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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易任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易任自偵查階段均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 ,且主動提供毒品上游,業經檢警破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事,且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係因積欠毒 品上游田育彰龐大債務,經毒品上游提供清償之方式,一時思 慮不周,挺而走險,然事後配合司法調查,主動提供上游供應 者,態度極具誠意,顯見被告勇於面對自身所犯錯誤。又被告 所犯雖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然無相當之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重罪不得做為羈押之唯一要件,蓋因重 罪雖常伴隨逃亡之可能,唯仍應視個案之情況、涉嫌人之社經 地位是否具有足資逃亡之條件、家庭情形等,以客觀認定是否 有逃亡之可能,避免以羈押實現刑罰之疑慮,然被告去年因本 院112年度訴字333號羈押獲保至今,均無任何再犯或不到庭紀 錄,再者被告去年交保至今,也主動向當時承辦員警「駱宏倫 」保持每月最少聯絡1次,時時提醒自己,不再誤觸法網。被 告於羈押迄今,在押所內反省自我,心中掛念家中情況,擔心 家中母親因被告羈押而飽受精神折磨,被告願提出現金10萬元 作為擔保,並限制居住所及定期向警政司法機關報到之方式,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 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次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 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 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 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 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 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 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混合 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復於113年10 月12日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㈡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混合第二、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 同案被告田育彰、莊智荃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內相關 證據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 混合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再被告所犯係數 罪,合併執行之刑期即非短暫,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被告聲請意 旨所指其已坦承犯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本即非本院前對被告羈押之原因,至被告所指心 中掛念家中情況,擔心家中母親因被告羈押而飽受精神折磨等 情,則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並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復 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特別為防制毒品危 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 全之陷於危殆,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 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 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 、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對於此等行為予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 ,則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對被告 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 原則之要求,即仍有羈押之必要,且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未因本案證據調查程序是否完畢,或被告是否坦承全部犯行 而有改變,即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此外,本案復 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ILDM-113-聲-672-202411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32號 上 訴 人 00000-00000000(姓名、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AD000-A109660A及檢察官均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 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猥褻共2罪,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所處之宣告 刑及量定之應執行刑,改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4年2月 、8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 據及裁量理由。 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量處之宣 告刑及應執行刑如何失輕,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為 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等旨,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敘明何以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0年之理由。其量定之刑罰,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亦 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謂其前不知涉案而未到庭,並無逃 匿之意,且到案後配合司法調查程序,洗心革面,深切悔悟, 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於法 有違云云,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須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情形,方有適 用之餘地。本件除上訴人外,檢察官亦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不利 益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是本件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 之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 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732-20241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88、1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羽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4場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6、8、9、12、17-19、21- 30、32、3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邱冠羽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管制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 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時,透 過網路陸續購得原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2支(如附表一編號17及1 8,下稱本案槍枝)、金屬裝飾彈(如附表一編號21,下稱本案 子彈,與本案槍枝合稱本案槍彈)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4 、5、6、8、9、12所示之工具後,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 處內,以砂輪機切割白鐵管作為槍管,再以電鑽及鑽頭貫通如附 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槍枝金屬槍管內之主鐵,另外用砂輪機切 割鋼釘磨作撞針,而著手製造本案槍枝共2把,惟因如附表一編 號17所示之手槍不具撞針且滑套無法固定於槍身上,如附表一編 號18所示之手槍不具撞針連桿,均不具殺傷力,而未能將本案槍 枝改造成具有殺傷力。