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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債 務 人 戴妘庭即戴味眞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蔡天祥即禾旺當舖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妘庭即戴味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3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8月2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 有三重中山路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3元,債務人名下所 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均已停止效力,本 院復查無保單解約金及其他財產,清算財團之財產價值甚微 ,並無處分實益,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生費用,經本院函知 債權人,無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爰於113年12月24日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81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 債務人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 述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8 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且於113年12月2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已如前 述,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8月22日下午5 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報其於113年1月4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外科手術治療後,右手仍疼痛無力,醫生便建議債務人宜休息,不宜負重工作,其於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收入,生活仰賴2名女兒協助,2名女兒每月各給付5,000元予其,供其支應生活開銷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63、105頁),並有債務人所提台南市立醫院114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消債職聲免卷第107頁),而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其幫女兒照顧外孫,女兒每月有給其5,000元,且自113年1月起就沒有領租屋補助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103頁),是債務人並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或其他政府津貼補助,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7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14日函在卷可參(消債職聲免卷第55、89頁),故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約有1萬元,應堪認定。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3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債務 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此計算(消債職聲免卷第10 3頁),且並無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消債清卷第19頁)。是 以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7,076元。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收入每月約1 萬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之數額1萬7,076元後,顯然入不敷 出,已無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後段「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 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7

TNDV-114-消債職聲免-11-202503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呂瓊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32元,及其中新臺幣33,880元自民國 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5

TNEV-114-南小-205-202503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9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潘品樺 被 告 吳忠育 訴訟代理人 吳長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22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469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2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4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等行動電話服務,並分別簽立服務申請書(下合稱系 爭契約)。惟被告尚積欠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小額付費及 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尚欠電 信費新臺幣(下同)5,190元、專案補貼款14,531元、門號0 000000000號部分尚欠電信費6,504元、小額付費56,290元、 專案補貼款21,675元,共計102,791元。嗣遠傳電信公司於 民國107年12月3日及108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系爭契約及電信帳單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小額付費及提前終止契約 之應付補償款共計102,7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5

TNEV-114-南簡-94-202503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彭治嘉 被 告 林家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7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7時4分許,無照駕駛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3段551巷交叉路口 而欲右轉中山路3段551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行駛至此,兩造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右手、雙下肢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 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8,550元、就醫交通費8,646元、系爭機車之修 理費27,500元,及因上開傷害致需休養4日,受有5,632元 之薪資損失,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4,422元; 又事故當時,其確定其當時整台車都過了,所以其無法看 到被告是要右轉或直行,且被告沒有打方向燈,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關於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9號起訴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支出醫療費用8,550元, 業據其提出立格推拿養生館收據、昌樓骨科診所收據及台 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至29、33頁),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自住家來回醫療院所,有時搭車、有時騎車, 額外受有油資8,646元之損害,而自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之租屋處分別至台南市立醫院、昌樓骨科診所之距離約 為9.1公里、6.6公里、自新竹住處至立格推拿養生館之距 離約18.4公里,並依原告提出之單據計算,台南市立醫院 為2趟、立格推拿養生館為10趟、昌樓骨科診所為80趟, 總計為730.2公里(計算式:【9.1×2】+【6.6×80】+【18 .4×10】),及參照汽油歷史價格資料(本院卷第63至73 頁),於事發當時之95汽油價格為每公升33.1元,原告主 張以每公升31.6元計算,亦屬合理。