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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253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溪圳 陳盛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筠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諺 鄭雅芳 鄭倩如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 1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0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右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世芳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5至14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為辦理景美溪右岸堤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要, 報經行政院以民國66年5月6日台內地字第736697號函(下稱 行政院66年5月6日函)核准徵收臺北市木柵區坡內坑段抱子 脚小段(下稱抱子脚小段)168-9地號等308筆土地,並一併 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66年5月16日66府地四字第1 9928號公告(下稱參加人66年5月16日公告)徵收,公告期 間自66年5月17日起至66年6月15日止。原告2人原所有之臺 北市木柵區內湖段木柵小段13-26及13-27地號土地(重測後 併為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段一小段7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位 於徵收範圍內,經核准及公告徵收,並獲發放徵收補償費, 原告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房屋拆遷補償費均於66年領竣完畢 。嗣原告於111年5月31日提具申請書,主張系爭土地已依徵 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全使用之土地,因情事 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符合土 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向 參加人申請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參加人於111年8月24日以 府授工水字第1116046757號函(下稱111年8月24日函)復原 告略以:系爭土地係參加人於66年辦理系爭工程徵收取得, 重測後併為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段一小段(下稱木柵段一小段 )7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提供重測前地籍圖,參加人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 工程處)確認重測前系爭土地之確切位置後,比對參加人都 市發展局67年至73年間航測影像及69年地形圖,水利工程處 表示確實已依66年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廢止徵 收之必要等語。  ㈡原告不服參加人上開處理結果,於111年8月26日提具廢止土 地徵收申請書,主張自徵收時起迄今,均未見水利工程處於 系爭土地上有何作為,足見系爭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全使 用,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 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及第50條規定,向被告請 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審議 小組)112年5月3日第261次會議決議,本案經參加人查明重 測前系爭土地於66年徵收時,屬都市計畫堤防用地。依景美 溪新設土堤標準斷面圖所示,位於水防道路(昔稱防汛道路 )範圍內;次依重測前地籍圖、67年至73年航測影像及69年 地形圖觀之,堤防與水防道路已完成。而系爭土地於66年徵 收取得後,業已依徵收計畫開闢使用,目前位屬河川區範圍 ,仍有維持河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需求,並無情事變更情 形,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規定 ,不准予廢止徵收,被告遂以112年5月12日台內地字第1120 26308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 :   系爭土地及木柵段一小段61至64地號土地原先均為原告所有 ,而系爭土地及鄰近之木柵段一小段65、66、67、70-2地號 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均於60年至70年間陸續被水利工 程處以辦理景美溪水利工程為由徵收,原告亦因該徵收而拆 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而65、66地號土地嗣因非屬工 程用地故歸還予所有權人,67地號土地亦於87年歸還予所有 權人,然獨漏系爭土地及70-2地號土地未歸還。系爭土地當 初係以辦理景美溪水利工程為由徵收,惟據系爭土地附近地 籍圖謄本、69年地形圖所示,系爭土地及鄰近之66、67、70 -2地號土地均位於景美溪堤防右岸法定線向內20公尺內,均 為堤防範圍,亦為景美溪右岸堤防工程徵收範圍,而系爭土 地與66地號係相比鄰之土地,且於徵收時系爭土地上亦存有 建築及設施,何以僅徵收系爭土地及70-2地號土地,位於2 筆土地中間之66地號土地卻因存有建築及設施而免於徵收, 而70-2地號土地係三角畸零地,系爭工程之徵收範圍詭異, 徵收土地形狀不完整,多有直角地帶或是狹窄通道,且使用 規範亦不明確,並不利機具進出,難認能達成防汛、搶險運 輸功能,並無維持河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需求,被告否准 廢止徵收,容有判斷瑕疵且違反平等原則。又被告就有利渠 等之事實及相關證據均置之不理,顯有未盡調查證據義務之 違誤及未依法行政,且有嚴重認事用法錯誤,亦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4條、第8條前段、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從地籍重測 、鄰近土地陸續歸還、土地徵收範圍、土地使用情況觀之, 可知系爭土地現已無徵收之必要,甚且參加人於113年3月8 日召開「社子島防汛設備器材存放場所及防災應變工作規劃 設計工作」研商會議(下稱防災應變工作),擬於景美溪右 岸堤防區域新設防汛器材存放場所,據其配置圖,可知防汛 計畫預計使用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土地,且防汛物資堆放區域 距離系爭土地亦有相當距離,足見系爭土地已因情事變更並 非現今防汛必要之用地,原處分雖稱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 開闢使用,目前仍有維持河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需求,無 情事變更情形,並不足採。故系爭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並歸還予原告。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8月26日申請,將參加人66年5月16日公告 徵收系爭土地,作成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闢使用,目前仍有維持河川區域水 防道路使用之需求,並無情事變更情形,不符合土地徵收條 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要件:  ⒈系爭土地於66年徵收取得後,已依徵收計畫開闢使用:   本案經參加人111年10月4日府授地用字第1116024222號函及 112年3月23日府授地用字第1126006271號函查明,依景美溪 新設土堤標準斷面圖所示,堤防用地含括堤防法線起之堤頂 道路、土堤護坡及防汛道路。本案雖查無景美溪右岸堤防工 程竣工之資料與相關文件,惟比對重測前地籍圖、67年、68 年至73年航測影像及69年地形圖,堤防及水防道路皆已完成 ;而系爭土地位於水防道路範圍內,係堤防之施工便道、大 型機具及材料堆置等施工區域,為興建堤防所必須;從該段 堤防已興築完成,以及系爭土地周邊地形地貌皆已改變觀之 ,可推測業已依66年徵收計畫開闢使用。又系爭土地徵收面 積合計0.0048公頃,土地改良物僅拆除位於徵收範圍內部分 ,航測影像及地形圖較難顯示拆除前後之差異。68年至73年 航測影像及69年地形圖所見之土地改良物應為拆除後之殘餘 部分,非坐落於本案徵收土地上。復依原告所立之切結書及 領取房屋拆遷補償費收據,亦可佐證原告已於徵收後將坐落 於徵收範圍內之改良物自行拆除完畢。另系爭土地位於水防 道路範圍內,因參加人巡查人力有限及地籍地界不明,致該 範圍逐步遭鄰近土地改良物擴建占用,目前在不影響堤防功 能及技術上可克服之原則下,維護管理作業以小型機具及人 工進行,其占用之土地改良物暫不拆除,且部分占用之土地 改良物已依臺北市市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作業要點辦理 相關作業。  ⒉木柵段一小段65、66、67地號土地與系爭工程徵收無涉:   同小段65及67地號土地,係於42年間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由政府徵收後放領移轉予私人所有,未曾因景美溪水利工 程再辦理徵收,現權屬均為私有。而66地號土地部分,77年 間因參加人興辦「景美溪河槽整治工程」(非本案工程), 經行政院77年11月1日台(77)內地字第647134號函准予徵 收,並經參加人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78年2月2日北市 地四字第4995號公告徵收;嗣經查明該筆土地非屬景美溪河 槽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報經被告以79年11月7日台(79)內 地字第871939號函核准撤銷徵收,並於79年12月15日回復所 有權登記為私有。另依69年地形圖顯示,該筆土地區域之地 上建物樓層數多且範圍大,依參加人69年12月4日69府工二 字第47531號公告「配合景美溪堤防修訂附近地區主要計畫 案」之說明書壹、二「……其堤防用地之範圍,係以堤防法線 向內20公尺為原則,惟部分為顧及計畫之完整,並避免拆除 現有建築及設施,故在不影響堤防功能及在技術上可予克服 之原則下,縮小用地範圍。」之原則,推論該土地未納入本 案工程徵收範圍內之理由係為避免拆除大量現有建築及設施 ,故65、66及6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是否應廢止徵收無涉。 綜上,系爭土地已依66年徵收計畫完成開闢使用,目前位屬 河川區範圍,仍有維持河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需求,並無 情事變更情形,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 徵收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之陳述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目前位於河防道路範圍內 ,被告不准予廢止徵收,於法有據:  ⒈系爭工程已完工,但興建之堤防仍有管理維護之必要,將來 亦有可能因使用年限到期或天災人禍等因素,而有重新修築 堤防之必要,系爭土地位於水防道路範圍內,為供必要時便 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 本即不得興建任何建物,惟因巡查人力有限,致系爭土地嗣 後遭原告等人建物違法占用且拒絕拆除,但不得據此陳稱系 爭土地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又系爭土地上建物已於徵收後拆 除完畢,原告陳報系爭土地上建物係原告另行興建,並非原 告所稱系爭土地尚有殘餘建物而重新整修,原告主張與事實 不符。參加人水利工程處於111年間發現系爭土地遭到原告 無權占用,便發函要求原告應停止占用行為,並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繳納部分補償金後,隨後提起本件訴訟 ,為免爭議,參加人將待本案判決確定後,依法處理系爭土 地上之違建物。另參加人之防災應變工作,係涉系爭土地及 同小段10、70、76-1及83地號土地為主,防汛器材將設有20 呎貨櫃、活動式防洪擋水板及充氣式防洪牆、抽水機等,供 該區域之防災應變使用,用以降低防災風險,防洪器材放置 地點則為76-1地號之公有土地,停車格位置則與系爭土地無 關。目前在不影響堤防功能及技術上可克服之原則,維護管 理作業以小型機具及人工進行。  ⒉系爭土地於66年間辦理徵收,當時並未徵收65、66、67地號 土地,故原告陳稱上開土地均因系爭工程辦理徵收,又因非 屬工程用地而歸還予所有權人云云,與事實不符。