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育賢

共找到 38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被害人 被 告 杜承哲 陳樺韋 柯宗成 鄭育賢 武永宏 施冠諺 李仁豪 温修賢 林育萱 楊龍震 李嘉晟 許致嘉 陳威宇 陳瑞成 杜皓昀 邱靖益 陳暐柏 廖冠銘 林宥逸 曹立軒 詹沂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原金重訴字第7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雖以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之扣押 物非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聲請發還扣押物,然考量本案現仍 在審理中,上揭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 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 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 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2024-11-29

TCDM-113-聲-2076-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8號 原 告 吳玲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榆蘭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並補 正被告傅榆蘭、陳樺偉、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 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 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林重丞、林一凡之住 所或居所及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 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且亦未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年籍資料,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28

SLDV-113-補-1328-2024112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533號 原 告 曾禾瑄 被 告 柯宗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2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 鄭建宏、吳秉恩、曾忠義、林順凱、鄧為至、黃志文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二、本件被告到庭陳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對原告之聲 明請求表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應本於其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傅榆藺、陳樺韋、 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曾忠 義、林順凱、鄧為至、黃志文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宣判 ,被告應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2

SLEV-113-士小-533-20241122-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533號 原 告 曾禾瑄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呂政儀 鄭建宏 吳秉恩 曾忠義 林順凱 鄧為至 柯宗成 黃志文 法定代理人 蘇秀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2頁當事人欄關於「柯宗成 住屏東縣○○鎮 ○○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之記載,應刪除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國113年10月18日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2

