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瑞來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99號、114年度執字第246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趙瑞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瑞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
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各宣
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9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
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3月與附表編號2之
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
執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二)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
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
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
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另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刑僅有2罪,罪名為公共危險、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附表編號1之刑已執行完畢,可資
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趙瑞來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公共危險 肇事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08.23 112.09.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5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9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01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判決日期 112.09.26 113.05.2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01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0.31 113.12.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426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469號
TCDM-114-聲-532-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