邱冠羽又用火燒烤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 裝飾彈底部使底膠脫落後,裝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喜得釘內 火藥而成功製造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1顆。嗣警於112年7月16日持 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邱冠羽前揭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槍彈及如 附表一編號1、2、4-6、8、9、12、17-19、21-30、32、36所示 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冠羽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4488卷第134-136頁、本院卷第112頁),並有現場 照片、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 刑鑑字第112004513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及如附表一 編號1、2、4-6、8、9、12、17-19、21-30、32、36所示之 物扣案供憑。且被告自承從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4- 6、8、9、12所示之物,為製造槍枝的工具,如附表一編號1 9、26-30、32所示之物,為製造槍枝的零件,及如附表一編 號22-25所示之物,為製造子彈的零件,可見被告坦承在住 處製造本案槍彈,確有所據。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 定,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 ,不具撞針且滑套無法固定於槍身上,認不具殺傷力;而如 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金屬槍管半成品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撞 針連桿,認不具殺傷力;本案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打釘槍用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殼而成,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4513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警卷第37頁)。綜上,堪認本案槍彈均為被告所製造無疑。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固於113年1月3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 3項係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修正後則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僅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槍砲、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材質」另行公告規範,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 事實內容而已,無涉刑罰法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 法製造子彈罪。被告持有本案已貫通之槍管之行為,雖該當 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構成要件,然其持有此等物品為其後所為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未遂之階段行為;另用火燒烤裝飾彈之底部使底 膠脫落後,裝入喜得釘內火藥而製造本案子彈,為製造本案 子彈之階段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製造本案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子彈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製造(持有)槍、彈亦應同此解釋 。查,被告同時製造本案槍枝2把,為同種類之客體,為單 純一罪。又被告係同時製造本案槍彈,因卷內並無事證可證 被告製造槍、彈係分別起意,或從不同來源處取得,堪認該 數行為係出於被告之一個意思決定,且著手實行階段緊密並 無明顯區隔而有行為局部重合之情形,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依社會通念仍可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從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非法 製造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 式手槍未遂罪處斷。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已著手製造本案槍枝之行為,惟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手槍不具撞針且滑套無法固定於槍身上,及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手槍不具撞針連桿,均未具殺傷力之程度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無視法律製造本案槍彈,固屬不該,然衡酌被告製造之無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僅2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數量非鉅,並自陳犯罪動機是出於好奇,有興趣做做看,但因為2把槍都沒成功,所以就放著沒有再管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可見被告製作之目的非用以實施犯罪,且未曾實際使用本案槍枝,對社會安全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可認其未具有強烈法敵對意識。再衡量被告案發時年僅21歲,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年紀甚輕,僅因出於好奇、有趣的心態便自行購買工具製作本案槍彈,法治觀念不成熟。暨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素行良好。依其本案情節,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縱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確有情輕法重之遺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均非可任意 製造之物,其製造本案槍彈係出於好奇、興趣之用,惟槍彈 之存在即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縱然被告未曾使用本案 槍彈,其本案犯行仍對社會安全造成潛在風險,實屬不該。 然參酌被告製造之槍枝數量為2把、子彈為1顆,槍枝不具殺 傷力,子彈則有殺傷力,數量非鉅,且未曾用來實施犯罪。 且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犯後態度、素行均 良好。兼衡其自陳案發時是屠宰場自動化設備機械技術人員 ,正職員工,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目前的工作和薪 資跟之前都一樣,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姐姐、 奶奶、媽媽同住,需要扶養姐姐、奶奶,因為姐姐生小孩無 法工作,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諭知緩刑之理由  ⑴被告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 院宣告有期徒刑2年及併科罰金10萬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⑵本院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已自始坦承犯罪、 配合司法調查,可徵其確有悔意;又自陳於案發時及審理中 均有正當工作,足見其非以製造槍彈為志業。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其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 訓,勿再蹈法網,本院認有宣告緩刑附帶條件之必要,審酌 被告犯罪情節,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再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 參、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本案子彈1顆雖具殺 傷力,然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子彈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 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 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而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本案槍枝,雖不具殺傷力,惟 此係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故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陳如附表一編號1、2、4-6、8、9、12所示之物為製造 槍枝的工具,如附表一編號19、26-30、32所示之物為製造 槍枝的零件,如附表一編號22-25所示之物為製造子彈的零 件,如附表編號一36所示之手機是用來購入未改造前之本案 槍枝,皆其所有(本院卷第83、112、113頁),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物,被告表示係如附表一編號18所 示之本案槍枝未改造前的彈匣,可知非製造本案槍枝的零件 或工具,及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本院 卷第56頁),故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附表一   編號(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自製車床(含車刀1支)1台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2 電鑽床1台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3 固定鉗1台 4 砂輪機(含外盒)1台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5 手持式電鑽1台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6 鑽頭零件1盒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7 三爪夾頭3支 8 砂輪片(切割用)18片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9 拋光用砂輪片8片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10 銼刀2支 11 游標卡尺2支 12 車床用車刀1支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工具。 