而66地號 土地因景美溪河槽整治工程,於77年間報經行政院函准徵收 ,並經地政局公告徵收,但徵收後查明該筆土地並非景美溪 河槽整治工程用地範圍,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徵收, 報經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並於79年12月15日回復所有權登 記為私有,故66地號土地係因景美溪河槽整治工程與系爭工 程無關。至系爭工程拓寬道路用地徵收土地清冊雖有「66地 號土地」重測前內湖段木柵小段13-14地號土地之記載。研 判係當時原欲一併徵收,但因當時該筆土地上有建物存在, 為避免拆除大量現有建築及設施,故最終並未辦理徵收。據 此,系爭土地確實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目前位於河防道 路範圍內,依景美溪新設土堤標準斷面圖,自堤防法線起向 內5公尺係堤頂道路;再自堤頂道路向內9公尺為土堤護坡; 再自土堤護坡向內6公尺為防汛道路(即水防道路)。系爭 土地自系爭工程完工時起,即為水防道路範圍內,如69年地 形圖所示。且水防道路範圍,自系爭工程完工時起,迄今均 未變更。足證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使用,且無情事變更, 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要件,被告不准予 廢止徵收,於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25至35頁)、原告111年8月26日廢止土地徵收 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34至135頁)、參加人66年5月16日公 告、69年12月4日府工二字第47531號都市計畫案公告、79年 11月1日79府地四字第79067067號函及附件、113年8月15日 府授地用字第1136020159號函及附件征收補償地價清冊(本 院卷第170至172頁、第225至232頁、第195至199頁、第253 至336頁)、行政院66年5月6日函(本院卷第169頁)、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65、66、67地號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重測前後地籍圖、69年地形圖、景美溪新設土堤 標準斷面圖(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 189頁、第193頁、第233頁)、房屋拆遷補償費切結書、房 屋及土地徵收補償費收據(本院卷第177頁、第179至187頁 )、都市發展局67年、68年至73年間航測影像圖(本院卷第 191頁)、現況照片(本院卷第133至139頁)、臺北市景美 溪右岸堤防工程用地征收計劃書、拓寬道路用地征收土地清 冊(本院卷第163至168頁、第173至176頁)、被告79年11月 7日(79)台內地字地871939號函、111年10月12日台內地字第 1110138476號函(本院卷第201頁、原處分卷第58至59頁) 、審議小組第261次會議紀錄、審議結果、簽到表(原處分 卷第3至8頁、第9至11頁、第12至14頁)、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67至368頁)、參加人11 1年8月24日函、111年10月4日府授地用字第1116024222號函 、112年3月23日府授地用字第1126006271號函(原處分卷第 109至110頁、第60至62頁、第30至32頁)、臺北市文山區戶 政事務所111年10月21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16007673號函( 原處分卷第33至34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12月2 2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16194482號函(原處分卷第36頁)、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9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2700 0532號函(原處分卷第37頁),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1 月18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125200375號函(原處分卷第38頁 )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系爭 土地是否有未依徵收計畫完全使用,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 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被告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有無 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第1項)已公告徵收之土 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 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 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 用地範圍內。……(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 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 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第4項)前3項規定,於本 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第50條第1項至第4 項規定:「(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 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 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 關請求之。(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 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 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1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 所有權人。(第4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 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 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 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 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前揭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區分, 乃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 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而第49條第2項第3 款廢止徵收事由中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土地徵收所應具 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 動而言,因此,於完成徵收後,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 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如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 事業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或因都市計 畫之變更致徵收取得之土地不得作為原計畫興辦事業使用等 情形,始屬此所謂之「情事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申請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廢 止土地徵收之要件:  ⒈經查,參加人為辦理景美溪右岸堤防工程需要,報經行政院 於66年5月6日函核准徵收抱子脚小段168-9地號等308筆土地 ,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66年5月16日公告 徵收,公告期間自66年5月17日起至66年6月15日止。原告2 人原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徵收範圍內,經核准及公告徵收, 並獲發放徵收補償費,原告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房屋拆遷補 償費均於66年領竣完畢。嗣原告於111年5月31日提具申請書 ,主張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 全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 無徵收之必要,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並依 同條例第50條規定,向參加人申請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參 加人以111年8月24日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係參加人於66 年辦理系爭工程徵收取得,重測後併為木柵段一小段70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提供重 測前地籍圖,參加人所屬水利工程處確認重測前系爭土地之 確切位置後,比對參加人都市發展局67年至73年間航測影像 及69年地形圖,水利工程處表示確實已依66年徵收計畫完成 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廢止徵收之必要等語。原告不服參加人 上開處理結果,於111年8月26日提具廢止土地徵收申請書, 主張自徵收時起迄今,均未見水利工程處於系爭土地上有何 作為,足見系爭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全使用,因情事變更 ,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49條第2項及第5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廢止徵收系爭 土地。經被告審議小組112年5月3日第261次會議決議,本案 經參加人查明重測前系爭土地於66年徵收時,屬都市計畫堤 防用地。依景美溪新設土堤標準斷面圖所示,位於水防道路 範圍內;次依重測前地籍圖、67年至73年航測影像及69年地 形圖觀之,堤防與水防道路已完成。而系爭土地於66年徵收 取得後,業已依徵收計畫開闢使用,目前位屬河川區範圍, 仍有維持河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需求,並無情事變更情形 ,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規定, 不准予廢止徵收,被告遂以112年5月12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 請等情,有卷附系爭徵收案之相關卷證資料在卷足憑,堪可 認定。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申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廢止徵收,惟查,觀諸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系爭工 程係為疏浚景美溪排水及維持防洪功能,沿景美溪左右岸墊 高築堤,…興築景美溪右岸堤防以保護木柵及下游等地區生 命財產安全(本院卷第165頁徵收計畫書參照)。系爭工程 所徵收堤防用地之範圍,係以堤防法線向內20公尺為原則, 自堤防法線起向內5公尺係堤頂道路;再自堤頂道路向內9公 尺為土堤護坡;再自土堤護坡向內6公尺為防汛道路(即水 防道路),原告經徵收之系爭土地即位於水防道路範圍內, 此可參諸參加人所提供系爭土第69年地形圖及景美溪新設土 堤標準斷面圖即明(本院卷第193頁、第233頁)。