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書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
0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
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許書維犯如
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
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編號1所示罪
刑雖經執行完畢,然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
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經原審審核認
聲請正當,而予准許,並衡量抗告人所犯各編號之罪合計為
有期徒刑7月,屬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又審酌抗告人所
犯各編號之罪,均為施用或持有毒品等案件,罪質類似,犯
罪時間前後相距約7個月,且原審法院先前就編號2、3所示
之罪酌定應執行之刑時,抗告人已獲得恤刑之利益等情為綜
合判斷,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已適度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從而,原裁定既在
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
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
,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係陳稱略以其前有表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有高
額負債,並與其母均身體狀況未佳,因而其需外出工作謀生
,兼及照顧其母,致其精神壓力過大而有異常之情;另其單
純持有毒品目的是為個人施用,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
持有毒品犯行應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就
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之原確定判決應予撤銷並免除其刑,且
引實務判決為佐;嗣就原審裁定改加重應執行之刑為6月,
實有對抗告人逼迫之情等語。然抗告意旨猶執前揭陳詞,核
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
說明之事項,僅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及想法而指摘違法或不
當,顯非可採。另就其前揭所指稱個案未有違法,應予撤銷
或免刑乙節,酌以個案之論罪科刑,經起訴、審理確定,定
刑法院本不得於定刑程序中就已確定之裁判重為實體評價,
此非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是倘抗告人認本件合併定
刑之案件中有違背法令之處而影響其權益,自得另循其他救
濟程序。另其所執個人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係就個
案判決確定前審酌量刑之規定,而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
程序應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此部分所為相關陳明,亦無可
採。至本件原審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為適度之減
輕,並非加重抗告人之刑度,且於日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已執行完畢之罪刑亦將予以折抵(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部
分),對抗告人權益,實無影響,抗告意旨認定前開所定執
行刑將會導致對其刑罰之執行產生加重之不利效果,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TPHM-113-抗-2240-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