13 活動扳手1支 14 三頭六角扳手1個 15 固定鉗2支 16 攻牙握把1支 17 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被告所有之本案槍枝。 18 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被告所有之本案槍枝。 19 左輪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被告所有預備製造槍枝的零件。 20 玩具手槍(塑膠材質)2支 21 子彈1顆 被告所有之本案子彈。 22 子彈半成品1批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子彈的零件。 23 喜得釘(已使用過)1盒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子彈的零件。 24 喜得釘(未使用過)1盒(內含7個)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子彈的零件。 25 鉛彈頭1包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子彈的零件。 26 各式彈簧1批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零件。 27 改造槍管(半成品)1批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零件。 28 改造撞針(鋼釘)1支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零件。 29 鋼釘(製造撞針用)1批 被告所有製造本案槍枝的零件。 30 槍管1支 被告所有預備製造槍枝的零件。 31 彈匣(已故障)1個 32 各類槍枝零件1批 被告所有預備製造槍枝的零件。 附表二 編號(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瓦斯槍(含彈匣)1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20082993號卷 偵44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8號卷 偵114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87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號卷

2024-11-13

PTDM-113-訴-123-20241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黃偉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本院管轄之合議庭 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犯雖為 重罪,但在犯行中因己意中止,被告犯後留置現場,並無逃 亡意圖,且坦承犯行配合司法調查,被告擁有之社會技能多 元化,可隨時融入社會,被告感情穩定論及婚嫁,並無自殘 行為,為此聲請准予撤銷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8日訊問後當庭所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由被告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暨附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聲字卷第15至29頁),是原羈押處分已於該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本院聲字卷第3頁之本院收文章戳),嗣並表明其具狀係對原羈押處分聲明不服(本院聲字卷第5頁),且未逾上開法文明定之10日不變期間,是其所為本件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 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 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 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 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 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8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8日繫屬本院並以113年度訴字第361號案件審理,經受命法官當日訊問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可謂不重,則被告為脫免罪責不甘受罰,即有事實足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自己有一命換一命的想法,則被告亦有自殘以逃避審判之可能,本院審酌若允許被告交保,恐被告逃亡,而妨礙將來審判及執行,因認無法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為達確保審判之進行,實現國家刑罰權即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以羈押,此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訴字第361號卷宗確認無訛。 ㈡被告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然查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在案發當時駕車駛入道路加速衝撞行走在路邊之被害人 許耀賓,將被害人衝撞倒地後,再下車持所攜帶之空氣槍1 把,朝被害人之頭面部開槍射擊數發,俟子彈射罄又持空氣 槍槍身毆打被害人頭面部,被告見被害人仍有意識欲爬行離 開,遂駕駛車輛倒車駛向被害人,復持擺放在車輛後車廂之 黑色球棒,敲打被害人之頭面部,被害人因而受有蜘蛛膜下 腔出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滑脫、右側肋骨骨折、右小腿 骨折、左肩關節脫位之傷勢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 第3至7頁,偵卷第17至20頁),核與證人蔡靜瑩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偵卷第51至5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共3張、被告於上開查獲時 、地為警扣得空氣槍(含彈匣,槍身已斷裂)1支、黑色球 棒1支、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現場暨影像截圖照片共20張、被告與蔡靜瑩之訊息紀錄翻 拍照片共6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2份等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從 而,本案依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乙節,應無疑義。  ⒉羈押原因之說明: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常 理判斷,堪認被告具有逃亡之可能性仍高,並無法排除有此 機率存在,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 必要,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 。  ⒊羈押必要性之說明:   被告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 未違反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並未明顯有 違比例原則,於法有據,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2024-10-29