對照前開 堤防用地於施工前後之航測影像(參原處分卷第52至53頁) ,可見景美溪右側堤防依66年徵收計畫開闢使用後,迄68-7 3年間地形地貌已均有不同,且該段堤防顯已興築完成,並 無原告所主張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情事;又系爭土地 上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參加人所指定之拆除期 限內(即66年5月31日)就坐落於徵收範圍部分之建物業已 拆除,且自徵收後迄今土地使用分區均為河川區,係供作堤 防施工便利、大型機具及材料堆置等施工區域使用,為興建 堤防所必需,堤防興築完成後,水防道路主要為便利防汛、 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並無任何情事變更致徵收取得之土地 不得作為原計畫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此有參加人112年3月 23日府授地用字第1126006271號函及原告66年5月2日簽立之 切結書影本等(原處分卷第30至32頁、第55頁)附卷可資參 照。至系爭土地於徵收後部分固遭原告於73年間違法擴建並 占用迄今,有系爭土地周遭現況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 3至139頁),然此係因參加人之巡查人力有限,目前在不影 響堤防功能及技術可克服之原則下,堤防維護管理作業係以 小型機具及人工進行,對於原告占用之土地改良物均暫不拆 除,未來俟景美溪右岸堤防有新整體開發規劃後,再行一併 處理,此可觀諸參加人前揭112年3月23日函文即明,故尚不 得依此推認系爭土地已非防汛必要之用地。又況,系爭土地 大部分均為原告擴建整修地上物且出租他人,違法占用至今 ,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36 5至367頁),惟為免將來洪災發生之危險,仍有使用系爭土 地全部做為水防道路之必要,故參加人所屬水利工程處屢次 發函要求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違法興建之房屋,然原告迄今 仍置之不理(參本院卷第395至403頁),難謂對系爭土地作 為水防道路防汛功能之發揮不生影響,是縱參加人於113年3 月8日召開防災應變工作之相關會議,擬於景美溪右岸堤防 區域新設防汛器材存放場所,據其配置圖,防汛計畫預計使 用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土地,且防汛物資堆放區域距離系爭土 地有相當距離,亦非無可能係受系爭土地遭原告違法占用之 現況所致,自難依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再者,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之徵收範圍詭異,徵收土地形狀 不完整,多有直角地帶或是狹窄通道,且使用規範亦不明確 ,並不利機具進出,難認能達成防汛、搶險運輸功能,並無 維持河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需求等語,從卷附系爭土地69 年之地形圖以觀(本院卷第193頁),可見核准徵收土地水 防道路範圍,確有部分呈現直角地帶或狹窄通道,考究其緣 由係因木柵段一小段66、67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木柵小段13 -14、13-12地號)土地雖與系爭土地皆位於堤防法線向內20 公尺之範圍內,然該等土地於徵收前即已存在量體較大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為顧及計畫之完整,並避免拆除現有建築 及設施,在不影響堤防功能及在技術上可予克服之原則下, 縮小用地範圍,故自始即未納入本件徵收之範圍;另原告所 提及木柵段一小段65地號(重測前為木柵小段13-13地號) 土地,則非屬堤防用地之範圍,亦從未納入本件徵收之範圍 等情,業據本院與參加人當庭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08頁筆 錄),並有其提出景美溪右岸堤防拓寬道路用地征收土地清 冊(本院卷第163至168頁、第173至176頁)附卷可考;至木 柵段一小段66地號(即重測前木柵小段13-14地號)雖一度 列入前揭征收土地清冊,但最終並未進行後續公告、發價, 且未列在補償清冊之發放補償金對象中(參本院卷第255至3 36頁征收補償地價清冊),故應非屬本件徵收土地之範圍, 此可佐以該筆土地歷年登記資料,未曾有因系爭工程經徵收 之註記乙情益明(參本院卷第253頁參加人113年8月15日府 授地用字第1136020159號函、第381至390頁土地登記資料) 。從而,足證比鄰系爭土地之木柵段一小段65、66、67等地 號土地,分別因前述原因,自始未經納入系爭徵收之土地範 圍,原告主張該等土地因系爭工程辦理徵收後,經參加人所 屬水利工程處陸續歸還予土地所有權,被告就此有利渠等之 事實及相關證據均置之不理,未盡調查證據之義務,有嚴重 認事用法錯誤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容有誤會,且系爭 土地是否廢止徵收與前揭鄰地之狀況並無必然關連,自難認 其主張為有理由。  ⒋末以,原告所質疑鄰地66、67等地號土地未經一併徵收,將 不利機具進出,難認能達成防汛、搶險運輸功能,無維持河 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必要等情詞縱認可採,惟此乃系爭土 地經徵收之時早已存在之問題,至多僅屬系爭徵收處分是否 涉及違法之爭議。然本件原告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申請 被告將參加人66年5月16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作成「廢止 徵收」之行政處分,而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區分,乃依據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 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而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 事由中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 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而言,因 此,於完成徵收後,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 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如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之許可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或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致 徵收取得之土地不得作為原計畫興辦事業使用等情形,始屬 此所謂之「情事變更」,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前開情詞均 無涉系爭土地於完成徵收後所發生無可預期之變動,自無從 允其援引為請求廢止徵收之依據。又況,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始終維持河川區使用,且位處水防道路範圍內,於本件徵 收後已依徵收計畫完成堤防興築,徵收計畫及都市計畫均未 曾改變,此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參本院卷第99頁 筆錄),是參加人既已依徵收計畫完成系爭土地之使用,迄 今並無何情事變更,即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泛稱:堤防工程完成 後景美溪附近地形、地貌已改變,景美溪不再如以往氾濫, 多年來66、67地號土地上存有建物,但不影響防汛、搶險運 輸功能等語(參本院卷第208頁筆錄),不因此造成系爭土 地喪失徵收之必要性,自不構成前揭條文規定之廢止徵收事 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審議小組112年5 月3日第261次會議決議認原告本件申請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 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規定,不准予廢止徵收,被告 遂以112年5月12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如前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07

TPBA-112-訴-1253-20241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泉偉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鄒志鴻律師 鄭雅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4864號、第32140號,112年度偵字第17150號、 第17151號、第17152號、第18445號、第18446號、第18447號、 第3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泉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並應遵守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 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泉偉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取財罪之嫌疑重大,且因其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取財罪部分,屬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 經宣告罪刑,刑期應非輕微,而依常人均有趨吉避凶、躲避 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規避後續 審判程序之可能。且本案涉案人數眾多,犯罪事實多仰賴共 犯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始能還原,檢察官既已聲請傳喚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㈧所載之被害人到庭作證,再佐以起訴 書記載被告居於犯罪分工上層之地位觀之,不能排除為使該 等被害人到庭對其為有利之證述,藉由支配其餘夥眾以威脅 、利誘等手段,而使同案被告或被害人共同虛構證詞之疑慮 ,即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惟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裁定以保證金新 臺幣35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在上開居所地,及限制出境、 出海,並命應自113年4月1日起,於每週一、三、五晚間8時 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及禁止其自行或以 其他非經本院允許之方式與共同被告、被害人聯繫,暨對被 害人及其配偶、家人及親友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或 跟蹤之行為在案。 三、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限將屆,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第4項之規定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 、辯護人均表明對於本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23頁),經衡酌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依 現有卷證資料,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考量其所犯前揭罪名 如經宣告罪刑,刑期應非輕微,依常人均有趨吉避凶、躲避 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規避後續 審判程序之可能,並權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對於其人身自 由限制尚屬輕微,與被告逃亡後對社會治安、我國司法權有 效行使之利益相較,並無不相當之情,而仍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另辯護人聲請本院將前命被告於每週一、三、五晚間8時前 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減少為每週一、五晚間8 時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部分,經衡酌被告經 本院於113年3月28日裁定具保停押及命應遵守相關事項後, 迄今已將近8月,期間被告均有依本院之命按期至派出所報 到,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重陽派出所報到紀錄表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四第425至427頁),且亦未經被害人陳明被告有 自行或其他方式對其等或其等配偶、家人及親友實施危害、 恐嚇、騷擾、接觸或跟蹤行為之情事,堪認被告具保停押後 對於本院所命應遵守事項均有確實履行,茲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辯護人前揭聲請,尚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規定,將上開負擔「被告應自1 13年4月1日起,於每週一、三、五晚間8時前至限制住居地 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變更為「被告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 ,於每週一、五晚間8時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 」。至原命被告具保停押之其他負擔等處分或條件之效力, 不因本院上開變更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 、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陳泉偉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於每週一 、五晚間八時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壹次,及 禁止其自行或以其他非經本院允許之方式與共同被告、被 害人聯繫,暨對被害人及其配偶、家人及親友實施危害、 恐嚇、騷擾、接觸或跟蹤之行為。

