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酌減刑期

共找到 27 筆結果(第 21-27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書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 0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 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許書維犯如 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 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編號1所示罪 刑雖經執行完畢,然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 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經原審審核認 聲請正當,而予准許,並衡量抗告人所犯各編號之罪合計為 有期徒刑7月,屬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又審酌抗告人所 犯各編號之罪,均為施用或持有毒品等案件,罪質類似,犯 罪時間前後相距約7個月,且原審法院先前就編號2、3所示 之罪酌定應執行之刑時,抗告人已獲得恤刑之利益等情為綜 合判斷,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已適度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從而,原裁定既在 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 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 ,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係陳稱略以其前有表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有高 額負債,並與其母均身體狀況未佳,因而其需外出工作謀生 ,兼及照顧其母,致其精神壓力過大而有異常之情;另其單 純持有毒品目的是為個人施用,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 持有毒品犯行應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就 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之原確定判決應予撤銷並免除其刑,且 引實務判決為佐;嗣就原審裁定改加重應執行之刑為6月, 實有對抗告人逼迫之情等語。然抗告意旨猶執前揭陳詞,核 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 說明之事項,僅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及想法而指摘違法或不 當,顯非可採。另就其前揭所指稱個案未有違法,應予撤銷 或免刑乙節,酌以個案之論罪科刑,經起訴、審理確定,定 刑法院本不得於定刑程序中就已確定之裁判重為實體評價, 此非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是倘抗告人認本件合併定 刑之案件中有違背法令之處而影響其權益,自得另循其他救 濟程序。另其所執個人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係就個 案判決確定前審酌量刑之規定,而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 程序應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此部分所為相關陳明,亦無可 採。至本件原審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為適度之減 輕,並非加重抗告人之刑度,且於日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已執行完畢之罪刑亦將予以折抵(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部 分),對抗告人權益,實無影響,抗告意旨認定前開所定執 行刑將會導致對其刑罰之執行產生加重之不利效果,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抗-2240-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戴世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1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 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戴世良犯如原 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犯罪日期 欄「112年11月9日」,更正為「112年11月2日」),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並以原 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原審審核 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原審衡量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4、5、8、10、12所示各罪,曾經原審分別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74號、112年度簡字第495號、113年度審簡字第8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7號、113年度審簡字第76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7月、2年4月、3月、5月確定,法院於本件 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 度範圍之外部界線,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 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線拘束,並考量抗告人各次犯 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 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已適度給 予抗告人酌減刑期;且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抗告人就本件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已書面陳述意見,並經原審審酌在 案,有原審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原裁 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 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 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自白 犯罪,並自動到案說明製作筆錄,且與部分被害人和解、道 歉,未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抗告人小兒子剛滿1 歲,小女兒早產2個月出生,現在加護觀察中,抗告人妻子 獨自照顧上開家人,抗告人父親年逾70歲,獨自照顧抗告人 長子就讀大學,他們都鼓勵抗告人早日返家團圓;原審就抗 告人所犯多數有期徒刑2月之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實屬過重,與其他案件之定刑刑度相差甚大,如原審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59號、第1018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14 號等案件定刑之刑度減至百分之十至二十,足見原裁定之定 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查,原裁定酌定執 行刑時,於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之內部界線基礎上 ,已再給予抗告人減少有期徒刑1年4月(6年4月-5年=1年4 月)之恤刑利益,難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過重情事。 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 告意旨所執各詞,核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指 摘違法或不當,並非可採。另其所舉之家庭因素,尚非定應 執行刑案件所須審酌之主要因素,經核並無可取。綜上,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HM-113-抗-2201-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煥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煥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煥杰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 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 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 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 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 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 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 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 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5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聲請書附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 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 並回覆表示: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希望酌減刑期4個月, 以勵自新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PCDM-113-聲-3612-202410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 上 訴 人 許志彬 張竣傑 高志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起訴及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36、18647、202 21、21109、22565、23069、23498、23655、24988、24991、260 33、26038、27547、27776、27859、28517、28605、29946、308 18、30819、31483、31784、31893、31899、32030、32077、325 44、32563、32570、32814號,109年度偵字第173、523、611、 2564、2699、4732、4738、5576、5577、7111、11502、12207、 12208、17400、18613、20521、27352、33899號,110年度偵字 第3080、3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許志彬、張竣傑、高志豪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許志 彬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壹編號2、13、20及附表伍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想像競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一般洗錢罪),並定應執行刑;張竣傑如附表壹 編號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高志豪 如附表壹編號3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 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3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 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3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 