SLEV-113-士小-533-20241122-3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張美蓉 黃鈺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吳秉恩 謝承佑 呂政儀 鄭建宏 鄭文誠 鄭詠勲 張家豪 黃○○ (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蘇○○ (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卯○○、壬○○、寅○○、涂世弘、戊○○、辛○○、丁○○、己○○、丑 ○○、癸○○、黃○○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壹 佰貳拾玖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壹 佰貳拾玖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蘇○○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壹 佰貳拾玖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至第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寅○○、子○○、丙○○、辛○○、丁○○、己○○、丑○○、癸○○、黃○○ 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 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元,應連帶給 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及蘇○○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元,應連帶給 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五項至第七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五分之一,由原告乙○○負擔五分之一, 由被告寅○○、子○○、丙○○、辛○○、丁○○、己○○、丑○○、癸○○、黃 ○○、庚○○、蘇○○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卯○○、壬○○、寅 ○○、涂世弘、戊○○、辛○○、丁○○、己○○、丑○○、癸○○、黃○○、庚 ○○、蘇○○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壹 萬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卯○○、壬○○、寅○○、涂世弘、戊 ○○、辛○○、丁○○、己○○、丑○○、癸○○、黃○○、庚○○、蘇○○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卯○○、辛○○、丁○○、丑○○、庚○○分別以新 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 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至第七項,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元 、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寅○○、子○○、丙○○、辛○○、丁○○、己○○、 丑○○、癸○○、黃○○、庚○○、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 ○○、丁○○、丑○○、庚○○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 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卯○○(下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分稱個人姓名)現羈押於法務部○○○○○○○○○○,寅○○、壬○○、子○○、戊○○、丙○○、丁○○、己○○、癸○○、丑○○現羈押於法務部○○○○○○○○,庚○○現於法務部○○○○○○○○戒治中,均表明放棄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96、98、100、102、110、112、151頁),兼黃○○(姓名詳卷)法定代理人蘇○○(姓名詳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卯○○、寅○○、壬○○、子○○、戊○○、丙○○、辛○○、 丁○○、己○○、癸○○、丑○○、黃○○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 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杜承哲(綽號「藍道 」)等人為首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 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 犯罪組織),於111年9月24日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 1樓房屋以設立桃園據點(下稱桃園據點),拘禁人頭帳戶 提供者,以避免系爭犯罪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提供者變 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桃園據點擔任現場控員幹部及控員 之辛○○、丁○○、癸○○、丑○○、己○○、黃○○及杜承哲等系爭犯 罪組織之其他成員,於被拘禁者辰○○在111年10月7日某時許 起至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止之被拘禁期間,均以上手銬 方式剝奪辰○○之行動自由,將辰○○與其他被拘禁者集中關押 在被拘禁者所待之房間內,且動輒持電擊棒電擊、持鋁棒或 甩棍毆打辰○○,丁○○、癸○○並要求辰○○唱歌供現場控員娛樂 。其間,卯○○、寅○○、壬○○、子○○、戊○○與系爭犯罪組織其 他成員透過屋內遠端監視系統APP觀看桃園據點現場監視器 畫面,並透過「可爾必思B」群組知悉辰○○遭拘禁之情況, 辛○○、丁○○、癸○○、丑○○、己○○則在現場長時間參與辰○○遭 拘禁之過程,其等均明知辰○○已遭雙手上手銬拘禁長達11日 ,所待上開房間拘禁人數自18人增加至32人,所處環境惡劣 ,且因連續遭毆打數日,身體各部位均受相當傷害,且有於 111年10月17日晚間因身體不適向現場控員要求給予止痛藥 ,現場控員均置之不理,身心狀況明顯不佳,無法再承受繼 續遭拘禁、毆打等行為,客觀上均可預見辰○○雙手遭上手銬 限制行動而無法強行掙脫,房門口有監視器監控及現場控員 嚴密看管,無法循正常通道離開,若繼續留在現場或對外呼 救,恐遭繼續毆打而有危及性命之虞,為求一線生機,僅有 跳窗脫逃一途,且在現場11樓樓層墜下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 ,惟卯○○、寅○○、壬○○、子○○、戊○○、辛○○、丁○○、癸○○、 丑○○、己○○、黃○○及系爭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主觀上均疏 未注意,未預見及此,仍持續拘禁、毆打辰○○及命令辰○○唱 歌供其等娛樂,致辰○○終因不耐長時間遭拘禁、施暴,未曾 見有被拘禁者遭釋放,內心極度恐懼,認求救無門之情形下 ,竟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趁現場控員不注意之際, 攀爬房間浴室內窗戶跳下,而墜落至桃園據點下方2樓露臺 。