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欽文

共找到 49 筆結果(第 21-3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 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 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 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鄭欽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縱為詐騙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 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並隱匿其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透過LINE,傳送其名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政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3月21日18時2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 為甲○○之子「陳岳均」與甲○○通話與通訊,並騙稱:需要金 錢周轉云云,使甲○○陷於錯誤,翌(22)日12時23分許,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上開郵政帳戶內,乙○○旋依「 鄭欽文」之指示,於113年3月22日13時3分許,至臺南市○○ 區○○路00號中華郵政永康郵局,臨櫃提領17萬元,及於同日 13時7分許、8分許、9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自上開郵政 帳戶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再於同日稍晚,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金玉堂批發廣場永康中山店前,將上開提領總 計32萬元交付給「鄭欽文」,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甲○○發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乙○○於偵查 中之供述、⑵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截 圖影本(含匯款單據影本)、⑶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⑸被告提出與「鄭欽 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郵政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並以LINE與「鄭欽 文」聯繫,依「鄭欽文」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 交予「鄭欽文」指定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 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因為欠錢,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 加入LINE好友後,對方打電話給我說是貸款專員「鄭欽文」 ,我說要貸款10萬,對方說我帳戶有沒有錢,我說沒錢,他 說要幫我美化帳戶做金流貸款才會過,匯入帳戶的錢要我領 出來交給他們公司的一個員工,我依照「鄭欽文」的說法去 做,交完錢後,我問「鄭欽文」貸款是否有下來,他就不跟 我聯絡,我越想越奇怪,就把LINE的帳號跟對話留著,我也 是被騙,沒有參與騙人或洗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政帳戶被告申設使用,告訴人遭詐騙而臨櫃匯款32萬 元至該帳戶內,被告依照「鄭欽文」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 點提款交予「鄭欽文」所指示之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前揭三⑴至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 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依申 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是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 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 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 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 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 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 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 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 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 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 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 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 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 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 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 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 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 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 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 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 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 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 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 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 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 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 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 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 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有無上開犯意茲分述如下 :  ⒈稽之卷附被告提出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訊息(偵卷第114 至120頁),內容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 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堪認被告前揭 所提出之與「鄭欽文」之LINE訊息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 為真。  ⒉觀以上開訊息顯示,「鄭欽文」自稱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人員 ,雙方對話過程曾彼此傳送『10萬 月繳1477分七年84期 綁 約一年』、『包裝費3%代辦費3% 以貸款總額計算=6000元』、『 蘇先生,委託證明列印下來簽名處蓋章回傳以及身分證正反 』、『緊急連絡人姓名(三等親),電話,地址』、『(傳送QR co de 取件編號0000000000、文件列印期限2024/03/21 14:41: 31)』、『QR code你拿給他說要列印他就會幫你用了』、『週一 做財力,週二照會,週三對保跟撥款』、『週五做財力,週六 早上(郵局只有開半天)照會,下週一對保跟撥款』、『匯款會 計:甲○○ 建築匯款』、『姓名、手機號碼、銀行方面有無欠 缺、信用卡、從事的行業、行業從事多久、每個月收入金額 、有無薪轉、有無勞保、投保多久時間、上班時間、目前婚 姻狀況、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居住地址、 公司名稱、公司地址、需要貸款金額、做什麼用途』、『乙○○ 、欠信用卡、建築業8年、3萬、無勞保、無薪轉、已婚、Z0 00000000、75.5.1、台南市○○區○○里00000號、同上、因是 朋友自己拿建築的工作所以沒公司名稱、要繳學費跟繳費』 、『附雙證件』、『資料已送出,審核下來看方案跟你說方案』 、『今天禮拜四比較忙然後我明天跟你講審核部分』,又「鄭 欽文」於2024年3月19日20:02傳送如附件所示之合約書予被 告(本院卷第55頁),核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與取款交付情 節相符,是被告所述尚非無據。  ⒊是以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 之心理,以上開話術誘使被告提供帳戶及填寫貸款資料,且 為取信被告,並提供如附件所示合約書,可順利貸得款項, 並告以貸款方案及還款方式,以示「正當」貸款程序,再誘 使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其指定之人,則以 被告急於借款以因應之窘況,非必能查覺對方係以貸款資金 流動等話術,使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受害人匯入帳戶 之贓款。其或係誤信對方確是為辦理貸款,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及為順利貸得款項,須維持其金融帳戶內資金之流 動,而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且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 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一節,亦非必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詐欺 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辯稱因相信「鄭欽文」說詞,誤 認本次貸款並未涉及不法,且匯入款項僅作為其帳戶流動數 據,以利順利貸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等語,尚 可憑信,難認其本案所為,即遽令被告擔負本案罪責之理。 準此,適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下受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誆騙,誤以為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係為依約製作金流時 匯入,致遭設局而被人利用臨櫃領取現金交給本案詐騙集團 之人,故其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詐欺及洗錢之 行為等辯解,亦堪採信。  ⒋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行 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 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 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 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 為製作帳戶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 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 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 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 然被告無獲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 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動機。再者,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 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 ,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前述帳戶資訊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於其提供帳戶資料時 ,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甚明。 ㈢、綜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間接犯意。被告辯稱因急需貸借款項,而在網 路上找到一間專業貸款公司,誤信對方而提供帳戶資料,且 為順利貸得款項,以帳戶資金流動方式,依對方指示提領匯 入之款項,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而可憑信 。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星辰 2024年3月18日,本人乙○○先生,因財力證明不足,商請貴公司 星辰融資鄭欽文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貸款包裝業務,信 貸包裝由貴公司所塾付款項,本人承諾將於辦理入金帳戶當日, 無息全額返還貴公司。無返還願受法律相關責任及法院強制執行 ,絕無異議:並負擔星辰融資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 生之一切費用(包裝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 星辰融資公司代辦費用新台幣3000元整,包整費用新台幣3000元 整,以上規費於撥款後才會收取,絕無額外收費。 如有額外收費,貴公司星辰融資公司須金錢賠償30萬元整予本人 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貸款人:乙○○ 星辰融資專員:鄭欽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2025-01-07

TNDM-113-金訴-2250-20250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0樓(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欽文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拍照傳送其所有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封面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 成員,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9分許,以LINE通話功能致電 劉奕宏,向劉奕宏自稱為劉奕宏之子,並佯稱:因創建手機 行副業,有資金需求等語,致劉奕宏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 月3日上午9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本案帳 戶。鄭欽文隨即於112年5月3日中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欲提領上開劉奕宏遭詐欺款項中之 22萬元,惟因銀行行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未提領成功,而 洗錢未遂。 二、案經劉奕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鄭欽文(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0-121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86、12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奕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112年度偵字第48002號卷【下稱偵卷】第16-17頁反面)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21頁 )、告訴人與暱稱「世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偵卷第22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 卷第13-1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 第221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97-100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由被告依指示臨櫃提領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雖未遂,惟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 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則將自白減刑規 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 ,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 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並不符合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且本案正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 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上開所為,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然因尚未提領即為警 查獲,故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結果,故僅屬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113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卷【下稱偵 緝卷】第16頁),但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獲得貸款之利益而 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犯罪者使用並聽從指示提領款項,幸未 提領成功而洗錢未遂,實屬不該;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之角色及分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再考量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場給付3,000元,餘款9,000 元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同意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2紙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31-132頁、第141-142頁);兼衡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清潔人員、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42萬元尚未 遭提領,將來仍得請求返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並業已履 行完畢,復參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偵緝卷第10頁 ),須撫養2名子女,1名尚在學,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 庭生活陷於困境,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  四、沒收: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查本案帳戶內之42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尚未移轉 或分配予其他共犯,此有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偵卷第14 頁)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日渣打商 銀字第1130024392號函(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參,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則得於本案 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乃 屬當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 報酬(本院卷第11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因提供本案帳戶且依指示領款(惟未遂)之行為因此獲有報酬 ,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PCDM-113-金訴-1708-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鴻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鴻業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交易及與個人信用攸關 之專用物品與表徵,且對於毫不相識,又無正當交易往來之 陌生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匯款、轉帳之用,甚至 要求代為提款後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行為,極可能 係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法犯行, 仍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結識通訊軟體LINE (以下稱LINE)帳戶名稱「個人信用貸款黃專員」(以下稱「 黃專員」)、「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以下稱「鄭欽文 」)等人,邀約吳鴻業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渠等使用以接收 不明款項及為渠等提領款項並轉交給指派向其收取款項之人 ,吳鴻業因缺錢孔急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承諾 提供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以接收可能 係「黃專員」、「鄭欽文」與其他不詳之人詐騙他人贓款, 並同意按「鄭欽文」指示提領匯入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 款項且將之轉交前來向其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吳鴻業隨後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以LINE將 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傳送給「鄭欽文」,「鄭欽文 」取得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資訊後,轉知不詳之人,先 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編號1、2所示吳志斌、林秀娟,致吳志斌、林秀娟陷 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受騙款項匯入中小企銀帳戶 或郵局帳戶,吳鴻業再依「鄭欽文」指示,於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地點,將吳志斌、林秀娟受騙匯入中小企銀帳戶 、郵局帳戶之贓款領出後,轉交予前來向其收款之不詳男子 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吳志斌、林秀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將所申設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提 供給「黃專員」、「鄭欽文」使用,接收吳志斌、林秀娟因 受騙而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且依「鄭欽文」指示 將吳志斌、林秀娟匯入其所申設上開帳戶內款項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時間提領後,交付「鄭欽文」指派向其收款之不詳 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 行,辯稱不知道「黃專員」、「鄭欽文」可能為詐騙之人, 