又原告之機車為RACI NGS125,其能源效率之測試值每公升為42公里,則據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549元(計算式:730.2 ÷42×31.6元=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⒊機車修理費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合計27,500元(含工資4,200元、零 件費用23,300元),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參照卷附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5頁), 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9年(即民國108年)11月出廠 ,直至112年9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 逾3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2,330元(計算式:23,300×1/10=2,330) ,是被告此部分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即為6,530元(2,330 +4,200=6,530)。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休養4日,依每日薪資1,408元計算,共 受有5,632元之工作損失,並提出昌樓骨科診所114年1月9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無法提出在 職證明及薪資證明,本院審酌依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年齡 ,應可獲取至少基本工資之薪資,依112年之基本工資26, 400元計算4日之工作損失為3,520元(計算式:26,400元÷ 30×4=3,5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現為健身房教練,大學就讀中,月 收入約15,000元,業據原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 61頁),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 產查詢結果之財產情形,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復原 時間,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4,422元,應屬適當。   ⒍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3,57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550元+就醫交通費549元+機車修 理費用6,530元+工作損失3,520元+慰撫金24,422元=43,57 1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並無行車記錄器錄影可供參考,本院參酌被告於偵查時之 陳述:其要右轉加油站旁的巷子,對方從其旁邊撞上來, 有確認來車,但沒看到有來車,其認為是原告車速過快等 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號卷第42頁) 、原告於偵查時之陳述:被告當時開車在其前方,停等紅 燈,其到時變成綠燈,其想從右側超車過去,其想說要加 速通過,過了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時,其整台機車已經超 過被告的汽車,被告越靠越近,其一回頭,被告的汽車就 撞上,被告的前車頭撞到其後車尾等語(同上卷第29頁) ,可知原告當時之行車動態是要超越被告車輛,而在無行 車記錄器畫面或監視器畫面之前提下,尚難認定原告所主 張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已完全超越被告之車輛,並參酌上開 兩造之陳述,應認被告固有右轉彎未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 ,惟原告超越被告車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亦有過失 ,並參照兩造過失之情節,認兩造應各負50%之責任,本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鑑定亦同此結論,有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同上 卷第33至34頁),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5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21,786元(計算式:43, 571元×50%=21,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 86元,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 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之裁判費1,000 元),其中23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5

TNEV-113-南小-1717-20250325-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76號 原 告 陳忻即建東棧 被 告 吳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8,55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 7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復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 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 及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6,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 2項則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3樓所隔間之2731室(下稱系爭房間)返還 予原告。有關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房間部分,係以房屋 永久之占有回復,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3樓之課稅現 值及系爭房間占系爭房屋3樓之面積比例計算,而系爭房屋3 樓之課稅現值為91,500元,系爭房間占系爭房屋3樓面積之 比例為10分之9等情,有系爭房屋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臺南分局民國114年3月7日函、原告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 ,故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350元(計算式 :91,500元×9/10=82,350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68,553元(86,203+82,35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5

TNEV-114-南簡補-76-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王宏修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王冠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龍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 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 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為被告股東,請求撤銷被告民 國113年8月2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其期間之末日為113 年9月1日,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21日向本院遞狀起訴,未逾 上開法定30日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7月22日以發文字號(王)113字第005號之開 會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通知被告之各股東於113年8 月2日早上10時起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 ),開會事由則載明:「根據113年6月3日董事會(下稱 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一、討論公司名下中西區 府前段1269、1270、1271、1272、1273、1274、1275、12 76、1278、1279、1280等11筆土地(下稱被告名下11筆土 地)出售案。二、討論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案(將該條內 容:本公司如有獲利,應提撥1%為員工酬勞,修改為應提 撥新臺幣壹萬元以上)。三、臨時動議。」,惟被告董事 於113年6月7日與斐成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斐成 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之交易標的即為 被告名下11筆土地,斐成公司並於113年8月12日將新臺幣 (下同)1億4,154萬400元存入被告帳戶,被告如確實預 計於113年8月2日將出售被告名下11筆土地事宜交由系爭 股東臨時會進行決議,自不可能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 即於113年6月7日與斐成公司簽立上開契約書,可見被告 並無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二)縱被告曾召開系爭董事會,惟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金龍並未 於系爭董事會召開之3日前寄發載明召集事由之書面召集 通知予全體董事,僅於當日口頭表示要召開系爭董事會, 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而基於無效之系爭董事 會決議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 ,原告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場就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提 出異議,是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又依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股東臨時會係於必要時召集之,且因考量急迫 性,方放寬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即可召集股東臨時會,然 依系爭通知單之記載,系爭董事會決議擇日召開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日距離系爭股東臨時會實際開會之日,長達近2 個月,時間相當充裕,而被告不直接召集股東常會,反而 選擇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顯與常理有違,實際上被告應 係在113年6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之 後,認知到如以臨時動議修改章程將使決議存在重大瑕疵 ,欲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議案,然因被告不願意重新 召開董事會,方稱系爭董事會已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並於嗣後補製系爭董事會之議事錄。 (三)又除了根本未有系爭董事會之召開外,訴外人即被告股東 王冠雄並未收受系爭通知單,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 序已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 ,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自應予以撤銷。另依王金龍 、證人即被告董事王鶯娟、證人即被告監察人王儷珍之證 述,被告於113年6月3日根本未召開具有公司法上意義之 董事會,系爭董事會充其量僅屬不具公司法上意義之普通 會議,且王金龍於113年6月3日當日下午、晚間方邀集被 告董事召開系爭董事會,及亦未有客觀事證證明被告有於 系爭董事會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予被告各董事,可證 被告並未於113年6月3日召開具有公司法上意義且無召集 程序違法瑕疵之董事會。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所討論事項議 案一:「依113年6月3日董事會開會決議公司名下11筆土 地,以每坪130萬元售出」、議案二:「提議修改公司章 程第34條之一」所為之決議,均予以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確實有召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係針對被告名下 11筆土地出售之出售意願及出售價格進行討論,經被告全 體董事決議以每坪130萬元之價格出售及簽署買賣委託契 約書,並提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予以討論及決議,而被告 之全數董事及監察人均有出席系爭董事會,對系爭董事會 之召集程序瑕疵亦均無異議,是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自 非無效,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 民事判決其基礎事實係監察人未出席董事會而生之爭議, 與本件被告之全數董事及監察人均有出席系爭董事會之情 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之效 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系爭董事會之議事錄有無於會後 20日內分發予被告各董事,亦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無涉。 (二)又被告雖早已預定召開系爭股東常會,然系爭股東常會係 基於被告於113年5月20日召開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所召開 ,且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事由並未包含討論被告名下11筆 土地出售案及討論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案,況系爭股東常 會之開會通知早已寄發,被告方於系爭董事會同時決議另 外擇期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此係為求謹慎,並無任何有 違常理之處。又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當日,已確實將 財務報表等4大報表交給出席股東進行審查,並經表決通 過,且因系爭股東常會開會現場並無人主動提出臨時動議 ,亦即無人就討論被告名下11筆土地出售案及討論章程第 34條之一修正案提出臨時動議並進行決議,則被告就討論 被告名下11筆土地出售案及討論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案另 擇定於113年8月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決議,與法 令及常理亦均無違背,甚至原告亦有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 時會,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討論事項議案一、二 所為之決議,均應予以撤銷,應屬無據。 (三)另被告已於113年7月22日以大宗郵件寄發包含王冠雄在內 之11份系爭通知單予被告全體股東,應已生通知之效力, 至於被告股東是否實際收受,在所不問,是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之規定,並無 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原告以王冠雄未收受系爭通知單為 由,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自屬無據 。再依證人王鶯娟、王儷珍之證述及王金龍之陳述,被告 確實有召開系爭董事會,討論被告名下11筆土地出售案及 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案,並決議要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原告亦有列席於系爭董事會,並實際就被告名下11筆土地 之出售價格表示意見,原告亦確實有收受系爭通知單,可 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71條、第172 條之規定,並無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一)被告於113年6月3日寄發發文字號:(王)113字第003號 股東會開會通知單,其上記載開會事由:「根據113年5月 20日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一、報告及承認112年度營 業及財務報表。二、臨時動議。」、開會時間:「113年0 6月24日早上11:30起」、開會地點:「臺南市○○街000號 辦公室」、召集人:「王金龍」(原證3,補卷第27頁) 。 (二)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寄發系爭通知單,其上記載開會事由 :「根據113年6月3日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一、討論 公司名下中西區府前段1269、1270、1271、1272、1273、 1274、1275、1276、1278、1279、1280等11筆土地出售案 。二、討論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案。(將該條內容:本公 司如有獲利,應提撥1%為員工酬勞,修改為應提撥新臺幣 壹萬元以上)。三、臨時動議。」、開會時間:「113年0 8月02日早上10點」、開會地點:「臺南市○○區○○街000號 辦公室」、召集人:「董事會、董事長-王金龍」(原證2 ,補卷第25頁)。 (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開會日期及時間為113年6月3日20 時、開會地點為台南市○○街000號辦公室,決議事項第3點 則記載:「主旨:擇日召開股東會,予以討論與追認土地 買賣案及討論修改章程案。決議:全數董事通過」(被證 一,本院卷第23頁)。 (四)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決議事項議案一記載:「說明: 依113年6月3日董事會開會決議公司名下11筆土地(中西 區府前段1269、1270、1271、1272、1273、1274、1275、 1276、1278、1279、1280等11筆土地)以每坪壹佰参拾萬 元售出,是否同意通過本議案?決議:本案投票表決結果 如下,贊成股數:63,476股,佔出席股數比80.52%,反對 股數:15,354股,佔出席股數比19.48%。本案經表決照案 通過。」,議案二則記載:「說明:原條文為本公司如有 獲利,應提撥1%為員工酬勞。但本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 應預先保留彌補虧損數額。現擬將應提撥1%為員工酬勞修 改為應提撥新臺幣壹萬元以上為員工酬勞,是否同意通過 本議案?決議:本案投票表決結果如下,贊成股數:63,4 76股,佔出席股數比80.52%,反對股數:15,354股,佔出 席股數比19.48%。本案經表決照案通過」(被證四,本院 卷第33頁)。 (五)原告為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者之一(被證三、四,本院卷 第29、33頁)。 (六)原告另向本院提起撤銷被告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之訴,經 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502號受理,業於114年1月14日判決 原告敗訴(本院卷第221頁)。 (七)113年6月3日當天,王金龍才向王鶯娟、王儷珍表示當天 晚上要召開系爭董事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有召開系爭董事會? (二)系爭董事會是否有「被告未於系爭董事會召集之3日前將 已載明召集事由之書面通知被告之各董事及監察人」之瑕 疵?