2024-11-06

TPDM-112-訴-1095-20241106-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31號 聲 請 人 萬喆智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芳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原 告 有本策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姵寧 被 告 美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義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劉昱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萬喆智權有限公司代原告有本策略有限公司承當 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契約所定報酬4,724,39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嗣於113年7月17日將該金錢債權(含利息債權之 從權利)讓與予聲請人萬喆智權有限公司(下稱萬喆公司) ,並於113年7月17日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有民 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有本策略有限公司估價單9紙、統一發 票9紙、聲請人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暨臺北南陽郵局113年7 月17日存證號碼第1184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至9、11至19、21至29頁、本院卷第37 至39、41至42、43頁),堪認本件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即金錢債權,已移轉於聲請人。次查,聲請人聲請 代原告承當訴訟,原告已具狀表示同意並肯認有上揭債權移 轉之事實,(本院卷第231、233頁),被告雖不同意(本院卷 第215頁),但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許其承當訴訟,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0-30

TPDV-113-訴-5231-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被 告 洪清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清正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現已上訴三審,聲請人係被告上訴 三審後始受委任,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再補呈上訴理 由,爰聲請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 度訴字第746號案件民國112年2月13日、112年4月10日準備 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9條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 個月,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 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 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 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 室自行列冊保管」,準此,所指法院當指保管錄音內容之法 院,此觀上開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保管錄音 內容法院」對於錄音內容之保存、除去、調取等自明。又「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 影之法院裁定之。」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 亦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案件 ,除另有必要者外,應由錄音之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46號案件11 2年2月13日、11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依 前開規定及辦法,聲請人應向臺北地院聲請,其向本院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聲-2901-2024102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LINYAWE OHLAN MAGNO(菲律賓籍中文姓名:瑪 格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LINYAWE OHLAN MAGN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 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 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 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補充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詐欺集團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心 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圖無非詐欺被害人所匯交之款項, 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人意願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 資料,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已報案或辦理掛失,致使無法 順利提款,不僅圖勞無獲,更添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詐欺集 團輕易使用被告遺失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從事詐欺取 贓,殊非合理。參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時起(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進出款項之頻率非低、 金額非少,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時間跨距達 近1週,核與偶然、臨時或出於一時僥倖而嘗試使用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於犯罪之情形有別,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確 信及把握認定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安全可靠」得遂行詐欺 犯行之帳戶,除因詐欺被害人報案而遭列警示帳戶外,無可 能發生無法取贓之情事,是詐欺集團顯非以未獲被告同意或 默許之方式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從而,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被告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非被告所辯遺失等情,當屬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 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 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 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 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所犯情節較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使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 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無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菲律賓籍 之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3 年4月17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 憑,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 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於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5號   被   告 MOLINYAWE OHLAN MAGNO (菲律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LINYAWE OHLAN MAGNO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邱琪恩、鄭雅芳、陳 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莊惠雯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相關 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邱琪恩、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 、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莊惠雯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 楊慧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OLINYAWE OHLAN MAGN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MOLINYAWE OHLAN MAGNO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了,之前卡片借給別人的時候,他把密碼寫在上面等語。 