亦未預見帳戶內匯入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將帳戶內款 項提領並轉交他人,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是為了辦理貸款,瀏覽臉書上貸款廣告 後與星辰融資公司「黃專員」、「鄭欽文」聯繫,委託對方 幫忙辦理向銀行貸款,對方要幫忙包裝財力證明,才依對方 所說提供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給對方匯款並依對方指示 提領款向交給派來的人收取,被告是被害人被騙交付帳戶, 沒有騙任何人的錢,應該要還被告清白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缺錢花用,於112年6月9日起陸續與「黃專員」、「鄭 欽文」聯繫後,同意提供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供渠等使 用以存匯款項,嗣後再依「鄭欽文」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 款項領出後,交由「鄭欽文」指派之不詳男子收取,吳志斌 、林秀娟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中小企銀帳戶或郵局帳戶,被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所提領贓款交付「鄭欽文 」指派之不詳男子收受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000 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3至8頁、第99至101頁;00 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3至8頁;24280號偵卷-以 下稱偵卷一第29至32頁;3號偵續卷-以下稱偵卷二-第41至4 4頁;原審卷第37頁、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43至51頁、第8 6至95頁),並據告訴人吳志斌、林秀娟於警詢就渠等遭詐騙 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內經過情 形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9至10頁、第37至39頁),復有中小 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75至81頁)、 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書(見警卷一第83至85頁;警卷二第29頁;偵卷一第25頁)、 被告於112年6月19日前往臺南安平郵局ATM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一第89至97頁)、被告於11 2年6月20日前往臺南安南郵局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及路口 影像截圖(見警卷二第35至37頁)、告訴人吳志斌提出受騙匯 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 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一第13頁、第15至17頁) 、告訴人吳志斌與詐騙之人LINE帳戶名稱「BBBK欽」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一第19至21頁)、告訴人吳志斌發現受騙後報 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25至35頁)、告訴人林 秀娟提出受騙匯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 警卷一第41頁)、告訴人林秀娟提出與詐騙之人對話紀錄截 圖(見警卷一第43至57頁)、告訴人林秀娟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61至65頁)、被告提出委託 代辦書及「黃專員」、「鄭欽文」LINE資料(見警卷一第103 頁、第10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 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 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 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 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 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 2、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即將年滿6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且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顯見被 告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又自陳曾受雇擔任回收人員、早餐店 員工等情(見偵卷二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有相當社會歷 練,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且被告自承曾透過代辦人員向 金融機構辦理過貸款,銀行要求提供身分證、工作證明、戶 頭的錢有多少等情不諱(見偵卷一第30頁;偵卷二第42頁), 顯見被告對於辦理貸款所應備妥之資料、辦理程序均知之甚 詳,而無輕易遭騙交付與辦理貸款無關資料之可能。再者,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稱,所申請郵局帳戶為自 己使用,存摺、金融卡及印章自行保管,中小企銀帳戶則是 因其胞兄信用破產,帳戶內存款會被法扣,而由其申辦中小 企銀帳戶供其胞兄使用存入薪資,存摺、提款卡由其胞兄持 有等語(見警卷一第5頁;警卷二第5頁;偵卷二第43頁;本 院卷第87至88頁),可據此推斷被告了解利用金融帳戶進行 各項存取款功能,亦了解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風險,對 於金融帳戶之功能及其重要性必定相當熟稔。而金融帳戶如 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存取款項,對於該款項來源不事先 詳加查證,可能因此接收他人犯罪之贓款,倘再依不詳之人 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又將之交付不明人士,參與 犯罪可能性極高,通常除供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如被告胞兄使用,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 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金融帳戶資 訊,且會對於毫不熟識、並無任何親誼之陌生人欲使用帳戶 存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不明人士之異常要求,衡情 必定會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邇來詐欺犯罪橫行,若將金 融帳戶交付不具相當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極有可能遭不法 犯罪份子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之學經歷對於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並為之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行為可 能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參與他人詐欺取 財或洗錢一情,主觀上顯然可以認知且有預見,自然應謹慎 保管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及嚴格管控對所申辦金融帳戶之使 用權限,並對他人要求交付帳戶資料等行為具有相當程度警 覺性為是。揆諸被告於警詢供稱:「(有無對方聯繫資料? 社群FB、IG等或通訊LINE、微信等軟體ID?如何與你聯繫? 有無對方聯繫方式?有無與對方見面過?)我和對方是透過 網路接觸的。我沒有對方的聯繫方式,只有LINE。我與取款 的人有見到3次面。(與你面交取款之男子特徵為何?聯絡方 式為何?)該名男子不超過30歲,長髮,身高不超過170公分 、中等身材,穿著我沒有印象了...(你為何會於上記提領時 、地前往提領詐欺款項15萬元?何人指使你提款?真實姓名 、年及資料為何?)...都是『鄭欽文』指使我提款的。我不知 道『鄭欽文』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你於上記時、地提款 後如何處置?)我提款後過幾分鐘...對方派來的人員已經在 巷子口等我,我向『鄭欽文』確認對方身分後,就直接將15萬 元交給對方,過程沒有交談,交款後我們就各自離開...我 不知對方年籍資料...」等語(見警卷一地6置7頁、第101頁 ;警卷二第6至7頁);嗣於偵訊時供稱:「(你在警詢說你是 詢問黃專員,為何你會信任他?)想不出來。(你是在臉書上 輸入什麼才看到你說的黃專員貸款廣告?)他自己跳出廣告 ,內容是寫代辦貸款,沒有寫是配合什麼公司...(你有無問 過他們匯進來的錢哪來?)沒有。(你如何確認匯進來的錢是 合法的錢?)我想說我沒被騙錢。(錢匯到你戶頭內表面上看 起來是你戶頭的錢,但實際上是黃專員、鄭欽文匯入,那這 樣你不是在騙銀行嗎?)是。(你有無跟黃專員、鄭欽文說, 匯到你帳戶的錢要乾淨,你有沒有限制他匯什麼樣的錢到你 的帳戶?)沒有。(你上網查過有沒有星辰這家公司嗎?有沒 有打去問該公司員工是不是有叫鄭欽文的?)有查過,我沒 有去問公司有沒有這2個人,我就相信他們。」等語(偵卷二 第42至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要貸款為何要提 供上開2個帳戶?)...當時我是與男性黃專員接洽,我不知 道黃專員之真實姓名為何...公司還有一個鄭欽文經理...黃 專員及鄭欽文並沒有說他們的地址為何。(你不知道黃專員 為何人,不知道鄭欽文是何人,不知道對方所稱星辰融資貸 款公司是否真的,不知道你打電話去求證接通電話女性為何 人,你為何相信他們所述為真?)我想我沒錢被他們騙。」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足見被告對於「黃專員」 、「鄭欽文」及向其收款之不詳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任職 單位全名及住址等攸關渠等真實身分與所宣稱之工作、職位 是否相符之資訊完全不知,又自承想不出為何要相信渠等所 言之理由,亦不確定渠等是否確實有能力為其辦理貸款,所 匯入其帳戶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卻僅因「黃專員」、「鄭欽 文」要求提供帳戶而非要求被告匯款,自認此行為不會造成 自身任何損失,反可獲得渴求之財物,輕率將重要之金融帳 戶資訊告知渠等,同意渠等使用中小企銀帳戶、接收款項, 並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不明人士,以前述被告有能力預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及提領匯入帳戶款項可能涉案之高度風險 ,卻輕易為如此明顯悖離常情之行為,顯示其主觀上有容任 他人使用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雖辯稱係為了申辦貸款始將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資 料告知「黃專員」、「鄭欽文」,供渠等用以匯入款項,美 化帳戶金流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與其所辯解相符之接洽貸 款及約定交付帳戶對話紀錄,無從核實被告是否確實如其所 辯,是因遭可以美化其申設帳戶金流,提高貸款成功率等說 詞所惑,而提供帳戶給渠等使用。更何況,被告就其無法提 出任何與其所辯相符之星辰融資貸款公司在臉書刊登不實代 辦貸款廣告、以願意為被告美化帳戶金流詐取被告交付帳戶 資料及其願為不詳之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並交付不詳人士 等經過之對話紀錄一情,於警詢說明係因:「(能否提供你 在臉書及LINE與嫌疑人之對話紀錄?)我發現受騙後,怕被 我同居人發現我在外面有欠錢,所以我便將對話紀錄都刪除 了。(你發現遭詐騙集團利用後有無向警方報案?)當下沒有 立刻去報案,因為我當時不知道被騙了,直到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打電話我遭警示,我才知道被詐騙,就前往安平派出所 報案。(你是否能提供貸款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 他相關資料?)無法提供,因為我當時擔心被同居人看到, 所以就都刪掉了。」等語(見警卷一第8頁;警卷二第7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你有無留著黃專員、鄭欽文之LINE對 話紀錄?)沒有,我在警察通知我之前就刪除了,我怕我同 居人知道我有貸款,我不想要讓他知道這一件事,我的同居 人有時候會看我的手機對話。我不知道他是騙我的,所以才 刪除,如果我知道他是騙我的,我就不會刪了。(你刪除黃 專員、鄭欽文的LINE對話紀錄,這樣子要如何跟他們聯絡貸 款到底有無辦成功?)當天我錢交給鄭欽文指定的人後,我 就聯絡不到鄭欽文、黃專員了。(這樣子你不是更應該要留 存對話?)我先前跟黃專員、鄭欽文聯絡的事,都是講完當 天幾乎就會刪除對話,黃專員、鄭欽文他們會自己主動打LI NE電話聯絡我。(你的記性好嗎?刪除黃專員、鄭欽文的LIN E對話紀錄你萬一不記得細節怎麼辦?你有沒有拍證件給他 們?拍哪些?你有給他們提款卡的帳號密碼或網路銀行的帳 號密碼嗎?)我不想要讓女朋友知道,他會看我手機,所以 我就刪掉。是我照他們指示去領款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 1頁;偵卷二第43至44頁)。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可見其一開 始於警詢先稱,發現受騙後,唯恐其同居人發現而刪除其與 「黃專員」、「鄭欽文」間之相關對話紀錄云云,嗣後又於 警詢稱,不知道遭詐騙,若知道遭詐騙就不會刪除云云,前 後供述相互扞格,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其後被告於偵訊經質 疑其刪除對話紀錄之舉與其所稱「黃專員」、「鄭欽文」等 人與其聯繫均係為幫忙辦理貸款,被告將對話紀錄刪除,失 去聯繫資料辦理貸款豈非有所困難等不尋常之處,被告又改 口供稱其每次對話完畢均將對話內容刪除,更顯被告辯解嚴 重悖離常情,而難遽信。何況被告既稱其於112年6月27日經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電話告知帳戶遭凍結發現被騙充當車手( 見警卷一第99頁),而其嗣後於112年7月2日已如其所辯知悉 遭詐騙充當車手而前往警局報警,理應於112年6月27日接獲 銀行通知後,預知日後將要接受調查,甚者被告嗣後更決定 要主動前往警局報案,衡情應會竭力蒐證以備日後提出偵查 機關證明其清白,焉有反其道而行,將對己有利之證據資料 全數刪除,誠難令人置信。而倘若被告係與「黃專員」、「 鄭欽文」對話後立即刪除,然此為被告與「黃專員」、「鄭 欽文」等人委辦貸款之重要訊息與約定內容,關係日後貸款 是否能辦理成功及雙方權利義務,且被告既然於警詢及偵訊 時提出其保留所謂與星辰融資貸款公司之契約1紙(見警卷一 第103頁),何以竟會將雙方間更重要之對話紀錄刪除,其行 為舉止實令人費解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更值懷疑。 4、而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提出其所謂與星辰融資貸款之契約1 紙,主張所辯屬實,但觀諸其所提出契約書面記載:「2023 年6月9日,本人吳鴻業先生,因財力證明不足,商請貴公司 星辰融資鄭欽文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貸款包裝業務 ,信貸包裝由貴公司所墊付款項,本人承諾將於辦理入金帳 戶當日,無息全額返還貴公司。無返還願受法律相關責任及 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負擔星辰融資因此所受之全部 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等語,且其上僅有被 告簽名、蓋章,鄭欽文簽名則以打字方式登打於契約上,此 種由單方簽名之書面,而無所謂星辰融資貸款公司之受託方 簽名確認者,顯難稱之為契約書,甚者該書面提及包裝款項 是由星辰融資貸款公司先行墊付,依常理星辰融資貸款公司 必定為確保其匯入被告申設帳戶內款項可如數取回,而慎重 以自己名義與被告見面簽訂契約,焉有可能以如此簡陋方式 由「鄭欽文」打字具名並要求被告前往超商列印後自行簽名 又無需交回給星辰融資貸款公司收執,被告與「黃專員」、 「鄭欽文」所為再再令人起疑。再者,該書面「鄭欽文」之 職稱為專員,亦與上述被告供稱「黃專員」、「鄭欽文」告 知「鄭欽文」職稱為經理不符,而有疑義。更何況被告所簽 寫書面既已明文是星辰融資貸款公司自有資金墊付為被告包 裝美化帳戶金流,則為順利取回匯入款項,按理會由契約當 事人星辰融資貸款公司以自己名義匯款,然告訴人吳志斌匯 入被告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時已備註匯款人之名義(見警卷 一第77頁);告訴人林秀娟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該筆款 項亦備註匯款人名義,告訴人吳志斌、林秀娟2人匯入款項 ,若非被告臨櫃提領即是親自前往ATM提領,被告前往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臨櫃提款時必須出示存摺、印章,提款完畢後 存摺登錄亦會將此資訊列印其上,被告一望即可知悉款項並 非星辰融資貸款公司所匯,已可察覺「黃專員」、「鄭欽文 」所述不實,焉會毫不質疑,繼續按指示提款並交付前來收 款之不明人士。此外,星辰融資貸款公司若以匯款方式美化 被告帳戶金流,且該款項亦非移轉由被告所有,只是要製造 金流進出被告帳戶之假象,則被告只要再將款項匯返星辰融 資貸款公司或原匯款人即可,「黃專員」、「鄭欽文」等人 根本無庸特別要求被告耗費勞力臨櫃或前往ATM提款,亦不 需再特別指派人力向被告收款,「黃專員」、「鄭欽文」所 述明顯與常理不合,被告卻毫不遲疑照章全收配合辦理,足 以令人懷疑被告所提出上開契約書之真實性及其是否確實遭 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領取款項。 5、此外,被告一再辯稱其按「黃專員」、「鄭欽文」指示提供 帳戶接收匯款及提領款項交付渠等指派向其收款之不詳男子 ,起因是為辦理貸款,相信渠等所述必須美化帳戶金流以包 裝信用云云。果若如此,則雙方必定就被告欲貸款之金額、 向何金融機構貸款、日後利率及清償方式、被告信用不足之 額度、包裝之期間等有關辦理貸款關鍵事項有所洽商,被告 方可據此判斷、考量是否委託「黃專員」、「鄭欽文」等人 辦理。但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黃專員』有無說要 跟哪個銀行辦理貸款?)台企銀行、郵局,他說帳戶裡面要 有一筆現金。錢在裡面,讓銀行知道有錢在裡面,辦貸款就 比較容易。(有無說要匯款至你帳戶要多久?)沒有,當初沒 有講。(你準備貸款多少,利息怎麼算?)沒有講到那邊。( 對方有無事前講,要匯款多少錢入你帳戶?)沒有。當天才 講,辦理貸款前並沒有告知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1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你簽立委託代辦書用途為何 ?)委託代辦書是證明包裝我個人信用。(委託代辦書是要證 明給何人看?)給銀行看。(委託代辦書是要給何間銀行看? )還沒申請,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顯見被告雖辯解是要委請「黃專員」、「鄭欽文」辦理貸 款,但有關貸款之各項細節雙方竟完全未曾洽商,僅言及被 告將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提供給「黃專員」、「鄭欽文 」使用,並按指示領取匯入帳戶內款項交給向其收款之不詳 男子,被告所為明顯與其辯解歧異,要難採信。況且,苟被 告確實因信用不佳要向金融機構貸款必須先如「黃專員」、 「鄭欽文」所述包裝資力,則被告提供1個申辦帳戶供使用 即可,何以要特別將其申辦給胞兄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取回,提供給「黃專員」、「鄭欽文」使用,亦啟人疑竇。 被告經本院質問其申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 均交由被告胞兄使用,供被告胞兄存領擔任保全之薪水,則 其胞兄要如何領取薪水,被告供稱:「(那你哥哥要怎麼領 薪水?)他自己去找別人幫忙。(你剛剛說你將中小企銀帳戶 提款卡、存摺、印鑑章取回是你要自己使用不再借給你哥哥 使用,並叫他自己想辦法取領他的薪水?)是。(雖然你是因 為要讓星辰公司的人員將錢匯入中小企銀帳戶自己要使用該 帳戶,但星辰公司的人員洗完金流後你還可以再給你哥哥使 用,為何你之後就不打算再將你申辦的中小企銀帳戶給你哥 哥使用,叫他自己想辦法?)因為帳戶就被限制。(你事先就 知道該帳戶會被凍結,所以你沒有辦法再提供給你哥哥使用 ?)我不知道帳戶會被凍結。」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 頁),顯見被告將原交由其胞兄使用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印鑑章等物取回,有終止其胞兄再借用帳戶之意, 要求其胞兄另行找其他人幫忙,並供稱其取回理由是因帳戶 會遭警示,更徵被告事先已預見其將帳戶資料提供給「黃專 員」、「鄭欽文」使用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款交付向其收 款之不詳男子,可能因匯入款項為犯罪所得帳戶日後將遭警 示而無法再使用,才預先請其胞兄找其他人幫忙,彰彰明甚 。  6、被告於接獲「鄭欽文」指示提領告訴人吳志斌匯入中小企銀 帳戶款項後,隨即於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承,其臨櫃提款時行員詢問領前用途,被告向行員稱 要買機器用,因「鄭欽文」教導若行員詢問告知上開理由等 語(見警卷一第101頁;本院卷第90頁),「鄭欽文」要求被 告向行員告知之領款事由,明顯與被告所辯任職星辰融資公 司之「鄭欽文」是為美化被告帳戶金流以提高被告信用資力 順利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等情不符,被告輕易即可發覺「鄭 欽文」行為前後矛盾不合理之處,竟無任何懷疑,仍按「鄭 欽文」指示向行員謊稱是為購買機器而領款,益見被告對於 不詳之人使用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接收之款項可能為非 法犯罪所得心知肚明,且其因提供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 給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向其收款之不詳男 子,所為極有可能係犯罪行為,方同意按「鄭欽文」指示向 行員為虛偽陳述,以掩飾其行為之不法嫌疑,否則被告大可 據實告知行員是為包裝信用優良之假象以便順利向金融機構 貸款,由此可徵被告於提供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給不認 識之人接收款項,並代為提領款項,行為可能涉嫌詐欺取財 與洗錢等財產犯罪有所認識,被告辯稱係遭不詳之人詐騙而 陷於錯誤,將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並提領匯入帳戶款項,將之交付不詳男子,堪認被告主觀上 有與「黃專員」、「鄭欽文」、不詳收款男子共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灼然至明。 