CYDM-113-聲-910-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義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0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義誠(下稱被告)自偵查以來 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司法調查程序,犯後已知悔改,希望 能與被害人和解,尋求其原諒;被告父母年紀已高,父親身 體不好,長期洗腎,需有人照顧,被告也有正當工作,請求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並參酌被告 之供述及卷附資料,足見被告前曾從事取款車手行為,衡酌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 實施之特性;且因詐欺車手之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無 論來自犯罪集團之壓力,或本身缺乏自制力,實務上不乏車 手被查獲後再次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例。再參酌被告個人 生活情況,足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衡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 害性、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 告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 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 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當庭諭知自113年9月20日起羈 押3月在案。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考量被告所涉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之次數雖僅有1次(即本案),然依被告於警詢之供 述及卷附資料,足見被告於本案為警逮捕前確有從事詐欺集 團車手之取款行為,且至少成功取款5次,足認其確有反覆 實施上開犯罪之虞;經衡量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損害後,認羈押被告應符 合比例原則,衡以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之訴訟進行程度, 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所述其欲與被害人和解、需要照 顧家人、有正當工作等情,縱係屬實,然上開情節與本院判 斷是否繼續羈押被告乙節,尚無必然之關聯性。綜上,被告 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CDM-113-金訴-3204-202410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iphone8行動電話壹 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未滿18歲之少年 友人許○菖(00年0月生,已歿)介紹而認識未滿18歲之許○ 菖友人即少年蔡○威(00年0月生)。甲○○明知愷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且主觀上已預見蔡○威極有可能也 是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營利,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前某時,先由許○菖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甲○○(持用 iphone8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不詳) 談妥交易愷他命之事宜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 菖與蔡○威一同至甲○○位於雲林縣○○鎮○○00號之住處內,由 甲○○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愷他命(約1公克重 )予蔡○威,並向蔡○威收取價金1,300元,完成交易。嗣因 警方於113年3月14日搜索蔡○威之住處,發現愷他命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施用毒品或刑事案件之當事人、 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2、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 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前揭規定,關於少年許○菖、蔡○威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本院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 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以予以適當遮掩。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 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 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他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5頁,偵卷第105頁至第1 08頁;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證人蔡○威之證述情節相符( 他卷第5頁至第7頁、第87頁至第89頁),並有本院113年度 少前搜字第1號搜索票影本1份(他卷第13頁、第14頁)、雲 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他卷第15 頁至第1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份(他卷第21頁)、雲 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份( 他卷第2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他卷第25頁)、K盤 照片2張(他卷第75頁、第76頁)、蔡○威個人戶籍資料1份 (他卷第97頁)、被告甲○○、少年許○菖、證人蔡○威113年2 月20日通聯記錄各1份(本院卷第31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者從「價差」、「量差」 或「調整純度」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圖利之目的則 屬相同,且政府取締販賣毒品嚴格,取得不易,對於販賣者 之處罰亦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查被告賣出本案愷他命可獲 得1,300元,如非被告得藉由價差或利差的方式,來賺取利 潤,被告顯無可能甘冒重刑處罰之風險,為販賣毒品之行為 ,顯見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鑑於近年來毒品犯罪查緝之數據,首次施用毒品之年齡有逐 漸降低之趨勢,加以青少年在娛樂場所施用新興毒品或混用 他種毒品之情形日趨嚴重,為加強對未成年人之保護,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 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已將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列為加重刑罰之事由。此加重刑罰 之要件,並不以成年之行為人明知(確定故意)其販賣毒品 之對象係未成年人為必要,只須存有可預見其販賣毒品之對 象係未成年人,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不確定故意),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許○昌為少年也是被告之友人,當許○ 昌帶其友人即未成年人蔡○威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毒時, 被告知悉許○昌為未成年人,應已預見其友人蔡○威亦極有可 能係未成年人,被告既已預見其販賣毒品之對象蔡○威極有 可能係未成年人,仍執意販賣,自應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1項之加重罪責。 ㈡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態 、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 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 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已 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基 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之 立法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各項之規定,均係刑法分 則之加重,其中該條第1項係以借犯販賣毒品或同條例第6條 至第8條之原罪,再加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罪之條件而成 ;該條第2項係以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同條例第6條至第8條之 原罪,再加上明知為懷胎婦女之條件而成;另該條第3項係 以借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原罪,再加上係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為條件而成,並均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是毒品條例第9條各項之罪均已各自獨立成罪,並非 單純僅為販賣毒品或同條例第6 條至第8條或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加重規定。如一行為同時符合該條例第9條其中2項 以上規定,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循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法定刑變更)。 ㈢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 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 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 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 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 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 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 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 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 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意圖販賣愷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指「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其內容並 非全然不同;是如為此項裁量時,應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 稱適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有 期徒刑7年,或有過苛。自得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販賣對象人數僅有1人,並未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 定多數人。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司法調查程序 ,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其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 及所得不多,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 梟者相提併論。再者,被告年紀甚輕,若經量處重刑,使 之過早入監服刑,對其人格矯治及復歸社會,未必更為有 利。據此,本院依被告之客觀犯行、犯後態度、主觀惡性 、矯治被告人格以復歸社會需要等情形,並考量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7年1月,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7月,衡以一般社會 觀念,就被告本案犯行情節處以該刑度尚嫌過重,有情輕 法重及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上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有前開2項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為分則加重,法定 刑變更,不適用先加後減法則)。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有危害性 ,會損及人之身心健康,卻仍不遵法紀,販賣毒品予少年蔡 ○威,行為足以助長毒品擴散,影響少年身心,對社會整體 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販賣 毒品之次數為1次,價值僅1,300元,其販賣毒品行為屬零星 販賣,相較於大盤、中盤毒梟之大規模、多次毒品交易,其 散播毒品之範圍尚屬有限,整體犯罪情節非謂極為嚴重。再 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 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尚可,且被告年紀尚輕,本次初罹刑章,應無 逕予從重量刑之必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 意見,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火鍋店工作 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年紀尚輕,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查審理 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 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 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暨斟 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 用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至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 案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 缺沒收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販賣毒品所得 為1,300元等情,被告已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38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 具,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38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本案行動電話搭配之晶片卡,考慮到該卡片未經扣案, 現今是否尚存有疑,且價值無幾,追徵效果有限,堪認欠缺 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1

ULDM-113-訴-318-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報到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壽川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李傳侯律師 余明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5號),聲請解除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壽川前經本院處分應於每週 一上午6時至10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 路派出所(下稱博愛路派出所)報到,惟聲請人在本案長達 7年的偵審期間,均遵期開庭從未遲誤,足徵聲請人有遵守 法治配合司法調查之事實甚明,實無命定期報到之必要。況 且命定期報到,仍屬剝奪人身自由及遷徙自由之高度限制手 段,應審酌考量案件進行狀況、比例原則與必要性,本案既 經長期審理程序,聲請人從無違反法院命令情事,無阻礙國 家行使司法權之行為,且聲請人除專心於審判之準備,及因 歷經換肝手術、罹患腎臟癌而切除左腎及右肺惡性腫瘤等醫 療需求,已耗費生活多數時間外,更著重於個人規律生活與 減少外界接觸避免感染等環境因素之維護,參以聲請人即將 屆滿80歲,對於外在環境因素之抵抗力早已不如常人,在居 住處保持避免感染之環境已屬不易,遑論派出所等出入複雜 之場所,更無從確保符合個人健康衛生環境之高度要求,而 增高聲請人因無法掌握環境危險因子而導致死亡之風險。為 此,請求能免除聲請人定期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延長之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 特別背信罪等罪嫌,前經原審法院處分以新臺幣4億元具保 ,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A,並限制出境、 出海,及應於每日上午7時至10時至博愛路派出所報到,經 原審判處罪刑,聲請人及檢察官均不服而上訴本院後,關於 命聲請人向博愛路派出所報到之處分部分,迭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929號、110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及112年6月21 日院高刑新110金上重訴5字第1129003311號函變更及延長, 最後改命聲請人應於每週一上午6時至10時至博愛路派出所 報到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函文在卷可稽(本院聲字卷第7至1 4頁、110金上重訴5號限制出境出海卷二第203、204頁)。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免除報到處分。惟查,聲請人所涉本案 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8月27日宣判,認罪證明確,而 對其論以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 別背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之重刑乙節,有本院判決 書可參,足認其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 大。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雖聲請人在本院審理期間, 皆遵期到庭接受審判而無逃亡情事,然無從執此遽認其嗣後 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是仍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在本院判決後,雖聲請人不服已提 起第三審上訴,但檢察官亦對其提起上訴,則為確保日後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從聲請人前揭住居所至 博愛路派出所之距離,行車時間僅約5分鐘,有Google地圖 在卷可參(本院聲字卷第45頁),且向警方報到時所須停留 之時間亦甚短暫,尚難認有聲請人所稱之高度風險存在,是 為兼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 聲請人居住遷徙自由暨醫療需求等受限制之程度,考量聲請 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目前訴訟進行程度 等情,就強制處分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 維持繼續向警方報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HM-113-聲-273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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