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婷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98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45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思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思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鄭維
邦」指定之統一超商臺北市信安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予「鄭維邦」使用。嗣「鄭維邦」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王思婷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
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
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庚○○、壬○○、癸○○、丑○○、子○○、戊○○、乙○○、寅○○、
丙○○、己○○、辛○○、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思
婷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帳戶之提款卡
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臺北市信安門市,並提供
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當初只是想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帳戶裡面的
錢洗過,讓銀行知道帳戶裡面有進出的錢,我有能力去貸款
,才把帳戶交出去云云。惟查:
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
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該等帳戶內,嗣該等款項遭人轉提一空,致生
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而如附表所示該等帳戶申辦人為被告,且
由被告以店到店方式將該等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申辦之上
開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
欺取財匯款後,再轉匯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
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
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
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查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過飲料店、早餐店
、網咖等工作(本院卷第249、251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
之人,則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
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應有認知,惟
竟仍將本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鄭維邦」指示提供
予其使用,對於該等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鄭維邦」間之LINE對話紀
錄為憑(偵19803卷第315至321頁)。惟查:
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
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
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
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
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
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
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
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
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
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
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
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
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底開始有在網路上填寫貸
款需求的資料,但是都沒有核准,112年8月9日17時許,有
自稱「鄭維邦」打電話稱能幫我辦理貸款,他告知我要協助
我將銀行帳戶金流美化,較易通過貸款審核,他有傳他的身
分證給我,但我不確定傳訊息的是不是他本人,我沒有看過
他本人無法確認等語(偵22455卷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我之前有辦理車貸、手機貸款,也有向當鋪借過錢
,都沒有要我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248頁)
。可知被告明知現今社會中,貸與人欲將款項貸與借用人前
,均將審慎審核借用人之資力,以避免日後借用人無法如期
還款,而其因個人條件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款,且
其與「鄭維邦」係透過電話訪問方式所結識,未曾見過對方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雖對方曾傳過身分證,然對於是否為
真實毫無所悉,復未曾提供其任何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
料予「鄭維邦」,更未曾探詢「鄭維邦」如何能僅依憑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更
未曾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
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
節之情形下,竟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即率將攸關其社會信
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
方,甚而於被告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後,「鄭維邦」始告知
貸款數額、分期金額及手續費等,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
會交易常情相違。再者,「鄭維邦」既已表明要使用被告所
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製作假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以美化帳面(
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則被告對於「鄭維
邦」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向
他人(銀行或其他一般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
查,已可預見,卻未進一步詢問或實際查訪、確認,益徵被
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為能順利貸
款,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
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明確,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
信。
⒊被告固曾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案,向員警表示其於申辦貸款
時,將本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事後驚覺受騙等
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8月23日函檢附調查
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9至191頁),惟斯時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早已提領一空,被告亦已知悉銀行帳戶業遭警示,反而可
徵被告係知悉此時銀行帳戶已無法再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
用,始前往報警,實不影響被告行為時具備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2款(本次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
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云云,惟按
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
提供本案上開4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產,並使該詐欺集團得順利提領贓款而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㈢被告一次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騙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
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處。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0至12)與起訴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9),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依本案卷證,
足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癸○○因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2日20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0元至被告本案臺銀帳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可認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檢
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
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
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
全,應予非難,考量本件告訴人為12人,受有如附表匯款金
額所示之損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
後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個人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
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
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
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黃智
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5日9時10分 10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乙○○警詢之陳述(偵19803卷,下稱偵卷一,第53至59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43至250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卷一第251至261頁)。 112年8月15日9時11分 95,000元 2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7日10時7分 1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庚○○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23至27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被告本案新光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7至309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一第71至78、81至87頁)。 112年8月16日21時 100,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3 丙○○ (王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1時26分 1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丙○○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65至67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73至281頁、287)。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偵卷一第291至297頁)。 4 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丑○○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2日9時22分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丑○○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41至43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59至168頁)。 112年8月23日11時50分 50,000元 5 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癸○○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2日20時6分 3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癸○○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35至39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被告本案新光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7至309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31至139、145頁)。 ⒌告訴人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7、149、153頁)。 ⒍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51頁)。 112年8月22日20時15分 30,000元 112年8月16日19時22分 20,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6 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4日13時34分 126,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壬○○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29至33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91至103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APP網頁擷圖(偵卷一第109至122至128頁)。 7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14時19分 11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戊○○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49至51頁)。 ⒉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11至313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25至232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詐欺APP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37至239頁)。 8 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子○○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7日10時34分 6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子○○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45至47頁)。 ⒉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11至31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79、195至211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85至190頁)。 9 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寅○○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0時9分 1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寅○○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61至63頁)。 ⒉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11至313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63至266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詐欺APP頁面擷圖(偵卷一第270至271頁)。 112年8月18日10時10分 100,000元 10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中,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12時38分 10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己○○警詢之陳述(偵2245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至23頁)。 ⒉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1至179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5至49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操作擷圖、繳款明細照片擷圖(偵卷二第51至54頁)。 11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9時12分 2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辛○○警詢之陳述(偵卷二第25至28頁)。 ⒉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1至179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71至93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95至97頁)。 12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3日11時10分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丁○○警詢之陳述(偵卷二第29至31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13至141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成功擷圖)、臺灣公司網資料擷圖、詐欺APP操作擷圖、帳目明細表擷圖(偵卷二第149至162頁)。 112年8月23日12時47分 100,000元
CHDM-112-金訴-499-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