2 告訴人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及被害人邱琪恩、莊惠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及被害人邱琪恩、莊惠雯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告訴人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及被害人邱琪恩、莊惠雯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雅芳、陳鎡意、彭欣郁、李昀芳、張嘉真、陳家鑫、楊慧芹及被害人邱琪恩、莊惠雯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將密碼記載於卡片上之作法實已失其 防盜意義,其辯稱遺失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況且,從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 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渠等甘冒遭訴追處罰之風險,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 ,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償其 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 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上 開辯詞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已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騙集 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雅芳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6日某時,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賺取回饋等語,致告訴人鄭雅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6時許、 112年10月27日13時50分許 2萬元、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陳鎡意 (告訴人) 於112年9月某許,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現金抽成等語,致告訴人陳鎡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彭欣郁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賺取回饋等語,致告訴人彭欣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5時50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李昀芳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初某許,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現金抽成等語,致告訴人李昀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20時26分許、112年10月31日21時21分許 1萬元、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張嘉真 (告訴人) 於112年9月某時,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賺取回饋等語,致告訴人張嘉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7時39分許 1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陳家鑫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賺取回饋等語,致告訴人陳家鑫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7時29分許 1萬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7 楊慧芹 (告訴人) 於112年10月28日20時許,佯稱:購買商品須先付款等語,致告訴人楊慧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8日20時19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8 邱琪恩 (被害人) 於112年10月初某許,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現金抽成等語,致被害人邱琪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1時52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9 莊惠雯 (被害人) 於112年10月初某時,佯稱:登入特定網站,可賺取回饋等語,致被害人莊惠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23時42分許、112年10月29日1時11、12分許、112年10月30日19時57、58分許 1萬5000元、5萬元、3000元、5萬元、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4-10-23

CTDM-113-金簡-354-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成 指定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7、11672、121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振成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 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77頁),並撤回量 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23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振成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罪)、5月 (3罪)、5月、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⑤因 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99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8月(4罪)、7月(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因竊盜 未遂、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因加 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⑨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 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6 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4 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⑫ 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被告張振成於100年3月21日入監執行前開各刑 ,並於107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於111年7 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之前案紀錄,並說明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見本院卷第289頁),用以證明被告張振成 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 張振成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釋明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張振成加重其 刑,始能讓被告張振成充分感受刑罰及知所警惕,而得以預 防被告再犯與本案相同或類似財產犯罪而對他人財產法益造 成侵害,以發揮刑罰之教化、矯治及預防再犯功能等語(見 本院卷第293頁)。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 審酌被告張振成前因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罪執行完畢,卻未 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加重竊盜後因脫免逮捕 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準強盜罪,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 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張振成之辯護人稱:罪質不同,不應加重其刑乙節, 惟查: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實質舉證責任,應依 法論以累犯,另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予以釋明如上,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張振成前案與本 案均屬同罪質之竊盜、竊盜後衍生之準強盜案件,足見被告 張振成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已如前述,應適用累犯規 定、依法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經查:被告張振成共同行竊後,於脫免逮捕過程中,竟與同 案被告陳俊光共同對告訴人邱建通施予強暴手段,致使告訴 人邱建通自3樓樓梯口跌落2樓,造成告訴人邱建通受有鼻子 鈍傷及流鼻血、頭部挫傷、唇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顏面挫 傷併右側眼角擦傷、左側框骨底骨折及左側上頷骨骨折、雙 側肋骨下緣挫傷等傷害(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4797號卷《 下稱偵14797卷》第133、135頁),傷勢嚴重;被告張振成逃 往1樓時,遭告訴人鄭雅芳攔阻,為脫免逮捕,旋即傷害告 訴人鄭雅芳,致受左前胸壁、左上臂挫傷、左髖部挫傷、左 膝挫傷併瘀青等傷害(見偵14797卷第155頁);參以被告張 振成未顧及告訴人邱建通自高處落下,可能造成生命不可挽 回之結果,輕率對告訴人邱建通為強暴行為,顯見被告張振 成所為加重準強盜犯行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難認其有何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節,自 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張振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適用刑法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張振成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 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加重準強盜罪。關於量刑部分,業已敘明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張振成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復審酌被告張振成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途賺取財物,竟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告訴人邱建 通、鄭雅芳住處竊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因遭 告訴人邱建通攔阻,為脫免逮捕,竟與同案被告陳俊光共 同徒手朝告訴人邱建通臉部、頭部揮拳,並將告訴人邱建 通自3樓樓梯口推落至2樓,對告訴人邱建通施以此強暴, 致渠受有多處擦挫傷、骨折等嚴重傷勢(見偵14797卷第1 33、135頁),且無視告訴人邱建通從高處落下恐有危及 生命之結果發生;被告張振成逃至1樓時,遭告訴人鄭雅 芳攔阻時,為脫免逮捕,旋即對告訴人鄭雅芳攻擊,對渠 施以此強暴,致告訴人鄭雅芳受有多處擦挫傷等非輕之傷 勢(見偵14797卷第155頁),且被告張振成與同案被告陳 俊光所竊財物價值甚鉅,所為非是。