現場控員發現辰○○墜樓後,隨即在「可爾必思B」群組內 通報,杜承哲、卯○○、寅○○、壬○○等人為防止桃園據點因辰 ○○墜樓遭人發現,隨即指揮現場控員幹部及控員先給在場之 被拘禁者食用摻入FM2之泡麵,以做撤離據點逃亡之準備。 迄至同日22時許,仍無人將辰○○送醫,終致辰○○因墜樓造成 第2、3頸椎骨折、胸部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左外側第6、7根 肋骨骨折、左側後方近胸椎第5、8、10、12根肋骨骨折、胸 骨體呈斜向骨折、第6、9胸椎體骨折、第4、5腰椎骨折、骨 盆腔嚴重骨折、右側髂股骨折、恥骨骨折、右側肱骨下方骨 折、左側橈股中段骨折、右側腓骨上方骨折、右足趾骨折、 左側脛骨斜向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多處骨折及器官損傷 而死亡。辰○○死亡後,寅○○、子○○、辛○○、丁○○、癸○○、丑 ○○、己○○、丙○○、黃○○及杜承哲等系爭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為掩飾上開犯行,由杜承哲、寅○○、子○○於「可爾必思B」 群組內指揮辛○○、丑○○、癸○○、己○○及黃○○等人處理辰○○屍 體,由寅○○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小客車)作為載運辰○○屍體之用,子○○則採買行李箱用以裝 載屍體,再由丁○○駕駛系爭小客車回桃園據點協助處理,由 辛○○指揮己○○、少年黃○○至辰○○墜落地點,解開辰○○手銬, 丑○○、丁○○、少年黃○○再將辰○○屍體裝入行李箱後,與癸○○ 合力搬運至停放於桃園據點地下室停車場之系爭小客車後車 廂內。由丑○○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9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載運辰○○屍體,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子○○,至新竹縣關西鎮關西休息站與丑○○會合,翌(19 )日再一同駕車至南投縣尋找棄屍地點。嗣於111年10月19 日19、20時許,丑○○、丙○○、子○○駕車行至南投縣玉山國家 公園山區,合力將裝有辰○○屍體之行李箱丟棄在南投縣水里 鄉山區邊坡下。癸○○為00年0月0日出生,黃○○為00年0月00 日出生,行為時均尚未成年,庚○○為癸○○之父即法定代理人 ,蘇○○為黃○○之母即法定代理人。原告甲○○(下與乙○○合稱 原告,分稱個人姓名)為辰○○之母,乙○○為辰○○之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請求卯○○ 、壬○○、寅○○、涂世弘、戊○○、辛○○、丁○○、己○○、丑○○、 癸○○、黃○○連帶賠償甲○○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16,100元 、扶養費1,432,029元、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合計6,648, 129元,連帶賠償乙○○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請求癸○○、庚 ○○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請求黃○○、蘇○○連帶賠償原告上 開損害,卯○○、壬○○、寅○○、涂世弘、戊○○、辛○○、丁○○、 己○○、丑○○、癸○○、黃○○所負上開連帶債務,與癸○○、庚○○ 所負上開連帶債務,及黃○○、蘇○○所負上開連帶債務,屬於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就遺棄屍體部分,請求寅○○、子 ○○、丙○○、辛○○、丁○○、己○○、丑○○、癸○○、黃○○連帶賠償 甲○○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連帶賠償乙○○非財產上損害50萬 元,請求癸○○、庚○○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請求黃○○、蘇 ○○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寅○○、子○○、丙○○、辛○○、丁○○ 、己○○、丑○○、癸○○、黃○○所負上開連帶債務,與癸○○、庚 ○○所負上開連帶債務,及黃○○、蘇○○所負上開連帶債務,屬 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卯○○、壬○○、 寅○○、涂世弘、戊○○、辛○○、丁○○、己○○、丑○○、癸○○、黃 ○○應連帶給付甲○○6,648,129元、乙○○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癸○○、庚○○應連帶給付甲○○6,648,129元、乙○○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黃○○、蘇○○應連帶給付甲○○6,648,129 元、乙○○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給 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㈤寅○○、子○○、丙○○、辛○○、丁○○、己○○、丑○○、癸○ ○、黃○○應連帶給付甲○○50萬元、乙○○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㈥癸○○、庚○○應連帶給付甲○○50萬元、乙○○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黃○○及蘇○○應連帶給付甲○○50萬元、乙○○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上開第五項至第七項給付,如任一被 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㈨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辛○○則以:不同意賠償原告,雖然刑案一審伊承認,但刑案 二審伊又否認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及遺棄屍體,雖然刑案二審 已經判決,伊有提起三審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卯○○、丁○○、丑○○、庚○○則均以:同意賠償,但是希望金額 不要這麼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五、丙○○表示:同意賠償,但是希望金額不要這麼高等語。  六、寅○○、壬○○、子○○、戊○○、己○○、癸○○、兼黃○○法定代理人 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辛○○確有參與原告所主張上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及遺棄屍體 之侵權行為,業據辛○○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刑事卷27第417頁),復有如刑事一審判決附表17-1、附 表18「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同案被告之證述及各項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至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賠 償原告,雖然刑案一審其承認,但刑案二審其又否認私行拘 禁致人於死及遺棄屍體,雖然刑案二審已經判決,其有提起 三審上訴云云,惟並未表明具體實質之抗辯內容,所為上開 抗辯,尚難遽採。