 爭執而屬自認,被告簡翊紘亦撤銷該自認,且因此一自認不 利於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亦對被告2人 均不生自認之效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之父簡育祥於106年6月16日,簽發並交付系爭本 票予原告姜黃素珍之夫、其餘原告之父姜明雄;姜明雄於10 7年2月8日滙款150萬元至簡育祥之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帳 戶;被告之母蘇惠芬於108年7月20日,與姜明雄簽訂系爭協 議書,此簽立之時點,係在蘇惠芬與簡育祥兩願離婚日即10 7年11月29日之後;嗣簡育祥於108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2 人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另姜明雄於113年9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原告,且均未拋棄繼承;再者,被告之母蘇惠 芬於112年過世,被告均已拋棄對母親之繼承權,且經准予 備查;又簡育祥之父簡慶林,係開設有不動產開發公司等情 ,有原告所提之系爭本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協議 書、簡慶林名片、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影本,被告 提出之簡育祥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戶籍資料 在卷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49-51、143 、165-167頁,及本院之限閱資料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其等被繼承人姜明雄於106、107年間,有先後借 貸並交付借款200萬元、150萬元合計共350萬元予被告之被 繼承人簡育祥,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 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姜明雄有無借貸並交付 借款350萬元予簡育祥?㈡、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簡育祥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姜明雄有無借貸並交付借款350萬元予簡育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 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即得當之。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固亦有規定。然按「在 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 人者,其效力不及於全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明定,然法院如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陳述,為 其認定事實得心證之訴訟資料,仍為法之所許。」、「必要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利益之行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但關於事實上不利之 陳述,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資料。」 (最高法院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 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簡育祥因建屋需要資金,乃先後於106、107 年間,各向姜明雄借得200萬元、150萬元,合計借得350萬 元,其後經姜明雄於107年間向簡育祥催討上開借款,當時 因簡育祥生病,乃由被告之母楊惠芬出面與姜明雄簽訂系爭 協議書予姜明雄,以作為簡育祥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簡育祥為發票人、面額為200萬元之系爭本 票、姜明雄滙款150萬元至簡育祥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系爭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3-15頁 、本院卷第49-51 頁),且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原告即姜明 雄之妻姜黃素珍為當事人訊問,經其具結後,到庭陳稱有關 :約於106年間,伊曾在家中看見簡育祥拿1紙200萬元本票, 向伊丈夫(即姜明雄)借錢換現金,當時伊先生係先去銀行 提領200萬元現金,在家中交付予簡育祥,當時簡育祥之妻 也有一起至伊家中,伊先生與簡育祥雙方並約定借款後2個 月還款,利息2分;其後簡育祥向姜明雄表示再借150萬元, 到年底就連同先前借款之200萬元,總共350萬元一併返還, 因為簡育祥建房子需要錢,當時伊先生去滙款150萬元時, 伊沒有一起去銀行,係伊先生在家裡告知伊簡育祥再向其借 款150萬元之事;後來簡育祥到了年底仍未返還,之後姜明 雄常常打電話向簡育祥催討債務,簡育祥屢稱等其房子蓋好 ,以房子貸款出來後即返還借款,結果其仍未還款,其後伊 先生再去催還款,蘇惠芬表示其先生(即簡育祥)罹患肺炎 在台大醫院,之後簡育祥並於108、109年間過世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50-153頁),另被告簡翊紘於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就原告姜國禎在庭表示:伊父親(按即姜明雄 )共借款350萬元予簡育祥迄今未還,證據即為系爭本票及 前述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語,並經本院提示上開證 據予被告簡翊紘後,被告簡翊紘亦當庭陳稱:之前伊媽媽在 世時,姜明雄好像有找伊媽媽為了該350萬元之事去求償等 情(以上見本院卷第37-38頁),全然並未主張、提及其母 親有否認該350萬元債務之存在,且於當日庭期,經原告姜 國禎再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並主張:因姜明雄共借了350萬 元予簡育祥,為了有擔保,姜明雄乃另外與簡育祥之妻蘇惠 芬簽了一份房屋興建投資協議書,此非表示姜明雄拿款投資 蘇惠芬興建房屋,而係因蘇惠芬當時表示有土地、房屋可以 做為簡育祥屆時還款之擔保品,姜明雄係先借款予簡育祥, 後為了擔保不放心,始另要求再簽該份房屋興建投資協議書 等語,經本院提示系爭協議書予被告簡翊紘,並詢問其:就 原告主張姜明雄有借款予簡育祥350萬元,並交付該借款350 萬元予簡育祥,有無意見?被告簡翊紘乃明確回覆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38-39頁),即其亦不爭執其父 簡育祥於生前,有向姜明雄借得350萬元之事實存在。