如是,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效力為何? (三)系爭股東會是否已就「討論被告名下11筆土地出售案」、 「討論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案」之議案作成決議? (四)被告是否已對王冠雄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為合法通知 ? (五)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討論 事項議案一:「討論被告名下中西區府前段1269、1270、 1271、1272、1273、1274、1275、1276、1278、1279、12 80等11筆土地出售案」、議案二:「被告章程第34條之一 修正案」所為之決議,均應予以撤銷,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召開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雖違法,惟全體董監事 皆已應召集而出席、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亦無 異議而參與決議,則系爭董事會作成之決議並非無效   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機關,其 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 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在 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會議,互換意見,以正確議決公司 業務執行之事項。又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 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 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原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 序、決議方法須符合公司法第203條至207條之規定,如有 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惟公司法第204條關於董事會之 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 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 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 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 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 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 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召開系爭董事會,被證一之董事會議事 錄為事後所補製,縱有召開,召集程序亦屬違法,故系爭 董事會作成擇日召開股東會之決議為無效,進而系爭股東 臨時會亦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被告公司現任董事長為王金龍、董事為王鶯娟、王舜民 、監察人為王儷珍,任期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5年6月25 日止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 可憑(補卷第23至24頁),而依前揭董事會議事錄所載, 出席董事為王金龍、王舜民、王鶯娟,列席人員為王儷珍 ,五、決議事項3主旨部分則記載「擇日召開股東會,予 以討論與追認土地買賣案及討論修改章程案」,可知依董 事會議事錄所載,被告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已出席該次 會議,而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王鶯娟於本院證稱113年6月 3日被告公司有召開董事會,由董事長王金龍召集,那天 本來就有開家族例會,仲介會過來,董事長是下午的時候 決定當天晚上要開會,沒有書面通知,我們都會回家吃飯 ,到底是回家吃飯的時候講的,還是電話講的,已經忘記 了。出席董事會的有仲介吳明翰、原告、董事長王金龍、 王舜民、我、王儷珍。當天仲介來回應系爭11筆土地是否 還要重寫委託書,還有討論價金的問題,我們已經委託仲 介要賣很久了,所以才會討論到價金的問題,還有要改寫 公司章程,討論結果當天就已經有寫土地誰誰誰說要賣多 少,原告也有決定要賣多少,所以才會再重寫委託書。當 天董事會有討論要擇日召開股東會,因為很臨時無法馬上 決定,後來決定是113年8月2日。我有收到郵寄的書面的 董事會議事錄,但時間我忘了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80頁 );證人即被告公司監察人王儷珍於本院證稱:113年6月 3日有召開董事會,董事長王金龍召集,王金龍113年6月3 日遇到我的時候跟我講,在哪裡遇到的我忘記了,因為我 都來來去去的。王金龍說之前談的土地仲介有來說好像有 希望,剛好那天我在臺南,他就說晚上來開個會,沒有書 面通知,仲介晚上剛好有空就來回報可能賣掉的金額。仲 介問我們大家要賣多少錢,每個人提出,後來又討論到章 程。有決定要開股東會,因為有人要出國,不知道何時召 開股東會,所以才寫擇日,當天確定早上有開例會等語( 本院卷第184至191頁),可知證人王鶯娟與王儷珍所證述 113年6月3日上午有開家族例會,嗣因處理被告名下11筆 土地出售事宜之仲介要詢問出售之價格如何訂定,王金龍 於當日即通知其二人晚上要開會等節於行隔離訊問之情形 下互核相符,王金龍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亦稱其是口頭 向各董事說要開董事會,是董事及監察人都在公司辦公室 時,113年6月3日開會2次,其是113年6月3日晚上遇到他 們當面跟他們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足知系 爭董事會是由王金龍召集,召集方式僅為口頭通知,而未 以書面通知,且未遵守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3日前通知之 規定,而被告固以斐成公司詢問被告名下11筆土地是否有 出售意願為緊急情事為由,故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惟斐成 公司亦未表示當日如無回覆即不購買,是此部分尚難認合 於緊急情事之事由,系爭董事會自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 ,惟因全體董事均已出席且無異議,監察人王儷珍亦有列 席,參照上開說明,應認已治癒該程序瑕疵,則系爭董事 會作成擇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自具有效力。   ⒊原告又主張依據不爭執事項㈠之開會通知單及系爭股東會之 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在系爭股東會已議決「討論被告名下 11筆土地出售案」、「討論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案」之議 案,故113年6月3日即便有召開董事會,豈可能決議召開 系爭股東臨時會再次進行討論,與常理有違等等,惟依證 人王儷珍於本院證稱:「(113年6月24日也有召開股東會 ,為何不在該日討論【指出售土地及章程案】?)要討論 的事項要寫在開會通知,113年6月24日的開會通知沒有寫 土地買賣及修改章程案。」、「(就證人印象所及,113 年6月24日當日有無討論出售土地及修改章程案?)會議 結束後,有人提出來看大家的意思是怎樣。」、「(你們 是否有做表決的動作?)忘記了。」、「(證人是否也是 這次股東會的紀錄?)是。土地買賣及修改章程案沒有排 在議程內。」等語,再參照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於主席 (應為董事長)宣布進行到臨時動議事項後,因無人表示 要提出,另有一名丁男向大家表示:「...阿我們來開會 吼,阿我們在那個6月3號,我們在那個開會有決議,名下 有幾筆土地...130萬透支啦,所以這件事情,你們有異議 沒有?」,嗣主席並稱:「做記錄就好...」等語,可知 在無人表示要提出臨時動議後,丁男即提出要討論土地出 售事宜,且主席為因應突有股東要討論此事,亦指示以製 作記錄之方式保留討論之過程,堪認依原告提出之譯文內 容觀之,與證人王儷珍上開證稱會議結束後,有人提出來 看大家意思如何等語相符,足認系爭股東會確未就「討論 被告名下11筆土地出售案」、「討論章程第34條之一修正 案」之議案作成決議,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王金龍、證人王鶯娟、王儷珍就董事會議事錄 如何提供給董事、何時提供給董事之事實,三人有不同之 說法,在在可證113年6月3日晚間之會議並不具有公司法 上董事會之形式等等,惟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公司法第20 7條、第183條規定之效果僅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縱未遵期於會後20日內分發予各董事,董事會決議亦不 因議事錄之事後送達致影響先前決議之效力,況縱無作成 議事錄,亦不當然得以證明被告並未召開系爭董事會,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意旨,係採發信主義,於該條項所定之期限 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發送 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寄發系爭通知單 予股東王冠雄,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等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於113年7月22日已寄開會通知單 ,平信為11件、掛號為1件,並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普 通掛號函件執據及大宗函件執據為證(本院卷第213頁) ,而被告公司之股東共11人,有股東臨時會簽到簿1份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堪信被告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 10日前將系爭通知單寄發給各股東,原告主張被告未寄發 系爭通知單予股東王冠雄,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董事會確有召開,並合法作成召開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決議,且已將系爭通知單寄發各股東,故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依公司法第18 9條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1