復參酌被告張振成對 其所為加重準強盜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俊光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3人達成由被告2人連帶 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3人之調解條件,然被告張振成至今 僅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3人,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及被告張振 成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6頁,原審卷二 第40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張振成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自陳從事送貨員、貧窮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8、19頁),暨被告張振成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6月。   ⒊是認原判決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定其應執行之刑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再查,被告張振成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得手 後,遭告訴人等發覺,竟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犯行 ,其主觀可非難性高,應予責難;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 重準強盜罪之法定刑範圍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對 被告張振成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核屬上開罪責之低度之宣 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㈣另查,被告張振成上訴所指和解、給付1萬元乙節,業經原判 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光與告訴人3人達成 調解條件,被告張振成至今僅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3人,此有 原審調解筆錄及被告張振成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原審卷一第 345至346頁,原審卷二第407頁)在卷可參」之情,是認此 部分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難認原判決就被告張振成之科刑 部分有何不當,縱與被告張振成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㈤綜上,被告張振成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張振成應適用累犯規定、依法加重,惟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因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 張振成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張振成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本 院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而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亦不構成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六、同案被告陳俊光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HM-113-上訴-399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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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光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和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7、11672、121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光、張振成(本院另行判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 刀、一字起子,由張振成持美工刀割開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號邱建通、鄭雅芳住處(下稱中山路住宅)之紗窗,再 由陳俊光持一字起子破壞該住宅之鋁門,2人非法侵入中山 路住宅,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適邱建通、鄭雅芳 返回住處發覺有異,邱建通至3樓察看時,發現陳俊光、張 振成,即攔阻2人逃離,詎陳俊光、張振成為脫免逮捕,或 徒手朝邱建通臉部、頭部揮拳,或衝撞,致使邱建通從3樓 樓梯口跌落至2樓,共同對邱建通施以強暴手段,使邱建通 暈眩、躺在2樓而無法抗拒,無法攔阻陳俊光及張振成逃離 ,邱建通因而受有鼻子鈍傷及流鼻血、頭部挫傷、唇部及四 肢多處挫擦傷、顏面挫傷併右側眼角擦傷、左側框骨底骨折 及左側上頷骨骨折、雙側肋骨下緣挫傷等傷害,陳俊光見狀 即趁隙自中山路住宅逃離。 二、張振成(本院另行判決)逃至1樓之際,旋遭鄭雅芳攔阻, 張振成為脫免逮捕,即以手肘頂住鄭雅芳左胸,拉扯鄭雅芳 左手臂,再推倒鄭雅芳,使鄭雅芳難以抵抗,鄭雅芳因而受 有左前胸壁、左上臂挫傷、左髖部挫傷、左膝挫傷併瘀青等 傷害,邱建通因聽聞鄭雅芳大聲呼救,乃奮力起身至1樓與 鄭雅芳合力將張振成壓制在地,張振成突然因心跳休止、急 性呼吸衰竭而躺臥在1樓。嗣經邱建通在場對張振成施以心 肺復甦術,鄭雅芳報警處理,經警員到場後,旋將張振成送 醫急救,並循線至桃園市○○區○○○路00號3樓逮捕陳俊光及執 行搜索,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建通、鄭雅芳、邱建通之父親邱顯貴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俊光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之警詢及 未具結之偵查中所述;及同案被告張振成於警詢及偵訊(包 含有具結之偵訊筆錄)中所述之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 213、219頁),經查:  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及同案被告張振成於警詢 及偵查中未具結之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及同案被告張振成於警詢及未具結 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就關於被告陳俊光部分,屬於被告陳 俊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陳俊光及其辯護人 爭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 規定,前揭陳述就關於被告陳俊光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同案被告張振成於偵訊中具結所為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 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振成於112年3月2日偵訊中所為陳述,業經合法具結 證述(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2185號卷《下稱偵12185卷》第3 05頁),復查其證述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被告陳俊光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該證人於偵 訊中所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認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振成於偵訊中具結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光否認加重準強盜罪,辯稱:我有去竊盜 ,承認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但竊 得之財物尚有疑問;我從頭到尾沒有動手打被害人,我否認 準強盜罪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否認加重準強盜罪,對於原審判決認定 的竊盜範圍也有不服;案發時,證人鄭雅芳在1樓,並沒有 上樓,並未親眼見聞樓上發生什麼事情,無從證明被告陳俊 光有無出手攻擊告訴人邱建通。本案僅有告訴人邱建通指證 被告陳俊光有攻擊以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告訴人邱建 通前後證述不一致,難予盡信。共同被告張振成於警詢、偵 訊、原審證述時,一再表示說只有他攻擊告訴人邱建通,被 告陳俊光並沒有出手,而共同被告張振成在醫院製作警詢筆 錄時,其精神不佳、簽名簽錯地方、無法回答問題、或是答 非所問等情況,此部分可從原審勘驗筆錄看出,且因員警提 供錯誤的資訊,才改口說被告陳俊光有出手,此部分與事實 不符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陳俊光與同案被告張振成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由 同案被告張振成持美工刀割開中山路住宅之紗窗,再由被告 陳俊光持一字起子破壞該住宅之鋁門,2人非法侵入該住宅 竊取財物得手等竊盜犯行,適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返回中 山路住宅,被告陳俊光則自該住宅逃離之客觀事實:   ⒈業據被告陳俊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本院坦承上開 事實(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4797號卷《下稱偵14797卷》 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第73頁,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 1672號卷《下稱偵11672卷》第259頁,原審112年度聲羈字 第134號卷《下稱原審聲羈134卷》第60頁,原審卷一第173 頁,本院卷第20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成於偵 訊、原審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2185卷第301至303頁 ,原審卷一第415至423頁)。   ⒉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於偵訊、原審均具結證 述明確(見桃檢112年度他字第1568號卷《下稱他1568卷》 第169至171頁,偵11672卷285至287頁,原審卷一第406至 413、413至414頁);證人即告訴人邱顯貴於警詢、偵訊 中指訴、證述遭竊財物在卷可查(見他1568卷第35至37頁 ,偵11672卷285至287頁),且互核大致相符、一致。   ⒊另有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偵查報告( 見他1568卷第5至6頁);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鄭雅芳、邱建通、 邱顯貴](見1568卷第49至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指認照片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人:邱建通、鄭雅芳] (見偵11672卷第81至85、101至104頁);八德分局鑑識 小隊初勘情形(見他1568卷第55至56頁);扣押物品照片 (見他1568卷第57至83頁);案發現場照片(見他1568卷 第85至118頁);案發現場照片、同案被告張振成倒臥在 地之照片、告訴人邱建通傷勢照片(見偵11672卷第203至 212頁);警製之被告移動路線圖、移動路線沿路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672卷第125至137頁);八 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 行人:邱建通](見他1568卷第39至43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具領人:邱建通、邱顯貴、鄭雅芳](見偵11672卷 第119、121、1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 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詢問贓物發還情形)(見偵11672 卷第291至292頁);告訴人邱建通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他1568卷第27頁);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之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1672卷第89、107頁);被告 陳俊光之犯罪自白書(見他1568卷第179至183頁,原審卷 一第131至137頁);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02號搜索 票[受搜索人:張振成](見偵11672卷第7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同意人:陳俊光]、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俊光](見偵 11672卷第39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 月26日刑生字第1120070284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325 至330頁)附卷可稽。