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卯○○、丙○○、丁○○、丑○○、庚○○均表 示同意賠償(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寅○○、壬○○、子○○ 、戊○○、己○○、癸○○、兼黃○○法定代理人蘇○○則均未到場或 提出書狀爭執,至辛○○所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已如前述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216,100元:   甲○○主張其為辰○○之母,辰○○死亡後,其辦理喪事,合計支 出殯葬費216,100元,業據提出南投殯葬館收費明細表、發 票、收據、富貴禮儀公司殯葬代辦明細表為證(見本院附民 字卷第23至27頁),甲○○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扶養費1,432,029元: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 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第1116 條之1前段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 為受扶養權利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 之權利,此觀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  ⑵甲○○為辰○○之母,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16頁),於辰○○被發現死亡 時即111年11月6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3頁個人除戶資 料),年齡為70歲又14日,依110年新竹縣簡易生命表(見 本院卷第232頁)尚有餘命18.03年,其112年度所得僅12,12 2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現值2,000元、土地1筆現值5,237, 313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19、22頁),上開土地係其自住未辦保 存登記之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房屋所座落土地, 無從變價或出租以維持生活,此業據甲○○陳明(見本院卷第 224頁),被告復未對此有所爭執,應認其符合不能維持生 活之要件,有受扶養之權利,得受扶養之期間為18.03年。 又甲○○之夫黃晋煌已於102年3月16日死亡,其子女有辰○○00 年0月00日出生、黃朝勝00年0月00日出生、黃朝坤00年0月0 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 院附民字卷第29、31 頁),其等均已成年而有扶養能力。甲○○主張依新竹縣110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344元計算,每年為328,128元 ,依此計算,其將來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 296,088元【計算方式為:328,128×13.00000000+(328,128× 0.03)×(13.00000000-00.00000000)=4,296,088.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3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03[去整數得0.03])。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其扶養義務人,除辰○○外,尚有黃 朝勝、黃朝坤,按人數計算,各應負擔上開扶養費三分之一 即1,432,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因辰○○死亡,受有 上開損害等語,被告並未對上開計算方式有所爭執,應認甲 ○○上開主張為可採,甲○○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甲○○為辰○○之母, 乙○○為辰○○之女,其等因辰○○遭受私行拘禁致死及遺棄屍體 ,堪認均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斟酌原告、被 害人辰○○及被告之學歷、所得、財產等情狀,詳如附表所載 ,原告就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各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250萬元為適當,就遺棄屍體部分各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 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就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甲○○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 為4,148,129元(計算式:殯葬費216,100元+扶養費1,432,0 29元+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4,148,129元),乙○○得請求賠 償金額為250萬元;就遺棄屍體部分,甲○○得請求賠償金額 為10萬元,乙○○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0萬元。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卯○○、壬○○、 寅○○、涂世弘、戊○○、辛○○、丁○○、己○○、丑○○、癸○○、黃 ○○應連帶賠償甲○○4,148,129元、乙○○250萬元,與癸○○、庚 ○○應連帶賠償甲○○4,148,129元、乙○○250萬元,及黃○○、蘇 ○○應連帶賠償甲○○4,148,129元、乙○○250萬元,分別係本於 個別之發生原因,因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目的之 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就遺棄屍體部分,寅○○、 子○○、丙○○、辛○○、丁○○、己○○、丑○○、癸○○、黃○○應連帶 賠償甲○○10萬元、乙○○10萬元,與癸○○、庚○○應連帶賠償甲 ○○10萬元、乙○○10萬元,及黃○○、蘇○○應連帶賠償甲○○10萬 元、乙○○10萬元,分別係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因法律關係 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卯○○、壬○○ 、寅○○、涂世弘、戊○○、辛○○、丁○○、己○○、丑○○、癸○○、 黃○○應連帶給付甲○○4,148,129元、乙○○2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6 5、69至77、129、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癸○○、庚○○應連帶給付甲○○4,148,129元 、乙○○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 (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65、69至77、129、14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黃○○、蘇○○應連 