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52
號、第14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5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
騎樓,見王忠義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該處,且該機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機車1台,得手後旋
逃離現場,並於同日13時37分許將該機車棄置在高雄市鼓山
區明德路91巷與正德路口。
㈡於113年3月25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鼓山新疆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店內商品【售價共新臺幣(下同)1,213元】,並藏放在
其衣物內,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
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陳俊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忠
義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機車照片、被
告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內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否認事實㈡部分,辯稱:我當時在商場繞一圈就將
物品隨便放回去,但沒有放回原處,我伸手只是整理衣服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㈡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拿取該店內架上之商品3
樣,隨即經過防盜門走出店面,此時店員追出店外並與被告
交談,被告旋騎車離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楊
純華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商品照片、內部
盤點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內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鼓山新疆分公司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顯示被告在架上拿取商品3個
,其中兩個為長方體外觀並拿在其右手,另一個為圓柱體外
觀並拿在其左手,此3樣物品均與店家提供遭竊商品照片外
觀相符,且被告經過冰箱前右手仍持有商品,隨後即有左、
右手伸入口袋之動作,而被告迅速走出店門,店員見狀旋跟
上,並在店外與被告交談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易
字卷第51至52頁、第63至95頁),此與證人楊純華證稱:11
3年3月25日22時35分許店內同事告訴我有客人經過防盜門時
發出鳴叫聲,店員追出去詢問是否忘記結帳,但客人表示未
購買商品即騎車離去,店員有記下車號即JU6-083號,後續
我們盤點店內貨品發現遭竊,遭竊物品為附表所示之物,他
是徒手拿取前開物品後,走至後方冰箱處再將3罐物品塞進
衣服,未經結帳即騎車離開,此等物品均有黏貼防盜磁條,
且大門有設置防盜門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13至16頁),參
酌被告至貨架上拿取之商品外觀,與該店嗣清點遭竊商品之
外觀一致,有商品照片、內部盤點明細表可參(見偵二卷第
29頁、第31頁),考量證人楊純華證述不認識被告等情(見
偵二卷第15頁),與被告應無仇恨、糾紛,況本案遭竊商品
平凡、價值僅千餘元,其應無任何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及必要,堪認證人楊純華之證述可信。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楊純華明確證述店員聽聞大門防
盜門鳴叫聲而追出店外並與向被告詢問是否結帳等節,倘被
告未竊取商品,何以防盜門會發出鳴叫聲而驚動店員?況由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貨架上拿取商品後,旋有將物品藏放入
衣物內之動作,若非為竊取商品,何須有此舉止?足認被告
前揭辯詞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固均屬累犯。然審酌被告前開案件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有不同,
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年始再犯本案,尚難認其主觀上
欠缺對法律之尊重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本院認於竊
盜罪之法定刑度即可充分評價其罪責,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事實㈠犯行、否
認事實㈡犯行之態度,及未賠償店家遭竊商品所受之損失,
與其竊取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王忠義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身心情況(見審易卷第18
3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本
案2次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被告事實㈠竊得之機車1輛,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王忠義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一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事實㈡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銀寶善存50+男性綜合維他命 壹罐 2 培恩維他命B群 壹罐 3 三多女性芝麻鎂複方錠 壹罐
KSDM-113-易-629-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