TNDV-113-訴-1864-202503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梁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 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2 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未表明對 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8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份 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19

TNEV-113-南簡-1721-20250319-3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用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李錚杰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錚一 羅秀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7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李錚一為上訴人之兄長,被上訴人羅秀霞則為被 上訴人李錚一之配偶。上訴人於就學期間之寒暑假均至電 器廠打工賺錢,於服役退伍後隔日即任職於佳和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機械組裝技師一職,工作數年後,上訴人 為體恤父母辛勞,便於民國73年間與上訴人之大姊李淑椒 、二姊李淑煒共同出資購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287建號建物,嗣後並以民間互助會之方 式籌資增建3、4樓(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下 稱系爭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地),而李淑椒、李淑煒之出 資係贊助、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應負擔照顧父母及李淑 煒將來之生活,故系爭房屋2樓後段、3樓後段分別規劃供 上訴人父母、李淑煒居住,系爭房屋3樓前段則規劃為上 訴人婚後新房之用。又於購買系爭房屋前,上訴人父母係 與親戚合租店面,作為經營店鋪及全家居住之用,然因空 間有限,上訴人始與李淑椒、李淑煒商議共同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購買系爭房地當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錚一均 未婚,並居住於上訴人母親經營之光瑩聯彩禮品行(下稱 禮品行)5樓,直至76年間被上訴人李錚一結婚時,上訴 人父親向上訴人建議將系爭房屋2樓前段部分暫借被上訴 人李錚一充當新房使用,待被上訴人李錚一尋得適當之住 所後再行搬遷,上訴人則基於父子兄弟之親誼關係隨即答 應,嗣後上訴人於78年結婚時,亦依規劃入住系爭房屋3 樓前段,然因妯娌關係不合,上訴人及配偶僅短暫入住數 月後即搬離。 (二)嗣上訴人母親於82年間過世,禮品行起初由上訴人接手經 營,李淑煒協助管理禮品行帳務,然上訴人因至中國大陸 工作,於91年間將禮品行交由被上訴人李錚一經營,並將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交由上訴人父親保管,然 於此之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則由上訴人保 管,且上訴人於107年方返國工作,上訴人父親則於94年1 0月27日即離世,上訴人自無從預測父親之離世時間而提 前取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又上訴人之所以同意提供系 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係因禮品行為上訴人母親之畢生 心血,上訴人父親於83年間以經營禮品店需用經費為由、 被上訴人李錚一於95年間以清償上訴人父親之借款債務及 禮品店需用資金為由,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 借款,礙於情理,上訴人均無拒絕之可能,且上訴人父親 於83年間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實際 上係為滿足被上訴人李錚一之借款需求,所貸款項最終亦 流向被上訴人李錚一,被上訴人李錚一方會願意單獨承接 債務至今,而歷年歷次之貸款,均係源自於上開83年間之 借貸,其後均僅為「借新還舊」,並為避免債權人就系爭 房屋實行抵押權取償不得已每年辦理換單之手續而已,並 非多次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予被上訴人李錚一辦理借款 。 (三)又為顧及上訴人父親身為一家之主之地位、避免李淑椒夫 家對於李淑椒出資為娘家購置不動產而產生爭議,並因身 為家中長子之被上訴人李錚一無出資之能力而維護被上訴 人李錚一之面子,及上訴人於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後,已無 餘力再行購置自住之房屋,為避免與配偶產生爭執,上訴 人對外便僅得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父母所出資購買,退步 言,縱認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父母出資購買後將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由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並 登記於子女名下之原因多端,並非僅限於借名登記一途, 且李淑椒、李淑煒均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上訴人父 親並無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 費亦非均由被上訴人李錚一繳納,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系 爭房屋之出資來源,或有跟會、存款之前後不一致情形, 然系爭房屋係30餘年前所購買,縱有記憶上之誤差,亦與 經驗法則無違,故上訴人父母與上訴人間應不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另證人黃東鵬之證述並非親自從上訴人父母 處聽聞而來,而係自黃東鵬母親處聽聞而來,相比證人呂 余忍英之證述係基於與上訴人母親間之直接對話且為兩造 之長輩,對於兩造均無利害關係,黃東鵬之證述顯然較為 不可信,且黃東鵬對於本件事實細節之瞭解程度如此鉅細 靡遺,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四)另上訴人父親於94年間過世後,被上訴人於97年間竟以降 低禮品行成本支出為由,將禮品行遷至系爭房屋1樓,將 一生侍奉雙親而無業、未婚之李淑煒趕出家門,流落在外 自住,上訴人礙於工作關係,至107年返國後,隨即口頭 催告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然遭被上訴人拒絕。本件兩 造於76年被上訴人結婚時就系爭房屋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因未定期限,且不能依借貸目的而定期限,上訴人本得 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惟念及親誼,上訴人仍於111年9 月15日寄發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 表示及限期6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已於當日收受 該函,是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於111年9月15日消滅, 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李錚一將禮品 行之營業地址登記在系爭房屋之地址,已妨害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之使用,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註銷或遷移以系爭房屋為禮品 行營業地址之登記。 (五)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向主管機關註銷或遷移 禮品行之營業地址登記。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父母於73年間所購置的起家厝,當初購 置系爭房屋主要係作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錚一結婚後新 房之用,故系爭房屋有規劃上訴人父母、上訴人、被上訴 人李錚一、李淑煒居住之房間(當時李淑椒已出嫁),購 買當時上訴人僅27歲餘,無業且無存款,並無購買系爭房 屋之資力,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錚一間、李淑椒與被上 訴人李錚一間之LINE對話,均提及系爭房屋乃上訴人父母 所購買,當時上訴人父母均已離世,已無李淑椒、李淑煒 所證述為顧及上訴人父母面子而對外宣稱系爭房屋係由上 訴人父母所購買之必要,且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系爭房屋 為其單獨出資購買,嗣則改稱為上訴人與李淑椒、李淑煒 共同出資購買,李淑椒、李淑煒之出資,乃贊助、贈與上 訴人之意,然李淑椒於原審證述時稱其出資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並非贈與上訴人之意,顯然存在矛盾;購買資金 來源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與李淑椒、李淑煒之購屋資金均 來自互助會、李淑椒則稱購屋資金來源係其存款、李淑煒 則稱購屋資金來源係互助會,李淑椒甚且證稱李淑煒之資 金來源係平常之儲蓄,其相互間之證述已有不符,況李淑 椒、李淑煒平日即與被上訴人羅秀霞存在諸多衝突,可見 李淑椒、李淑煒之證述難謂客觀、公正。