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又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 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至個案行為 人之具體犯情因素及一般情狀因素互異,無從比附援引他案 之量刑情形指摘本件量刑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維持第一審衡酌上訴人3人就 本件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爰依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情狀列為量刑有利因子審酌,兼衡本件犯後態度、分工情 形、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對於上訴人3人所犯各罪分 別量刑之理由,及許志彬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 體關係,酌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均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 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張竣傑 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刑期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人3人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詞執其涉案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狀 況及他案量刑之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等 語;另張竣傑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詞,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均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3人關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或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 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 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 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 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 文除外)。惟上訴人3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獲取 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 ,且未曾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 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289-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宗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6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 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李宗信犯如 原裁定附件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 為附件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原審審核認聲請 正當,而予准許,並衡量抗告人所犯各編號之罪所反映的人 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 濟之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一切因素為綜合判 斷,酌定應執行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適度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 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係陳稱其本人現待業中,欲聲請以勞動代替前開拘 役之執行,並指摘原裁定未有考量其於前開案件中係依警察 所述經父母同意後始返回家中,為何有違反法規,請法官及 檢察官再予以審查,其為良好及善良之公民,不會故意違反 法規等語。然抗告人所執前揭陳詞,核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 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僅依憑 自己主觀之意思及想法而指摘違法或不當,顯非可採。另就 其所指稱未有違反法規乙節,酌以個案之論罪科刑,經起訴 、審理確定,定刑法院本不得於定刑程序中就已確定之裁判 重為實體評價,此非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是倘抗告 人認本件合併定刑之案件中有違背法令之處而影響其權益, 自得另循其他救濟程序。至本件是否核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 動部分,乃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時之指揮事項,應由抗告人向 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非向本院為之,是抗告意旨所執以社 會勞動代替拘役執行之聲請等語,核屬檢察官依職權於刑之 執行時之指揮事項,尚非法院所得審酌,亦與其定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自不能憑此指稱原裁定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抗-2059-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8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智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4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傷害案件,抗告人即受 刑人許智昇(下稱受刑人)並未傷害該案告訴人,告訴人提 告時,受刑人之右手腕斷裂尚在養傷中,根本沒有能力動手 傷害他人,且受刑人之母親因腦部開刀成為植物人,需要受 刑人照顧,請求法院查明真相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最早確定日為原裁 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民國111年5月10日),而原裁定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在該裁判確定日前所犯,經檢察官向最 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予 准許。原裁定並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審酌其中最長期刑度為 有期徒刑6月,各罪合併刑度為有期徒刑10月,並就其附表 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未踰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 限,且已有酌減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時間、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等,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適度地減輕刑罰,並無 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 立法旨趣,已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至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觀其理由係指該案 確定判決有無認定事實、漏未調查證據等違誤之情,核屬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所得救濟,尚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 事項,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4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智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智昇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 ,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   (一)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受刑人並未回覆意見,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的犯罪類型、間隔時間 、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 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執行刑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許智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2024-10-14

TPHM-113-抗-2085-2024101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48號 抗 告 人 張家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92號,聲請案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7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家興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4(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10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 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 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原裁定附表所犯之罪均為違反公司 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侵害法益相同,對他人未產 生實際損害,並係於短時間內重複同一之犯罪,應可視為連 續犯,如果數罪併罰,責任非難重複性極高,原審不能僅以 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忽略抗 告人所犯之罪名及侵害之法益相同等因子,是其所定應執行 13年6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限制加重」、「責 任遞減」、「罪刑相當」等原則,及刑法之公平性原則無違 。且觀察其他法院對於相同類型之犯罪,均因裁判上一罪, 而有酌減刑期之情事,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難令抗告 人折服,請准予撤銷原裁定,重新更定最有利於抗告人之執 行刑。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 為違法。又各行為人犯罪情節不同,自有不同之整體評價, 尚難比附援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行為 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3年11月)以下,酌定其 應執行13年6月(編號1至20曾定執行刑9年,編號21至22曾 定執行刑6月,編號23、24曾定執行刑5年6月,合計15年) ,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 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 重新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抗-1748-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