是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俊光與同案被告張振成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竊得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且經被告陳俊光將其中之新臺幣(未標 明幣別,下同)1萬7,300元、手錶3支、戒指4枚、鑽戒1枚 及太陽眼鏡1副攜離現場之事實:   ⒈告訴人邱建通領回手錶10支、SOGO禮卷共2,000元、港幣12 0元、韓幣7,000元、新臺幣100元;告訴人邱顯貴領回新 臺幣30萬元;告訴人鄭雅芳領回鑽石戒指1枚等事實,均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邱建通、邱顯貴、鄭雅芳]在 卷可查(見偵11672卷第119、121、123頁)。另據告訴人 鄭雅芳關於本案遭竊財物之發還情況,回覆略以:①新臺 幣35萬元部分:邱顯貴所有之30萬元已全數發還;鄭雅芳 所有之5萬元,發還1萬2,700元,尚有3萬7,300元未發還 。②日幣30萬6,000元,均已發還。③韓幣7萬元、港幣140 餘元,均已發還。④手錶13支:邱顯貴所有之1支手錶、邱 建通所有之2支手錶,均已發還;鄭雅芳所有之10支手錶 ,已發還7支,尚有3支未發還。⑤鄭雅芳所有之鑽戒1枚, 已發還。⑥鄭雅芳所有之飾品、太陽眼鏡1副,未發還。⑦ 邱顯貴所有之SOGO禮券2,000元,已發還等語,有桃園地 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詢問贓物發還情形)附卷可稽(見 偵11672卷第291至292頁)。由上可知,上開已經發還予 告訴人3人之贓物,即「新臺幣31萬2,700元、日幣30萬6, 000元、韓幣7萬元、港幣140餘元、手錶10支、鑽戒1枚、 SOGO禮卷2,000元」等物,確屬被告與共犯竊得之財物, 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鄭雅芳、邱建通於偵訊中具結證述遭竊財物狀況明 確(見他1568卷第1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顯貴於 警詢中明確指訴遭竊財物所在處所、存放位置等情(見他 1568卷第36頁)。且上開3名證人所證述、指述內容,互 核大致相符。復衡情被告陳俊光、同案被告張振成入內行 竊時,為搜刮財物而對該住處翻箱倒櫃(見偵14797卷255 頁反面至257頁),告訴人等對於遭竊財物內容,知之甚 詳,俟告訴人等事後清點財物損失,其等所指遭竊財物內 容,較足可信。   ⒊另據被告陳俊光於警詢、原審供承:扣案的張振成所有後 背包,是用來裝我們偷來的東西,我將偷來的東西放到該 後背包內,我行竊後,有將1個鑽戒及戒指4枚帶離中山路 住宅,我已將該枚鑽戒交予警方,其餘4枚戒指,我認為 沒有價值,就都丟棄了等語(見偵14797卷第69頁反面、 第71、73頁,原審卷一第173頁)。而本案警員於112年2 月27日至被告陳俊光住處執行搜索時,查扣鑽戒1枚之事 實,有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 797卷第101至103頁反面、第105、161、163頁)附卷可佐 。   ⒋再查,同案被告張振成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因心跳 休止、急性呼吸衰竭而躺臥在中山路住宅1樓,遭本案警 員將其送醫急救等情,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1568 卷第21頁);聖保祿醫院112年5月26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 20000324號函暨檢附張振成112年2月1日至112年5月11日 之病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09頁)。可知同案 被告張振成無從藏匿其他贓物,惟經警當場查扣同案被告 張振成之後背包,查無告訴人等遭竊之「新臺幣1萬7,300 元、手錶3支、戒指4枚、太陽眼鏡1副」,參以被告陳俊 光自承將4枚戒指帶離中山路住宅並丟棄等語,且本案員 警依法搜索被告陳俊光住處時,查扣告訴人鄭雅芳所有之 鑽戒1枚,是認被告陳俊光確實有攜帶贓物離開案發現場 之舉動。從而,下落不明致未發還之贓物即「新臺幣1萬7 ,300元、手錶3支、戒指4枚及太陽眼鏡1副」,應為被告 陳俊光帶離案發現場之贓物範圍,應堪認定。至被告陳俊 光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洵無足採信。  ㈢被告陳俊光與同案被告張振成行竊後,遭告訴人邱建通、鄭 雅芳發覺,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共同對告訴人邱建通施以強 暴手段之事實:   ⒈業據證人邱建通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太太鄭雅芳於112 年2月26日回到家時,她在3樓樓梯口發現有人在房間,就 立即下樓打電話給我,我那時候正在停車,我接到電話後 ,就立即跑到3樓,看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4、5的男 子蹲在地上翻找、搜刮有價值的財物,我大喊你們在做什 麼,他們就衝上來攻擊我,1個人出拳直接打我的右腦, 另1個人衝撞我、抓住我,我中拳後開始暈眩,他們是以 衝撞我的方式,將我從3樓往下推,我就從3樓滾到2樓, 我跌至2樓後,就處於昏迷的狀態,直到我聽到我太太在1 樓大喊救命,我才醒來,當時我並未看到他們,我想趕快 到1樓救我太太,但因為我滿臉是血、頭也非常暈,只能 勉強爬起來,搖搖晃晃的走到1樓時,發現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編號4的男子正在和我太太拉扯,我趕快過去救我太 太,並壓在他身上,順勢制伏他,我太太則是壓住他的腳 ,也同時報警,後來他沒有繼續掙扎,我才發現他已經昏 迷,我就幫他做CPR等語(見他1568卷第169至171頁)。② 嗣於原審具結證述:當天我跟我太太鄭雅芳從外面回家, 她先進家門,我在停車,我太太從1樓上3樓時發現3樓有 聲音及異狀,她跑回1樓,立刻打電話跟我說樓上好像有 人,我很緊張,就馬上回家裡,從1樓衝到3樓,在3樓發 現有2名我不認識的人蹲在房間門口搜刮財物,我大喊你 們在做什麼,他們就衝過來,並朝我頭部揮擊,當下我就 暈眩,因為樓梯就在走道旁,他們要逃離就直接衝撞我, 我就從3樓摔到2樓的樓地板,也昏倒了,之後我聽到我太 太一直喊救命,我當時因為摔下來、頭暈,很勉強才爬起 來,我從2樓走到1樓時,看到我太太在跟1人拉扯,我為 了救我太太,立即上前壓制對方,我是壓在對方身上,將 他控制在地上,我太太就趕緊報警,之後對方沒有反應, 我就幫他做CPR的急救,直到警方到現場(見原審卷一第4 07頁);我是先被打,就暈了,然後再被他們衝撞(見原 審卷一第410頁);我能確定2人都有朝我衝撞,並導致我 從3樓樓梯口摔到2樓(見原審卷一第408、412頁);我昏 昏沉沉的從2樓走到1樓,並循著聲音走過去,我只有看見 1名我不認識的人跟我太太拉扯,另1名我不認識的人已經 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9頁)。由上可知,證人邱 建通前後證述相符、一致。   ⒉又證人邱建通遭攻擊而受傷之事實,有傷勢照片(見偵147 97卷第259頁反面至261頁反面)及聖保祿醫院及敏盛綜合 醫院出具之邱建通診斷證明書(見偵14797卷第133、135 頁)在卷可查,是認證人邱建通之上開證述內容,有相對 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信性。   ⒊復觀諸證人邱建通遭竊賊施予強暴手段後,從3樓樓梯口跌 落至2樓,造成暈眩、躺在2樓,及其所受傷勢程度,確實 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法攔阻被告陳俊光及同案被告張 振成逃離,亦堪認定。   ⒋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成於偵訊具結證稱:陳俊光好像 就趁隙跑掉,我只記得陳俊光有打邱建通,但他打哪裡我 忘記了等語,此經原審勘驗張振成之偵訊錄影屬實(見原 審卷二第37、38、42頁)。嗣於原審具結證述:我在偵訊 中說「後來屋主回家發現我們,男性屋主先打陳俊光,我 要去救陳俊光,我就上前拉扯男性屋主,並徒手毆打男性 屋主頭部,隨後我與男性屋主一起扭打,一起從3樓滾落 到2樓,我說『阿光,快跑』,陳俊光就趁機跑走了」,所 述應該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6頁)。   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1290號參照)。查:    ⑴證人邱建通遭竊賊1人毆打、1人衝撞,從3樓跌落至2樓 受傷等情,已如前述,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成於偵 訊中證述「陳俊光有打邱建通」之情,是以被告陳俊光 為脫免逮捕,或有出手、或有衝撞證人邱建通,而施予 強暴之手段,堪予認定。    ⑵縱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振成於原審改稱自己與男性屋主 扭打,口出『阿光,快跑』,被告陳俊光趁機跑走等情屬 實,可認被告陳俊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同案被告張 振成分擔對證人邱建通施予扭打之強暴手段時,被告陳 俊光利用此情狀之脫逃時機,達到脫免逮捕之目的,揆 諸上開說明,應就同案被告張振成實行之加重準強盜犯 行共同負責,亦堪予認定被告陳俊光與同案被告張振成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⑶至被告陳俊光否認打證人邱建通,同案被告張振成曾為 附和其詞,均無足作為被告陳俊光有利之認定,併此說 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光之上開加重準強盜犯行, 應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同條項第3款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同案被告張振成持美工 刀割開中山路住宅之紗窗,再由被告陳俊光持一字起子破壞 該住宅之鋁門,2人非法侵入告訴人邱建通、鄭雅芳所居住 之中山路住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同案被告張振成所持 之美工刀確為鋒利之銳器,被告陳俊光所持之一字起子則係 質地堅硬可用以拆卸、撬開硬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危險,顯均屬兇器無疑。稽此,被告陳俊 光與同案被告張振成確係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 盜,甚為明確。 ㈡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 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 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 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 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 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 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 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 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 ,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 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 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 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 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 釋意旨參照)。