實則大約於94年 間上訴人父親向被上訴人李錚一表示當初購買系爭房屋係 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而有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分由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李錚一兄弟分別共有,便將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狀交由被上訴人李錚一保管,但因上訴人父親突因急性 呼吸衰竭併休克,經送臺南醫院急救無效離世而不及完成 安排,因此,被上訴人李錚一尚不及依父親交代,請上訴 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一半予被上訴人李錚一之事務 ,甚至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被上訴人李錚一 繳納,均可證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所購買。 (二)又因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父母出資購買,上訴人方同意由 上訴人父親將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向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五信)辦理貸款,也因此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73年契稅 繳納通知書、買賣事件公證書及公證費收據方均由上訴人 父親保管,甚至上訴人於父親離世前後,均多次同意被上 訴人李錚一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辦理貸款,可見系爭房屋應係上訴 人父母所出資購買,再者,如系爭房屋確係由上訴人出資 購買,於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時,應可將體積尚非龐 大之所有權狀等相關證明文件攜至大陸地區,亦可選擇交 由仍在台灣地區工作之上訴人配偶保管,而無交由上訴人 父親之必要,且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父親要求取回;另 證人呂伯爵證稱其並未實際參與洽談系爭房地買賣之事, 當初係由其配偶出面處理,可證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出資 購買,否則應當知悉當初系爭房地買賣時之洽談對象並非 呂伯爵。又證人呂余忍英之證述顯然有偏袒上訴人之情事 ,惟自證人呂余忍英之證述亦可證當初係上訴人父母欲購 買系爭房地,且上訴人父母當時並非沒有收入及儲蓄,況 自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錚一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可知,被上訴人李錚一當時於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勞保投保薪資較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為高,可見證人 呂余忍英證稱被上訴人李錚一沒有工作與事實不符,亦可 證系爭房地確為上訴人父母所購買,而上訴人父母離世後 ,系爭房地即成為上訴人父母遺產之一部分,應由上訴人 、李淑椒、李淑煒、被上訴人李錚一共同繼承,故被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本即屬有權使用之人,兩造間自不存在使用 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91至193頁,含與兩造陳述不 衝突部分): (一)系爭房地係於73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 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76年間結婚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上訴人 於78年間結婚,與其配偶短暫居住系爭房屋不久後即搬離 。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錚一父親於83年4月間,提供系爭房 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向臺南五 信抵押貸款。 (四)被上訴人李錚一經上訴人同意,於95年4月7日提供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向陽信銀行辦理抵押貸款2筆,金額分 別為33萬元、130萬元。後者係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用 於清償父親於83年間提供系爭房地向臺南五信抵押貸款之 未償還債務餘額。 (五)被上訴人李錚一於104年11月2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登記,向陽信銀行抵押貸款150萬元,該次貸款亦係以借 新還舊方式辦理,用於清償被上訴人李錚一於95年4月7日 間因借新還舊而產生抵押貸款之未償還債務餘額。 (六)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錚一於111年9月2日14時45分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於對話中曾表示:「双親白 手打拼購和善街…」;「和善街全無錚一與我分文所購…」 等語。 (七)李淑椒與被上訴人李錚一於111年8月1日14時5分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時,李淑椒於對話中曾表示:「當年爸媽買時 規劃…」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是否係上訴人父母所購買而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 記?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 向主管機關註銷或遷移禮品行之營業地址登記,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 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一方,就契約之成 立生效應負舉證之責,惟該待證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 存在之間接事實,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該 待證事實之存在。次按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 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 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 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是在具體事件審 理中,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 「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 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李淑椒、李淑煒共同出資 購買,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甚明,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父母所購買 ,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與上訴人父母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錚一之父母所出資購買:   ⑴李淑椒於111年8月1日14時5分時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 訴人李錚一表示:「...你姊夫計劃東興路到時會利用到 所以二姊可能會搬回和善街3F後面(當年爸媽買時規劃3F 前房是錚杰,2F後是孝親房),2姊年紀大不適一人獨居 ,她後半生我們3人(你,杰和我)要信守諾言(當年答應 爸媽會照顧淑煒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9、81頁)、上 訴人於111年9月2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夫妻表 示:「重大宣告:李家依據大筆開銷供詳閱一、母親喪葬 含百車填土及遷葬等龐巨花費、二、新店百萬裝修費、三 、父親喪葬費、四、新店每月開支及薪資、五、和善街三 十幾年來諸項稅賦,以上僅列舉部份!双親白手打拼購和 善街及汽車後,並無遺留資金,上述龐大花費,請問錚一 夫妻有拿出半毛錢,無償擁車據屋住三十多年,錢要從何 來!姊弟三人隱忍扶持苦撐拼,淑煒一生勞苦犧牲奉献並 全力照顧老小,卻招來無情惡毒攻訐!恩將仇報,既無感 恩又不知足總想獨佔資產!霸!惡質!天理何在?人性何 在?本十分憤怒!!可惡!!!」、「和善街全無錚一與 我分文所購,身為擁有暨監督必將踐履力秉双親遺訓,專 責照顧淑煒,以補償一生辛勞!現已執行出售和善街處分 程序,过程清晰透明詳細,優先結清各項應付款處置後再 定奪!(双親特別交辦以淑煒為首重!)」等語(見原審卷 第63、65頁),可知證人李淑煒暫住在證人李淑椒提供之 東興路住處,但因證人李淑椒之配偶有利用東興路住處之 計畫,或者證人李淑椒有意釋放無法再提供東興路住處予 證人李淑煒之訊息,而向被上訴人李錚一表達要信守當初 對父母之諾言一同照顧證人李淑煒、上訴人部分則於訊息 中用詞強烈,字句均在表達對被上訴人夫妻對證人李淑煒 無情及獨占系爭房屋之不滿,足見於證人李淑椒傳送訊息 前,兩造先前已就證人李淑煒將來之照顧、系爭房屋之歸 屬及占有等事有所爭執,而如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與證人 李淑椒、李淑煒共同出資購買,上訴人或證人李淑椒豈可 能於此時仍於訊息中稱系爭房屋為父母所購買,參以證人 黃東鵬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錚一的母親李余 金英與其母親黃余足英是姊妹,同在西門路做生意,其從 退伍之後就在其母親店裡幫忙,系爭房屋是他們父母親出 資,是向西門路我們店面對面的大豐皮件購買,請吳水吉 去翻修,那間是李余金英與其母親黃余足英一起去買的, 李余金英本來不要,其母親黃余足英說有比較便宜請李余 金英一定要買,就其所知,應該都是父母親出的,其會這 麼肯定是其母黃余足英跟其講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167至168頁),而證人黃東鵬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並無 偏頗任何一造之動機,且其母親黃余足英與李余金英既同 在西門路做生意,交集應屬頻繁,則證人黃東鵬雖係聽聞 自其母親,然其證言應具有一定之可信度,故自上開LINE 對話紀錄及證人黃東鵬之證述,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李錚一之父母所出資購買,堪可認定。   ⑵至證人李淑椒、李淑煒於原審固均證稱系爭房屋係由上訴 人、證人李淑椒、李淑煒共同出資購買(見原審卷第308 至318頁)、證人即李余金英之妹妹呂余忍英於本院亦證 稱:二姐(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錚一之母親)說要買房 子,二姐說她沒有錢,她3個孩子即上訴人、證人李淑椒 、李淑煒要出錢,但其忘記各出資多少錢,二姐有跟其說 ,二姐想要買起來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惟 本院參照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15日寄發律師函向被上訴人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上開LINE對話記錄之時間為111年8 月1日、同年9月2日,可知上訴人、證人李淑椒於該次對 話未得圓滿解決後,上訴人隨即發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堪認上訴人、證人李淑椒在當時之 情緒已達最高點,並已醞釀要進行本件訴訟,但上訴人、 證人李淑椒仍於LINE對話時稱系爭房屋為父母所購買,上 訴人並稱其與被上訴人李錚一並未拿出分文購買系爭房屋 ,與證人之證述較可能受到情感、各種利害之衡量所影響 相較,應認上開LINE對話記錄較為可信,況證人李淑椒於 原審證稱因其與上訴人在上班,所以由證人李淑煒去處理 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08頁),惟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 通知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呂伯爵到庭作證,然證人呂伯爵到 庭後證稱沒有看過要買的人,這個事情都是其太太在處理 ,簽約時沒有在場,都太太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頁),而如證人李淑煒確有處理簽約之情事,則對 於系爭房屋之出售方係由何人出面處理理當不會記憶錯誤 ,上訴人亦不會誤傳證人呂伯爵,縱使證人李淑煒記憶有 誤,上訴人既主張與證人李淑椒、李淑煒共同出資購買, 則當時證人李淑煒簽約後,上訴人或證人李淑椒亦應會向 證人李淑煒詢問簽約之過程,證人李淑煒亦會向上訴人、 證人李淑椒告知簽約之過程,可見系爭房屋應非上訴人、 證人李淑椒、李淑煒所共同出資購買。   ⑶上訴人復主張其因資助父母生活開銷及出資購買系爭房屋 ,致無餘力再購置自住房屋,自搬離系爭房屋後,即遷居 與岳父母同住,故其對於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事,面對 配偶實不敢啟齒,深怕引起自己之婚姻危機,始於LINE群 組中稱系爭房屋為父母出資購買等等,惟上訴人於LINE對 話稱「双親白手打拼購和善街」時之內心狀態是否如上訴 人所述係害怕引起自己之婚姻危機或其他原因,已難證明 ,且系爭房屋係於73年間所購買,距今已40餘年,兩造及 其親屬,除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上訴人、證人李淑 椒、現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被上訴人夫妻及目前暫居在證人 李淑椒所提供房屋之證人李淑煒,與系爭房屋之利害關係 較大外,其餘親屬充其量僅為觀眾而已,況且上訴人當時 係搬到岳父母家,並未因無法居住系爭房屋致需在外租屋 ,而造成上訴人及其配偶之生活極大之不便,故上訴人稱 其當時於LINE對話表示為父母打拼購買,係深怕引起婚姻 危機,難認屬實。另上訴人主張父母親於購買系爭房屋時 並無資力,並提出借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惟系爭房地係於73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開借據之簽立日期分別為 69年11月3日、72年10月14日,距系爭房地之登記時間相 差4年、1年之久,故尚難以有上開借貸之情形,而推認上 訴人父母於73年11月13日前並無財力購買系爭房地,故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使本院形成上訴人父母並無資力 購買系爭房屋之心證。   ⒉上訴人與上訴人父母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   ⑴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父母所出資購買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惟當時上訴人父母將系爭房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是否 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部分,證人呂余忍英於本院證稱房屋登 記給上訴人,土地登記給被上訴人李錚一等語(本院卷第 165頁)、證人黃東鵬於本院證稱李余金英他們在後甲圓 環那邊有買一塊地,那塊地是登記給被上訴人李錚一,所 以和善街才會登記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可知上訴人父母應有購買不動產後分別登記於上訴人、被 上訴人李錚一兩兄弟名下之理財習慣,佐以上訴人父親於 83年7月5日有以自己名義向臺南五信申辦貸款200萬元, 並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款項並撥入上訴人父親於臺 南五信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另於92年4月16日變 更為短擔額度153萬元及長放額度37萬元,以借新還舊方 式辦理,撥入帳戶為陽信銀行李樁村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等情,有陽信銀行112年7月14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1 29921194號函及所附放款對帳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 7至209頁),足見上訴人父親於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後,就系爭房地仍繼續享有處分權,並負擔義務,且 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在上開LINE對話中先提及姐弟三人 隱忍扶持苦撐拚...但被上訴人總想獨佔資產等語(見原 審卷第63頁),顯示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地並非僅被上訴 人李錚一所有,而係姐弟所共有,確被被上訴人李錚一所 獨佔、上訴人嗣又稱現已執行出售和善街處分程序,會優 先結清各項應付款處置後再定奪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 ,亦係基於被上訴人李錚一就系爭房地亦有權利之情形下 所為之告知,否則上訴人應係單純請被上訴人要做好搬家 的準備而已,從而,依上訴人父母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 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仍由上訴人父親享有就系爭房地 之處分權,及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之陳述等間接事實,本 院認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與上訴人父母親間就系爭房 地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此事實存在之可能性勝於不存在 ,而產生蓋然之心證,依前述證據優勢主義,應認被上訴 人已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適當之證明。   ⑵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由其自己保管,係於 前往大陸工作前始將權狀交給上訴人父親保管、上訴人父 親過世後,上訴人亦曾向被上訴人李錚一詢問系爭房屋所 有權狀之下落等等,證人李淑煒亦證稱因為上訴人要出國 工作不在台灣,所以將權狀交給父親,當時其有在場,父 親過世後,上訴人沒有拿到權狀,有問被上訴人李錚一權 狀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316頁),惟本院參酌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李錚一已因證人李淑煒將來之住所發生爭吵, 證人李淑煒並於原審證稱其想去住系爭房屋,但被被上訴 人夫妻趕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14頁),可見證人李淑 煒已因遭被上訴人夫妻拒絕於系爭房屋居住而對被上訴人 心生怨懟,其證言難認客觀可採。  (三)從而,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父母所出資購買,雖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但仍自己享有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權,並參照上 訴人於LINE對話中之陳述,可知上訴人亦知其僅為登記名 義人,父母並無讓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綜合觀之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上訴人父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及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屬可採。而上 訴人之父母死亡後,其等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就系爭房屋使 用、管理之權利即由上訴人父母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被 上訴人李錚一亦為繼承人之一,則其就系爭房屋之占有即 非無權占有,故上訴人既僅為系爭房屋之形式上登記名義 人,被上訴人亦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向主管機關註銷或遷移禮 品行之營業地址登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 訴人,並向主管機關註銷或遷移禮品行之營業地址登記,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19