帶給付甲○○4,148,129元、乙○○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65、69至7 7、129、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 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寅○○、子○○、丙○○ 、辛○○、丁○○、己○○、丑○○、癸○○、黃○○應連帶給付甲○○10 萬元、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 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65、69至77、129、14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癸○○、庚○○ 應連帶給付甲○○10萬元、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65、69至77 、129、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㈦黃○○及蘇○○應連帶給付甲○○10萬元、乙○○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附民字 卷第55至65、69至77、129、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上開第五項至第七項給付,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與卯○○、辛○○、丁○○、丑○○、庚○○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失所附依,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編號 原告、被害人、被告 學歷 財產、所得 備註 (證據及出處) 1 原告甲○○(被害人辰○○之母) 國中肄業 112年度所得為12,122元,財產有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239,313元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16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19、22頁) 被害人辰○○ 國中畢業 111年度所得為216,084元、財產有車輛1筆現值0元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2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8、12頁) 2 原告乙○○(被害人辰○○之女) 高職肄業 112年度所得為184,646元、財產有車輛1筆現值0元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26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29、32頁) 被害人辰○○ 國中畢業 111年度所得為216,084元、財產有車輛1筆現值0元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2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8、12頁) 3 被告卯○○ 高職肄業 111年度所得為298,955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36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39、43頁) 4 被告寅○○ 高職畢業 110至112年度無所得,財產有車輛1筆現值0元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46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52、55至57頁) 5 被告壬○○ 大學肄業 110至112年度無所得,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5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62至67頁) 6 被告子○○ 高職肄業 110年度所得為120,000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6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73、78頁) 7 被告戊○○ 高職肄業 111年度所得為248,100元、財產有車輛2筆現值0元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80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83、87頁) 8 被告丙○○ 大學肄業 110至112年度無所得,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90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93至98頁) 9 被告辛○○ 高職肄業 111年度所得為37,034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17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21、25頁) 10 被告丁○○ 國中畢業 111年度所得為12,882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28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31、35頁) 11 被告己○○ 國中畢業 111年度所得為198,426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38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42、46頁) 12 被告癸○○ 高職肄業 110年度所得為420,800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4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52、57頁) 13 被告丑○○ 高職肄業 111年度所得為8,055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73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76、80頁) 14 被告黃○○ 高職肄業 110至112年度無所得,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126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129至134頁) 15 被告鄭詠勳(被告癸○○之父) 國中畢業 110年度所得為280,800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60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66、71頁) 16 被告蘇○○(被告黃○○之母) 高職肄業 110至112年度無所得,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137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140至145頁)