是本 院綜合審酌原告上開提出之證據、原告姜黃素珍及被告簡翊 紘上開陳述內容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姜明雄於生前,有與簡 育祥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先後借款合計350萬元予簡育 祥之情,已非無憑。 3、雖被告簡翊紘上開不爭執其父簡育祥有向姜明雄借得350萬元 之自認,已為居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另一被告所否認而不 為同意,且因對另一被告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2人全體不生自認之效力,然揆諸上 開之說明,仍得將被告簡翊紘上開之陳述,作為本院判斷事 實之基礎及依據。至被告簡翊紘雖辯稱:其於113年9月26日 之陳述,僅係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父親簡育祥所簽發,並無承 認簡育祥有向姜明雄借得350萬元之事實存在云云。惟查, 依前述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該期日所進行之訴訟過程及內容 ,可認被告簡翊紘係於了解,原告所主張簡育祥向姜明雄借 款350萬元之意思及相關證據內容後,而對原告上開之主張 內容表示不爭執,準此,堪認被告簡翊紘當庭確實並不爭執 其父,於生前有向姜明雄借得350萬元之事實,是其上開所 辯云云,尚難以憑採。 4、至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蘇惠芬簽立該協議書 時,其與簡育祥業已離婚,可見縱有債權債務關係,亦係存 在於被告之母蘇惠芬與姜明雄之間,且係姜明雄投資蘇惠芬 興建房屋之合夥投資關係,與簡育祥無涉,而簡育祥會簽立 系爭本票交付予姜明雄,有可能係為擔保蘇惠芬對姜明雄之 借款債務,姜明雄滙款150萬元予簡育祥,有可能係其還錢 予簡育祥,或第三人利用簡育祥之帳戶向姜明雄借款,均非 因簡育祥向姜明雄借款而為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依原告姜黃素珍於上開期日到庭具結後之陳述,其另已陳稱 :姜明雄於生前與簡育祥間,除本件系爭借款外,並無合夥 或生意上之往來關係,姜明雄與蘇惠芬之間亦無借款或金錢 往來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又蘇惠芬於108年7月2 0日,與姜明雄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其雖前於107年11月29日 與簡育祥已兩願離婚,已如前述,惟依被告所述,其等父母 雖於當時已離婚,然其父母仍共同生活在一起,當時蘇惠芬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簡育祥已經癌症末期等情(見本院卷第 85頁),再參以原告所提出簡育祥之父,即簡慶林之名片影 本(見本院卷第165頁),載明簡慶林係不動產開發公司等 之負責人,且永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簡慶林 , 而簡育祥身為簡慶林之長男(簡育祥先前名字曾為簡國彰) ,其曾為上開永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另一名股東,亦有本 院依職權從網站所調得之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被告所 提簡育祥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172、1 43頁),則原告主張當時因簡育祥表示其經營建設公司蓋房 子需要資金,乃向姜明雄借貸系爭款項,後來姜明雄向簡育 祥催討還款,因簡育祥當時生病且無力還款,遂由蘇惠芬出 面與姜明雄簽立系爭協議書,作為姜明雄借款予簡育祥之債 權擔保乙節,即非無據。況倘姜明雄於106、107年間交付系 爭款項予簡育祥,係因向蘇惠芬合夥投資興建房屋,則因合 夥投資關係,通常會涉及雙方包括房屋興建期程、履約保證 、違約責任、投資利潤分配等相當複雜之法律關係,姜明雄 為保障自身之投資權益,衡情應會在開始投資、交付投資款 予蘇惠芬之前,即會與蘇惠芬簽立投資契約,而非如本件般 ,於交付投資款1年、2年後,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是被告辯 稱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因姜明雄投資蘇惠芬興建房屋,非簡 育祥向姜明雄之借款乙節,已難以憑採。況簡育祥生前既曾 為上開房屋仲介公司之股東,其父親又擔任該房屋仲介公司 及前述不動產開發公司之負責人,且其於106年間又能出面 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姜明雄,並於107年經姜明雄滙付系爭1 50萬元至其之帳戶,則核以一般常態事實,堪認簡育祥係因 自身積欠姜明雄債務,始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姜明雄作為擔 保,被告雖辯稱:簡育祥係為擔保蘇惠芬積欠姜明雄之借款 債務而簽立系爭本票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所辯即不可採 。至就姜明雄滙付150萬元至簡育祥之帳戶,被告雖辯稱:係 因姜明雄為還款予簡育祥,或第三人利用簡育祥之帳戶向姜 明雄借款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變態之事實,應 由其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所辯 即不可採。 5、從而,本院依原告上開所舉之事證,及原告姜黃素珍、被告 簡翊各於114年1月23日、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 上開陳述之內容,予以綜合審酌,並本於經驗法則予以認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簡育祥於生前,曾先後向姜明雄借得 款項合計350萬元且未清償等情,應堪以採認為真實,被告 所為之抗辯云云,應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簡育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 、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所述,堪認 姜明雄於生前,有借貸並交付借款合計350萬元予簡育祥, 然簡育祥於生前並未清償,尚積欠姜明雄該借款債務350萬 元,因姜明雄、簡育祥死亡後,兩造分別為姜明雄、簡育祥 之繼承人,則原告依上開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規定,請求 被告於繼承簡育祥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 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 見本院卷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育祥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3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12

SCDV-113-訴-874-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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