7、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將其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日後有可能用來作為接收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贓款,且其進一步將之提領後,再交付給「鄭欽文 」指派向其收取贓款之不詳男子,製造金流斷點,犯罪所得 去向將因此遭隱匿,而詐取告訴人吳志斌、林秀娟財物之行 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 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被告 以此提領並轉交上手方式,達隱匿贓款、避免遭查緝之目的 ,被告所提領並轉交之詐欺款項,嗣後可能以消費、藉由其 他形式轉存、轉交後,難以特定並追查其流向,使金錢來源 、去向均難以辨認、溯源,被告對此可能性主觀上既有認知 ,猶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提供給「黃專員」 、「鄭欽文」使用接收匯款,再臨櫃或前往ATM領取匯入之 款項,將之交付收款之不詳男子,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黃 專員」、「鄭欽文」及不詳男子,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 行為,並參與其中,提領匯入之財產犯罪所得,被告既對於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且 所提領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 意之意,足認被告有以上開方式與「黃專員」、「鄭欽文」 、不詳男子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並分擔 提供帳戶供接收詐欺贓款使用及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以隱匿犯 罪所得行為,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其因申辦貸款受騙方才 提供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供「黃專員」、「鄭 欽文」接收匯款使用,並按指示提領星辰融資公司墊付之資 金,交還「鄭欽文」指派向其收款之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規定經修正,有 關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本案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時,將本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9條第1項 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 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次均與「黃專員」、「鄭 欽文」、對吳志斌、林秀娟實施詐欺之不詳之人、向被告收 取詐欺贓款之不詳男子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對吳志斌、林秀娟所為附表編 號1、2所示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 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等犯行,因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 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 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 告犯後復未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其已深切悔悟,兼衡被告於 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 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早餐店工作 ,與兄長及姐姐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被告固以其於本案是受害者,被騙帳戶,但未任何人 分文,攝影機既有拍攝到向被告取款之車手,可追緝該車手 到案與被告當面對質,即可證明被告並未從事本案詐騙行為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 、2所示犯行,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並無犯 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皆為民國112年/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交付上手時地 原判決諭知主文 1 吳志斌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7日中午12時46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吳志斌,佯稱為吳志斌友人林士欽,因電話號碼遭盜用而更換新電話號碼,日後以新電話號碼聯繫,並告知新的LINE帳號名稱為「BBBK欽」,2日後以LINE與吳志斌聯繫,誆稱急需用錢,欲向吳志斌借款云云,致吳志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18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 6月19日下午1時許,連同其他人匯款提領20萬元 被告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臨櫃提款 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後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將20萬元交付不詳男子收受 吳鴻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秀娟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假冒林秀娟之子,撥打電話聯繫林秀娟,訛稱急需款項使用,且已更換聯絡電話號碼,要求林秀娟儲存新電話號碼,並以LINE帳戶名稱「一帆風順」將林秀娟加入聯絡人,指示林秀娟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秀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26萬元至郵局帳戶 6月19日下午4時1許、同日下午4時1分許、同日下午4時2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安平郵局ATM 112年6月19日下午4時2分厚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郵局附近巷子內將15萬元交付不詳男子收受 吳鴻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6月20日上午6時31分、同日上午6時32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南郵局ATM 112年6月20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國小門口將11萬元交付不詳男子收受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774-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屾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0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5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屾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 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有利於被告,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陳宥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5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 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彭福展、魏筱筠、劉晏均成立調解並 當場給付賠償完畢,並另自行賠償告訴人楊佳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9頁)。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犯後已經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金簡卷第39-42、49、50頁) ,另亦自行賠償告訴人楊佳欣(見本院金簡卷第53頁),告 訴人洪銘駿部分被告亦有意賠償,係因告訴人洪銘駿調解程 序未到未能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本案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 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㈦、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5079號   被   告 陳宥屾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屾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洪銘駿、彭福展、 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實施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陳宥屾前揭銀行帳戶,旋遭 提領。嗣因洪銘駿、彭福展、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銘駿、彭福展、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其所申辦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社團看到「李明憲」刊登徵作業員之廣告,伊就連結該廣告所載LINE與「崔育勝」聯絡,「崔育勝」要伊將金融卡寄去給他,他就可以給伊新臺幣4萬元,並說他3天後會寄還金融卡,伊就寄出去,伊因為前陣子發生車禍,要賠錢給別人,伊看到該則廣告想說可以兼職賺錢,當時伊沒有懷疑,是對方跟伊說要審核金流,伊認為這種東西比較高階,報酬也會比較高。伊寄出金融卡後發現帳戶有資金進出,伊就打電話給中信銀行報掛失,後來伊的金融卡不能使用,伊就到中信銀行要申請補辦,但是該銀行行員說伊帳戶已係警示帳戶,要伊去警察局處理,後來伊去警察局處理,警察就叫伊等通知云云,並提出臉書廣告、LINE對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國信託信用卡客服中心之通話紀錄擷圖及彰化縣警察局警民聯繫卡翻拍照片等資料。經查,經檢視被告提出臉書廣告及LINE對話紀錄等內容,被告明知對方以「娛樂城」博弈金流需借用帳戶為由,藉此廣徵人頭帳戶,被告為謀得高額報酬,率爾應允對方要求寄出帳戶金融卡,縱被告以車禍賠償急需用錢作為辯解,惟此益徵其為用錢,鋌而走險。況被告已係成年人,雖仍在大學就學中,然其於偵查中自承曾在外打工,即難謂其係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人士而受騙。又被告提出前揭中國信託信用卡客服中心之通話紀錄擷圖及彰化縣警察局警民聯繫卡翻拍照片等資料,對照本案被害人受騙轉帳時間及報案時間,顯然係被告知悉該帳戶遭警示後所為,難認其係寄交該帳戶金融卡後,自行察覺異狀而採取防範措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銘駿、彭福展、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洪銘駿等5人均遭詐騙,並將其等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洪銘駿、彭福展、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於警詢時提出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或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同上。 4 被告前揭中信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該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前揭告訴人洪銘駿等5人受騙款項均轉入被告該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洪銘駿、彭福展、魏筱筠、楊佳欣、劉晏均等5人,係屬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洪銘駿 是 於113年3月28日15時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鄭欽文」之人,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洪銘駿聯絡,佯稱:申辦貸款須做財力證明並簽切結書云云,致洪銘駿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4月10日15時27分許 9990元 2 彭福展 是 於113年4月10日15時4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彭福展之友人「饒明元」,佯稱:其急需向彭福展借錢周轉云云,致彭福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4月10日16時3分許 3萬元 3 魏筱筠 是 於113年4月10日15時44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賣貨便之買家,佯稱:其無法向賣家魏筱筠下單,須先做三方保證之驗證程序云云,致魏筱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4月10日15時44分許 4萬6046元 4 楊佳欣 是 於113年4月9日某時,楊佳欣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冠評」之人於臉書某社群刊登販賣手機之廣告,雙方連繫後,該人佯稱:須先匯款才可取貨云云,致楊佳欣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4月10日15時29分許 2萬3000元 5 劉晏均 是 於113年4月10日14時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Bagus,空濾外蓋」之人見劉晏均於臉書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廣告,雙方連絡後,佯稱:須以蝦皮賣場進行交易並做三大保證云云,致劉晏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4月10日16時4分許 1萬123元

2024-12-30

TCDM-113-金簡-803-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貴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2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尋覓申辦貸 款之管道,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 欽文」之人向丙○○表示可協助貸款,惟丙○○須提供2金融機 構帳戶進行「個人貸款包裝業務」,亦即將款項匯入該2金 融機構帳戶,再由丙○○將該款項領出,以此製造虛偽資金流 動之工作證明以便向金融機構借貸,詎丙○○聽聞上開顯違常 情之申辦貸款方式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 見「鄭欽文」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並 交付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成功申辦貸款而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旋即加 入「鄭欽文」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鄭欽文」, 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丙○○即與「鄭欽文」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次由丙○○依「鄭欽文」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於112年10月19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門口,將所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 幣(下同)50萬7,000元當面交付予「鄭欽文」所指定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 ),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 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名下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資訊告知「鄭 欽文」,且有依其指示取得款項交付給其所指定之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辯稱:其因需辦理貸款,「鄭欽文」表示要替其做工作 證明美化帳戶以便貸款,因此才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並領款予 「鄭欽文」,不知「鄭欽文」是從事詐欺之人云云;辯護人 亦以上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確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確實有提供上開帳戶資訊給未曾謀面 之「鄭欽文」使用,並且依照指示將「鄭欽文」指定之款項 提領出來交給「鄭欽文」指定之人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1 1頁至第112頁),此並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及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244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及第101 頁至第103頁)。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之金額等情,亦據告訴人乙○○、甲○○(下合稱 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字17206號卷第59頁 正反面、第77頁正反面),亦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是 被告確有將名下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資訊告知「鄭欽文」, 且「鄭欽文」所屬之詐騙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金錢 後,被告再依「鄭欽文」指示取得詐騙贓款交付「鄭欽文」 指定之人等情,首堪認定。  ⒉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並使他人任意以不正名義 匯入不明款項。一般人自有應妥為保管帳戶資訊,以防止他 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 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 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將款項任意匯 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 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 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 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 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 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 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 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衡 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 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 何,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 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信用、財力或所得或擔 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 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又協助代 辦銀行貸款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 債能力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 合之貸款方案送件,是倘若借貸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 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 人代辦時亦然;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 不顧借貸者本身之信用,或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 信用、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 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甚至 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以便做「短時間之虛假資金往來證明」 、「美化帳戶」,則對於該代辦者之身分、辦理業務內容可 能涉及不法,或者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當均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並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咖 啡店店員以及保齡球館服務員(見本院卷第113頁),此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其應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亦 應有使用帳戶之經驗,並應對於無法控制他人匯入自己帳戶 之金錢是否有正當來源一事有所警惕,況「鄭欽文」尚告知 被告須向行員訛稱提領之款項為虛假名目之園藝款項(見本 院卷第113頁),被告自可見「鄭欽文」以其帳戶收受之款 項更可能取自不法來源。又被告並未查證該「鄭欽文」之真 實姓名、年籍及來歷背景,對於該人或該人所屬之貸款公司 為何能在其信用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能為其辦理貸款亦毫無 所悉,竟率爾提供其帳戶資訊並為他人提款,其上開辯稱已 難採信。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於申辦貸款實無可能僅以 一筆50萬餘元之款項入帳即可認定其財力,當有基本認知, 而若提供銀行帳戶以申請貸款,存款餘額當是多多益善,若 僅有才剛匯入就馬上領出之金流,帳戶餘額仍趨近於零,顯 然無法證明貸款申請人有足供擔保之資力;縱使想製造有額 外收入之外觀,在正常情況下,常態之收入亦不會一入帳就 提領一空,故此種一入帳就立即領出之金流實無從成為申請 貸款之有利資料,被告卻因需款孔急,逕依該素未謀面之「 鄭欽文」指示,恣意將攸關自己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 工具(即郵局帳戶、台新帳戶)提供予對方,核與正常借貸 實務運作常情相違。此外,「鄭欽文」若要取回「假金流」 之資金,要求被告將該資金匯至指定帳戶是最方便且安全之 方法,而非要求被告分次提領現金並交給陌生之第三人,是 上開種種不尋常之措施,一般人均可認識此資金來源應屬有 疑,可能為不法所得,被告亦不例外。更有甚者,被告於上 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自承復刪除與「鄭欽文」之對話 紀錄(見偵字第2244號卷第37頁),益徵被告對於交付上開 帳戶資訊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自始即有懷疑係不法行為。被 告就其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 色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主 觀上當已有預見甚明。  ⒊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告 之「鄭欽文」,及與被告面交取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可以確定「鄭欽文」與取款的 年輕弟弟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可證,是被告 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 有所認識,洵屬明確。再本案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 被告之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綜觀上證,縱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予「鄭欽文」之上開帳戶 資料係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用,然被 告對於其所提供上開帳戶將可能作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且依「鄭欽文」指示 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鄭欽文」所屬詐欺集團實 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已有預見,卻猶仍提供其名 下上開帳戶予「鄭欽文」,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確有與「鄭欽文」及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騙,然 其提供名下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接受「鄭欽文」指示領取匯至 其名下上開帳戶之贓款,再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一 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實行詐欺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 「鄭欽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相互間就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 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前開本案犯罪 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 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詐, 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金錢、 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提供其名下上開帳戶等資料後並 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交予「鄭欽文」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 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 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 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準 此,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 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本案 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附表編號1部分)自應同時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附表編號1之部分為被告所為之首 次犯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3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2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 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與「鄭欽文」及「鄭欽文」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⒋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 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 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 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 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720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 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參與 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為 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為詐欺集團提領之現金高達50萬餘元,行為實值非難, 犯後仍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又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244號卷第21頁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林柏威移送併辦,經 檢察官吳亞芝、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金額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式 1 乙○○(提出告訴) 新臺幣36萬元 於112年10月18日13時22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係其兒子,欲借款周轉。 112年10月19日10時42分許 郵局帳戶 被告先於112年10月19日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20萬8,000元,次分別於同日12時45分許、同日12時46分許、同日12時53分許,在「桃園中路郵局」,以插入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該址所設置之ATM機臺方式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2 甲○○(提出告訴) 新臺幣15萬元 於112年10月17日17時6分許撥打電向告訴人甲○○佯稱係其外甥,欲向其借款。 112年10月19日13時55分許 台新帳戶 被告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14時46分許、同日14時47分許、同日14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桃園吉昌店」,以插入台新帳戶金融卡操作該址所設置之ATM機臺方式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2024-12-26