2024-11-18

SLDV-113-重訴-155-2024111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林增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榆藺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在上訴審得以之為相對人而提起上訴者, 應以雙方曾經發生訴訟關係,而為原判決所判及者為限,若 對未曾發生訴訟關係,而未為原判決所判及者提起上訴,自 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載明原判決就吳政 儀、林順凱、林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 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柯宗成、邱宏儒、蔡智 帆、葉智升、潘依凡(下稱吳政儀等16人)未判決共同賠償 而不服。惟上訴人前對吳政儀等16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業經本院112年度重附民 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收受該判決後並未 提起上訴,此有該判決、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該附民 卷第75至79頁),是該判決業經確定在案。又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之被告為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 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 、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見該附民卷第117至118頁),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下稱原審)亦以其等為審理被 告,吳政儀等16人並非原審之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定 意旨,上訴人對吳政儀等16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15

SLDV-113-重訴-105-20241115-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郭爾笛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呂政儀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吳秉恩 曾忠義 杜承哲 (現於法務部○○○○○○○)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22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1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400,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曾忠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藍道」為首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系爭詐騙集團係 向多數不特定人取得人頭帳戶後,將之提供予境外機房,以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透過網路銀行層轉帳戶內款項至其他 銀行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等方式洗錢,扣除己身所得報酬後 ,再將前開不法款項匯至境外機房指定之帳戶或虛擬貨幣錢 包內,藉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蒐集人頭帳戶並控制帳戶提供 者,再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傅榆藺、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則以:原告之金錢非 伊等所詐騙,伊等於系爭詐騙集團僅從事洗錢之工作,係機 房騙原告的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則以:原告之金錢非伊等所詐 騙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鄭文誠則以:伊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控員,並未管理金錢 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張家豪則以:原告之金錢非伊所詐騙,原告應向藍道請 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吳秉恩則以:伊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派車司機,對於系爭 詐騙集團所為之詐騙情事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陳樺韋、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表示同意原 告之請求。   曾忠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對其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業 經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 案件判處罪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屬 實: (一)陳樺韋、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均不爭執;又曾忠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二)傅榆藺雖抗辯其未要求原告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且亦未 受有原告匯款利益云云,然查,傅榆藺對於其有參與系爭 詐騙集團之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審核加入系爭詐騙集 團之控管據點成員、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等分 工事宜情節,為不爭執(刑事判決第28至29、302頁), 其既參與人頭帳戶審驗業務及據點控員審核指揮等事宜, 乃系爭詐騙集團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受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為致 生損害,傅榆藺自應就其損害結果,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三)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 家豪、鄭建宏對於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實行詐欺之侵權行 為一節,並未爭執(刑事判決第28至29、303至311頁), 自屬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詐騙原告金錢之目的,依前揭裁判要旨,自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吳秉恩雖辯稱其僅係派車司機云云,然其有加入系爭詐騙 集團,並透過Telegram聯繫分工而為私行拘禁、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傅榆藺、陳樺韋、 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 、本院審理中供證;及證人即桃園據點、淡水據點名義承 租人陳進文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證述明確(刑事判決 第50至55頁所載卷證頁碼),並有Telegram「幹部群⑴」 、「幹部群⑵」、「外送茶」群組成員擷圖及對話、桃園 據點房屋租賃契約及附件、吳秉恩與陳進文於111年9月24 日桃園據點梯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刑 事判決第51至55頁所載卷證頁碼、第326至327、371至387 頁所載群組與對話內容及卷證頁碼),堪以認定。吳秉恩 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五)準此,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款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共 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全部損害,自屬 有據。 五、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 0,015元,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 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0,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8日(附民卷第109至11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原告與除曾忠義、陳樺韋、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 傑外之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曾忠義、陳樺韋、杜承哲、薛 隆廷、洪俊杰、王昱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9月29日 上午9時28分 呂紹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2 111年9月29日 上午9時30分 10萬元 3 111年9月30日 上午9時23分 10萬元 4 111年9月30日 上午9時26分 10萬元 5 111年10月3日 上午11時40分 莊淯舜 (帳號000-000000000000) 5萬元 6 111年10月3日 上午11時43分 5萬元 7 111年10月3日 下午14時4分 5萬元 8 111年10月3日 下午14時5分 5萬元 9 111年10月3日 下午14時10分 10萬元 10 111年10月3日 下午14時36分 10萬元 11 111年10月5日 上午9時18分 蔡啟中 (帳號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2 111年10月5日 上午9時19分 10萬元 13 111年10月5日 上午9時38分 10萬元 14 111年10月6日 上午9時30分 莊淯舜 (帳號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5 111年10月6日 上午9時32分 10萬元 16 111年10月6日 上午9時37分 100,015元 合計      1,400,015元