至於是否難以抗拒,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 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足 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4 09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 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 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陳俊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 強盜罪。 ㈡被告陳俊光與同案被告張振成間,就加重準強盜犯行,具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 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陳俊光與同案被告張振成共同為加重竊 盜犯行後,為脫免逮捕,而共同對告訴人邱建通施予強暴行 為,致使告訴人邱建通受有傷害,是認告訴人邱建通所受傷 害,均為被告2人因脫免逮捕所施以上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 果,自不另論罪,併此說明。 五、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俊光之前案紀錄    ⒈被告陳俊光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 加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 稱甲案)。   ⒉被告陳俊光⑤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 8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再因結夥三人搶奪、毀損 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矚 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判決,就結夥三 人搶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4月,就毀損公務上掌管 之文書物品部分駁回上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⒊被告陳俊光於102年4月19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前開甲案 (刑期:106年12月4日至107年9月3日)、⑤案件(刑期: 107年9月4日至12月3日)、⑥案件(刑期:107年12月4日至 110年8月3日),並於107年7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迄至109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陳俊光之前 案紀錄,並說明被告陳俊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見本院卷 第289頁),用以證明被告陳俊光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陳俊光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釋明依累犯規定,對被告陳俊光加重其 刑,始能讓被告陳俊光充分感受刑罰及知所警惕,而得以預 防被告再犯與本案相同或類似財產犯罪而對他人財產法益造 成侵害,以發揮刑罰之教化、矯治及預防再犯功能等語(見 本院卷第293頁)。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 審酌被告陳俊光前因多次加重竊盜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 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加重竊盜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 施以強暴之加重準強盜罪,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 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陳俊光之辯護人稱:罪質不同,不應加重其刑乙節, 惟查: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實質舉證責任,應依 法論以累犯,另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予以釋明如上,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陳俊光前案與本 案均屬同罪質之竊盜、竊盜後衍生之準強盜案件,足見被告 陳俊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已如前述,應適用累犯規 定、依法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六、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經查:被告陳俊光共同行竊後,於脫免逮捕過程中,竟與同 案被告張振成共同對告訴人邱建通施予強暴手段,致使告訴 人邱建通自3樓樓梯口跌落2樓,造成告訴人邱建通受有鼻子 鈍傷及流鼻血、頭部挫傷、唇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顏面挫 傷併右側眼角擦傷、左側框骨底骨折及左側上頷骨骨折、雙 側肋骨下緣挫傷等傷害(見偵14797卷第133、135頁),傷 勢嚴重;參以被告陳俊光未顧及告訴人邱建通自高處落下, 可能造成生命不可挽回之結果,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節,自 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至被告陳俊光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同案被告張振成之警詢影 音檔案乙節(見本院卷第287頁)。惟查:原審業已勘驗張 振成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二第13至50頁),被告陳俊光及其辯護人亦未指 明上開勘驗筆錄與警詢影音檔案有何不符之處,且其等爭執 同案被告張振成之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無勘驗之必 要,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陳俊光共同為加重準強盜犯行,事證明確:  ㈠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29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等規定。  ㈡審酌被告陳俊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與同案 被告張振成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告訴人邱建通、鄭雅 芳住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因遭告訴人邱建通攔阻 ,為脫免逮捕,竟共同對於告訴人邱建通施予強暴手段,致 使告訴人邱建通從3樓樓梯口跌落至2樓,受有多處擦挫傷、 骨折等嚴重傷勢(見偵14797卷第133、135頁),無視告訴 人邱建通從高處落下恐有危及生命之結果發生;且被告陳俊 光與共犯所竊財物價值甚鉅,所為非是。復參酌被告陳俊光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竊得新臺幣1萬7,300元、手錶 3支、戒指4枚及太陽眼鏡1副,迄今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3 人。兼衡被告陳俊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二第20 7頁),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4797號 卷第69頁),暨被告陳俊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  ㈢另說明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美工刀1支、一字起子1支,均為被告陳俊光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俊光於警詢及本院 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14797卷第73頁、第259頁反面,原 審聲羈134號卷第60、6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俊光竊得之新臺幣1萬7,300元、手錶3支、戒指4枚 及太陽眼鏡1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已發還之贓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之。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原判決 扣案之海洛因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09頁》, 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符合比例原則,沒收及追徵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應予維持 。 二、被告陳俊光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 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 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陳俊光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 述如前,被告陳俊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陳俊光應適用累犯規定、依法加重,惟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因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 陳俊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陳俊光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本 院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而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亦不構成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⑴ 新臺幣30萬元 邱顯貴 ㈠本案遭竊之財物:新臺幣33萬元、日幣30萬6,000元、韓幣7萬元、港幣140元、手錶13支、鑽戒1枚、戒指4枚、太陽眼鏡1副、SOGO禮券2,000元。 ㈡本案已發還之財物:新臺幣31萬2,700元、日幣30萬6,000元、韓幣7萬元、港幣140餘元、手錶10支、鑽戒1枚、SOGO禮券2,000元。 ㈢本案未發還之財物:新臺幣1萬7,300元、手錶3支、戒指4枚、太陽眼鏡1副。 ⑵ 新臺幣1萬元 邱建通 ⑶ 新臺幣2萬元 鄭雅芳 2 日幣30萬6,000元 邱建通、鄭雅芳共有 3 韓幣7萬元 鄭雅芳 4 港幣140餘元 鄭雅芳 5 ⑴ 手錶1支 邱建通 ⑵ 手錶10支 鄭雅芳 ⑶ 手錶2支 邱顯貴 6 鑽戒1枚 鄭雅芳 7 戒指4枚 鄭雅芳 8 太陽眼鏡1副 鄭雅芳 9 SOGO禮券2,000元 邱建通

2024-10-23

TPHM-113-上訴-3997-20241023-2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36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鄭淇瑄即鄭雅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 及暨自113年0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44計 算之利息,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 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鄭淇瑄於民國111年05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 5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 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15

SCDV-113-司促-936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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