TYDM-113-金訴-738-2024122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明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明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四所載金額與 方式賠償蔡菁芬、王玉如。   犯罪事實 一、何宇明於民國113年4月4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 見及以星辰公司為名刊登之貸款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 與自稱「鄭欽文」之人聯繫後,得知可由匯入不明款項至其 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再代為提領交付予不詳他人而製作財力 證明之訊息。何宇明依其知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並代為出面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 再將現金轉交與指定之人之模式,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提領、交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 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詎其因有金錢需求,仍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鄭欽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何 宇明知悉「鄭欽文」有與其他人共犯本件犯行,且參與人數 達三人以上,或知悉「鄭欽文」為詐欺集團成員),先在桃 園市住處,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 鄭欽文」,復由「鄭欽文」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蔡菁芬、林佑蓁、王玉 如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何宇明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及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旋在附近將提領之款 項交付與「鄭欽文」指定之不明人士,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蔡菁芬、林佑蓁、 王玉如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菁芬、林佑蓁、王玉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何宇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 之意見時,被告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鄭欽文 」,並提領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再交付與「鄭欽 文」指定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伊在臉書搜尋貸款的訊息,看到廣告,點選連 結以後認識「鄭欽文」,後來就用LINE跟「鄭欽文」聯絡, 他說可以幫伊查債信問題,過幾天他說伊帳戶不漂亮,叫伊 給他帳號幫伊包裝,就是幫伊製造財力證明,讓帳戶好看一 點才提供等語。辯護人辯護稱:現在的社群媒體上很多貸款 廣告,對於比較沒有社會或是經濟基礎一般民眾來講是沒有 辦法漠視的存在,在沒有這方面知識的前提下,一般民眾收 到的指示,簽了文件後,主觀意識確實是要去辦貸款,需要 有中間業者協助,因而對業者所說情形深信不疑,被告只是 要辦理貸款,把帳戶提供給所謂仲介業,被告沒有因為這樣 而獲得任何利益,被告做這些行為當下,本身應該也不知道 ,其實已經在成就犯罪的行為發生,請對被告為無罪的判決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4日某時許,在臉書瀏覽見及以星辰公司為 名刊登之貸款廣告,進而以LINE與自稱「鄭欽文」之人聯繫 後,得知可由匯入不明款項至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再代為 提領交付予不詳他人而製作財力證明之訊息,便於桃園市住 處,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鄭欽文」, 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旋在附近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鄭欽文」指定之 人等節,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169至171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 第99至101頁);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之款項係告訴人蔡菁芬、林佑蓁、王玉如分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並先後匯入之 過程,亦經渠等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41至53頁), 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北富銀集 作字第1130002444號函暨附件:何宇明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至65頁)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卷證附卷可佐。上開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顯然不會徵求或接受借款人以提供 其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不詳款項再提領交付不詳他人之方式 製作財力證明供辦理貸款,且金融機構就款項之收付,多採 轉帳或匯款等方式為之,以明金流流向及責任,並避免現金 交付之風險,倘非所欲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 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要求借款人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並出面提領、交付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團 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 領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況 被告供稱係覓得貸款廣告,方有本案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交 付之事,然若此事正當,被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臨櫃領款時,「鄭欽文」何須指示其向行員表示取款目的為 在夜市搭櫃子之虛偽事由(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鄭欽 文」以包裝、製造財力證明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並提領、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之情狀悖於常情明甚。而本 案被告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市場搬貨,並知若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復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乙情,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婉琤於本 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有向銀行辦理過車貸之經驗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是以被告之知識、社會生活經驗,其應 無全未懷疑即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帳號並配合指示提領、 交付款項之理。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 於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鄭欽文」,並依指示 提領、交付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時,已足預見「鄭 欽文」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 提供上開資料並提領、交付款項,然其仍毫不在意「鄭欽文 」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順利完成 貸款之動機,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再提 領、交付該等款項,且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 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應屬明確。  3.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對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成員彼此間可能 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 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協議書為佐,然依被告 所供係經由臉書找貸款廣告,進而與「鄭欽文」聯繫,其亦 未與「鄭欽文」碰過面,則被告經此來源不明之訊息而與「 鄭欽文」聯繫後,未有任何妥適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提供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帳號予對方,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 之款項;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僅一再供稱:當時沒 想那麼多之詞(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60頁),顯見被 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 對方非詐欺犯之合理依據。又「鄭欽文」傳送之協議書沒有 「星辰公司」大小章,「鄭欽文」也沒有簽名,且被告臨櫃 領款時,「鄭欽文」更指示其向行員表示虛偽之事由,足見 被告對於「鄭欽文」所言幫忙包裝、製造財力證明之過程有 疑,其背後目的可能事涉不法之情應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 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且進行提領、交付匯入款項之利弊 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 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其 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也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當 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 定犯罪最重本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鄭欽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告訴人蔡菁芬、林佑蓁、王玉如遭詐匯款後,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渠等匯入之款項,各是基 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 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各具有部分 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再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妨害自由及竊 盜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 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 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可預見「鄭欽文」所稱幫忙包裝、製造財力證 明之過程有疑,仍率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鄭欽 文」,並配合提領、交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為上開分工,致使詐欺贓款遭提 領、交付後而掩飾隱匿去向;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蔡 菁芬、林佑蓁、王玉如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金額 各為新臺幣(下同)18萬2000元、5萬元、3萬元之損害程度 ,另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蔡菁芬、王玉如成立調 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林佑蓁部分則因 未到場而無法試行調解;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 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誤觸刑典,與本案告訴人等有上開調解成立並賠償及未能試 行調解之情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慮及已調解成立部分告訴人權 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該 等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 依如附表四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人蔡菁芬、王玉如,期 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為本案犯行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經提領、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 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跨行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蔡菁芬 詐欺者於113年4月15日某時許,假冒西苑高中主任「楊振權」,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菁芬聯繫,對之佯稱:需要訂製儲物架,並表示須透過蔡菁芬開設之「宏諾股份有限公司」幫學校向廠商購買乳膠漆云云,致蔡菁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何宇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7日 11時11分許(入帳時間11時17分許) 【18萬2000元】 113年4月17日 12時25分許 【14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3年4月17日 12時28分許 【4萬2000元】 2 林佑蓁 詐欺者於113年4月17日12時36分許,假冒林佑蓁友人「阿修」,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佑蓁聯繫,對之佯稱:須要借款云云,致林佑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何宇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7日 13時0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7日 13時1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中壢區ATM (設置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3年4月17日 13時14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7日 13時19分許 【1萬元】 3 王玉如 詐欺者於113年4月17日12時54分許,假冒王玉如兒子呂家齊,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玉如聯繫,對之佯稱:因急需用錢,須要借款云云,致王玉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何宇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7日 13時15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7日 13時2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中壢區ATM (設置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3年4月17日 13時23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7日 13時24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蔡菁芬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5至77頁、第85頁、第91頁、第139至143頁)  ⒉宏諾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及匯款明細(見偵卷第105至10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17頁) ㈡告訴人林佑蓁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9至80頁、第89頁、第93頁、第145至14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0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9頁) ㈢告訴人王玉如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1至83頁、第87頁、第95頁、第151至153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1至12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蔡菁芬部分) 何宇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林佑蓁部分) 何宇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王玉如部分) 何宇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應履行內容: 何宇明應給付蔡菁芬新臺幣18萬2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何宇明應給付王玉如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024-12-23