2024-11-15

SLDV-113-訴-32-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蔡添城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呂政儀 鄭文誠 鄭建宏 劉宏翊 曾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拾捌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3萬1,550元(見本院112年度 附民字第16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變更上開請求 為243萬1,520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29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伊與被告張家豪、邱柏倫及吳秉恩另達成 訴訟上和解)自民國111年8月間先後加入綽號「藍道」等人 為首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並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進行 如附表1所示之犯罪分工,在網路平臺張貼高價承租金融機 構帳戶、小額借貸或兼職工作之訊息,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 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由該集團之成員向伊施用詐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取金錢, 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匯款之方式 ,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因此 受有共243萬1,52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萬1,5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之交易明細可 憑(見本院卷第220至225頁)。而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對於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其等與被 告張家豪、邱柏倫及吳秉恩各自應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 本文規定,各為17萬3,680元(算式:2,431,520÷14=173,68 0),而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分別與被告張家豪、邱柏倫及 吳秉恩以17萬3,680元達成和解,約定於113年10月29日給付 ,並做成和解筆錄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其餘應負連帶責任 之被告,於上開被告張家豪、邱柏倫及吳秉恩共52萬1,040 元和解金額之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91萬480元(算式:2,431,520-521,040=1,910,480元 ),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統一請求以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予最後一位被告之時即112年12月6 日(見附民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 1萬480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1: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傅榆藺 依訴外人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陳樺韋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蔡博臣 依杜承哲、傅榆藺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涂世泓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鄭育賢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謝承佑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呂政儀 ⑴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訴外人鄧為至加入淡水據點控員。 8 鄭文誠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9 鄭建宏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帶辦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10 劉宏翊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1 曾忠義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附表2: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拘禁人 帳戶 1 111年10月3日10時20分 1,000,000元 蔡啟中(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9)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啟中 2 111年10月19日14時 823,728元 林浤霖(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11) 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浤霖 3 111年10月24日10時7分 607,792元(另外之30元為轉帳手續費) 林裕鴻(刑事判決附表5編號25) 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裕鴻 合計 2,431,520元

2024-11-12

SLDV-113-訴-87-20241112-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10號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務 人 鄭育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029元,及其中新臺幣42,1 5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8