TNDV-112-簡上-307-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履行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張玉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楊冠璽間請求履行負擔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26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5,1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 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 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0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 上訴利益應為上訴人主張得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判 決所附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約為7坪) 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至死亡日止客觀上所受之利益,而 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2年 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8.99年。參照系爭房屋其中 一間房間(面積為7坪)於112年11月6日出租之租金,每月 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則原告如得居住使用系爭房 間至死亡日止,每月可得之利益應有7,000元,以此為計算 基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75萬5,160元(計算式:7 ,000元×12個月×8.99年=755,1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5,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併命其補 正,且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19

TNDV-113-訴-1526-2025031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王英慧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盈詳 訴訟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700號債權憑 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前項所示之債權憑證(含再次發給債權憑證)作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 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70 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 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系爭債權之請求 權得否行使,攸關原告應否負責,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 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賴天榮於民國92年間對原 告及訴外人林江南、王慈傑、王英桂、王景華等債務人提起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 原告與其他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賴天榮新臺幣(下同)75萬元 ,及均自9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系爭債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7 月13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因上訴利益未 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事件)。賴天榮於9 9年間執前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王慈傑聲請強制執行,因 執行財產後仍不足清償,嘉義地院於100年3月31日發給賴天 榮系爭債權憑證。嗣賴天榮於100年8月24日將系爭債權移轉 予被告,被告則於113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42474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16793號受理,現已終結。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93 年7月13日重新起算,至108年7月13日時效完成,賴天榮雖 於嘉義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700號執行事件獲償,固然發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為王慈 傑,僅可對王慈傑之債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已,對原告 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於108年7月 13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從權利即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 權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亦隨之消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賴天榮於100年8月2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斯時始知悉其對原告有此權利得以請求,故系爭債權 之請求權應自100年8月24日起算15年時效,且被告自知悉系 爭債權存在時起,已積極行使權利,並無使權利睡著不值得 保護之情事,故被告於113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未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 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 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 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 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消滅時效,係因一 定期間繼續不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消滅之法律事實。消 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如有行使權利之事實時,得發生時效 中斷,使已進行之期間失其效力,須待該中斷事由終止後 ,始重行計算其期間,故中斷時效事由存續期間,時效不 進行。又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 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 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38條、第279 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賴天榮固於100年8月2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有 債權移轉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補卷第33頁),然系爭事 件早於93年8月2日確定一情,業經本院調閱嘉義地院99年 度司執字第1270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附系爭事件判決 確定證明書),且系爭債權為違約金債權,係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 之消滅時效,且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自賴天榮受讓之系爭 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8月2日起算,迄至108年8月1日 即已屆滿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固於99年間曾對債務 人王慈傑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依上所述,對其他債務 人之一即原告不生效力,而被告係遲至113年8月16日始向 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經本院調閱嘉 義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474號卷宗查核無誤,足認系爭 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請求權(含主權利即違約金債權與 利息債權之從權利等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縱 使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 中斷時效之問題,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請 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已如前述,則其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含再次發給債權憑證) 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3-18

TNDV-114-訴-2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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