TCDM-113-原金訴-141-2024122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 上 訴 人 王永慶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嗣於113年11月18日解除委任) 曾秉浩律師(嗣於113年11月8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36、218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永慶有所載之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 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駁,有 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為申辦貸款,誤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鄭欽文」所稱協助美化帳戶,且簽有保證書,始 交付帳戶資料,並無預見涉及加重詐欺或洗錢犯罪,原判決 未審酌及此,認定其具犯罪故意,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並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 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 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各犯行,係引據第一審判決綜合上訴 人部分供述、證人即附表所載各告訴人之證述,卷附LINE對 話紀錄,酌以附表「非供述證據」欄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案 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載認憑為判斷上訴人將其申辦之所 示金融帳戶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鄭欽文」,供「鄭欽文」 、某甲(真實姓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以所載手法向附表各告訴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所示帳戶,上訴人復依「鄭欽文」指示提款並交付 某甲,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分別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民 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敘明「鄭欽文」要求上訴人提 供帳戶以收取款項並提領、交付,目的係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及作為洗錢工具,以製造金流斷點,綜以上訴人之智識程度 、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105年間曾提供其金融帳戶使另案 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而遭法院判刑確定等經驗,暨其與「鄭 欽文」素不相識而無任何信任基礎,所述為申辦貸款而欲美 化帳戶之過程,未有匯款計畫或提供擔保,亦非將款項轉匯 至「鄭欽文」提供之其他銀行帳戶,卻需親自提款轉交身分 不詳之某甲收取,均與常理不合等情以觀,應可預見提供帳 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轉交,該帳戶作 為不法目的使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 向及所在,且其知悉除自己外,集團成員至少尚有「鄭欽文 」與前來取款之某甲之相異2人,而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如 何得以證明其主觀上確有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其審酌之 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上訴人 提出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何以均不足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所稱誤信「鄭欽文」,為美化帳戶俾利申辦 貸款等旨辯詞,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調查未盡 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 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定之規定(如同條例第 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詐欺罪、第46 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上訴人 本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 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 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 條除外),因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固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所犯 上揭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是上開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975-20241218-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慧 指定辯護人 蔡宜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00號、113年度偵字第119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60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美慧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美慧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若提供金融帳戶 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淪為詐 騙集團持以作為取得詐騙犯罪所得,若再將帳戶內來路不明 之款項,提領出來,則將產生遮斷金流軌跡、掩飾或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因急需貸款,於民國112年9月9日 經由臉書與「陳先生」(小陳)聯繫後,再經由轉介,先後與 「東宏整合諮詢何竣陞」(下稱「何竣陞」)及「鄭欽文星辰 融資專業貸款」(下稱「鄭欽文」)聯絡,猶基於縱其金融帳 戶被「鄭欽文」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提 領此等款項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鄭欽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封面方式 ,提供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陳先生」。嗣「鄭欽文」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手法,對盧鵬及陳坤璋行騙,致其2人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陳美慧 復依「鄭欽文」指示,將上開匯入之款項提領出後,交與「 鄭欽文」指派來真實姓名不詳之業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匯款及領款時間、 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盧鵬、陳坤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79至81、172至173、337至3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帳戶、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惟 矢口否認有與「鄭欽文」等人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有多筆貸款想要整合,為了要辦理貸款 才受騙等語;辯護人辯護以:㈠本件「陳先生」、「鄭欽文 」等透過要求被告提供薪資、職業、貸款金額、個人信用狀 況等資料,使被告相信其等係如一般信貸業者進行個人信用 及財務狀態查核,再要求被告填寫「星辰融資」之文件,薪 好貸-專業理財中心及星辰融資公司審核被告徵信資料過程 及指示被告簽署文件內容,與被告先前貸款時相同,且代辦 費及財力包裝費,同樣自所獲得貸款之額度內優先扣除,甚 者,被告簽署之「星辰融資」文件,載明被告財力包裝所匯 入之款項,係星辰融資公司所墊付,被告必須返還,否則將 受強制執行及賠償損害,被告因此堅信帳戶內之款項為星辰 融資公司所有。㈡被告更因實際匯入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為3 7萬9千元,少於「鄭欽文」表示將匯入之款項38萬元,而自 掏腰包代墊1千元,倘被告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豈會代墊差額。㈢實際上因每個人之歷練、經驗、收入及教 育程度不同,警覺性及風險預見可能性皆有顯著差異,尤其 詐騙集團手法層出不窮,縱然是高知識份子亦可能受害,而 被告僅有國中畢業程度,未曾辦過信用卡,生活單純,對於 詐騙集團之話術,根本無從辨別,且被告信用不佳,經濟拮 据,亟需貸款,實難期待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免遭詐 騙。由被告與「鄭欽文」等人之對話,可知被告係在詐騙集 團精心設計之情境下,誤信係為申請貸款,提升財力之用, 而提供帳戶。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 ,對盧鵬及陳坤璋施用詐術,致其2人信以為真,分別依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或「郵局 帳戶」,被告再依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鄭欽文」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領出後, 交付予「鄭欽文」指派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情,除經被告 坦承在卷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盧鵬、陳坤璋之證述、告訴 人盧鵬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1紙(見偵12200卷第45至47、53至57頁)、盧鵬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12200卷第61頁) 、告訴人陳坤璋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見偵12200卷第 65、73至81、87頁)、陳坤璋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影本1紙(見偵12200卷第83頁)、陳坤璋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12200卷第85頁)、兆豐 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12200卷第123至125頁) 、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12200卷第37至43頁)、被告 臨櫃提領影像、ATM領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4張(見偵1 2200卷第23至26、29至3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參與「小陳」等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且以前詞置辯,然:   ⒈對一般理性之成年人而言,個人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 戶私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個人均有 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 ,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隨意提供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不 詳、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此已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 理之常;再衡以近數十餘年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 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 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 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 導,早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0餘歲, 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且自承有聽過不要任意將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交給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見偵119卷第75頁), 另參以被告前於110年11月2日,亦曾在臉書社團上應徵家庭 代工,而交付其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嗣由詐騙集 團資為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被告於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此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57 至358頁),復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 頁),足見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個人先前之生活經驗,其 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係至關個人財產之隱私,非可任意提供予 他人等常理,已無法諉稱不知,被告竟再次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之帳戶資料予未曾謀面、網路上來路不明、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所為即非合理。  ⒉被告雖稱係為辦貸款,遭對方詐騙係為美化帳戶云云,並提 供與對方(即「薪好貸-專業理財」、「東宏整合諮詢何竣陞 (含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小陳-專業貸款」之對 話紀錄(見附表二所示)。惟對照其中被告與「小陳-專業貸 款」之對話,「小陳」已告知被告,審核未過之原因為「簡 單來說就是您都沒有在銀行留下一些錢有遞增的趨向」,而 改善之道則為「我們就是幫您找一間公司當作您的副業幫您 做入職,有了工作證明在幫您做薪轉提高財力證明這樣就可 以有把握一次貸下來」(見附表二㈡編號5),然之後告訴人2 人匯入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款項,當日旋即由 被告依「小陳」等人指示全部領出,與被告先前帳戶內存款 進出之狀況有何不同,而如此短暫金流之出入,如何能達到 提高財力證明之目的,更與「小陳」所提出之改進策略亦完 全背道而馳。又「小陳」既稱要幫被告做薪轉,然被告於提 領「郵局帳戶」存款之前,曾依指示刷「郵局帳戶」存摺, 並拍照回傳(見附表二㈢編號5(13:46),本院卷第233頁), 存摺上明顯可見該筆匯入之150,000元,匯款名目為「盧鵬 付傢俱款」,根本非薪資轉帳,如此離譜之差異,被告竟置 若罔聞,完全未向對方求證,其毫不在意之表徵,實與正常 人之反應有異。  ⒊再依被告所述交付款項之經過:領完上述共37萬9千元後,我 就回到斗六市○○路與○○路00巷口我丈夫停車處,就有一位不 知名戴口罩之男子步行跟我接洽說,他是該金錢借貸公司的 業務,要來拿回我剛才提領的現金37萬9千元,但因為匯入 的資金是38萬元,短少1千元,我主動先墊付1千元,所以才 在112年9月19日12時52分,在雲林○○郵局ATM持我的兆豐銀 行提款卡提領1千元(見偵119卷第10頁);我領完後,約當日 13時15分許,把錢拿到○○路與○○路00巷口將錢交給自稱專員 的人,我所稱的助理(即上開專員),穿深藍色衣服(後面寫 燦坤)、黑色長褲、戴黑色帽子的男子(見偵12200卷第15頁) ,以被告交付鉅額款項之地點係在路邊停車場,且交付之對 象,身分亦不明,如此草率又隱晦,迥異於正常之商業行為 ,被告有一定程度之社會歷練,且有貸款之經驗,然面對極 為明顯係掩飾、躲避金流追查之舉止,竟完全配合,被告推 稱係受矇騙,難認有理。  ⒋又被告先前雖曾透過網路之代辦業者「元亨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元亨公司」),成功向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此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見本院卷第348頁),另有「元 亨事業有限公司(快速捷)」函覆本院之「快速捷理財貸款網 委託貸款契約書」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 年7月19日玉山卡(貸)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陳美慧貸 款往來資料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27至149頁) 。然觀諸上開契約書第1條明載,被告委託「元亨公司」代 辦貸款之金額為「依銀行核准金額」,可知被告先前係委託 「元亨公司」代為向銀行申請貸款,並非由「元亨公司直接 」放款,而銀行放款程序,必經過審核後,始能決定放款金 額及利率,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有貸款經驗,更加無法 諉稱不知,況被告自承委託元亨公司辦貸款,分別向中國信 託銀行、玉山銀行貸得款項,有去銀行對保,並無美化帳戶 ,匯入不明款項再領出交付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48至349頁) 。然由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在未有任何銀行人員與被告 接洽前,「小陳」即直接告知被告,可核貸30萬元(見附表 二㈡編號3),與被告先前之貸款流程顯然不同,被告亦未有 任何質疑。又倘被告認此筆貸款係由「小陳」所屬之公司直 接放款,則公司既已同意借款30萬元,何需再多此一舉,進 行美化帳戶,匯入不明款項再由被告領出交還之情形,面對 如此不合邏輯,且與被告先前之經驗不符之要求,被告全然 未加置喙,所為明顯悖離常情。  ⒌由上情整體觀之,被告為獲得貸款,以解燃眉之急,面對諸 多與社會上多數人經驗不同之異狀,仍一再配合,提供帳戶 資料予不詳人士,進而領取來路不明之款項,是縱其未明確 知悉所為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信,然主觀上對於自己所 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其提供帳戶、各 次提領現金交付之行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虞等,已難諉稱無預見,卻仍心存僥倖,為獲取約定 之貸款,不惜鋌而走險,對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 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有共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於事發後,於 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雖曾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 駐所報案,有卷附前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 偵119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67頁),然單憑被告事後之 報案行為,並無法推翻其在整個詐欺取財及洗錢過程諸多不 合常情之配合行為,因此,此一證據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另被告辯稱,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僅有37萬9千元,係其 代墊1千元湊成38萬元,轉交予收款之人等情,應有誤認。 實際上,告訴人陳坤璋於112年9月18日係匯款38萬元至兆豐 銀行帳戶,而被告當天未完全提領完畢,仍餘1千元在該帳 戶內,有兆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12200 卷第123至125頁)。而縱被告於轉交贓款時有代墊1千元,因 帳戶內仍餘有1千元,此筆代墊款即可確保取回,且被告於 翌日亦將留存在帳戶之1千元領出,有上開歷史交易明細表 可憑,被告並無因此支付金錢而有任何財物上損失,足見有 無代墊1千元,與其有無預見及容任本案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並無何影響。  ⒍被告雖又辯稱其係因警覺性不足而受騙,因屬過失云云。然 按刑法「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 意之「意欲」要素。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 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 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行為 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 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 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由被告自始至終,對於所有與其應有之認知不合之異狀,均 未有反應,未稍加查證,如此至為反常之應對模式,無法與 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相合,被告以過失置辯,自無足 採。  ⒎認定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理由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 取款後逐層上繳、轉匯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 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 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或 轉匯予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 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被告為圖謀自己的貸款利益 ,配合提款交付集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人,仍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⑵衡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騙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精進,為遂行不法犯行,同時達到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 ,詐騙集團自籌設、招募人員、收購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 個資、以話術行騙及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 又環環相扣,且均為達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此種分工細緻之犯罪,自非1、2人所能獨立完成,其組 成人員必然為眾。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和我LINE 對話(均有多次語音通話)的人有2人,我聽聲音是不同人, 跟我拿錢的那個專員是他們另外派來的,等於加上那個專員 是3個人(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堪認本案共同參與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人,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參照)。  ⒉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本案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  ⑵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且縱有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亦因前置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加重詐欺罪,宣告刑之範圍即與法定刑相同。另被告 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曾自白犯罪,不論依修正前或後規 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綜合比較結果,因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度較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為低,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所犯罪名及關係     ⒈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均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惟關於詐欺 部分,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所認尚有 未洽,然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酌,並變更 起訴法條。另就想像競合之洗錢防制法經比較新舊法後,適 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併此敘 明。  ㈤併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00號併辦部分 ,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㈥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 與犯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客觀上 並有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 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後與 「陳先生」、「何竣陞」、「小陳」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聯 絡時,雖可預見涉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而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係因自身貸款需求,於臉書上蒐尋 貸款廣告,始先後與「陳先生」等人聯繫貸款事宜,依現存 卷證資料,僅係偶然因素而與「陳先生」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參照前揭說明, 難認有參與「陳先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為該集 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自不足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 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依被告提出與「小陳」等人之對話紀錄,認無法排除被 告係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而提供帳戶資料及出面取款 ,以檢察官舉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 原判決疏未勾稽比對被告所為,與對話內容有諸多不符,而 難以為合理解釋,即遽予採信被告之辯詞,所認即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 法。