PTDV-113-司促-10510-2024110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涂育禎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劉宏翊 邱柏倫 吳秉恩 曾忠義 李佳文 吳政龍 鄧為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7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 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 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宏翊、邱柏倫應就其中新臺幣50萬 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 、鄭育賢、吳秉恩、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連帶 給付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 、吳秉恩、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連帶負擔百分 之70,其中百分之28由被告劉宏翊、邱柏倫與被告傅榆藺、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曾忠義、李佳 文、吳政龍、鄧為至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5,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 泓、鄭育賢、吳秉恩、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如 以新臺幣125萬元,被告劉宏翊、邱柏倫如以新臺幣50萬元 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曾忠義、鄧為至、劉宏翊、邱柏倫經合法通知,曾忠義 、鄧為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劉宏翊、邱柏倫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藍道 」為首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系爭詐騙 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其為「阮慕 驊老師」,並給伊名為「張建華助理」LINE之聯繫方式,嗣 後透過張建華助理拉伊進入名為「財經合作社2」之LINE群 組,唆使伊於明景投資之投資平台買賣,並稱要入金直接連 絡LINE客服(Rosalind)。被告共同以假投資之方式詐取金 錢,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同年月26日 、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4日、同年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40萬元、50萬元、75萬元、22萬元至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致伊受有19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一部請求判命被告給付179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 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傅榆藺則以:原告之金錢非伊所詐騙,伊於系爭詐騙集 團僅從事洗錢、驗車之工作,伊不認識原告,原告應向藍道 請求賠償等語。   被告陳樺韋則以:原告之金錢非伊所詐騙,原告應向藍道杜 承哲請求賠償等語。   被告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則以:原告匯款至訴外人謝國 樁、李曜宇帳戶之金錢始為伊等控管,倘原告欲求償應僅得 求償如附表編號3、4部分。至於原告匯款至訴外人洪恩聖、 蔡季璇、李世傳之帳戶部分,最後並非匯入伊等所控管的帳 戶,伊等無須負責。又系爭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1日、同年 月3日即遭警方破獲,此後所匯款之帳戶亦不可能繼續使用 ,且伊等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0日被 捕等語。   劉宏翊、邱柏倫則以:伊等於111年11月1日即被捕後即無從 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等語。   被告吳秉恩則以:伊僅為系爭詐騙集團之客服派車司機,並 未參與詐欺行為,對於詐欺之情事並不知情,且伊於111年1 1月8日被拘提,系爭詐騙集團此後之詐欺行為亦與伊無關等 語。   被告李佳文、吳政龍則以:伊等對於系爭詐騙集團從事之洗 錢及詐欺情事並不知情,且未經手金錢,伊等僅為系爭詐騙 集團組織內之控員,為掌管被害人之工作等語。   並均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曾忠義、鄧為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對其詐欺如附表編號3、4之共同侵 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487號刑事案件判處罪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 件電子卷宗查核屬實: (一)曾忠義、鄧為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二)傅榆藺雖抗辯其未要求原告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於系爭 詐騙集團僅負責洗錢、驗車之工作云云。然查,傅榆藺對 於其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之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審核 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之控管據點成員、操縱、指揮桃園、淡 水據點運作等分工事宜情節,均不爭執(刑事判決第28至 29、302頁),其既參與人頭帳戶審驗業務及據點控員審 核指揮等事宜,乃系爭詐騙集團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受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其為詐 欺之侵害行為致生損害,傅榆藺自應就其損害結果,與系 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三)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劉宏翊、邱柏倫、李 佳文、吳政龍對於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實行詐欺之侵權行 為一節,並未爭執(刑事判決第28至29、303至306、312 至313、317、318頁),自屬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騙原告金錢之目的,依前揭 裁判要旨,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劉宏翊、邱柏倫均於111年1 1月3日起遭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 卷可稽(限閱卷第56、64頁),則原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7 5萬元之匯款時點係發生於其等被羈押後,自不能請求劉 宏翊、邱柏倫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四)吳秉恩雖辯稱其僅係客服派車司機云云,然其有加入系爭 詐騙集團,並透過Telegram聯繫分工而為私行拘禁、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傅榆藺、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於上開刑事案件之 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證;及證人即桃園據點、淡水據點名 義承租人陳進文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證述明確(刑事 判決第50至55頁所載卷證頁碼),並有Telegram「幹部群 ⑴」、「幹部群⑵」、「外送茶」群組成員擷圖及對話、桃 園據點房屋租賃契約及附件、吳秉恩與陳進文於111年9月 24日桃園據點梯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 刑事判決第51至55頁所載卷證頁碼、第326至327、371至3 87頁所載群組與對話內容及卷證頁碼),堪以認定。吳秉 恩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五)準此,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傅榆藺、陳樺韋 、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曾忠義、李佳文、 吳政龍、鄧為至請求賠償其所受匯款至附表編號3、4帳戶 之損害,對劉宏翊、邱柏倫求賠償其所受匯款至附表編號 3帳戶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至原告雖主張其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2、5帳戶之款項,亦 屬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透過「財經合作社2」之LINE群組 對其施以詐述而匯款,惟其並未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或 其他足資證明其此部分所受詐騙情事係屬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所為之證據,自難認此節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 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連帶給付1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3日(附民 卷第13至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劉宏 翊、邱柏倫應就其中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 之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3日(附民卷第13至3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傅榆藺、陳樺韋、蔡博 臣、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 鄧為至連帶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除曾忠義、鄧為至外之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曾忠 義、鄧為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0月19日 洪恩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2 111年10月26日 蔡季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0萬元 3 111年10月31日 謝國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0萬元 4 111年11月4日 李曜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5萬元 5 111年11月30日 李世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2萬元 合計      197萬元

2024-11-08

SLDV-113-訴-35-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