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收取贓款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7至35 8頁),被告未謹慎行止,為貪圖解決自己貸款需求困境,即 抱持僥倖心態,提供帳戶及出面領款,使得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幕後、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不僅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亦造成告訴人盧鵬及陳坤璋分別 受有15萬及38萬元之損失,被告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等亦 求償無門,被告犯後未見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 前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至51頁),自陳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考量被告所犯2罪,係與同一集團共犯,犯罪時間相近 、手法相同,有極大關聯性、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 狀,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 計53萬元(15萬+38萬),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 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 所擔任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兼衡酌前述被告於原審 所供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至於利得沒收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不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移送併辦 、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   本院宣告刑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1 盧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某時許,打電話給盧鵬,佯稱為其女兒,因欠缺生活費請盧鵬匯款,致盧鵬陷於錯誤,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臨櫃匯款150,000元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8日12時40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13時48分至50分許 陳美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0,000元 150,000元 2 陳坤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4時41分許,打電話給陳坤璋,佯稱為其兒子,因欠缺貨款需要資金周轉,致陳坤璋陷於錯誤,至元大商業銀行臨櫃匯款380,000元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1時3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13時2分至9分許 陳美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80,000元 379,000元 附表二: ㈠陳美慧手機通訊軟體臉書與「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之對話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薪: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 陳:陳美慧 出處 1 9月9日 為你量身制定合適你的貸款方案(08:48) 你有困難我為你解決 10萬最低月繳1440毫無壓力 ☑不分職業行別 ☑不看聯徵遲繳 ☑不看銀行負債 ☑他行代償整合降月付金 當日就審核 火速到帳 免薪轉勞保 省時方便輕鬆無壓力 -------------------------------------------- 薪:陳美慧,你好!請告訴我們該如何為你提供協   助。 薪:預約專人線上諮詢請告知   1.資金需求   2.所在地區   3.聯絡大名   4.聯絡電話或line id   我們將立即專員與你進行聯絡 陳:20  雲林  陳美慧  00000000 偵1523卷第107至108頁 、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2 9月9日 薪:您好,請問有跟專員聯絡上了嗎?還未聯絡上   的話,您可以加賴ID:00000000陳先生一對一   免費為您諮詢,快速保密(09:49) 偵1523卷第108頁、 本院卷第201頁 ㈡陳美慧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小陳-專業快速…」之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小陳:小陳-專業快速… 小慧:陳美慧 出處 1 9月9日(六) 小陳:【笑臉之貼圖】(09:49)    您好    請問是不是有在我們薪好貸留言 有資金貸款的需求呢(09:49) 小慧:是(10:12) 小陳:大概需要多少呢?(11:41) 小慧:15萬到20萬(12:00) 小陳:請問貸款的用途是?(13:22) 小慧:清償高利貸(13:29) 小陳:了解    您除了高利貸還有跟哪些銀行或融資公司有貸款或呆帳的嗎? (14:20) 小慧:玉山跟中信都是信貸有遲繳(14:22) 小陳:大概都還有多少貸款    每個月付多少?(16:48) 小慧:玉_5300    中_10300(16:49) 小陳:大概還有多少貸款???(17:07) 小慧:回覆:【問號之貼圖】(17:19)    兩個都是分七年期款(17:20) 小陳:都是剛貸下來的嗎?(17:20)    我的意思是兩筆貸款到目前為止大概還剩下多少的貸款(17:21) 小慧:我沒算過(17:21)    玉_111/5月 中_112/1月 小慧:貸的(17:22) 小陳:那你自己有在哪些銀行開過戶往來的嗎?    (例:一般活期定期儲蓄、基金股票、外幣    外匯、信用卡、警示戶等等)(17:24) 小慧:玉山有開戶,中信玉山都是戶頭扣款,中信    有帳號沒補辦,兆豐只有單開戶沒在用    (17:27) 小陳:好的 目前是做什麼工作的呢?    大概做多久了?(18:16) 小慧:回覆:鋤草///快三年(18:17) 偵1523卷第108至109頁 、本院卷第243至249頁 2 9月10日(日) 小陳:月收入大概多少呢? 有薪轉勞健保嗎?    是自營商還是?(09:22) 小慧:回覆:大約三萬 無 給人請的    無,,,領現(09:24) 小陳:好的 名下還有哪些動產不動產嗎?    (09:24) 小慧:回覆:96年的機車(09:32) 小陳:好的 好的暫時先了解到這邊    再來麻煩您填寫一下基本資料還有身分證正反面以及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一張以證明本人申請借貸評估使用(09:45)    「客戶基本訊息資料表」    …    您的資料填寫好回傳後    我這邊會幫您給公司做評估 評估結果出來我會第一時間通知你(09:45) 小慧:《回覆》   1.姓名:陳美慧   2.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0.出生日期:77/10/11   4.戶籍地址:雲林縣○○鄉○○路000號   5.居住地址:同上   6.目前婚姻狀態:已婚   7.手機號碼:0000000000   0.緊急聯絡人電話:0000000000   0.有/無市內電話:    有/ (00) 0000000   10.目前職業:圜藝(鋤草)   11.公司名稱(可說統一編號):    公司地址:    公司電話:    工作年資:快三年    公司/ 無保勞保:無    月收入多少:約三萬(10:01) 小慧:【傳送-陳美慧身分證正反面照片2張】    【傳送-陳美慧手持身分證正反面自拍照片2     張】(10:03) 小陳:我這邊整理一下就先幫你給公司做評估    不過今天是星期天所以 評估會比較慢應該明天中午左右就知道結果了 我再第一時間通知您(10:04) 小慧:希望能盡速處理,很急麻煩您了,謝謝!    【彎腰之貼圖】(10:05) 小陳:我會盡量幫您趕(10:05) 小慧:【彎腰之貼圖】(10:05) 小陳:在等我消息(10:05)  小慧:【OK之貼圖】    【不好意思麻煩你了之貼圖】(10:05)  小陳:不會(12:33) 偵1523卷第109至111頁 、本院卷第249至259頁 3 9月11日(一) 小慧:希望能盡速處理,很急,麻煩您了!    【彎腰之貼圖】(09:13) 小陳:有 目前在評估中了(09:31)    中午好、不好意思打擾了  您的評估結果  出來了 我們公司最高可以協助您申請30萬    (12:37) 小慧:如何(12:37) 小陳:您這邊要申請多少呢(12:37)   小慧:好,(12:37)    【語音通話結束00:01】(12:38) 小陳:30萬分84期每個月付3830元手續費3%9000    元撥款實拿291000元還款:現金繳費單(戶    籍地)(12:41) 小慧:【語音通話結束03:43】(12:41) 小陳:再來需要的資料 麻煩您幫我準備以下四項    資料,公司做完審核通過,幫您送件就沒有    問題了(12:42)    跟你說明一下,需要你提供資料有:    1.雙證件正反影本    2.勞保異動明細(近一年投保名細)    3.扣繳憑單(本年度所得報稅單)    …     看有沒有哪邊不了解的 都可以直接問我  偵1523卷第111至112頁 、本院卷第259至263頁 4 9月11日(一) 小慧:【了解之貼圖】(12:43)    傳送陳美慧身分證、健保卡(13:54)    郵局存摺內頁(14:06)    傳給你了(14:07) 小陳:好的 我整理一下先幫你送審核    審核結果出來第一時間通知你(14:08)    … 小陳:我盡量幫您趕 我等等再去催一下(10:02) 本院卷第265至269頁 5 9月12日(二) 小陳:您的審核被退回來了 您的審核問題    我剛剛有幫您問了 簡單來說就是您都沒有在銀行留下一些錢有遞增的趨向 我有跟公司說明您的情況 剛剛跟公司討論下來按照您目前情況要貸下來,我們就是幫您找一間公司當作您的副業幫您做入職,有了工作證明在幫您做薪轉提高財力證明這樣就可以有把握一次貸下來    我知道您這邊也急著需要錢 不過如果直接幫你送件有可能辦不下來 所以才提供這個方案看你可不可以接受(12:36) 小慧:可以 會很久嗎(12:42) 小陳:基於您的情況    我有跟公司商量能不能辦快一點    最快需要10-15個工作天    不然基本上都需要一個月以上(12:43) 小慧:欸!沒關係!盡量幫我趕,麻煩您了!    【不好意思麻煩你了之貼圖】(12:44) 小陳:好的    那我先去幫你申請    然後我申請完之後晚一點再打給您    跟您說明後續流程    然後儘快幫您開始辦理(12:45) 小慧:【不好意思麻煩你了之貼圖】(12:46) 小陳:不會 那我我一點再跟您聯絡(12:47) 小慧:過件最重要    【不好意思麻煩你了之貼圖】(12:53)  小陳:放心    我會儘快幫您聯絡安排好(12:56) 小陳:【OK之貼圖】(12:56)  偵1523卷第99至100頁 、本院卷第271至273頁 6 9月13日(三) 小陳:陳小姐您好  您看什麼時候方便通話    我跟您說明一下後面的流程(10:39) 小慧:都可以(10:39) 小陳:您今天有上班嗎?(10:39) 小慧:剛回來,下午還要去做(10:40) 小陳:30萬分84期每個月付3830元手續費7%21000    元撥款實拿279000元(10:46) 小慧:【語音通話結束05:25】(10:47)    【傳送-兆豐銀行之存摺封面】    傳給你了(10:49) 小陳:好的 【OK之貼圖】    我先整理資料去幫你申請(10:50) 小慧:【OK之貼圖】【不好意思麻煩你了之貼圖】    【辛苦了之貼圖】【謝謝你之貼圖】     (10:50) 小陳:【讚之貼圖】(10:51) 小陳:陳小姐    您好 您的郵局內頁有拍給我    不過存摺封面沒有拍給我呀(11:28) 小陳:【未接來電】(11:29) 小慧:【傳送-中華郵政存摺之封面】    【彎腰之貼圖】(11:31) 小陳:好的(11:31)    【傳送-何竣陞:東宏融資專業貸之檔案】 這位是鄭先生(11:47)    他負責幫妳安排聯絡公司掛職跟做薪轉的部分 等全部辦好貸款會交回來我這邊辦理(11:47)    掛職的部分包含時間安排有什麼問題不懂或不了解的都可以直接問他(11:47)    你就跟他說陳先生昨天跟他說過要安排做掛    職的陳小姐這樣他就知道了(11:47)    你有跟他聯絡上再跟我說(11:48)    因為他有時候比較忙可能回覆會比較慢(1    1:48) 小慧:【OK之貼圖】 小陳:【讚之貼圖】(11:53)  小慧:謝謝您!有回了(12:11) 小陳:好的    有什麼不了解或不清楚的地方都可以直接問    他或聯絡我(12:37) 小慧:【OK之貼圖】(12:54)     偵1523卷第100頁、本院卷第275至283頁 ㈢陳美慧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東宏整合諮詢 何竣陞(含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何:東宏整合諮詢 何竣陞(含「鄭欽文-星辰融資   專業貸款」) 陳:陳美慧     出處 1 9月13日(三) 陳:【HELLO之貼圖】 【在嗎?之貼圖】   您好,我是陳先生介紹要辦理貸款的陳小姐幫忙掛職(11:49) 鄭:你好,陳美慧小姐嗎(12:01) 陳:正是 鄭:方便聯繫嗎(12:29) 陳:【語音通話結束04:22】(12:36) 鄭:《傳送-星辰融資.docx檔案》   陳小姐,委託證明列印下來簽名處蓋章回傳以及身分證正反。(12:37) 緊急聯絡人姓名(三等親),電話,地址。(12:38) 陳:要怎麼列印?去7-11???(12:55) 鄭:【語音通話結束00:31】(12:59) 鄭:【傳送-QR碼】(13:00) 陳:好,但要等我一下喔,我人在山上,現在騎車   去附近的7-11列印(13:01)【彎腰之貼圖】 鄭:好(13:02) 陳:【傳送-星辰之文件】這張嗎?(14:21)   【在嗎?之貼圖】【HELLO之貼圖】 鄭:對(14:21) 陳:簽名就好了嘛(14:21) 鄭:簽名蓋章(14:22) 陳:可以簽明就好嗎? 我人在外面(14:22)   【傳送-已簽名、蓋章之星辰文件】   這樣可以嗎(15:01) 鄭:可以(15:05)   緊急聯絡人姓名(三等親),電話,地址。 陳:葉○昌、配偶、000000××× ×、雲林現○○鄉   ○○村××路××號   還有什麼要補充嗎?(15:08) 鄭:ok了(15:08) 陳:不然我要先忙了   有需要什麼再跟我說(15:08) 鄭:陳小姐,好(15:09) 陳:【謝謝你之貼圖】    【不好意思麻煩你了之貼圖】(15:09) 鄭:【彎腰之貼圖】(15:09) 偵1523卷第102至104頁 、本院卷第205至215頁 2 9月14日(四) 鄭:陳小姐,你好(10:50) 陳:【問號之貼圖】(10:55) 鄭:方便聯繫嗎(10:57) 陳:【語音通話結束01:04】(10:58) 偵1523卷第104頁、本院卷第217頁 3 9月15日(五) 陳:請盡速幫我處理好,麻煩您!   【謝謝你之貼圖】【彎腰之貼圖】(13:29) 鄭:陳小姐,好(13:33) 陳:【彎腰之貼圖】(13:33)  偵1523卷第104頁、本院卷第217頁 4 9月17日(日) 鄭:陳小姐,你好(12:48) 陳:【HELLO之貼圖】 處理的如何呢(12:54) 鄭:陳小姐明天有時間做財力嗎   時間中午12:00-3:30這段時間(12:54) 陳:回覆:【問號之貼圖】(12:54) 鄭:方便聯繫嗎?(12:55) 陳:【語音通話結束07:10】(13:02)   先忙,晚點再傳給你(13:04) 鄭:好 陳:【彎腰之貼圖】(13:04) 鄭:【ok之貼圖】(13:05) 陳:【傳送-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傳送-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8:19) 陳:1是郵局 2是兆豐 傳給你了(18:19) 鄭:陳小姐,好   剩餘明早跟你聯繫(18:19) 陳:【彎腰之貼圖】(18:19) 鄭:晚安(18:19) 陳:【彎腰之貼圖】(18:19) 鄭:【ok之貼圖】(18:19) 陳:裡面的金額明天就剩零錢,9仟5是要匯當舖的   $(20:33) 鄭:陳小姐,好(20:34) 陳:【笑臉之貼圖】(20:35) 偵1523卷第104至106頁 、本院卷第219至227頁 5 9月18日(一) 鄭:陳小姐,早(08:03)   【語音通話結束02:18】(08:41)   陳小姐,你好(11:48)   【語音通話結束01:52】(11:54)   【語音通話結束00:22】(12:33)   【語音通話結束00:24】(12:48) 陳:【傳送-郵局存摺內頁】(12:53) 鄭:【語音通話結束02:29】(12:56)   陳:【語音通話結束01:16】(13:14)    【語音通話結束00:34】(13:17)  鄭:【語音通話結束02:40】(13:28)      【語音通話結束01:32】(13:33) 陳:【傳送-郵局存摺內頁】(13:46)  鄭:好 陳:【語音通話結束01:01】(13:53) 鄭:【語音通話結束00:20】(13:54) 陳:兆豐只剩80怎麼多出一仟?????   (13:58) 鄭:【語音通話結束02:12】(14:00) 陳:【語音通話結束00:18】(14:03)   【語音通話結束00:57】(14:12)   我的郵局怎麼不能存錢???明早再去郵局問問   偵1523卷第106至107頁、本院卷第229至235頁

2024-12-17

TNHM-113-原金上訴-888-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尊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君 訴訟代理人 洪婉琳 被 告 就比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誠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嚴心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俊誠佯稱被告公司之營收及廣告成果 很好,很有前景公司等語,希望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貞君 以連續投資三年,總計投資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完全收 購被告公司,又誇口訂定企業股份收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收 購契約)第11條之對賭條款,保證被告公司每年至少有300萬 、600萬等之獲利,未達此獲利標準則被告其餘股東不受分 配,亦同時妄稱可為原告提供品牌運營、產品、網站、行銷 規劃與執行,誘騙劉貞君簽立行銷合作協議書行銷書(下稱 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 共一年,服務價款為120萬元,分四期支付一期30萬元。詎 料,被告於收取原告所支付之服務費後,僅就系爭行銷合作 協議書第1條第1項之行銷內容進行施作,但就同條第2項至 第4項之內容從未施作,原告多次向被告詢問及催訂進度, 被告仍始終不理,是原告始對被告提起本訴。  ㈡被告僅為部分行銷項目,未完全履行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  ⑴查劉貞君曾多次口頭提醒林俊誠履約,於112年8月12日又向 證人王瓊利反應系爭協議尚有50%以上未履行,並表示系爭 協議約定行銷內容就是原告所想要的,證人王瓊琍到庭亦稱 「(原證2,112年8月12日劉貞君傳訊息跟你說合約又50%以 上沒有兌現,你回覆下週會議中討論檢討,下週有開會?) 我們有約在112年8月15日開會」、「(開會有針對行銷合作 協議50%以上沒有兌現討論?)當天會議劉貞君有拿行銷合作 協議書指著第1條第1項說50%以上沒有完成,林俊誠就拿出 筆電請劉貞君指出沒有完成部分,劉貞君沒有具體提出我們 哪裡沒做好…」。足見於112年8月15日會議時,劉貞君、林 俊誠、王瓊琍及鄭欽文有針對「50%以上未履行」部分討論 檢討,雖兩造未達成共識,然會中林俊誠提出以工作週報, 讓劉貞君了解被告公司履約情形,以此消除對被告公司未履 約之疑慮,劉貞君亦欣然接受。孰料,被告僅係將前期工作 內容拼拼湊湊敷衍了事,連與營運長開會、筆記本打樣-運 送回台、聘書框-本週寄達-後續裝框處理、8月份-製作務費 用整理與發票開立、水果木盒-詢價、陪同營運長至華山參 與頒獎典禮並與花次長餐敘、與山哥約時間拜訪洽談行銷合 作事宜、燈塔國際餐飲-LOGO名片設計等無關系爭協議合作 內容皆摻混進工作週報中濫竽充數(原證3)。  ⑵次查,林俊誠於協議期間多次說服劉貞君進行異界合作,更 提議收購計畫,以此壯大被告行銷人才,一心利用劉貞君於 業界廣闊人脈及商業資源,擴大被告規模,以致後期已無心 履行系爭協議第1條合作內容。劉貞君曾於餐聚閒聊過程中 ,有意無意提醒林俊誠確實履行系爭協議約定,應將其他事 項(即王道銀行及call師傅合計畫)暫緩,林俊誠更於餐後訊 息表示歉意,聽從劉貞君安排。顯見,原告非僅傳訊息向王 瓊琍表示被告尚有多項行銷項目未履行,而是多次劉貞君與 林俊誠見面聚餐時,口頭通知被告尚有系爭協議約定未履行 ,並明確表達指示改進方法。  ⑶再查,被告多次稱公司人員不足無法負荷原告行銷服務,原 告出於體諒青年創業艱辛,為兩造間能維持長期穩定合作關 係,一再給予被告時間解決。未料被告刻意將原告未主動提 前終止契約,仍依約如期給付酬金之美意,曲解成原告認定 其無違約,殊實荒謬,退步言之,劉貞君為被告股東,當然 是希望以原告及被告互相壯大,基於肥水不落外人田之利已 考量下,即使不滿被告履約態度消極履約不力,仍考慮系爭 協議期間結束後,以接案方式合作。又原告當時所給付報酬 為被告主要獲利來源,若原告驟然停止給付第4期報酬,逕 以提前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之作法來捍衛權益,恐造成被告 公司財力上莫大負擔,近乎無法喘息,實不近人情。在此情 況下,原告做法,對於締約雙方之權益顯然均能顧全,並無 不當。如因原告上述宅心仁厚之行為,而認定系爭協議履行 完竣,實為狡詐,顯然無稽。  ⑷此外,證人王瓊琍稱劉貞君曾改口表示傳送「有50%以上未兌 現」訊息只為測試被告公司等語,係因劉貞君為避免與被告 公司關係僵化,畢竟劉貞君也是被告股東,試圖緩和氣氛才 發表此言論,縱其互有矛盾,依前揭說明,自難據此全盤否 定原告曾對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內容表示不滿之情事。  ⑸林俊誠、劉貞君、王瓊琍、鄭文欽於112年10月17日再次針對 企業股份收購契約書及行銷合作協議開會討論,顯見劉貞君 在林俊誠提出工作週報,感到其僅係敷衍了事後,再次就履 約部分提出討論,豈料當日林俊誠誠仍振振有詞,理直氣壯 稱被告公司在與原告公司合作後,沒辦法再接其他服務,甚 至造成被告公司一年虧損,並以被告公司人力不足,無承接 案件之能力,作為無法履行行銷合作協議之藉口;被告雖提 出被證4作為劉貞君向林俊誠表示行銷合作協議可以續約之 佐證,但是,被證4對話紀錄僅可看出112年9月16日、9月17 日二人有見面,並無法證明劉貞君確有向林俊成表示續約意 願,事實上劉貞君當時原意係如果被告能在合作屆期前,積 極依約履行完所有行銷項目,以此前提下,劉貞君即願意再 行履約,被告恣意曲解,扭曲事實。   ⑹且被告主張原證19之111年12月31日對話紀錄僅係王道銀行有 可能貸款予原告公司,惟與系爭協議無關等語,但是,被告 所製作之週報,即將王道銀行、call師傅合作計畫書等作為 多項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依據,卻又稱「王道銀行是被 告另外協助原告之事項,與本件協議無關」等語,明顯前後 矛盾。   ⑺末查,劉貞君當初係想藉由投資行銷公司為原告打造品牌形 象,培養專業行銷人員為原告分析市場數據,因而在原告租 賃住宅管理人員鄭欽文介紹下,成為被告股東,劉貞君花費 230多萬高額費用投資資本總額僅50萬之行銷公司即被告, 又每季給付30萬元共計120元之行銷服務費,委請被告提供 行銷服務,惟王瓊琍到庭證述「(在行銷合作期間,實際上 提供給行銷服務?)…識別證、名片、店頭海報、DM、廣告小 物、廠商聯繫、社群管理跟更新、公司客戶廣告Banner、宣 傳影片製作拍攝、教育訓練系統的規劃、品牌CIS、制服形 象照、新店頭設計發包、戶外廣告看板的設計、更新、茶會 、辦公室改裝規劃、參訪規劃、標案服務建議書製作、畢業 廠商合作、洽談、人才招募規劃」,試問,上述行銷服務, 哪項符合系爭協議第1項品牌行銷資料分析、建立品牌市場 資料庫、針對新客開發渠道…做資料留存與分析、針對已購 客戶消費金額…做資料留存與分析、針對品牌服務內容…做資 料留存與分析、品牌行銷提案簡報、市場競業分析、品牌差 異化優勢提案、各平台獲客宣傳建議、已購客戶維繫與再消 費經營建議、未來新增服務項目建議、每月品牌經營各項數 據、新客新增數、舊客留存率、成本及效益分析?又被告從 原告為前期計畫所自製投標簡報中擷取資料及在591租屋網 、內政部統計處等網站上抓取數據,再加以美化排版,製作 成服務建議書及簡報,以此作為多項履行系爭協議第1條依 據,實屬以假亂真,敷衍了事。顯見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第 1條約定之所有項目。  ⑻再者,林俊誠積極說服劉貞君選擇被告進行投資,甚至為消 除疑慮,而於企業股份收購契約書中訂立第11條保證任職3 年條款,更聽從劉貞君於收購契約書第4條增設林俊誠、王 瓊麗應在職3年,並盡力維護公司運營狀況保證,甚至提供7 50萬元本票做為保證履行系爭收購契約決心,而劉貞君本就 為原告公司行銷之因,欲收購一間行銷公司,但又不想占年 輕人便宜,故於投資前協議約定每季給付30萬元,共計120 萬元行銷服務費,委託被告替原告進行品牌行銷服務,此條 件被告自求之不得。而兩造於111年10月27日同時簽訂合作 協議與投資契約,自簽約日起迄今,被告亦僅有林俊誠、王 瓊琍兩名員工,足徵雙方簽訂系爭行銷協議後,理應不可能 發生林俊誠、王瓊琍不承作原告公司案件之事,被告以此辯 稱如僅依照投資契約第4、11條約定,林俊誠、王瓊琍得不 承作原告公司案件,顯屬無稽。  ⑼縱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係針對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或無故 不履約之情形所為之約定,然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被告公司 ,並非王瓊琍、林俊誠,此約定並無法滿足劉貞君要求由王 瓊琍、林俊誠為原告公司做行銷服務,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 第5條第1項之擬定係因劉貞君擔心王瓊琍、林俊誠未能替被 告提供服務,故設計類似投資契約第11條之內容,將系爭協 議書第5條第1項解釋為只保證履約一年,實屬強詞奪理、毫 無邏輯可言。   ㈢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應給付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  ⑴林俊誠持多項被告行銷作品及歷年營收明細表,佯稱被告營 收廣告成果很好,使劉貞君誤認林俊誠及王瓊琍專業行銷能 力,得以協助原告達成品牌推廣人數、員工招聘數及實際營 業額等指標任務,以此訛詐劉貞君投資被告,又劉貞君表示 擔憂收購被告後,林俊誠及王瓊琍離職,被告恐成虛設,無 業務發展可能,故林俊誠及王瓊琍於系爭收購契約中訂定第 11條保證任職3年之對賭條款,以消除劉貞君之疑慮,嗣後 劉貞君審閱系爭協議及系爭投資契約後,要求系爭收購契約 第4條增設林俊誠及王瓊琍應在職3年並盡力維護公司運營狀 況之保證,並要求如二人提前離職,林俊誠需以750萬元價 款買回劉貞君所有股權等語(原證20),顯見系爭投資契約第 4條及第11條約定,已滿足劉貞君之擔憂,既保障林俊誠及 王瓊琍3年間皆在職,也保障林俊誠及王瓊琍無法拒絕提供 行銷服務。  ⑵次查,被告辯稱因劉貞君擔憂其收購被告後,林俊誠及王瓊 琍退股或離職,故將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設計類似此系爭收 購契約第11條對賭條款,又證人王瓊琍到庭亦稱「(為什麼 有行銷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如果在收購被告過程 中,我們沒有替劉貞君公司提供服務,那該怎麼辦?所以我 們就在協議書增加這個條款來保證我們會為劉貞君的公司做 行銷」、「(我們指)我跟林俊誠」,然綜觀系爭協議第5條 第1項,既無法保證系爭協議合作內容由林俊誠及王瓊琍執 行,又無法約束林俊誠及王瓊琍於系爭協議期間皆在職,何 來設計類似系爭收購契約第11條對賭條款一說?  ⑶再者,縱認(假設語氣)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約定係針對乙方 即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或無故不履約之情形所為之約定,然系 爭協議之乙方為被告,而非王瓊琍及林俊誠,亦此約定並無 法滿足劉貞君所要求由王瓊琍及林俊誠為原告做行銷,被告 詭辯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之擬定係因劉貞君擔心王瓊琍及林 俊誠未能替被告提供服務,故設計類似前開對賭條款內容, 又將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解釋為只保證履約一年,實屬強詞 奪理,毫無邏輯可言。  ⑷末查,系爭協議主旨記載「…乙方提供甲方品牌行銷服務達成 合作意向。本著為甲方提供更全面、更專業的品牌行銷服務 原則…」等語,合作宗旨清楚表明以提供品牌行銷服務為目 的,勘認原告負有履行給付報酬義務,而為免被告無法按期 履行,故負有於合約期限(即1年)內應執行完系爭協議合作 內容之義務,始符兩造約定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真意。綜觀 以上說明,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締約真意,實著重於被告應 受於協議期間內保證履行合作內容義務,至屬明確。  ㈣綜上,原告以230多萬之高額費用投資被告公司,又每季給付 30萬元,共計120萬元之行銷服務費,惟被告竟僅履行系爭 協議第1項部分行銷項目,顯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約定 ,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爭議經過簡述如下:  ⑴被告公司負責人林俊誠原於極限健身中心所屬極強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行銷廣告,王瓊琍係當時同事,於109年10月間林 俊誠成立被告公司,由林俊誠擔任被告董事、負責人,並邀 王瓊琍共同入股工作。於111年間,與之前同事鄭欽文聯繫 表示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負責人劉貞君想要買一間行銷公 司進行行銷業務,鄭欽文因此介紹劉貞君與林俊誠認識,劉 貞君與林俊誠王瓊琍會談,決定逐步收購被告公司,收購過 程中亦委請被告提供原告行銷服務;就行銷服務部分,劉貞 君僅告知林俊誠王瓊琍價金及期間等資訊,即由林俊誠王瓊 琍共同討論草擬行銷合作協議書條款內容細項,林俊誠則於 111年10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行銷合作協議草稿予劉 貞君,爾後劉貞君未再修改行銷合作協議書,兩造於111年1 0月27日簽訂系爭行銷合作協議書,合作期間為111年11月1 日至112年10月31日。  ⑵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針對原告品牌之營運、產品、網站、行 銷提供行銷服務,包括行銷規劃與執行,期間自111年11月1 日至112年10月31日,行銷服務費120萬元,分4次每次30萬 元支付,即於每季度首月15日前支付行銷服務費;之後原告 分別於111年11月7日、112年2月6日、112年5月4日、112年9 月5日給付行銷服務費。  ㈡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行銷合作協議書,以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 請求違約金60萬元,然該條係被告應保證執行完一年契約、 若被告未執行完一年契約(如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條款,原 告之請求權基礎顯有違誤:  ⑴查被告主要係提供廣告行銷服務為業,而發想設計廣告內容 者為林俊誠王瓊琍,劉貞君欲收購被告股份,主要係看重林 俊誠王瓊琍於廣告行銷之經驗業績,劉貞君擔憂其收購被告 股份後,若林俊誠王瓊琍提前退股離職,被告業務發展將失 所附麗,遂提出對賭條款之要求,亦即,林俊誠王瓊琍需保 證在職3年否則有違約金處罰,此可參企業股份收購契約書 第4條第⑸項約定「甲方需保證此契約簽立後公司其餘股東林 俊誠王瓊琍在職3年盡力維護公司運營狀況。若提前離職公 司股東林俊誠需以新台幣750萬價款買回乙方所有股權。林 俊誠並於簽約時開立750萬同額支本票交付乙方,若違反本 條約定,林俊誠同意乙方可以自行填入前開本票相關日期記 載,向法院聲請對林俊誠求償,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擔保」 ;原告亦擔憂收購股份過程,若被告拒絕提供行銷服務、原 告將無法達到收購目的,林俊誠王瓊琍遂於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項擬定類似前開對賭條款內容:「乙方承諾在甲方付 款如期穩定正常並無其他非常理要求的情況下,需執行完一 年的履約保證。若違約需支付甲方賠償金60萬元。(免責事 由條款因素不在此限)」,亦即,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係被 告保證履約一年,如被告發生提前結束合作關係、終止契約 、無故不繼續履約等無法履行一年契約義務之不給付情形, 被告即應賠償原告60萬元。  ⑵就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訂定經過源由,業經王瓊俐到庭證稱 「(為什麼有第5條第1項?)我們在跟劉貞君簽約前有跟他討 論簽協議書事情,他有提到如果在逐步收購被告過程中,我 們沒有替劉貞君公司提供行銷服務,那該怎麼辦,所以我們 就在協議書的內容裡增加這個條款來保證我們會為劉貞君的 公司做行銷」,足徵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係針對被告提前終 止契約或無故不履約之不給付情形所為之約定。  ⑶次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保證責任」第2項約定為「甲方可 在乙方行銷實際成效不佳的狀況下,提前告知乙方結束合作 關係並返還尚未執行廣告預算」,亦即約定原告在特定狀況 下得提前終止系爭協議,更可徵第5條「保證責任」係在約 定原告及被告均需保證完成履約,第5條第1項係在約定被告 保證1年履約責任,被告僅得於原告未如期付款或有非常理 要求時得提前結束,第2項則在約定原告保證履約責任,原 告則僅於被告行銷實際成效不佳時得提前結束合作關係,則 本件原告以被告未完成所有契約項目為由、依系爭協議第5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萬元,並無理由。  ⑷末查,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尚約定「八、違約責任1.乙方除 自然力、政府等不可抗力因素外,應按本協定或各項單項合 同約定要求完成各項工作,否則視為違約,甲方有權單方面 終止本協定或各單項合同,及對乙方進行索賠」,與系爭協 議第5條第1項比對可知,第5條第1項係針對若被告無法履行 「一年」契約義務之不給付情形所為約定,至被告於履約期 間未依約完成各項工作之瑕疵給付時,原告應依系爭協議第 8條第1項提前終止契約並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係主張 被告「遲遲未完成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之所有項目」、「提 出之工作週報僅係敷衍交差了事」等語,原告並自行製作附 表指摘被告除履行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部分內容外其餘未履 行等語,顯見原告所指摘者並非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或無故不 履約之不給付情形,而是指摘被告履行之工作項目不完整之 給付不完全、瑕疵給付情形,被告既無未執行完一年的履約 保證情形,則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60萬元,顯與契約約定不合,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契約項目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已依約履行應盡義務,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  ⑴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完成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所有項目,僅以劉 貞君、王瓊琍間LINE訊息紀錄及原告所整理工作項目統整附 表為證。而原告提出112年8月12日LINE訊息紀錄,係劉貞君 傳訊息予王瓊琍稱「如果我們不是股東,那這份合約…」「 有50%以上沒有兌現」,此僅為劉貞君提出自己單方質疑訊 息之個人意見臆測,不得做為被告未履約或履約不利之證據 ,且劉貞君該訊息僅為測試被告公司之反應。   無法證明被告完成之行銷項目不及一半。  ⑵劉貞君於112年8月12日傳送前開訊息後,劉貞君與鄭欽文林 俊誠王瓊琍就系爭協議開會討論,然劉貞君無法具體指摘被 告有何系爭協議50%以上內容未兌現情事,甚至稱傳送該訊 息係在測試若被告甲方業主不滿意被告服務時、被告溝通處 理方式等語,足徵無法憑據劉貞君112年8月12日訊息證明被 告未完成契約項目:  ①王瓊琍證稱「(112年8月12日劉貞君傳訊息說合約有50%以上 沒有兌現,你回覆說下週會議中討論檢討,下週有開會?) 我們有約在112年8月15日開會。(開會人地點時間?)當天開 會有四個人,有我、被告法代、劉貞君、鄭欽文四位,在劉 貞君公司地下室,時間不記得時長進行30分鐘左右。當天會 議劉貞君有拿行銷合作協議書指著第1條第1項說50%以上沒 有完成,被告法代就拿出筆電請劉貞君指出沒有完成的部分 ,劉貞君沒有具體提出我們哪裡沒做好,但是並沒有逐一指 出,所以被告法代也沒有拿出對照,後來劉貞君對被告法代 說你有何不滿變成雙方在爭執。變成爭執對對方的不滿,後 來沒有具體結論」、「(劉貞君有提到要終止原證1或繼續? )有,我們有提出解決方案,像是提出使用週報月報表讓劉 貞君理解我們做的服務項目,劉貞君說其實我並沒有要終止 協議,這次只是一個測試,他只是想要知道甲方不滿意被告 的服務時,我們會如何溝通處理,劉貞君還是會跟我們合作 ,是否有要簽下1年合約我不記得。」等語。  ②劉貞君於112年8月12日傳送訊息後,原告尚於112年9月5日給 付第4期款,有帳戶明細可稽,原告並未提前終止契約、不 再繼續給付服務酬金,足徵被告並無執行不利或多數項目未 執行等情形;就該第4期款,王瓊俐證稱:「112年9月5日有 付36萬3435元,劉貞君有通知我要正常請款,我有給請款單 及明細,時間是在112年8月24日交給原告窗口,原告在112 年9月5日就支付款項,金額如同請款單,原告窗口沒有在說 什麼,因為當初就約定每月5號付款,時間到我確認款項有 入帳」等語。  ⑶查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可在乙方行銷實際成效不 佳的狀況下,提前告知乙方結束合作關係並返還尚未執行廣 告預算」,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除自然力、政府等不可抗 力因素外,應按本協定或各項單項合同約定要求完成各項工 作,否則視為違約,甲方有權單方面終止本協定或各單項合 同,及對乙方進行索賠。」,是若原告認被告執行不利多數 項目未執行,原告自可提前終止契約不再給付服務酬金,然 原告均如期給付服務酬金,足徵履約過程,原告認行銷服務 均有履行,始會依約如期給付各期酬金,顯見系爭契約業已 履行完竣。  ⑷若被告未履約,衡情原告應會多次通知或要求改進,亦應會 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俊誠,然系爭協議一年履約期間,除 劉貞君112年8月12日傳訊息予王瓊俐稱「有50%以上沒有兌 現」外,原告並無其他關於被告執行合約不當之通知表示, 業據證人王瓊琍證稱:「(在行銷合作協議1年期間,劉貞君 除8月傳訊息說有50%沒完成,還有以口頭書面提過合約沒有 履行或履行不當?)沒有,只有這次」,若原告認為被告多 數項目並未履行或履行有瑕疵,依一般商業習慣,被告履約 期限足足有一年,原告不可能僅曾在履約已超過3分之2之期 間後,才只有一次反應不滿,足徵該112年8月12日之劉貞君 訊息實難證明被告並未履約。  ⑸次查,原告雖以被告112年10月24日召開股東會議前簡報記載 「檢討:客戶在8月針對合作結果表示不滿,有自己的擴張 政策」,主張原告有向被告反應尚有許多合作內容未履行, 惟此係原告之斷章取義,蓋依據該份簡報,被告有提到「與 主要年約客戶談合作方案:方案一:以原案擴大集團化經營 與股權收購為前提…方案二:客戶照自己的節奏發展。改為 按件計酬制…」,所謂年約客戶即原告公司,而此「客戶在8 月針對合作結果表示不滿」乙事,係指原告公司對於「擴大 集團化經營與股權收購」有所顧慮,並非指原告公司對被告 履行系爭協議內容有所不滿,該原證11無法證明被告並未履 約或履約不力。  ⑹此外,於系爭協議即將到期時,劉貞君曾於112年10月17日表 示後續以接案方式繼續合作等語,業據王瓊俐證稱:「續約 部分劉貞君說那就接案的方式,原本簽約是一年期的年約, 後來就改成接案的方式,被告法代沒有同意或不同意,其他 人就沒有說什麼,當天沒有什麼具體結論就結束了」,若劉 貞君、原告認並未履約或履約不力,衡情應不可能再與被告 就行銷服務再為合作,足徵被告並無任何未履約或履約不力 之狀況。  ⑺原告提出之工作項目統整、附表,僅為原告自行整理製作之 表格,被告否認真正,該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真正 ,鈞院並已於113年3月6日開庭時諭知原證4無法做為證據使 用。  ⑻綜上,本件除原告所提出劉貞君於112年8月12日向王瓊琍表 示「如果我們不是股東,那這份合約…有50%以上沒有兌現」 之訊息紀錄外,無法再提出其他原告曾表示被告履約、執行 不當之證據,且該次會議劉貞君無法具體指摘被告有何系爭 協議50%以上內容未兌現之情事,甚至稱傳送該訊息係在測 試若被告公司之甲方業主不滿意被告之服務時,被告之溝通 處理方式等語,若被告提供之週報真有原告所稱未符合契約 內容之情,衡情劉貞君應會在被告提出工作週報後質疑被告 、表示不滿或要求被告改善,然劉貞君未曾有該等反應,劉 貞君尚且在112年9月17日、112年9月27日與林俊誠見面時兩 度親自向林俊誠表示希望行銷合作協議可以續約之表示,更 於112年9月5日匯款第四期款至被告公司帳戶,則被告已提 供許多已履行系爭協議之證據(詳後述),足認原告並未舉證 被告有違約事實,而是被告之舉證應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等語,顯然無稽。  ⑼又就原告所稱多次口頭通知被告未履約乙節,原告雖提出原 證19對話紀錄,然該對話紀錄僅係111年12月31日時林俊誠 通知王道銀行有徵信討論會議,即王道銀行有可能願意貸款 予原告公司乙節,此確實與兩造系爭協議無關,而是被告另 外協助原告之事項,而由於劉貞君其後未有需求,林俊誠遂 表示暫緩,之後劉貞君就此亦無其他指示或要求,故原證19 與被告是否履行本件協議,根本無關,亦無法證明劉貞君對 被告是否履約乙節有何通知或指示;況若劉貞君真有多次口 頭告知被告未履約或指示改善,衡情劉貞君與林俊誠、王瓊 俐之訊息應有林俊誠、王瓊俐多次回報改善與否之紀錄,然 原告均無法舉證,且事實上根本無此類對話紀錄,亦足徵原 告稱劉貞君多次口頭通知等語,純屬臨訟編造之詞。   ㈣被告已履行系爭協議第一條第1至4項之各項內容:  ⑴被告已於113年3月6日民事答辯狀提出被告已依系爭協議給付 原告之各項行銷服務之行銷計畫、服務建議書、企劃書、月 報表、規劃報告、數據資料庫、計畫書等文件如被證1所示 ,被告並將各該文件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至4項內容相互 勾稽整理如書狀內附表所示,是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協議第1 條之內容。  ⑵王瓊琍亦明確證述被告有提供許多行銷服務內容:「(實際提 供給劉貞君公司行銷服務?)行銷範圍很多,我們有幫原告 公司識別證、名片、店頭海報、DM、廣告小物、廠商聯繫、 社群平台的管理跟更新、公司客戶的廣告Banner、宣傳影音 短片拍攝及製作、教育訓練系統的規劃、品牌CIS設計、員 工制服製作、員工的形象照拍攝、新的門店店頭設計跟發包 、戶外廣告看板的設計、更新、品牌茶會的活動規劃跟執行 、辦公室的改裝規劃、政府官員參訪流程規劃、政府標案的 服務建議書製作、跟其他異業廠商的洽談、人才招募的規劃 。」  ⑶原告雖主張被證1並非在履行兩造系爭協議書、許多內容係原 告利用其被告股東身分使用之資源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說 明,況依系爭協議書,被告契約責任在為原告提供行銷服務 ,被證1均係被告為原告投標標案、開發客戶或業務、宣傳 原告品牌等目的所製作,均係被告為履行系爭協議之契約責 任所提出,反而與兩造間「企業股份收購契約書」或被告之 股東身分無關:  ①原告主張被證1資料,多屬被告將先前原告製作之資料重新帶 入原告提供之數據或照片、重新排版後製作,是原告利用其 被告股東身分而使用資源美化畫面排版等語,然原告所辯無 稽,蓋詳細比對原證12原告主張其自製資料及被告提供之資 料即可知,被告有協助比對原告數據資料及競業廠商之數據 資料,被告並自行蒐集政府數據後分析適合原告重點開發之 區域,並自行設計廣告傳單,此部分被告僅就原證12逐張駁 斥如附件1所示。  ②原告民事準備暨陳報狀第4-6頁表格編號1-5所主張之資料, 實係被告林俊誠王瓊琍將被告完成之行銷成果(例如為原告 公司下關鍵字廣告因而提高之曝光率及點擊率)製作成書面 資料後,林俊誠王瓊琍再編纂於原告公司投標政府標案之文 件內,亦即,該等服務建議書、服務意見書、簡報、計畫書 均係被告公司為原告公司投標政府標案所製作,故該等文件 均係被告為行銷原告公司品牌所提出之行銷簡報或行銷方案 ,當屬被告為履行系爭行銷合作協議書所提出之書面文件, 與劉貞君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並無關係。  ③再者,被證1之資料中均包含原告公司品牌行銷內容,例如如 何優化關鍵字以提升網站搜索、點閱率(如被證1第178、179 頁)、如何利用社群媒體宣傳原告(如被證1第179頁)、行銷 及廣告方式說明(如被證1第184、185頁),此均係被告所整 理、分析之關於原告公司品牌行銷資料,與劉貞君為被告公 司股東身分無關。  ④另就原告稱被告僅係擷取原告已經製作之資料、抓取591租屋 網及內政部統計處之數據,美化排版、以假亂真等語,被告 已於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附件1駁斥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有 協助比對原告數據、競業廠商數據資料,被告並自行蒐集59 1租屋網之資料及政府數據後、再為分析比對、分析並建議 適合原告重點開發之區域,原告指摘與事實不符。   ⑷併說明者,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提供 服務乙節,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俊誠提出背信刑事告訴,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就此已做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稽:「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誠復於同日與告訴人 簽立『行銷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就比公司提供告訴人及其經 營之尊信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信公司)廣告及品 牌行銷服務…被告林俊誠卻未依行銷合作協議書約定之事項 提供服務,因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尊信公司之利益」、「細究雙方簽訂行銷合作協議書第5條 第2項:『甲方(即告訴人)可在乙方(即就比公司)行銷實際成 效不佳的狀況下,提前告知乙方結束合作關係並返還尚未執 行廣告預算』內容,則告訴人若認被告林俊誠未依約提供完 整之行銷服務,自可依上開條款,要求就比公司返還已支付 之款項,況上開民事起訴狀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係聲明請求 就比公司依行銷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1項給付尊信公司懲罰性 違約金60萬元,然該項條文係針對就比公司若未保證履約1 年之懲罰,又被告林俊誠之辯護人已於該事件提出民事答辯 狀,就告訴人指訴被告林俊誠未依行銷合作協議書第1條之 內容履行部分,逐項提出說明,再依本署勘驗112年10月24 日股東會錄音檔內容,被告林俊誠已於會議中表達將以寄送 存證信函方式確保全體股東知悉上開合作協議書已屆期,另 針對後續合作部分,可改採按件計酬方式進行,而告訴人就 被告林俊誠上開說明未持反對意見,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 考,是本件已難僅憑雙方對執行情形於認知上有所差異,即 遽認被告林俊誠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得逕以刑法之背信 罪責相繩。」  ㈤原告稱因被告敷衍了事,迫使原告需委託勁強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行銷服務等語,然兩造間系爭協議履約期間係自11 1年11月1日開始,原告所稱與其他公司行銷合約卻是112年1 月1日起履約,距離系爭協議書不過2個月,若被告真於112 年1月1日前即敷衍了事、違反系爭協議書,原告當可直接終 止系爭協議,或不再給付服務費用,且勁強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亦為原告實質控制之公司,而原告訛稱勁強公司提供之服 務,又均係在113年間所提供,顯見勁強科技提供之服務, 與被告是否有履行系爭協議內容根本無關:  ⑴勁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實質控制之公司,有劉貞君與 林俊誠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①112年4月24日劉貞君曾向林 俊誠表示「還沒收購勁強時發生的」,足見劉貞君有收購勁 強公司。②林俊誠多次向劉貞君表示會協助製作勁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文件,足徵勁強亦為劉貞君實際控制之公司: ⓵111年10月14日「明天會做完勁強的年度企劃」。⓶111年10 月15日「週一我要開始運營品牌操作了,想先跟您全部確認 一次再開始執行」「…勁強9-10月HouseWeb過期&到期會員續 約洽談…」。⓷112年2月14日「第四期招標新加上的優勢…勁 強科技最新成績(目前配合運用成效)…」。③另林俊誠與原告 公司其他幹部、員工聯繫時,原告公司人員均有提及需要林 俊誠或王瓊琍協助報告與勁強公司有關之進度或製作相關資 料。  ⑵原告雖稱委託勁強科技為公司經營品牌行銷,並提出原證13- 15、18資料,稱係勁強科技為原告公司製作圖片文稿及影片 等語,然該等資料均係113年資料、均為兩造系爭協議結束 後之資料,與被告是否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間 履約根本無關。  ⑶況原證13、15僅係原告公司FACEBOOK之截圖資料及網頁截圖 資料,是否確為勁強科技所製作,亦屬有疑,縱認係勁強科 技製作,亦僅能證明勁強科技有替原告公司社群平台發文、 製圖,而被告實際提供之服務除社群平台之管理及更新外, 尚包含設計名片、海報、品牌標誌等文件、籌劃及拍攝廣告 影音、協助原告與其他廠商洽談合作、投標服務建議書之製 作等,均已超出勁強科技許多。  ㈥原告復又稱:劉貞君於投資契約要求增設林俊誠、王瓊俐應 在職三年並盡力維護公司運營狀況之保證條款,並要求兩人 提前離職需以750萬元買回劉貞君所有股權,已保障林俊誠 、王瓊俐無法拒絕提供行銷服務等語,但是,投資契約第4 、11條僅約定林俊誠、王瓊俐保證3年在職及保證盡力維護 公司營運狀況,並未保證林俊誠、王瓊俐必須承接原告公司 之行銷案件,是以依照投資契約第4、11條約定,林俊誠、 王瓊俐仍得選擇僅承做其他客戶之案件,而不承做原告公司 之案件,原告稱該條款已保證林俊誠、王瓊俐無法拒絕提供 行銷服務等語,顯屬無稽。   ㈦綜上,被告已經全數履行行銷合作協議書之服務內容完畢, 原告亦已依約給付相關酬金,原告仍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 書、未依系爭協議所要求義務履行等語,除未舉證,更與事 實不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主張被告違約、 並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違約金,洵屬無據。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銷合作協議書、LINE對話 紀錄、工作週報、就比創意有限公司工作項目表、社會住宅 包租代管第4期計畫招標公告、資料光碟、社會住宅包租代 管第2、3期、第3期增辦計畫之服務建議書及簡報光碟、內 政部舉辦2023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推動成果表揚評選計畫公告 、桃園市政府辦理績優租賃住宅服務業評選及獎勵公告、行 銷合約書、JAW股東會議報告簡報、簡報對照表、勁強科技 為原告行銷宣傳文章、一頁式網頁、104人力銀行徵才頁面 、勁強公司董監事資料、勁強公司電子發票證明、勁強公司 為原告建立市場資料庫及行銷文章等文件為證(卷1第15-45 、503-526頁,卷2第11-25、101-151、235頁);被告則否認 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LUNE對話紀錄、企 劃書、服務建議書、月報、原告公司112年高階主管第一次 年度會議紀錄、被告公司帳戶明細、兩造公司負責人LINE對 話紀錄、企業股份收購契約書、律師函、形式二件開庭通知 書、被告符合行銷合作協議書履約目的之整理文件、原證12 不實之表格對照、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562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為證(卷1第91-489頁,卷2第 37-86、205-220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行 銷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有 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未提出被告未完成契約項目之證據, 且原告亦已依約給付相關酬金,被告亦已依約履行契約義務 等為由拒絕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系爭行銷合作協議書約定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解釋契約之結果應符合公平原則,故除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外,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 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 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 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 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 權利義務之依據;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 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作全盤之觀察(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3年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 台上字第713號、102年台上字第2211號)。  ⑵經查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⒈乙方(即本件被 告)承諾在甲方(即本件原告)付款如期穩定正常並無其他非 常理要求的情況下,需執行完一年的履約保證。若違約需支 付甲方賠償金60萬元(免責事由條款因素不在此限)。⒉甲方 可在乙方行銷實際成效不佳的狀況下,提前告知乙方結束合 作關係並返還尚未執行廣告預算。」、第8條違約責任則約 定:「⒈乙方除自然力、政府等不可抗力因素外,應按本協 定或各項單項合同約定要求完成各項工作,否則視為違約, 甲方有權單方面終止本協定或各單項合同,及對乙方進行索 賠。⒉各單項合同經雙方簽字蓋章后,非因乙方或不可抗力 原因,甲方中途終止執行合同的部分或全部內容,乙方有權 書面通知甲方及時糾正,如甲方不能在合理的時間內糾正, 則視為甲方違約,如甲方不能在24小時內及時回覆是否在規 定時間內糾正,則視為甲方違約,由此給乙方造成的一切經 濟損失由甲方承擔,乙方有權終止執行本協定和有關單項合 同。⒊如因甲方自身原因未能按本協定或各單項合同約定時 間內付款,使乙方不能及時開展各項工作,因此而給甲方造 成工作延誤或影響,乙方不承擔任何損失或責任。」等語,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卷1第16-17頁),並為兩造不予爭執 ,自堪確定。  ⑶而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內容,乃係由被告公司保證履約一年 ,如被告公司發生提前結束合作關係、終止契約、無故不繼 續履約等無法履行一年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即 應賠償原告公司60萬元,而就此規定相對應,原告公司亦得 在被告行銷實際成效不佳之狀況下,提前終止系爭協議而停 止;換言之,對於被告公司之履約,如果原告認為不符合契 約本旨,則原告得終止系爭協議書,如果原告公司未終止契 約時,則被告公司仍應依照系爭協議書履行,若被告公司有 提前結束合作關係、終止契約、不繼續履約等等未履行一年 契約期限時,被告公司即應依約給付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 原告,據此以觀,被告公司主張系爭協議書第5條係就履約 期限所為之規定,而被告所負約定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乃 係於被告公司發生提前結束合作關係、終止契約、不繼續履 約等等未履行一年契約期限等行為時,即應賠償原告,而若 原告認為不滿意被告所提供者,則原告公司可以終止協議, 故該約定為履約期間之約定,並非履約內容是否符合原告之 賠償責任等語,應堪採信。  ⑷又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與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等約定,第5 條第1項係針對若被告無法履行履約一年義務之不給付情形 所為之約定,至被告於履約期間未依約完成各項工作之瑕疵 給付或不完全給付時,原告則得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提前 終止契約,並向被告請求賠償,亦可確定。惟本件原告所主 張被告違約之情形為:「遲遲未完成系爭協議第一條約定之 所有項目」、「提出之工作週報僅係敷衍交差了事」,並主 張被告除履行系爭協議第一條第1項部分內容外,其餘部分 則未履行等語,足見其所主張被告之違約情形,並非被告有 提前結束合作關係、終止契約、無故不繼續履約等無法履行 一年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則被告既無未執行完一年 的履約保證情形,則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60萬元,即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不符,因此,原告請 求即非有據,可以確定。  ⑸再者,就系爭協議訂定經過之部分,亦經證人王瓊琍即被告 公司員工證稱略以:「(行銷合作協議書誰擬?)行銷合作協 議書是我跟被告法代一起討論擬定的。(討論擬定後簽約前 劉貞君有修改?)他沒有修改過,他只有針對合約的日期跟 金額表示意見,服務的項目沒有特別表示意見。…(協議書第 5條第1項?)我們在跟劉貞君簽約前有跟他討論簽協議書的 事情,他有提到如果他在逐步收購被告公司的過程中,我們 沒有替劉貞君公司提供行銷服務,那該怎麼辦,所以我們就 在協議書的內容裡增加這個條款來保證我們會為劉貞君的公 司做行銷。…(協議書第8條第1項也是一起擬定?)是。(行銷 合作協議和第5條都是1年?)因為這是我們第一次跟劉貞君 合作,所以我們服務的項目都先提報第一年的規劃,第二年 部分會根據第一年的服務成績再做調整,這是我們跟原告法 代三人討論的結果。(在行銷合作期間,實際上提供的行銷 服務?)行銷範圍很多,我們有幫原告公司識別證、名片、 店頭海報、DM、廣告小物、廠商聯繫、社群平台的管理跟更 新、公司客戶的廣告Banner、宣傳影音短片拍攝及製作、教 育訓練系統的規劃、品牌CIS 設計、員工制服製作、員工的 形象照拍攝、新的門店店頭設計跟發包、戶外廣告看板的設 計、更新、品牌茶會的活動規劃跟執行、辦公室的改裝規劃 、政府官員參訪流程規劃、政府標案的服務建議書製作、跟 其他異業廠商的洽談、人才招募的規劃。」等語,有上開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眷2第168-171頁),因此,足見雙方係 約定由被告針對原告品牌之營運產品行銷提供服務,包括行 銷規劃與執行等部分,惟因劉貞君欲收購被告公司,為恐在 收購過程中發生被告公司未提供服務之情形,雙方始於系爭 協議第5條約定被告公司必須完成履行1年契約義務之保證約 定,而非原告認定提供內容有無符合期自認標準之約定,亦 可確定,從而,原告以被告公司有「遲遲未完成系爭協議第 一條約定之所有項目」、「提出之工作週報僅係敷衍交差了 事」等情事為由,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60萬元,即非有據,足堪確定。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行銷項目之不完全給付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  ⑵查原告主張「建立市場品牌資料庫」、「針對新客戶開發渠 道、宣傳內容、宣傳成本成效做資料留存與分析」、「針對 已購客戶消費金額、消費內容、回購頻次、做資料留存與分 析」、「針對品牌服務內容、預計新開發服務、效益與成本 做資料留存與分析」、「品牌行銷提案簡報,內容包含市場 競業分析」、「品牌差異化優勢提案」、「各平台獲客宣傳 建議」、「已購客戶聯繫與再消費經營建議」、「未來新增 服務項目建議」、「每月品牌經營各項數據,新客新增數、 舊客留存率、成本及效益分析」等事項,被告公司未完成行 銷項目之不完全給付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是 故,原告以此事實而為請求之主張,即非有據。   ⑶況且,就履約以及討論過程部分,業據證人王瓊琍證稱略以 :「(112年8月12日劉貞君傳訊息跟你說合約有50%以上沒有 兌現,你回覆下週會議中討論檢討?)我們有約在112年8月1 5日開會。…(該次開會有針對50%以上沒有兌現討論?)當天 會議劉貞君有拿行銷合作協議書指著第1條第1項說50%以上 沒有完成,被告法代就拿出筆電請劉貞君指出沒有完成的部 分,劉貞君沒有具體提出我們哪裡沒做好,但是並沒有逐一 指出所以被告法代也沒有拿出對照,後來劉貞君對被告法代 說你有何不滿變成雙方在爭執。(會議有結論?)變成爭執對 方的不滿,後來沒有具體結論。(會議劉貞君有提到要終止 原證1協議?或繼續履行?)有,我們有提出解決方案,像是 提出使用週報月報表讓劉貞君理解我們做的服務項目,劉貞 君說其實我並沒有要終止協議,這次只是一個測試,他只是 想要知道甲方不滿意被告的服務時,我們會如何溝通處理, 劉貞君還是會跟我們合作…(112年8月15日開會後,就比公司 繼續做行銷服務?)有,之後合作還是正常進行,還是有提 供服務給劉貞君公司。(在112年9月5日有付第4期款?請款 流程?)是我在處理。112年9月5日有付36萬3435元,劉貞君 有通知我要正常請款,我有給請款單及明細,時間是在112 年8月24日交給原告公司的窗口,原告公司在112年9月5日就 支付款項,金額如同請款單,原告公司窗口沒有再說什麼, 因為當初就約定每月5號付款,時間到我確認款項有入帳。( 協議期間,除8月傳訊息說50%沒完成,還有提過沒有履行或 履行不當?)沒有,只有這次。(112年10月31日到期,有針 對續約或接案開會?)有,我們在112年10月17日當天有開會 ,有我、被告法代、劉貞君和鄭欽文,在劉貞君公司1樓會 議室,被告法代有針對股東部分及行銷續約部分討論,股東 部分被告法代有提到說被告公司在接劉貞君公司之後沒有辦 法再接其他服務,已經造成被告公司1年虧損,被告法代有 提出股份方案給劉貞君,但劉貞君不同意,劉貞君要求農曆 年前將入股的股金退還。續約部分劉貞君說那就接案方式, 原本簽約是一年期的年約,後來就改成接案方式,被告法代 沒有同意或不同意,其他人就沒有說什麼,當天沒有什麼具 體結論就結束了。(112年10月17日會議後有再開會?)有, 我們在112年10月24日有在約劉貞君開會,地點在桃園中正 路的餐廳,出席的人有我、被告公司法代、劉貞君、鄭欽文 及在場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只有針對股東方面討論,沒有 提到行銷續約的問題。」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按(卷2第171-174頁),亦與原告主張有間。  ⑷再者,被告公司就原告所主張未完成行銷項目之不完全給付 部分,亦提出各項行銷服務之行銷計畫、服務建議書、企劃 書、月報表、規劃報告、數據資料庫、計畫書等文件以為佐 證(卷1第91-340頁),上開文件亦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 之行銷項目「建立市場品牌資料庫」、「針對新客戶開發渠 道、宣傳內容、宣傳成本成效做資料留存與分析」、「針對 已購客戶消費金額、消費內容、回購頻次、做資料留存與分 析」、「針對品牌服務內容、預計新開發服務、效益與成本 做資料留存與分析」、「品牌行銷提案簡報,內容包含市場 競業分析」、「品牌差異化優勢提案」、「各平台獲客宣傳 建議」、「已購客戶聯繫與再消費經營建議」、「未來新增 服務項目建議」、「每月品牌經營各項數據,新客新增數、 舊客留存率、成本及效益分析」等部分大致相符,有被告提 出之表格以茲為據(卷1第78-86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未完成行銷項目之履約等語,並非有據,自可確定。  ⑸尤其,倘若依原告認知被告公司未完成行銷項目之履約,尚 得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項約定逕行終止契約,但是,原告 法定代理人劉貞君在112年8月15日提出50%未完成之主張後 ,尚於112年9月5日給付第四期款與被告,並未提前終止契 約,或向被告主張未完成前拒絕給付酬金等情形,原告既未 依約終止契約,其並已依約給付契約酬金予被告公司,則其 主張被告公司未完成行銷項目之履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違約金60萬元等語,自屬無據,亦可確定。  ⑹另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提供行銷 服務乙節,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俊誠提出背信之刑事告 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做成不起訴處分 確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 :…被告林俊誠復於同日與告訴人簽立『行銷合作協議書』, 約定由就比公司提供告訴人及其經營之尊信不動產經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尊信公司)廣告及品牌行銷服務...被告林俊 誠卻未依行銷合作協議書約定之事項提供服務,因而有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尊信公司之利益」、「 細究雙方簽訂之『行銷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2項:『甲方(即告 訴人)可在乙方(即就比公司)行銷實際成效不佳的狀況下, 提前告知乙方結束合作關係並返還尚未執行廣告預算』內容 ,則告訴人若認被告林俊誠未依約提供完整之行銷服務,自 可依上開條款,要求就比公司返還已支付之款項,況上開民 事起訴狀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係聲明請求就比公司依『行銷 合作協議書』第5條第1項給付尊信公司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 ,然該項條文係針對就比公司若未保證履約1年之懲罰,又 被告林俊誠之辯護人已於該事件提出民事答辯狀,就告訴人 指訴被告林俊誠未依『行銷合作協議書』第1條之內容履行部 分,逐項提出說明,再依本署勘驗112年10月24日股東會錄 音檔內容,被告林俊誠已於會議中表達將以寄送存證信函方 式確保全體股東知悉上開合作協議書已屆期,另針對後續合 作部分,可改採按件計酬方式進行,而告訴人就被告林俊誠 上開說明未持反對意見,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考,是本件 已難僅憑雙方對執行情形於認知上有所差異,即遽認被告林 俊誠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得逕以刑法之背信罪責相繩。 」等情(卷2第213-220頁),則本件是否有原告所主張被告公 司未完成行銷項目履約之情形,自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被 告公司未完成行銷項目履約之證據,其主張自難憑採,亦可 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完成行銷項目履約,並依系 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懲罰性違約金60 萬元,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17

TPDV-113-訴-155-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星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某時,因需貸款使用,進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專員」、「陳專員」、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下 簡稱「黃專員」、「陳專員」、「鄭欽文」)等人聯繫,欲 以美化金流之方式製作虛偽不實帳戶交易明細而向銀行貸款 ,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依上述方式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復 依指示提領帳戶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可能為詐欺被 害人轉帳匯款所用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詐欺集團即 得以此方式逃避追緝並提領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然仍與「黃專員」、「陳專員」、「鄭 欽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於112年11月5日19時35分許、翌日(即6日)8時31分許 ,透過LINE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等帳號提供予「鄭欽文」, 待「鄭欽文」取得丙○○上開等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詐騙戊○○、 丁○○,致使該2人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各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丙○○帳戶內,丙○○再依「鄭欽文」 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匯入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 付予「陳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款項之所在、去向。嗣戊○○、丁○○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調查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36、237-239頁;本院卷第40、 4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 確(詳如附表三、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另有如附 表三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附表三、甲、書證部分) 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 ,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 、丁○○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由被告 提領上開等帳戶內贓款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 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 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 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 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 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 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 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毋庸再 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 (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黃專員」、「陳專員」、「鄭欽文」等人聯繫後,依其 等指示提領贓款,而該等贓款係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前述 方式詐欺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進入被 告上開等帳戶之款項,被告再輾轉交予不詳之人,足見本案 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且被告此舉已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 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其主觀上亦可預見其所 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黃專員」、「陳專員」、「鄭欽文」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一詐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 行詐術,該告訴人因而分別匯款,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 示告訴人之贓款分次提領之行為,各次匯款、提領係於密接 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 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 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 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其並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詳見 下述沒收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皆自白犯行,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依前 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提領贓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詐騙集團隱匿 、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雖已與告訴人等皆成立調解,然迄今均尚未實際 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陳報狀、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 ;考量被告之分工僅有領取與轉交贓款,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 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考量本案 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手法與 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 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據認 定如上,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 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各次 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4日22時4分許起,以Messenger暱稱「Holly Hsu」向告訴人戊○○佯稱:可販賣精品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 5萬元 丙○○臺新銀行帳戶 丙○○ 112年11月7日14時46分 15萬元 112年11月7日10時51分 3萬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1時16分許起,佯為告訴人丁○○母親之乾兒子,並向其佯稱:做生意急需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1時56分 27萬元 丙○○三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12時28分 18萬4,000元 112年11月7日12時33分 1萬元 112年11月7日12時34分 9萬元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45號卷(偵24445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39316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4445號卷第11至1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書面告誡(偵24445號卷第23頁) 3、被告遭警示帳戶之設定檢視資料(偵24445號卷第27頁) 4、台新銀行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24445號卷第49至81頁) 5、三信銀行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24445號卷第83至168頁) 6、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台新銀行及三信商銀   帳戶交易紀錄截圖(偵24445號卷第169至176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戊○○)(偵24445   號卷第177至183、193至195頁) 8、告訴人戊○○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4445號卷第   185至191頁) 9、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4445號卷第191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偵24445號   卷第197至199、217至219頁) 11、告訴人丁○○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偵2444   5號卷第201頁) 12、告訴人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4445號卷第   203至21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    1、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偵24445號卷第37至3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    1、112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24445號卷第41至47頁)

2024-12-16

TCDM-113-金訴-1819-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